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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覃麗麗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763、2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覃麗麗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判刑過重,請求精神鑑定,並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及家人濫行提出多件刑事告訴,犯行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查:

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以正途處理與他人間之糾紛,卻對吳菁華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使其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承受極大的心理壓力,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最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及平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0-112頁)等一切情況」,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又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精神狀

態,業經該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患者(即被告)縱使長期憂鬱、焦慮、失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致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無理由認為覃女(即被告)於106年5月31日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334頁),足認被告為本件誣告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核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餘地,亦不足據為對被告減輕其刑之事由。綜上,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