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雪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偽造張玉華簽名辦理解除保險契約部分外,均撤銷。
林雪樺犯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前揭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7、30、31、32、37、38、39偽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存單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圖記」、「張發得」簽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章」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雪樺前於民國90年6月14日至104年1月28日,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業務及收受保險金,其明知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提供年利率4.52%之優惠定存方案(下稱優惠定存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新北市○○區張玉華住處,分別向保險客戶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等4人,訛稱:國泰人壽公司針對大客戶,推出優惠定存商品,可按投保金額一定比率,辦理年利率高達
4.52%之優惠定存,定存期間2年,可隨時解約取回定存云云,致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欄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予林雪樺,林雪樺除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下稱客戶收執聯)外,並在新北市○○區住處,自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封面彩色影印「國泰人壽公司圖記」、「(總經理)張發得」簽名、「國泰人壽公司總經理之章」,再以電腦打字填載文字,偽造為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定期存款存單,交付予張鴻鐘等4人,以資取信,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2,430萬元,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張玉冠。
二、林雪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1月14日,明知未經保戶張玉華之授權,於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偽簽張玉華之署名,表示張玉華本人申請將投保之「多益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之意旨,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張玉華關於保單管理、續約之正確性。
三、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雪樺上訴要旨㈠被告育有一7歲幼子,犯後坦承犯行,並償還部分金錢,請從輕量刑。
㈡被告與被害人張鴻鐘4人之父親張燦淇1人接洽,詐騙之對象,僅為張燦淇1人,詐財部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認定被告偽造國泰人壽定期存款存單並行使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在○○自家住處,以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封面為底稿,彩色
套印「國泰人壽公司圖記」、「(總經理)張發得」簽名、「國泰人壽公司總經理之章」等印文、署押,再以電腦打字填載文字,偽造為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定期存款存單,此經被告於偵審各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國泰人壽公司代理人簡瑜證明屬實,復有國泰人壽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在卷可資參證。
㈡被告以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保戶優惠定存商品,年利率高達4.5
2%,得隨時解約,詐騙被害人張鴻鐘,被害人張鴻鐘信以為真,分別於100年6月13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5日及102年6月20日,匯款或支付現金40萬元、40萬元、60萬元、70萬元、8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合計52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收執聯及自己所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存款存單予被害人張鴻鐘收執,定期存款存單2年期滿,換發新存單為憑,業經被害人張鴻鐘證明屬實,並有國泰人壽定期存款存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
㈢被害人張鴻仁誤以為國泰人壽公司有優惠定存商品,乃於100
年5月6日至同年8月26日,先後匯款予被告,金額依序為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合計760萬元,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存款存單等文件為憑,定期存款存單2年期滿,換發新存單為證,業經被害人張鴻仁指證無訛,並有國泰人壽定期存款存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6頁)。
㈣被告向被害人張玉華佯稱國泰人壽公司提供大客戶優惠定存
商品,被害人張玉華於100年2月10日至102年8月21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20萬元、170萬元、80萬元、80萬元、40萬元、8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合計760萬元,被告交付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存款存單等文件,定期存款存單2年期滿,換發新存單為憑,業經被害人張玉華證明在卷,並有國泰人壽定期存款存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52頁)。
㈤被告以國泰人壽公司有優惠定存商品,可賺取比定存更高之
報酬,被害人張玉冠不疑有詐,於100年7月6日至102年5月14日,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80萬元、80萬元、40萬元、80萬元、30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390萬元,被告交付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存款存單等文件為憑,定期存款存單2年期滿,換發新存單為證,業經被害人張玉冠證述屬實,並有國泰人壽定期存款存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收執聯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3頁至第58頁)。
㈥檢察官以被告誑稱國泰人壽公司推出優惠定存商品,詐騙被
害人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4人,詐騙所得總金額分別為520萬元、760萬元、760萬元、390萬元等情,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108年3月5日準備程序供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行」(原審審訴卷第54頁),於原審108年4月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犯罪」,第一審辯護律師隨之陳稱:「被告認罪」(原審訴字卷(一)第109頁),被告復於原審108年10月9日辯論庭供稱:「對於起訴我的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原審訴字卷(二)第205頁),並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
㈦本案曝光後,被告於104年3月6日在國泰人壽公司簽署文件,
表明:任職期間,擅自以國泰人壽公司向張鴻鐘等人發行定期存款存單,相關法律責任,概由本人自負等語,有被告書立之聲明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7頁)。
㈧有關被告遊說、詐騙之對象,被害人張玉冠、張鴻仁於107年
4月27日偵查庭證稱:保險有些是自行處理,有些是交由父親處理,被告有向我們提及國泰人壽4.52趴方案,國泰世華存款單幾乎都是我們寫的,少部分是被告寫的等語(他字卷第138頁反面),證人張玉華於本院辯論庭證稱:「被告在我家(向我推薦優惠存款),當場有我爸爸(張燦淇)和我,其他兄弟姐妹白天上班,兄弟姐妹部分是我通知他們此事。」(本院卷第334頁),表示被告分別邀張鴻鐘等4人加入優惠定存商品,僅透過張燦淇、張玉華轉手金錢與文件而已;本院再觀被告開立之臨時收據,舉1、2例說明,或敘明:
被告收張玉華現金50萬元、100年2月24日,或敘明:被告收張玉華現金伍拾萬元、100年3月7日(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見被告行騙之對象,不只張燦淇1人;被告復於本院109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就此表示:「不用爭執(張燦淇1人處理)」(本院卷第228頁)。是則,被告係向被害人張鴻鐘等4人行騙。
㈨綜上,被告先以國泰人壽公司有優惠定存商品,與銀行定存
相同,卻可賺取比定存更高之報酬,並可隨時領回為由,詐騙被害人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金錢,再交付偽造之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存款存單,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認定被告偽造張玉華簽名以解除保險契約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假冒張玉華名義,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申請人欄,偽簽被害人張玉華之姓名,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解除被害人張玉華所簽訂之多益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契約,業經被害人張玉華指證無訛,被告於歷審亦坦承不諱,並有保全給付申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偽造被害人張玉華簽名向國泰人壽公司解除保險契約犯行,亦足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設詞國泰人壽公司推出優惠定存商品,詐騙張鴻鐘(附
表一編號1至7)、張鴻仁(附表一編號8至18)、張玉華(附表一編號19至32)、張玉冠(附表一編號33至39)等人金錢,再交付偽造之國泰人壽定期存款存單,取信於各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9罪。被告以彩色套印國泰人壽公司圖記、張發得(總經理)簽名、國泰人壽公司總經理之章等印文、署押,為偽造國泰人壽定期存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假冒張玉華名義,偽簽張玉華姓名以解除
保險契約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前所述,基於吸收犯之法理,偽簽張玉華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收取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等人給付之金錢
,再交付自行偽作之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存款存單,其目的均在遂行其詐騙被害人錢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㈣最高法院29年上第2799號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
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原判例同旨)。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自有前述先例之適用。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不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㈤被告100年、102年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現行法律,其中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6 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其法定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法定刑依然,仍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較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原判例所闡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依裁判時法,同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因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法定刑自被告犯罪後不曾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論處。
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數次行為
除構成集合犯、接續犯,而應為一罪評價外,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論處。而所謂「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為掩飾自己犯行,先後分別應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需求,製作不同時間、金額由40萬元至170萬元不等之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存款存單,以行騙被害人張鴻鐘等4人,使被害人張鴻鐘等4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分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予被告,因被告係在不同之時空下行騙被害人張鴻鐘等4人,使其等交付數額不等之各筆金錢,分別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行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及被告、檢察官上訴之評斷㈠關於詐騙金錢、行使偽造國泰人壽定期存款存單部分
1.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之犯行,記載:「被告自100年起,陸續向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等人訛稱國泰保險公司針對大客戶有推出優惠定存方案,可按投保金額之一定比率,辦理年利率高達4.52%之優惠定存,定存期間2年,與銀行定存相同,可隨時解約取回定存云云,致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註:100年2月10日至102年8月21日),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雪樺……林雪樺偽為國泰保險公司出具之定期存款存單,而交付予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等人而行使之。」等語,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觀之,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行,係100年至102年間偽造最初、新定期存款存單藉以欺騙錢財;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林雪樺……於附表一編號㈠1至6、編號㈡8至18、編號㈢19至29、編號㈣33至36所示時間『2年後』之定存時間到期日,詢問張鴻鐘4人是否續存此等款項,待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同意後,……偽造附表三文書欄所示之國泰人壽定期存款存單」,原審審理之範圍,擴及原定期存款存單到期後,被告基於新生之犯意,再行詢問張鴻鐘等4人是否續存,經張鴻鐘等4人同意後,另行偽造續約之定期存單,此部分不在原起訴範圍,原審一併審理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2.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為逞自己詐財之目的,先後分別向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及張玉冠詐騙金錢,並製作不同時間、金額互異之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存款存單,其先後詐騙張鴻鐘7次、張鴻仁11次、張玉華14次及張玉冠7次犯行,係分別侵害被害人張鴻鐘4人多次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審不以獨立各次犯行作為犯罪次數之認定標準,僅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犯罪次數之認定,僅論以4次接續詐欺犯行,認事用法有誤。
3.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核係犯現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前已詳述,原審先就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再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新舊法比較之論理過程有所違誤。
4.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裁量刑之輕重,應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判決即非允當。被告騙得張鴻鐘520萬元、張鴻仁760萬元、張玉華760萬元、張玉冠390萬元,合計2,430萬元,以一般正職上班族月薪4、5萬元計算,被告詐得相當於一般上班族40年以上之薪水,縱以被告於本院所稱其擔任國泰人壽業務員期間,平均年收入為80萬元至100萬元(本院卷第311頁),亦詐得相當於被告20、30年收入,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與犯罪事實二合併定刑結果,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相當於繳納罰金73萬元而已,與所詐2,430萬元相較,不成比例,原審量刑顯然不當,有違國民法律感情。
5.綜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關於被告所受刑度之處罰,量刑顯然失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詐騙被害人張鴻鐘4人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並量處不得易科之有期徒刑,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指其詐騙之對象僅被害人張鴻鐘4人之父親張燦淇1人,請求全部論以接續一罪,並請求從輕處罰,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關於偽簽張玉華署名辦理保單解約部分
1.原審基上事證,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被告偽造被害人張玉華署名辦理解除保險契約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自己資金之調度,偽造張玉華署名,將張玉華之「多益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契約」解約之犯罪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損害者為國泰人壽公司及張玉華2人關於保單管理、續約之正確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國泰人壽公司保全給付申請書上偽簽張玉華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2.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被告偽簽被害人張玉華姓名,將張玉華投保之終身保險契約解約,損害國泰人壽公司及張玉華2人關於保單之管理、續約之正確性,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難認有過重之情,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雖被告表示被害人張玉華遭解約之終身保險契約現已復效,契約效力正常,張玉華已無損害可言等語,然該保險契約效力回復,係因本案東窗事發後,國泰人壽公司為保障保戶權益,回復其效力,不能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張玉華損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應盡忠職守,並盡力為保險客戶提供適合之保險契約,卻為圖一己私利,向被害人張鴻鐘等4人佯稱有優惠定存商品,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或匯款金錢達2,430萬元,因掩飾非法,並偽造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存款存單,除使被害人4人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外,復危害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國泰人壽公司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另就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一)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就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犯罪事實二)所處6月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撤銷改判部分沒收之說明㈠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價值,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詐騙張鴻鐘共520萬元、詐騙張鴻仁共760萬元、詐騙張玉華共760萬元、詐騙張玉冠共390萬元,總計2,430萬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7、30、31、32、37、38、39所示國泰人壽公司10
2年度定期存款存單上,被告彩色套印之「國泰人壽公司圖記」、「張發得」簽名、「國泰人壽公司總經理之章」,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不能證明不存在,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國泰人壽定期存款存單,以2年為期,期滿
換發新存單,舊存單由被告收回,此經被害人張鴻鐘等4人證明在卷,有關舊存單之下落,現已無從尋覓取得,復經被告陳述在卷,揆諸一般金融機構作業或商場習慣,原定期存款存單屆期因結清而作廢或銷毀,通常不會保存,本院再觀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確以2年為1期,則被告與被害人張鴻鐘等4人所述原定期存款存單業已銷毀而不存在,應可採信。準此,附表一編號7、30、31、32、37、38、39以外、100年度舊定期存款存單上有關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滅失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偽造國泰人壽公司定期存款存單,既已交付予被害人張
鴻鐘等4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又偽作定期存款存單所使用之電腦、彩色影印機,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犯罪所得之返還,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被告倘主張其已返
還犯罪所得,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其抗辯存在之方法,若被告對其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自不能資為被告有利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參看)。有關被害人張鴻鐘、張鴻仁、張玉華、張玉冠遭被告詐騙之款項,雖因被害人張鴻鐘等4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國泰人壽公司已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結果賠付,被害人張鴻鐘等4人損害因而獲得填補,就被告而言,其仍屬犯罪所得,不能免除沒收之宣告。被告雖臚列原判決附表四至八所示金額,辯稱其有實際還款行為,然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0、附表五編號1至5、附表六編號1至12、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各係其他到期不續存款項之返還,非償還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案件三審判決確定;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1、12、附表五編號
6、7部分,從被害人張鴻鐘4人在原審民事庭提供簽收之收據觀之,收據上定存到期日與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時間完全不同,被告難謂已返還本件犯罪所得;其餘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至25、附表五編號8至15、附表六編號13至21、附表七編號6至8、附表八編號2至4部分,雖非前揭民事判決認定範圍,然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詐欺款項之實際返還。雖被告多次表示其有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云云,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有利事證,於原審一再表示「被告所蒐集過去被害人要保書甚多,祈鈞院能給予相當時間由被告整理並陳報給鈞院」、「系爭金額被告有無返還,現仍在整理中」(原審訴字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90頁)、或於本院空言主張「確有返償相當款項予被害人」(本院卷第181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幣制:新台幣)(總額2,430萬元)行騙張鴻鐘部分(總額520萬元)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金額 本院判決之罪名及主刑 證 據 出 處 1(即起訴書編號1) 100年6月13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13日) 他字卷第17頁、第21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至第111頁 3.證人簡瑜證述:他字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 4.被告林雪樺自白 2(即起訴書編號2) 100年6月17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17日) 他字卷第17頁、第21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即起訴書編號4) 100年6月21日 6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21日) 他字卷第17頁、第22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4(即起訴書編號5) 100年6月29日 7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29日) 他字卷第18頁、第23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5(即起訴書編號6) 100年6月30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30日) 他字卷第18頁、第23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6(即起訴書編號7) 100年7月5日 13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5日) 他字卷第19頁、第24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7 (即起訴書編號3) 102年6月20日 10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20日) 他字卷第22頁 2.證人張鴻鐘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無客戶收執聯) 行騙張鴻仁部分(總額760萬元) 8 100年5月6日 10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5月6日) 他字卷第25頁、第31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9 100年5月16日 6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5月16日) 他字卷第26頁、第31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0 100年5月23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5月23日) 他字卷第25頁、第32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1 100年6月7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6月7日) 他字卷第26頁、第32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2 100年7月11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11日) 他字卷第27頁、第33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3 100年7月12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12日) 他字卷第27頁、第33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4 100年7月15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15日) 他字卷第28頁、第34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5 100年7月20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20日) 他字卷第28頁、第34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6 100年7月28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28日) 他字卷第28頁、第35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7 100年8月2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8月2日) 他字卷第29頁、第35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18 100年8月26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8月26日) 他字卷第29頁、第36頁 2.證人張鴻仁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行騙張玉華部分(總額760萬元) 19 100年2月10日 5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2月10日) 他字卷第44頁、第45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0(即起訴書編號20) 100年2月24日 5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2月24日) 他字卷第44頁、第45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1(即起訴書編號22) 100年3月7日 5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3月7日) 他字卷第43頁、第46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2(即起訴書編號23) 100年3月15日 5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3月15日) 他字卷第42頁、第47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3(即起訴書編號24) 100年3月22日 1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3月22日) 他字卷第43頁、第48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4(即起訴書編號25) 100年4月8日 2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4月8日) 他字卷第41頁、第48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5(即起訴書編號26) 100年4月29日 17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4月29日) 他字卷第40頁、第49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6(即起訴書編號27) 100年7月5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5日) 他字卷第38頁、第50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7(即起訴書編號28) 100年7月7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7日) 他字卷第38頁、第50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8(即起訴書編號29) 100年7月11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11日) 他字卷第38頁、第51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29(即起訴書編號30) 100年8月19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8月19日) 他字卷第37頁、第51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0(即起訴書編號31) 102年3月7日 2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3月7日) 他字卷第47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無客戶收執聯) 31(即起訴書編號32) 102年5月24日 2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5月24日) 他字卷第37頁、第49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2(即起訴書編號33) 102年8月21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8月21日) 他字卷第52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無客戶收執聯) 行騙張玉冠部分(總額390萬元) 33(即起訴書編號34) 100年7月6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6日) 他字卷第53頁、第55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4(即起訴書編號35) 100年7月8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8日) 他字卷第53頁、第55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5(即起訴書編號36) 100年7月11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7月11日) 他字卷第53頁、第56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6(即起訴書編號37) 100年8月15日 8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客戶收執聯、新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8月15日) 他字卷第54頁、第56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7(即起訴書編號38) 102年3月8日 3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3月8日) 他字卷第57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無客戶收執聯) 38(即起訴書編號39) 102年4月8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4月8日) 他字卷第54頁、第58頁 2.證人張玉冠指證: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 39(即起訴書編號40) 102年5月14日 40萬元 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客戶收執聯、定期存款存單(簽發日:102年5月14日) 他字卷第54頁、第58頁 2.證11人張玉冠供述:同上 3.證人簡瑜證述:同上 4.被告林雪樺自白:同上附表二編號 偽造文件日期 本院判決情形 出處 1 103年1月14日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林雪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40「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1.國泰人壽保全給付申請書: 他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 2.證人張玉華指證:他字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 3.證人簡瑜證述: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原審審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 4.被告林雪樺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