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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欣煌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58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煌(下稱被告)與友人李世章合夥後為業務需求,要求李世章開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稱本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領支票交被告使用。李世章於民國82年離職時,即向被告索還剩餘未用空白支票及帳戶印章。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5至86年間某日,持如附表所示冒用李世章名義簽發之偽造支票5張(下合稱本案支票),償還向楊真漢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餘元,而行使之。嗣該等支票均遭銀行退票,楊真漢旋向李世章行使追索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支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支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世章(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楊真漢於偵查時之證述及有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交易明細、本案支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及美國護照、被告配偶侯陳齡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料、以被告名義書具之聲請撤銷通緝狀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向其出示開設本案帳戶後領用之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支票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告訴人是侯陳齡擔任負責人之瀚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瀚慶公司)股東,本案帳戶是告訴人應侯陳齡要求開立,領取之支票都交給侯陳齡。告訴人與侯陳齡拆夥後,沒有跟伊要過剩餘未用支票及帳戶印章。本案支票上「李世章」印文及「吳欣煌」簽名,均非伊所為。伊沒有欠楊真漢錢,且於84年3月離臺赴美後,直到96年1月起才陸續持美國護照返臺,不可能如楊真漢所稱為了跟他調現借錢而於85、86年間拿本案支票給他等語;嗣於本院辯稱:伊沒有偽造支票,支票不是伊交給楊真漢的,85、86年間伊並不在台灣,告訴人也沒有跟伊說要回印章的事,但不知道他有無跟伊前妻侯陳齡說,侯陳齡是公司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瀚慶公司於79年8月17日設立,被告與侯陳齡均登記為股東,

侯陳齡並出任董事而為公司代表人。告訴人前在瀚慶公司任職,被告亦在該公司負責處理公司外務,告訴人則於80年12月6日開設本案帳戶並申領支票,嗣於83年農曆年後離職時有取回本案帳戶印章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頁反面、17頁,偵緝卷第31頁反面、67頁,原審卷二第9

6、98、100、102頁)及被告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卷二第104頁),且所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又本案帳戶於87年5月5日因遭臺灣地區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而經本案分行逕予結清,瀚慶公司則於89年8月14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本案分行88年6月30日函送之本案帳戶往來約定書、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暨108年4月17日函、彰化商業銀行108年1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一第172至175頁、第178頁、卷二第87頁),且據原審調取瀚慶公司登記案卷核實,首堪認定。

㈡又楊真漢各於附表之提示日持本案支票向付款銀行請求給付

票款,然均因本案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因本案支票在發票人欄均有告訴人之印文,楊真漢遂訴請告訴人給付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7年度板簡字第1470號判決楊真漢勝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該案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本案支票上告訴人印文,核與本案帳戶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上留存之開戶印鑑章印文均不符,新北地院8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則據此鑑驗結果,廢棄前開一審民事判決,駁回楊真漢給付票款之請求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頁反面、第17頁)及證人楊真漢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2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本案支票、退票單、民事判決、鑑驗通知書及鑑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至6頁、第47至54頁、第72頁,原審卷一第78至88頁、第167、1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查本案支票開戶印鑑章已由告訴人於83年農曆年離職時取回,而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之告訴人印文,依前揭鑑驗結果,均與本案帳戶開戶印鑑章印文不符。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指稱本案支票非其蓋章簽發等語(偵字卷第1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38頁反面),應屬可信,足認本案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告訴人印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屬偽造。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偽以告訴人名義發票之本案支票,是否為被告交付楊真漢?被告是否明知該等支票上告訴人印文係偽造?㈠證人楊真漢雖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支票是被告為了跟伊調現

,於85、86年間一次拿給伊的,當時支票都已經填妥。被告因瀚慶公司需錢週轉,從85年開始陸續向伊借錢,欠100多萬元。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所以給他本案支票,伊有去銀行查過告訴人信用,是沒有問題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固證述其因被告調現借款,而於85、86年間一次向被告取得本案支票。惟查:

⒈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86年8月31日)是本案支票中最早屆

至者,然票面金額僅26萬元,其餘4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雖達127萬2,000元,然要到約近半年後之87年1月31日,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始屆至。而楊真漢既證述其於收受本案支票前已自行向銀行確認過票載發票人即告訴人之信用,並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翌日(86年9月1日)即持向付款銀行提示,足見楊真漢就被告為了融通現金而交付其作為擔保之本案支票,有即刻提示取償之意,則其對於該擔保之支票票期及票面金額,衡情自當甚為注重。佐以楊真漢上開證述被告積欠其100餘萬元,且證人楊真漢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則楊真漢在被告欠款數額已高,且分文未還之情況下,面對被告再持本案支票向其調現,衡情,實難認其願意一次收受多張票期遠近有別且兌現金額相差甚鉅之本案支票作為擔保而全無異議。從而,證人楊真漢上開證述被告為向其調現而一次交付本案支票一事,核與常情難謂相合,已難遽信。

⒉又證人楊真漢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票到期要跟他說一聲

,伊因為找不到被告,才去提示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然查楊真漢於附表編號1支票發票日屆至翌日(86年9月1日),隨即提示該張支票,可見其當時已無法與被告取得連繫,且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後旋遭銀行退票,則楊真漢於等候近半年後,當該表編號2至5支票發票日(87年1月31日)終於屆至,此時楊真漢既早已與被告失聯,自無需就票期屆至一事耗時通知被告,而此等支票乃被告調現之擔保,楊真漢當有儘速獲償之需求,則其於發票日屆至時自無不立即提示支票之理,然竟拖延近2個月,直至87年4月4日才一次提示此等支票,實非合理。從而,證人楊真漢所證因被告調現而一次取得本案支票云云,亦難輕信。

㈡再證人楊真漢於原審審理時就可否確認本案支票是被告交付

給其?先答稱「對」,然再詢問是否為被告親自交給其時,又覆以「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第201頁),依此,楊真漢顯已無法確認本案支票是否如其上開於偵查所述為被告所交付。另證人楊真漢於原審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如何交付其本案支票、本案支票內容、被告借款數額、是否親自交付借款給被告等節時,亦均答稱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6頁、第199、200頁),是自無從以證人楊真漢於原審所述,以核其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前後一致,而無反覆矛盾之瑕疵,自難遽認其偵查中所證即可採信。

㈢況被告於84年3月31日即離臺赴美,於取得美國居留證後,曾

於93年9月18日取得美國護照,並於103年11月19日換發。而依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前開二本美國護照號碼查詢,被告於84年3月31日出境後,迨至96年1月11日第一次返臺,嗣於100年10月18日第二次返臺,之後於104年10月起頻繁往返臺美二地等情,有被告美國居留證、美國護照、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及入出國紀錄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5頁、第

85、86頁,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第68至69頁、第72頁),依上開被告入出境情況,被告於85、86年間並未返臺,雖證人楊真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在美國借錢給被告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想不起來被告是否有在國外交付伊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199頁),而觀諸楊真漢之出入境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其在85、86年各出國1次,分別是於85年7月20日出境、同年8月2日入境,86年11月22日出境、同年月25日入境,即便認此二行程均係赴美,然後者已在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日(86年9月1日)後,而楊真漢又證稱本案支票乃一次取得,則其自無可能是在該次出境取得本案支票;至於前者則早於附表中最先到期之編號1支票發票日(86年8月31日)1年有餘,實難信楊真漢願意收受票期長達1年餘之本案支票作為調現擔保,從而,自難認楊真漢是在85年7月20日至8月2日之出境期間取得本案支票;是縱被告與楊真漢為高中同學、依楊真漢所述並調借現金百餘萬元予被告,然依前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85、86年間人在國內,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國外交付本案支票予楊真漢,則證人楊真漢證述被告於85、86年間交付其本案支票乙節,自屬有疑。

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持其他證件於85、86年返臺之可能性云云,然並無舉出任何證據足資相佐,自欠依據,殊無足採。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帳戶是被

告叫伊去開的,領來的支票交給被告,支票跟帳戶印章都是被告保管云云(見偵緝卷第32、67頁,原審卷二第96、98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都被告跟侯陳齡在用,伊不曉得是被告自己用,還是被告跟侯陳齡都有用。伊會提告被告偽造支票是因為支票上蓋的印章,好像不是原來那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103頁),足見告訴人就領得之支票是否皆為被告使用,或當時瀚慶公司負責人侯陳齡亦有使用,並無法確定。另本案支票上雖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名義之背書,然被告否認係其所簽署,且經檢送被告親書文件與本案支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7年8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自無從推認該被告名義之背書乃被告所為,進而認定告訴人前揭所指開設本案帳戶領得之支票全交給被告使用一節,皆與事實相符。而證人楊真漢之證述已有前揭與事理不符之瑕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此等指述,自無法遽以其所述內容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

㈤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是侯陳齡要告訴人開設的,領取之支

票都交給侯陳齡等語。而查侯陳齡乃瀚慶公司董事及代表人,已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瀚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及侯陳齡,公司帳戶好像被告跟侯陳齡都有負責等語無違(見偵緝卷第32頁,原審卷二第100頁),足見侯陳齡對瀚慶公司事務應有涉及,則其經手與公司金流相關之帳戶管理及票據使用,自有可能,參以本案帳戶乃告訴人因任職瀚慶公司所開設,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楊真漢、告訴人之指、證述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支票之犯行,則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偽以告訴人名義發票之本案支票乃被告交予楊真漢而為行使,且被告於交付時並明知本案支票上告訴人印文為虛偽等為真實,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支票犯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以告訴人之指證述、楊真漢之證述,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支票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均為印文) 背書人 (均為簽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李世章 吳欣煌楊真漢 UJ0000000 86年8月31日 86年9月1日 26萬元 2 李世章 吳欣煌 UJ0000000 87年1月31日 87年4月4日 58萬6,000元 3 李世章 吳欣煌 UJ0000000 87年1月31日 87年4月4日 22萬元 4 李世章 吳欣煌 UJ0000000 87年1月31日 87年4月4日 24萬6,000元 5 李世章 吳欣煌 UJ0000000 87年1月31日 87年4月4日 22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