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澤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澤義於民國98年間,得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00、
00、00等3 筆土地(重測前為○○○段外○○○小段000-0 、000-
0 及000-0 地號),合計約2,232 坪(下稱本案土地),係登記為祭祀公業游光彩(下稱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且斯時主任管理委員為游明哲,而游紹羲則係以其父游貽松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名義,向本案祭祀公業就本案土地訴請優先承買權等情,復明知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負責人李俊琳於100 年5 月4 日、7 月12日,先後交予趙澤義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張(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係欲交予游明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游明哲之同意,於不詳時、地,親自或利用第三人偽簽「游明哲」署押於上開支票之背面,以為背書之意思表示,而將上開支票藉由不知情之張寬榮、陳秋桂所有之帳戶提示而獲付款,足生損害於游明哲(被訴涉詐欺部分無罪,詳後述)。
二、趙澤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宸居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宸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秋桂(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未上訴已確定)則擔任宸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詎趙澤義、陳秋桂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亦知悉宸居公司之股東陳秋桂、楊靜筠、傅純秀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復明知「資產負債表」屬商業會計法之財務報表,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10日,以存入宸居公司籌備處於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號,誤載金額300 萬元),作為宸居公司之出資證明,再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交與不知情之趙宗胤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宸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趙澤義、陳秋桂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宸居公司之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連同上開宸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於99年3 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宸居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3月30日核准並為宸居公司之設立登記,趙澤義、陳秋桂即利用上開不正方法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趙澤義前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審理前已解除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李俊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且此等部分筆錄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供述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前所委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喚傳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皆係由李俊琳所申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安分行109年10月16日合金大安字第109000341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7至382頁)。而李俊琳於100年5月4日及7月12日,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張予被告(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由被告將存入陳秋桂之帳戶提示兌現,另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由被告趙澤義委由張寬榮提示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李俊琳、張寬榮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第325頁至第332頁、351至35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 年5 月4 日之4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100 年7 月12日之200 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AZ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6 年7 月19日合金大安字第1060002637號函暨票號AZ0000000號、AZ0000000 號、AZ0000000 號支票、兌現情形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52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第4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2 至2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證人游明哲於原審證稱:伊並沒有看過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沒有拿過票,上面的字非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被告趙澤義簽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2頁),故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證人游明哲曾於上開支票上背書、簽名,或曾授權被告趙澤義簽其名字於支票上,且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是證人游明哲所述堪信為真。
⒊證人張寬榮於原審證稱:被告曾交付一張200 萬元支票(即
附表一編號三之支票)給伊,叫伊去銀行開戶領錢,支票「正面」之游明哲是拿到時就有了,「背面」的游明哲簽名非伊所簽,當時銀行說有游明哲名字不能領,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沒關係,叫伊等一下,會打電話叫一個小姐下來蓋章幫伊處理,伊就把票拿給那位小姐,她幫伊開戶、領錢,伊在旁邊等,並將領出之現金交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2至355 頁),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6頁)。參以依規定,支票載明受款人者,須由受款人於票背簽章(背書)方得領款,是證人張寬榮證稱提示時銀行稱已有「游明哲」名字不能領,其又未於支票背面簽立「游明哲」,銀行未能提示兌現,證人張寬榮所述與常情相符。而被告於原審供稱:200萬元支票原本要直接給游明哲,但游明哲說不要票,要現金,只好打電話給李俊琳,由李俊琳請小姐下來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82 、383頁),益徵被告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與證人張寬榮時,僅支票「正面」填載游明哲為受款人,後因票背無背書無法領款,證人張寬榮方致電請被告協助處理,嗣確有一名小姐依被告趙澤義指示協助領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證人張寬榮。從而,上開支票既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張寬榮,並指示證人張寬榮就將支票提示,並於支票無法提示時,交代證人張寬榮將支票交付予其指定之人處理,待領出款項後,證人張寬榮再依被告之指示處置該款項,足證該支票之取得、提示及處置均係由被告所支配。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不記得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是否為伊所簽立、背書,如果需要背書就有人背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7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4 頁 ),是上開支票「背面」之游明哲之簽名,依證人張寬榮之證述,係由被告所指派之第三人所為。故被告明知未徵得游明哲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第三人於上開支票背面上簽立游明哲,並持之向銀行提示,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無訛。
⒋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秋桂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不認識
李俊琳,伊與被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伊係被告的人頭,印章、存摺在何處,伊不清楚都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反面、第23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反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叫伊提領過支票,伊沒有提領過40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該支票都不像係伊的簽名,伊有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帳戶、印鑑及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使用等語(104 年度蒞字第10090 號卷〈下稱另案蒞字卷〉卷二第173 頁背面、174 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該400萬及100 萬元支票之提示,與200 萬元支票情形一樣,游明哲不希望存入自己戶頭,所以經由伊把支票存入陳秋桂的帳戶,提示現金給游明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可見陳秋桂並未曾提領400 萬及100 萬元之支票,而被告確有利用陳秋桂之帳戶將支票提示存入。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提領、處置方式既與同上述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相同,係全權由被告經手,益徵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提示獲款,亦應為被告所為。故被告明知未徵得游明哲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簽立或指示他人簽立「游明哲」,並持之向銀行提示,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故意無訛。⒌被告雖辯稱:支票之提示銀行位在京倫公司樓下,係李俊琳
指派公司會計小姐下樓處理,支票背面「游明哲」均非其所簽云云。然查:
⑴證人李俊琳固於原審稱:100 年時伊公司在敦化南路2 段17
7號,公司樓下是合庫銀行,該支票係公司開出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1、332頁),惟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提示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縱位在京倫公司樓下,然並不表示上開支票無法提示兌現時,京倫公司之人員必會派員處理。且依證人張寬榮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係李俊琳公司之會計協助處理。況證人李俊琳於原審亦稱:伊不清楚這3 張支票之兌現情形,伊將支票開出去,被告拿走了,剩下和伊沒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2頁),核與被告辯稱係李俊琳派人協助處理一節不符,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當無可採。⑵又經原審將附表一所示3 張支票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支票背面「游明哲」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除庭寫資料(即被告親簽游明哲橫書及直書)外,供參之平日筆跡均為被告「趙澤義」之簽名,缺乏與支票背面爭議「游明哲」3 字相關之筆跡憑鑑,且被告庭寫「游明哲」筆跡運筆方式多變,無法確認其穩定之書寫習慣與筆跡特徵,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3 張支票背書「游明哲」是否為同一人筆跡,或被告所寫等語,有上開調查局108 年1 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703433780 號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90 頁)可稽,可見本案係因缺乏被告書寫「游明哲」字體、筆跡特徵及習慣,而無法鑑定,並非確認該背書非被告所為。而附表一所示之3 張支票,背面「游明哲」簽名為被告趙澤義或其所指派之第三人所為,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支票背面「游明哲」簽名縱無法鑑定確為被告所為,仍無法排除非被告或其指示之第三人所為。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係宸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秋桂為宸居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被告及陳秋桂均知悉宸居公司之股東陳秋桂、楊靜筠及傅純秀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於99年3月10日,以存入宸居公司籌備處於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3,000 萬元,作為宸居公司之出資證明,交趙宗胤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表明宸居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相關資料,於99年
3 月17日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宸居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3 月30日核准宸居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為被告及陳秋桂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24頁、訴字卷二第
59 頁、另案蒞字卷二第173 、174 頁),核與證人游紹羲、楊靜筠、傅純秀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蒞字卷二第
218 頁、第224 至232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商業處宸居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含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宸居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
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兩者本屬一體,不應分視。被告及陳秋桂向主管機關提出宸居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既含有宸居公司資產負債表(見臺北市商業處宸居公司案卷第17頁),而資產負債表復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則被告及陳秋桂於委任會計師,概括授權其製作、備齊申請設立公司之相關資料時,衡情當非不能預見該會計師可能根據不實之基礎資料製成內容亦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參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99年3 月10日轉入3,000 萬元後,於同月12日即將3,000 萬元全數轉出,有上開資料回覆單在卷(見另案蒞字卷二第110 頁)可查,另會計師趙宗胤於99年
3 月10日所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查核簽證宸居公司資本額均已收足等旨,亦有上開報告書在卷(見臺北市商業處宸居公司案卷第16頁)可查,足證宸居公司於99年3 月10日將3,000 萬元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即送會計師進行資本額之查證,並於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12日即將資本額3,000 萬元全數轉出,可見被告及陳秋桂已明知該3,000 萬元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假驗資之情事。
⒊又宸居公司於99、100 年間,除租賃之支出外,尚無其他支
出或收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4 年5 月22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40255426號函暨宸居公司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卷(見另案蒞字卷二第100頁)可查,且陳秋桂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借名給趙澤義,實際上宸居公司是被告負責,董事楊靜筠、監察人傅純秀伊都不認識,伊不知道宸居公司成立目的為何,宸居公司實際上從頭到尾應該都沒有營運等語(見另案蒞字卷二第17
3 、174 頁),可見宸居公司將股款全數轉出後,是否確有實際經營運作,已非無疑。
⒋另證人李俊琳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曾分別匯款143 萬、267
萬、340 萬入宸居公司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67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43 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40 萬元)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4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游燕飛曾向李俊琳借款750 萬元,經李俊琳同意借款,該款項由李俊琳匯入具名整合本案土地之宸居公司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0
6 頁反面),足徵宸居公司之帳戶確有作為購買本案土地之帳戶使用。況被告於103年4 月30日偵查時稱:宸居公司係伊借用陳秋桂名義成立之公司,李俊琳曾匯款750 萬元至宸居公司,該款項是李俊琳與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游燕飛談好借貸的事情,先匯款到宸居公司,伊提領後交給游紹羲跟游燕飛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反面);於105 年10月13日偵訊時稱:宸居公司實際上並沒營運,成立宸居公司係為了承購中和圓通段那3 筆土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079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頁;於原審供稱:那時要成立宸居公司時,剛好有處理土地款項,因為這些款項進出,戶頭有這些錢,就直接用這些錢做公司申請登記,當時應該申請500 萬元,伊們有發生錯誤,認為京倫公司有這樣規模,伊們公司不能申請太少,所以才申請3,000 萬元,這3,000 萬元沒有意義,亦即這3,000 萬資金與土地買賣價金有關,暫時沒用拿作個人使用,後來因為當時土地買賣跟南工段,伊全部只用陳秋桂的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要和李俊琳、游明哲及游紹羲總結帳,支付那些要扣除,都是用這帳戶在進出,這3,000萬元算是李俊琳跟伊的錢,領出去是要回歸,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6 、377 頁),足見宸居公司係為取得本案土地之目的而設立,宸居公司設立資本3000萬元經匯出後,依被告所述,亦係作為個人使用,用以與李俊琳、游明哲及游紹羲結帳,是宸居公司成立後實際上並無營運,應堪認定。
⒌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設立宸居公司登記款項部分,確實有
用於公司支出,公司確有營運云云。然查:被告除如上供稱成立宸居公司是為取得本案土地外,又於另案審理時稱:宸居公司設立目的係當初有一位翁先生,他同學在金門酒廠當總經理,伊們想要代理金酒,因而成立宸居公司云云(見另案蒞字卷二第167 頁)。復於原審供稱:成立宸居公司有兩個目的,一是要跟游明哲來往,當時不能用原先的,渠等要先成立一間公司讓游明哲放心和渠等合作,成立後主要目標是南工段取得,從提供給伊南工段資料後,做了很多整體規劃及企劃,宸居公司主要係為了取得南工段標案而設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7頁),可見被告就宸居公司之成立目的究為代理金酒或取得南工段工程或因本案土地購買而設,前後說詞不一,其供詞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再者,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宸居公司確有為代理金酒之相關證據,且證人游明哲於原審證稱:被告實際有無買賣金酒,伊不曉得,但沒有經過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8 頁),是宸居公司設立後是否確有從事金酒買賣之經營,實屬可疑。又依南工段之報價單,可知南工段之「中和路合建工程」乃本案祭祀公業於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及同年5 月7 日及8 月10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辦理,有本案祭祀公業中和路合建工程報價單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61 頁),可見本案祭祀公業決議發包南工段工程之時間,均晚於宸居公司申請設立時間(99年3 月10日),是被告辯稱宸居公司之設立目的係為取得南工段標案,亦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如上所述,被告就公司成立之目的,歷次供詞均不一致,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辯稱宸居公司成立後實際上確有營運,尚難遽採。況宸居公司設立登記後,該3,000 萬元之股款於99年3 月12日隨即全數匯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用於被告承購本案土地及與李俊琳、游明哲及游紹羲結算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確有用於公司營運云云,亦不可採。⒍綜上,被告就宸居公司成立之目的,歷次供詞均不一致,亦
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辯稱宸居公司成立後實際上確有營運,尚難遽採。況宸居公司設立登記後,該3,000 萬元之股款於99年3 月12日隨即全數匯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用於被告承購本案土地及與李俊琳、游明哲及游紹羲結算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確有用於公司營運云云,亦不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之修正: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之文字雖有修正,將
原規定:「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是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分則修正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15,000元以下罰金」,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⒉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大幅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然同
法第9條第1項並未修正,是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0年5
月4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於同年7月12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其取得及提示支票時間,顯有2個月之間隔,應認其基於個別犯意所為。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雖分別藉由不知情之張寬榮及陳秋桂提示獲現,然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於100年5月4日及7月12日分別取得支票,並於支票偽簽游明哲署押而提示獲現,應成立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⒋被告與陳秋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8年間,得悉本案土地,係登記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而游紹羲以其父游貽松為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名義,向本案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訴請優先承買權,認有機可趁,明知其無左右案外人即時任本案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委員游明哲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俊琳佯稱:其與游明哲關係密切,可透過支付金錢打點游明哲,而於訴訟上裡應外合,藉此取得本案土地云云,致李俊琳陷於錯誤,先後於98年4 月2 日、同年7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 張(發票日、支票號碼、受款人、金額均詳附表二),後均經被告提示而獲付款(詐得款項合計5,200 萬元),詎前開訴訟歷一、二審均判決游紹羲敗訴。㈡被告復基於詐欺之犯意,另向李俊琳佯稱:前開訴訟雖經一、二審敗訴,但可與游明哲談妥以訴訟外和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致李俊琳陷於錯誤,於100 年1 月28日,分別匯付143 萬元、267 萬元、340 萬元,合計750 萬元至被告指定其所實際掌控之宸居公司之本案台銀帳戶。嗣於同年
5 月間,被告向李俊琳佯稱:已與游明哲、派下員游燕飛洽談購地,但須以金錢打點游明哲云云,致李俊琳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4 日、7 月12日,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支票號碼、發票日、受款人、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予被告,並經被告將上開支票轉由張寬榮及陳秋桂所有之帳戶提示而獲付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陳秋桂於偵查之供述、原審法院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413 號之證述;證人游明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413 號之證述;證人游紹羲於原審法院另案104 年度易字第413 號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臺灣銀行龍山分行104年7 月24日龍山營字第10400023411 號函附宸居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04 年6 月9 日合金安存字第1040001711號函、104 年6 月8 日合金安存字第1040001681號函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李俊琳於警詢及原審證稱:伊當時為京倫公司負責人,認為本案祭祀公業所有之本案土地如開發具有極大的利益,當時被告與游紹羲協議,配合祭祀公業管理人游明哲及游燕飛可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因為前一任管理人卸任前將土地以一坪18萬元賣給李錫錕,游明哲上任後覺得該土地價格過低,他們認為可以透過官司取消,遊說伊配合,伊給祭祀公業一坪35萬元,但是到他們手上是一坪50萬元,差額部分為利潤,多出15萬元部分算是前金分贓給相關的人,他們如何分錢伊不管,只要不要出事就好,其中還有支出購地費、地上物拆遷費,後來官司都敗訴,裁判費就投入快2000萬元,另外祭祀公業有與游紹羲簽立和解書,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買下等語(見偵一卷第104 至106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19至326 頁);證人游紹羲於警詢、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94年伊與本案祭祀公業打拆屋還地訴訟時,家中有長輩把伊帶去京倫公司,當時李俊琳稱有意願購買本案土地,希望伊將官司繼續打下去,盡量拖長時間,好讓他有機會跟本案祭祀公業談價錢和買賣,後來談的條件就是要伊們繼續打官司,敗訴也沒有關係,如要上訴會資助上訴費用,並有簽訂協議書,李俊琳還說如果買到本案土地就準備2,000萬元作為伊們搬遷費,但當時支票沒有開出來,李俊琳另支付住在本案土地之人的搬遷費。96年時官司輸了,伊們有提再審,後來聽說當時管理人游明財將本案土地賣給李錫錕,就利用伊父親之名義提起優先購買權訴訟,98年李俊琳有一天打電話來問本案土地的事情,叫伊訴訟繼續打,裁判費由他出沒有問題,後來被告變成李俊琳的代表,事情由被告跟伊接觸,所以送來2,000 萬支票伊收了,後來優先承買權的官司期間,伊有與游明哲簽立協議書,如果公業敗訴要以每坪18萬元賣給伊,而依該協議書至少以市價賣給伊,但二、三審及再審伊們都敗訴,到官司結束李俊琳都還沒有買到本案土地,後來又依上開協議書有請求本案祭祀公業履行協議書。期間每一次開庭李俊琳的一個經理跟伊都有去聆聽從未缺席,伊都有實現,伊收的錢都是事先約定好的簽約訂金,這些錢都言明從購地總價款中扣除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反面至113 頁、103 他第2498號卷〈下稱另案偵卷〉卷二第
106 、10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57 至362 頁)。可見證人游紹羲與李俊琳間確有約定由游紹羲對本案祭祀公業提起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爭取李俊琳得取得本案土地之時間,並有95年4月17日游紹羲及李俊琳簽署「協議書」及京倫公司95年6
月17日開立之支票、游紹羲與被告趙澤義簽立之合作協議、收據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 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訴字卷二第102 頁)。而被告於警詢亦稱:伊與李俊琳、游紹羲、游明哲及游燕飛為本案土地合作協議之關係人,伊於98年間與李俊琳才有正式合作關係,雙方協議由每坪35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訴訟費、整合費等費用皆由李俊琳負責,所有支出均由總價款與每坪18萬元優先承購價之差價中扣除,當時本案土地取得之途徑係李俊琳判斷優先承購訴訟可行,伊則全力協助李俊琳,並由李俊琳支付所有款項,而後李俊琳決定支付訴訟原告游紹羲2,000 萬元,祭祀公業管理人游明哲2,000 萬元,此有伊開立同額本票於律師事務所,後來訴訟二、三審判訴,李俊琳主動提出要提再審,也同意支付訴訟費用,而由伊開立借據以示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114 至118 頁),是被告前所辯稱其與李俊琳及游紹羲於為取得土地於98、99年間開始合作並協助游紹羲打優先承買權訴訟之辯詞,並非全然無據。
二、就附表二支票部分,證人李俊琳於原審證稱:伊當時給被告200 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作為被告的公關費,當初游明哲擔任主任委員要求伊打官司時,希望伊拿出2000萬元,伊對4,000 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沒有兌現紀錄沒有意見,伊應該係匯款4,000 萬與被告,其中2,000 萬元給游明哲、2000萬元給游紹羲,至於2 張500 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是否由伊所開立伊不確定,要回去調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8 至322 頁、第328 頁),可見證人李俊琳僅得確認有交付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與被告,至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是否兌現,又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是否為其所開出,尚有疑義。且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取得200 萬元支票(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依李俊琳之指示交付給本案祭祀公業相關人士等語(見偵一卷第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俊琳所述相符,可見被告趙澤義確有自李俊琳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且該支票確係作為為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之公關費用。
㈡、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回函,附表二編號二金額為4,000萬元之支票並無兌付紀錄,有上開銀行106 年7 月26日(106 )遠銀詢字第0001238 號函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8 頁)可稽,而證人李俊琳就此部分亦無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3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將該支票提示而獲付款,顯有誤認。再者,證人游紹羲於原審證稱:後來被告為李俊琳的代表,事情都由他跟伊接觸,所以就送了2000萬元的票,伊收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9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為爭取本案土地,讓訴訟順利進行,李俊琳決定支付游紹羲2,000 萬元、游明哲2,00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可見當時李俊琳確有要給被告趙澤義4,000 萬元作為取得本案土地之用,且被告確有將其中2,000 萬元交付與游紹羲。
㈢、又證人李俊琳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支票,伊無法確定是否為伊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開立之支票,至於98年7 月6 日有2 筆電匯2,000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同日由該銀行開立2 張500 萬元支票部分,應係伊匯錢給被告,被告將支票開出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8 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二編號三、四兩張500萬元支票係以伊的名義匯款到陳秋桂的中國信託帳戶,用其中2,00
0 萬元換了4 張500 萬元中國信託南勢角分行的保付支票,上開2 支票並非李俊琳交給伊的支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8頁),核與戶名為陳秋桂,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99年7 月6 日有2 筆金額分別為2000萬元電匯存入該帳戶,並備註趙澤義;又於同日於該帳戶分別開出4 張500 萬元之支票(卷附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一第263 頁)大致相符。另觀以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號碼均為「BX8040」開頭,而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支票號碼均為「DZ0027」開頭,顯有不同,應可推知該支票分別由不同帳戶所開立。再者,證人李俊琳於警詢、偵查及告訴狀中均未曾提及曾於98年7 月6日交付5
00 萬元支票2 張與被告趙澤義,是公訴意旨認該2支票是否確為李俊琳所交付,尚有可疑。則被告供稱係由李俊琳電匯款中開立2 張500 萬元之支票之辯詞,即非全然無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2 支票為李俊琳所交付,自難逕為不利被告趙澤義之認定。
㈣、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之3張支票(面額四千萬、五百萬、五百萬元),依被告原審辯護人所稱:「這三張其中兩個五百萬,是屬於四千萬的一部份,因為四千萬那張,兌現後兩千萬給游紹羲,另外兩千萬是跟中國信託換這兩張付款支票,本來是要指定給游明哲,但他不敢要,故我們將這票拿回來換回現金,給祭祀公業18房作公關使用,當時祭祀公業有回大陸祭祖的行程,故當時大部分的錢都贊助在這邊。」等情(原審卷一第192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4頁)。參以證人游明哲於原審亦證稱伊不記得有沒有向被告拿錢,記得被告有贊助祭祀公業到大陸祭祖,不記得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5至346頁),益佐被告所述並非虛妄。是依上所述,被告趙澤義與證人李俊琳間確有協助購買系爭土地之協議,而被告自證人李俊琳取得之費用後,確有花費於其目的使用,實難僅以優先承買權訴訟敗訴,即遽認被告趙澤義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證人李俊琳於警詢證稱:於二審敗訴後,被告說服伊繼續上訴,並告知已與游燕飛、游明哲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並出具「和解書」,表示同意同意出售土地與伊,因此於100 年1月28日匯款750 萬元於被告指定之宸居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而證人游紹羲於另案審理時稱:當時本案祭祀公會之律師認為公會可能會輸,若以每坪18萬價格賣出,損失會很大,當時管理人就跟伊們連絡說能不能談,而管理員提出條件,伊們接受,因此有該和解書等語(見另案蒞字卷二第216 頁);證人游明哲於原審證稱:伊有簽和解書,是律師建議的,因為在一審時要告游明財賣本案土地是無效的,因為伊係管理人,律師建議希望伊能談一談有沒有兩全其美的方法,伊認為原先出售價格太低,伊堅持重新鑑價,等鑑價出來時,管理委員會通過要賣就照平均價,所以才跟游紹羲簽和解書,當時律師建議在訴訟過程中簽,當時公業一、二審均勝訴,三審未判決,但是一直有在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3 頁),可見證人游紹羲與游明哲確有於優先承買權訴訟上訴第三審期間,簽訂和解書,同意本案土地將系爭土地賣出(每坪35萬元),並有上開和解書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9頁)可佐,可見被告向李俊琳稱得以和解方式取得本案土地,亦非全然無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游紹羲一、二審敗訴後由其向李俊琳佯稱得以訴訟外和解方式取得本案土地屬詐術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故被告既未對證人李俊琳實施詐術,則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足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游燕飛警詢時證稱:伊答應被告幫忙整合派下員,希望透過本案土地開發案,順利賣掉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可見被告供稱曾向證人李俊琳稱透過證人游燕飛整合並洽談本案土地之購賣乙節,亦非虛妄。而證人游明哲於原審證稱:98年時被告說他要買本案土地,當時本案土地還在訴訟,有住戶主張優先承買權,伊係公業代表,還在跟游紹羲打官司,要訴訟完才能談買賣,當時被告經常會問伊,有時候伊從金門回來時會約吃飯,大約一、二個月會聚餐一次,會見面主要係因他對本案土地有興趣,當時伊沒有接受趙澤義的支票,但他有贊助一些經費給祭祀公到大陸祭祖,於官司之後,與被告一直有保持聯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0至345頁、第348頁),而依證人張寬榮前開證稱確有將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之將現金交與游明哲,證人游明哲亦稱有此事,但不記得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5至346頁),可見被告確有為取得本案土地而與管理人游明哲交好,並不時探問本案土地之情形,且有贊助本案祭祀公業之祭祖,益徵被告前開辯稱將自證人李俊琳取得之款項用於與相關人士一節,則與上開證詞相符,是被告趙澤義前開辯詞,亦非全然無稽。
五、復參以證人李俊琳於另案為告訴人,而其告訴代理人既已於該案陳明雙方已和解,認屬購買本案土地認知差異所生誤會,京倫公司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至35頁),且證人李俊琳於原審稱:當時沒有簽和解書,是被告希望伊不要告,他會努力拿回來,伊想說算了,就主動撤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7頁),可見證人李俊琳亦認本案土地投資案件,就其支付與被告等人之原因及金額,屬雙方認知之誤會,對於被告所為均有一定之認知,是實難認被告自始即具詐欺取財之故意。
六、至證人李俊琳固於原審稱:伊交付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因游紹羲與游明哲簽立和解書之事,事實上也有和解的動作,然伊仍認為被告有詐欺,因為如果真的有和解,伊現在已經拿到土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4 、335 頁),然游紹羲與游明哲確有於100 年6 月25日簽立和解書,事後游紹羲亦與李俊琳於103 年5 月9 日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至40頁),而證人游紹羲於原審稱:伊有與游明哲簽立和解書,李俊琳跟伊說叫伊依和解書去告第三個官司(按即履行和解書之訴),並稱如果伊去告了,對伊詐欺的告訴就撤掉,伊們就和解,因此,伊才提起第三個訴訟,且伊們有簽合約書,如伊所提第三個訴訟勝訴,但未將土地賣給伊要支付10億之違約金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60、361 頁),可知游紹羲及被告於優先承買權訴訟敗訴後,仍持續配合李俊琳指示提起履行和解書之訴訟,證人李俊琳也因此撤回對其等詐欺之告訴,是實難僅以游紹羲及被告趙澤義事後未能取得本案土地,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趙澤義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向證人李俊琳稱可協助其取得本案土地,並收受李俊琳所交付之支票及匯款,然其確實有為購得本案土地而向游紹羲、游明哲及游燕飛等人進行溝通、協調,是被告所辯其將款項係用於取得本案土地,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以事後證人李俊琳未能取得本案土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被告被訴有罪部分: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上開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1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就事實欄一部分,明知未徵得游明哲之同意,即偽簽其姓名將支票提示兌現;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行為時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竟未實際繳納應繳納之股款,而將股款存入上開帳戶後,隨即轉出,其等虛充公司資本之舉,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入程度、智識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自述為小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游明哲」之署押3 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之文字雖有修正,然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由本院逕行補充即可。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同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被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另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未當。惟此等部分,原審業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就此被訴部分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於109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因疫情滯留大陸地區,且因痛風嚴重腳跟潰爛,手足關節腫大,傷口無無法收口,行動困難,無法返臺云云(本院卷第395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同年10月2日亦具狀以同上事由請假,所提腳部潰爛照片均屬相同(本院301至303頁、349至351頁),顯見係以相同照片一再請假。參以被告於109年10月2日具狀所提大陸地區醫院之診斷書亦僅記載被告病情為「痛風、痛風手術後」,建議休息3天,定期復查、門診換藥即可(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可見被告病情並非嚴重。且被告所提診斷書記載日期為109年9月29日、10月2日,距本案審理期日109年12月22日已逾2個半月,此期間被告並未提任何病情之新證據,益徵被告每臨開庭即以同一生病事由藉故請假。綜上說明,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作為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提示者 一 100 年5 月4日 AZ0000000 游明哲 400萬 陳秋桂 二 100 年7月12日 AZ0000000 游明哲 100萬 陳秋桂 三 100 年7月12日 AZ0000000 游明哲 200萬 張寬榮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交付日期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一 99年4月5 日 98年4月2日 BX0000000 趙澤義 200萬 二 98年7 月4日 98年7月4日 BX0000000 趙澤義 4000萬 三 98年7 月6日 98年7月6日 DZ0000000 游明哲 500萬 四 98年7月6日 98年7月6日 DZ0000000 游明哲 5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