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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2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碧珠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考選部長蔡宗珍

考選部內部人員姓名不詳戶政科修改考試科目主管人員考選部高普考試司主管人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㈠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漏判民國96年至

100 年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罪、圖利罪犯罪行為,因根本未判決,應向原審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補判。㈡被告考選部79年至83年共舉辦05年普考戶政科,即停辦12年,96年12月才恢復戶政科考試,96年報考人數2185人,97年報名人數656人,考選部內部人員隱藏缺額,很多考生以為97年普考戶政沒有舉辦考試。㈢98年司法特考四等書記官,放榜時錄取名額338名,被告考選部人員將錄取分數59分降低為57.17分,增額錄取88名,錄取人數改為426 名,偽造公文書、貪汙圖利、妨害國家考試。㈣99年地方特考是網路報名,自訴人報名台東考區,考選部特種考試司認為自訴人已逾報名日期,不准報名,退回報名費,但沒有退還報名表,自訴人向特種考試司要回報名表遭拒,因為台東考區報名人數很少,錄取率很高,特種考試司不肯退回報名表就是要利用自訴人報名表,特種考試司妨害考試、偽造公文書。㈤100 年普考戶政,高普考試司私自將自訴人成績單每科列出每題分數,被告高普考試司內部人員偽造公文書、瀆職、妨害考試。㈥考選部長綜理部務,內部人員有瀆職,部長有連帶責任云云。㈡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自訴人於106 年間對被告考選部長蔡宗珍提起偽造文

書自訴,指稱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自訴人「7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丁等文書處理科」國文作文成績、偽造自訴人「79年公務員考試」專業科目考試成績、被告考選部長蔡宗珍有連帶責任等語,該自訴案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免訴,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則自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指稱「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漏判民國96年至100 年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罪、圖利罪之犯罪行為,向原審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補判」等語,因原自訴範圍並未提及96年至100 年間被告考選部部長、內部人員所涉犯罪事實,該部分本非法院

106 年自字第62號審判範圍,自訴人聲請補判,顯有誤解,故本件自訴應視為提起另一自訴案件。

㈣又自訴人於自訴狀上雖指稱「考選部內部人員96年至100 年

有違法情事」,然被告欄僅列「考選部長蔡宗珍」、「考選部內部人員姓名不詳」,且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付之闕如,既未記載被告等人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亦未記載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及提供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自訴犯罪事實及證據。茲自訴人於同年10月05日收受前開裁定後,除再具狀增列「戶政科修改考試科目主管人員」、「考選部高普考試司主管人員」為被告,就原自訴被告並未補正其等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另就原自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述上開一、內容,全無提及原自訴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證據。惟查自訴人就其自訴之被告、自訴犯罪事實本負舉證責任,自訴人既未能具體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詳如本院卷內之所有書狀所載。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四、又同法第三一九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當時」法益「直接」受到侵害之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人;如何得謂被害,應非僅憑自己主觀認為被害,即一概准許,是法院對於未經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所提起的自訴案件允宜慎重檢視,以防止濫行自訴,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的訟累,保障人權。刑法第二一三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明知」,指直接故意乙種,既不含間接故意,更排除過失;本罪所保護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立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㈠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內容,既有前揭原判決一㈣所稱欠缺,

原審法院命補正,自訴人未補正或補正仍有欠缺,原判決乃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即無不合。自訴人雖依限提起上訴,但依原審案卷及本院之書狀,自訴人僅提出自訴代理人委任狀外,並未就上開起訴程式欠缺,提出補正,本院無從審認自訴人上開欠缺,何時可補正,則原判決上開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論述,即難謂不合法。

㈡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訴內容,究係自訴何人?罪名為何?自訴

罪名能否認定自訴人係被害人而得以自訴?均有欠缺,上訴狀雖有委任曾00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但按,自訴與公訴本有不同規定內容,自訴人既選擇自訴,即應依法定程式起訴,並負舉證責任,以使法院得以排定期日進行準備程序釐清爭點。另依本院卷內原審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內容,本院亦無從審認本件自訴意旨為何?綜上,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自訴非合法,至為明確,原審以上開依憑,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由,自屬依法有據。

㈢綜上,本件自訴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所具之所有書狀,執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原審法院係判決自訴不受理,本院依法僅能在審認上訴合法,原判決有違誤,始能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審理,以免損及雙方之審級利益,亦即,本院不能逕為二審實體判決。是以,自訴人如查明欠缺事項,自訴罪名自訴人且得依法自訴時,自得另行起訴,自訴人權益不受影響,附此載明。

㈣末按,本院為程序駁回本件上訴,本院卷附原審法院檢送「

追加起訴」、「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本院所得處理,應由自訴人另行向管轄法院遞狀,或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罪名如符合得上訴三審法院之法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