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2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晁鋒營造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吳家禕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澤湖上 訴 人即 參與人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澤湖 年籍同前被 告 廖見
林玉蓮林敬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吳宗儒
參 與 人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俊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12號、107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庚○○、戊○○、甲○○、晁鋒營造有限公司、博隆工程有限公司及世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晁鋒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晁鋒營造有限公司因乙○○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庚○○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因戊○○、甲○○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晁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晁鋒公司)負責人;戊○○係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係世峰公司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辛○係受僱於晁鋒公司,負責為晁鋒公司召集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載運淤泥;庚○○係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隆公司)負責人;丁○○則為業者清運廢棄土石方至世峰公司所屬「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世峰土資場)之仲介人之角色。緣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基隆市政府辦理「102年基隆市田寮河及旭川河清淤(單價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由晁鋒公司以不合理低價之新臺幣(下同)737萬7,024元得標(低於底價1,340萬7,423元僅底價百分之55,惟該採購案契約係規定在預算金額約1,500萬元內以量計價)。嗣乙○○委請庚○○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訂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定。依該處理計畫,晁鋒公司應於102年6月15日(實際申報開工日為7月3日)至11月30日疏濬河道淤泥並送至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段69、69-1、71、73-3、200-3、200-4、200-5等地號(合計約3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深澳暫置場)暫置,瀝乾添加水泥固化為黏土質土壤(土質代碼B4)後,由土方運送業者博隆公司派遣林志祥、王志勇、蘇少鋐、鄭文誠、陳俊良、曾文和、賴顯光、林文陣、邱鴻章、邱春雄、何添財、簡添福、曾宇澤、王俊博、鄭力榮、高文臺、吳明華、鐘玉麟、張政忠等19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9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10月5日、7至31日,11月1至10日、12至30日間自深澳暫置場載運固化後淤泥,沿深澳路→62快速道路→八堵交流道(南臺北)→國道一號→新竹系統交流道(竹南臺中)→國道3號→香山交流道→臺1線(往新竹方向)→西濱快速道路→海埔路至世峰土資場,或沿新竹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南寮方向)→西濱快速道路→海埔路至世峰土資場收容,且每趟固化後淤泥載運,均應由晁鋒公司工地負責人周錫華、載運駕駛及世峰土資場管理人員彭秀惠於基隆市政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共有五聯即俗稱四聯單,下稱: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重要內容詳如附表一)上分別註明自深澳暫置場「出場」及「送達」世峰土資場收容之時間,並由周錫華、載運駕駛於上開文件簽名及彭秀惠蓋用世峰土資場「進場處理專用章」,以完成收容土方程序。迨系爭工程完工後,需由土方收容單位即世峰公司出具世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晁鋒公司提出系爭工程結算書及檢具上開四聯單,由晁鋒公司呈報基隆市政府作為工程估驗或完工結算工程款之依據。
二、詎乙○○為牟取系爭工程與土石方運送處理費用有關之款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意圖為晁鋒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並另與辛○、戊○○、甲○○、庚○○及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經由丁○○以每立方米27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為28.35元之價格,向世峰公司購買2萬7,000立方米之土方收容證明,金額共計76萬5,450元,並陸續開立晁鋒公司①票載發票日102年10月10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29萬7,675元、②票載發票日102年12月15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2萬7,575元、③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23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7萬100元、④票載發票日103年1月23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7萬100元等4紙支票(金額共計即為76萬5,450元)給庚○○轉交世峰公司,其中庚○○將上開②、④2紙支票(金額共計為29萬7,675元)交付世峰公司後於該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上開①、③2紙支票(金額共計為46萬7,775元)則經庚○○存入博隆公司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再以博隆公司名義於102年11月25日、同年11月29日匯款13萬500元及9萬元(金額共計為22萬500元)至世峰公司所有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內,餘額24萬7,275元庚○○另行以其他方式給付世峰公司。世峰公司於取得76萬5,450元之出售土方收容證明款項後,由戊○○將其中16萬8,514元之佣金交給丁○○,即世峰公司實際所獲得之報酬共計為59萬6,936元,丁○○再於103年1月24日將庚○○部分即博隆公司可分得之11萬4,514元佣金匯入該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所餘5萬4,000元則為丁○○分得之佣金(每立方米2元)。
三、乙○○於系爭工程開挖之2萬7,591立方米疏濬淤泥廢棄物運送至深澳暫置場後,即透過身分不詳、綽號「李仔」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俗稱之車頭)尋找欲南下之回頭車駕駛以每趟5,000元(17立方米)、6,000元(20立方米)及7,500元(25立方米)之代價陸續載運至苗栗、頭份一帶隨意傾倒,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乙○○並指示辛○以「開工後作業方便」為由,由辛○自行或以日後有工作機會之名義誘使不知情之林志祥、王志勇、蘇少鋐、鄭文誠、陳俊良、曾文和、賴顯光、林文陣、邱鴻章、邱春雄、何添財、簡添福、曾宇澤、王俊博、鄭力榮、高文臺、吳明華、鐘玉麟、張政忠等19名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於附表一所示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駕駛人簽名欄」簽名;乙○○再指示不知情之周錫華(僅負責田寮河清淤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及將淤泥運至深澳暫置場)於前開附表一所示文件「承包廠商簽章」欄簽名後,將該等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交由庚○○郵寄給丁○○轉交世峰公司,嗣由甲○○或其指定之不知情世峰公司人員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章」欄蓋「進場專用章」並填寫時間後,依上開順序反向送還乙○○裝訂為日報表後提交基隆市政府審查而行使。102年11月30日晁鋒公司申報系爭工程竣工,總疏濬量2萬6,950立方米,戊○○、甲○○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指示甲○○接續於102年12月1日不實登載世峰證字第0000000、0000000號世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後交付晁鋒公司,供晁鋒公司作為本工程清淤過程產生之B4類營建剩餘土石方共計2萬7,000立方米業全數運至世峰土資場收容證明,致系爭工程基隆市政府河川水利科(下稱:河川水利科)承辦人陳清華及相關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晁鋒公司已履約,經陳清華簽奉科長己○○同意於102年12月27日辦理初驗,因系爭工程係水面下疏濬,無法現場查驗,初驗人員河川水利科技士陳志宏乃依前開世峰公司負責人戊○○不實登載之完成證明書及世峰公司、晁鋒公司分別上網不實填具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二階段上網勾稽資料等書面資料,誤認晁鋒公司履約完成,同意初驗;陳清華復於103年1月3日簽奉核准於同年1月8日辦理驗收,主驗人員民政處副處長謝振和亦因前開不實之完成證明書同意驗收,致晁鋒公司溢領基隆市政府系爭工程履約款815萬2,376元,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理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本案原判決所載第三人博隆公司、世峰公司沒收部分,雖未經博隆公司、世峰公司提起上訴,但既經檢察官對為其等實施違法行為之庚○○、戊○○、甲○○等人提起上訴,庚○○亦就本案提起上訴,則關於上開第三人博隆公司、世峰公司沒收部分,即應為本案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博隆公司、世峰公司亦取得第二審參與人之地位,本院仍應對其踐行相關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90至425頁、第572至61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戊○○、甲○○等人對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事實,及被告乙○○對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就上開罪名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第625至626頁),被告丁○○雖表示就介紹部分認罪之意思,但辯稱僅有仲介被告乙○○向世峰公司購買土方收容證明,不知其等會造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被告乙○○另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所傾倒之淤泥屬於代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事先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無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餘地等語。
二、查如事實欄所示被告乙○○、庚○○、戊○○、甲○○等人於各該公司所擔任之職務,乙○○及晁鋒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晁鋒公司向基隆市政府標得系爭工程後,乙○○未依其所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疏濬河道所得之淤泥送往世峰土資場,而透過丁○○仲介後,其等與庚○○、戊○○、甲○○、辛○等人以前揭方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登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司機將放置在深澳暫置場之淤泥運送至世峰土資場之不實內容後,送交基隆市政府審查,及上網填具不實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二階段勾稽資料,並由戊○○、甲○○等人不實登載世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供晁鋒公司送交基隆市政府作為土資場收容證明,暨上開支票開立、兌現及匯款等金流資料,乙○○另透過綽號「李仔」之人覓得回頭車駕駛將置於深澳暫置場之系爭工程疏濬淤泥載往苗栗、頭份一帶非法傾倒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坦承,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庚○○、辛○、戊○○、甲○○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記得實際上只有進場2次或2台我不確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812號偵查卷【下稱偵5812號卷】第54頁),且若晁鋒公司果有將系爭工程之淤泥載運至世峰土資場,程序上理應由世峰土資場之人員就實際進土之數量進行登錄,惟丁○○於調詢中竟稱:我每個月至少會跟庚○○聯繫一次,因為甲○○都會要求我將前一個月由晁鋒公司清運至世峰土資場之土石數量提供給他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942號偵查卷【下稱他942號卷】卷四第130頁),核與庚○○所述:世峰土資場會透過丁○○來問我晁鋒公司清運至世峰土資場的數量,要上網登錄實際收容土方數量,晁鋒公司也要上網登錄實際出土數量,確保兩方出土及收土相符等語相符(見他942號卷四第175頁),可徵被告丁○○應知晁鋒公司實際上並未載運系爭工程之淤泥至世峰土資場,故世峰公司無法依據其土資場實際收容之土方數量進行登錄,方會透過其詢問庚○○關於晁鋒公司所申報之清運淤泥數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四、廢棄物清理法部分:㈠被告乙○○行為時即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依內政部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申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訂定目的,係因「台灣地區近年…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乃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外另為其他之處理規定,對於清除及再利用之方式、業者之資格,分別於該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收容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書、並於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場所,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制定目的。而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39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後僅增列『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之出產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則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晁鋒公司於系爭工程疏濬河道所產生之淤泥,縱認屬於
土質代碼B4類之剩餘土石方,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始非屬於廢棄物,否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方能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至乙○○之辯護人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0條係將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並列為由,主張屬於剩餘土石方者即非廢棄物,無庸依該法第41條之規定事先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5頁),惟按剩餘土石方既亦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內,且於該法第9條、第10條中係與廢棄物並列處理,而未區分其性質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可徵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並無刻意排除剩餘土石方之適用,況依前開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是若剩餘土石方未依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儘管本身具有可再利用之資源屬性,仍可視為廢棄物,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㈣本案系爭工程屬於公共工程,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第3點第2項「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第4款規定,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畫,並納入工程施工管理,晁鋒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即擬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卷附處見附表二編號14第2點),依同項第9點規定,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更應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查處,是承包廠商若未依其所擬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清除、處理剩餘土石方,自不能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甚明。本案被告乙○○及晁鋒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既未依其等所擬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疏濬淤泥載往世峰土資場,反而載往苗栗、頭份一帶隨意傾倒,顯已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自無從再援引該方案而主張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是乙○○及晁鋒公司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屬事業(營建)廢棄物之上開淤泥,乙○○自應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晁鋒公司因其負責人即乙○○執行業務犯該罪,亦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五、被告乙○○為晁鋒公司詐得款項之認定㈠本案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詐得之款項為系爭工程之履約
款全額1,490萬3,490元,然本案經基隆市政府委託天行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測探水深後辦理驗收結果,認定疏濬清淤而收容之土石方為2萬7,000立方公尺,方結算核撥上開履約款,有該公司測探報告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342號偵查卷【下稱偵1342號卷】卷一第23頁正反面、第28頁、原審卷二第25至75頁),且經證人陳清華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檢察官主張:由於以挖土機吊重物重壓河床,河床就會大幅凹陷,造成有清淤之作弊假象,故測深報告書無法作為清淤數量之依據,清淤現場及暫置場均無地磅,土資場才有地磅之設置,被告乙○○竟未將淤泥運至土資場,致本件無土資場之地磅或其他科學儀器測量清淤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及上訴書一、㈡部分),似認晁鋒公司實際所疏濬之淤泥應不到上開數量而有造假,然此僅為檢察官之推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若驗收人員知悉被告乙○○所提供者為假的
棄土證明,即不會辦理驗收,則基隆市政府即不應給付任何工程款。惟晁鋒公司雖因被告乙○○上開行為而有部分工程未依契約施作(即將淤泥送往世峰土資場部分),然是否仍得請領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應視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而定,倘若晁鋒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就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仍得為請領,則該部分之工程款項自屬晁鋒公司依約所合法獲取之報酬,與乙○○所為之詐術行為無關,非屬詐騙所得之財物。本案由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罰則第1項第5款規定:
「申請估驗或結算之數量不符實際(如申請估驗或結算圖說所載項目之個數列為已施作,而實際未施作)經查證屬實者,廠商同意由機關扣回超估或逾算(包含『間接工程費』)款項(以機關認定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即系爭工程契約第37頁),可知系爭工程縱於辦理驗收、付款後,晁鋒公司仍得保有已施作工項部分之工程款,僅就實際未施作部分之款項應予扣回超估或逾算之款項而已。事實上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工程辦理追繳時,亦非請求追繳全數工程款,僅針對其中815萬2,376元部分請求(另再裁罰上開金額6倍之罰款),有基隆市政府108年1月7日基府工水壹字第1070151135號函及所附民事求償金額計算方式及依據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9頁),是晁鋒公司就系爭工程中已施作部分所取得之工程款,即難認屬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㈢又系爭工程之費用,包含「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
,其中「直接工程費」尚包含「河上挖方及運輸費」、「土方暫置處理及裝車費」、「剩餘土石方運棄」、「剩餘土石方處理費」「施工前斷面測量」、「收方測量」、「陸上作業場地及復原費」、「岸壁安全監測」、「兩側道路及景觀維修費(含人行道)」、「互岸結構維護費」、「河道饑械挖土石方」、「機械運搬費(挖土機及鏟土機)」,「間接工程費」則包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以總工程款之1.5%計算)、「品管作業費(含工程告示牌2面)」(以總工程款之1.5%計算)、「包商管理及利潤」(以總工程款之7%計算)、「工程綜合保險費」(以總工程款之1.3%計算)、「營業稅」(以總工程款之5%計算)等項目,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1342號卷一第23頁)。即就本案而言,被告乙○○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將棄土運送至世峰土資場堆置,施作未完成,自應扣除已結算之「剩餘土石方運棄」項目之費用498萬5,750元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項目之242萬5,500元,依此計算晁鋒公司所溢領之「直接工程費」為741萬1,250元(計算式:498萬5,750元+242萬5,500元=741萬1,250元);另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係依總工程款一定比例進行計算,而晁鋒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既已部分扣除,「間接工程費」之部分自亦應依比例扣除,其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項目部分應扣除11萬1,169元(計算式:741萬1,250元×1.5%=11萬1,169元),「品管作業費(含工程告示牌2面)」項目之費用應扣除11萬1,169元(計算式:741萬1,250元×1.5%=11萬1,169元),「包商管理及利潤」項目部分應扣除51萬8,788元(計算式:741萬1,250元×7%=51萬8,788元),以上「間接工程費」部分合計應扣回74萬1,126元。上開應扣回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總計為815萬2,376元,此亦為前引函文中基隆市政府向晁鋒公司求償之金額,即應為晁鋒公司因本案被告乙○○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物。
㈣至上開「間接工程費」中之「工程綜合保險費」及「營業稅
」部分,乃係晁鋒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所必須繳納之稅捐及保險費用,且確已繳付保險公司及完稅,有該公司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造綜合保險單、保險收據、及保險費支付憑單、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5頁),屬其承包工程中所必要支出之中性成本,尚難認屬因被告乙○○之詐術行為而不法取得之財物(基隆市政府亦未就此部分求償,參見上開函文)。
㈤被告乙○○及晁鋒公司之辯護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
運棄」之費用,不應扣除晁鋒公司將棄土「內運」至深澳暫置場之費用;「剩餘土石方處理費」亦應扣除被告乙○○已支出之購買土方收容之證明費用,與上開「間接工程費」部分均屬中性支出,不應記入直接利得等語。然就本案而言,未達契約本旨之施作並非業主即基隆市政府支付工程款項所欲獲得之給付內容,系爭工程中基隆市政府除要求疏濬清淤田寮河、旭川河外,尚要求將疏濬淤泥載往合法之土資場貯存或處理,若僅載運至深澳暫置場,形同此部分之給付不完全,且可歸責於晁鋒公司,基隆市政府自可依約拒絕受領,且因基隆市政府尚須再招標僱請廠商將置放於深澳暫置場之淤泥清運處理,因時日拖延且有紛爭,費用勢必大幅增加,先運送至深澳暫置場亦難認對基隆市政府具有實益,其並無支出「剩餘土石方運棄費」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費」之必要,此由上開結算明細表中,「剩餘土石方運棄」項目之費用並未區分「內運」及「外運」,「剩餘土石方處理費」項目亦未區分購買土方收容證明之費用及其他項目之費用,及證人丙○○於原審所證:因為系爭工程契約於訂定時,並沒有針對「剩餘土石方處理費」再做細分,所以當晁鋒公司有一個環節沒有執行,市政府就會將整個項目之費用扣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6頁),亦可佐證。是此部分顯係因被告乙○○之詐術行為,使基隆市政府陷於錯誤後,而給付原不應支出之費用,自屬晁鋒公司因被告乙○○之詐術行為所不法取得之財物。另「間接工程費」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作業費」及「包商管理及利潤」乃係依工程進度而逐漸支出,則晁鋒公司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即無支出之必要,自亦應予以扣除,被告乙○○竟仍以晁鋒公司名義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此部分之款項,此部分自亦屬因其詐術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六、博隆公司與世峰公司所分得之款項部分:㈠本案被告丁○○、庚○○均稱有自世峰公司處取得佣金,庚○○稱
其窗口即為丁○○(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丁○○稱其佣金為1立方米2元,本案2萬7,000立方米其佣金即為5萬4,000元,佣金是戊○○以現金交付,扣除上開款項後所餘11萬4,514元為博隆公司部分之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第432至434頁、卷三第83頁),庚○○於原審並稱:11萬多元是我的退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戊○○於原審亦坦承確有交付款項給丁○○,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頁、卷三第83頁),是由上情可知,世峰公司之戊○○應確有於收受晁鋒公司所給付之款項後,將其中168,514元之佣金給付丁○○,丁○○分得其中之5萬4,000元後,再將餘款11萬4,514元即博隆公司之佣金匯入上開博隆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又晁鋒公司乙○○乃係透過丁○○以每立方米27元,另加營業稅
百分之5共計28.35元之代價,向世峰公司購買2萬7,000立方米之土方收容證明,總計76萬5,450元,並陸續開立事實欄二所示①至④共4紙支票透過庚○○轉交世峰公司,其中庚○○將上開②、④2紙支票(金額共計為29萬7,675元)交付世峰公司後於該公司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內提示兌現,上開①、③2紙支票(金額共計為46萬7,775元)則經庚○○存入上開博隆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後,再以博隆公司名義匯款13萬500元及9萬元(金額共計為22萬500元)至世峰公司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內,業如前述(詳見事實欄二所載),是世峰公司透過前述金融機構匯兌方式所取得之款項共計為51萬8,175元,與晁鋒公司所給付上開4紙支票之總額76萬5,450元相差24萬7,275元。雖戊○○(含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僅收到前述有明確金流之51萬8,175元,但於世峰公司甲○○電腦內所扣得之文件資料中(見他942號卷四第74頁),就系爭工程晁鋒公司部分,詳列申報米數、土質為B4、核准日期、文號、完工米數等資料,其中「是否已匯款」欄位中,列有12萬7,575元、13萬500元、9萬元、17萬100元、17萬100元(總計為68萬8275元),並有打勾符號,甲○○經提示該份文件後向檢察官證稱:我有打勾代表我真的有收到錢,至於錢是匯款或是支票我就不確定等語(見他942號卷四第88頁),是依世峰公司內部紀錄就系爭工程所收取之款項顯已超出上開51萬8,175元;戊○○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問及對方是否有以現金交付時,亦僅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2頁),並未明確否定有以現金交付之可能性;況且世峰公司為合法經營土資場之公司,戊○○、甲○○既對前揭與晁鋒公司係約定以76萬5,450元之價格購買土方收容證明之事實不爭執,則世峰公司帳面上理應有此筆款項之收入,方能與相關報表之記載相符,縱依前所述有退佣之事,戊○○亦稱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給丁○○,顯應係於收受晁鋒公司款項後再私下退款,而非於晁鋒公司透過庚○○付款時先行扣抵佣金。綜合上情觀之,可徵庚○○稱其將上開①、③2紙支票(金額共計為46萬7,775元)於屆期前先存入博隆公司帳戶後,除上開13萬500元、9萬元(金額共計為22萬500元)2筆匯款外,另有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給付世峰公司差額24萬7,275元(見原審卷二第191、435頁、本院卷二第388、625頁),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㈢準此,除被告丁○○部分所分得之款項自始坦承為5萬4,000元
,未有疑義外,博隆公司部分庚○○既曾於原審坦承佣金即為11萬多元,且與丁○○所述及匯款紀錄相符,是博隆公司因本案所實際分得之款項即應為11萬4,514元,庚○○曾辯稱其所分得之佣金僅為每立方米3元(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但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每立方米之佣金為5元已有不符(見他942號卷四第30頁),自難令人採信;又本案並未實際將淤泥運送至世峰土資場,則庚○○稱其所代墊支出之車輛運送憑證印製費用2萬元及土石方計畫之撰寫印製費1萬元,僅屬其犯罪成本,自無主張扣除之餘地。另就世峰公司部分,其應已先收受與晁鋒公司所約定共計76萬5,450元之款項,業如前述,扣除給付丁○○、庚○○共計16萬8,514元之佣金後,該公司實際所分得之款項應為59萬6,936元(765,450-168,514=596,936)。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另法人被告晁鋒公司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亦同)。
㈡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㈢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僅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部分: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晁鋒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將系爭工程之廢棄物運輸至苗栗、頭份一帶非法傾倒,其中不僅未為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採取「衛生掩埋法」、「安定掩埋法」或「封閉掩埋法」為最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已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庚○○、辛○、丁○○、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法人被告晁鋒公司,其負責人乙○○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論科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三、共犯、間接正犯部分: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
,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本案被告乙○○、庚○○、辛○、丁○○、戊○○、甲○○等人間,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上開自然人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不知情之司機及周錫
華等人,在各該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上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世峰公司人員在四聯單上蓋用「進場專用章」並填寫時間,均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部分:㈠被告乙○○、庚○○、辛○、丁○○、戊○○、甲○○等人於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乙○○、庚○○、辛○、丁○○、戊○○、甲○○先後多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侵害者復為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犯意,在前述102年6至11月系爭工程疏濬河道淤泥期間,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乙○○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為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乙○○所詐取之財物為1,490萬3,490元,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僅能認定其詐欺所得之金額為815萬2,376元,業如前述,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超出部分亦屬其詐欺所得,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但因與本院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累犯部分:㈠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8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乙○○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入監執行完畢後僅約2年多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無該解釋之適用,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於此敘明。
肆、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辛○、丁○○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辛○、丁○○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丁○○等人利用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無法時時對於系爭工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內容不實之四聯單及系爭工程淤泥有載運至世峰土資場之證明書,危害基隆市政府對於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辦理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辛○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丁○○雖坦認犯行,然仍為前述之抗辯,並衡酌被告辛○、丁○○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直接或間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犯罪所得5萬4,000元沒收及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辛○、丁○○犯後態度不佳,無誠意與被害人基隆市政府和解,迄今表達任何歉疚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顯見毫無悔悟之意,未彌補其所為之犯行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違個案正義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且已考量被告辛○、丁○○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以本案被告辛○、丁○○並非主謀之分工參與地位及所獲取之報酬金額不高等節觀之,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有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部分原判決及量刑審酌事項(其餘被告及參與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乙○○、庚○○、戊○○、甲○○部分認違反上開詐欺取財罪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晁鋒公司及參與人世峰公司、博隆公司部分認上開被告為各該公司實行犯罪行為,使該等公司因此獲得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暨認被告乙○○、晁鋒公司部分不構成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節,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所為應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法人被告晁鋒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論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遽為其等此部分無罪(晁鋒公司)或不另為無罪(乙○○)之諭知,即有違誤。
㈡被告乙○○、庚○○、戊○○、甲○○部分本院認定其等為晁鋒公司
、博隆公司、世峰公司所實際取得之詐欺所得或報酬應分別為815萬2,376元、11萬4,514元、59萬6,936元,原判決認定被告乙○○部分之詐欺所得為861萬9,285元,博隆公司部分所取得之報酬達36萬1,789元,世峰公司部分取得之報酬僅為51萬8,175元,均有未恰。
㈢被告晁鋒公司、庚○○、戊○○於偵查中充作犯罪所得所繳交之
款項400萬元、7萬5,000元及49萬5,581元(見偵5812號卷第63至64頁反面、第71頁、第80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第95頁之匯款單據、基隆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並非其等當時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原物,性質上均僅屬供日後追徵之擔保,且庚○○、戊○○本身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當時亦非以最後犯罪所得保有者即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第三人博隆公司、世峰公司名義繳交,此部分能否供日後博隆公司、世峰公司執行時追徵,亦非無疑,是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上開被告所繳交供追徵擔保現金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自有就全部犯罪所得(不論扣案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原判決就晁鋒公司、世峰公司、博隆公司沒收部分均僅諭知就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容有未當。
㈣準此,雖檢察官及被告乙○○、晁鋒公司就晁鋒公司沒收部分
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即關於晁鋒公司犯罪所得之認定部分,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五),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晁鋒公司應成立上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被告庚○○(上訴效力及於參與人博隆公司)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博隆公司所諭知之沒收金額過高,則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另檢察官就被告戊○○、甲○○部分上訴意旨認其等無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亦未表達歉疚之意,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參與人世峰公司),惟本院審酌戊○○即世峰公司負責人業已於偵查中繳交49萬5,581元充作犯罪所得,且與甲○○始終坦承犯罪,實難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就其等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4月,衡情尚屬適當,應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量刑過輕情事,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戊○○、甲○○及參與人世峰公司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就此部分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晁鋒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除損及國家利益,更嚴重危害環境,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又上開自然人被告等人利用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無法時時對於系爭工程進行監工之機會,共同行使前揭內容不實之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及世峰土資場之證明書等文件,被告乙○○並進而向基隆市政府詐取前開金額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及估驗計價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被告乙○○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晁鋒公司雖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行,但已繳交前述400萬元充為犯罪所得,被告庚○○、戊○○亦繳交前開款項充為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乙○○國中畢業、庚○○高中畢業、戊○○碩士畢業、甲○○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目前仍擔任晁鋒公司負責人,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仍為博隆公司負責人,需撫養前妻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戊○○仍在世峰公司任職,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仍在世峰公司任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22至623頁)等一切情狀,及晁鋒公司之資本額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7頁之晁鋒公司變更登記表),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戊○○、甲○○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晁鋒公司因被告乙○○為其實行詐欺取財此一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15萬2,376元,參與人即第三人博隆公司因被告庚○○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萬4,514元,參與人即第三人博隆公司因被告戊○○、甲○○為其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9萬6,936元,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五、六),即皆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所示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林志祥、王志勇、
蘇少鋐、鄭文誠、陳俊良、曾文和、賴顯光、林文陣、邱鴻章、邱春雄、何添財、簡添福、曾宇澤、王俊博、鄭力榮、高文臺、吳明華、鐘玉麟、張政忠等人之署名,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經由複寫之第二聯及系爭工程淤泥有載運至世峰土資場之證明書等資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業經交付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即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等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一聯及經由複寫之第三聯至第五聯,雖無證據證明業經交付他人或滅失,然並未扣案,且系爭工程業已結案,被告等人已無從持以遂行其他犯行,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晁鋒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 被告乙○○於調詢及偵查所為之供述或證述 1.他942號卷四第154至158頁、第170 至172頁。 2.偵1342號卷一第9頁反面至11頁。3.偵5812號卷第60頁。 二 被告辛○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供述或證述 1.偵1342號卷一第13頁反面至15頁。 2.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 三 被告戊○○於調詢、偵查所為之供述或證述 1.他942號卷四第35至36頁、第60至 61頁。 2.偵5812號卷第54至55頁。 四 被告甲○○於調詢、偵查所為之供述或證述 1.他942號卷四第69頁反面至71頁、 第86至89頁。 五 被告庚○○於調詢、偵查所為之供述或證述 1.他942號卷四第1頁反面至4頁、第 174頁反面至176頁、第30至31頁、 第180至182頁。 六 被告丁○○於調詢、偵查所為之供述或證述 1.他942號卷四第129頁反面至131頁 反面、第134至136頁。 2.偵5812號卷第54頁。 七 證人王志勇、鄭文誠、陳俊良、曾文和、賴顯光、林文陣、邱春雄、簡添福、曾宇澤、鄭力榮、鐘玉麟等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1.偵1342號卷一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 面、第52頁反面至54頁、第37頁反 面至40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47 頁、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第64 頁反面至66頁。 2.他942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 面、第73至78頁、第153至155頁、 第164至167頁、第1頁反面至4頁、 第29至33頁、第81至84頁、第109 至116頁、第120至122頁反面。 八 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河川水利科技士陳志宏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 1.他942號卷五第19至20頁、第24至 26頁。 2.原審卷二第178至184頁。 九 證人即時任基隆市政府民政處副處長謝振和於調詢及原審所為之證述 1.偵1342號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 2.原審卷二第185至189頁。 十 證人周錫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他942號卷四第107頁反面至112頁 、第120至126頁。 十一 證人彭秀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他942號卷四第96至98頁、第100至 105頁。 十二 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河川水利科技士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 1.偵1342號卷一第24至25頁反面。 2.他942號卷二第142至145頁。 3.原審卷二第121至127頁、第422至 427頁。 十三 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河川水利科承辦人陳清華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 1.偵1342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20頁、 第21至22頁。 2.他942號卷一第5至7頁反面。 3.他942號卷二第140至142頁。 4.原審卷二第9至20頁。 十四 1.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 2.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3.102年10月5日、7日至31日、11月1日至10、12日至30日「剩餘土石方處理報表(暫置場)-(世峰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共55份(每份內含當日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102年10月31日報表內含15,000立方米土方勾稽資料、102年11月30日報表內含12,000立方米土方勾稽資料、世峰證字第0000000、0000000號完成證明書)、施工前、後斷面測量成果報告及岸壁安全監測成果期末報告等正本各1份。 4.基隆市政府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決標記錄、決標公告、開、竣工報告表、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採購案請派員監辦單(初驗、驗收)、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影本資料各1份。 5.晁鋒公司102年進項交易資料表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7月14日106基隆字第1500652048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11月21日106忠法查密字第A0877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聯邦商業銀行106年7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36782號調閱資料回覆之世峰公司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6年12月8日竹北營密字第10600043381號函檢附之博隆公司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6年12月22日林口營字第10600038401號函檢附之博隆公司傳票影本及其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1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61219336號函檢附被告丁○○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7.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103年11月27日業字第1030047138號函所檢附車號000-00等19部車輛102年10月4日至103年11月30日國道ETC通行交易紀錄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總發字第1060001667號函影本各1份。 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8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61841045號函影本1份。 9.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7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0639775600號函、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7月19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80324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6年7月20日北監宜站字第106023262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6年7月21日北監基站字第1060232226B號函影本各1份。 10.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出車車輛彙總表及ETC、健保、違規遭取締與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出車時間比對表。 11.晁鋒公司工商登記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資料1份。 12.搜索世峰公司扣得之晁鋒公司付款資料、11月份(102年)土方出車表、收支內容紀錄。 13.102年7月19日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收容承諾書(15,000立方公尺) 14.102年10月30日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收容承諾書(12,000立方公尺)。 15.基隆市政府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含晁鋒公司103年1月24日開立之1,490萬3,490元之發票影本)。 1.他942號卷三第82至135頁。 2.他942號卷四第6至27頁。 3.偵1342號卷一第76至79頁、第87 頁、第92至94頁、第108至115頁、 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3頁、第 124至126頁、第129至145頁反面、 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61頁反面 、第163至165頁、第166至172頁反 面、第173至174頁反面、第175至 182頁反面。 4.偵1342號卷二第2頁正反面、第3至 12頁、第13頁正反面、第14至18頁 、第19至20頁反面、第21至26頁、 第27頁。 5.他942號卷五第17至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