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筱莉選任辯護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李筱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筱莉與謝煥琳前有土地投資糾紛,謝煥琳一再向李筱莉索討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使李筱莉不堪其擾,李筱莉將此事告知前對其負有債務之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之人即於102年6月間某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虛捏「陳逸萍」之名,偽造其人之簽名各1枚,並捏構「陳逸萍」之國民身分證「0000000000號」及地址「桃園縣○○鄉○○路000號」,虛偽填載於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上,復以「謝煥『林(為琳之誤)』」為受款人,並分別填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本票A)交予李筱莉。李筱莉雖未親自與本票A發票人欄所載之「陳逸萍」接觸,但既係向不詳姓名之人催討債務,該人竟交付其所不認識之「陳逸萍」為發票人之本票A,且本票發票金額合計達2400萬元,亦未令交付票據之人於本票背面簽名以背書,為來源可疑之本票A,依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業長達20餘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能預見上開本票A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造,猶基於縱使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未查證發票人「陳逸萍」是否有其人,及何以開立如此高額之本票承擔票據債務,是否有足夠財力兌現本票等節,即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本票A交予謝煥琳收執而行使之,以杜絕謝煥琳一再向其催討債務之困擾。
二、嗣因謝煥琳發現上開本票A受款人「謝煥林」之『林』有筆誤,而將上開本票A還予李筱莉要求更正,李筱莉將上情告知同上不詳姓名之人,該人竟未收回本票A,又於102年9月16日在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偽造「陳逸萍」簽名各1枚,並填載同上虛構之「陳逸萍」國民身分證號及地址於各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及受款人「謝煥琳」,並分別記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後(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下稱本票B),於同日交予李筱莉。李筱莉見同上不詳姓名之人及「陳逸萍」均未向其索回上開本票A,及發票人「陳逸萍」竟願再開立本票B而承擔同前之票據債務,亦無懼於本票A仍流通在外,已能預見本票B亦為同上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竟承前犯意,認上開本票B縱使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同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予謝煥琳而行使之。
三、迨謝煥琳懷疑素不相識之「陳逸萍」,何以願為李筱莉開立上開本票(即本票A、B)承擔高額票據債務,乃於102年10月30日按上開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地址(本票A、B所載相同)寄信予「陳逸萍」相詢,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謝煥琳始知上開本票A、B均係偽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煥琳訴由臺灣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筱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見本院卷第200、248頁),又查被告與告訴人謝煥琳(以下逕稱謝煥琳)先前有土地投資糾紛,謝煥琳一再向被告索討本金加利息2400萬元,被告為此不勝其煩,遂於102年6月間向對自己負有債務之人(詳後述)取得上開本票A後,於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本票A交予謝煥琳收執而行使;嗣謝煥琳發現上開本票A受款人姓名誤載為「謝煥林」,乃將上開本票A還予被告,要求更正,被告乃於102年9月16日再向對其負有債務之同一人取得上開本票B後,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予謝煥琳而行使,直至遭謝煥琳退還之本票A,被告並未退還交付其本票A之人(即被告所稱對其負有債務之人)反而自行保管,迄至105年12月1日偵查中始提交檢察官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85至89、136至140頁,偵字第6845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40至49、86至88、116至117、145、148、202頁),核與證人謝煥琳於偵訊時所證述(見他字第1416號第82至85、89、182至183頁,偵字第6845號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真予謝煥琳之手寫資料、本票A、B影本、被告與謝煥琳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謝煥琳於102年6月19日電話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32、38、42至54、145頁,原審卷第84至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一)上開本票A、B均係偽造,但應非被告本人所偽造,析述如下:
⒈謝煥琳於收受被告交付本票A,因受款人有誤,再由被告交付
本票B後,因與陳逸萍素昧平生,故於102年10月30日依本票B上所載發票人地址即「桃園縣○○鄉○○路000號」寄發信件,詢問陳逸萍是否確有簽發前揭附表編號所示各紙本票事,卻遭龍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謝煥琳於提出刑事告訴後,另向臺中○○○○○○○○就上開本票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號申請調閱陳逸萍戶籍資料,亦經該戶政事務所告以查詢結果為「查無陳逸萍戶籍資料」等情,有寄發陳逸萍遭郵局退件之信封、信件及臺中○○○○○○○○105年7月4日西區戶知字第0000000號一次告知單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40至4
1、94頁)。另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依門牌地址「桃園縣○○鄉○○路000號」為條件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該門牌號碼資料不存在(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55頁),顯見本票
A、B發票人「陳逸萍」及地址、國民身分證號,均係虛捏不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情查證、調查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故而可知本票A、B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無訛。
⒉被告雖稱發票人「陳逸萍」,應該就是黃偉邦的員工「陳逸
蘋」乙情,然陳逸蘋的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戶籍地址「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之0」;被告復稱我到黃偉邦公司找黃偉邦還錢,黃偉邦先是叫我等一下,之後不久,黃偉邦就拿本票回到辦公室給我,兩次拿本票的過程都是這樣云云(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審卷第28、43至44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本票A、B上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字跡,從形式上以肉眼觀察,可輕易判斷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38、145頁)。次查,陳逸蘋固曾於96年3月13日為黃偉邦所經營「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但於102年8月5日已離職,並於同年月12日加入其他公司,有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陳逸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4、35至37頁),而本票B發票日期卻是「102年9月16日」,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於102年9月16日向黃偉邦取得本票B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然斯時陳逸蘋已非黃偉邦公司員工,是本票B是否為陳逸蘋簽發已有可疑。甚者,經原審以陳逸蘋前開身分證字號查詢戶役政資料,顯示陳逸蘋未曾更名或更改身分證字號之紀錄等情(見原審卷第31、103頁);設若本票A、B之發票人為黃偉邦之員工陳逸蘋其人,則陳逸蘋絕無可能在發票人欄位上捏造自己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當無足採。從而,本票A、B發票人欄所載「陳逸萍」與黃偉邦之員工陳逸蘋,並無干係。是則黃偉邦確曾有員工陳逸蘋乙節,亦與本票A、B發票人欄所載發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及地址,係捏造之情,核屬無涉,對本票A、B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⒊又本票A、B雖屬偽造,認非被告本人所偽造,蓋觀諸本票A、
B所載金額「壹仟玖佰萬元正」、「伍佰萬元正」、及「陳逸萍」、「桃園縣○○鄉○○路000 號」等字書寫之筆韻、字型字跡(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38、145頁),與被告偵查中所書寫之筆跡(見偵字第6845號卷第41至43頁),其中「壹」、「仟」、「玖」、「佰」、「萬」、「元」、「正」、「伍」、「佰」、「逸」、「萍」、「縣○○○○○○○鄉○○○路○○○號」等字跡有明顯差異,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判悉,佐以謝煥琳前曾委任被告,兩人間有多筆土地投資之事實,已為被告與謝煥琳所一致是認,被告應不致於將謝煥琳之姓名中之「琳」誤寫為本票A上受款人姓名之「林」,是以,可合理判斷偽造本票A、B之人並非被告所為。
(二)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票A、B係其向黃偉邦取得者,其並不知該等本票係偽造云云,惟基於下述理由,可認定被告本案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故意,析述之:
⒈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謝煥琳誤以為購買土地地號有誤
,一直向伊索討2400萬元,我覺得很煩,又因黃偉邦先前對我的債務未償,我就要求黃偉邦趕快還錢,但黃偉邦無力返還,才會先給我2張本票,說先拿去處理和謝煥琳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第41至42、88、202、214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認識陳逸萍,陳逸萍亦不認識謝煥琳,亦不知黃偉邦與陳逸萍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確實疏於查證,就直接把本票交給謝煥琳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214至215頁)。矧以被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已20餘年之經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85頁),另就簽發本票意味承擔票面金額之債務,參以被告前述其係向黃偉邦索討債務,而黃偉邦無力償還,故而將本票A交予被告等情,衡諸被告取得本票之緣由,其所收執之本票,應以黃偉邦為發票人之本票,方屬合理,或由「陳逸萍」先開立本票給黃偉邦,黃偉邦再背書轉讓予謝煥琳或被告,以示黃偉邦為本票A亦承擔債務,然就本票A簽發與交付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拿取本票A之發票人,竟是與被告、謝煥琳或黃偉邦等土地投資糾紛毫無干係之陳逸萍。顯與事理有違。其次,被告於本院亦承認其對黃偉邦之債權債務,並未因拿取上開本票而獲得解決(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再者,陳逸萍何以願為被告開立票面金額總計高達2400萬元之本票,其開立本票之原因何在、陳逸萍財力是否足以支付該等票款,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當可認識並理解其中有違乎常情之處。又迨謝煥琳發現本票A受款人誤載為「謝煥林」,乃將本票A退還被告,並要求更正,被告竟未將本票A退票黃偉邦或陳逸萍,而黃偉邦或陳逸萍甚且亦未要求被告退還本票A(見原審卷第87頁),逕再開立受款人為謝煥琳之本票B乙情,亦為被告所供認,被告並於偵查中提出本票A佐證(影印附卷),審以本票A之票面金額高達2400萬元,黃偉邦或陳逸萍竟未要求取回,顯無懼於本票A流通在外,若非本票A屬偽造之本票,當無可能以此方式處理,事態發展至此,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歷練,已足預見本票A、B均可能係偽造之本票,然被告卻仍未加查證,先後將本票A、B交予謝煥琳,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本票A、B為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行使之,而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⒉又謝煥琳提出其於102年6月19日與被告之電話錄音,經原審
勘驗結果,被告承認將本票A交予謝煥琳後,確實有向謝煥琳表示有花10萬元請朋友、仲介把陳逸萍找出來,其以前有跟陳逸萍聊過,碰過面,陳逸萍也有投資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其實沒有花10萬元請人把陳逸萍找出來,也不認識陳逸萍這個人,只是因為謝煥琳一直追問、一直追問,為了安撫謝煥琳,就順著謝煥琳的話說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212至213頁),準此,可見被告在原審承認其審判外因謝煥琳一再追問,不勝其煩,始對謝煥琳說明曾試著找陳逸萍,可徵被告對本票A、B最終應負票據債務之人為陳逸萍,顯有認識。其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稱:本票A、B均係其自黃偉邦處拿取等情,且被告亦稱:黃偉邦與謝煥琳先前已有認識等語,倘其所述屬實,被告何以對取得本票A、B之來源為黃偉邦乙節,未對謝煥琳坦誠以告,亦與常情有違,可佐被告對本票A、B為偽造乙情,已有預見,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其對本票A、B為偽造,無預見之可能性云云,即非可採。
(三)另觀諸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否認犯罪,而其辯解前後不一,如下:被告於105年7月20日第1次偵訊時稱:謝煥琳向我抱怨買到的土地之地號不對後,我就問業務甘文民是怎麼一回事,甘文民堅持謝煥琳取得的土地權狀就是謝煥琳要買的土地,變成各說各話,我就拿10萬元給甘文民,要甘文民趕快處理這件事情,甘文民才會拿兩張本票給我,要我轉交給謝煥琳云云(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88至89頁),嗣經證人甘文民於105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曾是文明房屋的同事,被告一開始是業務員,後來升到副總,我一開始是擔任主管,後來成為店長,但我96年間就已離開文明房屋了,卷附的本票不可能與我有關,我也未曾看過,也不認識陳逸萍等語(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131至132頁),後於105年12月1日偵查時,檢察官以「甘文民否認曾交付本票給妳,與妳所述不符,有無意見」質問被告,被告當庭改稱:我想起來本票不是甘文民給的,而是黃偉邦;謝煥琳於92年12月30日向劉興花源(原名劉興源)購買竹東鎮的土地時,由黃偉邦代理劉興花源出售,謝煥琳已經付了1900多萬元,總價為3651萬5000元,還差1688萬元,謝煥琳沒有付尾款,所以沒有過戶也沒有成交,我就請黃偉邦處理這件事,黃偉邦才會拿兩張本票給我,票面金額分別是1900萬元和500萬元,因為謝煥琳除了要回1900萬元外,還額外要求給付違約金和利息,我就將本票交給謝煥琳云云(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137、139頁),顯與被告於105年7月20日偵查時所供述內容大相逕庭,另就被告向黃偉邦取得本票之緣由,被告於原審又改稱:謝煥琳一直以他購得的土地地號有誤為由向我要2400萬元,因黃偉邦之前欠我錢沒還,我就要黃偉邦還錢,但黃偉邦無力償還債務,才會先給我兩張本票說先拿去處理和謝煥琳的問題;黃偉邦欠我的錢跟本案無關,謝煥琳交給劉興花源的1900萬元也已歸還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1至42、150頁),前後矛盾不一,且情節迥異,被告供述各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而關於本票A、B,被告是否果真取自黃偉邦,仍非無疑,甚且是否為黃偉邦所偽造,亦屬未明,黃偉邦亦因另案被通緝而無法到庭受詰問以查明其詳情,認不宜逕認被告交付予謝煥琳之本票A、B係取自黃偉邦之事實,故而事實欄關於本票A、B之來源,記載為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不詳姓名之人,併此敘明。
(四)綜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其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是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即可查悉謝煥琳在該民事事件中撤回訴訟,可證並無原審所認定造成謝煥琳損害之情形;另聲請傳喚證人劉興花源,證明劉興花源已經返還謝煥琳1900多萬元價金云云。惟:票據具有無因性,謝煥琳向被告催討債務2400萬元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與被告有無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屬無涉,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3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萬元),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係著重於交易安全及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有價證券發票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是本件上開本票A、B發票人陳逸萍,雖查無其人,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而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罪之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客觀要件(即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充作真正,以通常使用方法加以利用)之事實,並決意為之的心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見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修訂九版,第300至301頁,另蔡墩銘著、刑法各論-修訂六版,第508至509頁,關於主觀要件,並未限於直接故意)。是被告對本票A、B為偽造之本票既有預見,且縱使為偽造之本票,亦不違背其本意,將之交付予謝煥琳而行使之,顯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接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單一,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不詳姓名之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前後各偽造2件本票(即本票A、B),被害法益均僅單一。且本票B係替代本票A而簽發,前後偽造之行為其法益侵害仍單一。另被告為應付謝煥琳向其催討2400萬元債務,先交付本票A(即附表編號1、2之本票),嗣因謝煥琳發現本票A受款人姓名有誤而退回被告,要求更正,被告為此之故,再向上開不詳姓名之人拿取本票B交予謝煥琳,前後2次交付本票之目的相同,行使對象(即被害人)亦相同,因此,被告在形式上雖有2次行使行為,但謝煥琳實際上僅先後各分別持有2張面額合計2400萬元之本票(本票A或B),而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目的而先後交付,犯意單一,應以單一行為視之,應以一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原審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過於簡略,但法律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三)至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情狀,均不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且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均無過苛之情形,亦無適用該條酌量減刑之餘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認上開本票A、B均係被告所偽造後交予謝煥琳,故而認被告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然查:
(一)被告堅決否認本票A、B為其所偽造,此有被告歷次陳詞在卷可查,又上開本票A、B關於票面金額及受款人姓名、住地等所書寫之國字字跡,其字型、筆韻字跡,與被告於偵查時所書寫之相同文字,在形式上以肉眼觀察,輕易可判斷明顯不同,已如上述,另參以被告與謝煥琳間,有多筆土地之投資、仲介關係,被告不致於會將謝煥琳之姓名誤寫為「謝煥林」,是憑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尚難認本票A、B係被告本人所偽造,此外,遍查全部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高低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關於本票A、B之來源說詞前後不一,又既因本票A受款人有誤,經謝煥琳交還本票A後,仍保留本票A未交還開立本票之人,凡此情節,已足判斷被告確有參與本票A、B之偽造,且立於支配地位,是本票A、B即使不是被告本人所填寫而偽造,至少就上開本票之偽造,被告與偽造本票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等語。然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明有文。再者,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否認偽造本票A、B,是其關於本票
A、B之來源說詞反覆,其所辯為不可採,仍不得因此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論據。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綜核研判,均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有被訴之偽造或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確切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基於刑罰權單一,就此部分犯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經原審101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案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執行完畢甫滿1年即又再犯與前案類似之罪,但刑責更重之本案,顯然被告未因前案之刑罰之執行而改過遷善,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倘法院認被告本案之罪成立,認被告本案之罪,係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之,有累犯規定之適用,亦當審酌被告前案偽造文書罪係不慎犯之,且前案偽造文書罪之保護法益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保護法益並非同一,若加重其刑,實違背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均侵害交易安全及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之罪,性質類似,後案對社會法益保護之侵害更重,顯見被告前案雖受刑罰宣告並執行,仍未促使其生發悛悔,且於相近之時間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狀,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洵非可取。
五、原審就被告為罪刑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謝煥琳達成和解,於108年12月27日簽訂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即上證1),嗣於109年2月27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即被告銀行即期支票10萬元交予告訴代理人林容以律師,至於其餘和解金則以109年12月1日兌現支付等節,均有上開和解書、補充協議書可佐,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並展現與告訴人解決債務及彌補其損害之態度,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變動,被告上訴本院,初時否認犯罪,已失依據而不可採,然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又檢察官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如前述,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可指,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與謝煥琳間有土地投資糾紛,未能謹慎妥善解決,於可預見他人所交付之本票A、B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犯行,且本案偽造之本票一旦流通市面,對金融交易秩序將有潛在危害,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罪,猶狡飾以對,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見本院卷第200、248頁),且已與告訴人謝煥琳達成和解(和解情形如上述),努力爭取告訴人之原諒,並彌補其所受損害,且經告訴人當庭陳稱誠被告有相當誠意,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裁判先例可參。本件被告前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受有罪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甫滿1年即再犯本件之罪,足見被告受罪刑之宣告,仍無法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且本件案發後,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猶飾詞為辯,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在同次庭期中,先為認罪陳述,旋即翻異其詞而再否認犯罪,並稱「認罪」是因不懂法律云云(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足見被告並非真正體悟自己之行為已觸犯法律,是被告經本案刑罰之宣告,而有再犯之虞,至其請求為緩刑宣告之事由,如成年子女罹患重病,仰賴其生活照顧等情,與是否為 緩刑宣告核屬無關,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尚無從照淮,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查:本案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現在分別由被告及告訴人持有中(詳附表備註欄所載),且法律明文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偽造之本票既已依法沒收,則於其上偽造「陳逸萍」之簽名,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三)又被告預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係偽造,仍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但其交付告訴人時,已曉諭告訴人不要提示,此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6、96、98、101頁),再者,被告稱其交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面額2400萬元之本票(即本票A或B),並無以此作為兩人間債務之清算及清償之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為不同陳述,但由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900萬元和解,詳前述,可徵被告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並未因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而有債務清償之不法犯罪利得可言,故而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明文規定。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其中編號1、2為被告持有中,另編號3、4為告訴人持有中,均未滅失,故而檢察官將來執行沒收,應不致有不能或不宜執行之問題。退步言,縱因故無法執行,因附表所示4紙本票之發票人「陳逸萍」為虛捏之人,已如上述,則被告或告訴人將來並無可能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30日、102年7月23日、102年9月16日,迄今均已逾3年,任何人已無從因流通持有,而得以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參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故而發票人現實上無再給付票款之可能,故而即便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倘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上開本票4紙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上開本票4紙未諭知追徵,雖未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依據,然不影響本判決沒收部分之主文,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五)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如上述,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揆諸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判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9號、22年上字第139號、5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例),亦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上開4紙本票上偽造之「陳逸萍」署押,已因該等本票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等語,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依據及必要,而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號 102 年6 月30日 陳逸萍 謝煥林 500萬元 被告提出影本(見他字第1416號第145頁) 2 00000000號 102 年7 月23日 陳逸萍 謝煥林 1900萬元 同上。 3 000000000號 102 年9 月16日 陳逸萍 謝煥琳 1900萬元 告證6(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38頁) 4 000000000號 102 年9 月16日 陳逸萍 謝煥琳 50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