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周倪安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被 告 黃昇勇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黃冠瑋律師訴訟參與人 洪聖超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訴訟參與人 周妙珍代 理 人 謝孟釗律師訴訟參與人 黃昰森代 理 人 劉繼蔚律師訴訟參與人 周佳京代 理 人 蕭予馨律師訴訟參與人 尹新堯代 理 人 王 晨律師訴訟參與人 李孟融代 理 人 李錫永律師訴訟參與人 鄭運陽代 理 人 申 哲律師訴訟參與人 吳濬彥
陳冠宇上 列 1 人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訴訟參與人 李宗霖
李昇璋
潘 寬
王景弘
江政韓上列5人共同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訴訟參與人 林明慧
林志傑
林瑞姿
汪家慶上列4人共同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馬英九總統(現已卸任)為在民國103 年6
月前通過尚未經過全民監督認同的「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以下簡稱服貿協議),無視民意對服貿協議黑箱作業的反彈,竟指示國民黨籍立委張慶忠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的立法院委員會上,以自行配戴的隨身型麥克風,趁亂宣布「服貿協議視為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的非法手段,將此攸關民生的爭議法案強渡關山,因而引起舉國譁然。103年3 月18日晚間,學生及公民衝入立法院內表達抗議(即俗稱的「太陽花學運」),經媒體報導後,迅即有眾多自發公民不分日夜,前往並聚集在立法院周邊的臺北市青島東路及濟南路聲援。馬英九總統面對民眾的強烈質疑,竟遲至第6天即103 年3 月23日,才初次出面召開記者會回應。因馬總統於記者會全然未正面回應民眾的訴求,一再敷衍,以致許多民眾對於馬總統的傲慢益感不滿,許多不知名的民眾乃於
103 年3 月23日晚間進入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關於當晚起至翌日清晨時所發生的陳抗事件,以下簡稱「323 陳抗事件」)。自訴人周倪安(下稱自訴人)當時擔任中華民國立法委員,為保護學生及群眾不受傷害,乃於同日晚間隨其他民眾至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㈡人民的和平集會權,受中華民國憲法第1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21條所明文保障。時任的行政院院長江宜樺(現已離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現已離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即被告黃昇勇(現已退休,下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與行政院北平東路後門現場指揮官等人(按除被告外,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業經原審以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自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包括自訴人在內的抗議民眾手無寸鐵,採取理性、和平靜坐的抗爭方法,且院區內、外一起抗議的民眾頗多,為表達訴求,均無退去的意思,如依法以侵害最小的手段逐一抬離靜坐民眾,明顯不可能在天亮前達成淨空行政院的目標,進而在員警配備全副武裝,且被要求在天亮前完成淨空的情況下,其等均可預見執行此項任務的員警,勢將於驅離過程中對院區內、外的民眾施暴。詎江宜樺竟不恤現場民眾生命、身體的安危,於3 月23日晚間下令王卓鈞、被告務必在天亮前淨空行政院內、外民眾,王卓鈞於接到江宜樺指令後,即召集數千名重裝警力(有些更全副武裝配帶伸縮鋼棍)、鎮暴灑水車至行政院周邊待命,並由被告擔任現場最高指揮官,負責行政院院區內、外的驅離行動。㈢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左右,被告為執行上述天亮前完成淨空行政院的任務,竟悍然命在場待命、包含特勤中隊等武裝員警攻堅,以逾越《公政公約》、警察職權行使法與警械使用條例等規定,從事違法、暴力的鎮壓行為,並於強制驅離過程中已發生眾多群眾流血、負傷與送醫的同時,仍不予以制止,反而仍維持限時淨空、強制驅離的命令,以遂行其使人生命、身體損傷亦無所謂的犯意。抑有進者,警方為澈底達成奪回行政院的目標,猶不以淨空院區內民眾為已足,連聚集於院區外的民眾亦淪為警察施暴的對象。大約在同(24)日凌晨1 時左右,掩去警徽、無從辨識身分的鎮暴警察,隨即開始對聚集在行政院後方、近北平東路的抗議學生與群眾進行強制驅離,當時身著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員背心、正面及背面均繡有立法委員字樣的自訴人,乃介入鎮暴警察與民眾之間,協助民眾與員警溝通,並試圖緩和員警執行強制驅離命令中過當的強制行為。在員警對一身著暗紅色衣服的女性學生強拉橫拖之時,自訴人上前希望鎮暴警察不要施以暴力行為。豈料,在鎮暴警察圍成的區域內,不知名的鎮暴警察竟基於殺人的故意,以具殺傷力武器裝備(如警棍)毆打自訴人的頭部、用腳踹踢她的胸部與腿部,自訴人暈厥後,即被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急救後,仍受有「1.右側眼窩骨骨折及
5 ×2 公分挫傷並複視及結膜下出血;2.左側肋軟骨挫傷;3.左側大腿外側7 ×3 公分頓挫傷」等傷害。另外,鎮暴警察違法、暴力的鎮壓行為,甚至有對許多民眾攻擊包括人體大腦所在的頭部、心臟所在的胸腔等身體部位,造成包括如附表一「受傷民眾(被害人)傷勢一覽表」所示在內的許多民眾受傷的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第302 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執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資料,主張案發當日有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向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下達不計手段、代價之限時淨空行政院指令,被告據此指示執行驅離勤務,對廣場、主建物內民眾施以大規模國家暴力,而認被告對不明員警所為之殺人未遂、重傷害及傷害之事實,存在組織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行政院驅離行動中造成自訴人及附表一之民眾受傷之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之殺人未遂等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是案件的總指揮官,但是我不是現場的指揮官,我是在交通大隊的會議指揮所,我不在現場,而且依照集會遊行法的規定,現場的指揮官是分局長,不是我。」「事實上當天我是在指揮所裡面,因為事情發生,我調警力都來不及了,我在指揮所調度全國各地的警力,因為我們警力實在沒有那麼多,……,我是等到我們把民眾驅散到行政院外面才曉得有人受傷,包括我們員警受傷的部分。提到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會議室裡面是密閉空間,且距離現場還隔條道路,裡面還有建築物,另外還有廣場,怎麼聽得到救護車的聲音。」「就警械的使用,事實上在我們任何的勤務,……,在每一次的執行勤務絕對不會告訴他們要不要使用警械、需不需要持有警械,警械的使用包括噴水車的使用是在平時就要教育,依現場狀況自行決定,至於噴水車的狀況,當然要求我們調度,只需要核編,由分局長自行在現場來決定,需不需要噴水係由現場指揮官作決定,對執行噴水的員警也是受到現場指揮官的指揮,所以警械的比例原則是我們平常的訓練,在學校就已有訓練,現場在這種狀況?不可能做訓練或教育來要求他使不使用。」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表達言論自由的範圍其實要在合法之下去表達,這個陳抗運動無論在原審或其他案件中,基本上在法院都是認定是一個違法的集會遊行,既然是違法的集會遊行,身為第一線的執法人員是警察,要不要去執行這個違法的集會遊行驅離?執行驅離時手段上要怎麼注意?在其他案件的判決均已認定當天在行政院區,就是不乏有人攜帶鐵鍬、大型油壓剪及其他的機具進入到行政院區內,在行政院區內廣場的集會遊行活動裡面,在現場指揮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局長薛文容被訴殺人未遂等案子中,其實該案有去函查行政院駐警單位,行政院的院區內是有槍械彈藥室的,且當天的槍械彈藥室晚上高達上萬發子彈在彈藥室內,將近1 萬發的子彈,槍枝的部分高達數十支,在群眾有攜帶油壓剪、鐵鎚及其他器械下,警察要不要執行驅離?再者,驅離的過程中,在行政院區一開始要執行驅離的時候,薛文容的案子裡面其實有很清楚的勘驗這些畫面,薛文容站在指揮車上,不乏三次以上,不斷的勸導同仁要注意動作、務必要注意執行動作,這個在第一審都有勘驗過,甚至薛文容還不斷跟民眾說父母會擔心,請各位趕快回家,而在執行驅離前,薛文容在勸導時,包括一線員警都下去勸導,很多人其實自動就離開了,在這種況之下,有沒有採取先勸離原則,我想是很明確的,勸離不走時,才採用第二階段架離的方式,所以在執行方式的比例原則上,難道被告會下令直接用暴力嗎?包括方仰寧、呂春長,這些各分局的分局長到法庭來作證,都說有聽到三安的問題,如果被告一開始的下令是放任下面的部屬可以直接用暴力行為去作驅離時,當天的現場指揮官應該就不會講出同仁要注意動作,不要傷害到民眾,回過頭來,在原審裡面也交代得很清楚,警察負責的區域叫地區責任,也就是交由現場第一線的現場指揮官負責,而本案的現場指揮官有兩位,一位是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行政院院區裡面是薛文容局長,是由現場指揮官作判斷,以口頭勸導為先勸為原則,後面才採行架離,最後才會採行強制的動作。如被告容認部屬,即不可能講先要勸導為原則。至於噴水車部分,相關使用高壓噴水車應行注意事項是在104 年制定,但本件是在103 年發生,且噴水車現場的指揮官是薛文容,而薛文容在原審作證時有說,啟動噴水車時不需要報備給被告,因為他是現場指揮官,是由他自己判斷,再者,操作噴水車的是保安大隊,被告也提及當時的組成都是臨時去調度過來的,難道被告會放任部屬用噴水車直接噴人嗎?而現場的指揮又是由現場指揮官大安分局局長薛文容負責,操作是由保安大隊,因此以這樣的操作流程、事實發生的流程,被告自不可能去放任一定要用暴力的方式驅離民眾。被告雖然是這些現場指揮官的上層,但他並沒有親自親到現場,而警察在執行職務時是層層分責,現場第一線的各個指揮官,其實他們都有說過,有經過警校、警大,之後出來歷練過,他們會依據現場作判斷,但是自訴人不斷以被告不可能不知情,然在層層分責的狀況下,由現場指揮官直接作判斷,被告負責調度人力,如此怎會有正犯後正犯的聯絡?又當時的分區指揮官張奇文、呂春長、方仰寧、薛文容、楊鴻正共五位,也是當時的分局長,在原審隔離訊問的情況下一致證稱沒有接受到任何限時驅離的命令,其中呂春長、方仰寧、張奇文、薛文容更提到被告有特別交代他們一定要注意群眾及警察的安全。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4日晚上勤前紀錄明確紀載被告的口頭告知各位分局長的意思是注意程序、注意法律、注意自身與群眾安全,在這種情況下,何來記載到限時驅離的命令?何來放任警察攻擊民眾的意思?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根本就沒有想要民眾受傷的故意。又當天聚集在行政院院區這些群眾是違法的集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違法集會遊行法,更何況他們侵入住宅,已經直接屬於現行犯可以逮捕的狀態,這些都是可以使用強制力的,被告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他必須要排除危害,他要求各分局指揮官在符合程序的情況下,確保民眾自身安全下排除危害,被告所為當然符合法令之規定,雖然現場可能有一些個案,例如林明慧的案子,大家看了也很遺憾,但是發生這些事情,惟並不影響被告阻卻違法事由之成立等語。
四、在「太陽花學運」期間,當時負責行政院周邊安全勤務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為防範「太陽花學運」事態擴大,早於103 年3 月20日,已在行政院前面忠孝東路處的第1號門至第2 號門及外牆處,架設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管的鐵拒馬、鐵絲網等物,並在各鐵拒馬間加上鐵鍊、鐵鍊鎖,且以鋼釘將鐵拒馬固定在地面處,用以阻攔群眾進入行政院內滋事。然部分在立法院的公民團體、學生及群眾仍於同年3月23日晚間7 時許轉向行政院,翻越柵欄等障礙物後進入行政院院區,並進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當時被告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於知悉後,即率同該局3 位副局長、督察長到達現場,並通報中正第一、文山第二、內湖、大安、南港等分局局長及刑事警察大隊、交通警察大隊、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率員馳赴現場支援;另於晚間9 時許,為排除侵入群眾,通報所屬大同、中山、松山、士林、北投、文山第一等分局局長率員到場;同時,為完成淨化行政院院區任務,將聚集在行政院院區內及院區外四周的群眾悉數清空,另由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之王卓鈞調派保一中隊、保四中隊、保五中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員警馳赴現場支援,於23日晚間、24日上午,運用公權力展開驅離民眾的行動。而且在「323 陳抗事件」過程中,亦曾發生如附表三「323 陳抗事件大事紀」所載的重要事件等情,業經證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與製作附表三時序表的員警許煜凡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秘書長105 年6 月21日院臺法字第105008435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16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33153000
0 號函文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空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與相關行政院建築物大廳內所有固定式監視錄影設備的電磁紀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在「323 陳抗事件」中,對於非法侵入行政院院區及聚集於禁制區內之群眾,執行驅離任務,乃屬適法之行為:
㈠按人民有集會之自由,乃憲法第14條明定保障之基本權, 而
集會遊行法之制定,既係對於上開人民之基本權加以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是以,司法院釋字第445 號解釋文乃揭明:「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 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 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 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牴觸。」並於解釋理由內敘明:「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其中集會自由主要係人民以行動表現言論自由;至於講學、著作、出版自由係以言論或文字表達其意見,對於一般不易接近或使用媒體言論管道之人,集會自由係保障其公開表達意見之重要途徑。依集會遊行法第2 條規定,所謂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遊行則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集會自由以集體方式表達意見,為人民與政府間溝通之一種方式。人民經由此方式,主動提供意見於政府,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或影響政策之制定。從而國家在消極方面應保障人民有此自由而不予干預;積極方面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又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集會遊行法第6 條係規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禁止集會、遊行之地區為: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二、國際機場、港口。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其範圍包括各該地區之週邊,同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及國防部劃定之。上開地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得舉行。禁制區之劃定在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在此範圍舉行集會、遊行,乃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同條就禁制地區及其週邊範圍之規定亦甚明確,自屬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牴觸憲法情事。」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另於本案發生之前2日即103 年3 月21日做成之釋字第718 號解釋,對於上開釋字第445 號解釋有所補充,指明:「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第2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14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104年1月1日起失其效力。」並於理由內說明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提及集會遊行法第6 條規定之部分為不受理。基此,集會自由係受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範疇,惟關於集會遊行法第6 條所定之集會遊行禁制區之限制,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有關於集會遊行法第6 條之規定,曾於91年6 月間作修正,未刪減原定之禁制區,而增列「總統、副總統官邸」及「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亦為禁制區,成為現行規定。是於現行法制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否則行政院院區及週邊不得作為集會、遊行地點。㈡公政公約第21條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
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第1 條明示「為實施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上開公政公約之規定,已經由國內立法程序轉化為我國之內國法,具有法律之效力。前揭國際公約,雖明文保障和平集會之權利,惟仍表達「在法律有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時,得予以限制」。集會遊行法第6 條之禁制區之規定,既為立法者以法律明文規定禁止集會遊行之區域,且立法禁止之目的,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以,亦不與上開國際公約之規定牴觸。
㈢在上揭「323 陳抗事件」中,民眾在行政院院區及週邊進行
集會行為,且事前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已與集會遊行法第
6 條第1 款之規定相違,係屬非法之集會。又依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所長陳敬武於105 年
3 月6 日在原審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另案審理時,證稱:玉成派出所於3 月19或20日接到行政院安全勤務的任務後,即前往行政院現場,當時所負責任區為中山北路、忠孝東路2 號門的小區指揮官,23日當天因已架起拒馬,僅安排2位員警在該處負責管制,發生群眾衝撞進入行政院前,在架設鐵拒馬間有留一個小出入口,有員警負責看守管制,我突然聽見員警大喊支援,一群民眾推擠過來,且將我及謝榮志、周慶旺2 位員警往後推倒,由該入口衝進,民眾進來後,我有看到民眾持大型油壓剪將連結拒馬間的鋼絲剪斷,也將固定拒馬的鋼釘剪斷,並將拒馬推倒,我僅有1 人無法阻止,僅上前口頭勸說,但民眾完全不聽勸阻就推開拒馬,行政院的電動鋼型自動門也被推歪,大批民眾就從遭推開的拒馬處,進入行政院內,整個拒馬被推拉成歪七扭八,年長民眾從推開處開口進入,年輕的民眾還是有攀爬上拒馬跳進來,當時員警僅6 、7 人無力阻擋,民眾進入行政院後就坐在門口處,不讓保安警察進駐,當時情況緊急,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持大型鐵鋸剪破壞拒馬民眾的臉,無法確定是否都是男性,看到約有4 、5 位民眾在剪,有的戴口罩或帽子遮掩,對於翻拍現場蒐證照片中1 名女子持綠色物體就是大型油壓剪,他們事先將固定拒馬間的鐵鍊鎖、鐵絲等均剪斷才能分開拒馬等語,核與證人即員警周慶旺於同日證稱:3 月23日傍晚大批民眾湧進行政院,大門被衝破,我從廁所走出,聽見固守同仁大喊支援即上前,但民眾人數太多無法阻止,當時該處駐守員警僅約6 人,盡最大能力阻擋,卻遭民眾推擠、拉扯,我的眼鏡掉了,人也受傷,趕緊戴上備用眼鏡繼續執勤,我本來在拒馬旁一個入口,右邊是拒馬,但人被推拉到裡面花圃處,旁邊都是人群,因此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的過程,後來站到花圃上,看到民眾將拒馬往2側抬開,我有看到拒馬有斷裂痕跡,有的斷裂處是工整的斷裂,有的是拉扯扭曲的斷裂痕等語;及證人即員警謝榮志於當日證稱:群眾於3 月23日至行政院,當時我正帶支援員警至現場,有看到1 位男性民眾持油壓剪過來,從旁邊小門進入行政院,但我沒有看到民眾破壞拒馬過程,趕到時已經看到拒馬遭推倒等語;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局長楊鴻正於當日證稱:23日我有到行政院廣場執行勤務,擔任行政院安全指揮官,在3 月20日由南港分局員警負責在行政院大門外牆處架設拒馬以維護行政院安全,當時行政院1 號門與2號門間外牆處有架設拒馬,拒馬與拒馬間有以鋼纜下釘,拒馬之間也有以鐵絲、鋼纜和鎖頭鎖住,下釘方式是以電動鎖釘直接將釘打入地面固定,再捆上鋼纜,如要拆除也需電動解鎖器將鋼釘拔出,2 個鐵拒馬間有以鋼索固定綁在一起,這是可以用油壓剪的利器剪斷鋼索,鐵拒馬外圈是鐵條,中間是鐵絲,也可以油壓剪利器剪斷,剪斷鐵絲後該鐵拒馬就無法使用,鋼纜剪斷後也無法再使用,我雖沒有親眼目睹另案被告許順治、李冠伶等人破壞拒馬的行為,但是後來我檢視拒馬、鋼纜及鎖頭等物均已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情形滿嚴重的,拒馬下釘被剪斷,拒馬之間的鋼纜、鐵絲也被剪斷等語相符,並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第200至210 頁)。此外,案外人李冠伶持油壓剪剪斷固定拒馬的鋼索、鎖頭及推開鐵拒馬,並進入行政院院區;黃茂吉進入行政院區後,爬越遭破壞的窗戶並進入行政院建築辦公室內,李冠伶、黃茂吉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的物品罪,已經原審104 年度原矚訴字第1 號分別判決有罪,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案列10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等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五第26至56 頁)。而針對原審另案的函詢事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8 月19日函文並檢附323 陳抗事件中民眾強行進入行政院中央辦公大樓、擋住2 樓辦公室不讓員警進入、破壞公物設備與翻箱倒櫃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35號卷四第97至113頁)。由上,可知「太陽花學運」發生後,行政院外圍安全勤務由南港分局負責,其中行政院臨忠孝東路、中山南路大門的管制勤務為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員警負責,執勤員警為維護行政院安全,以架設鐵拒馬、蛇籠方式管制人員進出;23日有群眾推開員警從管制出入口處進入行政院,並有部分陳抗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甚至有保六員警在行政院中央大樓逮捕身上攜帶鐵鎚民眾1 人,另如附表三「323 陳抗事件大事紀」所載,行政院1號門前鐵拒馬遭群眾搬移、強奪員警盾牌,而闖入聚集於院區內群眾達5,000餘人,在院區外更達約7,000餘人等情事,致使時任行政院院長江宜樺向時任警政署長王卓鈞表達希望於翌(24)日上班前淨空行政院區非法集會民眾之意,再由王卓鈞責令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被告統籌執行驅離任務。而被告職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既為前揭集會地點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考量行政院係國家行政之中樞,每日均需處理國家各項重要行政事務之聯繫、決策等事宜,且行政院院區設有出入之門禁管制,並非公眾得自由進出洽公之範圍,及週邊供公眾出入通行之道路,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以及維繫其運作功能及其人員不受外在干擾下正常行使職權,並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橇等器械的陳抗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的公共秩序、安全危害等目的,決定進行強制驅離,而對陳抗民眾的人身自由、言論或表達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的限制,乃屬適法之行為。
六、本院綜合下列事證,認為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在上揭驅離過程中有被訴之殺人未遂等犯行:
㈠被告本於其權責指示所屬各分局長執行驅離任務,應符合比
例原則,而對於驅離方式、細節則係由各分局長按現場狀況決定,並非由其直接指揮,且無自訴人所指有向執行驅離陳抗勤務之各分區指揮官下達「限時驅離」之命令或給予任何時間壓力之情形:
⒈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局長張奇文於原審證
稱:「(問:黃昇勇之前在103年7月20日接受本院法官訊問,他有說到,他是交代分局長,現場的員警他沒有接觸,他都是透過分局長去指示的,除了中正一分局之外,他還有交代其他分局長,……,他說得對嗎?)沒有錯,因為像我也是個別局長交代我的,對,他沒有去交代我同仁,他們還 把我找到指揮所去交代任務,他沒有去直接跟我們同仁,就是把交代我們幹部,我們幹部回來轉達,我們去執行任務。」「(問:所以黃昇勇說到現場執行都是分局長,他說的也是對的?)是。」「(問:你方才說你有在103年3月23日晚間去跟黃昇勇接受任務,黃昇勇當初是如何跟你交代細節,你方才沒說,能否請你詳述?)答:局長交代我們說,非法進到立法院的民眾,希望我們把他勸離開現場,勸離時要注意到同仁、民眾安全,這是局長給我交付的任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99頁反面),亦即被告僅係交付驅離勤務予證人張奇文,並要求於執行過程中必須注意同仁及群眾之安全,而未有其他具體驅離方式或時間上之指示。又依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方仰寧於原審證稱:「(問:警員可以在現場自己決定嗎,還是要往上報?)這由現場的指揮官來決定,當時 沒有辦法樣樣請示指揮所,所以我們各分區的分局長,就是自己分區必須完全的負責,依法來執行任務。」「這不用回報(指向被告回報)。我就是先用我的指揮車廣播勸離群眾,有大部分的群眾就走了。不走的我們才是實施抬離,……。勸離群眾至12時,凌晨我才開始執行。」「我不是只有提醒群眾離開而已,我也不斷地提醒我的同仁,注意保護群眾的安全。」「我們只是要我們現場執勤同仁,把能夠勸離的就勸離,不能勸離的,時間久了,我們就是抬離,這是每一個小區、每一個分區指揮官他所接受養成教育訓練,若每一個動作都要授權的話,那沒完沒了,一直在請示、一直在下通報、一直在下指令,那整個勤務沒有辦法執行了。」「(問:103年3月23日晚間也就你所謂的第二階段驅離任務,第二階段的驅離任務時,警政署及被告所派給你的人力及當時現場抗爭的群眾人數,你當下評估以現有警力是否有辦法完成驅離任務?)答:有,我們在實施指揮車勸離,用大聲公、廣播器勸離,其實有很多群眾都陸續離開,剩下來的大概是上百人,不願意離開的才讓我們來抬離,所以我認為我的警力是足夠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2頁反面、第103、105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第110頁反面、第119頁反面),顯見系爭陳抗期間,被告係授權各分區指揮官視現場情況決定執行驅離方式,且現場指揮官是先以廣播口頭勸離群眾,不願離去者,再以抬離方式為之,執行過程符合比例原則。
⒉證人方仰寧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自字第35號)訊問時陳稱
:「(問:當時有無跟你指示或你指示整個行動要在多 久時間内完成?)答:沒有任何人指示需要在多久時間完 成。我本人也沒有向我的部屬下達多久時間完成的指 令。」等語,足見證人方仰寧並無收到任何「限時驅離」的指示,雖自訴人提出證人方仰寧曾於現場向律師示:「我有時間的壓力,馬上要上班了啊。」之錄音、錄影光碟,亦僅能證明證人方仰寧當時為避免驅離勤務受在場律師阻擾而為之說詞,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下達「限時驅離」之命令予證人方仰寧之事實。
⒊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局長呂春長於原審證
稱:「(提示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3日晚間7 時至103年3 月24日第6 行開始,並告以要旨)這份專案勤務相關文書是說明:一、本局黃局長協同三位副局長、督察長到場,並通報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内湖、大安、南港的分局長及信大、交大、保大大隊長率員至現場支援,另於21時許為排除侵入群眾,所以通報大同、中山、松山、士林、北投、文山第一等分局分局長率員到場,當日22時許,黃局長召集各分區指揮官假交通大隊四樓會議室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請問這段記載跟你的記憶相符嗎?)答:那時候我們是有到那邊,局長是有交代說執行勤務時要注意三安的問題,比如說辦案時,嫌犯自己本身的問題,注意辦案程序、三安問題。」「有,那個時候都零零散散,沒有說大家很正式的開會,說一定要怎麼執行,因為講實在的,那個時候大家勤務調配都還沒有在一起,有口頭交付說大家執行勤務要注意三安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各分局長任務時明確希望不要發生任何執勤員警或陳抗群眾傷害事件,亦無要求證人呂春長於何時限内完成驅離勤務,始會要求其注意自身安全、民眾安全及驅離程序(即三安問題)。
⒋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局長薛文容於原審證
稱:「我那天晚上大概 8點多,我接到黃局長指示說行政院有一群民眾侵入,要我過去支援,我帶著我分局的警力,大概 9點左右就進入到行政院裡面,因為我到裡面的時候,就聽到行政院大樓裡面有很多群眾在破壞聲音還有喊叫的聲音,那我就帶著警力就守住,以我分局長的敏感度,那時候行政大樓主體裡面都是群眾,我把部隊就列鎮在,因為行政院旁邊有一個保六總隊,是負責行政院區的總隊,我那時想裡面有武器、有槍支,如果群眾侵入到裡面的話,那就不堪設想,所以我把我的警力就部署在保六總隊大門那邊,防止群眾侵入到這個建築物裡面去,所以我那個晚上一直都待在中隊大門前面,也就是行政院前面廣場靠近中山南路那一側,我就守住那個中隊,不讓群眾進入那個建築物裡面。」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3頁),亦可證明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被告只有傳達群眾已非法侵入行政院,而指示證人薛文容率隊前來執行驅離勤務,而未有其他時間限制或要求。
⒌再佐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淨空行政院院區警勤任務
交付紀要」就被告指派驅離勤務之過程,亦明載:「二、實施淨空行動前,應先為喊話、勸離,並可重複實施。如遇攻擊、破壞情事,視狀況必要時可依『警械使用條例』、及 『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即時應處;另應使用喊話器 向現場群眾勸離,呼籲群眾儘速離開,及保護媒體記者等 人員,以確保渠等安全」「四、群眾有攻擊、破壞或拒 不離開等行為時,得使用喷水車,以避免群眾與警察直接 接觸,引發衝突及受傷」等内容(見原審卷四第93頁),足證被告當時掌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依「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規定,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分配任務及口頭交付勤務執行原則,並要求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管理,依法行政,僅於遭遇攻擊、破壞情事,視狀況於必要時,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處置,以免衍生不必要的衝突與不良後果,所為指示符合比例原則。且依上述各證人之證言,並無自訴人所指被告曾下達「限時驅離」之命令予執行驅離勤務之各分區指揮官之事實。
⒍又證人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王卓鈞於原審證稱:「(問:
當群眾聚集到5,000人,決定淨空行政院區内的群眾,請他們離開,這決定是你下的,還是黃昇勇局長下的?)答:這是臺北市警察局自己要決定的,因為沒有在現場,就不能隨便下達任何指示,黃昇勇局長沒有不作為或沒有未作為的狀況,不需要下命令給他,因為我剛講,我們是採地區責任制,他每一個縣市,他的警察局他會處理這狀況,並非警政署說下令要把這些人驅離或強制離開或抬離,我上次好像也有說過,我在臺北市局長的四任,7 年内有經過四任署長,也沒有一個署長叫我驅離什麼東西、要幹什麼。」「(問:所以照你這段回答,當黃昇勇局長下令要 驅離時,這驅離的動作,也是在你同意的範圍之内嗎?)答:沒有,他這東西我有說,黃昇勇局長處理這案子,我記得我當時也是說,他本來就是本於職責會去處理,他可能不是說他每個動作要請示我,說我來同意,我也說過,我們在指揮所的人,不在現場的人,不會去做任何的決定,因為這聚眾活動的處理,不是坐在房間内就可以指揮的,沒有人可以這樣做,不管官多大或是負責什麼事,這不是授權,我們警察是在處理聚眾活動,規定就是地區責任制。」「(〈提示自證20:本院103年自字第35號103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問:當時法官問你『上開狀況你有跟江宜樺院長回報嗎?』你回答說『我有跟院長報告,包括他的辦公室差點被侵入,詳細的我不記得,院長說希望我能好好處理』,當時有這樣陳述嗎?)答:有。」「(問:院長這邊說的『好好處理』,是指意思?)答:就是讓我們處理」、「(問:院長有無說『好好處理』的方向是什麼,有無何主觀想法?)答:沒有……這種比較專業性的問題可能像部長、院長都是交給我們自己處理。」「(問:所以你剛講說,都告訴我們說,江院長在電話内跟你說『好好處理』,所謂的『好好處理』,就是要群眾一定要離開行政院是嗎?)答:院長不會直接說他們要離開行政院或幹嘛,因為江院長他不會處理這些事,他怎麼可能知道處理的過程、結果為何。(問:細節不會說,但他主觀上的願望有告訴你?)答:群眾是非法闖入行政院的,他當然希望這些群眾能夠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03頁反面、第304頁反面至第306頁、第308頁反面),足證被告依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之職責,就違法侵入行政院之陳抗群眾,無待任何指示即須依法排除危害,江宜樺、王卓鈞均無干涉或為任何要求之必要,更無可能因此要求被告下達「限時驅離」之命令。至於江宜樺及王卓鈞間係如何通聯抑或有任何「指示」、「希望」,均與被告上開下達命令之過程無涉。又行政院秘書長臺法字第1030142459號函復原審法院之函文已載明現場驅離行動均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其權責處理,足見被告於下達驅離命令時,無受到任何干擾。至自訴人所呈王卓鈞於立法院備詢之紀錄,亦經王卓鈞於原審證稱:「沒有,因為我們官員經常在立法院答詢時,說越多,有時莫名其妙被罵的就越多,經常有這種狀況,所以有時可能有些問題,我們回答的答案並非說非常的細腻完整。」等語,自難以其應立法委員之質詢而所為片斷之回答,而認其於原審之證言為不可信。至自訴人援引上揭行政院秘書長復函所載:「本次驅離行動係由警察機關本於權責為確保本院於上班日正常運作所為。」,然該說明第2 頁亦載明:「有關驅離行動之具體實施情況,因事涉分層負責,為警察機關權責,並非由本院規劃執行……。」等語。是以,無論行政院就系爭陳抗有何想法或希望,均不影響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之權責行使,且據上揭各證人所述,被告確無下達「限時驅離」命令予各分區指揮官,是自訴人此部分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取。⒎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下令執行限時淨空的驅離命令時,可
以預見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手段,否則無法完成淨空,而且警方在執行驅離前,先將現場的媒體驅離,以避免警方施暴過程遭媒體拍攝,被告有此預見猶下令驅離,他有利用實施暴力驅離的員警犯強制、傷害、重傷害,甚至殺人等罪嫌的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⑴警察機關處理民眾陳抗事件是採取「地區責任原則」,主管
機關為集會、遊行所在地的警察分局,在發生323 陳抗事件後,因為事發突然、時間緊迫,而且案發地點在行政院區內,因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直接介入任務分派、警力調度,被告當時已依「各警察機關執行聚眾防處活動強制驅離原則」規定,要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提醒同仁執法態度與情緒管理,依法行政,僅於遭遇攻擊、破壞情事,視狀況於必要時,依警械使用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處置,以免衍生不必要衝突與不良後果等情事,已如前述。而針對原審有關323 陳抗事件的警力調度、警械攜帶等相關事宜的函詢,內政部警政署於105 年6月17日函覆表示:「本署為因應當日勤務,調度支援執行機關警力計1,560 名,噴水車
2 輛,各值勤人員配備之警械、裝備係依『機動保安警力分隊攜行裝備配附表』辦理;本署所調度之警力、車輛,其實際派遣、出勤,均受執行機關指揮調度」等內容;又由「機動保安警力分隊攜行裝備配附表」的記載,可知保安警力得攜帶的裝備包括齊眉棍、長盾、木質警棍、滅火器等等(見原審卷四第98、99頁)。另證人王卓鈞於原審亦證稱:「(〈提示自證20:原審103 年自字第35號103 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問:當時法官問你『你如何去指示黃昇勇』;你回答說『我有打電話給黃昇勇,應該是接近8 點鐘的時候,他本於職責已經積極處理,而且他趕赴現場的路上,我要求黃昇勇依法妥適處理排除危害狀況』,當時你所述這段話是否實在?)是。」「(問:從我剛才所唸的這段回答來看的話,你瞭解的行政院狀況是動態的,請問你是如何掌握這些的變化?)我當時的回答,第一直覺是我沒有辦法完全了解、掌握,因為我們警察是採地區責任制在處理聚眾活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來處理群眾那裡的狀況,我們警政署是在他有需要警力時,向我們提出需求,我們警政署要調度警力,可能從其他地方調警力給他、來支援他……。」「(問:黃昇勇局長與你電話聯絡時,向你報告的內容為何?)我8 點不到時,我打電話給黃昇勇局長,我說『行政院的狀況要好好處理』;他說『我知道,我在去指揮所的路上,在交通大隊』;我說『好,你去看看狀況,你需要多少警力再告訴我』……。」「(問:但若今日不驅離民眾的話,應該是不需要加派警力給他?)因為若需要警力的話,我們就會加派給他,若被告認為不需要加派警力,我們就不會加派給他,他說都不需要,那就沒有這問題了。」「(問:人力的數量是這樣決定的,那裝備呢,黃昇勇局長有無說,還是你說?)沒有,他沒有說,因為我們這警力有攜行的規定。(問:所以黃昇勇局長在電話中並沒有跟你說他要什麼樣的裝備,只跟你說他要多少人?)這從來沒有,不需要提到裝備的問題。(問:只要黃昇勇局長跟你說他要多少人,你就派給他?)點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00至 301、307 頁)。綜上,由王卓鈞的證詞及內政部警政署的函覆內容,可知齊眉棍、長盾、木質警棍乃保安警力值勤時的攜行裝備,並非被告在調派警力時有提出特別的裝備需求,自不能因為事後各分區指揮執行驅離行動時,有部分員警因為情緒控管等因素而對群眾違反比例的武力實施,即認定被告於下令執行驅離命令時,可以預見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手段;又被告知悉發生群眾侵入行政院區而與王卓鈞電話聯繫時,王卓鈞既然已告知若有需要,會加派警力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即無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下令執行限時淨空的驅離命令時,可以預見警方必然採取暴力驅離手段,否則無法完成淨空」的情事。
⑵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局長楊鴻正於原審證稱:
「(問:後面的『請離媒體』,你做何解釋?)我們請媒體離開,他們就離開。(問:請離媒體難道不是驅離任務的一環?)不是,請離媒體是我們請他離開,這個建立安全走廊是在行政院大門建立一個安全走廊,請媒體離開那個大門口。(問:你的意思是,南港分局是奉你的命令在行政院大門那邊請離媒體?)對。(問:剛才講到那個在北側車道,南港分局負責建立安全走廊跟請離媒體,你所謂的安全走廊為何?)就是在行政院大門口建立一個安全走廊。(問:這個是你自己下令的,還是被告叫你做的?)現場是我自己下令的,本來做群眾的處理跟群眾的淨空就是要建立安全走廊,這是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0-191 頁)。又網路媒體新頭殼記者林雨佑於原審另案(106 年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大廳內的民眾何時開始不能自由進出?)……大約半個小時左右,大門的警力有控制住現場情況,所以到最後大廳內只剩下4 、50名人群,從當時開始大廳就呈現群眾跟記者無法進出的狀況,這個時候大概就是23日晚間11點多。(問:你在大廳內時可否自由採訪?)大廳內可以採訪拍照。(問:從新聞資料有見聞當日有驅離記者的情形,你有遭遇到嗎?)有……大約24日凌晨3 點多行政院主建物突然出現3 、40名以上穿著螢光色制服的員警……他們組成2 、3 排的人牆不斷的往記者這邊靠,把現場2 、30名記者往大門口外推」、「(問:警察有無用警械驅離記者?)印象中是用手推」等語,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九第246 頁)。由上,可知楊鴻正在323陳抗事件時確實有指揮南港分局員警請離在場記者,但並未阻礙記者自由採訪,而且這是現場指揮官為了建立安全走廊所自行決定,並未呈報或請示被告,則自訴意旨所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在當晚警方在執行驅離前,先將現場的媒體驅離,以避免警方施暴過程遭媒體拍攝」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告依其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的權責,在交付各分局
長執行驅離任務後,執勤員警原則上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以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且由「323 陳抗事件」在場民眾、員警就驅離過程的證詞,以及現場影片與原審勘驗筆錄,可知僅有少數員警有違反比例原則,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的暴力情況:
⒈自訴人於「323 陳抗事件」當時擔任中華民國立法委員,於1
03 年3 月23日晚間因看到媒體即時新聞播放行政院現場的血腥畫面,前往行政院關心,嗣於驅離現場因阻止男警拉扯女學生而遭拉入員警人群之中,並遭不明物體毆擊後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眼窩骨骨折及挫傷併複視與結膜下出血、左側肋軟骨挫傷、左側大腿外側頓挫傷等情事,業經自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258至26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自證38-1至4 所示的診斷證明書與照片在卷可證。而證人即當日陪同自訴人前往現場的國會助理陳嘉霖於原審亦證稱:「(問:請你說明一下當時你在這個畫面中做的動作是什麼?為何你會做這樣的動作?)因為我從頭到尾的手大概都有點微微扶著周倪安,所以我的手一直都是這樣,我之所以會做這樣的動作是因為我有點驚訝、有點要稍微拉住她,但拉不住,因為周倪安跟著另外一位B 女一起被拉入警察的人牆後面」、「我看到的畫面是周倪安被拉進去之後,那一群戴白色頭盔的警察,他們其實是一直站在那邊……我非常確定我看到有一位鎮暴警察用一個物體快速的撞擊,其實他只有出手一次,快速的撞擊周倪安右邊眼睛的太陽穴位置,快速撞擊之後周倪安就倒地,倒地之後我就看不到周倪安了,倒地之後我持續看到參與拉扯的那群警察,但不是出手的那一位,參與拉扯的那群警察有踢擊的動作,踢的方向及位置就是周倪安倒地的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3、65頁)。又經原審勘驗自證3 光碟,勘驗內容如下:00:03:00
一頭戴黑色頭盔之警察將一身著紅色上衣並躺在地上之女子拉起。00:03:03 周倪安伸其左手阻攔警察。00:03:
06 一身著紅色上衣及南港分局背心之警察彎下腰對靜坐民眾說:「你們去立法院,不要在行政院」。00:03:09 周倪安與該身著紅色上衣及南港分局背心之警察交談。00:03:19 周倪安阻擋一頭戴黑色頭盔之警察拉扯該身著紅色上衣女子,該警將周倪安推開。該警察試圖將該女子拉起,周倪安從旁拉住該警手臂,3 人拉扯在一起。00:03:29 該頭戴黑色頭盔之警察將該身著紅色上衣女子及周倪安一同拉入盾牌後方區域。(略)00:07:24 5 名女警將周倪安抬著向外走去,周倪安未戴眼鏡雙眼緊閉。00:07:30 女警將周倪安放在地。00:07:42 女警再度將周倪安抬起並向場外移動,過程中有人喊:「救護車,救護車」。另經原審於107 年4 月19日勘驗標題:「自證16」的光碟內、檔名「自證16:(東森新聞)立委周倪安嗆警「不如黑道」連女也揍-YouTube(360p)」的視訊檔案,結果為:「……(00:46至00:48)一名黑色短髮,身著淺色長袖上衣、印有『周倪安』字樣之紅字橘底背心、黑色紅邊長褲之民眾(下稱A 女,即周倪安),出現於畫面右側;A 女身體正面朝向畫面左側,身體向前傾斜,左手臂抬起並彎曲,左手放置在其左前方身著深紅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民眾(下稱B 女)右肩上。隨後,A 、B 女一同往畫面左側移動。(00:48至00:
51)一名頭帶黑色全罩式頭盔、身著黑色上衣、深色長褲之警察(下稱C 警)出現於畫面右側處,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上方處,身體左側緊靠著A 女身體右側。隨後,A 女、B 女、
C 警一同往畫面左側移動,B 女先被位於畫面正中央處之黑衣警察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其後,A 女亦被位於畫面正中央處之黑衣警察遮蔽而消失於畫面中。(00:51至00:52)拍攝位置往畫面左側稍微移動。C 警位於畫面中央偏右側處,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上方處。隨後,於C 警之左前方處有一淺色長條狀物體,由下往上垂直移動至前端高於C 警頭部高度之位置,旋即以有弧度之軌跡,朝向C 警左肩之左下方處移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六第60、61、68-1、68-2頁)。是由前述證人證詞、勘驗筆錄及相關書證,固可認定自訴人確實於事發當時因員警執行驅離過程中有遭受不明警察的施暴,而受有前述傷害。但依上述勘驗筆錄所載,當時女警將自訴人抬起並向場外移動,過程中有人喊:「救護車,救護車」等情,可知在場之女警見自訴人受傷後,乃急喚救護車,欲將自訴人送醫診治,更見上揭施暴情形,係少數員警所為。
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佐曹偉治於原審證稱
:「(問:南港分局駐守在行政院內,執行的勤務內容為何?)當下我應該是有學運的行動,南港分局就派駐在行政院……應該在103 年3 月18日左右,南港分局就派駐在行政院。
(問:103 年3 月23日當晚,你有無接獲指示要進行相關的行政院內勤務?)……防止學運群眾、學生進入行政院破壞行政院任何公物器具……當時的情況是有現場指揮官舉牌告知群眾,一開始還沒有,一開始是學生不聽指揮衝破警方禁止進入封鎖線,學生是由大門、後門同時進入行政院,開始之後,我們請學生可否離開現場,學生大概都沒有聽現場員警的勸阻,我們現場指揮官舉牌告知學生,請學生儘速離開行政院。」「(問:你所稱現場指揮官是何人?)當時一開始是由南港分局分局長坐鎮指揮,但因為現場湧入大批學生,指揮權好像轉為中正一分局的分局長。」「(問:學生沒有離開,南港分局做何接續處理?)……因為現場有眾多的政治人物來到現場,學生們就因為他們的來到現場更加高亢,更不願意離開現場,我們只能在旁邊眼睜睜的看他們吶喊,希望警察離開現場,把行政院給他們,就是因為有很多政治人物,包含現在的總統多人,才造就今日之情事。(問:之前法院有勘驗過自證3 的影片,勘驗結果顯示身著紅色上衣及南港分局背心的警察就是你本人,有用手將坐在地上的群眾拉起,也有將群眾往外拖行的動作,請問是何人指示你如此動作?動作之目的為何?)當時現場指揮官下令驅離的動作,我當時的位置是在現場,我一直告訴學生他們主要訴求已經達到,他們是不是可以到外面去,不要在這邊高亢吶喊,在我談話當時,我順手蹲下來將他們請起來,通常大部分的學生都有配合我這樣做,我把他們往後1 個1個的推出去,原因是希望他們趕快走,因為我是現場第1個人,當場還有1個政治人物就是在場的自訴人,當我第一句話告訴說立委,這些學生也在看你們,可否請立委配合我一下先離開這裡,把這裡弄好一點,這件事情我當場告知立委,立委後續有發生什麼問題我並不清楚,我是蹲下去把他們攙扶起來,請他們往後走。」「(問:你如何知悉現場指揮官下令驅離?)當時指揮官在指揮車上有舉牌警告1 次、2 次、3 次,警告完畢之後當時現場所有員警才開始實施驅離的動作。」「(問:如果好言相勸沒有效果的話,依照警察處理民眾陳抗標準作業程序,面對靜坐的群眾,應該要如何進行驅離?)在平常的時候,教我們要用抬離的方式,但當天我沒有用到抬離的方式,因為每個人聽我的話語,我好好的跟他們講,他們都願意聽,只是還有一些政治人物在旁邊,在場煽動這些學生留在現場。」「(問:自訴人受傷這件事情,發生在你附近,就你所說,你也知道自訴人是立委,你有無向隊長或任何上級報告自訴人受傷這件事?)當下我根本不知道自訴人受傷,是看電視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6至120頁)。又證人即同分局偵查佐王欽富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執行驅離行政院現場靜坐學生之行動或動作?)我們那時候只是勸離而已」、「(問:如果行政院靜坐民眾不聽勸離,是否會執行強制驅離之行動?方法為何?)我們只負責勸離,沒有負責驅離的強制行動」、「(問:彎腰把群眾拖拉出靜坐群中,是你所指的勸離方式嗎?)因為當時群眾手勾著手,我們是要把群眾手分開」等語(同上卷第124至1
25 頁)。綜上,由2 位員警就執行「323 陳抗事件」驅離行動的證詞,可知當時民眾衝破封鎖線,由大門、後門同時進入行政院,因為員警勸阻學生開現場、指揮官舉牌警告3次無效後,值勤員警才採取抬離的行動。
⒊再由自訴人所提出的「323 陳抗事件」現場影片,經原審勘
驗而製有如附表四所示勘驗內容一覽表,可知當時部分員警在執行驅離過程中,雖有多起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襲擊靜坐、喊口號表達訴求且未有任何攻擊行為的民眾,而導致至少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慧等41人(不含編號24王景弘、編號30陳彥良)受有身體上傷害等情事。然而,其中部分現場影片勘驗內容也顯示:「以徒手方式將躺在道路上之民眾強制拉起,隨後帶離原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一〉)、「數名身著黑色套裝、頭帶黑色頭盔之人員(以下簡稱黑盔人員)與身著警察制服之人員,將數名民眾由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推送」(如附表四編號二〈一〉)、「有數名黑盔警察,自白盔警察後方推送數名民眾往白盔警察前方移動,隨後往畫面左側處移動」(如附表四編號五〈一〉)、「畫面上方及左方,有數名白盔警察,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中央處,肩並肩排成一道人牆,於最前方之警察並持有一面盾牌;畫面中央及右方,有數名黑盔警察及數名身著警察制服或便衣之員警,分頭將數名民眾往畫面左側移送(如附表四編號五〈三〉)、「語音部分:眾人齊喊『警察後退』。影像部分: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情形,而最接近民眾之白盔員警以手持之盾牌阻擋民眾」(如附表四編號八〈一〉)、「畫面左方有一名員警左手持警棍,右手拉住躺於地上之民眾的右上臂外衣,連拉2 次,企圖將該民眾拉起,並與該民眾手勾手之其他民眾分開,但並未成功而退回隊伍」(如附表四編號九〈一〉)等情狀。
且證人林明慧(如附表一編號01)於原審另案(106 年度重國字第6 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警方會先低下頭跟群眾講話,若群眾未離開,再將群眾拉起,若群眾以手勾手或躺下的方式時,警方才會用粗暴手段將他們拖離,你前述是否這個意思?)對,是這個意思」、「我有看到這個先後過程,但並不是每個民眾都會面對這幾個步驟,對我個人來說,根本沒有問我,我就被打了,我所看到的也有其他民眾沒有被詢問就被拉扯或拖行,所以這個先後過程的確有出現,但不是每個民眾都會遇到這三個步驟」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九第243至244頁)。又由如附表四編號六〈一〉、編號七〈一〉勘驗筆錄內容所示,當知悉如附表編號01林明慧受傷時,確實有K 警表示:「要不要協助你就醫?要不要?帶你去醫院好不好?帶你去醫院好不好?」等語。是由上揭各證人之證詞及原審筆錄,可知員警在323 陳抗事件執行驅離行動時,原則上是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以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僅少數員警有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之情況,且有多數執勤警察見民眾受傷,詢問是否協助就醫之情。
⒋證人洪承陽於上揭原審另案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能描述當天警方驅離的狀況?)我們做一排一排手勾手,這樣比較不好被警察搬離,警察拿警棍往我們兩個人手勾手的中間插進去扳開,因為會痛所以就會鬆手,兩個警察抬一個人把我們抬出去……我是被兩個警察抬」、「(問:
你從裡面被抬出來時,有無聽到有人受傷了不要再打了之類的話?)沒有,因為那時警察有跟我說身體放軟不要動就會沒事」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8至21 頁)。而證人周上勤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問:103 年3 月24日你和原告陶漢、證人鄭琬宇在行政院何處參加本次抗爭活動?)行政院建物外圍靠近後門的地方,尚在院區內。(問:在那個地方有無看到警察跟陶漢有肢體接觸?)有……3 個員警圍上來壓制陶漢然後毆打他」、「(問:值勤員警有無對陶漢身邊之抗爭民眾進行攻擊?)這一批就只有陶漢」、「(問:警察為何選定陶漢進行攻擊?)他長得比較有攻擊性,他高高的188 公分,很壯,而且他當時打扮得比較邋遢」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3至25 頁)。又證人林志傑(如附表一編號34)、汪家慶(如附表一編號34)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分別證稱:「我們當時靜坐在樓梯口下……一群穿黑色武裝的警察從樓上走下來將我們團團圍住,我們當時坐在地上並且勾著雙手,我們就這樣一個個的被抬出、拖、拉,並且會用警棍把我們分離、把我手拉開,警察會用腳直接往我身上蹬我下肢,並把我拖行到主建築物內側邊」、「記者離開之後,後續就有穿黑色鎮暴警察制服員警進來,警察有要求我們自己離開,我們沒有照他們要求做,然後後續就是他們才開始把靜坐在那邊的我們那群人抬出去」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265 、271 頁)。由上述在場民眾就「323 陳抗事件」遭員警驅離過程的證詞,可知當時雖有少數員警有私下毆擊學生的情況,但原則上員警是以抬離的方式進行,並於學生們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
⒌再由如附表四編號八〈五〉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當時有數名民
眾聚集,並與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情形;同時,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躺在道路上,一輛噴水車正在朝向其前上方噴水,另有民眾即周榮宗背對該噴水車,並坐在該噴水車正前方。而實際執行驅離陳抗民眾的方式,是由各分區指揮官各自負責等情事,業已如前述。而現場指揮官薛文容於原審亦證稱:「(問:你們使用噴水車的方式是如何?)我方才說過,我那天帶著我分局的警力50、60名,都很急迫,我那警力都沒有帶到裝備,甚至連盾牌、警棍都沒拿,所以我在勸離、驅離時,我把我的警力排在第一線,我沒有裝備的排在第一線,先勸、勸不聽再驅,很多群眾在勸的過程中就已經自動離開,所以我從4 點開始一直到5 點左右,才1 個小時,前面廣場很多人,大概1,000 、2,000 人很快就結束,主要是很多群眾都自己離開,離開之後只有少數一些人他會手勾手坐在地上,我們就盡量架離,如果說還是架不開的話,這時候我們才會用噴水車,噴水車主要是噴身體,比較好架離,一般我在噴水車之前,我會利用我的指揮車麥克風講說請各位大家離開,否則我們準備噴水,我都會事先警告。」「(問:依你方才所說,是你下令噴水車由上往下過程中直接噴射民眾身體?)噴水是保安大隊,他有一套的訓練,他會有怎麼噴水有一個SOP,原則上他都由上而下噴。」「(問:剛剛這些水柱噴在這些人身體的哪些部位?)噴是保安大隊那邊的訓練,不是我能夠決定,他有一套SOP,而且那個噴也沒辦法對準,不像槍可以對準某一個對象,他是由搖控,他用手動的,他根本沒辦法控制針對哪一個,所以常常會噴到我們同仁,因為他很難控制,不是那麼容易說對一個點或哪一個區域,他那個是用手動的,不是像槍支瞄準的,非常困難控制,我相信這裡面還是有噴到我們自己同仁。」「(問:你有沒有跟保安大隊員警指示說要噴哪個方向?)沒有,我講前面的哪一個方向,沒有針對,我講前方或右前方,我有這麼講。(問:你在噴水車輛準備起動去噴水之前,會不會通知被告?)沒有,這是我現場指揮官,我自己依現場狀況做指揮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7 、162、163 頁,按薛文容、楊鴻正此部分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5年度自字第60、6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薛文容上揭證詞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薛文容在指揮噴水車以噴水驅離民眾前,有先以擴音器勸離民眾,因為仍有民眾聚集,並與數名員警有相互推擠的情形,同時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躺在道路上,噴水車才朝向它的前上方噴水,又因為水是流動的,加上操作系統是手動的,非常難以控制,才會同時噴到周榮宗及值勤員警。是以,現場指揮官薛文容既然已先踐行勸離程序,因為仍有民眾與員警推擠,不得已才以噴水車驅離,亦難以認定被告「曾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授權執勤員警以暴力驅離民眾」。
⒍又自訴人固以目擊驅離過程民眾或記者即證人洪承陽、林明慧、林雨佑、王景弘、郭俊毅、證稱目睹員警驅離時對民眾以警械敲打、以腳踹及踹、警盾撞擊或下剁等方式施暴力等語,及現場醫療護理人員即證人史書華、蔡宜軒、吳柏鋒證稱現場護理之受傷民眾俱稱受傷係遭員警毆打所致等語,佐以衛生福利部函文及函附緊急醫療管理系統 323事件傷患就醫相關資訊,並佐以相關公報、新聞稿、新聞媒體報導、公眾言論等資訊,主張江宜樺曾指示王卓鈞不計手段、代價限時淨空行政院,續由被告指示現場指揮官由不明員警執行,故對自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傷害、重傷害、殺人未遂、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俱有組織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罪云云。惟查:「323陳抗事件」之驅離勤務規劃及執行過程,業據證人江宜樺於原審另案證稱:103年3月23日19時30分許,伊得悉群眾自立法院轉移至行政院,人數約2、3千人,破壞主建物前拒馬、蛇籠,並進攻大門,經警阻擋未果,群眾已經侵入主建物,嗣於22時許群眾被集中至 1樓樓梯前方,伊向王卓鈞表示希望於翌日上班日前恢復行政院區秩序,淨空主建物,並儘量排除院區內民眾,至其餘細節是由處理群眾活動之指揮官決定等語、證人王卓鈞證稱:伊抵達行政院區專案指揮所時,得悉群眾利用鋁梯、棉被破壞拒馬、鐵絲網、2樓玻璃,進入主建物內,經保六總隊阻擋於院長辦公室前方,經江宜樺指示加派警力協助後,伊向被告告以將會調派所需警力協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群眾活動,該等支援申請須向保安組提出,當天聚集院區之群眾約5000人,申請調派員警共1560名,其餘(1140人)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來的等語、證人方仰寧於原審證稱:伊當日依被告指示率駐守立法院之指揮群及機動警力(共70人)至行政院支援,約20至21時許至主建物,見魏揚執麥克風指揮群眾不要離開,嗣依被告指示指揮淨空北平東路,機動警力 9個分隊均帶著安全防護裝、圓盾、長盾、警棍等標準配備報到,至中正一分局員警僅著一般制服、警盾等語,其等所述,核與附表三所載「313陳抗事件大事紀」要旨亦大致相符。而就323事件由諸多異源異質之員警臨時編組以因應此突發勤務一節,本難期充分預測及掌握相互間不熟悉,復為不同目標勤務所設、具不同訓練背景及執勤經驗、臨場反應之警力來源,是被告或現場指揮官自無從事先知悉有員警會於此等大型群眾驅離行動中施用就個案而言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暴力行為。
⒎綜合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勘驗筆錄,可知在「323 陳
抗事件」中,因為有民眾衝破封鎖線,由大門、後門同時進入行政院,甚至有部分陳抗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行政院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等情事,則為避免攜帶油壓剪、鐵橇等器械的陳抗民眾失控,致生不可預測的公共秩序、安全危害,身負維護治安之責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自得對陳抗民眾的人身自由、言論或表達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的限制,而被告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最高指揮官,其下達驅離命令難認有何逾越職權之事。且被告交付各分局長執行驅離任務後,現場執勤員警原則上亦係先以口頭勸離方式進行,如勸離不成,才以抬離、拖離方式進行,並於民眾以手勾手時才使用警棍使其分離,僅有少數員警有施以肢體或使用警械毆擊民眾的情況。至於少數執勤員警雖有因情緒控管失當等情狀,而違反比例原則以肢體或持警械對陳抗民眾使用暴力之情形,亦難據此遽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的各項犯行。
⒏自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323 陳抗事件驅離過程中,經由媒
體報導及徹夜救護車的警笛聲,已知悉現場群眾受傷慘重,猶不下令中止,可見他本有以民眾流血為淨空代價的決意,即涉有前述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另案(103 年度自字第35號)訊問時,供稱:我知道民眾有破壞行政院拒馬並攻進去時,就到行政院周邊瞭解,接著在行政院附近的交通大隊開設指揮所,我指示各分局長先勸離民眾,如果無法勸離,再用抬離,依照以往的經驗,員警勸離時,民眾即會離開,至於具體的驅離方式則由現場指揮官決定,我在指揮所時,現場執行的人回報說有員警受傷,民眾受傷則是我事後看報紙才瞭解的,指揮所內雖然有電視,但我沒有詳細去看,幾乎是沒有看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72至74 頁);及於原審供稱:案子一發生後,我身為警察局長的責任,就是要分配任務給分局長去執行,但在這種緊急狀況中,人手不夠,分局長就要調自己的人來,我在指揮所光為了調派人力就焦頭爛額,還要從外縣市調,調了好幾個小時,恐怕各位不曉得這種痛苦,還要一直催促,人什麼時候會到,要人數夠,才能夠處理,才不會有人受傷,警察體制真的是要改,指揮官用擴音器喊話,人家沒有聽到,繼續在那邊吵,當時因為現場太吵雜了,我怎麼聽得到救護車?我真的沒有聽到救護車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1頁)。而被告既然身為處理「323 陳抗事件」的最高指揮官,如何調派足夠警力,避免學生進駐立法院的類似情事再度發生,本屬其職權應處理之事項,且如何在急迫時間內向沒有隸屬關係的其他縣市警察局請求支援警力,亦是一件需費時間、精力協調處理的難事,應認被告前述供稱:「我在指揮所光為了調派人力就焦頭爛額,還要從外縣市調,調了好幾個小時」、「指揮所雖然有電視,但我沒有詳細去看,幾乎是沒有看」等語為可信。又依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科業務承辦人許煜凡於原審證稱:「(問:103 年3 月
23、24日驅離行政院靜坐群眾中,你擔任何種任務?你人在何處?)我在警察局指揮所裡面進行資訊彙整,指揮所的位置在6 樓的會議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樓6 樓的會議室。
」「〈提示原審卷四第102 頁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問:這份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是否由你製作?)是……時序表是彙整當時發生的經過,由我們統整彙整起來,依據現場的狀況製作的。我們在指揮所有分工,我們是承辦人,我們要彙整所有轄區回報的資料,沒有人指示的問題,這是我們該有分工的程序。當下我們會做紀錄,因為要就最完整的真實狀況做紀錄再整理。(問:當時你所稱的延平南路指揮所指揮官是誰?)所有指揮官都是局長指揮官,但是指揮官不一定在指揮所。」「(問:在該份筆錄中,被告有提到指揮所的地點是在交通大隊,跟你所述在延平南路不同,原因為何?)正常情況,警察局各科室都會集中在警察局6 樓會議室成立指揮所,因為案件發生的地點不一定在指揮所週邊,距離可能比較遠,為了要即時掌握現場狀況做調度,指揮官會視現場狀況判斷是否需要在現場設1 個前進指揮所,就現場狀況做回報。」「(問:你在製作時序表時,是否有接受來自交通大隊4 樓會議室前進指揮所傳過來的訊息?)我們聽到各分局聯絡官回報的訊息做紀錄。」「我們成立指揮所,各分局會派聯絡官,都會到警察局後方指揮所集合。」「(問:你做此紀錄之後,有無再向前進指揮所或警察局大樓內指揮所之上級警官何人報告?)在打字過程中,電腦都會投影在螢幕上,我是就事實做紀錄,我無法做那麼多的事情,我就是做紀錄。」「(問:自訴人受傷經過是前線聯絡官以何方式聯繫你?)他告知我,但沒有告訴我他是以何方式知道的,基本上都是以無線電通報。」「(問:為何有自訴人受傷之經過記載在時序表內,而無其他民眾受傷之紀錄記載在時序表內?)我是就回報做紀錄,細節部分我無法回應,我不清楚。」「(問:你製作時序表中及之後,被告有無向你施壓說什麼要記載、什麼不要記載?)絕對沒有。」「(問:當你現場製作時序表時,電腦螢幕及無線電通訊出現自訴人受傷之訊息時,你有無回報或現場有無何人下達任何處理指示?)我負責做紀錄,剩下的部分回報不回報是指揮所長官會看紀錄,這不是我權責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至115 頁)。而許煜凡所製作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空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與相關行政院建築物大廳內所有監視錄影設備的電磁紀錄(見原審卷四第91至93 頁),確實並未記載自訴人以外民眾有受傷的情事。依上述由許煜凡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即難以認定被告在各分局執行驅離行動時,有透過指揮、回報系統知悉有許多民眾受傷的情事。是以,自訴意旨所稱:「被告經由媒體報導及徹夜救護車的警笛聲,已知悉現場群眾受傷慘重,猶不下令中止,可見他本有以民眾流血為淨空代價的決意」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等罪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雖以被告係依法令所為,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自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固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江宜樺於103年
3 月23日晚間確有向王卓鈞下達於翌日上班前淨空行政院區之指令,該指令並經王卓鈞、被告及方仰寧等警察長官依序傳達至第一線之員警,乃屬事實,則自訴人主張被告不僅可預見員警為達成限時淨空指令,必然使用不法暴力執行驅離,猶下令限時淨空,須就現場員警所為傷害、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等罪負正犯後正犯之罪責,即非無據。又被告身為警察長官及驅離任務之現場指揮官,依法有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不受危害、暨監督員警以符合比例原則方式執行驅離之義務,而在警方長達6個小時的驅離過程中,被告在現場的前進指揮所透過媒體報導、王卓鈞及部屬等人之聯繫及回報、指揮所所在位置徹夜呼嘯之救護車等管道,明知有大量民眾在警察驅離過程中受傷,然被告為遂其完成限時淨空命令之目的,竟怠於履行上開義務以阻止危害繼續發生,以不作為容任警察暴力驅離民眾,顯見民眾縱使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已無庸疑;嗣其不作為之容任,果致現場員警於上開長達6 個小時之時間内,大規模且不斷以警棍毆打、警盾剁撃,高壓水柱近距離直射等不法暴力手段攻擊民眾,致包含自訴人及本案被害人在内之諸多現場民眾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核屬利用、操縱警察組織作為實現不法目的之工具,就現場員警所為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及強制罪等 犯罪行為之實現,居於支配之地位,亦應負正犯後正犯之罪責。然原判決未經詳查,即遽認江宜樺並未下達限時淨空指令,進而認定被告所為均係依法令之行為而不罰云云,顯屬速斷,且與卷證所示内容未合,殊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無下達限時淨空之命令,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不作為容任警察暴力驅離民眾,顯見民眾縱使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已如上述。自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徒憑己意指摘被告有容任不明員警施暴自訴人之犯意,乃係出於臆測,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自訴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108年度他字第8570號)及本案訴訟參與人部分:按檢察官(自訴人)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部分既然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即與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訴訟參與人被害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即非本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並將該併辦部分退回臺北地檢署,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樂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附表一:受傷民眾(被害人)傷勢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身體所受傷勢 證 據 證據所在 01 林明慧 左前額撕裂傷併血腫 自證20-1:民眾於行政院內部靜坐之截圖1 份、自證20-2:學生靜坐喊媒體留下之截圖1 份、自證20-3:制服警察包圍學生截圖1 份、自證20-4:手持盾牌警察及現場唯一紀錄者為警方截圖1份、自證20-5:持有攻擊武器之黑衣制服警員截圖1 份、自證20-6:林明慧所在行政院後門民眾席地平躺截圖1份、自證20-7:林明慧受警方攻擊拖行之照片2張、自證20-8:林明慧受警方攻擊獨自步行求援之照片3 張、自證20-9:林明慧於立法院醫護站獲得治療之照片2 張、自證20-10:林明慧至臺大醫院急診室治療之照片2 張、自證20-11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20-12:林明慧遭警棍攻擊之影片截圖4 張、自證20-13:林明慧遭警棍攻擊之影片1份、自證20-14:林明慧遭警方勒頸之照片1 張、自證20-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7日北市警法字第10431273700 號函文檢附調查被告表與訪談紀錄 原審卷七第217-238 頁 02 黃于倩 右小腿挫傷併瘀血 自證42-1:黃于倩於103 年3 月23日所處位置之照片1 張、自證42-2:行暴行之員警照片1 張、自證42-3: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42-4:行暴行之員警錄影畫面1 份 原審卷七第311-313 頁 03 黃昰森 右眼挫傷併視網膜震盪、右側下眼皮淺層撕裂傷 自證16-1:黃昰森受傷照片4 張、自證16-2: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205、206 頁 04 鄭運陽 左前額挫傷併血腫、左上眼皮淺層撕裂傷 自證4-1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4-2 :鄭運陽受傷照片6張 原審卷七第173、174頁 05 周榮宗(周佳京之父) 肋骨閉鎖性骨折、腰椎橫突骨折合併後腹腔血腫 自證3-1 :103年3 月24日凌晨行政院前廣場驅離行動員警蒐證影片暨截圖共32張、自證3-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3-1 :周榮宗受傷照片8 張、自證3-4 :自由電子報「76歲老翁被盾牌打到內出血」報導、自證3-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淨空任務警力位置圖(院內驅離) 原審卷七第160-172頁 06 王心愷 臉擦傷、其他頭部受傷(意識狀態未明)、腹壁挫傷 自證22-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自證22-2:公共電視「有話好說」節目影片1 份 原審卷七第241、242 頁 07 黃子晏 頭部頓挫傷合併腦震盪、左臉擦傷、右額頭瘀傷 自證40-1:抗議民眾現場拍錄強制驅離行動光碟1 份、自證40-2與3 :黃子晏受傷照片2 張、自證40-4: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307-309 頁 08 李孟融 右臉頰擦傷、右頸擦傷、右腕擦傷、左手背擦傷、頭部挫傷 自證17-1:李孟融受傷照片、自證17-2: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17-3:李孟融受媒體採訪拍攝之照片、自證17-4:民視新聞台影片光碟暨截圖7張 原審卷七第189 、190頁 09 陳威廷 頭部頓挫傷、臉部擦挫傷、雙手掌擦挫傷、雙膝擦挫傷 自證41-1: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310 頁 10 任元平 頭部撕裂傷、膝蓋挫傷 自證F-1 :任元平受傷照片3 張 原審卷三第201 頁 11 陳鈞惠 兩側肩及上臂之扭傷及拉傷、下背及尾骨挫傷、右側小腿瘀傷 自證14-1: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自證14-2:陳鈞惠受傷照片數張 原審卷七第201、202 頁 12 蘇俊雄 唇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前臂挫傷 自證7-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自證7-2 :蘇俊雄遭毆打後臉部照片1 張 原審卷七第189 、190頁 13 尹新堯 頭部外傷、腹壁頓挫傷 自證18-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18-2:尹新堯頭部傷勢照片3 張 原審卷七第212-214頁 14 江博緯 右臉頰挫傷併血腫、右耳後挫傷、頸部前方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踝擦傷、左小腿挫傷 自證39-1:江博緯受傷之照片4張、自證39-2: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304-306頁 15 陳冠宇 左眼頓挫傷合併視網膜水腫、腹壁頓挫傷、左上肢與左下肢多重擦傷與頓挫傷 自證9-1 :陳冠宇受傷照片影本6 張、自證9-2: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191、192頁 16 李宗霖 右肩擦傷多處、左手擦傷、左側臉頰擦傷 自證11-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199 頁 17 李昇璋 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多處擦傷 自證10-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193 頁 18 潘 寬 頸部、右手肘、右膝淺層撕裂傷併瘀血 自證11-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11-2:潘寬白色防風外套照片8 張 原審卷七第194-198頁 19 吳濬彥 右手掌、手肘、腰部挫傷、左小腿挫傷 自證15-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15-2:吳濬彥新聞影像截圖1 份 原審卷七第203、204 頁 20 蕭永裕 右小腿擦傷及頓挫傷 自證19-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19-2:蕭永裕受傷照片3張 原審卷七第215、216 頁 21 黃銘崇 右臉頰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第5 指擦傷、右手第2 指掌關節處挫傷、左手第4指挫傷 自證28-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28-2:新聞報導影本2 篇、自證28-3:黃銘崇手掌受傷及凹陷不鏽鋼水壺之照片3 張、自證28-4:黃銘崇被毆經過之錄影畫面截圖6 張 原審卷七第268-273 頁 22 邱育南 左髖、右肩、右大腿、右腳第四趾、右腳踝、右頸挫傷 自證23-1:邱育南於行政院正門廣場上以手機拍攝之照片1 張、自證23-2:行政院前門廣場照片2 張、自證23-3: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23-4:行政院前門廣場上空拍影片截圖及三立Live直播新聞影片截圖各1 張 原審卷七第241-247 頁 23 陳德修 左手肘擦傷、左前額瘀青、左腳踝腫脹、右小腿瘀青 自證30-1:陳德修傷勢照片數張、自證30-2:行政院後門警方驅離過程影片1 段、自證30-3:自證30-2影片截圖 原審卷七第275、276 頁 24 王景弘 (未記載) 自證37-1:現場照片4 幀、自證37-2:現場錄影節錄畫面2 份、自證37-3:王景弘當日位置圖 原審卷七第297、298 頁 25 黃泰綸 右眼瘀青、後腦頭皮挫傷、手臂挫傷 自證33-1:制服警察包圍學生截圖1 份、自證33-2:馬偕紀念醫院斷證明書、自證33-3:黃泰綸傷勢照片數張、自證33-4:黃泰綸當日所穿白色圓領T 恤照片數張 原審卷七第281-286頁 26 陶 漢 嘴唇撕裂傷、左膝、小腿挫傷及頭部挫傷 自證24-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24-2:陶漢受傷照片2 張 原審卷七第248、249 頁 27 林宇涵 左眼眶上部及鼻樑部擦傷併血腫 自證43-1:林宇涵臉部受傷照片1 張、自證43-2: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43-3與4 :現場影片2 份 原審卷七第314 、315 頁 28 吳岳洋 左側肱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挫傷瘀腫 自證34-1:馬偕紀念醫院斷證明書、自證33-2:吳岳洋左手受傷之照片2 張、自證33-3:行政院內警方驅離過程影片、自證33-4:103 年3 月24日救護病歷資料(含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原審卷七第287-293 頁 29 黃貴蘭 左側頭皮撕裂傷 自證32-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32-2:黃貴蘭受傷照片數張 原審卷七第279、280 頁 30 陳彥良 (未記載) 自證44-1:陳彥良當日位置圖、自證44-1:現場紀錄影片1 份 原審卷七第316 頁 31 鄭元鈞 頭部損傷、腦震盪 自證45-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自證45-2:鄭元鈞腿部受傷照片1 張、自證45-3與4 :警方驅離之影片2 份 原審卷七第317、318 頁 32 藍中佑 右上肢擦傷及挫傷、右下肢挫傷 自證46-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319 頁 33 黃群凱 左手上臂三頭肌頓挫傷 自證35-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294 頁 34 林志傑 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膝挫傷、臉部擦傷 自證25-1:行政院建築物內照片1 張、自證25-2:行政院建築物內警方驅離過程影片1 段、自證25-3:行政院建築物內警方驅離過程影片之翻拍照片2 張、自證25-4: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自證25-5: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 份、自證25-6至8 :員警蒐證光碟5 份 原審卷七第250-257頁 35 汪家慶 右後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挫傷併瘀血、唇部淺層撕裂傷、左胸部挫傷併瘀血 自證26-1:(同自證25-1)、自證26-2:行政院建築物內警方驅離過程影片翻拍照片5 張、自證26-3: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自證26-4:汪家慶傷處照片8 張、自證26-5至6 :員警蒐證光碟4 份 原審卷七第258-265 頁 36 林瑞姿 背挫傷、右側肩鎖骨關節韌帶之拉傷、右側肩、拉傷雙側膝挫傷、雙側大腿挫傷 自證27-1:行政院建築物內照片1 張、自證27-2: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自證27-3至4 :(同自證25-6、25-7) 原審卷七第266、267 頁 37 洪廷毅 右大腿、小腿挫傷 自證31-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證31-2:洪廷毅受傷照片數張、自證31-3:行政院外警方驅離過程影片1 段、自證31-4:行政院外警方驅離過程影片1 段 原審卷七第277、278 頁 38 洪聖超 左腹部挫傷 自證36-1:洪聖超左腹部傷勢照片1 張、自證36-2:壹週刊報導圖片1張 原審卷七第295、296 頁 39 周妙珍 顏面部挫傷合併瘀青、雙手挫傷合併紅腫、右膝挫傷合併紅腫 自證6-1 :周妙珍受傷照片、自證6-2 :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區診斷證明書、自證6-3 :警方蒐證錄影光碟、自證6-4 :新唐人亞太電視台影片光碟 原審卷七第177-188 頁 40 許文烽 頭部外傷、左膝擦傷、左腹壁頓挫傷 自證21-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239 頁 41 江政韓 頭部撕裂傷、頭部挫傷 自證5-1 :壹週刊第670 期封面、自證5-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175 、176頁 42 廖科驊 右上肢擦傷、右下肢挫傷 自證13-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200 頁 43 王曰舒 後側頭部挫傷、右頸部挫傷併瘀傷、右側胸臂挫傷、右肘挫傷、左腕挫傷併擦傷、右腕挫傷併擦傷、下背部挫傷 自證29-1: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七第274 頁附表二:自訴人所提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卷證所在 自證01 〈檢察官應徹查國家暴力的真相!-一群法學教授致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及檢察官的公開聲明〉 原審卷七第 41、42頁 自證0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之說明1 份 原審卷七第43頁 自證03 臺灣新聞記者協會〈00000000【記協聲明】428 警方驅離群眾事件台灣新聞記者協會譴責警方暴力、侵犯新聞自由〉印本1 份 原審卷七第44頁 自證04 香港記者協會〈抗議臺北警方粗暴對待記者〉聲明、國際記者協會〈Journal- ists Obstructed as Police Use For- ce at Taiwan Protest 〉聲明、Yahoo奇摩新聞〈國際記協不爽譴責台警對媒體動武〉網路新聞印本各1 份 原審卷七第 45、46頁 自證05 103 年3 月23日晚間23時中天新聞即時LIVE影片1 段 附於卷外 自證06 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許三立新聞即時LIVE影片1 段 附於卷外 自證07 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許壹新聞即時LIVE影片1 段 附於卷外 自證08 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三立新聞即時LIVE影片1 段 附於卷外 自證09 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壹新聞即時LIVE影片1 段 附於卷外 自證10 103 年3 月24日凌晨0時東森新聞即時LIVE影片1 段 附於卷外 自證11 103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中天新聞即時LIVE影片1 段 附於卷外 自證12 103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台視新聞即時LIVE影片1 段 附於卷外 自證13 103 年3 月23日行政院新聞稿影本1 份 原審卷七第47頁 自證14 「快訊/ 行政院第五波驅離嚴重衝突警民互毆場面火爆」、「奪回政院警四波驅離連抬帶趕」、「警方首波驅離成功行政院後門北平東路清空」、「鎮壓追追追!誰下令強勢驅離?行政院秘書長:江宜樺」等網路新聞報導4 則 原審卷七第 48、49頁 自證15 103 年3 月26日中央社新聞稿1 份 原審卷七第50頁 自證16 「324 暴力驅離影片蒐證:民眾頭部遭毆打」、「拍肩驅離?醫師諷江揆:頭部也叫肩膀」、「攻佔行政院民眾警方驅離不留情」、「【現場紀實】馬英九血腥鎮壓全紀錄」、「警邊罵幹邊用盾牌剁腿」、「那一夜警狂毆醫倒地抽搐」、「國際記協不爽譴責台警對媒體動武」等網路新聞報導7 則 原審卷七第51-57 頁 自證17與18 第8 屆第5 會期第16期立法院公報初稿(節錄) 原審卷七第58-67 頁 自證19 103 年3 月26日立法委員李俊俋質詢王卓鈞及行政院秘書長李四川之影音光碟1 份 附於卷外 自證20 立法院公報第103 卷第20期委員會紀錄節本1 份 原審卷七第68-111頁 自證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至103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專案勤務相關文書說明1 份 原審卷七第112 頁 自證2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淨空行政院院區勤前任務交付紀要1 份 原審卷七第113 頁 自證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4 月23日北市警刑資字第10331692100 號函1 份 原審卷七第114 頁 自證2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區轄區分布圖1份 原審卷七第115 頁 自證2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行政院淨化勤務」重要狀況時序表1 份 原審卷七第116-117 頁 自證26 「【政院動態】行政院0015記者會」網路新聞報導1 則 原審卷七第118 頁 自證27 管碧玲立法委員於103 年3 月26日質詢警政署署長王卓鈞之影片1 段 原審卷七第119 頁 自證28 103 年3 月24日行政院建築物內警方驅離過程影片光碟1 份 附於卷外 自證29 103 年3 月24日三立新聞:「行政院最新發言:加派警力依法處理」影片光碟1 份 附於卷外 自證30 103 年3 月24日三立新聞:「行政院最新發言:加派警力依法處理」影片中,行政院發言人孫立群發言譯文1 份 附於卷外 自證31 臺灣人權促進會季刊,2104夏季號,《323-324 行政院國家暴力專刊》1 份 原審卷七第120-153 頁 自證32 103 年3 月24日EToday東森新聞雲:「最新! 鷹派攻佔行政院遭驅離137 人受傷送醫」網路新聞印本1 份 原審卷七第154-155 頁 自證33 衛生福利部105 年10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50027533號函文暨其附件1 份 原審卷七第156-159 頁 自證3-1至46-1 詳如附表一編號01至43「證據」欄所示各書證(不包括自證38-1至4 所示用以證明自訴人受傷之書證) 原審卷七第160-319 頁 自證38-1至4 民眾拍攝自訴人介入、消失與後續昏迷受傷之影片與原審勘驗筆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訴人受傷之照片 原審卷七第297-301 頁附表三:323 陳抗事件大事紀時 間 重 要 事 件 3 月23日19時28分起至19時37分 原在青島東路的群眾開始往行政院方向移動,並欲翻爬行政院大門鐵拒馬進入行政院,遭值勤員警制止因而發生推擠,復有群眾以油壓剪、鐵橇破壞鐵拒馬,或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於行政院大門口與南港分局員警對峙。 3 月23日20時00分起至20時50分 行政院區內群眾聚集於中央大樓建築物及記者室旁道路,警力由行政院東側門進入與群眾發生推擠。群眾破窗闖入行政院中央大樓建築物內,肆意破壞物品。群眾架設鋁梯侵入行政院中央大樓辦公室。保六員警在行政院中央大樓逮捕身上攜帶鐵鎚民眾1 人。 3 月23日20時45分起至23時10分 行政院1 號門前鐵拒馬遭群眾搬移。群眾強奪員警盾牌。行政院1 號門遭群眾闖入,群眾進入行政院堆放物資。 3 月24日0 時10分 行政院院區內聚集群眾已達約5,000 餘人,聚集於行政院前廣場、院內東面車道、後門內等處,而行政院院區外更達約7,000 餘人,聚集於忠孝東路(中山北路至林森北路之間)、北平東路等地。 3 月24日0 時25分起至01時00分 開始淨空北平東路群眾,於1 時完成淨空後,並由大同分局於北平東路、中山南路口建立管制線,松山分局於天津街口連接交通大隊一線,以警力建立管制線。 3 月24日01時25分 民進黨黨主席蘇貞昌、蔡英文、謝長廷、柯建銘等人進入行政院區內靜坐。 3 月24日01時40分 由中山分局局長率保一總隊警力3 個分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特勤中隊警力,於多次喊話勸導無效後,開始執行淨空行政院區北側車道任務,南港分局負責建立安全走廊及請離門體,士林分局擔任指揮車、噴水車警戒任務,因保安警察大隊噴水車故障無法噴水,遂改以抬離方式淨空民眾,民眾開始叫囂謾罵,以手扣手方式極力抵抗抬離工作。 3 月24日01時45分 立法委員自訴人於1 時45分出現於抬離現場,阻擾員警抬離工作,1 時48分27秒發現受傷趴於部隊後方路面,遂先以警力圈圍保護,隨後由救護車送臺大醫院就醫。 3 月24日02時50分至02時55分 數百民眾與學生陸續經警勸離,平和由行政院1號門離開,至忠孝東路靜坐。員警開始驅離忠孝東路行政院正門前的民眾。 3 月24日03時30分 行政院區內計有3,500 餘人,行政院區外計約有5,000餘人。 3 月24日04時01分 大安分局局長薛文容指揮開始驅離行政院廣場前的群眾,大安分局率機動警力自廣場西北角由西向東驅散、抬離,中山分局自廣場西北角向西南方向往行政院2 號門前進。宜蘭縣警察局警力負責防護指揮車及警戒。內湖分局張奇文指揮由7號門向1 號門方向驅散院內東側車道群眾。 3 月24日04時11分 行政院區東側車道淨空完畢。 3 月24日04時22分起至04時32分 大同分局及噴水車沿中山南路往忠孝東路推進,噴水車於行政院廣場西側開始噴水。另一噴水車由中山北路慢車道往忠孝東路前進,並向院內協助高壓噴水。群眾在中山北路慢車道欲阻攔噴水車,遭警制止。 3 月24日04時35分 中山南路慢車道噴水車受阻。 3 月24日04時45分 群眾包圍中山南路側快車道噴水車及消防車,為警勸離。 3 月24日05時45分 民進黨黨主席蘇貞昌、蔡英文、謝長廷、柯建銘等人全數離開。 3 月24日05時45 分 行政院院區內淨空完畢。 3 月24日05時49 分 忠孝東路、天津街外上千靜坐學生及民眾開始起身往立法院行進,約20分鐘即全部離開。附表四:323 陳抗事件相關影片勘驗內容一覽表編號 勘驗標的 勘 驗 內 容 卷證所在 一 標題「自證20-13 、22-2」之光碟片內,檔名「自證20-13:自訴人遭警棍攻擊之影片乙份」之視訊檔案中「0 分0 秒至0 分3 秒」部分 〈一〉「0 分0 秒至0 分3 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另可聽見一女性聲音大喊「不要打了」。影像部分:數名民眾手勾著手,躺在道路上;另有數名穿著黑色套裝、頭帶全罩式黑色頭盔、手持黑色短棍之人員(以下簡稱黑盔人員),以徒手方式將躺在道路上之民眾強制拉起,隨後帶離原處;並有數名身著深色套裝、頭帶全罩式白色頭盔、手持木色棍子之人員及身著記載「警察」外套之人員聚集在現場。 〈二〉「0 分4 秒至0 分8 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場景轉換。畫面中央處可見一名身著白色外套、黑色短髮之成年男性(以下簡稱A 男),躺在道路上,雙手緊抱某黑盔人員之手臂。隨後,另一名站立在A 男右大腿右側處之黑盔人員,將右手持有之黑色短棍舉起,隨即朝向A 男頭部揮擊,於黑色短棍碰觸到A 男頭部後,並有向上微微彈起之情形。 (三)「0 分9 秒至0 分13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另可聽見一男性聲音大喊「請求醫療協助」。影像部分:畫面場景轉換。畫面中央處可見一名身著黑色外套、黑色短髮之成年男子,臉部有多處血紅色痕跡,身體正面朝向畫面拍攝者方向,右手抬高至胸口位置,並發表言論。 原審卷九第68頁 原審卷九第68、69頁 原審卷九第69頁 二 標題「自證20-13 、22-2」之光碟片內,檔名「自證22-2:公共電視有話好說節目影片乙份」之視訊檔案中「1 分38秒至1 分48秒」部分 〈一〉「1 分38秒至1 分40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數名身著黑色套裝、頭帶記載「警察」之白色頭盔、腰間配掛或以手持木色短棍之人員(以下簡稱白盔人員),由畫面左右方向排出一橫向通道。隨後,數名黑盔人員與身著警察制服之人員,將數名民眾由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推送。 〈二〉「1 分40秒至1 分48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左上處有一名靠近民眾移動位置之白盔人員(以下簡稱B 警),以雙手將手持之木色短棍舉高至其頭部上方位置,並朝向其前方之民眾移動位置由上而下揮動二次,隨後將雙手放下,並轉身向其後方移動。其後,有一名穿著深色長袖外套,黑色短髮之年長女性(以下簡稱C 女),被數名白盔人員由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推送。嗣後,B 警以雙手持有木色短棍,並朝向C 女後頸部處揮擊一次。最後B 警將木色短棍放下並轉身朝向畫面右側處移動。該被警棍揮動兩次之民眾及C女,在被警棍揮擊之前及之後,均無對警方做出攻擊之行為。 原審卷九第69頁 原審卷九第69頁 三 標題「87」之光碟片內,檔名「0000000000案中「1 分10秒至1 分25秒」部分 〈一〉「1 分10秒至1 分25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另可聽見一名男性以擴音器廣播「請…市民朋友立刻站起來,否則我們部隊在推的時候,造成各位的受傷,造成各位的受傷,我們沒有辦法負責。好,部隊往前進。來,部隊前進。」影像部分:眾多民眾與數名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身著黑色套裝、頭帶記載「警察」之白色頭盔之人員及身著黑色套裝,頭帶黑色頭盔之人員,聚集在某市區道路上。另可見一名頭帶三線警官帽之員警,及一輛車頂上方有加裝瞭望空間之指揮車在現場。 〈二〉「2 分18秒至2 分25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另可聽見一名男性大喊「警察打人啊,警察打人啊…」。影像部分:鏡頭不斷晃動,拍攝人群內部,無法辨識。另可見一名身著深色長袖外套,頭髮灰白之成年男子坐在道路上;一名身著深藍色長袖外套,黑色頭髮之男子,位於路旁放之車輛旁邊,以右手食指指向鏡頭拍攝者之方向,並張大嘴巴大聲喊話。在光碟播放1 分10秒時,畫面顯示出當時時間為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8 分17秒。 原審卷九第70頁 原審卷九第70頁 四 標題「87」之光碟片內,檔名「00000000000000」之視訊檔案 〈一〉「0 分3 秒至0 分11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且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影像部分:畫面可見有眾多警察於林森北路交叉口處之道路上排列成人牆,並有幾名員警分別將民眾送往該人牆處,現場另可見有一輛救護車停放於警備車旁,車內燈光未開啟而車外警示燈有閃爍情形。隨後,畫面向左方移動至拍攝後方之警察聚集處。 〈二〉「0 分40秒至0 分45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並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男聲一:自己摔倒喔。男聲二:自己起來。男聲三:自己站起來。影像部分:一名身著深灰色長袖外套、牛仔褲、黑色短髮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E 男),自警察聚集處出現,隨後轉身倒在馬路上,身體正面朝向上方,並將雙腿勾起。 〈三〉「4 分16秒至4 分18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另可聽見一名男性謂「自己離開」。影像部分:畫面中右側處,可見一名身著淺咖啡色長褲之民眾,身體正面朝向上方並將身體打直,由警方將其往畫面右上方拖行。隨後,畫面向左方移動,可見一名身著花色格子長袖襯衫、牛仔長褲之民眾(以下簡稱F 民),倒在道路上,由警方將其往畫面左下方拖行,並可見位於F 民右大腿之右側處之身著黑色套裝人員,以木色短棍朝向F 民大腿上方內側處戳擊。 原審卷九第71頁 原審卷九第71頁 原審卷九第71頁 五 標題「50」之光碟片內,標題「STREAM」之資料夾內,檔名「00018 」之視訊檔案 〈一〉「5 分50秒至5 分53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上方可見眾多白盔警察,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下方,自畫面左右處排成一橫列人牆,最前排之白盔警察並持有盾牌;畫面中上方,有數名黑盔警察,自白盔警察後方推送數名民眾往白盔警察前方移動,隨後往畫面左側處移動。其後,畫面左側處另可見一名身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民眾(以下簡稱G 民),身體突然向下移動至隱沒於人群中,位於G 民右側前、後方之二名黑盔警察隨即將身體向前傾斜壓低,並有拖拉地面上物品之行為。隨後,原位於G 民右後方之一名黑盔警察,將右手持有之黑色短棍朝向其前下方由上而下揮動數次。其後,可見G 民側身倒在地面上,並被該二名黑盔警察朝向畫面左側處拖行。 〈二〉「8 分20秒至8 分30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右下方,有數名民眾身體正面朝向畫面左上方,並坐在地面上;畫面左側處有數名身著警察制服、頭帶白色頭盔、空手或手持盾牌之警察,朝向畫面右下方之民眾聚集處移動。其後,一名手持盾牌之警察移動至身著深色長袖外套、牛仔長褲、雙膝朝上並坐在地面上之成年男性(以下簡稱H 男)之前方,隨即將盾牌朝向H 男雙膝前方由上往下移動數次,其中幾次發出音似「叩」之聲響,隨後該警察向後方移動。 〈三〉「10分50秒至11分14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上方及左方,有數名白盔警察,身體正面朝向畫面中央處,肩並肩排成一道人牆,於最前方之警察並持有一面盾牌;畫面中央及右方,有數名黑盔警察及數名身著警察制服或便衣之員警,分頭將數名民眾往畫面左側移送。嗣後,畫面中右側處,有一名身著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之民眾(以下簡稱I 民)被便衣員警及黑盔警察等自地面拉起身體,隨後往畫面左側處移動。I 民移動至約畫面中央處後,隨即以側身往地面倒下,並被人群隱沒。其後,數名白盔、黑盔警察朝向I 民隱沒處移動,並注視I 民隱沒處附近,然後有三名白盔警察,將手持之盾牌朝向I 民隱沒處附近由上而下移動數次。最後,黑盔警察散去,可見有一名便衣警察拖拉著一名躺在地上、身著紅藍白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之民眾。 原審卷九第75、76頁 原審卷九第76頁 原審卷九第76、77頁 六 標題「34」之光碟內,標題「0000000 魏光廷」之資料夾內,檔名「00029 」之視訊檔案 〈一〉「0 分50秒至1 分13秒」:影像部分:畫面右側處,有一名身著白色長袖外套、淺色長褲、黑色短髮、臉部有多處血紅色痕跡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J 男,按:即林明慧),朝向畫面左下方步行,並有數名持攝影設備之民眾跟隨在J 男身旁。隨後,J 男步行至一名頭帶三線警帽、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以下簡稱K 警)前方站立,並跟K 警說話,K 警並有與J 男說話之行為。其後,J 男持續朝向畫面左下方步行,K 警隨即跟上J 男並詢問是否需協助就醫。語音部分:男:我們沒有反抗。長官,為什麼要用暴力?(語音不清)不明男聲一:我們的工作。不明男聲二:這是我們的工作。J 男:我們是自己學生,自己小孩,你也有小孩。K 警:要不要協助你就醫?要不要?帶你去醫院好不好?J 男:我們都沒有動手,為什麼你要拿警棍打人。K 警:要不要去醫院? 〈二〉「3 分20秒至3 分50秒」:影像部分:畫面中央處,有一名身著黑色長袖外套、牛仔長褲、黑色短髮、臉部有多處血紅色痕跡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L 男),朝向畫面左下方步行並大聲發表言論,另有一名身著咖啡色長袖外套、深色帽T 、牛仔長褲、手持照相機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M 男)跟隨在J 男身旁。又L 男行經之道路旁有數名員警站立,並揮手示意民眾往畫面左側移動。語音部分:L 男:警察先生不是你們的問題。是馬英九,他欺壓我們臺灣人民,讓警察跟我們臺灣人民自相殘殺,馬英九把我們國家搞什麼樣子啊。不明男聲一:往前走啦。往前走啦。L 男:這不是警察的問題。不明男聲二:往前走。不明男聲三:先生請往前走。M 男:(語音不清)那邊有救護車。不明男聲三:往前走啦,往前走啦拉。L 男:謝謝警察。警察辛苦了。臺灣有你們。不明男聲四:先生往前走,先生再往前走。L 男:我們還是要靠我們的好警察。 原審卷九第72頁 原審卷九第72、73頁 七 標題「35」之光碟內,標題「0000000 林恆仕」之資料夾內,檔名「M2U00081」之視訊檔案 「1 分50秒至2 分25秒」:影像部分:畫面右側處,有一名身著白色長袖外套、淺色長褲、黑色短髮、臉部有多處血紅色痕跡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J 男),朝向畫面左下方步行,並有數名持攝影設備之民眾跟隨在J男身旁。隨後,J 男步行至一名頭帶三線警帽、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以下簡稱K 警)前方站立,並跟K 警說話,K 警並有與J 男說話之行為。其後,J 男持續朝向畫面左下方步行,K 警隨即跟上J 男,並詢問是否需協助就醫。語音部分:J 男:我們沒有反抗。長官,為什麼要用暴力?(語音不清)不明男聲一:我們的工作。不明男聲二:這是我們的工作。J 男:算我求求你們,我們自己學生,自己小孩,你也有小孩。K 警:要不要協助你就醫?要不要?帶你去醫院好不好?J 男:我們都沒有動手,為什麼你要拿警棍打人。K 警:要不要去醫院?你要不要就醫啦?趕快(語音不清)救護車好不好?不明男聲三:(笑聲)。不明男聲四:大家都被打成這樣(台語)。不明男聲五:這次很誇張(台語)。不明男聲六:那衣服都變成這樣(台語)。 原審卷九第73頁 八 標題「自證3-1 」之光碟片內,檔名「自證3-1:周榮宗_103年3 月24日凌晨,行政院前廣場驅離行動員警蒐證影片」之視訊檔案 〈一〉「12分16秒至12分20秒」:語音部分:眾人齊喊「警察後退」。影像部分: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情形,而最接近民眾之白盔員警以手持之盾牌阻擋民眾。畫面左下方有一名白盔員警(以下簡稱N 警)將雙手持有之木色長棍舉高至其頭頂上方,並將該長棍之一端移動至民眾聚集處之上方。隨後,N 警將該長棍之前端由上而下朝民眾聚集處揮舞二次,該長棍並有因敲擊到前方之盾牌而彎曲之情形。 〈二〉「12分41秒至12分43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情形。畫面左下方有一名白盔員警(以下簡稱O 警)將雙手持有之木色長棍舉高至其頭部位置,並將該長棍之一端移動至一名戴眼鏡、臉型微胖、黑色短髮之成年男性(以下簡稱P 男)之頭部上方。其後,O 警將該長棍之前端由上而下朝P 男之頭部位置揮舞,P 男隨之臉部表情扭曲,隨後將臉面朝向O 警位置,並將左手掌移動至其頭頂位置,身體向下方移動。 〈三〉「13分47秒至13分50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情形。畫面右下方有數名白盔員警將手持之木色長棍朝向民眾聚集處由上往下揮舞數次。 〈四〉「20分56秒至20分59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情形。畫面右下方有一名白盔員警(以下簡稱Q 警)將雙手持有之木色長棍舉高至其頭頂上方,並將該長棍之一端移動至民眾聚集處之上方。隨後,Q 警將該長棍朝向民眾聚集處由上往下揮舞一次。 〈五〉「21分0 秒至21分21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上方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與畫面下方之數名白盔員警有相互推擠情形;畫面右下方可見一道強力水柱由畫面下方往畫面右上方噴灑。隨後,畫面擴大拍攝範圍,可見畫面右側處有數名民眾聚集並躺在道路上;畫面正下方有一輛噴水車正在朝向其前上方噴水;該噴水車左方有一輛車頂上方有加裝瞭望空間之指揮車,另有一名身著部分反光之深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之民眾(以下簡稱R 民,按:指周榮宗)背對該噴水車,並坐在該噴水車正前方。其後,該噴水車之水柱由上往下移動至噴灑路面,R 民背部隨之遭水柱噴到。嗣後,該噴水車之水柱由下往上移動至噴灑其前方位置,R 民背部再次遭水柱噴到。然後,該噴水車之水柱先往其左側位置噴灑到持有盾牌之員警,再往其右側位置噴灑聚集之民眾。最後,畫面中央處可見數名民眾持續遭水柱噴灑。 〈六〉「23分27秒至23分36秒」:語音部分: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擴大拍攝範圍。隨後可見畫面中央處有一輛噴水車,正朝著坐在其前方道路上之數名民眾持續噴水;該噴水車左方有一輛車頂上方有加裝瞭望空間之指揮車。 原審卷九第74頁 原審卷九第74頁 原審卷九第74頁 原審卷九第75頁 原審卷九第75頁 原審卷九第75頁 九 標題「自證 05、06、07、08、09、 10、11、12、19、27、 28、29」之光碟片內,檔名「自證06:103 年3 月24日凌晨0時許三立新聞即時LIVE影片乙段」之視訊檔案 〈一〉「10分30秒至10分49秒」:語音部分: 1.主持人旁白:……現場的畫面,警方的作法就是一個一個抬。 2.現場聲音:眾多人聲吵雜。有人不斷喊:「你要幹什麼」並喊:「怎麼會這樣」,現場尖叫聲不斷。影像部分: (畫面內容為三立新聞台LIVE直撥畫面)數名身著黑色套裝、頭戴記載「警察」之白色頭盔、手持記載「警察」藍色盾牌,排成一道人牆,站於警用巴士前面。員警前方則是數名民眾手勾著手,躺在道路上。10分32秒時,畫面左方有一名員警左手持警棍,右手拉住躺於地上之民眾的右上臂外衣,連拉2 次,企圖將該民眾拉起,並與該民眾手勾手之其他民眾分開,但並未成功而退回隊伍。該員警右側有數員警,不時以手持之盾牌向下剁擊(有無剁擊到民眾抑或係剁擊地面由畫面角度無法看出),於10分43秒時,躺於地上之某位著黑色長褲、黑色球鞋之民眾,以腳踹員警排成人牆之盾牌2 次,於10分45秒時,另名員警(以下簡稱A 警)先將盾牌舉高,再以盾牌下緣向下敲擊方才腳踹員警盾牌之民眾。而後鏡頭拉近,欲拍攝A 警。 〈二〉「12分12秒至12分19秒」:語音部分: 1.主持人旁白:……試著在說情,不過警方下達指令,恐怕是一個一個抬。 2.現場聲音: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內容為三立新聞台LIVE直撥畫面)數名身著黑色套裝、頭戴記載「警察」之白色頭盔、手持記載「警察」藍色盾牌,排成一道人牆,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牛仔長褲、躺於地上之男子(以下簡稱甲男),於12分17秒時,被數名員警彎腰拉抬進警方之人牆中,拉抬該男子之數名警員中之一員警(以下簡稱B 警)於12分18秒時連續以右腳踹了甲男2 次(B警於12分23秒時又再踢甲男一腳)。 原審卷九第77頁 原審卷九第77、78頁 十 標題「自證 05、06、07、08、09、 10、11、12、19、27、 28、29」之光碟片內,檔名「自證07:103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許壹新聞即時LIVE影片乙段」之視訊檔案 〈一〉「2 分00秒至2 分29秒」:語音部分:現場聲音:眾多人聲吵雜。有人高喊:「為什麼推我」,於2 分27秒起有人不斷重複大喊:「不要打人」。影像部分:(畫面內容為壹新聞台新聞畫面)記者拍攝民眾及手持警棍、盾牌之警方於道路上,2 分至2 分9 秒畫面不斷轉換及搖晃,2 分10秒時,鏡頭捕捉到一名手持警棍之員警(以下簡稱C 警)右手高舉警棍,往前奔跑並於2 分13秒時C 警高舉警棍並向下揮擊(是否擊中民眾,由畫面角度無法看出),隨後,鏡頭快速轉移至手持盾牌之C 警,而後有些員警小跑步向前快走,有些則一般速度向前行走,2 分17秒時,可見有1 名黑衣男子及1 名紅背帶男子,向警方挑釁叫囂,D 警於2 分20秒,則有揮擊警棍之動作(由於現場混亂且畫面快速移動,並未清楚拍攝到是否有揮擊到民眾)。 〈二〉「2 分49秒至2 分56秒」:語音部分:現場聲音:眾多人聲吵雜。影像部分:(畫面內容為壹新聞台新聞畫面)現場畫面混亂,於畫面開始時,畫面中央有一至二名員警,手持盾牌,阻擋前方的民眾,並將其盾牌由上往下剁擊二、三次。數民民眾也低頭朝下方看,2 分51秒時,一名員警朝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民眾推去,畫面隨即轉移,於2 分53秒時,有一身穿卡其外套、戴眼鏡之男子,平舉右手阻擋、隔開警方之盾牌,於2 分54秒時,有人喊:「不要打他」,並於2 分59秒時,有人以臺語說:「別打人喔,別打人喔」。 原審卷九第78頁 原審卷九第78頁 十一 標題「自證 05、06、07、08、09、 10、11、12、19、27、 28、29」之光碟片內,檔名「自證12:103 年3 月24日凌晨1時許台視新聞即時LIVE影片乙段」之視訊檔案 語音部分:有一男子以麥克風說:「同學,你們不要再坐下來了,會受傷的,請離開。」影像部分:(畫面內容為壹新聞台新聞畫面)1 分時,一名男子被兩旁的員警往前推,隨後有兩名員警架走該名男子,於1 分8 秒時,鏡頭拍攝到一名頭戴警帽、左手持麥克風之警員,隨後鏡頭又轉移至別處。 原審卷九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