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969 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 條、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 年5月31 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23日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嗣被告於108 年7月31日提起上訴,惟聲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地院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乃於108年9月10日以新院平刑公106訴795字第30269號函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於同年月18日經由監所長官送達,有被告親自簽名按捺之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惟被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嗣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被告,由被告親自捺印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詎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