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明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第1896號、第2199號、105年度偵字第5467號、第6660號、第9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明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明山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簡明山被訴如附表三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明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仍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明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編號10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庭豪、呂勝松;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8、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3、編號8、編號11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郭春芳、呂勝松;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予王興榮。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同意簡庭豪賒欠尚未收取外,另均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價金以營利(各次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
㈡簡明山與簡庭豪(所涉犯行,經原審判刑確定)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簡明山提供毒品,簡庭豪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之分工方式,先由簡明山以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購毒者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以上開門號與簡庭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價格、數量,由簡庭豪交付海洛因予呂勝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興榮,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價金後交付簡明山以營利(各次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載)。
㈢簡明山與王懷興(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簡明山提供毒品,王懷興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之分工方式,由王懷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與簡明山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郭家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數量,由王懷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新,並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簡明山以營利。
二、嗣經警依法監聽簡明山、王懷興上揭使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另於105年3月22日17時30分許拘提簡明山到案,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認被告簡明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原就全部判決提起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明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9至286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明山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庭豪、郭春芳、王懷興、呂勝松等人,而坦承有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均未拿到價金云云;另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編號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共犯簡庭豪、王懷興,由其等交付予王興榮、呂勝松、郭家新,並收取王懷興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庭豪,但這是簡庭豪跟跟王興榮、呂勝松講好後,再來跟伊拿毒品,且簡庭豪取得的價金都沒有拿來給伊;附表四所示則是王懷興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郭家新,因為王懷興找不到毒品上游,就拜託伊幫他拿,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懷興,並收取1萬元,但沒有獲取利益云云(本院卷二第154-158頁、卷一第27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有附表一、二、四所示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犯行,但並未因此獲利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價金
,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庭豪、郭春芳、王懷興、呂勝松等人,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簡庭豪共同以各編號所示價金,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興榮、呂勝松;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與王懷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1頁、卷四第206頁),且有證人簡庭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下稱偵查三卷〉第115-116頁、本院卷二第136-138頁)、證人呂勝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偵字第9389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105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下稱偵查三卷〉第108頁、本院卷一第519-520頁)、證人郭春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查一卷第82頁、偵查三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512-515頁)、證人王興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查一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偵查三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410-411頁)、證人王懷興於警詢中(偵查一卷第49-50頁)、證人郭家新於偵查中(偵查卷二第180頁)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78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郭家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度聲監字第25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王懷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6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8號通訊監察譯文暨電話附表、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46號通訊監察譯文暨電話附表(以上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佐(104年度他字第78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4頁、第27頁、偵查二卷第16-28頁、原審卷一第183-188頁),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未收到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所
示購毒者交付之價金等語,然被告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7、編號9、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金,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易中有取得呂勝松交付6,000元等語,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則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收取上揭價金,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疑義。況證人郭春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被告家都是去買毒品,每次都買2,000元;伊於民國105年2月14日、2月16日兩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錢都有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511至513頁、第515頁);證人呂勝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月24日、2月2日、2月12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都有給被告錢;105年2月22日這次,來交付的是另一個不認識的人,這次的錢伊應該有付清等語(本院卷第519至520頁);證人王興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被告購買毒品都有給錢,不然他怎麼賣毒品給伊,伊每次都是購買3,000元;伊每一次都付清楚,沒有欠過被告一次,伊把錢交給被告,他就把毒品交給伊;伊不是跟被告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上揭購毒者均一致證述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金均已交付被告,衡以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非低,而上開證人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均非單一次,倘其等未支付價金,被告自無一再同意其等續行積欠價金,而仍交付毒品供其等施用之可能,自堪信上揭證人證述為真實可採,被告辯稱均未收到價金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認。
㈢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係被告簡庭豪自行聯
絡交易,且其未收到簡庭豪交付之價金云云,然上揭共同與簡庭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且查:
1.被告、簡庭豪、王興榮於105年1月29日之通話情形如下:上午7時39分許,王興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你要不要過來嗎」,於上午8時15分許,被告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王興榮,表示「再等一下好不好,我車子被開走了」,上午8時41分許,簡庭豪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表示「山哥,人沒有出來啊」,被告稱「你站在那個門那裏,等一下有一個人走出來的話就是了」,上午9時34分許,王興榮聯絡被告,並詢問「在哪裡啊?」,被告稱「他騎一台粉紅色的JR」、「他穿警衛的衣服啊」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查二卷第21頁),而上揭通話係王興榮與被告聯絡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證人王興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一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佐以上揭通話脈絡,顯示當日係被告與王興榮約定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缺乏交通工具,乃由簡庭豪前往與王興榮碰面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足認簡庭豪係被動受被告指示而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故被告辯稱係簡庭豪與王懷興談妥交易事宜後,再向其拿取毒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簡庭豪、呂勝松於105年2月22日之通話情形如下:上午10時19分許,呂勝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稱「明山,下午的時你可以來文中路那邊嗎」,於上午11時24分許,呂勝松再次聯絡被告,稱「你可以過去嗎」,被告稱「東西還沒來啦」,於中午12時18分許,被告聯絡呂勝松稱「勝松,我跟你說,我沒空過去了」、「那個年輕人到了會打給你,你再接聽」、「到了拿6,000給他就可以」,續改由簡庭豪於通話中詢問呂勝松「你要到哪裡等」,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偵查二卷第21頁),而上揭通話係呂勝松與被告聯絡購買2,500元海洛因事宜,業據證人呂勝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三第108頁),佐以上揭通話內容,顯示當日係被告與呂勝松約定碰面交易海洛因,嗣則改由簡庭豪前往與呂勝松碰面並交易海洛因,足認簡庭豪係被動受被告指示而前往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故被告辯稱係簡庭豪與王懷興談妥交易事宜後,再向其拿取毒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前,分別與王興榮、呂勝松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再由簡庭豪前往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認被告始為主要販賣毒品予王興榮、呂勝松之人。至被告辯稱未收取簡庭豪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價金云云,然簡庭豪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懷興、呂勝松,並分別收取價金2,000元及2,500元,嗣後均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簡庭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7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收取簡庭豪上揭收受之價金云云,自難採認。況縱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亦為被告與共犯簡庭豪間如何分配販賣毒品所得之範疇,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並無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予王興榮、呂勝松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四所示時地,係王懷興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家新云云,然上揭共同與王懷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且查,王懷興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予郭家新,並收取1萬元價金一節,業據證人郭家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一第93反面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查二卷第26-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於104年11月30日15時30分許,郭家新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懷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郭家新稱「你不是說給他1個他會多給我6個」,王懷興稱「他叫你先拿錢給他」,郭家新稱「了解,不用講了。還是一樣」,王懷興稱「是1嗎?」,郭家新稱「嗯」,王懷興於同日15時43分許,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王懷興稱「山哥你在嗎」、「我帶朋友找你」,被告稱「好」(偵查二卷第26頁),而上揭對話係關於郭家新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此為同案被告王懷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657頁),則依上揭通話內容,顯示當日王懷興先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告知郭家新,並旋即聯絡被告,告知欲帶同朋友前往與被告碰面,自足認被告係與王懷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家新,否則王懷興又何需表示欲帶同購毒者郭家新前往與被告碰面之必要。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採認。
㈤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四所示時間,均有收取各編號所示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另簡庭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係賒欠該價金2,000元,嗣後因遭查獲,故迄今未清償上開價金一節,此據證人簡庭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36頁),足認被告並非無償交付毒品供簡庭豪施用。則被告與簡庭豪、郭春芳、王興榮、呂勝松、郭家新等人均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人等之可能,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未獲利,無營利意圖云云,顯不可採。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2、
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予簡庭豪、郭春芳、王興榮、呂勝松、郭家新等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併科罰金刑;及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3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編號8、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7、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簡庭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
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間,另與王懷興就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9、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販
賣行為販售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1、2所定執行刑,於103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固於原審坦承附表一、二、四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然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或辯稱係合資購買,或該次通話與毒品交易無關,或介紹向上游藥頭孫國璽購買等語(偵查三卷第164至169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偵查二卷第145至146 頁、第214至216頁、第266至267頁,原審聲羈字第134號卷第21至22頁),顯然於偵查中未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白犯罪,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8至11與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金均非高,而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簡庭豪、郭春芳、呂勝松3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容有不當。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故就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詳予認定被告有無營利意圖,原審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漏未說明認定其意圖營利之依據,容有未恰。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取得價金1,000元,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1,000元,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簡庭豪、郭春芳、王興榮、呂勝松、王懷興等人叫伊去拿毒品回來,伊有交付毒品給他們,但他們都沒有把錢拿給伊,伊沒有獲利等語。然查,被告於附表一、二、四所示犯行,均非無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庭豪、郭春芳、王興榮、呂勝松、郭家新等人,且被告與上揭購毒者均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人等之可能,故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此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撤銷改判,另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一己私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法制觀念薄弱,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非高,當非大盤毒梟,及被告於附表二、四係居於提供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主謀地位等犯罪情節,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已撤回其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勢必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殊無由本院無益之勞費而定本件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
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至2與附表四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各編號所示價金,詳如前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部分,簡庭豪尚未清償價金1,000元一節,業據證人簡庭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6頁),被告就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㈢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聯繫附表一、附表
二、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四第204頁),並有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固係供共犯簡庭豪、王懷興分別犯附表
二、附表四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此觀上揭通訊間譯文即明,然為簡庭豪、王懷興所有,此外復查無被告就上揭行動電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共犯簡庭豪、王懷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即可,無庸再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警方於105年2月25日,另於被告身上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0包、海洛因17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另編號3所示黑色文具盒1 個,雖為被告所持用,然均未作本案犯罪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四第204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山與詹劉月係夫妻,其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簡庭豪達成毒品交易協議後,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劉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詹劉月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價格、數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庭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同案被告詹劉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詹劉月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詹劉月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簡庭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四所示犯行僅有證人簡庭豪單一指述,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語意模糊,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附表四所指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簡庭豪於104年12月26日13時許,與被告聯絡碰面事宜,
然因被告在外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劉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囑託詹劉月交付某物品予簡庭豪,詹劉月遂於當日13時37分與簡庭豪通話後未久,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前碰面,並交付某物品予簡庭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詹劉月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偵查一卷第215至216頁、原審卷四第97頁、本院卷一第656頁),且與證人簡庭豪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偵查一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偵查二卷第96至97頁、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大致相同,復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6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查一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證人簡庭豪就本案過程,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簡庭豪於105年3月8日警詢時證稱:(問:104年12月25日13時5分起,你與簡明山通話,其內容系討論何事?)當天伊要向簡明山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因為簡明山在高雄,所以伊就與簡明山的太太(即被告詹劉月)聯絡,伊與被告詹劉月相約在簡明山住處樓下等,後來是另一名女性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拿下樓來給伊,伊也當場將2,000元交給那名女子;時間是在104年12月25日14時左右,地點是在桃園市南平路的久駿社區。104年12月26日12時59分許起的通話中提到「那個」、「叫他去跟你拿」是指伊答應幫簡明山修電腦,所以伊到桃園市國際路被告詹劉月住處,在樓下等被告詹劉月拿電腦下來給伊,這次不是毒品交易等語(偵查一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3頁)。
2.證人簡庭豪於105年3月8日日偵訊時證稱:伊跟簡明山老婆拿毒品那一次,也是拿2,000元,地點在簡明山家樓下;當時簡明山說他在高雄,叫伊打給嫂子,後來就是嫂子找不知名女子給伊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104年12月25日、26日之譯文應該要一起看,當時跟嫂子在她國際路快活林汽車旅館附近的娘家碰面,然後伊騎機車載嫂子回她平鎮區南平路之住處,後來就是由上開不知名女子拿毒品給伊,確實是交易毒品等語(偵查二卷第95至97頁),於105年5月27日偵查中改證稱:伊在警詢中稱有向詹劉月購買毒品是警察逼伊講的;對話中簡明山和詹劉月提到叫伊去拿那個,是叫伊去拿電腦主機,因為伊有一個朋友是在做修電腦,伊後來就去詹劉月的娘家,但後來也沒有拿到電腦等語(偵查二卷第233頁)。
3.證人簡庭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2月26日13時36分通話是伊在問路,當天簡明山有託詹劉月交付行動電源給伊,沒有交付其他東西;伊在偵查中稱詹劉月有託人交付毒品給伊是為了為交保所杜撰;伊記得25日沒有跟詹劉月見面,只確定26日有跟詹劉月見面,當時伊載詹劉月從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回到平鎮才拿到行動電源;警詢中所說25日的事情是伊杜撰的云云(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
4.則依證人簡庭豪上揭證述,其就於何時與被告及詹劉月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中證述係於104年12月25日,於偵查中改證稱係於104年12月26日,於原審審理中再證述不論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均為其杜撰,其前後證述顯然矛盾不一,已有瑕疵。
㈢觀諸被告及詹劉月與證人簡庭豪於104年12月25日、26日之對
話如下①104年12月25日13時5分許
簡庭豪:我小雞,你在哪邊?簡明山:高雄。
簡庭豪:那怎麼辦?簡明山:沒關係我打給嫂子。
②104年12月25日13時44分許簡明山:下去樓下帶小雞,他在樓下。
詹劉月:好③104年12月26日12時59分許
簡明山:你在哪裡?詹劉月:桃園家裡啊。
簡明山:小雞在找你。
詹劉月:我在桃園耶。
簡明山:對啊,你有帶在身邊嗎?詹劉月:嗯。
簡明山:我叫他過去那個啊,我叫他過去跟你拿。
詹劉月:好啦。
④104年12月年12月26日13時36分許簡庭豪:我到了。
簡明山:好。
簡庭豪:是國際路這邊的嗎?⑤104年12月26日13時37分許簡明山:他說他到了。
詹劉月:喔。
簡明山:快活林啦。
詹劉月:好啦。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6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偵查二卷第16頁),依被告與詹劉月、簡庭豪上開對話中,固可認定被告有交付某物品予詹劉月,請證人簡庭豪前往向詹劉月拿取,並以「那個」稱呼該物品,然其等始終未提及該物品為何,亦無任何關於該物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同案被告詹劉月於偵查及審理中則始終陳稱對話中談論之物品係指電話卡(偵查一卷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原審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則縱上開對話語意隱晦不明,亦無從逕自認定確如證人簡庭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指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而據以為證人簡庭豪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對於其轉請詹劉月交付之物品,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叫
簡庭豪拿行動電源給伊,因為簡庭豪的親戚有在賣行動電源,當天沒有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的「那個」是指行動電源,「叫他去跟你拿」是伊要簡庭豪拿磁扣跟詹劉月拿,跟毒品沒有關係云云(偵查一卷第9頁背面);後於偵訊時改稱:證人簡庭豪打電話給伊,要伊幫他拿注射針筒,但伊不在,後來因為詹劉月要回娘家,伊就要詹劉月帶2支注射針筒,並說如果簡庭豪有找的話,就要簡庭豪去找詹劉月拿針筒云云(偵查一卷第135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
這次是簡庭豪跟伊拿電話卡,因為伊不在家,所以伊打電話要詹劉月拿1包東西給證人簡庭豪,那包東西是電話卡,譯文中的「那個」是電話卡,那包東西裡面是電話卡及其他很多東西,但是裡面沒有毒品云云(原審卷一第157頁、卷四第12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交代詹劉月將行動電源及電話卡交給簡庭豪云云(原審卷二第28頁),其就當天請詹劉月交付予簡庭豪之物品,或陳稱係行動電源、或注射針筒、或電話卡或行動電源及電話卡等物,固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然被告此部分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不可採之情,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一之情,推論被告交付詹劉月轉交簡庭豪之物品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㈤綜上,證人簡庭豪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先與被告聯絡後
,再向詹劉月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金等語,然就交易時間前後證述不一,且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未交易等語相佐,證述已有瑕疵,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定係證人簡庭豪與被告、詹劉月談論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無從補強證人簡庭豪上揭證述,自不得僅以證人簡庭豪單方陳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庭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本案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應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酌上情,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犯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簡庭豪 105年1月3日晚間11時後某時 桃園市平鎮區臺66線快速道路南平路交流道附近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2,000 元 2 郭春芳 105年2月14日晚間10時49分後某時 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某處宮廟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 2,000元 3 郭春芳 105年2月16日晚間11時45分後某時 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某處宮廟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 2,000元 4 王興榮 105年1月4日凌晨4時後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5 王興榮 105年1月5日凌晨2時27分後某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6 王興榮 105年1月23日晚間10時10分後某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7 王興榮 105年2月14日晚間11時36分後某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8 呂勝松 105年1月24日下午5時10分後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 2,500元 9 呂勝松 105年2月2日上午10時38分至10時51分間某時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道附近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3,500 元 10 呂勝松 105年2月12日晚間9時39分後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3,500 元 11 呂勝松 105年2月21日下午6時24分後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 2,500元附表二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王興榮 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34分後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000元 2 呂勝松 105年2月22日下午1時20分後某時 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與國際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 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2,500元附表三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簡庭豪 104年12月26日下午1時37分後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不詳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2,000 元附表四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郭家新 104年11月30日晚間7時48分至8時20分間某時 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平鎮工業區附近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1萬元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簡明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簡明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簡明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簡明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簡明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簡明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簡明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簡明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簡明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簡明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簡明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簡明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簡明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附表四所示犯行 簡明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驗前含袋毛重共23.083公克,共取樣0.146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2.9361 公克,純質淨重共19.0799 公克 2 海洛因 17包 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合計淨重8.25公克,純質淨重共3.39公克,驗餘淨重共8.21公克)公克 3 黑色文具盒 1個 4 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