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依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依樹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劉明忠支付損害賠償。
票號WG0000000 、金額新臺幣廿四萬元、發票日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曾秋香」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莊依樹因需款償債,經於網路聯絡欲向劉明忠借款,於民國
106 年9 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高鐵站外劉明忠車上,由莊依樹簽具新台幣(下同)20萬5 千元之借款契約書,因劉明忠要求莊依樹另簽具24萬元之本票擔保,並見莊依樹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房東曾秋香之資料,亦明知曾秋香不在場,竟要求莊依樹於本票發票人欄逕填曾秋香為共同發票人以共同擔保債務,始同意出借款項(劉明忠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未經起訴),莊依樹亦明知未獲曾秋香授權或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劉明忠之指示,於前揭時、地,逕自冒用曾秋香之名義,於票號為WG0000000 、票面金額24萬元、發票日為106 年9 月18日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曾秋香」之署押1 枚、並記載曾秋香之身分證號碼,偽造曾秋香共同簽發之本票,再交付予劉明忠而行使之,而取得借款,足生損害於曾秋香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劉明忠因莊依樹未依約還款,於107 年間持前開本票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曾秋香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忠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依樹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第79頁至第8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核與被害人曾秋香及告訴人劉明忠指證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號卷第13至14頁、第24至25頁),復有偽造曾秋香共同發票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0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原即要求被告須提供連帶保證人,是被告稱曾秋香無法到,由他代簽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經查,告訴人既係於網路刊登廣告出借款項之人,理應對連帶保證或共同發票之民、刑法律效果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如係事先即要求提供,則被告當其面書寫本票時,應必依本票發票人欄之大小,依序填寫,但觀卷附系爭本票發票人「曾秋香」之署押及身分證號,則係於被告之姓名、身分證號及地址下方與發票日中所餘空白處,以較小文字擠入,則該「曾秋香」之署押及身分證號是否係被告簽發個人發票之本票後,再於夾縫中補填,不無疑問。又告訴人既係借款予被告,且「曾秋香」亦不在場,其竟未照會求證,僅憑被告所述即相信被告有經「曾秋香」授權可代簽,而令被告自行代簽共同發票,與常情不符,可認告訴人可能已知悉被告如此發票或可向共同發票人請求連帶付款,或被告必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以維其債權,則其對原僅於本票上簽發自己為發票人擔保之被告,利用其需款孔急,當場要求另簽不在場之他人為共同發票以連帶擔保,自難卸教唆之嫌,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曾秋香署押而造本票發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係為償舊債,於借款人教唆要求下一時失慮而偽簽房東姓名資料共同發票擔保,且自始坦承犯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情形相較,被告犯罪情節相對實屬較輕,倘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01條第1項、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借款迄今僅前面1 、2 期償還約3 、4 萬元,餘款均未償還,亦不主動與告訴人商討如何分期償還借款,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案係一時失慮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但並未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顯不足令被告記取教訓、深刻警惕,實未符合客觀上之妥適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認「劉明忠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人以放款為業」等情,實屬率斷云云,雖無理由(劉明忠係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嫌」,非明確認定其係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如未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實不足生警惕效果,為使被告收有刑法警惕之效,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等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自始供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係大學畢業,從事代理教師,月收入約
5 萬元,離婚,育有現就讀國一及小五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尚有2 百多萬元欠款在扣薪償還中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暨本案為償舊債,於借款人教唆要求下一時失慮而偽簽房東姓名資料共同發票擔保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幸房東提確認之訴而未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僅其中被害人曾秋香部分係偽造,乃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本案票號WG0000000 、金額24萬元、發票日106 年9 月18日本票偽造「曾秋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發票人欄偽造之「曾秋香」署押1 枚),宣告沒收之。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其犯罪後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8 年11月12日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徵其犯後確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再被告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借款迄今僅前面1 、2 期償還約3 、4 萬元,餘款均未償還,亦不主動與告訴人商討如何分期償還借款,迄於本院審理時始於法院協調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兼顧告訴人權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件所示),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205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莊依樹應給付劉明忠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陸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自本院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