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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金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廖金土部分撤銷。

廖金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金土係室內裝潢維修工程業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為減省清除費用,僱用郭亦紘(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司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至107年3月底某日止,由廖金土指示郭亦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其承攬裝潢維修工程所生夾雜廢木材、廢塑膠、油漆空筒、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基隆市安樂區七安產業道路支線下方,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金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3、97至99頁、原審卷第110、11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共犯郭亦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8至19、97頁),並經證人即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吳俊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61頁)。此外,復有107 年3月29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2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APU-2215號車輛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4月16日現場勘驗筆錄、廢棄物清空前後照片及清運證明、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3、25、27至

35、37至47、109至125、135至139、141至143、151至155、165至187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件廢棄物係被告從事房屋裝潢整修工程所生廢木材、廢塑膠、油漆筒、垃圾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傾倒廢木材、廢塑膠等裝潢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非化學、腐敗物等有害廢棄物,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致污染環境,檢察官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郭亦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6年7月間起至107年3月間某日止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僱用郭亦紘清運廢棄物,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設有車斗之載貨用貨車,而係一般五門式自用小客貨車,此觀卷附採證照片即明(偵卷第119頁),其可得裝載之廢棄物數量,實屬有限,被告供稱:伊承攬工程都會委託合法業者清運廢棄物,乃因有時廢棄物數量甚少,然而清運價格不論數量均以車次計算,將不敷成本,才會使用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傾倒等語,應非子虛。矧諸被告僅係少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且被告於107年3月29日遭稽查後,即於107年4月16日委託合法清理業者將現場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有富國建材行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場清運車輛進廠處理運送文件、照片等在卷足稽(偵卷第18

7、135至139、169至185頁),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四罪經本院以1

02 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且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業如前述,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從事室內修改工程,並為郭亦紘之雇主

,2人為減省每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工程廢棄物處理費用,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基隆市安樂區七安產業道路支線下方,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為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公告之山坡地,並為他人所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地主同意,不得擅自處理傾倒廢棄物,詎被告竟授意其僱傭之郭亦紘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3月底,駕駛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渠修繕建物之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於上開土地,傾倒面積達40.65平方公尺(詳如複丈成果圖),致生污染環境。因認被告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嫌(起訴書未指明行為態樣為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係以被告及共犯郭亦紘之供述、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網路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山坡地公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將其承攬裝潢修繕工程所生零星廢木材、廢塑膠

、油漆空筒、垃圾等物丟棄於系爭土地,並未堆置、圈圍占用,亦無堆積土石或掩埋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其單純丟棄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難認係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有前開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外,並須因而「致生水土流失」,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即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而未達水土流失之程度)。被告丟棄廢塑膠、廢木材、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土地雖係山坡地,有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存卷為憑(偵卷第237至239頁),惟被告除丟棄廢棄物外,並未從事任何開挖、墾殖之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認定本案有何「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之事實。從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水土流失未遂犯行,依卷內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47條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本案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係丟棄裝潢修繕工程所生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與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所肇危害性尚非嚴重,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裝潢修繕工程之工作情形,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9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丟棄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盡力回復原狀,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