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藝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龔藝文以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其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附條件緩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具狀認罪,徒耗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資源,原審認定其不符合刑法第172條之減刑規定,但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機會,量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行從重判刑。
三、然查,原審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所為造成國家及當事人訴訟資源無端浪費,對檢察官所言,並非未予斟酌;又除坦白認罪外,被告業已與系爭民事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812號案件之被告周利容達成和解,被告履行撤回金管會申訴、給付新臺幣6萬7千元等條件,取得周利容之諒解(「宥恕對方因本次事件所生一切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為,實難認原審所為關於刑度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遽指為過輕(且有期徒刑3月並非檢察官於上訴書所稱之「法定刑度之最輕刑度」);至於附條件緩刑部分,原審亦已斟酌上述和解事實、被告所為對公益之傷害,透過限期完成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之約束,促被告務必反省己之所為、切勿再犯,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此一裁量核屬允當,檢察官泛以難達嚇阻之效認不應給予緩刑,並非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藝文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龔藝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龔藝文於民國106年間,任職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負責個人信用貸款業務。緣周利容於106年5月間,透過貸款代辦業者即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風公司)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而由捷風公司之業務員即綽號「橘子」之陳君汝將周利容轉介予龔藝文。嗣捷風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周利容給付前開服務報酬,經該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重小字第1812號審理時,龔藝文明知周利容係如前述經貸款代辦公司轉介而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到庭供前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如何認識被告〔即周利容〕?)透過電話,因為被告有看到我的DM」、「在貸款過程中我不清楚說他(即周利容)有透過代辦去辦貸款」等語,就遠東銀行與周利容間之貸款事宜是否透過代辦公司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利容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龔藝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48、158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周利容、證人陳君汝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大致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35至37、138至140頁、偵字卷第30至33、52至56頁),復有前開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附於新北地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812號影卷可稽(見該影卷第25至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確認無訛,另有被告與陳君汝及周利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2至117頁)。此外,被告與陳君汝、周利容聯繫之電話錄音光碟及遠東銀行108年2月26日(108)遠銀消字第24號函附電話照會及客服錄音光碟,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明確,有本院108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90、95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捷風公司係以其將周利容媒介予遠東銀行之被告申辦貸款,並經遠東銀行核准,故而向周利容請求給付媒合服務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周利容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頁),則周利容是否係經貸款代辦公司轉介予被告一節,關涉捷風公司有無提供前述媒合服務,核屬前開民事事件中法院據以認定捷風公司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關係事項,迨無疑義。被告明知周利容前開申貸案件係經代辦公司轉介而來,卻為前開虛偽陳述,自足影響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定。惟查,前開民事事件係於107年4月12日判決確定,有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係於該裁判確定後,方於108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自白犯罪,有刑事認罪答辯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為不實證述,致法院就捷風公司有否提供服務一節之判斷,容有混淆不明之風險,非但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該案原告捷風公司亦因之不得不舉出更多事證以佐證其主張,造成國家及當事人訴訟資源無端浪費,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後在不同銀行擔任貸款業務專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未婚,尚須扶養牛邁失智之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係為免自己受理代辦業者轉介申貸案件之違規行為曝露,恐遭遠東銀行開除,故為不實證述之犯罪動機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周利容達成和解,試圖弭平犯罪所生危害,有和解書、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悔意甚殷,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動,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