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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上 訴 人 王笙庄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8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笙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7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林靜瑩出於挾怨報復,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只是為有金錢需求之人介紹金主,未過問雙方借貸條件,並無為使林靜瑩順利借款而變造債權餘額表之必要。7萬元支票是代收林靜瑩清償王麗萍之借貸款項,並非被告協助完成借貸之對價。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證人林靜瑩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林玉唐所證相符,且與共同被告林靜瑩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將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5萬予黃錫卿之配偶江秀枝,並於104年5月14日簽立350萬元借據之時序、情節吻合。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共同被告林靜瑩以廖金坤名義開立前揭支票係為清償共同被告林靜瑩向王麗屏借貸之款項,與本案無關」、「對雙方借貸內容條件不清楚」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92年間,即曾以相同手法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案之外,106、107年間,又以相同手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起訴書可憑。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介紹被告與林玉唐認識之彭思榆,於本院結證,就借貸雙方會談內容、提供哪些文件、有無陪同看房子等詰問,均表示「忘記了」、「沒有介入」(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三)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笙庄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笙庄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笙庄因林靜瑩急需用錢,委託其辦理民間借貸,2 人明知林靜瑩可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6 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業經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且尚有逾490 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林靜瑩又需借貸35

0 萬元,本案房地擔保餘額顯有不足。王笙庄竟以7 萬元為報酬,與林靜瑩共同意圖為林靜瑩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笙庄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記載林靜瑩向大眾銀行前揭貸款曾於民國103 年12月5日大額還款250 萬元,至104 年4 月5 日貸款餘額為246 萬2,021 元之貸款交易明細(下稱偽造之貸款明細),以虛增林靜瑩當時資力狀況及本案房地殘餘價值。嗣王笙庄向玄鎰地政士事務所代書林玉唐(原名林秋美)接洽,由林玉唐覓得金主黃錫卿,於104年5月12日,黃錫卿、林玉唐與王笙庄、林靜瑩至本案房地檢視屋況時,林玉唐要求提出貸款餘額證明,以檢視該房地殘餘價值,王笙庄遂將偽造之貸款明細交予林靜瑩,由林靜瑩當場轉交予林玉唐,以示本案房地之大眾銀行貸款僅剩餘246萬2,021元未清償以行使之,致黃錫卿觀看後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地尚有殘餘價值足以擔保林靜瑩屆期未清償借款之風險,而同意借款350萬元予林靜瑩。嗣其等於同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由黃錫卿代林靜瑩清償本案房地原設定予王渼媗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300萬元,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再設定黃錫卿以其配偶江秀枝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25萬元。之後其等再於104年5月14日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玄鎰地政事務所,黃錫卿於林靜瑩簽立借據(約定於104年8月13日清償)及本票後,將扣除第一期利息後之剩餘款項交予林靜瑩,而林靜瑩前揭在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設定及在玄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借貸事宜時,均有持偽造之貸款明細供林玉唐、黃錫卿查閱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錫卿及大眾商業銀行。惟林靜瑩於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均未清償借款及第二期後之利息,嗣黃錫卿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來函通知強制執行,見大眾商業銀行主張債權高達483萬8,753元(黃錫卿配偶江秀枝可受分配之金額為91萬2,060元),與先前看到之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大相逕庭,即以江秀枝名義對大眾商業銀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下稱另案)審理,於106年9月1日林靜瑩到庭具結作證上情,黃錫卿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錫卿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笙庄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笙庄固坦承有因共同被告林靜瑩借貸一事,介紹林玉唐予共同被告林靜瑩,與共同被告林靜瑩、林玉唐、黃錫卿一同至本案房地觀看屋況,之後告訴人黃錫卿同意借款予共同被告林靜瑩,伊並因此獲得介紹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103 年間介紹金主王渼媗予共同被告林靜瑩,共同被告林靜瑩向王渼媗借款,伊未過問,104 年4 月間共同被告林靜瑩向伊表示又有貸款需求,伊透過「彭大姊」介紹林玉唐給共同被告林靜瑩認識,伊與「彭大姊」、共同被告林靜瑩一同至林玉唐代書事務所,再與告訴人黃錫卿一同至本案房地看屋況,嗣後「彭大姊」接到林玉唐通知表示告訴人黃錫卿願意貸款給共同被告林靜瑩,請共同被告林靜瑩準備房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房屋貸款餘額證明等文件至林玉唐代書事務所對保;伊僅係幫共同被告林靜瑩介紹借貸,未過問共同被告林靜瑩與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接洽、商談、簽署文件之內容,伊無製造偽造之貸款明細亦未持之行使,前揭7 萬元係共同被告林靜瑩清償積欠伊姐姐王麗屏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伊無必要為使共同被告林靜瑩能順利借得款項而為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笙庄因共同被告林靜瑩借款一事,介紹林玉唐予共同

被告林靜瑩,嗣有與共同被告林靜瑩、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一同至本案房地觀看屋況,之後告訴人黃錫卿同意借款予共同被告林靜瑩,被告因此獲得介紹費用(非指前揭7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王笙庄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86-87 、331 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靜瑩於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林玉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錫卿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

86 -89頁及本院卷第152-181 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林玉唐具地政士資格,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設有玄鎰地政士事務所;共同被告林靜瑩將本案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60 萬元予大眾銀行,該等債權在104 年

4 月至5 月間之貸款本金餘額尚逾490 萬元:共同被告林靜瑩於104 年5 月12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5 萬予告訴人黃錫卿之配偶江秀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

4 年5 月13日核發該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於104年5 月14日簽立350 萬元之借據(約定於104 年8 月13日清償),嗣本案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66975 號執行拍賣並為分配,大眾銀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483 萬8,753 元(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共490 萬7,402元,可受分配金額為490 萬7,402 元),告訴人黃錫卿之債權(名義人為江秀枝)為本金債權350 萬元,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共688 萬1,000 元,可受分配金額為91萬2,060 元,告訴人黃錫卿即以江秀枝為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大眾銀行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1686號(即另案)審理,共同被告林靜瑩於10

6 年9 月1 日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等情,有證人林靜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錫卿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玉唐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

41、86-91 頁及本院卷第151-182 頁),並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淡他字第00292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9- 26 頁),亦未經被告王笙庄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㈡證人林靜瑩於另案準備程序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黃錫卿,

伊是委託被告王笙庄幫伊辦理房屋貸款,被告王笙庄找林玉唐,因而與林玉唐接洽,之後伊和黃錫卿借款350 萬元;一開始伊有提供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大眾銀行餘額證明給被告王笙庄,該餘額證明不是上面記載有250 萬元還款紀錄之貸款明細,上面記載有250 萬元還款紀錄之貸款明細是伊與林玉唐、被告王笙庄約在本案房地見面時,被告王笙庄交付此貸款明細給林玉唐伊才看到,之後到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貸款時也有看到該明細;上面記載有250 萬元還款紀錄之貸款明細是被告王笙庄提出來的,伊支付被告王笙庄7 萬元,請被告王笙庄處理好全部跟林玉唐接洽借款事宜,所以當下伊看到該貸款明細與伊交予被告王笙庄的貸款明細不同,伊也沒有反駁2 份貸款明細是不一樣的;被告王笙庄有跟伊說如果將原來的貸款明細交給林玉唐,很難借到比較多的錢,所以被告王笙庄有說會去更動伊給他的貸款明細內容,但不會和伊提出之貸款明細差太多,伊就相信被告王笙庄,全部交由被告王笙庄處理,並支付7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6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要開始辦理本案房地貸款,被告王笙庄還沒有找林玉唐前,伊有提供大眾銀行餘額證明、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給被告王笙庄,當時大眾銀行貸款餘額尚有400 多萬元;伊先到林玉唐之地政事務所(即玄鎰地政士事務所)認識告訴人黃錫卿,之後再到本案房地,被告王笙庄、黃錫卿和林玉唐都有到本案房地看屋況,林玉唐當時說缺少資料,被告王笙庄就把有記載還款250 萬元之偽造之貸款明細交給伊,伊再轉交予林玉唐,之後再回到板橋地政事務,黃錫卿拿出錢還前一胎之貸款,塗銷前一胎抵押權設定,再回到玄鎰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貸款,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和玄鎰地政士事務所都有把偽造之貸款明細拿出來使用;被告王笙庄為了貸款要通過,製作偽造之貸款明細,伊知道被告王笙庄要變更額度,因為伊財力證明不足,為了取得貸款,伊配合被告王笙庄辦理資料,有造假,事成之後,伊支付被告王笙庄7 萬元手續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12-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剛開始找被告王笙庄幫忙貸款35

0 萬元,因為300 萬元要還本案房地前胎王渼媗,所以大概要再借350 萬元,之後被告王笙庄介紹找林玉唐辦理借貸,再找林玉唐前,伊有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大眾銀行餘額證明及伊個人資料交予被告王笙庄讓他幫伊處理貸款,被告王笙庄告訴伊本案房地尚有4 、500 萬抵押,要再去借錢,有機會但比較渺茫,被告王笙庄希望伊多付一點錢,他就會幫我把整個案子處理好貸到款,但並沒有說會如何處理貸款,伊就除了介紹費用等作業費外,多付7 萬元費用給被告王笙庄;被告王笙庄有先和林玉唐接洽好,伊再補資料到林玉唐那邊說要貸款房子二胎;伊第一次到玄鎰地政士事務所只是去認識林玉唐,第二次即104 年5 月12日約到淡水,當天伊從臺中要上來臺北,和被告王笙庄約時間在本案房地會合時,被告王笙庄在電話中叫伊和林玉唐說本案房地有代償250萬,資料他會帶上去,到時再交給林玉唐,之後伊先到玄鎰地政士事務所,再跟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一起搭車到淡水看本案房地,在去本案房地之路上,林玉唐問房子剩餘產值多少,今天有沒有資料,伊就說被告王笙庄會帶過去,之後伊與被告王笙庄、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一起到淡水看本案房地,被告王笙庄將偽造之貸款明細拿給伊,伊就當場拿給林玉唐;之後到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胎王渼媗的抵押,黃錫卿有拿錢出來還給王渼媗,剩餘錢扣掉利息直接交給林玉唐,林玉唐先扣掉要給代書手續費等費用再交給伊,林玉唐和被告王笙庄他們當場去分他們協定好的費用;在板橋地政事務所結清前胎費用後,再到玄鎰地政士事務所結算代書作業費,伊是在玄鎰地政士事務所才拿到錢,才簽借據,同時也結清代書手續費等費用;介紹費是林玉唐與被告王笙庄結算時,林玉唐交付給被告王笙庄,伊不知道多少錢,就是他們收伊幾成費用,他們自己去拆帳;伊第一次去找林玉唐時,被告王笙庄也有去,104 年5 月12日去地政事務所,以及後來到玄鎰地政士事務所,被告王笙庄都有去,一直到整個流程完畢;在整個貸款案件辦理完畢第二天,被告王笙庄就跟伊要7 萬元,伊就以朋友名義開立7 萬元支票給被告王笙庄,被告王笙庄有將票據兌現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 -182頁),是證人林靜瑩就本案前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㈢依證人林靜瑩之前開證述內容,共同被告林靜瑩因有350 萬

元之資金需求(300 萬元係為償還本案房地抵押權人王渼媗)而尋求被告王笙庄幫忙貸款,並於尋求之初即提供本案房地所有權資料及大眾銀行餘額貸款明細予被告王笙庄,被告王笙庄知悉本案房地上所設大眾銀行抵押債權尚有本金債權逾400 萬元,以除介紹費用外尚需7 萬元費用之代價,承諾共同被告林靜瑩將完成本案借貸事宜;嗣被告王笙庄先與林玉唐接洽,並介紹林玉唐予共同被告林靜瑩,共同被告林靜瑩第一次到玄鎰地政事務所認識林玉唐時,被告王笙庄亦有陪同,第二次即104 年5 月12日與被告王笙庄、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一同至淡水看本案房地屋況,當日共同被告林靜瑩從臺中到臺北時,被告王笙庄於電話中告知共同被告林靜瑩和林玉唐說本案房地關於大眾銀行抵押權有償還250 萬元,相關資料被告王笙庄會帶過去等語,嗣共同被告林靜瑩先至玄鎰地政事務所,再與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一同至淡水,被告王笙庄則自行至本案房地會合,林玉唐在去本案房地途中,詢問共同被告林靜瑩本案房地剩餘產值,有無資料可證明,共同被告林靜瑩向林玉唐表示有代償250 萬元,相關資料被告王笙庄會帶過去,嗣後共同被告林靜瑩、被告王笙庄、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一同在本案房地看屋況時,被告王笙庄將偽造之貸款明細交予共同被告林靜瑩,共同被告林靜瑩當場轉交予林玉唐,同日共同被告林靜瑩、被告王笙庄、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一同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當時有將偽造之貸款明細提出,告訴人黃錫卿代共同被告林靜瑩清償對王渼媗之300 萬元債務,塗銷本案房地關於該部分之抵押權,並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錫卿,之後其等到玄鎰地政事務所,亦有將偽造之貸款明細提出,林玉唐將告訴人黃錫卿借予共同被告林靜瑩、已扣除代償王渼媗債務費用及手續費後之剩餘款項交予共同被告林靜瑩,共同被告林靜瑩即簽立

350 萬元借據,林玉唐則與被告王笙庄當場結算各自應取得之手續費,翌日被告王笙庄就向共同被告林靜瑩催討7 萬元費用,共同被告林靜瑩即以朋友名義開立7 萬元支票予被告王笙庄,該等支票款項嗣為被告王笙庄兌現。而共同被告林靜瑩前揭證述關於其與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被告王笙庄至淡水看本案房地屋況、其後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胎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錫卿、再至玄鎰地政事務所取得剩餘借款之過程、被告王笙庄於前揭過程均在場及其於第一次與林玉唐見面之後始告知林玉唐本案房地之大眾銀行貸款已有清償250 萬元等情,與證人林玉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一位臺中的朋友知道共同被告林靜瑩有借款需求,第一次共同被告林靜瑩與被告王笙庄一起來事務所時,講貸款的事情,印象中共同被告林靜瑩要借350 萬,共同被告林靜瑩只有說她要借錢,要提出房子擔保且房子有貸款40

0 多萬元,共同被告林靜瑩走了之後伊去調謄本確認本案房地為共同被告林靜瑩所有且確實有設定抵押,伊再請告訴人黃錫卿審核是否有價值,之後伊有和共同被告林靜瑩說本案房地有抵押400 多萬,如果要借350 萬,金主評估後可能借不到,不知道當天或下一次見面時,共同被告林靜瑩就跟伊說已經有還250 萬元,告訴人黃錫卿評估之後,就說先去看現場回來再說,第二次時就到本案房地現場;第二次是先到伊玄鎰地政事務所,談好利息、手續費即代辦費等條件講好之後才到淡水看房子,伊有要求餘額證明要給伊看,後來去看房子當下,伊看到被告王笙庄拿偽造之貸款明細給共同被告林靜瑩,共同被告林靜瑩看一看後再拿給伊看,當時告訴人黃錫卿也在,伊就拿給告訴人黃錫卿說這就是餘額證明,結束之後就到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因為要去看房子之前就只剩下這個證明文件而已,印鑑證明都有在手上了,所以直接到板橋地政事務所,被告王笙庄、共同被告林靜瑩、告訴人黃錫卿都有去板橋地政事務所,黃錫卿在板橋地政事務所先清償本案房地二胎,本案房地二胎的人有在場,當場塗銷設定給二胎的抵押權,之後到玄鎰地政事務所,被告王笙庄、共同被告林靜瑩都有到,共同被告林靜瑩寫好借據、本票後收取扣除第一期利息(月息2 分半,3 個月為一期)及手續費用之剩餘現金款項;關於本案借貸手續費大家分,伊拿借款金額之1.5 %當手續費,其餘其他人分走了,被告王笙庄有分到錢,臺中的介紹人也有分到錢,分多少伊不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1-160 、180-182 頁),亦與前揭㈠所認定之事實即共同被告林靜瑩於104 年5月12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5 萬予黃錫卿之配偶江秀枝,並於104 年5 月14日簽立350 萬元之借據之時序、情節相符,足認共同被告林靜瑩此部分所述堪予採信。

㈣又共同被告林靜瑩有以廖金坤名義開立到期日為104 年6 月

15日、金額為7 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於104 年6 月15日經提示匯入被告王笙庄之姐姐王麗屏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8&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共同被告林靜瑩提出之

廖金坤身分證照片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以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票號0000000 號票據兌領明細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暨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235 、243-245 、257 、281 頁),佐以被告王笙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時會使用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且該款項為共同被告林靜瑩以廖金坤名義開立支票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堪認共同被告林靜瑩於

104 年6 月15日以前確有以廖金坤名義開立金額為7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王笙庄,此情亦與共同被告林靜瑩前揭證述伊以

7 萬元代價委託被告王笙庄處理本案借貸事宜,於本案借貸事宜處理完畢後,共同被告林靜瑩以朋友名義開立7 萬元支票予被告王笙庄,嗣為被告王笙庄兌現乙節相符。被告王笙庄雖辯稱共同被告林靜瑩以廖金坤名義開立前揭支票係為清償共同被告林靜瑩向王麗屏借貸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參諸證人王麗屏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本係伊在使用,伊躁鬱症嚴重後就不用手機,給被告王笙庄用,伊很久沒有跟被告王笙庄聯絡了,因為伊要拿日殺他們,伊平常沒有工作,係弟弟在扶養伊,伊都在家或在朋友山上療養等語(見他字卷第102-103 頁),可知王麗屏就自己生活支出尚須他人資助,且其所罹躁鬱症之身心狀況業使其與被告王笙庄久未聯繫,實難認王麗屏於此經濟生活、身心條件下,尚有能力與共同被告林靜瑩為社交並出借款項予共同被告林靜瑩,是關於共同被告林靜瑩開立前揭7 萬元支票之用途,共同被告林靜瑩所為之證述顯較被告王笙庄之前揭辯稱可信。復衡諸仲介借款者即介紹人對於借款人欲借貸之金額、財務資力、抵押物品狀況應先有所瞭解及確認,使其得於向他人仲介、介紹該借款案件之初即可約略說明相關狀況,供他人得評估是否有出借款項可能,進而決定是否與借款人確認、細談借款條件之常情,被告王笙庄身為介紹共同被告林靜瑩向他人借貸款項之人,對於共同被告林靜瑩欲借貸之金額、欲抵押物品之狀況即本案房地之抵押、清償情形,於其向林玉唐介紹本案借款案件前,自已知之甚詳;併佐以被告王笙庄於104 年5 月12日與共同被告林靜瑩、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在淡水看本案房地狀況時,係由被告王笙庄將偽造之貸款明細交予共同被告林靜瑩,再由共同被告林靜瑩交予林玉唐,而倘偽造之貸款明細為共同被告林靜瑩製作或取得,被告王笙庄對該偽造之貸款明細均不知情,共同被告林靜瑩身為資金需求者,為儘速順利貸得款項,理應於第一次與林玉唐談及本案房地貸款清償情況時,或至遲於

104 年5 月12日至玄鎰地政士事務所與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會面時即提出該偽造之貸款明細,供告訴人黃錫卿即時審酌並確定借貸事宜,實無遲至104 年5 月12日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至本案房地觀看屋況時,始委由被告王笙庄提出,甚且甘冒被告王笙庄因故無法提出而無法順利盡早完成借貸之風險,堪認共同被告林靜瑩前揭證述關於其為順利借得35

0 萬元,以7 萬元為代價委由被告王笙庄辦理本案房地抵押借款,由被告王笙庄製作偽造之貸款明細,其配合被告王笙庄佯稱本案房地之大眾銀行貸款已有償還250 萬元,並以前揭方式提出偽造之貸款明細,使告訴人黃錫卿陷入錯誤而借款350 萬元等節係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王笙庄有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堪認定。被告王笙庄固以證人林玉唐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被告王笙庄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林靜瑩之證述與證人林玉唐所為之證述不符,主張其等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云云。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縱細節部分有不符之處,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證人林玉唐與證人林靜瑩固就其等初次見面時是否即談及借貸事宜、告訴人黃錫卿在玄鎰地政事務所交付共同被告林靜瑩借款以及林玉唐、被告王笙庄取得手續費等過程細節供述略有不一,然關於共同被告林靜瑩與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被告王笙庄至淡水看本案房地屋況、其後至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胎抵押權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錫卿、再至玄鎰地政事務所取得剩餘借款之過程、被告王笙庄於前揭過程亦均在場及共同被告林靜瑩於第一次與林玉唐見面之後始告知林玉唐本案房地之大眾銀行貸款已有清償250 萬元等情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業如前述,則證人林玉唐、林靜瑩此部分所言自屬可採。被告王笙庄之辯護人執細節之歧異否認其等證述與事實相悖,被告王笙庄空言泛指證人林玉唐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均無可取。

二、綜上,被告王笙庄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王笙庄前揭犯行均可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王笙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笙庄與共同被告林靜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笙庄及共同被告林靜瑩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笙庄及共同被告林靜瑩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王笙庄知悉共同被告林靜瑩急需用錢,委託其辦理民間借貸,明知共同被告林靜瑩所提供之擔保品即本案房地之擔保餘額不足共同被告林靜瑩欲借貸之350 萬元,仍為圖7 萬元之代價,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之貸款明細,使黃錫卿陷於錯誤,而借款350 萬元予共同被告林靜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錫卿及大眾銀行,所為誠不可取,兼衡被告王笙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黃錫卿、被害人大眾銀行因此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王笙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家庭代工為生,單親家庭、目前需扶養一名國小

1 年級幼童、在外租屋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被告王笙庄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共同被告林靜瑩以7 萬元為代價委託被告王笙庄以前揭方式辦理本案借貸事宜,嗣共同被告林靜瑩於本案借貸完成後以廖金坤名義開立金額7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王笙庄,被告王笙庄於104 年6 月15日兌現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王笙庄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 萬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貸款明細,雖係屬偽造之私文書且屬本案犯罪所生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業已由被告王笙庄交予共同被告林靜瑩,共同被告林靜瑩再交予林玉唐、告訴人黃錫卿以行使,且嗣經告訴人黃錫卿於另案提出以為證據,可見該偽造之貸款明細業已交付予告訴人黃錫卿,即非屬被告王笙庄或共同被告林靜瑩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