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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增堯

魏晟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魏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魏增堯與羅世績前因家庭事務而生糾紛,竟與魏晟洋、魏嘉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內,共同以人數優勢,由魏晟洋、魏嘉宏2人壓制,魏增堯綑綁羅世績在椅子上,非法剝奪羅世績之行動自由,嗣魏晟洋、魏嘉宏離開現場,再由魏增堯與羅世績協調糾紛,經羅世績同意簽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調降為1600萬元和解)與悔過書後,始能離去,羅世績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0至30分鐘。嗣因羅世績於107年6月28日遭不明人士砍傷,經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世績告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增堯、魏晟洋、魏嘉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世績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足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3人均犯妨害自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被告等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2頁第29行至第3頁第7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魏增堯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魏晟洋、魏嘉宏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魏增堯量刑過輕及對被告魏晟洋、魏嘉宏宣告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然查: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原審斟酌一切情狀,對被告魏增堯量處拘役五十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對被告魏晟洋、魏嘉宏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檢察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