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昇穎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周宗賢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被 告 范世強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3535、3548、3573、3795、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范世強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宗賢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昇穎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技士,負責辦理基隆市所轄漁港港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與相關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范世強係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東北角風管處)技士,負責辦理所轄觀光地區建設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前開二人均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周宗賢係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宗賢與楊昇穎、范世強分別基於行、收賄之合意為下列行為(其中周宗賢行賄楊昇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㈠緣產發處自民國102年起至106年止,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陸續辦理如附表一各編號等13項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件,均由楊昇穎負責承辦,且皆由精祥公司得標承攬,嗣產發處再以前開精祥公司設計之13項工程案陸續辦理工程採購,發包後均由精祥公司擔任各項工程之監造工作。詎周宗賢明知楊昇穎為前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之承辦人及工程採購之督導人員,負責審核精祥公司送審資料、監造日報表及規劃報告等文件,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楊昇穎有權因監工疏失、文件逾期等缺失事項而對精祥公司依約裁罰;又明知楊昇穎係基隆市政府辦理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採購之主要承辦人員,為使前開承攬之設計、監造工作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獲取設計、監造之服務費,且避免於前開勞務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楊昇穎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自103年間起,數次在前揭工程之工地現場,向楊昇穎表示:待工程結束領得服務費,精祥公司若有盈餘,將致贈紅包以示感謝,而楊昇穎明知其與周宗賢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二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於104年5月13日,先指示公司會計鄭家妤,自精祥公司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並裝入牛皮紙袋,再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於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將前開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一點給你意思意思」等語,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楊昇穎知悉後仍予收受,並未退還。
2.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三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於105年6月20日,指示公司會計鄭家妤,自精祥公司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並裝入牛皮紙袋,再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將前開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一點給你意思意思」等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楊昇穎知悉後仍予收受,並未退還。
3.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四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於107年1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3日,應予更正),將公司會計林桂美(按:鄭家妤已於106年4月17日離職)於107年1月23日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原欲作為精祥公司股東簡文杰工作獎金之現金12萬元先行挪用,利用赴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洽公之機會,在產發處辦公室外走廊,將裝有12萬元現金及工程材料相關資料之牛皮紙袋交付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資料在裡面」等語,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楊昇穎知悉後仍予收受;周宗賢復接續前開行賄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2月1日,應予更正),將公司會計林桂美於107年2月1日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原欲作為精祥公司股東簡文杰工作獎金之現金12萬元再次挪用,利用赴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洽公之機會,在楊昇穎辦公室座位前,將裝有12萬元現金及保險單之牛皮紙袋交付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是保險單」等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楊昇穎知悉後,仍接續前開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嗣周宗賢於107年2月7日因另案涉嫌行賄遭羈押後,精祥公司經理簡文杰旋委請友人白文億轉知楊昇穎,楊昇穎恐東窗事發,遂於107年2月11日,在白文億住處,委請簡文杰將裝有24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還周宗賢,惟因周宗賢當時仍在押,簡文杰又忘記該事,遂將該牛皮紙袋放置於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迄至107年6月11日,簡文杰接受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再度詢問時想起,始帶同廉政官至其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裝有24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並扣案。
㈡東北角風管處於104年3月18日辦理「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勞務採購案,採購金額為450萬元,由該處技士范世強負責承辦招標、決標及履約事宜,並由精祥公司以450萬元得標承攬。詎周宗賢為感謝范世強於前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履約過程未刻意刁難,且期間利用其職務關係提供相關設計資料,以及多次安排公務船班,使精祥公司之周宗賢及其他監造人員便於登島進行設計及監造工作,又為使後續精祥公司可以順利獲取監造服務費用之尾款,以此為對價,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周宗賢在精祥公司新北市汐止區辦公室會議室內以現金10萬元之方式交付賄款予范世強收受,范世強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判範圍:㈠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昇穎(下稱被告楊昇穎),
及被告周宗賢、范世強等人因貪污案件,經原審將被告楊昇穎、周宗賢(就行賄范世強部分無罪)判刑在案,及就被告范世強被訴收賄部分判決無罪在案。被告楊昇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周宗賢、范世強上開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周宗賢經原審判決有罪(即行賄被告楊昇穎部分,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均褫奪公權3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部分,因被告周宗賢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108年6月10日確定,並經基隆地檢署以108年執字第2395號執行分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108年8月26日基檢鈴乙108執2395字第1081020130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209頁、原審卷〈二〉第418之1頁)可證。
㈡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楊昇穎、范世強受賄罪部分及被告周宗賢行賄被告范世強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楊昇穎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簡文杰、周宗賢、鄭家
妤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時,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63、264頁),查上開證人在廉詢、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曾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分別於偵、審所為之證言就有關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核與廉詢、調詢所為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選任辯護人既已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廉詢、調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范世強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稱:鄭家妤就帳冊所寫之東
北角測量內容,不具有可信性,非特性信文書,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64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精祥公司帳籍資料,係由精祥公司前後任會計鄭家妤、林桂美於任職期間,逐日、逐筆就各入款、支出、名目等項目而為記載,就此通常業務登載情形,業經證人鄭家妤、林桂美證述在卷,堪認係其等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於記憶猶新之際,出於業務上需要所為之日常性記載,其等於作成該等帳籍資料之時,不可能預見日後該等帳籍資料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不實登載之動機,又該等帳籍資料係偵查機關依法實施搜索後,自所查扣之精祥公司電腦中列印取得,並無遭精祥公司人員事後竄改之疑慮,虛偽之可能性極微,顯無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除前開部分外,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63、264頁、本院卷〈二〉第15至3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被告楊昇穎部分):
訊據被告楊昇穎固不否認被告周宗賢有於上開時、地拿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給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104年5月、105年6月中下旬部分,當時並無工地,被告周宗賢可能係路過拿給伊,伊係當場拒絕收受,伊沒有收受被告周宗賢給的賄賂。107年2次部分,伊均是在匆忙不知情的情況下收受,被告周宗賢說是工作資料、保險單據,伊沒有仔細看。伊事後打電話給被告周宗賢請其出來,但其不願意出來,伊就請證人簡文杰退還給被告周宗賢,伊想說把錢還給被告周宗賢就沒事,不用向政風室報告把事情鬧大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等則以:104年、105年部分,在設計與開工階段都不可能會去工地現場會勘,被告楊昇穎不可能與被告周宗賢於工地現場碰面。原審認定被告楊昇穎收賄,係依據被告周宗賢所述、證人鄭家妤之證述及帳冊記載,惟被告周宗賢認罪是其訴訟策略,與被告楊昇穎無涉、證人鄭家妤所為之證述證明力有疑問、關於帳冊記載亦可能不實。107年部分,被告周宗賢係於工程結束時想答謝被告楊昇穎才交付款項,無對價關係,不構成犯罪云云置辯。經查:
1.被告楊昇穎係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技士,負責辦理基隆市所轄漁港港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與相關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周宗賢係精祥公司實際負責人;緣產發處自102年起至106年止,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陸續辦理如附表一各編號等13項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件,均由被告楊昇穎承辦,且皆由精祥公司得標承攬,嗣產發處再以前開精祥公司設計之13項工程案陸續辦理工程採購,發包後均由精祥公司擔任各項工程之監造工作;嗣被告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二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曾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一點給你意思意思」等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又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三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一點給你意思意思」等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復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四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於107年1月24日,將公司會計林桂美於107年1月23日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原欲作為精祥公司股東簡文杰工作獎金之現金12萬元先行挪用,利用赴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洽公之機會,在產發處辦公室外走廊,將裝有12萬元現金及工程材料相關資料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資料在裡面」等語,被告楊昇穎即予收受,再於107 年2月2日,將公司會計林桂美於107 年2月1日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原欲作為精祥公司股東簡文杰工作獎金之現金12萬元再次挪用,利用赴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洽公之機會,在被告楊昇穎辦公室座位前,將裝有12萬元現金及保險單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楊昇穎,交付時簡單告稱「這是保險單」等語,被告楊昇穎遂予收受;嗣被告周宗賢於107年2月7日因另案涉嫌行賄遭羈押後,精祥公司經理簡文杰旋委請友人白文億轉知被告楊昇穎,被告楊昇穎則於107年2月11日,在白文億住處,委請簡文杰將裝有24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還被告周宗賢,惟因被告周宗賢當時仍在押,之後簡文杰又忘記該事,遂將該牛皮紙袋一直放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迨至107年6月11日簡文杰接受廉政署再度詢問時想起該事,始帶同廉政官至其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裝有24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周宗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為被告楊昇穎所是認或不爭執,且據證人簡文杰、白文億、林桂美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各該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定期彙送資料(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5至111頁)、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157至235頁,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167頁反面、第169頁正面、第170 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二第162、163頁,107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二〉第207至209頁)、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15至20頁)可稽,並有前揭24萬元扣案可證,是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昇穎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就104年5月及105年6月之行賄、收賄部分: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宗賢於原審證稱:精祥公司大約自103年間
起開始承攬業務,103年間還沒有什麼收入,104 年間已有一些盈餘,我們做漁港工程,因為漁港工程都是在水底下,只能看到表面,所以變成說有一些問題常常要跟承辦人請教,我從大學畢業後,從事漁港工程2、30年,從來不搞交際應酬,我帶著年輕人做這領域,我不希望人家說我們公司都不會做人,所以就想說如果年底有賺錢,就給承辦人楊昇穎一些意思感謝一下,感謝的金額我都是取整數,我從遭廉政署查扣的精祥公司帳籍資料去對,104年有1筆104年5月13日10萬元「洋洋得意」,105 年也有1筆105年6月20日10萬元「基隆保險費」,106年因為我們公司盈餘不好,所以沒有表示,107年1月及2月給的那2筆,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於107年2月6日才被抓走,107年1月底時,漁業署有撥1筆100多萬元的服務費,金額比較高,我想說106 年沒有給楊昇穎,這次就給楊昇穎24萬元,當時公司剛好領了一些錢要給股東作工作獎金,我就先拿去給楊昇穎,本來是要給一筆,只是分2次交付;我致送給楊昇穎的現金都是請會計從精祥公司在永豐銀行開設的帳戶提領,我把現金放在牛皮紙袋內,然後都是在工地現場,直接交給楊昇穎,楊昇穎都有收下,之後也沒有退還;104年寫「洋洋得意」是因為楊昇穎姓楊,105年記載「基隆保險費」,由於一般我們設計監造交專業責任保險大概都是幾千塊,所以這上面記載10萬元應該就是行賄的錢;104年5月13日、105年6月20日我請公司會計鄭家妤去領錢,鄭家妤會問用途,我有大概點她一下說是要拿去感謝公務員,鄭家妤就會自己想一個名目來記帳,「洋洋得意」、「基隆保險費」都是鄭家妤記載的,但我有點過她;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於107年1月23日有提領1筆現金12萬元,於107年2月1日有提領1筆現金14萬元,107 年2月1日那天會提領14萬元是因為我們公司零用金每次都是2萬元,所以那時候是連零用金2萬元一起提領;107年1月和2月會計林桂美會以「簡文杰工作獎金」的名目記帳,是因為年底到了,我本來就是請林桂美領來作為簡文杰的工作獎金,只是楊昇穎剛好打電話來問我資料好了沒,我想說這筆先給楊昇穎,所以才拿過去的;我給基隆的承辦人沒有一個比例,因為我幫基隆市政府做了好多9萬多元的案子,都是服務性質,其實那些都是賠錢的,所以我都大概取一個整數10萬元,不是以工程我領了多少錢;104年、105年我在基隆工地現場各交給楊昇穎10萬元,只簡單說「資料給你」,但在此之前,我們在工地做完,我有跟楊昇穎說過不只1 次,我都不要交際應酬,但工程結束如果我有賺錢的話,我會包個紅包感謝他一下,我從103年間就曾做過這樣的表示,所以我給錢的時候雖然只說「資料給你」,但基於我們之間的默契,他知道我給他的東西就是錢,他就收下來了,而且我跟楊昇穎提到賺錢會給他紅包時他並沒有說他不要,所以我才會於104年試試看給楊昇穎10萬元,而因為104年楊昇穎沒有把錢退還給我,所以105年我就繼續送錢給楊昇穎,接著106年因為沒賺什麼錢所以沒送,107年又賺錢的時候,才再送24萬元;我是因為楊昇穎是這個職務的承辦人,所以才送他錢,我送錢是希望精祥公司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可以順利進行不被刁難,也希望楊昇穎能提點我一些履約事項,讓精祥公司不至於有重大違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4、17至18、21至26、29至40、48至49、52、53至54頁)。於本院證稱:
我是看到調查局查扣的流水帳之後,才想到104年5月、105年6月有各給楊昇穎10萬元,鄭家妤離職之前的流水帳都是鄭家妤所製作,鄭家妤離職之前我都沒有看過該流水帳,我的工程很多,不記得是那個工程把10萬元給楊昇穎,我就是看到基隆兩個字就認是這一筆給楊昇穎,今天之前沒有看過105年7月20日這筆記載,我不記得本件13個工程有無去現場會勘過,沒有施工的時候,不需要過去現場會勘,設計階段時,都是以測量為主,工程師應該都是請測量公司測量回來之後就好了,應該沒有要去會勘等語(本院卷〈一〉第344至347頁)。
②證人鄭家妤於原審證稱:104及105年間精祥公司之帳籍資料
均是由我製作,其中104年5月13日「洋洋得意」10萬元這筆,就是提領要給楊昇穎的錢,周宗賢是請我隨便編一個名目,我想說那年剛好是羊年,又是給基隆的楊昇穎楊主辦,所以就用「洋洋得意」,還有105年6月20日「基隆保險費」10萬元那筆,也是周宗賢請我領現金給他說要交給楊昇穎,並要我記載「基隆保險費」等語(原審卷〈二〉第74至76、80至82頁)。
③又證人簡文杰於原審證稱:廉政署去搜索精祥公司之前,周
宗賢有提到行賄公務員,因為周宗賢比較不擅於交際應酬,年節的時候可能需要意思意思表示一下送送禮,周宗賢會提一下,也曾經提過會送錢,至於怎麼處理或送多少錢或有沒有去處理,我就沒有再過問;周宗賢有跟我講過會送桃園的簡先生,也有提到基隆這邊是楊昇穎,周宗賢大約是從104年開始,大概在農曆年前左右,會跟包括我在內的股東提到說逢年過節會有一些額外開銷要給工程承辦人;周宗賢有說會送錢給楊昇穎,但實際狀況跟金額我不是很清楚,107年3月我被廉政署約談時,我才知道公司帳上有記2筆說是給我的工作獎金,實際上是周宗賢送給楊昇穎的等語(原審卷〈二〉第59至62、65至68、72至73頁)。
④精祥公司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13日有提領10萬元,
於105年6月20日有提領10萬元,於107年1月23日有提領12萬元,於107 年2月1日有提領14萬元之紀錄;而精祥公司帳冊於104年5月13日有1筆10萬元項目為「洋洋得意」之支出,於105年6月20日有1筆10萬元項目為「基隆保險費」之支出,於107年1月23日,有1筆12萬元項目為「簡文杰經理工作獎金」之支出,於107年2月1日有1筆12萬元項目為「簡文杰工作獎金」、1筆2萬元項目為「零用金」之支出等情,有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精祥公司帳籍資料在卷(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167頁反面、第169頁正面、第170頁反面,106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三第150、151頁,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一第137頁正反面)可查。
⑤綜合證人周宗賢、鄭家妤、簡文杰之前開證述,交互參照精
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帳籍資料之記載,足見被告周宗賢確有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各交付被告楊昇穎1紙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於107年1月24日、2月2日,分別在產發處辦公室外走廊、被告楊昇穎辦公室座位前,各交付被告楊昇穎1紙裝有12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而被告楊昇穎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105年5月下旬某日均有收下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事後亦未退還等情,確屬真實而可採。被告楊昇穎故辯稱其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105年6月下旬某日均有拒絕收受賄賂,惟衡諸常情,若被告楊昇穎確有拒收賄賂之情事,被告周宗賢在其後之事務辦理,事實上並未遭被告楊昇穎刁難之情況下,並無需要再於107年致贈現金,以落人口舌,且公務員拒收賄款,行賄之廠商如遭發現仍需擔負行求賄賂罪嫌,是若被告楊昇穎之作風係不收賄賂,且已一再以拒收表明立場,被告周宗賢為免遭人發現而需擔負刑事責任,又豈敢於後再予致贈現金。是綜上各情,並按諸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足認被告楊昇穎辯稱於104年5月、105年6月中下旬間均未收下其已意識到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⑥被告楊昇穎於107年6月8日廉詢時自陳:除107年間被告周宗
賢有拿錢給我外,我印象104、105年間,周宗賢在工地現場也有拿錢給我過,次數約2次,他通常是利用現場會勘的時候,同樣用牛皮紙袋裝著現金要拿給我,我記得都是在工地現場,他都是利用會勘的機會前來,並要把錢拿給我等語(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一〉第108頁反面),已明確供承於104、105年間,各有1次在精祥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基隆市工地現場,收到被告周宗賢交付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且查產發處關於「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二次變更)」之履約起迄日期為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5月31日,「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有各該採購案之定期彙送資料或決標公告存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86號卷第29至30、31至32、33至34、35至36頁)可考,可見精祥公司於104年5月間、105年6月間均有負責上開工程案件之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件,且尚在進行中,上開工程既包含監造,則被告楊昇穎身為上開案件之承辦人,自有前往工地現場巡視狀況之可能,況工程之施工期間與會勘日期、驗收日期本不相同,被告周宗賢與楊昇穎自可能係在會勘、監造或驗收時碰面,是辯護人徒以設計與開工階段都不可能會去工地現場會勘,而推認被告周宗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合,顯無可採,不足為被告楊昇穎有利之認定。
⑵107年1月24日及2月2日之行賄、收賄部分:
①依證人周宗賢、林桂美、簡文杰之證述、精祥公司永豐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及帳籍資料之記載,被告周宗賢確有於107年1月24日、2月2日,分別在產發處辦公室外走廊、被告楊昇穎辦公室座位前,各交付被告楊昇穎1紙裝有12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理由已見前述,而被告楊昇穎委請證人簡文杰退還24萬元現金之時點,係在被告楊昇穎經證人白文億轉知被告周宗賢已因另案涉嫌行賄遭羈押後,亦據證人簡文杰於原審證述(原審卷〈二〉第62、63頁)明確,並有107年6月11日廉政署留存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在卷(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205至206頁反面)可稽。且被告楊昇穎於107年6月20日廉詢、107年6月22日調詢時,均辯稱:其係於107年3月間方知悉精祥公司遭搜索及周宗賢遭羈押之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二第4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復於107年7月3日偵查時,始坦承於107年2月8日即經由證人白文億告知而得悉上情(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二第197頁),經核與前開證人簡文杰於原審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楊昇穎係刻意隱瞞其知悉精祥公司遭搜索及被告周宗賢遭羈押之時間點,其於委請簡文杰退還24萬元現金之時,確已明確知悉被告周宗賢遭羈押。
②又依被告楊昇穎於107年6月8日廉詢中供稱:107年1月23日及
同年2月1日,周宗賢有先打電話給我,並說要到辦公室找我討論107年度工程案件的事,下午就會到辦公室找我等語(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一第107 頁反面),則被告楊昇穎既知悉被告周宗賢於107年2月2日將到訪,如其於107年1月24日並無收受賄款之意思,其大可事先備妥欲歸還之現金並於107年2月2日當面退還,豈有於107年2月2日未予退還,卻又收下被告周宗賢所提供之顯有可疑之牛皮紙袋之理。且基隆市調站曾於107年1月31日進行行動蒐證,發現簡文杰於該日10時50分許,曾駕車至產發處接送被告楊昇穎前往基隆市中正區長潭里漁港觀察工程進度,於同日12時許又接送被告楊昇穎前往證人白文億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同日13時10分許,被告楊昇穎、簡文杰、白文億至大來粿仔湯用餐,迄至同日13時50分許,證人簡文杰始駕車載送被告楊昇穎返回辦公室等情,此有基隆市調站107年1月31日行動蒐證報告在卷(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第211至214頁)為憑,則被告楊昇穎於107年1月24日收取現金12萬元後,於同年1月31日既曾與簡文杰碰面,且全程均由簡文杰接送,衡情若其於107年1月24日並無收受賄款之意思,並已打算透過精祥公司股東退還賄款,其於同年1月31日當有充足時間及充分機會交由簡文杰退還被告周宗賢,詎其於當日並未透過精祥公司股東退還,且於107年2月2日亦未當面退還,足認其於107年1月24日、2月2日均有收受賄款之意思甚明。被告楊昇穎辯稱於107年1月24日、2月2日均無收受賄款之意思,且在知悉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後均打算退還,並已於107年2月11日委請簡文杰退還被告周宗賢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按對於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為違背其職務或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其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翼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翼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先前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宗賢自103年間起,即曾不只1次在由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工地,向承辦之公務員即被告楊昇穎表示,其不要交際應酬,但工程結束如有賺錢,會包紅包以資感謝,目的是希望精祥公司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可以順利進行不被刁難,且希望被告楊昇穎能適時提點履約事項,讓精祥公司不至於有重大違約情形等情,業據被告周宗賢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由被告楊昇穎於104年、105年間收到被告周宗賢交付之牛皮紙袋,未經被告周宗賢明確表示即能意會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且知悉被告周宗賢交付牛皮紙袋之用意,又被告周宗賢於107年1月24日、年2月2日交付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時,亦無需特地加以說明用途,而被告楊昇穎於收受時及收受後亦均未加以詢問或質疑,足認被告楊昇穎與周宗賢就被告周宗賢各次交付之現金係為「感謝被告楊昇穎於過去一年來對精祥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各項工程均未予刁難並適時提點」一情早已存有默契或共識,又由被告楊昇穎並未拒絕被告周宗賢「日後賺錢會給紅包」之表示,以致被告周宗賢會自
104 年間起開始致贈現金,且被告楊昇穎事後收到被告周宗賢交付之現金亦未拒絕,足認被告楊昇穎對於被告周宗賢希冀其不要刁難、適時提點等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少已有允諾踐履之默示表示,則被告周宗賢各次交付之賄賂與被告楊昇穎於過去一年來對精祥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各項工程均未予刁難並適時提點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均係在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4.綜上,被告楊昇穎所為各項辯解,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被告周宗賢、范世強部分):
訊據被告周宗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范世強固不否認被告周宗賢有於上開時、地拿出牛皮紙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是當日上午過去被告周宗賢辦公室,被告周宗賢當時拿2包牛皮紙袋給伊,1包大的裝有工程資料是被告周宗賢要還伊的;1包小的被告周宗賢說是過年到了,要摸彩的,要伊收下,伊覺得很奇怪,連碰都沒有碰,也沒有打開,就離開了。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周宗賢並無看到被告范世強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帶走,證人鄭家妤關於會議室人員之證述經被告周宗賢、范世強否認亦不可採,證人簡文杰亦證述其沒有看到被告范世強有拿裝現金之牛皮紙袋,帳冊之記載也無法證明款項是由被告周宗賢交給被告范世強,上開證據均無法作為被告周宗賢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周宗賢於中午左右即離開精祥公司,證人鄭家妤係在當日下午2時3分提領10萬元,被告范世強不可能收受此筆款項,又精祥公司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鄭家妤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為被告范世強置辯。經查:
1.被告范世強係東北角風管處技士,負責辦理所轄觀光地區建設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東北角風管處於104年3月18日辦理「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勞務採購案,預算金額為450 萬元,由被告范世強負責承辦招標、決標及履約事宜,並由精祥公司以450萬元得標承攬,精祥公司自104年起至106 年止,陸續設計「龜山島南岸碼頭修復工程」、「龜山島南岸護岸及周邊設施修復工程」等2項工程,經東北角風管處辦理採購案件,發包後均由精祥公司擔任監造工作;嗣精祥公司於106 年1月9日領得「龜山島南岸碼頭修復工程」、「龜山島南岸護岸及周邊設施修復工程」第2期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各142,724元、166,064元,合計共308,788 元後,被告周宗賢於106年1月24日,利用被告范世強前來精祥公司拿取資料之機會,在精祥公司新北市汐止區辦公室會議室內,將裝有東西之牛皮紙袋交付被告范世強,並向被告范世強表示「過年要到了,給你一些意思意思,如果風管處到年底要請廠商贊助摸彩獎品,再麻煩你去處理」等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等情,業據被告周宗賢於偵查、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此部分為被告范世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被告范世強僅爭執未取走該牛皮紙袋),此外復有「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決標公告、「龜山島南岸碼頭修復工程」公開招標簽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第二期款支付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龜山島南岸護岸及周邊設施修護工程」公開招標簽呈、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第二期款支付簽呈、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基隆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103頁、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范世強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共同被告周宗賢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前往龜山
島大部分都是一早8 點就上去,回來大概都是中午,由於我個性不會跟人家交際應酬吃飯,所以做2、3 年每次都是下來就走了,我會覺得這樣過意不去,因為有時候我們上島,承辦人范世強都會協助我們,所以我想說年底到了感謝他一下,並想說1個工程給5 萬元,2個工程加起來給10萬元;時間是會計鄭家妤在帳籍資料上記載「東北角協助測量費」支出10萬元的106年1月24日,地點是在我們公司汐止辦公室的會議室;龜山島設計案進行期間,我有向范世強借一些海氣象的資料報告,當時設計案已經結束,那些資料用不到了,我要還給他,就利用他來公司拿資料的時候,將10萬元現金放在牛皮紙袋連同資料交給他,並說「過年要到了,給你一些意思意思,如果風管處到年底要請廠商贊助摸彩獎品,再麻煩你去處理」,當時范世強並沒有把牛皮紙袋打開來看,我也沒有跟他說裡面有多少錢,他事後也沒有把錢退給我;當時我把牛皮紙袋連同資料交給范世強後,我先離開會議室,之後並沒有員工反應會議室內范世強有留東西忘記帶走;這筆10萬元的提領紀錄,是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記載106年1月24日轉帳309,660元那筆,其實那筆金額有3筆細目,廉政署有去向銀行調出資料,分別是我匯款20萬元給景觀人員,我跟阿里山買茶葉送人匯款9,600元,以及鄭家妤提領現金1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7、27至28、32至
35、40至42、50、59頁)。於本院證稱:范世強在中午以前來我們公司拿資料,范世強抵達時應該是中午以前,幾點我無法確定,當時是把資料還給范世強,我在會議室裡面有拿牛皮紙袋裝現金給范世強,現金跟資料室分開裝的,范世強是整疊一起拿過去,我有跟范世強說年底了,機關有要摸彩我就幫忙贊助,後來我先出去,范世強隔沒有多久離開會議室,我當時沒有跟范世強說裡面有多少錢,范世強要怎麼運用我也不曉得。因為龜山島船班安排不容易,我給范世強10萬元是要答謝,因為剛好也年底,風管處我沒有認識其他的人,當時會議室內只有我跟范世強,所以我才趁機給范世強,我後來沒有去詢問風管處有無辦理摸彩活動,也沒有參加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1頁)。
⑵證人鄭家妤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龜山島的工程,因為簽
約第1年都沒有施做,所以沒有監造設計費,第2年才有一些小的施工案子進來,所以第2年才會給錢希望能多發包一些施工案才能領到監造費,當時是簡文杰帶范世強來公司,但是是周宗賢叫我去領錢的,我有提供當時的公司帳,我記的是106年1月24日帳目,東北角協助測量費10萬,是我去永豐銀行的帳戶提領的,我知道當時給錢現場是會議室等語(基隆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853號卷第84頁);於原審證稱:周宗賢於106年1月24日有請我去提領10萬元說要交給范世強,范世強當天有來精祥公司,我們公司辦公室裡有一個小會議室,現金我是用永豐銀行的紙袋裝起來,我在小會議室的外面直接把裝有現金的紙袋交給周宗賢,周宗賢就進去小會議室裡面,當天周宗賢和范世強離開後,公司小妹有進去會議室整理,並未反應說有人東西沒拿走;我記帳時是於106年1月24日記1筆「東北角協助測量費」10萬元,周宗賢指示我類似這些紀錄就以測量費或保險費的名目支出,我會多加「東北角」等字,是因為這是范世強負責的轄區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78、84至89、91至92頁)。證人簡文杰於原審證稱:106年1月24日我有載范世強到精祥公司位於汐止的辦公室,范世強是要去取回一些之前我們向他借用的資料,我把范世強載到精祥公司後,就把范世強帶給周宗賢,沒有一起進入會議室,之後我也沒注意他們2 人的動態,周宗賢事後有跟我提一下,說那天范世強來有處理了,我就大概知道意思,我也沒再問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5、70、72至73頁)。
⑶又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於106年1月24日有1筆309,660
元之轉帳紀錄,該筆金額之細目分別為匯款20萬元(另需手續費30元)、匯款9,600 元(另需手續費30元)及現金提取10萬元,而精祥公司帳冊於106年1月24日有1筆10萬元項目為「東北角協助測量費」之支出等情,有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登錄單、精祥公司帳籍資料在卷(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104至108頁)可佐。
⑷綜合證人周宗賢、鄭家妤、簡文杰之上開證述,與精祥公司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帳籍資料之記載,及被告范世強前開供承不諱之事實,足見被告周宗賢確有於106年1月24日,指示會計鄭家妤自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並利用證人簡文杰載送被告范世強前來精祥公司取回資料之機會,在精祥公司之會議室,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連同資料一併交付被告范世強,交付時並表示「過年要到了,給你一些意思意思,如果風管處到年底要請廠商贊助摸彩獎品,再麻煩你去處理」等語。又被告周宗賢雖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把牛皮紙袋連同資料交給范世強後,我先離開會議室,然其同時證稱:之後並沒有員工反應會議室內范世強有留東西忘記帶走等語;被告周宗賢復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有跟范世強借資料,當時是把資料還給范世強,在會議室裡面有拿牛皮紙袋裝現金給范世強,資料跟現金是分開裝的,范世強那時候是整疊一起拿過去,我有跟范世強說到年底了,如果機關有要摸彩我就幫忙贊助,後來我先出去,沒有多久范世強也離開會議室,當天公司小妹去整理之後沒有告知范世強有什麼東西沒有帶走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1頁),核與證人鄭家妤證稱:當天周宗賢和范世強離開後,公司小妹有進去會議室整理,並未反應說有人東西沒拿走等語相符,而被告范世強雖供稱其係與周宗賢一起離開會議室,然亦供稱是周宗賢走在前面,其走在後面,且依其所供,其懷疑該包牛皮紙袋內有錢,所以沒有去碰它,但亦未明確表示拒收或退還給周宗賢(原審卷〈二〉第57、58頁),而衡諸常情,被告范世強身為公務員,既已意識到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其若無意收取,為免日後各說各話無法釐清,致罹刑責,縱沒有當場退還,至少亦會直接明白表示不欲收受,而絕無可能係默默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留在現場未予作聲即行離去,蓋因其既未明確表示拒收亦未作出退還之動作,被告周宗賢自極可能誤會其有意收受,只是當面不好意思直接拿取收下,則被告周宗賢在其等離開會議室後,將不會再返回會議室拿走該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於此情況下,如後續遭人發現後而遭他人取走,則其日後豈非百口莫辯而可能蒙受不白之冤?是由被告范世強並未當場明確表示拒收亦未作出退還之動作,且被告范世強、周宗賢離開該會議室後,又經證人鄭家妤明確證述整理會議室之公司小妹並未反應有東西未拿走,已足認被告范世強確實已收下被告周宗賢所給付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無疑。被告范世強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未收取,無證據可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⑸再依卷附永豐銀行登錄單(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95號
卷第107頁)所示,鄭家妤係於106年1月24日14時3分提領該10萬元,而被告范世強於原審、本院均辯稱:其於當日上午至精祥公司,於中午左右即離開精祥公司,去汐止火車站自行搭火車到頭城前往龜山島,其選任辯護人並據此論稱鄭家妤於上開提領10萬元之時,被告范世強已不在精祥公司,自不可能收受鄭家妤提領後交給被告周宗賢處理之10萬元。惟查,被告范世強於107年6月20日廉詢供稱:工程地點在龜山島,我們都是搭公務船,或營造廠商提供的租賃船,去龜山島大部分都是搭公務船居多,我去龜山島之通常往返時間,因公務船船班固定,每天只有一班,早上8點發船,通常下午4、5點自龜山島離開,我因為督導工程去龜山島,通常早上7點從家裡出發,我可能會自己開車或搭簡文杰的車到辦公室,一般大約下午2、3點會從龜山島回來,我督導完如果有民間載送遊客的船班,我就會搭乘回到宜蘭的烏石港,時間約下午1點至3點,如果是搭公務船也是回到烏石港,回到烏石港的時間大約是下午4點半至5點間,足認除有特殊原因外,被告范世強均搭公務船前往龜山島較多。被告范世強並提出106年1月24日之風管處公差請示單(本院卷〈二〉第45頁),欲證明當天有申請出差至龜山島南岸碼頭現勘,交通工具並為火車等情,惟當日早上,係由被告范世強先聯絡證人簡文杰,後由證人簡文杰至風管處載被告范世強至精祥公司找被告周宗賢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范世強於廉詢時就上情先稱:應該屬實,後即改稱不清楚,後又辯稱:那天如果我有去精祥公司,也還可以去龜山島,如果去完龜山島現勘回來也可以去精祥公司;復又改稱,我那天應該沒有坐船過去龜山島,也沒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去龜山島。我對於106年1月24日是否去龜山島,我忘記了等語(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可見被告范世強對於當日究竟有無前往龜山島,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廉詢時,供詞前後反覆,已屬有疑。被告范世強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當天有到烏石港,發現無法出航後就離開回單位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湯崇傑於本院證稱:龜山島南岸碼頭疏浚工程合約由我所簽,工程期間到何時完工很久了我有點忘記,中間我陸續都有約范世強要去龜山島會勘,我忘記106年1月24日有無約范世強,只記得有約很多次,應該是有,當天封島,船班我都請當地船長開船當天我有看到范世強,我忘記何時看到,我有時候跟范世強約早上9、10時或下午,時間都不一定,要看船長時間。當時東北角在10月底就開始封島,沒有公務船過去,要廠商自己開船請船隻過去,1月24日因為很久的事情,我忘記,但當時在驗收階段,我記得過年前有過去,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跟范世強一起去會勘,公司沒有做紀錄。106年1月24日,我記得有過去到現場,到現場之後,船長說風浪過大,不建議出海,那時候好像是下午1點左右。我是做下包廠商,驗收是上游廠商承鋒營造公司在負責,因我從事龜山島疏浚工程很久了,出去窗口都由我處理,承鋒營造公司原本有說一起過去,但他們好像來不及,就請我自己跟風管處人員先過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觀上開被告范世強及證人湯崇傑之證述,可知證人湯崇傑僅記得過年前有欲前往會勘驗收一事,惟就確切之日期、時間,已屬無法記憶,被告范世強雖辯稱其中午前即已離開精祥公司云云,證人湯崇傑似亦證稱下午1點左右到港口,惟證人湯崇傑前開證述因時間已久不負記憶,僅屬證人湯崇傑之推測,就被告范世強何時離開精祥公司到烏石港一事,又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自無法排除被告范世強於鄭家妤自永豐銀行提領10萬元時,仍位處精祥公司內之可能,並於取得款項後始前往烏石港欲前往龜山島,被告范世強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范世強於中午前即離開精祥公司,不可能收取此筆賄款云云,亦無足採,仍無法為被告范世強有利之認定。
⑹又被告范世強既已自承被告周宗賢於106年1月24日,在精祥
公司會議室,有拿出1個牛皮紙袋,並講一些很客氣的話如「過年年節到了,這給你們單位摸彩用」等語,而按諸常情,被告周宗賢要無可能拿出1個牛皮紙袋欲交付被告范世強說要給被告范世強所屬單位摸彩用,裡頭卻又未放置任何現金。是由被告范世強供承被告周宗賢於拿出牛皮紙袋時有作上開表示,足認該牛皮紙袋內確放有被告周宗賢甫指示鄭家妤自精祥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之現金甚明。且被告范世強就有何前往精祥公司與被告周宗賢拿取資料之必要,而非由被告周宗賢將資料拿至風管處之原因,亦於廉詢時無法交代而沉默不語(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二第27頁),再觀被告范世強之郵局帳戶匯款資料,其郵局帳戶於1月26日有以現金存款存入7萬元,而被告范世強之帳戶於106年1月至5月間均未有他筆以現金存入之紀錄,有被告范世強郵局帳戶明細表在卷(同上卷第30頁)可證,被告范世強雖於廉詢時辯稱該筆7萬元之款項係其太太將房租收入委由其所存入(同上卷第27頁);於偵查時辯稱:那時候恰逢過年跟我身上的一些零用錢加上我老婆當時給我的錢,可能還有員工消費合作社分紅1萬2,000元跟1萬7,000元,共3萬元左右,湊個整數再存進去(基隆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55號卷第19頁反面),惟該帳戶除前述之7萬元外,於數月來並無其他大筆之現金存入之紀錄,已如前述,被告范世強前辯稱為房租收入,後又改稱為分紅云云,前後供述已然不符,且均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26日存入自身郵局帳戶之7萬元部分,依上開之說明,與其於1月24日(即存入帳戶2日前)所收受之10萬元賄款具有高度關連性,應可認定。
⑺至鄭家妤固另涉業務侵占等案件,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
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4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卷附之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在卷(本院卷〈一〉第472至478頁)可稽,惟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其附表可知鄭家妤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其行為時間為104年1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對照本件被告周宗賢交付賄賂之時間點為106年1月24日,兩者之時間顯不相同且未有重疊,而被告周宗賢亦於本院供承:上開業務侵占案件中之相關款項並無本件之賄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6頁),是顯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鄭家妤有拿取會議室內現金10萬元之行為,自尚難以鄭家妤於10
4、105年間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推認該現金10萬元為鄭家妤所拿取,再為推認被告范世強並無收取現金10萬元之行為,是被告范世強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仍難為被告范世強有利之認定。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102年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收賄雙方就其相對給付是否具特定關係,受賄者是否有為其職務上特定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自應就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查被告周宗賢雖於原審證稱:精祥公司跟范世強只有這2個龜山島工程的案件有合作,沒有其他工程,楊昇穎我95年就認識他了,我們算老朋友,范世強我跟他其實並不熟,我們只有開會的時候才會碰到,或是一起去龜山島,或是業務才會碰到,所以我跟范世強不熟,我怕我直接拿錢給范世強,范世強會不高興,范世強我只有開會的時候才會遇到他,其實我對范世強一點都不瞭解,我怕說場面會不好看,到時候翻臉或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32、43、50頁),被告周宗賢似與被告范世強間並無默契或共識。惟被告周宗賢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是希望他能協助讓後面工程都能順利,他也就收下,沒有退給我等語(107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一第128頁);於原審證稱:其向被告范世強稱:「過年要到了,給你一些意思意思,如果風管處到年底要請廠商贊助摸彩獎品,再麻煩你去處理」;於本院亦證稱:我給范世強10萬元是要答謝,被告范世強要怎麼運用我也不曉得等語(本院卷〈一〉第350頁),對照被告范世強於廉詢時自陳:「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龜山島南岸護岸及週邊設施修復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已於106年上半年驗收完成,我負責文書及屢約管理工作,也要負責按實做數量計價給精祥公司,上開2件採購案之工程施作期間約105年9、10月到106年4月、5月,我有到工地督導工程進度等語(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第45頁),足認該「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之工程,於106年1月24日當時仍有工程尚在施作,且尚未驗收,尾款亦尚未給付。而被告范世強受有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聽聞被告周宗賢係贊助摸彩商品後,於收受周宗賢所給付之現金時及收受後均未就該牛皮紙袋一事,明確向被告周宗賢加以詢問、質疑其為何要交付現金或是否係就全部數額均全數作為摸彩獎品,已難認被告范世強無為己所用之意。又被告周宗賢於交付現金10萬元後,就被告范世強如何運用或是否真實運用於機關摸彩獎品,依被告周宗賢之證述,亦顯非被告周宗賢所在意,足認被告范世強與周宗賢間,就被告周宗賢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係為「感謝被告范世強於工程之設計、監造屢約過程未刻意刁難,且其間利用其職務關係提供相關設計資料,以及多次安排公務船班,使被告周宗賢及其他監造人員便於登島進行工作,且為使後續精祥公司可以順利獲取監造服務費用之尾款」一情,已存有默契或共識,再被告范世強並未拒絕被告周宗賢所交付裝有牛皮紙袋之現金,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范世強身為風管處之公務人員,自可認識該不合常規之現金,與其現正負責之被告周宗賢所屬之精祥公司工程監造、履約、驗收及尾款給付相關,詎其於被告周宗賢離去後,仍將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連同資料一併帶走,足認被告范世強對於前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已有允諾踐履之默示表示,則被告周宗賢交付之賄賂與被告范世強於合約期間內對精祥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工程設計、監造屢約過程未刻意刁難,且其間利用其職務關係提供相關設計資料,以及多次安排公務船班,使被告周宗賢及其他監造人員便於登島進行工作,且為使後續精祥公司可以順利獲取監造服務費用之尾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范世強所為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使社會一般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產生疑慮,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較後,進而影響本案對價關係之認定。又風管處之尾牙活動是否有接受餽廠商贈一事,經本院函詢風管處後,其函覆略以:本處員工尾牙活動從未接受任何廠商餽贈金錢或禮物,故並無收受該公司提供之金錢或禮物,有風管處109年3月24日觀東工字第1099900980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528頁)可稽,亦可認被告周宗賢上開所述該牛皮紙袋內之現金係作為尾牙摸彩獎品云云,僅係為交付賄賂,並藉以說服及暗示被告范世強予以收受之說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宗賢、楊昇穎、范世強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
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按100年6月29日修正時移列為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周宗賢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公務員之身分,則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楊昇穎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范世強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周宗賢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昇穎就事實一、㈠、3部分,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分2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收受賄款,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楊昇穎上開3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周宗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同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關於被告楊昇穎收賄部分)
原審認被告楊昇穎就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楊昇穎身為基隆市政府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技士,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然卻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嚴加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反省悔改之意,兼衡其各次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昇穎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三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8年,均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犯罪所得44萬元沒收併執行之,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楊昇穎上訴意旨,仍執前開各詞,否認其有在工地收受被告周宗賢所交付之賄款及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取賄款後,再找機會退還予被告周宗賢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查原審依憑證人周宗賢、鄭家妤、簡文杰等人之證述、被告楊昇穎部分供述內容,並與卷內相關書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另就被告楊昇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且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上,原審所為推理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楊昇穎上訴意旨所辯,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屬事後避罪之詞,尚無可採。被告楊昇穎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周宗賢、范世強行賄
、收賄部分)
1.原審就被告范世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周宗賢對被告范世強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犯行部分,認不具對價關係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范世強並非承接精祥公司之單一勞務採購案,其與被告周宗賢具多次合作之關係,而依被告周宗賢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對照被告范世強於廉詢時之供述可知,該「龜山島南岸碼頭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服務案」之工程,於106年1月24日當時仍有工程尚在施作,且尚未驗收,尾款亦尚未給付,被告范世強應可認識被告周宗賢所述「過年要到了,給你一些意思意思,如果風管處到年底要請廠商贊助摸彩獎品,再麻煩你去處理」等語,暨其放置於牛皮紙袋內所交付者為顯不合常規之現金,而該現金與其現正負責之被告周宗賢所屬之精祥公司工程監造、履約、驗收及尾款給付相關,詎其於被告周宗賢留下裝有現金之紙袋離去後,仍將現金併同資料一併帶走,足認被告范世強對於與被告周宗賢於合約期間內對精祥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之工程設計、監造屢約過程未刻意刁難,且其間利用其職務關係提供相關設計資料,以及多次安排公務船班,使被告周宗賢及其他監造人員便於登島進行工作,且為使後續精祥公司可以順利獲取監造服務費用之尾款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已有允諾踐履之默示表示,自具有對價關係。原審未就前後之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認此部分不具對價關係,遽為被告周宗賢、范世強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周宗賢、范世強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范世強身為風管處技士,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然卻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嚴加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有收受現金紙袋之犯後態度;而被告周宗賢不思以正常程序完成工程驗收以獲取報酬,竟向公務員交付賄賂換取所需,觀念實有偏差,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其等各次所交付或收受之賄款金額,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宗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2.沒收部分被告范世強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1 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蘇力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2 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3 外木山漁港外廓防波堤菲特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4 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加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5 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及後續擴充) 6 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二次變更) 7 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8 (104年)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9 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10 外木山漁港曳船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11 八斗子漁港東外廓防波堤沉箱縫修復及補強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12 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 13 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1 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蘇力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1 期服務費) 102年8月12日 103年1月8日 322,660元 2 外木山漁港外廓防波堤菲特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1 期服務費) 103年2月5日 103年6月26日 222,688元 3 外木山漁港外廓防波堤菲特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2 期服務費) 103年2月5日 103年9月2日 272,706元 4 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1 期服務費) 102 年12月18日 103年10月3日 1,069,988元 5 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蘇力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2 期服務費) 102年8月12日 103 年10月15日 395,866元 6 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加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1、3期服務費) 103年4月23日 103 年11月14日 747,361元 7 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及後續擴充)(第2期服務費) 103年5月28日 104年1月13日 1,319,952元 8 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加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2 期服務費) 103年4月23日 104年3月16日 406,705元附表三:
編號 工程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1 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二次變更) 103 年12月26日 104年6月1日 444,970元 2 (104 年)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1 期服務費) 104年5月14日 104年8月26日 432,560元 3 (104 年)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2 期服務費) 104年5月14日 105年1月6日 531,286元 4 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1 期服務費) 104年10月7日 105年5月30日 493,137元 5 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1 期服務費) 104年4月23日 105年5月30日 329,869元附表四:
編號 工程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 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 1 外木山漁港曳船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1 期服務費) 105年8月16日 106年1月5日 252,486元 2 八斗子漁港東外廓防波堤沉箱縫修復及補強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1 期服務費) 105 年12月29日 106年7月6日 324,733元 3 外木山漁港曳船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2 期服務費) 105年8月16日 106 年12月18日 311,690元 4 八斗子漁港東外廓防波堤沉箱縫修復及補強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2、3、4 期服務費) 105 年12月29日 107年1月4日 394,753元 5 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第2 期服務費) 106年7月17日 107年1月15日 929,417元 6 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第2 期服務費) 106年7月14日 107年1月15日 948,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