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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璟妤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度易字第702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第225號、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第233號、第235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第244號、106年度偵字第258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該偵查卷在卷可憑,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外(見本院卷第301至321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係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5所示之詐得財物,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部分犯罪所得,已有歸還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或被告已有提供相當對價之給付,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5事實欄所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應再予沒收。爰僅就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部分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罪,且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1年10月之刑度,顯然過苛;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於被害人地○○報案前即已返還所有款項,又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判決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顯有過重;又被告尚在監服刑,經濟能力有限,有誠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和解,家中經濟貧困,哥哥亦於去年往生,家中僅餘已屆退休之雙親,被告尚須扶養父母,信無再犯之虞,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猶未能警惕,為牟一己之私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佯為販賣商品等類此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手段,復誣指被害人酉○○對其詐欺云云,所為誠值非難。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部分所示犯行,該部分犯罪被害人有地○○、甘方菁、李時賢、徐佳呈、陳芊曄、陳柏任、王淑美等人,與其餘各罪之犯罪被害人僅有1 人,犯罪情節與所侵害之法益,顯然不同,自應量處不同之刑度。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親自或透過他人賠償或返還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法益所受侵害及是否受填補之情況、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之各次詐取財物金額、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附表一編號8 部分之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另審酌被告本件各項犯罪除誣告部分外,均為相同類型與罪質之犯罪,惟所侵害惟不同之法益,其各次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與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以及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整體綜合評價後,認原審依此給予較大幅度之減讓等一切情狀,亦已具體審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亦屬妥適。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有部分未據履行之情形,有告訴人I○○請假狀(見本院卷第251 頁),及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可稽(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自無再予從新酌定較輕應執行刑之正當理由。

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再予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

,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被告所持上開理由,均非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處,衡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憾,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附表一編號28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50,940元,被告業已退還告訴人;附表一編號29部分犯罪所得僅餘3,010元未退還被害人,於附表一記載甚明。惟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3、24仍就全部詐欺所得50,940元(附表一編號28)、20,370元(附表一編號29)全部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並僅就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追徵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冀華、黃于真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財物 │ 備註 │├──┼───────────────────────┼───────────────────┤│ 1 │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2 │├──┼───────────────────────┼───────────────────┤│ 2 │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3 │├──┼───────────────────────┼───────────────────┤│ 3 │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4 │├──┼───────────────────────┼───────────────────┤│ 4 │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 │附表一編號5 │├──┼───────────────────────┼───────────────────┤│ 5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附表一編號6 │├──┼───────────────────────┼───────────────────┤│ 6 │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 │附表一編號7 │├──┼───────────────────────┼───────────────────┤│ 7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10 │├──┼───────────────────────┼───────────────────┤│ 8 │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附表一編號11 │├──┼───────────────────────┼───────────────────┤│ 9 │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13 │├──┼───────────────────────┼───────────────────┤│ 10 │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14 │├──┼───────────────────────┼───────────────────┤│ 11 │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附表一編號15 │├──┼───────────────────────┼───────────────────┤│ 12 │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 │附表一編號16 │├──┼───────────────────────┼───────────────────┤│ 13 │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7 │├──┼───────────────────────┼───────────────────┤│ 14 │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 │附表一編號18 │├──┼───────────────────────┼───────────────────┤│ 15 │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附表一編號19 │├──┼───────────────────────┼───────────────────┤│ 16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附表一編號21 │├──┼───────────────────────┼───────────────────┤│ 17 │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 │附表一編號22 │├──┼───────────────────────┼───────────────────┤│ 18 │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23 │├──┼───────────────────────┼───────────────────┤│ 19 │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附表一編號24 │├──┼───────────────────────┼───────────────────┤│ 20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25 │├──┼───────────────────────┼───────────────────┤│ 21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26 │├──┼───────────────────────┼───────────────────┤│ 22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附表一編號27 │├──┼───────────────────────┼───────────────────┤│ 23 │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 │附表一編號29 │├──┼───────────────────────┼───────────────────┤│ 24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30 │├──┼───────────────────────┼───────────────────┤│ 25 │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 │附表一編號31 │├──┼───────────────────────┼───────────────────┤│ 26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附表一編號32 │├──┼───────────────────────┼───────────────────┤│ 27 │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 │附表一編號33 │├──┼───────────────────────┼───────────────────┤│ 28 │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 │附表一編號34 │├──┼───────────────────────┼───────────────────┤│ 29 │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 │附表一編號35 │├──┼───────────────────────┼───────────────────┤│ 30 │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36 │├──┼───────────────────────┼───────────────────┤│ 31 │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37 │├──┼───────────────────────┼───────────────────┤│ 32 │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附表一編號38 │├──┼───────────────────────┼───────────────────┤│ 33 │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39 │├──┼───────────────────────┼───────────────────┤│ 34 │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 │附表一編號40 │├──┼───────────────────────┼───────────────────┤│ 35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41 │├──┼───────────────────────┼───────────────────┤│ 36 │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42 │├──┼───────────────────────┼───────────────────┤│ 37 │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 │附表一編號43 │├──┼───────────────────────┼───────────────────┤│ 38 │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附表一編號44 │├──┼───────────────────────┼───────────────────┤│ 39 │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 │附表一編號45 │├──┼───────────────────────┼───────────────────┤│ 40 │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附表一編號46 │├──┼───────────────────────┼───────────────────┤│ 41 │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附表一編號47 │├──┼───────────────────────┼───────────────────┤│ 42 │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48 │├──┼───────────────────────┼───────────────────┤│ 43 │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 │附表一編號49 │├──┼───────────────────────┼───────────────────┤│ 44 │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50 │├──┼───────────────────────┼───────────────────┤│ 45 │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附表一編號51 │├──┼───────────────────────┼───────────────────┤│ 46 │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 │附表一編號52 │├──┼───────────────────────┼───────────────────┤│ 47 │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53 │├──┼───────────────────────┼───────────────────┤│ 48 │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 │附表一編號54 │├──┼───────────────────────┼───────────────────┤│ 49 │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元。 │附表一編號55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106年度易字第702號107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上列被告因詐欺、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至第229號、第233號、第235號及第237號至第239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至第244號及106年度偵字第2585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P○○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P○○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之事實欄所示;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2日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被告所提U○○之妹T○○所書立之和解相關字據影本(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2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及如附件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5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6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6事實欄所示5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5事實欄所示詐欺犯

行,於法律適用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衡酌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縱有於網路粉絲團、社團或群組所刊登之所有訊息盡皆不實,而意在散佈而吸引不特定之買家下訂,亦無從認定被告所刊登之訊息,是否設有隱私權限,而讓不特定多數人可透過網站系統之運算機制,瀏覽該篇發文,是以尚難認定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範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1.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分別減為9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3.上開1.、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4.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5.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6.上開4.、5.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其中4.所示有期徒刑7月部分,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與4.、5.所示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7.上開3.、6.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職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認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與被告受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兩者之罪質、法益侵害情形並不同,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該誣告犯行有何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罪,與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已相距3年餘至4年餘,亦難認被告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裁量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誣告罪,其於所為誣告案

件受裁判確定前,即已為自白,該部分所犯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竟

猶未能警惕,為牟一己之私利,以佯為販賣商品之手法,詐騙多名被害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復誣指被害人酉○○對其詐欺云云,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親自或透過他人賠償或返還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確有彌補過錯之誠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法益所受侵害及是否受填補之情況、被告本案詐欺取財部分之各次詐取財物金額、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係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詐得財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部分犯罪所得,已有歸還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或被告已有提供相當對價之給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5事實欄所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應予以沒收。是爰僅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冀華、黃于真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韋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被害人│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號│(有無│ 事實 │ │ │刑 ││ │提告)│ │ │ │ │├─┼───┼─────────────────────────┼─────────┼────────────┼─────┤│1 │巳○○│P○○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珮珮醬」與巳○○聯繫後│戶名黃品荃,中華郵│45,600元 │P○○犯詐││ │(有提│,其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政00000000000000號│ │欺取財罪,││ │告)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致李│帳戶(下稱黃品荃中│ │處有期徒刑││ │ │秀慧陷於錯誤,向其下訂8 張門票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華郵政帳戶) │ │伍月,如易││ │ │月26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惟巳○○│ │ │科罰金,以││ │ │未收到門票,嗣經向P○○要求,始經退還全部款項。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 │W○○│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同上 │16,800元 │P○○犯詐││ │(有提│面,刊登可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於W○○因看到該│ │ │欺取財罪,││ │告) │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 │ │處有期徒刑││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江蕙演唱│ │ │參月,如易││ │ │會門票,致W○○陷於錯誤,向其下訂4 張門票後,旋即│ │ │科罰金,以││ │ │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 │ │新臺幣壹仟││ │ │戶,惟W○○未收到門票且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 │N○○│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000-000000000000號│8,800元 │P○○犯詐││ │ │面,刊登可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於N○○因看到該│帳戶 │ │欺取財罪,││ │ │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 │處有期徒刑││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江蕙演唱會│ │ │參月,如易││ │ │門票,致N○○陷於錯誤,向其下訂4 張門票後,旋即依│ │ │科罰金,以││ │ │指示於同年月7 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新臺幣壹仟││ │ │,惟N○○未收到門票,且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 │K○○│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同上 │8,400元 │P○○犯詐││ │ │面,刊登可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於K○○因看到該│ │ │欺取財罪,││ │ │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 │處有期徒刑││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江蕙演唱會│ │ │參月,如易││ │ │門票,致K○○陷於錯誤,向其下訂2張門票後,旋即依 │ │ │科罰金,以││ │ │指示於同年月7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 │新臺幣壹仟││ │ │,惟K○○未收到門票,且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5 │B○○│P○○於B○○經W○○告知可向其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黃○荃中華郵政帳戶│41,600元 │P○○犯詐││ │ │訊息,而與其聯繫後,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 │ │欺取財罪,││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江蕙演│ │ │處有期徒刑││ │ │唱會門票,致B○○陷於錯誤,向其下訂8 張門票後,旋│ │ │伍月,如易││ │ │即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分2 筆匯款共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 │ │科罰金,以││ │ │指定之右列帳戶,惟B○○未收到門票,且未獲退款。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6 │卯○○│P○○在FACEBOOK「日本自助行」社團頁面,刊登可轉讓│同上 │卯○○、Y○○各匯款 │P○○犯詐││ │、賴○│售予日本機票及住宿方案訊息,於卯○○、Y○○因看到│ │21,000元 │欺取財罪,││ │彬(均│該訊息而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11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 │ │處有期徒刑││ │有提告│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卯○○、Y○○佯稱│ │ │伍月,如易││ │) │可轉讓售予上開機票及住宿,致卯○○、Y○○陷於錯誤│ │ │科罰金,以││ │ │,推由卯○○向其下訂2套機票加住宿之方案後,旋即依 │ │ │新臺幣壹仟││ │ │指示各於同年月11日、13日為如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匯款│ │ │元折算壹日││ │ │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惟未收到相關訂購商品或方案,嗣│ │ │。 ││ │ │P○○僅各退款5,000元予卯○○、Y○○,尚有32,000 │ │ │ ││ │ │元款項未經退款。 │ │ │ │├─┼───┼─────────────────────────┼─────────┼────────────┼─────┤│7 │酉○○│P○○與酉○○前因網路拍賣交易認識後,其於104 年3 │戶名P○○,中國信│288,715元 │P○○犯詐││ │(有提│月間至同年5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欺取財罪,││ │告) │取財之犯意,佯稱可於日本代購日常藥妝商品及APPLE │,帳號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 │ │WATCH 等物,致酉○○陷於錯誤,向其下訂該等商品,旋│0000號帳戶(下稱廖│ │捌月。 ││ │ │即依指示陸續匯款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璟妤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惟嗣酉○○僅收到價值19,097元商品,尚餘269,618元款 │戶) │ │ ││ │ │項未獲退款。 │ │ │ │├─┼───┼─────────────────────────┼─────────┼────────────┼─────┤│8 │地○○│P○○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戶名郭淑萍,台新銀│104年1月5日(地○○匯10萬│P○○犯詐││ │(有提│104 年1 月間向地○○佯稱其可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行北師分行帳號 │元)、104年1月6日(地○○ │欺取財罪,││ │告)、│,並由地○○轉達予左列其餘被害人後,致地○○及左列│00000000000000號帳│匯10萬元、28,700元,甘芳│處有期徒刑││ │甘芳菁│其餘被害人陷於錯誤,共向其下訂140 張門票後,旋即依│戶(下稱郭淑萍台新│菁匯25,900元,李時賢匯 │捌月。 ││ │、李時│指示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惟僅收到部│銀行帳戶) │7,200元)、104年1月7日(徐│ ││ │賢、徐│分門票,嗣經地○○要求,始經退還剩餘之全部款項。 │ │嘉呈匯7,200元,陳芊曄匯 │ ││ │嘉呈、│ │ │4,800元、陳柏任匯6,400元│ ││ │陳芊曄│ │ │、地○○匯26,200元及 │ ││ │、陳柏│ │ │2,600元、王淑美匯3,600元│ ││ │任、王│ │ │)共計312,600元 │ ││ │淑美 │ │ │ │ │├─┼───┼─────────────────────────┼─────────┼────────────┼─────┤│9 │辛○○│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同上 │30,000元 │P○○犯詐││ │(有提 │面,刊登可代購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於辛○○因看到該│ │ │欺取財罪,││ │告) │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 │處有期徒刑││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江蕙演唱會│ │ │肆月,如易││ │ │門票,致辛○○陷於錯誤,向其下訂6 張門票後,旋即依│ │ │科罰金,以││ │ │指示於同年月5 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新臺幣壹仟││ │ │,惟嗣辛○○未收到門票,經向P○○要求後,始經退還│ │ │元折算壹日││ │ │全部款項。 │ │ │。 │├─┼───┼─────────────────────────┼─────────┼────────────┼─────┤│10│O○○│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戶名P○○,兆豐國│6,400元 │P○○犯詐││ │(有提 │面,刊登可代購日本演唱會門票訊息,於O○○因看到該│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 │欺取財罪,││ │告) │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4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分行,帳號 │ │處有期徒刑││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GOT7之粉絲│00000000000 號戶(│ │參月,如易││ │ │見面會門票,致O○○陷於錯誤,向其下訂2 張門票後,│下稱P○○兆豐銀行│ │科罰金,以││ │ │旋即於同年月26日依指示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帳戶) │ │新臺幣壹仟││ │ │列帳戶,惟嗣O○○未收到門票,且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1│A○○│P○○在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刊登可代購日本演唱會門票│同上 │13,200元 │P○○犯詐││ │(有提 │訊息,於A○○因看到該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5 │ │ │欺取財罪,││ │告)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處有期徒刑││ │ │,佯稱可代購日本嵐學大阪場門票,致A○○陷於錯誤,│ │ │參月,如易││ │ │向其下訂門票後,旋即於同年月10日依指示匯款右列轉帳│ │ │科罰金,以││ │ │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惟嗣P○○僅告知未抽到門票│ │ │新臺幣壹仟││ │ │並未出示相關證明,亦未為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2│M○○│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P○○中國信託銀行│共10,200元 │P○○犯詐││ │(有提 │面,刊登可代購代抽代標購日本演唱會門票訊息,於楊以│帳戶 │ │欺取財罪,││ │告) │若因看到該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2 月至4 月間竟│ │ │處有期徒刑││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 │ │參月,如易││ │ │購代抽日本演唱會門票,致M○○陷於錯誤,向其下訂代│ │ │科罰金,以││ │ │購代抽門票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2 月24日及4 月5 日匯│ │ │新臺幣壹仟││ │ │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惟未收到門票,嗣│ │ │元折算壹日││ │ │經M○○要求,始經退還全部款項。 │ │ │。 │├─┼───┼─────────────────────────┼─────────┼────────────┼─────┤│13│申○○│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同上 │6,800元 │P○○犯詐││ │(有提 │面,刊登可代購日本演唱會門票訊息,於申○○因看到該│ │ │欺取財罪,││ │告) │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3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 │處有期徒刑││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抽日本演唱會│ │ │參月,如易││ │ │門票,致申○○陷於錯誤,向其下訂代抽門票後,旋即於│ │ │科罰金,以││ │ │同年月25日依指示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新臺幣壹仟││ │ │,惟嗣P○○對之表示未抽得門票,亦未為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4│G○○│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同上 │23,515元 │P○○犯詐││ │ │面,刊登可代購日本演唱會門票訊息,於G○○因看到該│ │ │欺取財罪,││ │ │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3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 │處有期徒刑││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日本演唱會│ │ │肆月,如易││ │ │門票,致G○○陷於錯誤,向其下訂10張門票後,旋即依│ │ │科罰金,以││ │ │指示於同年月31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新臺幣壹仟││ │ │,惟嗣G○○未收到門票,亦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5│壬○○│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同上 │共25,550元 │P○○犯詐││ │(有提 │面,刊登可代購日本純音樂專輯訊息,於壬○○因看到該│ │ │欺取財罪,││ │告) │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年3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處有期徒刑││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該等專輯,致│ │ │肆月,如易││ │ │壬○○陷於錯誤,向其下訂22張專輯後,旋即依指示於同│ │ │科罰金,以││ │ │年月2日、5日及10日陸續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 │ │新臺幣壹仟││ │ │列帳戶,惟嗣P○○向壬○○告知僅購得6張專輯,並就 │ │ │元折算壹日││ │ │未購得之16張專輯款項,為7,400元之部分退款,尚餘 │ │ │。 ││ │ │11,250元款項未獲退款。 │ │ │ │├─┼───┼─────────────────────────┼─────────┼────────────┼─────┤│16│黃○○│P○○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寶貝君君」與黃○○聯繫│戶名邱柏穎,台北富│8,215 元(起訴書誤載為 │P○○犯詐││ │ │後,其於104年12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邦銀行古亭分行,帳│8,295 元) │欺取財罪,││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日本食品、藥妝等物,致│號000000000 000 號│ │處有期徒刑││ │ │黃○○陷於錯誤,向其下訂日本糖果、小雞和果子、吹風│帳戶(下稱邱柏穎台│ │參月,如易││ │ │機、布丁及飲料等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匯款│北富邦銀行帳戶) │ │科罰金,以││ │ │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黃○○僅收到部分│ │ │新臺幣壹仟││ │ │商品,尚餘6,350元款項未經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7│戌○○│P○○在FACEBOOK「高雄媽咪」社團頁面張貼可代購日本│同上 │20,000元 │P○○犯詐││ │(有提 │商品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寶貝君君」與徐│ │ │欺取財罪,││ │告) │妙霞聯繫後,其於104年12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處有期徒刑││ │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等物,│ │ │肆月,如易││ │ │致戌○○陷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 │ │科罰金,以││ │ │月18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戌○○│ │ │新臺幣壹仟││ │ │未收到商品,亦未獲得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18│未○○│P○○在自己FACEBOOK頁面張貼可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戶名吳宥甄,國泰世│104 年12月3 日匯款6,090 │P○○犯詐││ │(有提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未○○聯繫後,其於104 年12│華商業銀行帳戶,帳│元、104 年12 月7日匯款 │欺取財罪,││ │告)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號000-000000000000│7,000 元、104 年12月9 日│處有期徒刑││ │ │,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等物,致未○○陷於錯誤,向其下│號(下稱吳宥甄之國│匯款5,000 元(起訴書誤載│參月,如易││ │ │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為如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其│泰世華銀行帳戶)、│為5,015 元)、104 年12月│科罰金,以││ │ │指定之右列帳戶,嗣未○○僅收到價值3,990 元之部分商│邱柏穎台北富邦銀行│15日匯款1,248 元 │新臺幣壹仟││ │ │品,尚餘15,348元款項未有收到。 │帳戶。 │ │元折算壹日││ │ │ │ │ │。 │├─┼───┼─────────────────────────┼─────────┼────────────┼─────┤│19│戊○○│P○○在自己FACEBOOK頁面張貼可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吳宥甄之國泰世華銀│104年12月12日匯款950元、│P○○犯詐││ │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戊○○聯繫後,其於104 年12│行帳戶、邱柏穎台北│104年12月16日匯款900元、│欺取財罪,││ │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富邦銀行帳戶。 │104年12月22日匯款641元。│處有期徒刑││ │ │,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等物,致戊○○陷於錯誤,向其下│ │ │參月,如易││ │ │訂日本嬰兒用品等商品後,旋即依指示為如右列轉帳金額│ │ │科罰金,以││ │ │欄所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戊○○未收到商品亦│ │ │新臺幣壹仟││ │ │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0│丑○○│P○○與丑○○透過友人介紹而聯繫後,P○○於104 年│ │ │P○○犯詐││ │(有提 │11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 │欺取財罪,││ │告) │意,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等物,致丑○○陷於錯誤,向其│ │ │處有期徒刑││ │ │下訂日本藥妝等商品後,旋即於同年月24日在臺北市松山│ │ │參月,如易│○ ○ ○區○○街交付P○○8,000元現金,嗣丑○○未收到商品 │ │ │科罰金,以││ │ │,經丑○○要求,始經退還全部款項。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1│X○○│P○○透過FACEBOOK通訊帳號與X○○聯繫後,其於104 │戶名李珈儀,帳號 │104 年4 月20日,匯款 │P○○犯詐││ │(有提 │年4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0000000000000000號│18,600元、104 年4 月27日│欺取財罪,││ │告) │犯意,佯稱可代購日本團體V6演唱會門票、機票及住宿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15,000元、104 年4 月│處有期徒刑││ │ │店,致X○○陷於錯誤,向其下訂門票、機票加住宿後,│P○○兆豐銀行帳戶│30日匯款21,000元。 │伍月,如易││ │ │旋即依指示為如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戶名張萬順,帳號│ │科罰金,以││ │ │帳戶,嗣X○○未收到相關商品或方案,並僅獲得部分退│000000000000號華南│ │新臺幣壹仟││ │ │款,尚有1萬5,000元部分未獲退款。 │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 │元折算壹日││ │ │ │戶(下稱張萬順華南│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辰○○│P○○透過LINE通訊軟體,創立「Rose」群組,傳遞代購│戶名吳瑞翎,帳號 │30,000元 │P○○犯詐││ │(有提 │日本商品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辰○○聯繫│000-000000000000 │ │欺取財罪,││ │告) │後,其於104 年9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處有期徒刑││ │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等物,致辰○○│帳戶(下稱吳瑞翎中│ │肆月,如易││ │ │陷於錯誤,向其下訂日本產品等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 │國信託銀行帳戶) │ │科罰金,以││ │ │104 年9 月16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新臺幣壹仟││ │ │嗣辰○○僅獲得部分商品及部分退款,尚有25,721元款項│ │ │元折算壹日││ │ │未獲退款。 │ │ │。 │├─┼───┼─────────────────────────┼─────────┼────────────┼─────┤│23│許逸嫺│P○○透過LINE通訊軟體,創立「Rose」、「大吉大利順│同上 │104 年6 月5 日匯款3,566 │P○○犯詐││ │(有提 │順利利」群組,傳遞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 │元、104 年6 月9 日匯款 │欺取財罪,││ │告) │訊軟體帳號與許逸嫺聯繫後,其於104年6月至8月間竟意 │ │3,322 元、104 年6 月9 日│處有期徒刑││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 │匯款8,168 元、104 年7 月│伍月,如易││ │ │日本商品等物,致許逸嫺陷於錯誤,向其下訂日本日常用│ │1 日匯款8,168 元104 年7 │科罰金,以││ │ │品等商品後,旋即依指示為如右列轉帳金額欄所示匯款至│ │月3 日匯款4,997 元、104 │新臺幣壹仟││ │ │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許逸嫺僅收到部分商品,尚有 │ │年7 月13日匯款9,345 元、│元折算壹日││ │ │59,245元款項未獲退款。 │ │104 年7 月15日匯款1,925 │。 ││ │ │ │ │元、104 年7 月21日匯款 │ ││ │ │ │ │3,294 元、104 年7 月28日│ ││ │ │ │ │匯款4,300 元、104 年7 月│ ││ │ │ │ │31日匯款4,425 元、104 年│ ││ │ │ │ │7 月31日匯款5,575 元、 │ ││ │ │ │ │104 年8 月5 日匯款10,000│ ││ │ │ │ │元、104 年8 月11日匯款 │ ││ │ │ │ │10,000元、104 年8 月18日│ ││ │ │ │ │匯款10,000元 │ │├─┼───┼─────────────────────────┼─────────┼────────────┼─────┤│24│宇○○│P○○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傳遞代購日本商品之訊息│同上 │104 年6 月8 日3,970 元 │P○○犯詐││ │(有提 │,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宇○○聯繫後,其於104 年│ │104 年6 月25日5,400 元 │欺取財罪,││ │告) │6 月至9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104 年7 月24日11,685元 │處有期徒刑││ │ │犯意,佯稱可代購日本商品等物,致宇○○陷於錯誤,向│ │104 年7 月26日6,266 元 │捌月。 ││ │ │其下訂日本商品等後,旋即依指示為如右列轉帳金額欄所│ │104 年8 月14日4,700 元 │ ││ │ │示匯款、無摺存入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宇○○僅收到│ │104 年8 月18日21,100元 │ ││ │ │部分商品,尚有256,516元款項未獲退款。 │ │104 年8 月26日13,000元 │ ││ │ │ │ │104 年8 月27日21,400元 │ ││ │ │ │ │104 年8 月27日8,600 元 │ ││ │ │ │ │104 年9 月2 日21,500元 │ ││ │ │ │ │104 年9 月11日30,000元 │ ││ │ │ │ │104 年9 月24日30,000元( │ ││ │ │ │ │以上為宇○○以其豐銀行帳│ ││ │ │ │ │戶匯款) │ ││ │ │ │ │104年8月14日22,216元 │ ││ │ │ │ │104年9月8日34,480元 │ ││ │ │ │ │104年9月9日14,300元 │ ││ │ │ │ │104年9月14日2,500元 │ ││ │ │ │ │104年9月16日38,800元 │ ││ │ │ │ │104年9月10日4,000元 │ ││ │ │ │ │104年9月11日8,300 │ ││ │ │ │ │元(以上為宇○○以無存款 │ ││ │ │ │ │方式存入) │ │├─┼───┼─────────────────────────┼─────────┼────────────┼─────┤│25│I○○│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戶名卯○○,台北富│6,400元 │P○○犯詐││ │(有提 │面,刊登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於I○○因看到該訊│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欺取財罪,││ │告) │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000000000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該等門票,致│帳戶(下稱卯○○台│ │參月,如易││ │ │I○○陷於錯誤,向其下訂門票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北富邦銀行帳戶) │ │科罰金,以││ │ │5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I○○未 │ │ │新臺幣壹仟││ │ │取得門票,亦未獲款項退還。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6│D○○│P○○在FACEBOOK「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粉絲團頁│同上 │4,800元 │P○○犯詐││ │ │面,刊登可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於D○○因看到該訊│ │ │欺取財罪,││ │ │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4 年1 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處有期徒刑││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代購該等門票,致│ │ │參月,如易││ │ │D○○陷於錯誤,向其下訂門票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 │ │科罰金,以││ │ │5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D○○未 │ │ │新臺幣壹仟││ │ │取得門票,亦未獲款項退還。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7│癸○○│P○○在FACEBOOK「日本雜貨店」社團頁面,刊登可販售│戶名聶民榮,台北六│共11,500元 │P○○犯詐││ │(有提 │日本商品之訊息,於癸○○看到該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張犁郵局帳號 │ │欺取財罪,││ │告) │105年2月4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000-000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 │ │犯意,佯稱可販售日本商品等物,致癸○○陷於錯誤,向│號帳戶(下稱聶民榮│ │參月,如易││ │ │其下訂武田合利他命及吸塵器等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郵局帳戶) │ │科罰金,以││ │ │年月17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朱國│ │ │新臺幣壹仟││ │ │圻未收到商品,且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8│U○○│P○○在FACEBOOK「媽咪寶貝隨便買賣」社團頁面,刊登│同上 │共50,940元 │P○○犯詐││ │ │可販售商品之訊息,於U○○看到該訊息與之聯繫後,其│ │ │欺取財罪,││ │ │於105年2月16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佯稱可販售商品等物,致U○○陷於錯誤,向其│ │ │伍月,如易││ │ │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 │ │科罰金,以││ │ │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U○○未收到商品,經要求後,│ │ │新臺幣壹仟││ │ │P○○始交付相關商品及退還相關款項完畢。 │ │ │元折算壹日││ │ │ │ │ │。 │├─┼───┼─────────────────────────┼─────────┼────────────┼─────┤│29│C○○│P○○在FACEBOOK「闆闆找代言MD批發商」社團頁面,刊│同上 │共20,370元 │P○○犯詐││ │(有提 │登可販售日本奶茶加娃娃商品之訊息,於C○○看到該訊│ │ │欺取財罪,││ │告) │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5年2月18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處有期徒刑││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上開商品等物,致│ │ │肆月,如易││ │ │C○○陷於錯誤,向其下訂該等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 │ │科罰金,以││ │ │年月19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陳薇│ │ │新臺幣壹仟││ │ │情未收到商品,經要求後,P○○始退還部分款項,惟仍│ │ │元折算壹日││ │ │有3,010元款項未退還。 │ │ │。 │├─┼───┼─────────────────────────┼─────────┼────────────┼─────┤│30│b○○│P○○透過FACEBOOK帳號與b○○聯繫後,其於105年2月│同上 │共168,445元 │P○○犯詐││ │(有提 │19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 │ │欺取財罪,││ │告) │稱可販售玩偶吊飾、吹風機、餅乾等商品,致b○○陷於│ │ │處有期徒刑││ │ │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至26日│ │ │柒月。 ││ │ │陸續匯款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b○○│ │ │ ││ │ │未收到商品,且僅獲5,400元退款,尚有163,045元款項未│ │ │ ││ │ │經退還。 │ │ │ ││ │ │ │ │ │ │├─┼───┼─────────────────────────┼─────────┼────────────┼─────┤│31│Q○○│P○○透過FACEBOOK帳號與Q○○聯繫後,其於105年2月│同上 │共89,700元 │P○○犯詐││ │ │2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 │ │欺取財罪,││ │ │稱可販售玩偶等商品,致Q○○陷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 │ │處有期徒刑││ │ │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22日陸續匯款如右列轉帳│ │ │陸月,如易││ │ │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Q○○僅收到價值7,800元 │ │ │科罰金,以││ │ │商品,尚有81,900元款項未經退還。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2│H○○│P○○透過FACEBOOK帳號與謝聯繫後,其於105年2月間竟│同上 │共58,560元 │P○○犯詐││ │(有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 │ │欺取財罪,││ │告) │售公仔布偶、飲料及吹風機等商品,致H○○陷於錯誤,│ │ │處有期徒刑││ │ │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28日、29日│ │ │伍月,如易││ │ │及同年3月3日陸續匯款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 │ │科罰金,以││ │ │戶,嗣H○○未收到商品亦未獲退款。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3│亥○○│P○○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起瘋東京」群組,傳遞可販│同上、帳號000 │共7,450元 │P○○犯詐││ │(有提 │售巧克力、筷子、眼藥水等商品之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00000000000000號 │ │欺取財罪,││ │告) │軟體帳號與亥○○聯繫後,其於105年3月7日竟意圖為自 │帳戶 │ │處有期徒刑││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該等商│ │ │參月,如易││ │ │品等物,致亥○○陷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 │ │科罰金,以││ │ │示於同年月7日及8日陸續匯款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 │ │新臺幣壹仟││ │ │右列帳戶,嗣亥○○未收到商品亦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4│乙○○│P○○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起瘋東京」群組,傳遞可販│聶民榮郵局帳戶 │3,210元 │P○○犯詐││ │(有提 │售日本商品等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乙○○聯│ │ │欺取財罪,││ │告) │繫後,其於105年3月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處有期徒刑││ │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該等商品等物,致乙○○陷│ │ │參月,如易││ │ │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匯款 │ │ │科罰金,以││ │ │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乙○○未收到商│ │ │新臺幣壹仟││ │ │品亦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5│甲○○│P○○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起瘋東京」群組,傳遞可販│同上 │2,840元 │P○○犯詐││ │ │售日本商品等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甲○○聯│ │ │欺取財罪,││ │ │繫後,其於105年3月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處有期徒刑││ │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該等商品等物,致甲○○陷│ │ │參月,如易││ │ │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日匯款 │ │ │科罰金,以││ │ │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甲○○未收到商│ │ │新臺幣壹仟││ │ │品亦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6│玄○○│P○○透過FACEBOOK帳號與玄○○聯繫後,其於105年3月│同上 │5,055元 │P○○犯詐││ │(有提│7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欺取財罪,││ │告) │佯稱可販售日本商品,致玄○○陷於錯誤,向其下訂日本│ │ │處有期徒刑││ │ │食品等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 │ │參月,如易││ │ │指定之右列帳戶,惟玄○○未收到商品且未獲退款。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7│田偲妌│P○○在FACEBOOK「漂亮媽咪&寶貝瘋狂購全新&二手&買 │同上 │1,285元 │P○○犯詐││ │(有提│賣&出清&交易平臺」社團頁面,刊登可出售商品之訊息,│ │ │欺取財罪,││ │告) │於田偲妌因看到該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105年3月6日, │ │ │處有期徒刑││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 │ │參月,如易││ │ │販售日本商品等,致田偲妌陷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 │ │科罰金,以││ │ │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 │ │ │新臺幣壹仟││ │ │列帳戶,惟田偲妌未收到商品且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8│L○○│P○○在FACEBOOK「日本雜貨店」社團頁面,刊登可販售│同上 │1,470元 │P○○犯詐││ │ │日本商品之訊息,於L○○看到該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 │ │欺取財罪,││ │ │105年2月1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處有期徒刑││ │ │犯意,佯稱可販售日本藥品等商品,致L○○陷於錯誤,│ │ │參月,如易││ │ │向其下訂相關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右列轉帳金│ │ │科罰金,以││ │ │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L○○未收到商品,且未獲退│ │ │新臺幣壹仟││ │ │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39│Z○○│P○○在FACEBOOK「日本代購」社團頁面,刊登可販售日│同上 │3,400元 │P○○犯詐││ │(有提│本商品之訊息,於Z○○看到該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於 │ │ │欺取財罪,││ │告) │105年2月2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 │處有期徒刑││ │ │犯意,佯稱可販售日本合力他命等商品,致Z○○陷於錯│ │ │參月,如易││ │ │誤,向其下訂相關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右列轉│ │ │科罰金,以││ │ │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Z○○未收到商品,且未│ │ │新臺幣壹仟││ │ │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0│丙○○│P○○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起瘋東京」群組,傳遞可販│同上 │7,080元 │P○○犯詐││ │(有提│售日本商品等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丙○○聯│ │ │欺取財罪,││ │告) │繫後,其於105年2月29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處有期徒刑││ │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該等商品等物,致丙○○陷│ │ │參月,如易││ │ │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如右列│ │ │科罰金,以││ │ │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丙○○未收到商品亦未│ │ │新臺幣壹仟││ │ │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1│宙○○│P○○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起瘋東京」群組,傳遞可販│同上 │3,065元 │P○○犯詐││ │(有提│售日本商品等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宙○○聯│ │ │欺取財罪,││ │告) │繫後,其於105年3月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處有期徒刑││ │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該等商品等物,致宙○○陷│ │ │參月,如易││ │ │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匯款 │ │ │科罰金,以││ │ │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宙○○未收到商│ │ │新臺幣壹仟││ │ │品亦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42│天○○│P○○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起瘋東京」群組,傳遞可販│同上 │3,085元 │P○○犯詐││ │(有提│售日本商品等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天○○聯│ │ │欺取財罪,││ │告) │繫後,其於105年3月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處有期徒刑││ │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該等商品等物,致天○○陷│ │ │參月,如易││ │ │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6日匯款 │ │ │科罰金,以││ │ │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天○○未收到商│ │ │新臺幣壹仟││ │ │品亦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3│丁○○│P○○透過FACEBOOK帳號與丁○○聯繫後,其於105年2月│同上 │共9,720元 │P○○犯詐││ │ │18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欺取財罪,││ │ │佯稱可販售商品,致丁○○陷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 │ │處有期徒刑││ │ │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20日、22日及同年3月7日陸續│ │ │參月,如易││ │ │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惟丁○○未收到│ │ │科罰金,以││ │ │商品且未獲退款。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4│V○○│P○○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起瘋東京」群組,傳遞可販│同上 │共5,333元 │P○○犯詐││ │(有提 │售日本商品等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V○○聯│ │ │欺取財罪,││ │告) │繫後,其於105年3月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處有期徒刑││ │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該等商品等物,致V○○陷│ │ │參月,如易││ │ │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及同年月7 │ │ │科罰金,以││ │ │日陸續匯款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蔡淑│ │ │新臺幣壹仟││ │ │樺未收到商品亦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5│R○○│P○○透過FACEBOOK帳號與R○○聯繫後,其於105年2月│同上 │2,720元 │P○○犯詐││ │(有提 │14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欺取財罪,││ │告) │佯稱可販售商品,致R○○陷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 │ │處有期徒刑││ │ │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 │ │參月,如易││ │ │列帳戶,嗣R○○僅收到價值590元之商品,尚餘2,130元│ │ │科罰金,以││ │ │款項未獲退款。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6│己○○│P○○透過FACEBOOK帳號與己○○聯繫後,其於105年2月│同上 │2,160元 │P○○犯詐││ │(原名 │20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欺取財罪,││ │庚○○│佯稱可販售商品,致己○○陷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 │ │處有期徒刑││ │,有提│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參月,如易││ │告) │,嗣己○○未收到商品,亦未獲退款。 │ │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7│子○○│P○○透過FACEBOOK帳號與子○○聯繫使其加入「日本雜│同上 │8,750元 │P○○犯詐││ │(有提 │貨店」社團後,其於105年2月13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欺取財罪,││ │告)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商品,致子○○│ │ │處有期徒刑││ │ │陷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右列│ │ │參月,如易││ │ │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子○○僅收到部分商品│ │ │科罰金,以││ │ │,尚餘5,300元款項未獲退款。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8│寅○○│P○○透過FACEBOOK帳號與寅○○聯繫後,其於105年1月│戶名為孫馨陽,國泰│5,800元 │P○○犯詐││ │(有提│上旬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 │欺取財罪,││ │告) │意,佯稱可販售商品,致寅○○陷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000 -0000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 │ │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2月5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號帳戶(下稱孫馨陽│ │參月,如易││ │ │之右列帳戶,嗣寅○○未收到商品,亦未獲退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49│J○○│P○○在FACEBOOK「Melody Chow」社團頁面,刊登可販 │同上、聶民榮郵局帳│共6,760元 │P○○犯詐││ │ │售日本商品之訊息,於J○○看到該訊息與之聯繫後,其│戶 │ │欺取財罪,││ │ │於105年1月18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佯稱可販售該等商品,致J○○陷於錯誤,向其│ │ │參月,如易││ │ │下訂相關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同年2月2日及12日│ │ │科罰金,以││ │ │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J○○未收到│ │ │新臺幣壹仟││ │ │商品,且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50│a○○│P○○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起瘋東京」群組,傳遞可販│孫馨陽國泰世華銀行│5,4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 │P○○犯詐││ │ │售日本商品等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a○○聯│帳戶 │為5,800元)2筆,共10,800│欺取財罪,││ │ │繫後,其於105年3月8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元 │處有期徒刑││ │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吹風機商品等物,致a○○│ │ │參月,如易││ │ │陷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及同月10│ │ │科罰金,以││ │ │日匯款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a○○未│ │ │新臺幣壹仟││ │ │收到商品,惟經部分退款,尚餘5,400元款項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51│午○○│P○○透過FACEBOOK「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瀏覽│同上 │6,460元 │P○○犯詐││ │(有提 │商品,並和賣家互加LINE好友」社團,與午○○互加LINE│ │ │欺取財罪,││ │告) │通訊軟體好友,並透過該通訊軟體帳號與午○○聯繫後,│ │ │處有期徒刑││ │ │其於105年3月1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 │參月,如易││ │ │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吹風機、零食商品等物,致午○○│ │ │科罰金,以││ │ │陷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匯│ │ │新臺幣壹仟││ │ │款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午○○僅收到│ │ │元折算壹日││ │ │部分商品約價值3,463元,尚餘2,997元款項未獲退款。 │ │ │。 │├─┼───┼─────────────────────────┼─────────┼────────────┼─────┤│52│c○○│P○○透過LINE通訊軟體「一起瘋東京」群組,傳遞可販│同上、聶民榮郵局帳│共17,090元 │P○○犯詐││ │(有提 │售日本商品等訊息,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c○○聯│戶 │ │欺取財罪,││ │告) │繫後,其於105年3月7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處有期徒刑││ │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販售該等商品等物,致c○○陷│ │ │參月,如易││ │ │於錯誤,向其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及同年月9 │ │ │科罰金,以││ │ │日、10日陸續匯款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 │新臺幣壹仟││ │ │嗣c○○未收到商品亦未獲退款。 │ │ │元折算壹日││ │ │ │ │ │。 │├─┼───┼─────────────────────────┼─────────┼────────────┼─────┤│53│E○○│P○○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E○○聯繫後,其於104 │吳瑞翎中國信託銀行│共96,295元(追加起訴書及│P○○犯詐││ │(有提 │年5月28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帳戶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2,345│欺取財罪,││ │告) │意,佯稱可販售該等商品等物,致E○○陷於錯誤,向其│ │元) │處有期徒刑││ │ │下訂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至同年8月3日陸續│ │ │柒月。 ││ │ │匯款如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嗣E○○僅收│ │ │ ││ │ │到部分商品及退款,尚餘2萬元款項未獲退款。 │ │ │ │├─┼───┼─────────────────────────┼─────────┼────────────┼─────┤│54│S○○│P○○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刊登販售商品訊息,於潘玲│同上 │2,990元 │P○○犯詐││ │(有提 │汶看到該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之聯繫後,其於 │ │ │欺取財罪,││ │告) │105年7月12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佯稱可販售商品,致S○○陷於錯誤,向其下訂│ │ │參月,如易││ │ │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指定之│ │ │科罰金,以││ │ │右列帳戶,嗣S○○未收到商品,亦未獲退款。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55│F○○│P○○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帳號刊登販售商品訊息,於麥姿│同上 │130,600元 │P○○犯詐││ │ │瑩看到該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之聯繫後,其於 │ │ │欺取財罪,││ │ │105年7月1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處有期徒刑││ │ │之犯意,佯稱可販售商品,致F○○陷於錯誤,向其下訂│ │ │柒月。 ││ │ │商品後,旋即依指示於同日及12日匯款右列轉帳金額至其│ │ │ ││ │ │指定之右列帳戶,嗣F○○未收到商品,亦未獲退款。 │ │ │ │├─┼───┼─────────────────────────┼─────────┼────────────┼─────┤│56│酉○○│P○○明知其於104年4月21日10時14分許,有以Line通訊│ │ │P○○犯誣││ │ │軟體向酉○○借貸新臺幣(下同)9,675元,後於同年4月│ │ │告罪,處有││ │ │23日,為清償借款,始匯款9,672元予酉○○中國信託商 │ │ │期徒刑柒月││ │ │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酉○○│ │ │。 ││ │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P○○因酉○○向其代購商品,未│ │ │ ││ │ │能如期出貨,而為酉○○提出詐欺告訴,竟意圖使酉○○│ │ │ ││ │ │受刑事處分,於104年5月14日13時4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捏造其匯款上開9,672元是因 │ │ │ ││ │ │於Line網站內向賣家即代號「JANIHUNG」之人(即酉○○│ │ │ ││ │ │)購買嬰幼兒用品,並匯款9,672元至酉○○前揭中信銀 │ │ │ ││ │ │行帳戶,嗣後酉○○未交付貨品之虛偽情事,向該派出所│ │ │ ││ │ │員警為陳稱,以向該員警提告誣指酉○○涉有詐欺罪嫌。│ │ │ ││ │ │ │ │ │ │└─┴───┴─────────────────────────┴─────────┴────────────┴─────┘附表二┌──┬───────────────────────┬───────────────────┐│編號│犯罪所得財物 │ 備註 │├──┼───────────────────────┼───────────────────┤│ 1 │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2 │├──┼───────────────────────┼───────────────────┤│ 2 │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3 ││ │ │ │├──┼───────────────────────┼───────────────────┤│ 3 │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4 ││ │ │ │├──┼───────────────────────┼───────────────────┤│ 4 │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 │附表一編號5 ││ │ │ │├──┼───────────────────────┼───────────────────┤│ 5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附表一編號6 │├──┼───────────────────────┼───────────────────┤│ 6 │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 │附表一編號7 ││ │ │ │├──┼───────────────────────┼───────────────────┤│ 7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10 ││ │ │ │├──┼───────────────────────┼───────────────────┤│ 8 │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附表一編號11 ││ │ │ │├──┼───────────────────────┼───────────────────┤│ 9 │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13 │├──┼───────────────────────┼───────────────────┤│ 10 │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14 ││ │ │ │├──┼───────────────────────┼───────────────────┤│ 11 │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附表一編號15 ││ │ │ │├──┼───────────────────────┼───────────────────┤│ 12 │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 │附表一編號16 ││ │ │ │├──┼───────────────────────┼───────────────────┤│ 13 │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17 │├──┼───────────────────────┼───────────────────┤│ 14 │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 │附表一編號18 ││ │ │ │├──┼───────────────────────┼───────────────────┤│ 15 │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壹元。 │附表一編號19 ││ │ │ │├──┼───────────────────────┼───────────────────┤│ 16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附表一編號21 ││ │ │ │├──┼───────────────────────┼───────────────────┤│ 17 │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 │附表一編號22 │├──┼───────────────────────┼───────────────────┤│ 18 │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23 ││ │ │ │├──┼───────────────────────┼───────────────────┤│ 19 │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 │附表一編號24 ││ │ │ │├──┼───────────────────────┼───────────────────┤│ 20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25 ││ │ │ │├──┼───────────────────────┼───────────────────┤│ 21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26 │├──┼───────────────────────┼───────────────────┤│ 22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附表一編號27 ││ │ │ │├──┼───────────────────────┼───────────────────┤│ 23 │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元。 │附表一編號28 ││ │ │ │├──┼───────────────────────┼───────────────────┤│ 24 │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元。 │附表一編號29 ││ │ │ │├──┼───────────────────────┼───────────────────┤│ 25 │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肆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30 │├──┼───────────────────────┼───────────────────┤│ 26 │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 │附表一編號31 ││ │ │ │├──┼───────────────────────┼───────────────────┤│ 27 │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附表一編號32 ││ │ │ │├──┼───────────────────────┼───────────────────┤│ 28 │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 │附表一編號33 ││ │ │ │├──┼───────────────────────┼───────────────────┤│ 29 │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 │附表一編號34 ││ │ │ │├──┼───────────────────────┼───────────────────┤│ 30 │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 │附表一編號35 ││ │ │ │├──┼───────────────────────┼───────────────────┤│ 31 │新臺幣伍仟零伍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36 ││ │ │ │├──┼───────────────────────┼───────────────────┤│ 32 │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37 ││ │ │ │├──┼───────────────────────┼───────────────────┤│ 33 │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附表一編號38 │├──┼───────────────────────┼───────────────────┤│ 34 │新臺幣參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39 ││ │ │ │├──┼───────────────────────┼───────────────────┤│ 35 │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 │附表一編號40 ││ │ │ │├──┼───────────────────────┼───────────────────┤│ 36 │新臺幣參仟零陸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41 ││ │ │ │├──┼───────────────────────┼───────────────────┤│ 37 │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元。 │附表一編號42 ││ │ │ │├──┼───────────────────────┼───────────────────┤│ 38 │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 │附表一編號43 ││ │ │ │├──┼───────────────────────┼───────────────────┤│ 39 │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附表一編號44 │├──┼───────────────────────┼───────────────────┤│ 40 │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 │附表一編號45 ││ │ │ │├──┼───────────────────────┼───────────────────┤│ 41 │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附表一編號46 ││ │ │ │├──┼───────────────────────┼───────────────────┤│ 42 │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附表一編號47 ││ │ │ │├──┼───────────────────────┼───────────────────┤│ 43 │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附表一編號48 ││ │ │ │├──┼───────────────────────┼───────────────────┤│ 44 │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 │附表一編號49 ││ │ │ │├──┼───────────────────────┼───────────────────┤│ 45 │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附表一編號50 │├──┼───────────────────────┼───────────────────┤│ 46 │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附表一編號51 ││ │ │ │├──┼───────────────────────┼───────────────────┤│ 47 │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元。 │附表一編號52 ││ │ │ │├──┼───────────────────────┼───────────────────┤│ 48 │新臺幣貳萬元。 │附表一編號53 ││ │ │ │├──┼───────────────────────┼───────────────────┤│ 49 │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 │附表一編號54 ││ │ │ │├──┼───────────────────────┼───────────────────┤│ 50 │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元。 │附表一編號55 ││ │ │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P○○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3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為下列犯行:

(一)P○○明知自己並無真正代購、出售商品、代購代抽門票或交付所有代購商品之真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利用網際網路之拍賣網站或社交軟體(露天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facebook等),刊登出售或代購商品、門票之訊息,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所示巳○○等人佯稱可代購、出售商品或門票,致巳○○等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交付或代購其所購物品之意思,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由P○○實際使用之各該帳戶。詎P○○於收受前揭匯款或現金後,未交付其允諾出售之物品或僅交付部分物品,經巳○○等人催討,均藉故拖延,未返還價金或挪用其他遭詐騙被害人之匯款返還部分價金,巳○○等人始知受騙。

(二)P○○明知其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許,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酉○○借貸新臺幣(下同)9,675元,後於同年4月23日,為清償借款,始匯款9,672元予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下稱酉○○中信銀行帳戶)內,後P○○因為酉○○代購商品,未如期出貨,而為酉○○提出詐欺告訴,竟意圖使酉○○受刑事處分,於104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捏造其匯款上開9,672元是因於line網站內向賣家即代號「JANIHUNG」之人(即酉○○)購買嬰幼兒用品,並匯款9,672元至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嗣後酉○○未交付貨品之虛偽情事,誣指酉○○涉有詐欺罪嫌。嗣經警方傳喚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巳○○、W○○、卯○○、Y○○、酉○○、地○○、辛○○、O○○、A○○、M○○、申○○、壬○○、戌○○、未○○、丑○○、X○○、辰○○、宇○○、許逸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士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P○○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匯││ │ │款,惟辯稱:有幫忙代購江││ │ │蕙門票,然款項全數交由蘇││ │ │先生代購,款項都被蘇先生││ │ │騙走;日本專輯部分,確有││ │ │幫忙預購,只是日本唱片行││ │ │超量接單,導致無法出貨給││ │ │伊;日本演唱會抽票本來就││ │ │要先收錢,沒有抽到票的都││ │ │退款了,並無詐騙之意;日││ │ │本商品代購部分,係因帳戶││ │ │被凍結,所以無法交貨等語││ │ │,均否認有詐欺犯行。 │├──┴──────────┴────────────┤│106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04年度偵字第9549號) │├──┬──────────┬────────────┤│ 2 │同案被告黃品荃於警詢│證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00號帳戶是其申請開立,惟││ │ │借予被告P○○使用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巳○○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之││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事實。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4 │告訴人W○○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之││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5 │證人N○○、K○○、│證明渠等遭被告P○○詐欺││ │B○○於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 ││ │ │ │├──┼──────────┼────────────┤│ 6 │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證明告訴人巳○○受詐騙之││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事實。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案件紀錄表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證明告訴人W○○受詐騙之││ │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事實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8 │被告與告訴人W○○ │證明W○○有遭被告P○○││ │LINE對話翻拍照片、臉│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 │書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 ││ │標go頁面列印資料、告│ ││ │訴人W○○ATM轉帳交 │ ││ │易明細表 │ │├──┼──────────┼────────────┤│ 9 │被告與證人N○○之臉│證明N○○遭被告P○○詐││ │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欺之事實 │├──┼──────────┼────────────┤│ 10 │被告與證人K○○之臉│證明K○○遭被告P○○詐││ │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欺之事實 │├──┼──────────┼────────────┤│ 11 │被告與告訴人W○○、│證明W○○、N○○及黃詩││ │證人N○○、K○○、│涵有遭被告P○○詐欺之事││ │B○○之line對話紀錄│實 ││ │檔 │ │├──┼──────────┼────────────┤│ 12 │黃品荃中華郵政台北華│證明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等││ │江橋郵局(帳號: │匯款之事實 ││ │000000-0000000)帳戶│ ││ │交易明細 │ │├──┴──────────┴────────────┤│106年度偵緝字第225號(104年度偵字第13671號) │├──┬──────────┬────────────┤│ 13 │同案被告黃品荃於警詢│證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00號帳戶是其申請開立,惟││ │ │借予被告P○○使用之事實││ │ │。 │├──┼──────────┼────────────┤│ 14 │告訴人卯○○、Y○○│證明渠等遭被告P○○詐欺││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以證│之事實。 ││ │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 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證明告訴人卯○○、Y○○││ │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遭受詐騙之事實。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16 │卯○○臺灣銀行敦化分│證明卯○○、Y○○均有匯││ │行及Y○○中國信託銀│款至被告指定之黃品荃中華││ │行東湖分行帳戶封面影│郵政帳戶之事實。 ││ │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 │├──┼──────────┼────────────┤│ 17 │卯○○與被告之臉書對│證明卯○○有遭被告詐騙之││ │話紀錄翻拍照片、吳佳│事實。 ││ │穎日本住宿預約單、信│ ││ │用卡帳單、住宿付款收│ ││ │據 │ │├──┴──────────┴────────────┤│106年度偵緝字第226號(104年度偵字第13725號) │├──┬──────────┬────────────┤│ 18 │被告P○○以被害人身│證明被告有虛捏事實對告訴││ │分於104年5月18日於大│人酉○○提出詐欺告訴之事││ │安分局派出所製作之筆│實。 ││ │錄 │ │├──┼──────────┼────────────┤│ 19 │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明有遭被告詐騙及誣告之││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證明告訴人酉○○遭詐騙之││ │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事實。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21 │酉○○中國信託商業銀│證明告訴人酉○○有匯款予││ │行瑞光分行及永豐銀行│被告之事實。 ││ │帳戶交易明細、李鎰萬│ ││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22 │被告以「大吉大利我可│證明被告係因借款原因,始││ │以的」帳號與告訴人洪│匯還9,672元予酉○○之事 ││ │雅玲之line對話翻拍照│實,被告嗣後虛偽陳稱係因││ │片、酉○○中國信託帳│向酉○○購買嬰幼兒用品始││ │戶(帳號:0000****00│匯款等語,顯係誣告之事實││ │00號)交易明細(另相│。 ││ │同證據可見104年度偵 │ ││ │字第20010號卷內第302│ ││ │頁以下) │ │├──┼──────────┼────────────┤│ 23 │本署104年度聲他字第 │證明告訴人酉○○匯款後僅││ │799號卷內所附酉○○ │收受部分貨物之事實。 ││ │訂貨明細、匯款明細 │ │├──┴──────────┴────────────┤│10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04年度偵字第16339號) │├──┬──────────┬────────────┤│ 24 │告訴人地○○於警詢中│證明有透過其表姐郭淑萍向││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被告購買門票而遭詐騙之事││ │偵查中之證述 │實。 │├──┼──────────┼────────────┤│ 25 │告訴人地○○及被害人│證明告訴人及各被害人有向││ │李時賢、甘芳菁、徐嘉│被告購買江蕙演唱會門票,││ │呈、王淑美、陳柏任等│並有如匯款如附表編號8之 ││ │人之匯款憑條、告訴人│金額至同案被告郭淑萍(另││ │地○○手寫購票明細、│為不起訴處分)台新銀行帳││ │同案被告郭淑萍於台新│戶之事實。 ││ │國際商業銀行北師分行│ ││ │帳戶(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交│ ││ │易明細 │ │├──┼──────────┼────────────┤│ 26 │被告(代號:平安結祈│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向被││ │)與告訴人地○○、同│告追討門票或退款之事實。││ │案被告郭淑萍及被害人│ ││ │等人之line對話翻拍照│ ││ │片 │ │├──┼──────────┼────────────┤│ 27 │證人秦聰杰於警詢中之│證明負責販售江蕙演唱會門││ │證述 │票之寬宏藝術經紀股份有限││ │ │公司,並未查得有被告廖璟││ │ │妤之購票紀錄,寬宏公司自││ │ │己的員工以購買8張為限, ││ │ │加開場次則不開放員工購票││ │ │等事實。 │├──┼──────────┼────────────┤│ 28 │證人劉旻岳、張依萍、│證明證人劉旻岳有購得5張 ││ │杜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江蕙演唱會門票並由張依萍││ │;證人張依萍於偵查中│轉售予被告P○○,嗣由杜││ │之證述 │玉如出面面交之事實,足見││ │ │未有被告P○○所述,其係││ │ │向寬宏公司總經理秘書購票││ │ │之事實。 │├──┼──────────┼────────────┤│106年度偵緝字第228號(104年度偵字第18239號) │├──┬──────────┬────────────┤│ 29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明有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 ││ │偵查中之證述 │ │├──┼──────────┼────────────┤│ 30 │ATM匯款單、同案被告 │證明證明告訴人辛○○有向││ │郭淑萍台新銀行帳戶交│被告訂購江蕙演唱會門票,││ │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並遭詐騙之事實。 ││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示簡便格式表、和解書│ │├──┼──────────┼────────────┤│ 31 │告訴人辛○○與被告之│證明告訴人辛○○有向被告││ │臉書訊息對話翻拍照片│訂購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 │。 │├──┼──────────┼────────────┤│106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04年度偵字第20010號) │├──┬──────────┬────────────┤│ 32 │告訴人O○○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之││ │之指訴 │事實。 ││ │ │ │├──┼──────────┼────────────┤│ 3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告訴人O○○遭被告詐││ │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之事實。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34 │告訴人O○○臺灣企銀│證明告訴人O○○有匯款 ││ │帳戶臺幣活期性存款明│6,400元至被告P○○兆豐 ││ │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為 ││ │ │6,415元,其中15元為手續 ││ │ │費)之事實。 │├──┼──────────┼────────────┤│ 35 │被告與告訴人O○○之│證明告訴人委請被告代抽門││ │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票之事實。 ││ │照片 │ │├──┼──────────┼────────────┤│ 36 │告訴人A○○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之││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3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告訴人A○○遭被告廖││ │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璟妤詐欺之事實。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38 │告訴人A○○新莊幸福│證明告訴人A○○匯款予被││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之事實。 ││ │影本 │ │├──┼──────────┼────────────┤│ 39 │被告與告訴人A○○之│證明告訴人委請被告代抽門││ │對話紀錄 │票之事實。 ││ │ │ │├──┼──────────┼────────────┤│ 40 │告訴人M○○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 ││ │偵查中之證述 │ │├──┼──────────┼────────────┤│ 4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證明告訴人M○○遭被告詐││ │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騙之事實。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42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證明告訴人M○○有匯款至││ │細表、M○○台新銀行│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 │竹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 │交易明細 │ │├──┼──────────┼────────────┤│ 43 │被告與告訴人M○○之│證明告訴人M○○有委請被││ │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翻│告日本門票並匯款之事實。││ │拍照片 │ │├──┼──────────┼────────────┤│ 44 │告訴人申○○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 ││ │偵查中之證述 │ │├──┼──────────┼────────────┤│ 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證明告訴人申○○遭被告詐││ │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之事實。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46 │APP網路匯款畫面翻拍 │證明告訴人申○○有委請被││ │片、被告與告訴人林君│告代抽日本門票之事實。 ││ │燁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 ││ │拍照片 │ │├──┼──────────┼────────────┤│ 47 │被害人G○○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之指訴 │ ││ │ │ │├──┼──────────┼────────────┤│ 48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證明被害人G○○遭被告詐││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之事實。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49 │被害人G○○之臺灣銀│證明被害人G○○有委請被││ │行新竹分行存摺內頁交│告代購日本門票並匯款之事││ │易明細 │實。 │├──┼──────────┼────────────┤│ 50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 ││ │偵查中之證述 │ │├──┼──────────┼────────────┤│ 5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告訴人壬○○遭被告詐││ │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之事實。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52 │告訴人壬○○板橋站前│證明告訴人壬○○有委請被││ │郵局帳戶存摺內容交易│告代購專輯之事實。 ││ │明細、被告與告訴人 │ ││ │LINE及臉書訊息對話紀│ ││ │錄翻拍照片 │ │├──┼──────────┼────────────┤│ 53 │被告P○○中國信託商│證明告訴人壬○○有匯款至││ │業銀行帳戶(帳號: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 │00000000000000000) │實。 ││ │易明細 │ │├──┼──────────┼────────────┤│106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05年度偵字第4960、7618號) │├──┬──────────┬────────────┤│ 54 │同案被告邱柏穎(另案│證明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帳戶係借予友人聶民榮使用││ │及偵查中之供述 │之事實。 │├──┼──────────┼────────────┤│ 55 │同案被告聶民榮(另案│證明邱柏穎之台北富邦銀行││ │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帳戶係其使用,惟有提供予││ │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P○○收受他人匯款之││ │ │事實。 │├──┼──────────┼────────────┤│ 56 │告訴人戌○○於警詢中│證明其有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之指訴 │。 ││ │ │ │├──┼──────────┼────────────┤│ 57 │被害人黃○○於警詢中│證明其有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之指訴 │。 ││ │ │ │├──┼──────────┼────────────┤│ 58 │戌○○匯款之自動櫃員│證明戌○○有遭被告詐騙並││ │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匯款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徐│ ││ │妙霞line對話紀錄翻拍│ ││ │照片 │ │├──┼──────────┼────────────┤│ 59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被害人黃○○遭被告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騙匯款之事實。 ││ │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 ││ │與黃○○之line對話紀│ ││ │錄翻拍照片 │ │├──┼──────────┼────────────┤│ 60 │告訴人未○○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之││ │之指訴 │事實。 │├──┼──────────┼────────────┤│ 61 │未○○郵局帳戶存摺內│證明未○○遭被告P○○詐││ │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欺並匯款之事實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62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之││ │之指訴 │事實 ││ │ │ │├──┼──────────┼────────────┤│ 63 │戊○○提供之自動櫃員│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並││ │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匯款之事實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表 │ │├──┼──────────┼────────────┤│ 64 │同案被告邱柏穎台北富│證明黃○○、未○○、王婉││ │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真、戌○○有匯款至其帳戶││ │交易明細 │之事實。 │├──┼──────────┼────────────┤│106年度偵緝字第233、237號(105年度偵字第3300、5825號││) │├──┬──────────┬────────────┤│ 65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而││ │之指訴 │交付現金之事實。 ││ │ │ │├──┼──────────┼────────────┤│ 6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證明丑○○有遭被告P○○││ │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詐欺之事實。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67 │丑○○與被告之line對│證明丑○○有請被告代購日││ │話紀錄檔 │本藥妝之事實。 ││ │ │ │├──┼──────────┼────────────┤│106年度偵緝字第238號(105年度偵字第6771號) │├──┬──────────┬────────────┤│ 68 │告訴人X○○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之││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69 │告訴人X○○提供之合│證明X○○有遭被告P○○││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 │請書代收入收據(由吳│ ││ │淑慧匯出)、X○○台│ ││ │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 ││ │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 ││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 ││ │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案件紀錄表、被告與盧│ ││ │宥蓉之FACEBOOK對話紀│ ││ │錄 │ │├──┼──────────┼────────────┤│ 70 │同案被告張萬順(另案│證明告訴人X○○有請友人││ │提起公訴)之華南商業│吳淑慧代為匯款至該帳戶之││ │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交易│事實。 ││ │明細 │ │├──┼──────────┼────────────┤│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105年度偵字第19694號、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870號) │├──┬──────────┬────────────┤│ 71 │同案被告吳瑞翎(業經│證明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00000000號),於申設後即││ │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交由被告P○○使用之事實││ │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供述 │ │├──┼──────────┼────────────┤│ 72 │告訴人辰○○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之││ │之指訴 │事實。 ││ │ │ │├──┼──────────┼────────────┤│ 73 │告訴人宇○○於警詢及│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之││ │偵查中之指訴 │事實。 ││ │ │ │├──┼──────────┼────────────┤│ 74 │告訴人許逸嫺於警詢中│證明其遭被告P○○詐欺之││ │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於│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 75 │同案被告吳瑞翎上開中│證明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吳嘉││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倫、宇○○、許逸嫺等人匯││ │明細 │款之事實。 │├──┼──────────┼────────────┤│ 76 │辰○○提出之自動櫃員│證明辰○○遭被告P○○詐││ │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縣│欺並匯款之事實。 ││ │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嘉│ ││ │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件紀錄表 │ │├──┼──────────┼────────────┤│ 77 │宇○○提出之中國信託│證明宇○○遭被告P○○詐││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欺並匯款之事實 ││ │憑證、永豐銀行帳戶交│ ││ │易明細紀錄、桃園市政│ ││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紀錄表 │ │├──┼──────────┼────────────┤│ 78 │被告與宇○○line軟體│證明宇○○遭被告P○○詐││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騙,且被告提出之寄貨單嗣││ │告曾拍攝寄予宇○○之│後經查均屬虛偽之事實。 ││ │寄貨單 │ │├──┼──────────┼────────────┤│ 79 │許逸嫺提出之郵政跨行│ ││ │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 ││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 │憑證、桃園市政府警察│ ││ │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二、核被告P○○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被告所犯附表各詐欺罪嫌及誣告罪嫌間,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使用相同手法詐騙網友,致多人受騙,惟被告於本案中復重施故技,致逾20名消費者受騙,且被害人廣布全國,被告為圖拖延被害人報案時間,更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其他被害人帳戶,以誆騙該款項係被告之退款,甚至造成無辜被害人之帳戶遭到凍結,信用受損,其手法極其惡劣,請予從重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丑○○另有匯款30,000元至由被告P○○實際使用之同案被告吳宥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購買日本藥妝商品,惟遭被告P○○詐騙而未收受商品等語,因認被告P○○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查,觀諸告訴人丑○○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告訴人於匯款3萬元之後,即對被告詢問:「轉$幹嘛?買東西ㄛ」後,被告答以「叫貨哈哈哈」等語,嗣後告訴人丑○○更稱「我借你是先把一個月爸爸的$先借你,真的別單誤我了」,後更向被告催討還款,顯係該筆3萬元匯款應係被告向告訴人丑○○借款,而自前開對話紀錄以觀,未見被告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要難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日期 │轉帳金額(新│轉入銀行(郵局)││ │被害人 │ │ │臺幣) │帳戶 │├──┼────┼─────────┼───────┼──────┼────────┤│1 │巳○○ │被告以LINE網路通訊│104年1月26日 │ 45,600元 │黃品荃中華郵政 ││ │ │軟體「珮珮醬」代號│ │ │00000000000000號││ │ │,向巳○○佯稱可代│ │ │帳戶(下稱黃品荃││ │ │購江蕙演唱會門票,│ │ │中華郵政帳戶) ││ │ │致巳○○陷於錯誤,│ │ │ ││ │ │而向被告下訂8張門 │ │ │ ││ │ │票後,即依被告指示│ │ │ ││ │ │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惟未收到門票。 │ │ │ │├──┼────┼─────────┼───────┼──────┼────────┤│2 │W○○ │被告在FACEBOOK「日│104年1月25日 │ 16,800元│黃品荃中華郵政帳││ │ │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 │ │戶 ││ │ │go」粉絲團頁面,刊│ │ │ ││ │ │登可代購江蕙演唱會│ │ │ ││ │ │門票訊息,致W○○│ │ │ ││ │ │陷於錯誤,而以私訊│ │ │ ││ │ │連繫被告下訂4張門 │ │ │ ││ │ │票後,依被告指示匯│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惟│ │ │ ││ │ │未收到門票。 │ │ │ │├──┼────┼─────────┼───────┼──────┼────────┤│ 3 │N○○ │被告在FACEBOOK「日│104年1月7日 │8800元 │被告P○○指定 ││ │ │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 │ │之000-0000000000││ │ │go」粉絲團頁面,刊│ │ │11號帳戶 ││ │ │登可代購江蕙演唱會│ │ │ ││ │ │門票訊息,致N○○│ │ │ ││ │ │陷於錯誤,以私訊連│ │ │ ││ │ │繫被告下訂4張門票 │ │ │ ││ │ │後,並依被告指示匯│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惟│ │ │ ││ │ │未收到門票。 │ │ │ ││ │ │ │ │ │ │├──┼────┼─────────┼───────┼──────┼────────┤│ 4 │K○○ │被告在FACEBOOK「日│104年1月7日 │8400元 │同上帳戶 ││ │ │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 │ │ ││ │ │go」粉絲團頁面,刊│ │ │ ││ │ │登可代購江蕙演唱會│ │ │ ││ │ │門票訊息,致K○○│ │ │ ││ │ │陷於錯誤,以私訊連│ │ │ ││ │ │繫被告下訂2張門票 │ │ │ ││ │ │後,並依被告指示匯│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惟│ │ │ ││ │ │未收到門票。 │ │ │ │├──┼────┼─────────┼───────┼──────┼────────┤│ 5 │B○○ │B○○經W○○介紹│104年1月25日 │41600元(分為│黃品荃中華郵政帳││ │ │得知被告可代購江蕙│ │20800元之2筆│戶 ││ │ │演唱會門票訊息,致│ │匯入 │ ││ │ │B○○陷於錯誤,而│ │ │ ││ │ │與被告連繫後,下訂│ │ │ ││ │ │8張門票,並依被告 │ │ │ ││ │ │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 │ │ ││ │ │戶,惟未收到門票。│ │ │ ││ │ │ │ │ │ │├──┼────┼─────────┼───────┼──────┼────────┤│ 6 │卯○○、│被告在FACEBOOK日本│104年11月11日 │卯○○匯款 │黃品荃中華郵政帳││ │Y○○ │自助行社團,刊登轉│、104年11月13 │21,000元賴文│戶 ││ │ │讓日本機票及住宿之│日 │彬匯款21,000│ ││ │ │訊息,致卯○○、賴│ │元 │ ││ │ │文彬陷於錯誤,由吳│ │ │ ││ │ │佳穎連繫被告後,即│ │ │ ││ │ │下訂2套機票加住宿 │ │ │ ││ │ │之方案,並與Y○○│ │ │ ││ │ │均各匯款至被告指定│ │ │ ││ │ │帳戶,惟嗣後發現被│ │ │ ││ │ │告訂購之機位及日本│ │ │ ││ │ │住宿均非真實,致吳│ │ │ ││ │ │佳穎、Y○○僅能自│ │ │ ││ │ │行墊付款項,後被告│ │ │ ││ │ │僅退部分款項。 │ │ │ │├──┼────┼─────────┼───────┼──────┼────────┤│ 7 │酉○○ │被告與酉○○於雅虎│104年3月11日 │匯款而未收受│被告P○○中國信││ │ │奇摩拍賣網站交易後│104年3月30日 │貨品之款項共│託商業銀行安和分││ │ │相識後,誤信被告有│104年4月8日 │269, 618元(│行,帳號 ││ │ │交付全部代購貨品之│104年4月9日 │其中4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 │意思,酉○○並陸續│104年4月13日 │係自李鎰萬帳│號帳戶(下稱廖璟││ │ │請被告於日本代購日│104年4月16日 │戶匯出) │妤中國信託銀行帳││ │ │常藥妝商品及APPLE │104年4月17日 │ │戶) ││ │ │WATCH共10支,並匯 │104年5月4日 │ │ ││ │ │款至被告指定帳戶,│104年5月5日 │ │ ││ │ │惟僅收受部分貨品。│104年5月6日 │ │ ││ │ │ │104年5月7日 │ │ ││ │ │ │ │ │ │├──┼────┼─────────┼───────┴──────┼────────┤│ 8 │地○○ │被告於104年1月間告│104年1月5日(地○○匯10萬元) │郭淑萍台新銀行北││ │(被害人│知地○○可代購江蕙│ │師分行帳號 ││ │含下列:│演唱會門票,致張予│104年1月6日(地○○匯10萬元、│00000000000000號││ │甘芳菁、│曦陷於錯誤,並告知│2萬8700元、甘芳菁匯25900元、│帳戶(下稱郭淑萍││ │李時賢、│左列被害人後,共同│李時賢匯72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 │徐嘉呈、│向被告下訂門票140 │ │ ││ │陳芊曄、│張,並匯款至被告指│104年1月7日(徐嘉呈匯7200元、│ ││ │陳柏任、│定帳戶,嗣後被告僅│陳芊曄匯4800元、陳柏任匯6400│ ││ │王淑美)│交付6張各價值800元│元、地○○匯26200元及2600元 │ ││ │ │之門票。 │、王淑美匯3600元) │ ││ │ │ │共計312,600元 │ │├──┼────┼─────────┼───────┬──────┼────────┤│ 9 │辛○○ │被告在FACEBOOK「日│104年1月5日 │30,000元 │郭淑萍台新銀行帳││ │ │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 │ │戶 ││ │ │go」粉絲團頁面,刊│ │ │ ││ │ │登可代購江蕙演唱會│ │ │ ││ │ │門票訊息,致辛○○│ │ │ ││ │ │陷於錯誤,向被告下│ │ │ ││ │ │訂6張門票後,即按 │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 │ │ ││ │ │帳戶。 │ │ │ │├──┼────┼─────────┼───────┼──────┼────────┤│ 10 │O○○ │被告在FACEBOOK「日│104年4月26日 │6,400元 │被告P○○兆豐國││ │ │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 │(15元為轉帳│際商業銀行金控總││ │ │go」粉絲團頁面,刊│ │手續費) │部分行,帳號 ││ │ │登可代購日本演唱會│ │ │00000000000號帳 ││ │ │門票訊息,致O○○│ │ │戶(下稱被告廖璟││ │ │陷於錯誤,向被告下│ │ │妤兆豐銀行帳戶)││ │ │訂代抽GOT7之粉絲見│ │ │ ││ │ │面會門票2張後,按 │ │ │ ││ │ │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 │ │ ││ │ │戶。 │ │ │ │├──┼────┼─────────┼───────┼──────┼────────┤│ 11 │A○○ │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104年5月10日 │13,200元 │被告P○○兆豐銀││ │ │刊登可代購日本演唱│ │ │行帳戶 ││ │ │會門票訊息,致陳怡│ │ │ ││ │ │伶陷於錯誤,向被告│ │ │ ││ │ │下訂日本嵐學大阪場│ │ │ ││ │ │門票後,並按被告指│ │ │ ││ │ │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惟嗣後被告稱未抽│ │ │ ││ │ │到票,亦未出示任何│ │ │ ││ │ │證明,經A○○表示│ │ │ ││ │ │需退款後,被告仍未│ │ │ ││ │ │退款。 │ │ │ │├──┼────┼─────────┼───────┼──────┼────────┤│ 12 │M○○ │被告在FACEBOOK「日│104年2月24日、│共匯款10,200│被告P○○中國信││ │ │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104年4月5日 │元 │託銀行帳戶 ││ │ │go」粉絲團頁面,刊│ │ │ ││ │ │登可代購日本演唱會│ │ │ ││ │ │門票訊息,致M○○│ │ │ ││ │ │陷於錯誤,而向被告│ │ │ ││ │ │訂代抽日本演唱門票│ │ │ ││ │ │後,按被告指示匯款│ │ │ ││ │ │至其指定帳戶,惟被│ │ │ ││ │ │告並未寄送門票亦未│ │ │ ││ │ │退款。 │ │ │ │├──┼────┼─────────┼───────┼──────┼────────┤│ 13 │申○○ │被告在FACEBOOK「日│104年3月25日 │ 6,800元 │被告P○○中國信││ │ │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 │ │託銀行帳戶 ││ │ │go」粉絲團頁面,刊│ │ │ ││ │ │登可代購日本演唱會│ │ │ ││ │ │門票訊息,致申○○│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 │ │ ││ │ │向被告下訂代抽日本│ │ │ ││ │ │演唱會門票後,按被│ │ │ ││ │ │告指示匯款至其指定│ │ │ ││ │ │帳戶,惟被告表示未│ │ │ ││ │ │抽得門票後,亦未退│ │ │ ││ │ │款。 │ │ │ │├──┼────┼─────────┼───────┼──────┼────────┤│ 14 │G○○ │被告在FACEBOOK「日│104年3月31日 │ 23,515元 │被告P○○中國信││ │ │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標│ │ │託帳戶 ││ │ │go」粉絲團頁面,刊│ │ │ ││ │ │登可代購日本演唱會│ │ │ ││ │ │門票訊息,致G○○│ │ │ ││ │ │陷於錯誤,向被告下│ │ │ ││ │ │購買10張日本演唱會│ │ │ ││ │ │門票後,並按被告指│ │ │ ││ │ │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嗣未收受門票,被│ │ │ ││ │ │告亦連絡無著。 │ │ │ │├──┼────┼─────────┼───────┼──────┼────────┤│ 15 │壬○○ │告訴人於FACEBOOK「│104年3月2日、5│共匯款25,550│被告P○○中國信││ │ │日本門票代購代抽代│日、10日 │元 │託帳戶 ││ │ │標go」粉絲團頁面,│ │ │ ││ │ │連繫被告下訂購買日│ │ │ ││ │ │本純音樂專輯22張後│ │ │ ││ │ │,按被告指示匯款至│ │ │ ││ │ │其指定帳戶。嗣被告│ │ │ ││ │ │稱僅購得6張專輯, │ │ │ ││ │ │餘均未退款。 │ │ │ │├──┼────┼─────────┼───────┼──────┼────────┤│ 16 │黃○○ │被告P○○在line群│104年12月14日 │8,295元 │同案被告邱柏穎 ││ │ │組內以暱稱「寶貝君│ │ │之台北富邦銀行古││ │ │君」向黃○○佯稱可│ │ │亭分行,帳號 ││ │ │代購日本食品、藥妝│ │ │000000000000號帳││ │ │,致黃○○陷於錯誤│ │ │戶(下稱同案被告││ │ │後,向被告訂購代買│ │ │邱柏穎台北富邦銀││ │ │日本糖果、小雞和菓│ │ │行帳戶) ││ │ │子、吹風機、布丁、│ │ │ ││ │ │飲料等商品,詎被告│ │ │ ││ │ │僅交付部分物品後即│ │ │ ││ │ │失聯,亦未退款。 │ │ │ │├──┼────┼─────────┼───────┼──────┼────────┤│ 17 │戌○○ │被告P○○在臉書頁│104年12月18日 │20,000元 │同案被告邱柏穎台││ │ │面「高雄媽咪」內張│ │ │北富邦銀行帳戶 ││ │ │貼可代購日本商品之│ │ │ ││ │ │訊息,後即以通訊軟│ │ │ ││ │ │體line暱稱「寶貝君│ │ │ ││ │ │君」,向告訴人佯稱│ │ │ ││ │ │可代購日本商品,致│ │ │ ││ │ │告訴人戌○○下訂匯│ │ │ ││ │ │款後即失聯。 │ │ │ │├──┼────┼─────────┼───────┴──────┴────────┤│ 18 │未○○ │被告P○○在其臉書│104年12月3日匯6,090元至同案被告吳宥甄之國泰世 ││ │ │頁面內張貼可代購日│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同案││ │ │本商品之訊息,後即│被告吳宥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以通訊軟體line,傳│ ││ │ │訊向告訴人佯稱可代│104年12月7日匯7,000元至同案被告吳宥甄之國泰世 ││ │ │購日本商品,致告訴│華銀行帳戶 ││ │ │人未○○下訂匯款後│ ││ │ │,僅交付部分商品即│104年12月9日匯5,015元至同案被告吳宥甄之國泰世 ││ │ │失聯。 │華銀行帳戶 ││ │ │ │ ││ │ │ │104年12月15日匯1,248元至同案被告邱柏穎台北富邦││ │ │ │銀行帳戶 ││ │ │ │ │├──┼────┼─────────┼───────────────────────┤│ 19 │戊○○ │被告P○○以暱稱「│104年12月12日匯950元至同案被告吳宥甄之國泰世華││ │ │寶貝君君」在其臉書│商業銀行帳戶 ││ │ │頁面內張貼可代購日│ ││ │ │本商品之訊息,後即│104年12月16日匯900元至同案被告邱柏穎之台北富邦││ │ │以通訊軟體line,傳│銀行帳戶 ││ │ │訊向告訴人佯稱可代│ ││ │ │購日本嬰幼兒用品,│104年12月22日匯641元至同案被告邱柏穎之台北富邦││ │ │致告訴人戊○○下訂│銀行帳戶 ││ │ │匯款後,表示無法出│ ││ │ │貨,將全額退費,惟│ ││ │ │嗣後即失聯。 │ │├──┼────┼─────────┼───────┬──────┬────────┤│ 20 │丑○○ │被害人經友人介紹得│104年11月24日 │於臺北市○○││ │ │○商品,遂與被告○○ ○區○○街○○號│ ││ │ │絡,請其代購日本藥│ │當面給付現金│ ││ │ │妝,並於臺北市松山│ │8000元 │ │○ ○ ○區○○街交付現金予│ │ │ ││ │ │被告。 │ │ │ ││ │ │ │ │ │ │├──┼────┼─────────┼───────┴──────┴────────┤│ 21 │X○○ │被告於104年4月20日│104年4月20日,匯款18,600元至李珈儀之中國信託銀││ │ │以Facebook帳號「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 │ │RIKDOMOTO」傳送訊 │ ││ │ │息X○○,佯稱可為│ ││ │ │其購日本團體V6之演│104年4月27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P○○之兆豐銀││ │ │唱會門票,並為其處│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廖璟 ││ │ │理至日本之票及飯店│妤之兆豐銀行帳戶) ││ │ │事宜,致X○○陷於│ ││ │ │錯誤,而依被告指示│ ││ │ │匯款至其指定帳戶。│104年4月30日,匯款21,000元至同案被告張萬順之華││ │ │嗣因被告P○○並未│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 │為其代訂飯店、機票│稱張萬順華南銀行帳戶) ││ │ │,並要求退款未果,│ ││ │ │被告P○○亦連絡無│ ││ │ │著,始知受騙。 │ │├──┼────┼─────────┼───────┬──────┬────────┤│ 22 │辰○○ │被告於104年間,在 │104年9月16日 │30,000元 │同案被告吳 ││ │ │line通訊軟體上,以│ │(尚有價值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Rose」代號創立群│ │25,721元之款│帳號:000-000000││ │ │組代購日本商品,致│ │項未退) │0000000000號) ││ │ │辰○○陷於錯誤,而│ │ │ ││ │ │向被告下訂請其代為│ │ │ ││ │ │購買日本產品,並匯│ │ │ ││ │ │款至被告指定之同案│ │ │ ││ │ │被告吳瑞翎右揭中信│ │ │ ││ │ │銀行帳戶內,嗣因交│ │ │ ││ │ │付貨品短少,辰○○│ │ │ ││ │ │要求被告交付剩餘貨│ │ │ ││ │ │品或退還尾款均無果│ │ │ ││ │ │。 │ │ │ │├──┼────┼─────────┼───────┴──────┼────────┤│ 23 │許逸嫺 │被告於104年間,在 │104年6月5日 3,566元 │同案被告吳瑞翎中││ │ │line通訊軟體上,以│104年6月9日 3,322元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Rose」、「大吉大│104年6月9日 8,168元 │ ││ │ │利順順利利」代號創│1047月1日 8,168元 │ ││ │ │立群組代購日本商品│104年7月3日 4,997元 │ ││ │ │,致許逸嫺陷於錯誤│104年7月13日 9,345元 │ ││ │ │,而向被告下訂請其│104年7月15日 1,925元 │ ││ │ │代為購買日本日常用│104年7月21日 3,294元 │ ││ │ │品,並匯款至被告指│104年7月28日 4,300元 │ ││ │ │定之同案被告吳瑞翎│104年7月31日 4,425元 │ ││ │ │右揭中信銀行帳戶內│104年7月31日 5,575元 │ ││ │ │,嗣因被告僅交付部│104年8月5日 10,000元 │ ││ │ │分貨物後,停止交貨│104年8月11日 10,000元 │ ││ │ │亦未退款,許逸嫺亦│104年8月18日 10,000元 │ ││ │ │無法聯絡被告,始悉│(僅出貨部分,尚餘59,245元貨│ ││ │ │受騙。 │款未退) │ ││ │ │ │ │ │├──┼────┼─────────┼──────────────┼────────┤│ 24 │宇○○ │被告P○○於104年 │104年6月8日 3,970元 │同案被告吳瑞翎中││ │ │間在line通訊軟體代│104年6月25日 5,400元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購群組內,佯稱可代│104年7月24日 11,685元 │ ││ │ │購日本商品,致張紫│104年7月26日 6,266元 │ ││ │ │柔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8月14日 4,700元 │ ││ │ │104年6月間起陸續委│104年8月18日 21,100元 │ ││ │ │請被告P○○代購日│104年8月26日 13,000元 │ ││ │ │本商品,並依被告指│104年8月27日 21,400元 │ ││ │ │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104年8月27日 8,600元 │ ││ │ │內,惟被告僅交付部│104年9月2日 21,500元 │ ││ │ │分貨品,後亦未退款│104年9月11日 30,000元 │ ││ │ │,宇○○始悉受騙。│104年9月24日 30,000元 │ ││ │ │ │(以上為宇○○以其永豐銀行帳 │ ││ │ │ │戶匯款) │ ││ │ │ │104年8月14日 22,216元 │ ││ │ │ │104年9月8日 34,480元 │ ││ │ │ │104年9月9日 14,300元 │ ││ │ │ │104年9月14日 2,500元 │ ││ │ │ │104年9月16日 38,800元 │ ││ │ │ │104年9月10日 4,000元 │ ││ │ │ │104年9月11日 8,300元 │ ││ │ │ │(以上為宇○○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 │存入) 被告尚有256,516元未退 │ ││ │ │ │款 │ ││ │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告P○○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訴字第434號(癸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5日前某日時,在「日門票代購代抽代標GO」臉書粉絲頁線上,虛偽刊登可代購將會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I○○、D○○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聯繫P○○代購門票,並於104年1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4800元至P○○指定、卯○○向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P○○卻未依約定交付門票且拒絕退款,I○○、D○○始悉受騙。

二、案經I○○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P○○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日於臉書││ │ │網頁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 │ │,並收取告訴人I○○、││ │ │被害人D○○交付之款項││ │ │,並用做支付給證人吳佳││ │ │穎之退款,之後伊未依約││ │ │交付演唱會門票之事實。│├───┼───────────┼───────────┤│ 2 │告訴人I○○、被害人陳│告訴人I○○、被害人陳││ │韻竹之證述 │韻竹受被告詐騙匯款之事││ │ │實。 │├───┼───────────┼───────────┤│ 3 │證人卯○○之證述 │104年1月4日、5日匯入系││ │ │爭帳戶之款項是伊委託被││ │ │告訂房未成,被告退還之││ │ │款項之事實。 │├───┼───────────┼───────────┤│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告訴人I○○、被害人陳││ │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存摺│韻竹受騙匯款至被告指定││ │內頁、台北富邦銀行民生│之卯○○帳戶之事實。 ││ │分行北富銀民生字第1040│ ││ │000018號函及所附往來交│ ││ │易明細資料 │ │├───┼───────────┼───────────┤│ 5 │網頁對話紀錄 │告訴人I○○、被害人陳││ │ │韻竹聯繫被告代購演唱會││ │ │門票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P○○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後兩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追加理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24、225、226、227、228、229、233、235、237、238、2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434號,癸股),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06年度偵字第25852號被告P○○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06年度審訴字第434號(癸股)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3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代購商品,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由P○○實際使用之各該帳戶。嗣詎P○○於收受前述匯款後,未交付其允諾出售之物品或僅交付部分物品,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P○○之供述(詳參│1、被告坦承於網路幫人 ││ │106年2月22日訊問筆錄、│ 代購日本商品之事實 ││ │10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 。 ││ │) │2、被告坦承使用郭淑萍 ││ │ │ 、聶民榮、孫馨陽及 ││ │ │ 吳瑞翎之帳戶及提款 ││ │ │ 卡之事實。 ││ │ │3、被告坦承自稱「日本 ││ │ │ 孫小姐」之事實。 ││ │ │4、被告坦承要「客戶」 ││ │ │ 匯款至同案被告廖彥 ││ │ │ 達(業經本署檢察官 ││ │ │ 不起訴確定)之母賴 ││ │ │ 玉秋申辦之永豐商業 ││ │ │ 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第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之事實。 ││ │ │5、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 ││ │ │ (證人S○○)、( ││ │ │ 證人F○○)部分之 ││ │ │ 事實。 │├───┼───────────┼───────────┤│ 2 │證人癸○○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年3月9日警詢筆錄,在10│ ││ │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一│ ││ │第44頁至第45頁) │ │├───┼───────────┼───────────┤│ 3 │告訴代理人T○○之指述│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105年3月9日警詢筆錄 │ ││ │,在10 5年度偵字第 │ ││ │16034號卷一第82頁至第 │ ││ │83頁) │ │├───┼───────────┼───────────┤│ 4 │證人C○○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 │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一第95頁至第98頁) │ │├───┼───────────┼───────────┤│ 5 │證人b○○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 │年3月9日警詢筆錄,在10│ ││ │5年度偵字第16304號卷一│ ││ │第112頁至第113頁) │ │├───┼───────────┼───────────┤│ 6 │證人Q○○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 │年3月9日警詢筆錄,在10│ ││ │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一│ ││ │第127頁至第128頁) │ │├───┼───────────┼───────────┤│ 7 │證人H○○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 │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一第134頁至第135頁) │ │├───┼───────────┼───────────┤│ 8 │證人亥○○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 │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一第190頁至第191頁) │ │├───┼───────────┼───────────┤│ 9 │證人乙○○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8、9之事實││ │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一第312頁至第314頁) │ │├───┼───────────┼───────────┤│ 10 │證人玄○○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一第329頁至第330頁) │ │├───┼───────────┼───────────┤│ 11 │證人田偲妌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 │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一第340頁至第341頁) │ │├───┼───────────┼───────────┤│ 12 │證人L○○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二第8頁至第9頁) │ │├───┼───────────┼───────────┤│ 13 │證人Z○○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13之事實。││ │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二第23頁至第24頁) │ │├───┼───────────┼───────────┤│ 14 │證人丙○○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14之事實。││ │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二第37頁至第38頁) │ │├───┼───────────┼───────────┤│ 15 │證人宙○○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15之事實。││ │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二第42頁至第43頁。) │ │├───┼───────────┼───────────┤│ 16 │證人天○○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16之事實。││ │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二第49頁至第51頁) │ │├───┼───────────┼───────────┤│ 17 │證人丁○○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17之事實。││ │年4月6日警詢筆錄,在10│ ││ │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二│ ││ │第61頁至第63頁) │ │├───┼───────────┼───────────┤│ 18 │證人V○○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18之事實。││ │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二第73頁至第75頁) │ │├───┼───────────┼───────────┤│ 19 │證人R○○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19之事實。││ │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二第84頁至第85頁) │ │├───┼───────────┼───────────┤│ 20 │證人己○○(原名庚○○│證明附表編號20之事實。││ │)之證述(105年3月17日│ ││ │警詢筆錄,在105年度偵 │ ││ │字第16034號卷二第93頁 │ ││ │至第94頁;106年12月20 │ ││ │日訊問筆錄,在106年度 │ ││ │偵緝字第243號卷第71頁 │ ││ │至第72頁) │ │├───┼───────────┼───────────┤│ 21 │證人子○○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21之事實。││ │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 ││ │二第103頁至第106頁) │ │├───┼───────────┼───────────┤│ 22 │證人寅○○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22之事實。││ │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7803號卷│ ││ │第3頁至第5頁) │ │├───┼───────────┼───────────┤│ 23 │證人J○○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23之事實。││ │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7803號卷│ ││ │第31頁至第33頁) │ │├───┼───────────┼───────────┤│ 24 │證人a○○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24之事實。││ │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7803號卷│ ││ │第47頁至第48頁;106年 │ ││ │5月17日訊問筆錄,在106│ ││ │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卷第 │ ││ │15頁) │ │├───┼───────────┼───────────┤│ 25 │證人午○○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25之事實。││ │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7803號卷│ ││ │第57頁至第59頁) │ │├───┼───────────┼───────────┤│ 26 │證人c○○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26之事實。││ │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在 │ ││ │105年度偵字第17803號卷│ ││ │第67頁至第68頁) │ │├───┼───────────┼───────────┤│ 27 │證人E○○之證述(104 │證明附表編號27之事實。││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在│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 │ ││ │第2頁;105年6月6日訊問│ ││ │筆錄,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 │院105年度偵字第10718號│ ││ │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28 │證人S○○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28之事實。││ │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在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 │ ││ │第8頁) │ │├───┼───────────┼───────────┤│ 29 │證人F○○之證述(105 │證明附表編號29之事實。││ │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在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 ││ │第18頁;106年1月19日訊│ ││ │問筆錄,在臺灣臺中地方│ ││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 ││ │第1099號卷第18頁至第20│ ││ │頁) │ │├───┼───────────┼───────────┤│ 30 │證人曾怡美之證述(106 │證明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 │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在 │郭淑萍(業經不起訴處分││ │106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 │確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第31頁至第33頁) │被告P○○實際使用之事││ │ │實。 │├───┼───────────┼───────────┤│ 31 │證人聶蘋蘋之證述(106 │證明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 │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在 │孫馨陽(業經不起訴處分││ │106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 │確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第31頁至第33頁) │被告P○○實際使用之事││ │ │實。 │├───┼───────────┼───────────┤│ 32 │證人即同案被告聶民榮(│1、證明如附表所示證人 ││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即同案被告聶民榮之 ││ │證述(106年1月13日訊問│ 金融機構帳戶係提供 ││ │筆錄,在106年度偵緝字 │ 被告P○○使用之事 ││ │第2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實。 ││ │;105年8月26日訊問筆錄│2、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 ││ │,在105年度偵字第17579│ 聶民榮係依被告廖璟 ││ │號卷第9頁至第10頁;105│ 妤之指示,將款項轉 ││ │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10│ 匯入同案被告郭淑萍 ││ │5年度偵字第17579號卷第│ 之帳戶之事實。 ││ │第12頁;105年12月8日訊│ ││ │問筆錄,在105年度偵字 │ ││ │第17579號卷第15頁至第1│ ││ │6頁;105年12月15日訊問│ ││ │筆錄,在105年度偵字第1│ ││ │7579號卷第18頁) │ │├───┼───────────┼───────────┤│ 33 │同案被告孫馨陽之供述(│證明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 │105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孫馨陽之金融機構之存摺││ │在105年度偵字第17803號│、印章及提款卡均交由證││ │卷內) │人聶蘋蘋保管之事實。 │├───┼───────────┼───────────┤│ 34 │同案被告吳瑞翎(業經不│證明如附表所示同案被告││ │起訴處分確定)之供述(│吳瑞翎之金融機構帳戶係││ │105年6月6日訊問筆錄, │由被告P○○實際使用之││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實。 ││ │署105年度偵字第10718號│ ││ │卷第19頁至第20頁) │ │├───┼───────────┼───────────┤│ 35 │同案被告郭淑萍(業經不│1、證明如附表所示同案 ││ │起訴處分確定)之供述(│ 被告郭淑萍之金融機 ││ │105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 構帳戶係由被告廖璟 ││ │在106年度偵緝字第22號 │ 妤實際使用之事實。 ││ │卷第19頁至第20頁;105 │2、證明被告P○○之臉 ││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在│ 書暱稱為「林淑芬」 ││ │106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 │ 之事實。 ││ │第25頁) │3、證明被告P○○之即 ││ │ │ 時通訊軟體LINE之帳 ││ │ │ 號為「小安」、「我 ││ │ │ 是淑芬」之事實。 │├───┼───────────┼───────────┤│ 36 │聶民榮所有台北六張犁郵│全部犯罪事實。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 ││ │摺影本(在105年度偵字 │ ││ │第16034號卷一第25頁至 │ ││ │第43頁) │ │├───┼───────────┼───────────┤│ 37 │證人癸○○與「林淑芬」│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事實 ││ │臉書訊息對話截圖、中華│。 ││ │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2 │ ││ │紙(在105年度偵字第 │ ││ │16034號卷一第46頁至第 │ ││ │80頁) │ │├───┼───────────┼───────────┤│ 38 │郵政匯款申請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 ││ │(在105年度偵字第16034│。 ││ │號卷第86頁) │ │├───┼───────────┼───────────┤│ 39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事實 ││ │表(照片存於手機畫面)│。 ││ │、網路匯款交易結果(網│ ││ │頁畫面)、臉書訊息對話│ ││ │截圖(在105年度偵字第 │ ││ │16034號卷一第99頁至第 │ ││ │103頁) │ │├───┼───────────┼───────────┤│ 40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事實 ││ │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存摺│。 ││ │影本、臉書截圖(在105 │ ││ │年度偵字第16034號卷一 │ ││ │第114頁至第118頁) │ │├───┼───────────┼───────────┤│ 41 │郵局無摺存款單 │證明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 │(在105年度偵字第16034│。 ││ │號卷一第129頁) │ │├───┼───────────┼───────────┤│ 42 │臉書及訊息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6之事實 ││ │(在105年度偵字第16034│。 ││ │號卷一第142頁至第189頁│ ││ │) │ │├───┼───────────┼───────────┤│ 43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編號7之事實 ││ │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 ││ │(在106年度偵字第16034│ ││ │號卷一第192頁)、LINE │ ││ │對話截圖(在106年度偵 │ ││ │字第16034號卷一第203頁│ ││ │至第311頁背面) │ │├───┼───────────┼───────────┤│ 44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 │表(在106年度偵字第160│。 ││ │34號卷一第316頁) │ │├───┼───────────┼───────────┤│ 45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 ││ │表(在106年度偵字第160│。 ││ │34號卷一第315頁) │ │├───┼───────────┼───────────┤│ 46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單(在106年度偵字第160│。 ││ │34號卷一第339頁) │ │├───┼───────────┼───────────┤│ 47 │臉書聊天紀錄、郵局自動│證明如附表編號11之事實││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 ││ │八斗子郵局存摺照片 │ ││ │(在106年度偵字第16034│ ││ │號卷一第341頁至第348頁│ ││ │) │ │├───┼───────────┼───────────┤│ 48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編號12之事實││ │表(在106年度偵字第160│。 ││ │34號卷二第9頁) │ │├───┼───────────┼───────────┤│ 4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證明如附表編號13之事實││ │易型分行存摺列印、臉書│。 ││ │訊息截圖(在106年度偵 │ ││ │字第16034號卷二第25頁 │ ││ │至第28頁) │ │├───┼───────────┼───────────┤│ 50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編號14之事實││ │表(在106年度偵字第160│。 ││ │34號卷二第38頁) │ │├───┼───────────┼───────────┤│ 51 │郵局無摺存款單 │證明如附表編號15之事實││ │(在106年度偵字第16034│。 ││ │號卷二第43頁) │ │├───┼───────────┼───────────┤│ 52 │網路交易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6之事實││ │(在106年度偵字第16034│。 ││ │號卷二第53頁) │ │├───┼───────────┼───────────┤│ 53 │彙總登摺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7之事實││ │(在106年度偵字第16034│。 ││ │號卷二第64頁) │ │├───┼───────────┼───────────┤│ 54 │郵局匯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19之事實││ │(在106年度偵字第16034│。 ││ │號卷二第85頁) │ │├───┼───────────┼───────────┤│ 55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編號20之事實││ │表(在106年度偵字第160│。 ││ │34號卷二第94頁) │ │├───┼───────────┼───────────┤│ 56 │臉書對話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21之事實││ │(在106年度偵字第16034│。 ││ │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30頁│ ││ │) │ │├───┼───────────┼───────────┤│ 5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明如附表編號22之事實││ │證(在106年度偵字第178│。 ││ │03號卷第15頁) │ │├───┼───────────┼───────────┤│ 58 │魚池郵局帳號之存摺影本│證明如附表編號23之事實││ │(在106年度偵字第17803│。 ││ │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 │├───┼───────────┼───────────┤│ 59 │匯款紀錄及臉書訊息截圖│證明如附表編號24之事實││ │(在106年度偵字第17803│。 ││ │號卷第54頁56頁) │ │├───┼───────────┼───────────┤│ 6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證明如附表編號25之事實││ │(在106年度偵字第17803│。 ││ │號卷第65頁) │ │├───┼───────────┼───────────┤│ 61 │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證明如附表編號26之事實││ │商業銀行匯款單 │。 ││ │(在106年度偵字第17803│ ││ │號卷第69頁) │ │├───┼───────────┼───────────┤│ 6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證明如附表編號27之事實││ │存摺影本(在臺中市政府│。 ││ │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 ││ │卷宗第3頁至第7頁) │ │├───┼───────────┼───────────┤│ 63 │吳瑞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全部犯罪事實。 ││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 ││ │至第54頁) │ │├───┼───────────┼───────────┤│ 64 │郭淑萍所有兆豐國際商業│全部犯罪事實。 ││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至│ ││ │第60頁) │ │├───┼───────────┼───────────┤│ 6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證明如附表編號28之事實││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 ││ │頁) │ │├───┼───────────┼───────────┤│ 66 │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證明如附表編號29之事實││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 ││ │頁至第19頁) │ │├───┼───────────┼───────────┤│ 67 │賴玉秋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全部犯罪事實。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戶之交易明細表 │ ││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 ││ │頁至第39頁) │ │├───┼───────────┼───────────┤│ 68 │孫馨陽所有國泰世華商業│全部犯罪事實。 ││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在105年度偵字第17803│ ││ │號卷第86頁至第108頁) │ │└───┴───────────┴───────────┘

二、核被告P○○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後29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追加理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24、225、226、227、228、229、233、235、237、238、2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434號,癸股),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日期 │詐術 │購買物品│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1 │癸○○│105/02/04/│被告於臉書虛設│武田合利│105/02/17/│5,500元 │台北六張犁郵││ │ │10:46 │「日本雜貨店」│他命3罐 │00:15 │ │局帳號000-00││ │ │ │社團,致癸○○│、Dyson ├─────┼─────┤000000000000││ │ │ │陷於錯誤,請版│吸塵器1 │105/02/17/│6,000元 │號帳戶(聶民 ││ │ │ │主(林芬)代購,│台 │22:21 │ │榮) ││ │ │ │匯款後迄未收到│ │ │ │ ││ │ │ │貨品。 │ │ │ │ │├──┼───┼─────┼───────┼────┼─────┼─────┼──────┤│ 2 │U○○│105/02/16 │被告在臉書虛設│不詳 │105/02/18/│5萬940元 │同上 ││ │ │ │「媽咪寶貝隨便│ │14:14 │ │ ││ │ │ │買賣」社團,致│ │ │ │ ││ │ │ │U○○陷於錯誤│ │ │ │ ││ │ │ │,向「林淑芬」│ │ │ │ ││ │ │ │購買不詳貨物,│ │ │ │ ││ │ │ │U○○委託其母│ │ │ │ ││ │ │ │蔡玉琴代為付款│ │ │ │ ││ │ │ │後,迄未收到貨│ │ │ │ ││ │ │ │品。 │ │ │ │ │├──┼───┼─────┼───────┼────┼─────┼─────┼──────┤│ 3 │C○○│105/02/18/│被告在臉書「闆│日本奶茶│105/02/19/│2萬370元 │同上 ││ │ │14:00 │闆找代言MD批發│與娃娃 │21:28 │ │ ││ │ │ │商」社團,以暱│ │ │ │ ││ │ │ │稱「Shufeng │ │ │ │ ││ │ │ │Lin」留言「日 │ │ │ │ ││ │ │ │本奶茶加娃娃價│ │ │ │ ││ │ │ │錢為360元」, │ │ │ │ ││ │ │ │致C○○陷於錯│ │ │ │ ││ │ │ │誤,雙方以LINE│ │ │ │ ││ │ │ │聯繫,C○○先│ │ │ │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 │ │ │ ││ │ │ │大坑口郵局自動│ │ │ │ ││ │ │ │櫃員機匯款(2 │ │ │ │ ││ │ │ │萬元),再使用│ │ │ │ ││ │ │ │網路匯款370元 │ │ │ │ ││ │ │ │,未收到貨品。│ │ │ │ │├──┼───┼─────┼───────┼────┼─────┼─────┼──────┤│ 4 │b○○│105/02/19/│被告在臉書上以│米奇米妮│105/02/19/│5,515元 │同上 ││ │ │14:00 │暱稱「Shufeng │玩偶、吹│15:00 │ │ ││ │ │ │Lin」佯稱販售 │風機、餅├─────┼─────┤ ││ │ │ │米奇米妮玩偶吊│乾 │105/02/22 │1萬元 │ ││ │ │ │飾等商品,致謝│ │ ├─────┤ ││ │ │ │幸芳陷於錯誤而│ │ │3萬元 │ ││ │ │ │購買,匯款後迄│ ├─────┼─────┤ ││ │ │ │未收到貨品。 │ │105/02/23 │3萬元 │ ││ │ │ │ │ │ ├─────┤ ││ │ │ │ │ │ │1萬2,930元│ ││ │ │ │ │ ├─────┼─────┤ ││ │ │ │ │ │105/02/25 │1萬6,000元│ ││ │ │ │ │ │ ├─────┤ ││ │ │ │ │ │ │2萬4,000元│ ││ │ │ │ │ ├─────┼─────┤ ││ │ │ │ │ │105/02/26 │1萬元 │ ││ │ │ │ │ ├─────┼─────┤ ││ │ │ │ │ │105/02/29 │3萬元 │ │├──┼───┼─────┼───────┼────┼─────┼─────┼──────┤│ 5 │Q○○│105/02/20 │被告在臉書以暱│米奇、米│105/02/20 │7萬4,620元│同上 ││ │ │ │稱「Shufeng │妮玩偶 ├─────┼─────┤ ││ │ │ │Lin」、「林淑 │355個 │105/02/22 │1萬5,080元│ ││ │ │ │芬」佯稱販售商│ │ │ │ ││ │ │ │品,致Q○○陷│ │ │ │ ││ │ │ │於錯誤而購買,│ │ │ │ ││ │ │ │付款後發現貨品│ │ │ │ ││ │ │ │數量不足。 │ │ │ │ │├──┼───┼─────┼───────┼────┼─────┼─────┼──────┤│ 6 │H○○│105/02/22/│被告在臉書以暱│日本飲料│105/02/23/│8,560元 │同上 ││ │ │18:40 │稱「Shufen │10組、卡│11:08 │ │ ││ │ │ │Lin」佯稱販售 │通公仔布├─────┼─────┤ ││ │ │ │貨物,致H○○│偶2隻、P│105/02/28/│1萬5,000元│ ││ │ │ │陷於錯誤,匯款│ANOSONIC│20:47 │ │ ││ │ │ │後迄未收到貨品│EH-NA96 │ │ │ ││ │ │ │。 │吹風機5 │ │ │ ││ │ │ │ │支 │ │ │ ││ │ ├─────┤ ├────┼─────┼─────┤ ││ │ │105/02/28/│ │PANOSONI│105/02/29/│1萬5,000元│ ││ │ │12:04 │ │C EH-NA9│12:28 │ │ ││ │ │ │ │6吹風機 ├─────┼─────┤ ││ │ │ │ │風機250 │105/03/03/│2萬元 │ ││ │ │ │ │支 │10:04 │ │ ││ │ │ │ │ │ │ │ ││ │ │ │ │ │ │ │ │├──┼───┼─────┼───────┼────┼─────┼─────┼──────┤│ 7 │亥○○│105/03/07 │被告在LINE「一│白色戀人│105/03/07/│2,450元 │同上 ││ │ │ │起瘋東京」群組│巧克力、│17:29 │ │ ││ │ │ │,佯稱販售貨物│小熊維尼├─────┼─────┼──────┤│ │ │ │,致亥○○陷於│筷子、Z │105/03/08/│5,000元 │000-00000000││ │ │ │錯誤而購買,付│!進階眼│14:39 │ │000000號帳戶││ │ │ │款後迄未收到貨│藥水 │ │ │ ││ │ │ │品。 │ │ │ │ ││ │ │ │ │ │ │ │ │├──┼───┼─────┼───────┼────┼─────┼─────┼──────┤│ 8 │乙○○│105/03/05/│被告在LINE「一│日本進口│105/03/07 │3,210元 │台北六張犁郵││ │ │14:56 │起瘋東京」群組│貨品 │21:32 │ │局帳號000- ││ │ │ │,佯稱販售貨物│ │ │ │000000000000││ │ │ │,致亥○○陷於│ │ │ │00號帳戶(聶 ││ │ │ │錯誤而購買,付│ │ │ │民榮) ││ │ │ │款後迄未收到貨│ │ │ │ ││ │ │ │品。 │ │ │ │ │├──┼───┼─────┼───────┼────┼─────┼─────┼──────┤│ 9 │甲○○│105/03/01 │被告在LINE「一│日本商品│105/03/01/│2,840元 │同上 ││ │ │ │起瘋東京」群組│ │17:03 │ │ ││ │ │ │,佯稱販售貨物│ │ │ │ ││ │ │ │,致亥○○陷於│ │ │ │ ││ │ │ │錯誤而購買,付│ │ │ │ ││ │ │ │款後迄未收到貨│ │ │ │ ││ │ │ │品。 │ │ │ │ │├──┼───┼─────┼───────┼────┼─────┼─────┼──────┤│ 10 │玄○○│105/03/07 │被告在臉書以綽│日本食品│105/03/07/│5,055元 │同上 ││ │ │ │號「小安」佯稱│ │11:08 │ │ ││ │ │ │販售日本貨品,│ │ │ │ ││ │ │ │致玄○○陷於錯│ │ │ │ ││ │ │ │誤而購買,付款│ │ │ │ ││ │ │ │後迄未收到貨品│ │ │ │ ││ │ │ │。 │ │ │ │ │├──┼───┼─────┼───────┼────┼─────┼─────┼──────┤│ 11 │田偲妌│105/03/06 │被告在FB「漂亮│日本泡麵│105/03/08 │1,285元 │同上 ││ │ │ │媽咪&寶貝瘋狂 │等食品 │ │ │ ││ │ │ │購全新&二手&買│ │ │ │ ││ │ │ │賣&出清&交易平│ │ │ │ ││ │ │ │臺」社團,以暱│ │ │ │ ││ │ │ │稱「Chang │ │ │ │ ││ │ │ │Clare」佯稱出 │ │ │ │ ││ │ │ │售貨品,致田偲│ │ │ │ ││ │ │ │妌陷於錯誤而購│ │ │ │ ││ │ │ │買,付款後迄未│ │ │ │ ││ │ │ │收到貨品。 │ │ │ │ │├──┼───┼─────┼───────┼────┼─────┼─────┼──────┤│ 12 │L○○│105/02/15/│被告在臉書「日│痠痛藥品│105/02/15/│1,470元 │同上 ││ │ │10:00 │本雜貨店」社團│5瓶 │14:09 │ │ ││ │ │ │,以暱稱「 │ │ │ │ ││ │ │ │Shufeng Lin」 │ │ │ │ ││ │ │ │佯稱販售貨物,│ │ │ │ ││ │ │ │致L○○陷於錯│ │ │ │ ││ │ │ │誤而購買,付款│ │ │ │ ││ │ │ │後迄未收到貨品│ │ │ │ ││ │ │ │。 │ │ │ │ │├──┼───┼─────┼───────┼────┼─────┼─────┼──────┤│ 13 │Z○○│105/02/21 │被告在臉書「日│日本合利│105/02/21/│3,400元 │同上 ││ │ │ │本代購」社團,│他命 │13:00 │ │ ││ │ │ │以暱稱「 │ │ │ │ ││ │ │ │Shufeng Lin」 │ │ │ │ ││ │ │ │佯稱販售貨物,│ │ │ │ ││ │ │ │致Z○○陷於錯│ │ │ │ ││ │ │ │誤而購買,付款│ │ │ │ ││ │ │ │後迄未收到貨品│ │ │ │ ││ │ │ │。 │ │ │ │ │├──┼───┼─────┼───────┼────┼─────┼─────┼──────┤│ 14 │丙○○│105/02/29 │被告在LINE「一│日本煙 │105/02/29/│7,080元 │同上 ││ │ │ │起瘋東京」群組│ │17:16 │ │ ││ │ │ │佯稱販賣貨物,│ │ │ │ ││ │ │ │致丙○○陷於錯│ │ │ │ ││ │ │ │誤而購買,付款│ │ │ │ ││ │ │ │後迄未收到貨品│ │ │ │ ││ │ │ │。 │ │ │ │ │├──┼───┼─────┼───────┼────┼─────┼─────┼──────┤│ 15 │宙○○│105/03/05 │被告在LINE「一│貼身衣物│105/03/07 │3,065元 │同上 ││ │ │ │起瘋東京」群組│、食品 │ │ │ ││ │ │ │佯稱販賣貨物,│ │ │ │ ││ │ │ │致宙○○陷於錯│ │ │ │ ││ │ │ │誤而購買,付款│ │ │ │ ││ │ │ │後迄未收到貨品│ │ │ │ ││ │ │ │。 │ │ │ │ │├──┼───┼─────┼───────┼────┼─────┼─────┼──────┤│ 16 │天○○│105/03/01 │被告在LINE「一│嬰兒用品│105/03/06/│3,085元 │同上 ││ │ │ │起瘋東京」群組│ │23:40 │ │ ││ │ │ │佯稱販賣貨物,│ │ │ │ ││ │ │ │致天○○陷於錯│ │ │ │ ││ │ │ │誤而購買,付款│ │ │ │ ││ │ │ │後迄未收到貨品│ │ │ │ ││ │ │ │。 │ │ │ │ │├──┼───┼─────┼───────┼────┼─────┼─────┼──────┤│ 17 │丁○○│105/02/18/│被告在臉書以暱│飲料10組│105/02/19 │3,600元 │同上 ││ │ │22:00 │稱「林淑芬」佯│、飲料3 ├─────┼─────┤ ││ │ │ │稱販售貨品,致│組、飲料│105/02/20 │1,080元 │ ││ │ │ │丁○○陷於錯誤│4組 ├─────┼─────┤ ││ │ │ │而購買,付款後│ │105/02/22 │1,440元 │ ││ │ │ │迄未收到貨品。│ ├─────┼─────┤ ││ │ │ │ │ │105/03/07 │3,600元 │ ││ │ │ │ │ │ │ │ │├──┼───┼─────┼───────┼────┼─────┼─────┼──────┤│ 18 │V○○│105/03/05 │被告在LINE「一│嬰兒用品│105/03/05 │3,923元 │同上 ││ │ │ │起瘋東京」群組│ │ │ │ ││ │ │ │佯稱販賣貨物,│ │ │ │ ││ │ │ │致V○○陷於錯│ ├─────┼─────┤ ││ │ │ │誤而購買,付款│ │105/03/07 │1,410元 │ ││ │ │ │後迄未收到貨品│ │ │ │ ││ │ │ │。 │ │ │ │ │├──┼───┼─────┼───────┼────┼─────┼─────┼──────┤│ 19 │R○○│105/02/14 │被告在臉書以暱│薯條三兄│105/02/15 │2,720元 │同上 ││ │ │ │稱「林淑芬」、│弟3包、 │ │ │ ││ │ │ │「Shufeng Lin │哈密瓜巧│ │ │ ││ │ │ │」佯稱販售貨物│克力、蘋│ │ │ ││ │ │ │,致R○○陷於│果餅、KI│ │ │ ││ │ │ │錯誤而購買,付│TTY焦糖 │ │ │ ││ │ │ │款後僅收到部分│牛奶糖、│ │ │ ││ │ │ │貨品。 │KITTY香 │ │ │ ││ │ │ │ │蕉法藍酥│ │ │ ││ │ │ │ │、哈密瓜│ │ │ ││ │ │ │ │果凍、哈│ │ │ ││ │ │ │ │密瓜杯狀│ │ │ ││ │ │ │ │、雪肌芙│ │ │ ││ │ │ │ │2瓶 │ │ │ │├──┼───┼─────┼───────┼────┼─────┼─────┼──────┤│ 20 │己○○│105/02/20 │被告在臉書以暱│日本飲料│105/02/20 │2,160元 │同上 ││ │(原名│ │稱「林淑芬」、│附贈玩偶│ │ │ ││ │庚○○│ │佯稱販售貨物,│ │ │ │ ││ │) │ │致己○○陷於錯│ │ │ │ ││ │ │ │誤而購買,付款│ │ │ │ ││ │ │ │後迄未收到貨物│ │ │ │ ││ │ │ │。 │ │ │ │ │├──┼───┼─────┼───────┼────┼─────┼─────┼──────┤│ 21 │子○○│105/02/13 │被告在臉書以暱│杏仁果子│105/02/13 │8,750元 │同上 ││ │ │ │稱「林淑芬」佯│10包、巧│ │ │ ││ │ │ │稱販售貨品,致│克力5包 │ │ │ ││ │ │ │子○○陷於錯誤│、吹風機│ │ │ ││ │ │ │,加入渠FB「日│1台 │ │ │ ││ │ │ │本雜貨店」社團│ │ │ │ ││ │ │ │並購買物品,付│ │ │ │ ││ │ │ │款後未收到部分│ │ │ │ ││ │ │ │貨品。 │ │ │ │ │├──┼───┼─────┼───────┼────┼─────┼─────┼──────┤│ 22 │寅○○│105/01上旬│被告在臉書以暱│N97吹風 │105/02/05 │5,800元 │孫馨陽所有 ││ │ │ │稱「林淑芬」、│機 │ │ │國泰世華商 ││ │ │ │佯稱販售貨物,│ │ │ │業銀行帳號第││ │ │ │致寅○○陷於錯│ │ │ │000-00000000││ │ │ │誤而購買,付款│ │ │ │0000號帳戶 ││ │ │ │後迄未收到貨物│ │ │ │ ││ │ │ │。 │ │ │ │ │├──┼───┼─────┼───────┼────┼─────┼─────┼──────┤│ 23 │J○○│105/01/18/│被告在臉書「 │日本商品│105/01/18/│2,880元 │同上 ││ │ │21:10 │Melody Chow」 │ │21:21 │ │ ││ │ │ │社團佯稱販售貨│ ├─────┼─────┼──────┤│ │ │ │物,致J○○陷│ │105/02/21/│880元 │同上 ││ │ │ │於錯誤而購買,│ │21:52 │ │ ││ │ │ │付款後迄未收到│ ├─────┼─────┼──────┤│ │ │ │貨品。 │ │105/02/12/│3,000元 │台北六張犁郵││ │ │ │ │ │20:47 │ │局帳號7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00號帳戶(聶 ││ │ │ │ │ │ │ │民榮) │├──┼───┼─────┼───────┼────┼─────┼─────┼──────┤│ 24 │a○○│105/03/08/│被告在LINE「一│PANSONIC│105/03/08/│5,800元 │孫馨陽所有 ││ │ │09:32 │起瘋東京」群組│吹風機2 │17:43 │ │國泰世華商 ││ │ │ │佯稱販賣貨物,│支 ├─────┼─────┤業銀行帳號第││ │ │ │致a○○陷於錯│ │105/03/10/│5,800元 │000-00000000││ │ │ │誤而購買,付款│ │10:10 │ │0000號帳戶 ││ │ │ │後迄未收到貨品│ │ │ │ ││ │ │ │。 │ │ │ │ │├──┼───┼─────┼───────┼────┼─────┼─────┼──────┤│ 25 │午○○│105/03/11/│午○○加入臉書│吹風機、│105/03/12/│6460元 │同上 ││ │ │15:39 │「有想賣的東西│零食 │10:30 │ │ ││ │ │ │可以一起進來PO│ │ │ │ ││ │ │ │瀏覽商品,並和│ │ │ │ ││ │ │ │賣家戶家LINE好│ │ │ │ ││ │ │ │友」社團後,被│ │ │ │ ││ │ │ │告使用LINE以暱│ │ │ │ ││ │ │ │稱「clare」佯 │ │ │ │ ││ │ │ │稱販售貨物,致│ │ │ │ ││ │ │ │午○○陷於錯誤│ │ │ │ ││ │ │ │而購買,付款後│ │ │ │ ││ │ │ │未收到部分貨品│ │ │ │ ││ │ │ │。 │ │ │ │ │├──┼───┼─────┼───────┼────┼─────┼─────┼──────┤│ 26 │c○○│105/03/07/│被告在LINE「一│餅乾、吹│105/03/07 │890元 │台北六張犁郵││ │ │12:00 │起瘋東京」群組│風機3支 │ │ │局帳號000- ││ │ │ │佯稱販賣貨物,│ │ │ │000000000000││ │ │ │致c○○陷於錯│ │ │ │00號帳戶(聶 ││ │ │ │而購買,付款後│ │ │ │民榮) ││ │ │ │迄未收到貨品 │ │ │ │ ││ │ │ │。 │ ├─────┼─────┼──────┤│ │ │ │ │ │105/03/09 │1,0800元 │孫馨陽所有 ││ │ │ │ │ │ │ │國泰世華商 ││ │ │ │ │ │ │ │業銀行帳號第││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 │ │ │ │105/03/10 │5,400元 │同上 │├──┼───┼─────┼───────┼────┼─────┼─────┼──────┤│ 27 │E○○│104/05/28 │被告在LINE以暱│日本商品│104/05/30 │3,000元 │吳瑞翎所有中││ │ │ │稱「TOKOJON」 │ ├─────┼─────┤國信託商業銀││ │ │ │佯稱販售貨物,│ │104/05/31 │1萬895元 │行帳號第0000││ │ │ │致E○○陷於錯│ ├─────┼─────┤000000000000││ │ │ │誤,付款後未收│ │104/06/03 │4,450元 │號帳戶 ││ │ │ │到部分貨品。 │ ├─────┼─────┤ ││ │ │ │ │ │104/07/12 │2萬元 │ ││ │ │ │ │ ├─────┼─────┤ ││ │ │ │ │ │104/07/12 │1萬元 │ ││ │ │ │ │ ├─────┼─────┤ ││ │ │ │ │ │104/07/14 │1萬元 │ ││ │ │ │ │ ├─────┼─────┤ ││ │ │ │ │ │104/07/27 │3萬元 │ ││ │ │ │ │ ├─────┼─────┤ ││ │ │ │ │ │104/08/03 │8,150元 │ │├──┼───┼─────┼───────┼────┼─────┼─────┼──────┤│ 28 │S○○│105/7/21 │被告在蝦皮拍賣│粉刺夾 │105/7/12 │2990元 │賴玉秋所有永││ │ │ │網站佯稱販賣貨│ │ │ │豐商業銀行帳││ │ │ │物,致S○○陷│ │ │ │號00000000 ││ │ │ │於錯誤,以LINE│ │ │ │000000帳戶 ││ │ │ │聯繫匯款後,未│ │ │ │ ││ │ │ │收到商品。 │ │ │ │ │├──┼───┼─────┼───────┼────┼─────┼─────┼──────┤│ 29 │F○○│105/7/11 │被告在蝦皮拍賣│粉刺夾、│105/7/11 │30,000元 │賴玉秋所有永││ │ │ │網站佯稱販賣貨│麥片 │ │20,400元 │豐商業銀行帳││ │ │ │物,致S○○陷│ ├─────┼─────┤號00000000 ││ │ │ │於錯誤,以LINE│ │105/7/12 │200元 │000000帳戶 ││ │ │ │聯繫匯款後,未│ │ │ │ ││ │ │ │收到商品。 │ ├─────┼─────┼──────┤│ │ │ │ │ │105/7/12 │30,000元 │郭淑萍所有兆││ │ │ │ │ │ │30,000元 │豐國際商業銀││ │ │ │ │ │ │20,000元 │行帳號第0000││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76號被告P○○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廉股)審理之107年度易字第4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P○○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高等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2號、99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共3罪)、3月(共7罪)、6月(共2罪)、4月(共13罪)、3月確定,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04年5月間,自吳瑞翎(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群組,在群組內佯裝可代網友購物,致E○○於104年5月28日見聞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自104年5月30日起至8月3日止,委請P○○代為購物,並以其女友郭慧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次至前揭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3,495元,詎P○○收受上開款項後,僅交付部分代購物品,即藉詞拖延,幾經催促仍不交付其餘代購物品,迄E○○要求退款,P○○仍僅退還5萬3,720元至E○○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拒絕退還剩餘款項2萬元,並避不見面,E○○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P○○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E○○於警詢即偵訊中之證述。

(三)吳瑞翎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四)郭慧君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四)被害人E○○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P○○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43、244、258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廉股)以107年度易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開提起公訴案件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