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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生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林晏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王本源(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謝碧莉(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生(原審判決誤載為杜色)雖自訴被告即時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林晏如、王本源、謝碧莉等人,就渠等所承辦105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撤銷贈與案件時,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曲解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依該判例可知自訴人即為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人。又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例例,認枉法裁判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法益,故直接被害人為國家,並非個人,其法理難通,且違法、違憲並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而自訴代理人林律師前已分別發表「最高法院枉法包庇,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司法禍源,來自最高法院,把人當成不是人,把不是人當成人,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等文章評論。再國家賠償法第13條明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明確指明被枉法裁判的當事人是直接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 條規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訴訟標的效力」,均可證明被枉法裁判敗訴的當事人(自訴人)當然是天經地義的「直接被害人」,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當然之解釋。惟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參照),亦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而按刑法第 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編第4章「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係為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如僅為國家法益,而私人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246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所指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6號撤銷贈與之民事案件,該案之承辦法官即被告林晏如、王本源、謝碧莉均涉有枉法裁判罪嫌,惟枉法裁判罪係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縱自訴人主張因裁判結果而影響其權益,於法仍難認自訴人係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是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因依上揭法條規定,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又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所據以認定枉法裁判罪屬侵害國家法益,個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6號之判例等實務見解,係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僅為自訴人個人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解釋與適用之效力。況司法院大法官迄今亦無宣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違憲之解釋,且該等判例亦無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之情形,最高法院復無與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尚難逕認原審採為判決基礎有何違誤。另上訴意旨指以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肯定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而有權自訴云云。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係指明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始為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而依前述,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無足採取。再上訴意旨所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以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如何審判或追訴,民刑訴訟法已有明確規定,並有審級制度、再審、非常上訴及刑事補償程序,可資救濟,故規定惟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該法之規定,與枉法裁判被害人之認定,要屬二事。至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乃規定我國刑事訴訟因起訴身分不同,而有公訴、自訴之分;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係規定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係規定既判力的範圍,以上規定均與本案自訴人能否提起自訴無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