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永和
黃美淑共同選任辯 護 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永和係參選民國107 年宜蘭縣員山鄉湖北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與黃美淑為夫妻關係,李永和、黃美淑與李謀欽、李束月、李權益、李懿娟、黃芷甯、陳啟倫、陳啟翔等人(李謀欽、李束月、李權益、李懿娟、陳啟倫、陳啟翔所涉妨害投票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黃芷甯所涉妨害投票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村長代表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求李永和能順利當選,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李永和、黃美淑、李謀欽、李束月、李權益、李懿娟於107年
初某日時許,共同謀議由李永和、黃美淑提供2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0 號戶籍供人遷入,李謀欽、李束月、李權益、李懿娟(下稱李謀欽等4 人)雖均無實際居住在上址之意,仍均同意將渠等戶籍虛偽遷徙至李永和、黃美淑之前揭戶籍,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以利辦理,黃美淑即以代理人之身分,先於107年3月15日,至宜蘭○○○○○○○○○,辦理李謀欽、李束月、李懿娟之戶籍遷入事宜,復於同年4月3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李權益之戶籍遷入事宜,李謀欽等4 人因而取得該次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當天,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李永和、黃美淑、黃芷甯、陳啟倫、陳啟翔於107 年初某日
時許,共同謀議由不知情之江焰煌提供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0 號戶籍供人遷入,黃芷甯、陳啟倫、陳啟翔(下稱黃芷甯等3 人)雖皆無實際居住在該址之意,仍均同意將渠等戶籍虛偽遷徙至江焰煌之前揭戶籍,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以利辦理,黃芷甯即親自、並以代理人之身分,於107年4月2 日,至宜蘭○○○○○○○○○,辦理其與陳啟倫、陳啟翔之戶籍遷入事宜,黃芷甯等3 人因而取得該次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 日投票日當天,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謀欽、李束月、黃芷甯、李權益、李懿娟、陳啟倫、陳啟翔、江焰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李永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永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復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就被告李永和之部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就被告黃美淑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同頁),故就被告黃美淑部分,證人李謀欽、李束月、黃芷甯、李權益、李懿娟、陳啟倫、陳啟翔、江焰煌等人於警詢時就與被告黃美淑部分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謀欽、李束月、黃芷甯、李權益、李懿娟、陳啟倫、陳啟翔、江焰煌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美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頁),然辯稱:係因配偶至親之被告李永和競選,欠缺實質違法性,並不成立犯罪云云。至被告李永和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黃美淑與李謀欽等4人及黃芷甯等3人遷徙戶口之情事,伊事前並不知情,是渠等之個人意願要去遷戶口的,伊是後來才知悉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永和係參選107 年宜蘭縣員山鄉湖北村村長選舉之候
選人,與被告黃美淑為夫妻關係,被告黃美淑與李謀欽等4人、黃芷甯等3人(李謀欽、李束月、李權益、李懿娟、陳啟倫、陳啟翔所涉妨害投票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黃芷甯所涉妨害投票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由被告黃美淑提供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0號戶籍供人遷入,被告黃美淑即以代理人之身分,先後於107年3月15日、4月3日至宜蘭○○○○○○○○○,辦理李謀欽等4 人之戶籍遷入事宜;被告黃美淑經由不知情之江焰煌提供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0 號戶籍供人遷入,黃芷甯等3 人雖皆無實際居住在該址之意,仍均同意將渠等戶籍遷徙至江焰煌之前揭戶籍,並提供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以利辦理,黃芷甯即親自、並以代理人之身分,於107年4月2日至宜蘭○○○○○○○○○,辦理黃芷甯等3人之戶籍遷入事宜,李謀欽等4人及黃芷甯等3人因而取得該次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 日投票日當天,均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李謀欽、李束月、黃芷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李權益、李懿娟、陳啟倫、陳啟翔、江焰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詢部分僅作為被告黃美淑部分之事實認定,見警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13頁;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4頁、第138頁;原審卷第24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87頁),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4 紙、委託書5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8 紙、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遺失證明書(李束月)、台灣電力公司107年2月份繳費憑證、選舉人名冊、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公告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58頁;他卷第4頁至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下稱偵卷)、黃芷甯與被告黃美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 張、江焰煌與被告李永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 張、宜蘭縣○○鄉○○路000○00號、118之5號外觀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34頁、第93頁至第100頁、第123頁;他卷第14 頁)存卷可考,是就被告黃美淑之部分,其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現今選舉戰況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
競選後,多設立競選服務處,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反效果,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而不利於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虛偽遷徒戶籍或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擅自為候選人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虛偽遷徒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投票支持候選人,甘冒擔負刑事罪責之危險,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徒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
㈢關於李謀欽、李束月、李權益及李懿娟部分:
1.同案被告黃美淑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永和有口頭拜託李束月等人遷戶籍幫忙選舉,107年2、3 月間,伊跟被告李永和有到李束月家拜訪,聊天時再次提到要李束月一家遷戶籍幫忙的事情】,後來李束月等人有把身分證跟印章寄給伊,伊收到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於偵查中復陳稱:被告李永和在李謀欽等人遷戶籍前,應該知道李謀欽一家要遷戶籍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2.證人李謀欽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初伊跟配偶李束月、女兒李懿娟回李束月娘家,【伊記得是被告李永和說要伊等去遷戶籍支持選舉投票,伊知道將遷戶資料交給李束月後,李束月會寄回宜蘭,被告李永和或黃美淑會為伊等辦理遷戶籍】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3.證人李束月於偵查時證述:伊會遷戶籍是因為107 年初回娘家時,【現場有伊、李謀欽、李懿娟及被告黃美淑,被告黃美淑跟伊哥哥即被告李永和告知伊因為被告李永和要參選村長,請伊全家支持,戶籍要遷回宜蘭投票,伊把戶籍資料寄給被告李永和,伊知道被告李永和或黃美淑會幫伊等辦理】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4.證人李權益於偵查中證稱:伊會遷戶籍是因為舅舅即被告李永和要選舉,所以依李束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通知,將遷入戶籍所需的身分證、印章寄給收件人即被告李永和辦理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5.證人李懿娟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李永和或黃美淑當時叫伊自遷戶籍時,有說不要對外講。伊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李束月,被告李永和或黃美淑會幫伊辦遷戶籍等語(見他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6.依上開各證人等人之證詞相互參酌以觀,可見其等對於107年初被告李永和、黃美淑有告知李謀欽等4 人因被告李永和要參選村長,希望李謀欽等4人將戶籍遷回宜蘭並投票支持被告李永和,且李謀欽等4人均有將辦理遷戶籍之相關資料寄回予被告李永和,亦皆授權被告李永和、黃美淑辦理遷戶籍等節之證述一致,足認被告李永和自始知悉並同意李謀欽等4 人遷戶籍,以利取得投票權後投票支持被告李永和等情。
㈣關於黃芷甯、陳啟倫、陳啟翔部分:
1.被告黃美淑於警詢時自陳:伊跟黃芷甯有聊到若被告李永和要選舉,黃芷甯要遷戶口回來投票支持,被告李永和確定要參選後,某次伊跟被告李永和、黃芷甯一起聊天,有談到選舉一事,黃芷甯覺得選情激烈,就同意遷戶籍幫助選舉等語(見警卷第1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永和在伊拿戶口名簿給黃芷甯辦理遷戶前就知道此事,但不知道要遷幾個人等語(見他卷第114頁)。
2.證人黃芷甯於偵查中證述:伊姑姑即被告黃美淑之配偶李永和要參加選舉,107 年初在宜蘭,伊跟伊先生、被告李永和、黃美淑均在場,伊聽到被告李永和要參選,就說伊家中有3票,可以遷戶口來投票,被告2人均有聽到,伊就告知陳啟倫、陳啟翔,取得陳啟倫、陳啟翔同意後,就遷戶口至江焰煌所提供之住處,伊並非為了工作、就學、減稅、孝親等原因才遷戶籍,伊也沒有住在上址,伊不認識江焰煌,被告李永和在伊主動說要遷戶籍時,有表示謝謝,伊當面講時被告李永和有在場,伊確認被告有聽到等語(見他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
3.證人陳啟倫、陳啟翔於偵查時亦均證稱:因為被告李永和要參選,媽媽黃芷甯幫伊等遷戶籍,伊等也有投票給被告李永和,伊等不認識江焰煌,也沒有居住過江焰煌提供遷戶籍之住處,遷戶籍是為了要投票,不是因為讀書、工作、減稅或參加比賽,投完票戶籍就馬上遷回台南了等語(見他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4.互核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就事實經過證述俱屬一致,且被告黃美淑為被告李永和之妻,證人黃芷甯等3 人則為被告李永和之親戚,與被告李永和均無特殊恩怨,自無甘冒刑罰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李永和之必要,是其等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屬可信,由此亦足認被告李永和自始知悉並同意黃芷甯等3 人遷戶籍,以利取得投票權後投票支持被告李永和等情。㈤對被告李永和、黃美淑辯解及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李永和雖辯稱其事前並不知情,皆係被告黃美淑之個人行為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李束月在伊家中說全家都要遷戶籍,詳細原因伊不清楚,另伊確實有專程去雲林找李束月,但李束月說伊有口頭拜託李束月全家把戶籍遷到伊上開戶籍一事,伊忘記了,伊當時還沒決定要不要選村長,(後改稱)伊當時是有跟李束月說伊應該會出來選村長,但還沒確定,至於李束月將全家身分證跟戶口名簿寄給伊,伊不知道,(繼稱)伊在李束月等人遷戶籍後才知道此事,但不知道遷戶籍的目的,都是被告黃美淑在處理,其他伊記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他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可見被告李永和對於其何時決定參選、告知李束月等人有關選舉事宜等情說詞反覆,就其事前有無拜託李束月等人遷戶籍以利選情一事經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不符,所辯已難採信。
2.又被告李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是黃芷甯問伊有沒有房子可以租,用來設籍、做生意、可以住的,伊就去找江焰煌,江焰煌表示沒有要租但設籍可以,黃芷甯就說只要設籍就好,所以伊就跟江焰煌拿戶口名簿,黃芷甯就自己來拿並遷戶籍,黃芷甯只是要一個聯絡處,並不是要做店面,至於黃芷甯遷戶口是要支持伊選舉,伊並不知道,(繼改稱)黃芷甯確實有跟伊說要遷戶籍幫忙伊選舉,但這是黃芷甯個人意願,跟伊沒關係,(後稱)黃芷甯要來宜蘭工作,所以要遷戶口,黃芷甯是想租房子住,才設戶籍在江焰煌家,伊家裡沒有空間給黃芷甯住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他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細繹被告李永和上開供詞,對於黃芷甯遷戶籍究係為了支持其選舉,或係為了做生意及居住抑或僅係單純需要聯絡處等情前後皆不一致,且對於事前是否知悉黃芷甯遷戶籍係為了支持其選舉之說法,亦有所矛盾。倘黃芷甯如其所述僅係需要設籍於宜蘭以取得聯絡處,自得設籍於相識之被告李永和、黃美淑之住處,豈有請被告李永和另覓不相識之江焰煌提供戶口名簿,以供遷戶籍之理?被告李永和之辯詞顯然有悖常理,已難採信。
3.另證人江焰煌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有在不同時間問伊可否提供戶口名簿,因為要讓別人遷入戶籍,被告2 人說伊家很大,有朋友要做生意借伊家一間房住,要遷入戶籍,但都沒有跟伊約定租金,也沒說何時要入住,最後也沒有入住等語(見他卷第138 頁),然由證人江焰煌之證述,尚無從確認被告李永和所提及欲遷戶籍以做生意之人是否即為證人黃芷甯,且縱被告李永和有詢問證人江焰煌上情,惟證人黃芷甯前已證述遷戶籍不是為了做生意而是為了支持選舉明確,證人黃芷甯等3 人亦自始至終均未入住證人江焰煌提供之住處,選舉過後即將戶籍遷回原住處,是倘被告李永和向證人江焰煌所提及之朋友確為證人黃芷甯,則由此益證被告李永和請求證人江焰煌提供戶籍時之目的並非為友人尋找住處,而係以此為由取得證人江焰煌之戶籍,以利證人黃芷甯等
3 人遷入後支持其選舉等情,亦堪認定。
4.被告黃美淑雖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李永和對於遷戶籍之事並不知情,李永和是在遷戶籍後才知道的,伊是代李永和收件,是在遷完戶籍後才告訴李永和的云云。然查,被告黃美淑與李謀欽等4人、黃芷甯等3人採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影響選舉,此一決定與被告李永和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被告李永和方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倘其等在未經被告李永和同意或授意下,即自發性動員幽靈人口投票部隊,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有時反而會有負面效果,進而影響選民對被告李永和之評價,此情自不利於選舉結果。且被告李永和、黃美淑為夫妻之至親關係,衡情黃美淑豈有不與李永和商量或經其同意而擅作主張之理。故被告黃美淑上開所述全係其決定所為之陳述,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且,本案若均係被告黃美淑個人所為,則證人李謀欽等4 人理應將相關資料寄予被告黃美淑,而無將資料均寄予身為候選人之被告李永和,反徒增遭查覺有妨害投票罪嫌風險之理。是被告黃美淑自無可能於未經被告李永和同意、授權之情形下,自行向李謀欽等4人、黃芷甯等3人請求辦理遷移戶籍而投票支持被告李永和,參以本件既有李謀欽等4人、黃芷甯等3人之上開證詞及被告黃美淑之供述,足以認定被告李永和對其等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及同意,而推由其等實行之行為,故被告黃美淑供稱被告李永和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永和之詞,不足採信。
5.至證人李束月、李謀欽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戶口是被告黃美淑跟伊等說的,並不清楚被告李永和是否知悉,偵查中說的因為當時太緊張,不知道說了什麼,本次說的才是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4頁),惟查,證人李束月、李謀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然異於其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與被告黃美淑之供述、證人李懿娟、李權益之證詞迥異,且其等於檢察官訊問前,已有將本案事實發生經過先向調查局人員為陳述,尚非立即接受偵訊,並無何因突然遭訊問而緊張之情形,衡以其等於偵訊時均先經檢察官依法為權利義務之告知、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立結文後始為之,是於偵訊時應已知悉有緘默權、須據實陳述等權利義務等情,有其2 人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是倘當時仍保持緊張之狀態,當得選擇保持緘默或陳述無涉犯行之內容;又倘若被告李永和係事後知悉而僅得要求李束月等人選舉前不要聲張,則李束月等人既至遲於選舉前即已經被告李永和之提醒知悉有涉犯妨害投票罪嫌之可能而須保持低調,其等於選舉結束後,接受偵訊時,定當更謹慎說明應對,實無反供出被告李永和亦有參與前揭妨害投票犯行之理,由此益證李束月等人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李永和之證詞方屬事實,至證人李束月、李謀欽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之證述,均係為掩飾他人罪責而避重就輕之語,不足採信。
6.又證人黃芷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遷戶籍一事並無人指使,係伊自己要遷的,被告李永和並不知情,當時是家庭聚會,大家都在,伊認為被告李永和可能有聽到遷戶籍相關事宜,才會在偵查中為前揭證述,但伊不確定被告李永和有沒有聽到,又當時伊是因為帶補品給被告黃美淑,被告李永和才跟伊說謝謝,伊不知道偵查筆錄怎麼寫的,偵查筆錄的記載有省略掉部分內容,伊說過設籍前伊就有跟被告李永和說要遷入宜蘭支持被告李永和選村長等內容實在,但伊從頭到尾都是跟被告黃美淑說,不是跟被告李永和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惟查,證人黃芷甯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迥異於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一時稱其有在遷戶籍前即告知被告李永和,一時又稱從頭到尾都沒有告知被告李永和,證詞顯然矛盾,且證人黃芷甯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先對其為權利義務之告知,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證人黃芷甯於偵訊中為證述前,即已清楚知悉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筆錄製作完畢後,亦有閱覽過筆錄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作實,有偵訊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72頁至第74頁),參以證人黃芷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李永和在伊主動說要遷戶籍時,有表示謝謝,伊當面講時,被告李永和在場,伊確認被告李永和是有聽到的等語(見他卷第73頁),絲毫未提及有何買送補品之事宜,若偵查筆錄之記載有誤且顯然不利於被告李永和,證人黃芷甯自得向檢察官確認並拒絕簽名,而非簽名作實後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更異前詞,故證人黃芷甯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永和之詞,委無足採。
7.另證人李懿娟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年過年之前,我回去宜蘭時,舅媽黃美淑與我閒聊時,有說到舅舅李永和要參選村長,後來就說要遷移戶籍去那邊投票。(過年前,你回去宜蘭時,爸媽是否有與你一起回去?)我爸媽就是李謀欽跟李束月。(為何你記得是過年前,情形為何?)回宜蘭時只有我跟我爸媽,因為要順便去臺北,載哥哥他們回南部過年。(過年前跟你爸媽回宜蘭時,黃美淑跟你說要遷戶籍時,李永和有無在場?)過年前舅舅還在工作,他不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然查:
⑴證人李懿娟所為上開證詞,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李
永和或黃美淑當時叫我自遷戶籍時,有說不要對外講。伊有把身分證、印章交給李束月,被告李永和或黃美淑會幫伊辦遷戶籍等語不符(見他卷第36頁至第38頁),亦與證人李謀欽、李束月、李權益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迥異,所陳是否可言,已有疑義。
⑵其次,證人李懿娟於辯護人進行前揭主詰問之問題時,就本
案經過情形及為何會遷移戶籍乙節,未能立即回答問題,反而停頓、思考長達40秒後,再停頓後25秒、最後再停頓20秒後,始回答問題(證人思考長達40秒後回答:嗯....,當年過年之前....ㄜ... 之前過年的時候,....,又停頓約25秒後回答:當年過年之前,我們回宜蘭時,....ㄜ... 舅媽....ㄜ....再停頓約20秒後始完整回答)(見本院卷第270頁),是證人李懿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有難言之隱,是其證詞是否與事實可符,亦非無疑。
⑶是以,衡諸證人李懿娟前揭所述,既與其父即證人李謀欽、
其母李束月等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李永和有在場並由李永告知要遷戶籍投票乙節顯然不相吻合,且若本案被告李永和不在場且事前毫不知情,則證人李謀欽等4 人理應將相關資料寄予被告黃美淑,而無將資料均寄予身為候選人之被告李永和,反徒增遭查覺有妨害投票罪嫌風險之理,此情業據本院指明如前,故證人李懿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既有前揭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之處,其於本院時所為之證詞,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李永和、黃美淑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等人辯
護稱:本案相關證人等人俱與被告關係緊密,被告黃美淑係因配偶至親之被告李永和競選,故本案欠缺實質違法性,並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然按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96年1月24日增訂第2項時,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前揭證人等人並無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亦無基本上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餘地,反而本案顯係被告李永和藉由前揭各該證人等人虛偽遷徙戶籍而增加選舉人之方式,要求投票予被告李永和而影響上開投票結果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永和、黃美淑上開辯解其欠缺實質違法性云云,經核並無可採,自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喚證人李謀欽、黃芷甯以證明
被告李永和與證人等人關係緊密,而與虛偽遷移戶籍迥然有別云云。然查,證人李謀欽、黃芷甯復已據原審傳喚到庭而充足被告李永和之詰問權,且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李永和於本院審理時再請求本院重覆傳喚證人李謀欽、黃芷甯以證明上情,經核客觀上並無必要,爰不依法就此部分予以調查。㈧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李永和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黃美淑自白其犯罪部分,俱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李永和、黃美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李永和、黃美淑與選舉人即李謀欽等4人間,就李謀欽等4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永和、黃美淑與選舉人即黃芷甯等3人間,就黃芷甯等3人虛偽遷徙戶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永和、黃美淑以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雖有多數,但被告2 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行為僅有單一結果,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僅成立一個妨害投票罪。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美淑素行非惡,已明白描述事發之細節,迄今深感悔悟,對於事發經過坦然面對,被告又罹患重病,顯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其本身所犯前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然對於被告李永和部分仍辯稱並未參與,並主張其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則其是否有坦然面對或深切自省等情,容非無疑。且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內之李謀欽等4人及黃芷甯等3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其身為候選人之配偶,更應知悉不得以非法方式影響投票,否則即有失民主國家選舉之意義,所為自難認為有何憫恕之處。至被告主張其罹重病乙節,乃其個人身心狀態,並非因罹有上開重病,即可認定其前揭妨害投票之行為客觀上有顯可憐憫;參以原審就被告黃美淑之量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原審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準此,本案就被告黃美淑部分,實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而尚嫌過重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本院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須選賢與能,公平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非法方法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然被告黃美淑竟共謀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內之李謀欽等4人及黃芷甯等3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正確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被告黃美淑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25頁),然本院衡酌上情,認不宜就被告黃美淑部分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和、黃美淑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惟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公平之選舉制度首重避免金錢、暴力之介入,俾確保選民係基於自由意志參與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然被告2 人竟共謀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該選區內之李謀欽等4人及黃芷甯等3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正確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可見其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李永和、黃美淑於警詢中自陳其等家庭經濟情形為均小康之生活狀況,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李永和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黃美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永和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美淑有期徒刑5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考量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李永和、黃美淑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美淑為被告李永和之配偶,其個人以虛偽遷徙戶籍,
以支持被告李永和參選系爭村長選舉,欠缺實質違法性或不具可罰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
㈡被告黃美淑於警詢時,因距其告知請託李束月等人遷徙戶籍
已一年左右時間,係記憶不清下所為陳述,而於偵查時再將事實為完整之補充及說明,原判決未予審酌對被告李永和有利之證詞,難謂合法。又證人李懿娟於偵查時之證詞足以證明當時係被告黃美淑私下請託李束月等人,而被告李永和不在現場,亦不知情之事實,被告李永和事後從被告黃美淑得知上聞人等遷移戶籍情節,在此期間要求李束月等人及黃芷甯等人不要聲張,始會在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混淆了原來事發經過。另李束月、李謀欽及黃芷甯於原審之證詞,並非袒護被告李永和而避重就輕,原判決並未細查,顯然不當云云。㈢然查:
1.本案前揭證人等人並無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亦無基本上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情形,本案顯係被告李永和、黃美淑藉由前揭各該證人虛偽遷徙戶籍而增加選舉人之方式,要求投票予被告李永和而影響上開投票結果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上訴意旨認本案並無實質違法性云云,經核並無可採。
2.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證人李懿娟所為前揭證詞何部分可採信、何部分不可採信乙節,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另原判決亦就證人李束月、李謀欽、黃芷甯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如何不採之理由詳予說明,上訴意旨猶以渠等因不安、緊張,才會在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混淆原來事發經過,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予採信為由指摘原判決,乃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臆測,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可採。此外,上訴意旨另辯稱被告黃美淑於警詢時因距其告知請託李束月等人遷徙戶籍已一年左右時間,係記憶不清下所為陳述云云,然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情,是被告徒憑己意就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任意指為違法,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李永和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被告黃美淑上訴意旨請求猶執前詞等節,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