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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1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 CIA MEI(中文名:張佳美)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被 告 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中文名:安)

住○○市○○區○○路000號00樓(即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O CIA MEI、BAUYON ROZZ ANNE DE VERA均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EO CIA MEI(中文名:張佳美,下稱張佳美)、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中文名:安,下稱安)被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雖經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均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原審裁判書及上訴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收案後於108年10月22日接獲內政部移民署來電通知,安於日前至內政部移民署辦理出國事宜,預計於108年10月27日搭機離開我國乙情,為安所坦承,並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而張佳美在原審判決後曾離開我國,因其係馬來西亞華僑,於我國內待30天就須出境再回來,方於頻繁進出我國等語,亦為張佳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本院訊問並聽取張佳美、安、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被告二人所涉犯之本案是否應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二罪嫌疑重大,並考量:張佳美係馬來西亞華僑,於105年8月11日入境我國,相較於臺灣,其對馬來西亞更為熟悉且擁有更多生活資源,又張佳美自述因本案影響,目前在臺灣已無從事仲介工作,屬無業狀態,但在馬來西亞有經營公司,該公司有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65頁);安則為菲律賓籍移工,其過去不曾來過臺灣,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2頁),安於本案被查獲(106年11月14日)前,即因與雇主不和而經安置尋找下任雇主待業中,至今均無工作收入,沒有錢可以從菲律賓回來,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乙事稱:「我沒有意見,我會尊重法院的決定」等,業據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265頁)。張佳美於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後,目前尚未被限制出境、出海;安前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上訴字第3159號刑事裁定為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有對被告二人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參酌首揭規定,本院並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對安重為處分。

三、按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查張佳美與安雖經原審諭知無罪,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衡情被告二人皆非本國籍人士,張佳美於原審判決後有出國紀錄,安則打算出國,惟其二人目前均於我國從事任何工作,況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二人被訴以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未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二人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若將來被判處有罪之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二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二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另被告二人被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罪,依同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二人曾於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