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浩鈞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08、2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浩鈞與黃睿軒、巫照明(2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均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底至同年8月7日23時25分許經警查獲前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8之檢體編號C0000000-0B白色晶體1包除外)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後,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下稱三重住處)而持有之。
二、周浩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6年7月底至同年8月7日23時25分許經警查獲前間之某日,先委託不知情之甘舜欽替其購買模型槍,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1、3-2、4、5所示之零件則自行購入,在三重住處,接續將自行購入之金屬槍管,以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工具貫通後,將換裝改造後之槍管裝置在上開不具殺傷力模型槍之方式,加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改造手槍5枝,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因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並接續以上開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工具,將其所購得之原不具殺傷力之空包彈殼鑽洞,以裝填火藥及加裝彈頭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7顆,將製造完成之槍、彈與未完成之零組件藏放在三重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7日23時2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即被告周浩鈞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浩鈞對於其與黃睿軒、巫照明於106年8月7日23時25分在三重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槍彈,扣案機具是我開機車行所用的機具,扣案槍、彈及毒品都不是我的,我出勒戒所後,沒有使用過毒品;三重住處是林益民用郭尚倫的名義承租,我觀察勒戒時,有先拿新臺幣(下同)8或10萬元給林益民當作租金使用,我出勒戒所後先回家住一個星期,之後才去三重住處找郭尚倫拿我的東西;三重住處之實際使用人是林益民,我去那邊單純只是要搬家,但他們全都把責任推給我,真正操作扣案機台的人是甘舜欽,林杰誼於106年5、6月間要買槍,有在現場看到他操作機台,另據夏姓友人說,傅柏銘的槍枝也是跟甘舜欽買的,是在同年9月間完成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黃睿軒、巫照明有於106年8月7日晚上11時25分在三重
住處,經警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該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39頁),核與證人黃睿軒、巫照明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後述),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宗正、姜又瑜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槍枝改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8083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91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7979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6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735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4708號卷第20-28、55、56-72、115、133、135-140、121-124、125-129頁、偵字第24779號卷第138-142、144-158、165、166、193頁、原審重訴卷第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持有毒品及製造槍、彈之犯行,業據證人黃睿軒
於107年3月15日偵查、原審時證述:毒品是被告與我和巫照明共同持有的,槍彈及機具都是被告所有的,我有聽到被告在製造槍枝的聲音,也有聽到被告試射的聲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4708號卷第156頁背面、原審重訴卷第141頁、重訴緝卷第315頁),另證人巫照明於107年3月26日偵查、原審時證述:被告觀察勒戒出來後在三重住處待了10多天,毒品是被告與我和黃睿軒共同持有的,槍彈部分包括機具、槍枝都是被告的,我有看過被告在三重住處用房間內用機具改槍,將現成的槍管用鑽台鑽槍管,也有聽過一、兩次被告試槍的聲音,雖然甘舜欽也有去過三重住處,但沒有看過甘舜欽使用過槍枝、子彈和這些機具等語(見偵字第24708號卷第166頁背面、原審重訴卷第180頁、重訴緝卷第293、296頁),核與證人甘舜欽於偵查、原審時證述:被告要我幫他買模型槍去三重住處找他,被告私下拿去改槍,車床上有我的DNA,因為被告要我去他的時候,他在睡覺,我好奇摸了一下,偵字第24779號卷第156、157頁照片25-28的改造手槍,很像我當初買給被告的模型槍改造出來的,被告有傳他試槍的影片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273頁、原審重訴緝卷第304-306頁),及證人郭尚倫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林益民與我合作開設園藝公司,租用三重住處作為辦公室,三重住處裡沒有我個人物品,警方查獲時我在觀察勒戒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4708號卷第159頁背面、原審重訴緝卷第287頁)。此外,扣案之壓床(即沖床)上確採有「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80837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165-166頁背面);而被告就卷附其試槍影片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289、290頁)亦供稱:試槍影片中為其本人無誤,地點就在三重住處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39頁)。綜合上情以觀,前揭4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又與上開其他事證相符,足認其等證述內容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至證人黃睿軒、巫照明於106年8月8日警詢及偵訊中固均證稱三重住處之扣案物品均為「郭尚倫」所有云云,然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及槍、彈數量不少,又係違禁物,而警方查獲當時郭尚倫正在觀察勒戒,此有郭尚倫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19-151頁),倘扣案毒品及槍、彈確係郭尚倫所有,理應將此等違禁物品藏匿妥適,豈會隨意擺放在尚有他人居住出入之上址?況證人黃睿軒、巫照明嗣後均已明確供稱:渠等之前所為不實供述,係因被告要渠等將責任推給「郭尚倫」,且2人事後尚均坦承有與被告共同持有毒品等情(見偵字第24708號卷第156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原審重訴卷第140、141、180頁),是證人黃睿軒、巫照明若係故意誣陷被告,似應繼續否認犯行並將責任全部推與被告,何需改口坦承有與被告共同持有毒品之犯行,反為己不利之證述?益見證人黃睿軒、巫照明嗣後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有上開持有毒品及製造槍、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在三重住處之居住時間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
:我大約在106年7月底開始進入三重住處居住,大約住了10天(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住在三重住處(見偵字第24708號卷第107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改稱:我沒有住在三重住處,我去三重住處搬東西的時候在那邊睡著,住了兩天一夜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57頁)。觀諸上開證人黃睿軒迭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被告有住在三重住處等語(見偵字第24708號卷第156頁、原審重訴緝卷第309頁);證人巫照明於原審時證述:被告1個月有10幾天會去住在三重住處等情(見原審重訴緝卷第293頁);證人郭尚倫於原審時證述:我在7月初或月中時有過去三重住處,當時看到被告在裡面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288、289頁);證人甘舜欽於原審時亦證述:被告要我幫他買模型槍去三重住處找他(見原審重訴緝卷第304頁),可見被告前揭自承其至少於106年7月底某日起就有居住在三重住處直至查獲當日等情,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述相符,應堪認定。是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辯稱僅在三重住處待兩天一夜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雖辯稱其去三重住處單純只是要搬家云云,然觀諸被
告自承扣案物中有其個人所有之物品,諸如壓床(即沖床)等物,該等物品均有一定體積與重量,倘被告去三重住處目的確為搬家,何以卷附現場照片中並無任何搬家所需使用之工具或容器,諸如紙箱、推車、行李箱或其他供搬運所用等物品?又何需花費兩天一夜,而在非其住處之上址過夜?況被告既已花費上開時間,何以現場未見被告已打包好準備搬離之物品?甚且,被告僅係去搬家,何以竟會在該處試槍,並拍下影片?在在俱與常情相悖,益證被告在三重住處之目的,並非其所辯單純去取回其個人物品而已,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都沒有看過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云云
,惟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數量、體積均不小,且查獲地點之三重住處空間非大,客廳旁即緊鄰查獲扣案物品之房間,此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149-154頁),佐以被告於106年7月底某日起就有居住在三重住處直至查獲當日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一般人應會發現且知悉房間內有上開扣案物,況被告於警詢時乃供稱扣案毒品與槍枝是「郭尚倫」、「李建志」(音譯)等人所有云云(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6、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辯稱沒有看過云云,可見被告就扣案物品究係何人乙節,所辯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非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真正操作扣案機台的人是「甘舜欽」,林杰誼、傅柏銘均有在場目睹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杰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6、7、8月均有去
三重住處找「林益民」,大概2、3天去1次,大部分是去吸毒;我有看過被告,但是在新莊,不是三重住處;去時有很多人在場,被告並不在場,對「甘蔗」好像有印象;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在操作機具改造槍枝,有看到很多把槍枝和毒品,但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沒有人向我推銷賣槍,我只記得看到有人拿槍,但不是很確定是誰拿的,有很多人在那邊玩槍;(提示偵字第24779號卷第211頁經遮隱人別後之「甘舜欽」相片)我有看過此人,但是不知道叫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2頁),可知證人林杰誼固曾於106年6、7、8月間均有去三重住處多次,且看見現場有人持槍把玩,但其已明確證稱無法確定是何人拿槍,且無人在現場操作機具改造槍枝,亦無人向其推銷賣槍等情,是其證言顯與被告前揭所辯證人有目睹「甘舜欽」操作扣案機台云云不符,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林杰誼固證稱其於106年6、7、8月間均有去三重住處找「林益民」吸毒,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然被告於本案中從未供稱扣案毒品係「林益民」所有,是證人此部分證言縱使為真,亦與本案無甚關聯,尚無解於被告本案持有扣案毒品之罪責,附此敘明。
⑵另觀諸證人傅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7月5日有去
過三重住處1次,去找綽號叫「狗屎」之人買槍枝,我於103年執行的另案槍砲案件,也是跟他買槍枝,我透過別人介紹說賣槍之人叫「狗屎」,見到面才知道他就是之前賣我槍的人,加上是約在去樹林備內街他家,我才會想起是他,我記得姓「甘」,但是名字我不記得,當時只有「狗屎」1人,他請我去三重住處,是要證實他還有做槍的東西,然後這次我才又跟他買槍,當天沒有購買槍枝,只是讓我知道他有在做槍枝;現場有1把槍,就是我要跟他買的型號金牛座的槍枝,(提示偵字第24779卷第155-157頁背面之槍枝照片及扣案槍枝)第155頁背面照片編號24就是我看到那種樣子的槍枝;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提示偵字第24779號卷第203、209、211頁經遮隱人別後之照片)203頁編號1(即林益民)滿像賣給我槍枝之人,當時我看到有戴眼鏡,不太確定,209頁(即郭尚倫)、211頁(甘舜欽)我沒有印象;賣槍給我之人有在該房間操作槍枝給我看,但沒有操作房間內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6頁),可知證人傅柏銘固證稱曾於106年7月5日有去三重住處1次,找姓「甘」、綽號叫「狗屎」之人買槍枝,然經本院提示照片供證人指認該賣槍之人時,卻未能指認出「甘舜欽」,是證人所指之「狗屎」是否確係「甘舜欽」,已屬有疑。另證人傅柏銘固曾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於102年5月9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3年3月5日入監執行,有傅柏銘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於該案件中乃否認持有槍彈,並辯稱:扣案槍彈係其陪同方耀揚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備內街某工廠向「王祖豪」之人拿取等語,此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判決可考,核與證人傅柏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係向「狗屎」買槍不同,是其上開證言顯有不實,難以遽信。況被告係於106年7月10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勒戒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證人傅柏銘縱於被告出所前之同年月5日曾在三重住處向「狗屎」購買與扣案槍枝同型號之槍,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此外,扣案之車床把手轉輪上固採得「甘舜欽」指紋,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08501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165-166頁背面),然此業據證人甘舜欽證稱:被告要我幫他買模型槍去三重住處找他,被告私下拿去改槍,車床上有我的DNA,因為被告要我去他的時候,他在睡覺,我好奇摸了一下等語,已如上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辯稱扣案毒品及槍枝係「郭尚倫」、「李建志」(音譯)所有云云(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6、7、113、114頁);迄原審時始辯稱不知道現場東西是誰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真正操作扣案機台的人是「甘舜欽」云云,是被告隨著證據開展、游移其詞,所辯顯不足採。
⒌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黃睿軒、巫照明、郭尚倫等人與其有仇
隙,證人都把罪名推到其身上,渠等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巫照明於原審時業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見原審重訴緝卷第300頁),且若被告與上開證人間確有仇隙,何以被告卻又辯稱其觀察勒戒時,託請證人郭尚倫將其個人物品轉交家人(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56頁背面),以及收留證人黃睿軒居住於三重住處(見本院卷第244頁)?再者,若證人黃睿軒、巫照明有意將罪名推卸給被告,渠等就涉犯持有毒品犯行部分,大可堅持其警詢之辯詞而否認到底,抑或將罪責全部推卸給被告,誣稱扣案毒品均為被告一人所有,然其2人嗣後卻攔責坦言有與被告共同持有之犯行,而甘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益徵上開證人並無誣指被告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⒍另被告固辯稱扣案機具是其開機車行所用之物云云,並提出
開設機車店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63-166頁為證)。然觀諸該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之發函時間為102年11月12日,而案發時間為106年7、8月間,兩者相距之時間已有數年之久,被告是否仍持續經營機車行,並非無疑;縱然被告仍有持續經營機車行,然該商業登記資料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在「淡水」開設機車修理行業,尚無法證明該扣案物品確實僅供修理機車所用,而從未在「三重住處」供本件製造槍、彈犯行所用,故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無法建立合理懷疑以推翻本件犯行之認定,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6、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共計純質淨重22.38公克(計算式:18.71公克+3.41公克+0.04公克+0.11公克+0.11公克=22.38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5、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則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顯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事實二部分: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二編號1-1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製造子
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製造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改造手槍5枝為既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1枝為未遂,惟均屬被告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製造槍枝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是被告上開所為應論以一製造槍枝既遂罪即為已足。而被告所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47顆,亦於密接時、地所為者,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⒋又被告同時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製
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製造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一犯行,與黃睿軒、巫照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二犯行,委託不知情之甘舜欽替其購買模型槍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未遂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製造附表二編號1-1所示槍枝既遂部分,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肆、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數量非寡之第三級毒品,又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且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機車修理業,家境免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時間不長,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試圖將責任推卸他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就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沒收部分:㈠事實一部分: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檢體編號C0000000-0A、C0000000-0
C、C0000000-0D、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2檢體編號E1至E7、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扣案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各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檢體編號C0000000-0B所示扣案物,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含有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該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均無法與第二級毒品析離,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一編號3檢體編號C0000000-0A之驗餘量為0公克,及其他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物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檢體編號A1、B1、C1至C3、D1至D3、F1至F4、G1至G4、H1至H13、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分裝袋3大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漏斗1個、分裝杓1支及封口機1臺,為被告所有,該等物品係便利分裝第二、三級毒品,係供被告與黃睿軒、巫照明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睿軒、巫照明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⒋至附表一其餘所示物品(包含筆記1本),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㈡事實二部分:⒈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改造槍枝5枝,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2顆(原本47顆,採樣共15顆試射後,剩餘32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試射完畢之子彈15顆,因失去子彈之外觀及效用,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4至16所示之物,被告雖僅坦承其中6-9、11-1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然查獲地點均在被告所居住之三重住處所搜獲,且該物品之性質與作用均屬製造槍枝、子彈有關之工具,另參酌被告所製造槍枝、子彈數量非少,衡情難僅以使用有被告指紋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壓床即可製造本案之槍、彈,故堪認此部分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製造槍枝、子彈罪所用之物,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筆記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槍械製程筆記」,然觀其筆記1紙內容(見原審重訴緝卷第278頁),其上僅載明「水平置中、管長」等文字,語意所有不明,難以從文字中得知其意涵,況被告否認有供本案製造槍、彈所用,乏確切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製造手槍、子彈等物之犯行有關,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確有上開持有毒品及製造槍、彈等犯行,業經證人黃睿軒於107年3月15日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巫照明於107年3月26日偵查及原審時、證人甘舜欽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證人郭尚倫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陳宗正、姜又瑜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槍枝改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8083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791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79796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73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060080837號鑑定書、被告試槍影片翻拍照片等件附卷以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非僅與證人所述迥異,亦與常情事理相違,均非可採,亦經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重量或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及鑑定檢體編號 1 毒品咖啡包186 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8.71 公克,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鑑定結果係將此附表一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186 包即檢體編號H14至H199 加上此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36包中其中13包即檢體編號H1至H13 合併鑑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ⅠⅡⅢⅣ檢體編號:H14至H199 2 毒品咖啡包36包 ⑴檢體編號A1: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18公克,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檢體編號B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24公克,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 ⑶編號C1至C3: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⑷編號D1至D3: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61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⑸檢體編號E1至E7: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⑹檢體編號F1至F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1.95公克,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⑺檢體編號G1至G4: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43公克,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⑻檢體編號H1至H13:鑑定結果詳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⑼綜上,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0.18公克+0.24公克+0.61公克+1.95公克+0.43公克=3.41公克(此毒品咖啡包36包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不包含檢體編號H1至H13,業如前所述,詳見附表一編號1)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檢體編號:A1、B1、C1至C3、D1至D3、E1至E7、F1至F4、G1至G4及H1至H13 3 梅片3 顆 ⑴檢體編號C0000000-0A(1顆):毛重:1.1867公克(含1個包裝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1.00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量:0公克) ⑵檢體編號C0000000-0B(2顆):毛重:(2.4558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共2.16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量:1.0797公克,驗餘1顆)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檢體編號:C0000000-0A 、C0000000-0B 4 一粒眠3 顆 檢體外觀:5/028 橘色錠劑3 顆,淨重:0.59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檢體編號:C0000000-0 5 一粒眠粉末4 包 檢體外觀:淡黃色晶體,摻雜紅、藍、綠、黃色顆粒,共4 包,毛重:1.5164公克(含4 個塑膠袋及4 張標籤重),淨重:0.9336公克,驗餘量:0.92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檢體編號:C0000000-0 6 新興毒品3 顆 檢體編號I1:經檢視為粉紅色圓形藥錠2顆,外觀型態均相似,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2公克,第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檢體編號J1:經檢視為白色圓形藥錠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0公克,另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檢體編號:I1、J1 7 一粒眠(包裝)28顆 檢體外觀:銀紅色包裝,5/028橘色錠劑28顆,淨重:5.62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檢體編號:C0000000-0 8 安非他命5 包 ⑴檢體編號C0000000-0A:檢體外觀: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0.5961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3680公克,驗餘量:0.36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體編號C0000000-0B: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毛重:1.315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0626公克,驗餘量:1.0559公克,檢出尚未列管之氯乙基卡西酮。 ⑶檢檢體編號C0000000-0C: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08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1985公克,驗餘量:0.197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體編號C0000000-0D: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3.0098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淨重2.5825公克,驗餘量:2.58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檢體編號:C0000000-0A C0000000-0B C0000000-0C C0000000-0D 9 新興毒品(錫箔包裝)10個 經檢視為褐色桶狀藥錠,總淨重16.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檢體編號:K1 10 新興毒品盒裝(內含粉末)1個 經檢視透明包裝,內為褐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另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檢體編號:L1 11 分裝袋3大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漏斗1個、分裝杓1支、研磨缽1組、封口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主機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9 、13、16、17、18、19、20、21 12 新臺幣5萬元、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Apple電腦1臺、I-PHONE6S1臺、小米手機1臺、SONYXPERIA1臺、筆記1紙(即起訴書所載之槍械製程筆記)、桌上型電腦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4、15、22、23、24、25、26、27附表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種類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1 改造手槍5枝 ⑴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⑵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 ⑶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2)。 ⑷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6)。 ⑸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7~2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 1-2 改造手槍1枝 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CO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4)。 2 子彈47顆 ⑴送鑑子彈3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 ⑵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28)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 3-1 改造手槍零組件1包{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內均具阻塞物)} 認分係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內均具阻塞物)(如影像33~38)【依內政部106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735號函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193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L 3-2 改造手槍零組件1包(金屬彈匣及塑膠槍身、金屬棒及減音管) ⑴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槍身【依內政部106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735號函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193頁)】 ⑵金屬棒及減音管【依內政部106年1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60873735號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193頁)】 4 空包彈39顆 送鑑空包彈3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1~32)。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 5 半成品子彈6顆 送鑑子彈半成品6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9~3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 6 車床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現場勘查報告證物編號7 7 鑽床(即鑽孔機)1 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現場勘查報告證物編號2 8 沖床(即壓床)1台 壓床上方採集到被告左拇指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字第24779號卷第16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G現場勘查報告證物編號3 9 砂輪機2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H 10 拋光機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I 11 C型固定器2組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J 12 鑽頭1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K 13 撞針鐵條毛胚3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M 14 工具1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N 15 電動起子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O 16 電動研磨鑽頭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P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法條依據 1 1.附表一編號8檢體編號C0000000-0A、C0000000-0C、C0000000-0D、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2.附表一編號2檢體編號E1至E7、附表一編號5、6、10所示扣案物。 3.附表一編號3檢體編號C0000000-0B所示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2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檢體編號A1、B1、C1至C3、D1至D3、F1至F4、G1至G4、H1至H13、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分裝袋3大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漏斗1個、分裝杓1支及封口機1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法條依據 1 1.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改造槍枝5枝。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32顆(原本47顆,採樣共15顆試射後,剩餘32顆)。 3.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附表二編號1-2、3-2 、4 至16所示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