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弘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
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子弘於民國106年2月3日清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臺鐵臺北車站西一門內之車站大廳內,因身上無錢買火車票回高雄家,而車站內又無人肯借其錢,而心生怨恨,見肢體障礙乘坐輪椅之遊民甲○○在旁熟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趨近甲○○之身後,旋以手持之手機充電線自甲○○身後環繞並緊勒其頸部,並同時以腳頂住甲○○之輪椅以防止該輪椅移動,甲○○因呼吸困難無力出聲反抗,幸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予以嚇阻,楊子弘因而鬆手,致未得逞,甲○○乃緊急呼救,為警據報當場逮捕楊子弘。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1至7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子弘固不否認有以手機充電線環繞告訴人甲○○頸部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當下我想回家,身上沒錢,跟車站的人借錢,但都沒人願意借,我會以手機充電線環繞告訴人之頸部目的係要引起人之注意,我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想法云云。
二、經查:
㈠、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勘驗筆錄) :
⒈(畫面時間00時00分00秒至00時16分30秒)
畫面為臺北車站西一門入口處畫面,由內往外拍攝,正前方為側門入口,右方有一便利超商,左前方為站內警局入口。畫面左方有一身著長袖紅衣、戴鴨舌帽、坐於輪椅上之男子(即告訴人)於警局入口右側方,靜止不動,直至16分30秒。
⒉(畫面時間00時16分30秒至00時17分35秒)
有一身著短褲、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由臺北車站側門進入,於16分36秒時站在入口處停止不動,面朝告訴人方向,而後朝告訴人方向走幾步後,又停等不動,被告持續觀望告訴人,並不時察看四周,此時被告右手持有一類似繩索之物。
⒊(畫面時間00時17分35秒至00時18分55秒)
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於距離告訴人約1.5公尺處時,掉頭往回走3至4步,並左右查看。於畫面時間17分54秒時,被告再次走近告訴人,於18分時站於告訴人左側,而後走至告訴人輪椅後方,將輪椅轉動,使告訴人背對被告後,隨即以右手上預備之類似繩索之物,勒住告訴人之脖子(約18分8秒),並以左腳抵住告訴人之輪椅,往後勒緊,告訴人則以左手抓住該類似繩索之物,試圖掙脫,直至畫面時間18分14秒時,有一左肩背一側背包之長髮女子奔跑至其等身旁,被告始將類似繩索之物鬆開,並往側門方向小跑步逃離至警局入口不遠處,長髮女子向前追趕,此時有一警員從警局門口出來查看,另一名民眾一同圍捕被告,被告被該名警員要求一同前往警局,被告遂自行走進警局。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確以電線去勒告訴人之頸部等語
(原審卷第43頁反面、第124 頁) ,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當天凌晨5 時許,其見臺北車站西一門開門乃入內睡眠,忽遭他人自後方以電線緊勒其頸部,當時其因頸部受制無法出聲呼救,幸有路人從旁經過及時出聲制止,員警及其他在場民眾方上前圍捕等語( 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5 至6 、46頁正反面) 相符,而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走至告訴人輪椅後方,將輪椅轉動,使告訴人背對被告後,隨即以右手所持類似繩索之物,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以左腳抵住告訴人之輪椅之情;而被告遭員警逮捕後,亦自其身上扣得手機充電線1 條,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 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13頁) ,是被告趁告訴人熟睡之際,趨近告訴人之身後,乃以手持之手機充電線自告訴人身後環繞並緊勒其頸部,並同時以腳頂住告訴人之輪椅以防止該輪椅移動,告訴人因呼吸困難無力出聲反抗,幸有路人從旁經過出聲嚇阻,被告方因此鬆手之情,足堪認定。
㈢、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係傷害之故意,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加害人下手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於犯行後之態度、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查本件被告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然頸部係氣管、主動脈所在之處,負責呼吸氧氣並輸送氧氣至大腦及身體四肢等部位,常人遭勒於幾十秒內即有窒息、腦部缺氧之風險,而有死亡之可能,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足認被告客觀上有殺人之犯行;而被告於行為前四處觀望週圍環境,並趁告訴人熟睡時,從後趨近告訴人身旁,並以手上之充電線由後環繞告訴人之頸部後緊勒,並同時以腳頂住告訴人之輪椅以防止該輪椅移動,告訴人復因此無從出聲呼救,參酌被告之行為時間係在常人仍在熟睡之凌晨5 時許,倘本件未有路人從旁經過出聲制止,任由被告繼續緊勒告訴人,告訴人將因此死亡,參酌被告於鑑定時就鑑定人員詢及為何要以電線緊勒遊民之頸部,其亦表示「他們都去地獄比較好」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亦可推知被告確有使他人死亡之意思,是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亦堪認定。
㈣、辯護人固辯以:告訴人遭勒後頸部未見有勒痕,且未前往醫院就醫,顯見被告出手力道輕微,兩造素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被告倘真有殺人動機,應可使用水果刀、牙刷等尖稅物品朝告訴人頸部猛刺,足認被告確無殺人故意云云。惟查,依案發後告訴人前往臺北車站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告訴人頸部之前方已有紅腫之勒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所拍照片附卷可考( 106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19頁) ,是辯護人所辯出手力道甚為輕微之情,即不可採。又告訴人係遊民,不願花錢就醫診斷或申請診斷證明書,亦合常理,自不得因告訴人事後未至醫院看診,即據此推斷被告出手力道輕微。至於殺人之行為是否必然需使用尖銳之物品方能達成,應視出手之部位而定,本件被告出手之部位為頸部,頸部常見之攻擊手法本即包含勒擊,則被告以手機充電線由後環繞告訴人之頸部後緊勒之犯行,確實已對告訴人之生命法益構成重大之風險危害,而屬殺人之行為無疑。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但被告已自承其會以手機充電線環繞告訴人之頸部目的係要引起人之注意,其行為模式係屬隨機挑選被害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本案被告前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在案發時(即106 年2 月3 日凌晨5 時20分許)之精神狀況是否達到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資料,鑑定人判定案主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7 年3 月9 日精神鑑定書存卷可憑(原審卷第57至62頁)。衡以該鑑定報告已參酌被告多次於該院就醫住院之就醫紀錄資料,並考量被告之個人史、病史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就被告症狀綜合研判,堪認該鑑定結果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另衡酌在場證人蔡中厚證稱「我看犯嫌神色不大正常,恍惚、緊張的感覺」(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46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與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相符。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於飯店擔任房務人員,犯後自立更生努力融入社會生活,兩造素不相識,告訴人傷勢甚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觀察被告之情狀如下( 原審卷第57至62頁) :
⒈被告高職畢業,國小、國中成績差,就讀資源班,不喜歡上
課,與同學處不好,成績也不好。在學校有適應障礙,出現多起人際衝突如攻擊同學、性騷擾女同學等問題,同時在校亦被排擠、欺負。被告亦曾對其父母及三姐施暴,而大姐及二姐亦不願與被告互動。
⒉被告為家中獨生子、排行老么,與父母、大姐、三姐同住,
自高職畢業後即找不到工作,多獨自一人在家,睡到自然醒、整天玩電腦,生活作息需家人提醒督促,經濟仰賴父母提供。
⒊被告於凱旋醫院多次就醫住院,目前於該門診追蹤,診斷為
自閉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病歷顯示,被告在學校時亦曾拿手機電線勒同學之頸部。
由上開病歷資料所述,被告家境雖非富裕,然其父母仍提供適當之教育、醫療、經濟等資源,使其可在家休養、娛樂,被告所罹患之自閉症,雖持續影響被告社交溝通及人際互動能力,但並非失去現實感,仍有與他人互動之能力,然在缺乏溝通之能力下,更加容易與他人造成衝突,而產生不合宜的衝動行為,而其先前曾拿手機線勒同學頸部之行為,因未受罰,亦使其有心存僥倖之心理或誤認此屬妥適發洩情緒之手段。此與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情感型、暴力型之精神病患者仍屬有間,本院認就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難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事由,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素未謀面之被害人施以本件犯行,且犯後未坦然面對罪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介於以往名稱亞斯伯格症及自閉症之間),持續影響其社交溝通以及人際互動能力,導致反覆的人際衝突,致無法建立家人以外穩定的人際關係,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並說明:
㈠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充電線1條,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諭知沒收,又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㈡保安處分部分: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者,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是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惟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原審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
9 日精神鑑定書所載:「在治療部分,案主需要生理、心理、社會多方面的介入治療,包括藥物、衝動控制相關的行為、心理治療、社交互動訓練等等。除負當有之刑責外,由於自閉症本質異於其他精神病,—般監護處分於封閉式病房對於案主的改善有限。建議以社區型復健機構為主(如日間病房),合併穩定的門診追蹤、藥物控制、心理治療,對於案主的幫助最大,也較可能減少未來突發暴力的風險。」等語。並衡酌被告案發時情緒失控之情形,係受其手邊沒有藥物,未按時服用所影響(106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9頁),尚難遽認被告會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平日與其父母、姐姐同住(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第32頁反面),相較使其與社會隔離,令其與家人多加接觸、互動,更有助於使其回歸社會生活,因認並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監護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