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契良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被 告 買琦倫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買琦倫無罪部分撤銷。
買琦倫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契良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買琦倫、林契良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長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買琦倫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而無故持有之(編號1至4所示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9顆、編號5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6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8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9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編號7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8其中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編號5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8剩餘非制式子彈15顆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林契良則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4年8、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內,拾獲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在渠等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下稱○○街1號)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在林契良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忠存、劉秀蘭、張崇書、林契良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買琦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買琦倫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34頁反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陳忠存、劉秀蘭、張崇書、林契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買琦倫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買琦倫之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陳忠存、劉秀蘭、張崇書、林契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林契良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買琦倫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至證人陳忠存、劉秀蘭、張崇書部分雖經本院多次傳喚而不到庭,但卷內並無相關事證顯示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忠存、劉秀蘭、張崇書、林契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買琦倫自均有證據能力。
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契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契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被告林契良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買琦倫及林契良雖均主張本件非同意搜索,而爭執搜索
程序之合法性暨扣得證物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78頁);然查:
⒈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又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其若由無同意權人擅自同意接受搜索,難謂合法,更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警員彭錢鼎之證詞:
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新海派出所於105年7月7日在○○
街1號查獲被告買琦倫跟林契良分別擁有具有殺傷力的手槍及長槍一事,線報來源是我們的警員陳琨翔,當天接獲檢舉人親自到派出所報案,說在上開查獲地點有人擁槍自重、有在販毒,檢舉人只有說一長一短的槍,沒有講說是誰,我們副所長陳義竑就派我跟安宏斌支援陳廷任、陳琨翔跟江名濬,我們由副所長帶隊,由檢舉人帶我們到處所,比看是哪一個地址後就先離開,我們在屋外面先聽裡面的情況,因為聲音吵雜,我們研判裡面應該有毒品交易,突然屋主即被告林契良跑來開門,我們想說被他們發現了,就跟屋主表示我們是警察,說明有人舉報這邊有人販毒、擁槍,請屋主讓我們進去查看,在屋主同意之後我們才進去,當時我們警員是穿便服,但屋主一開門的時候有表明身分說我們是警察,還沒進屋內時,突然有一名犯嫌陳忠存往屋外用衝的,我跟安宏斌就把陳忠存攔下來盤查,盤查過程中陳忠存就自己從口袋拿出安非他命給我們警方,我們就認為裡面一定有毒品交易,屋主說好,你們可以進來看,我們一進去的時候,不確定是客廳還房間,就看到一個女用包包內有吸食器,我們研判真的有毒品交易,就跟屋主告知說,據報屋主擁槍,問屋主槍藏在哪裡,一開始都不講,我們就請他簽搜索同意書後進行搜索,就是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16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該是江名濬或陳琨翔請他簽的,我們都有告知他上面所載的文字,被告林契良經過我們的解釋知道文件意思為何才簽名的,後來在類似應訊台桌子的抽屜下面查到一把短槍,之後問屋主說據報還有一把長槍,問他藏在哪裡,被告林契良就由我們副所長、陳廷任、陳琨翔帶去車子後面,查到一把長槍,偵字卷一第6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也是我們同事陳琨翔或江名濬跟被告林契良告知搜索事項,被告林契良簽名後帶我們去查自小客車的,我們是先搜到短槍,查到短槍後被告林契良才坦承說他還有一把長槍,再帶我們去汽車那邊查獲長槍,偵字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的搜索扣押筆錄都是執行當場製作的,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買琦倫、林契良會說我們開門後直接壓制住在場人員且產生肢體衝突後,恣意在現場執行搜索,他們事後才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林契良會說是屋外敲門,他去開門,埋伏的警員衝進去,就我所知是被告林契良自己開門的,我們女警在之後有到達現場戒護,當天我們去現場時,同事有人帶警械,我們開2台車去,看到毒品的時候先告知權利,經由屋主同意之後才進行搜索,如果沒有發現違法物品的話,警員不能對被告採取任何強制動作,直到上銬的時候我們才對他們有控制行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7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我有前往○
○街1號查緝毒品,當時是我一個同事接到民眾報案,說那裡疑似有人藏槍、毒品交易,副所長指派我們幾位同事前往查看,偵字卷一第16頁職務報告所記載的過程就是我當時所發現的情況,經過被告林契良開門主動讓警察進入屋內,經過在場人的同意搜索,在屋內化妝台夾層內查獲金牛座手槍1支、子彈39顆,當時在場的人都否認,我就全部帶回去,一開始我們在那邊埋伏的時候,屋內有人警覺到,好像就從裡面衝屋外面,我們就去盤查他,在他身上查獲一些毒品,偵字卷內多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都是被告林契良、買琦倫等人親自簽名蓋指印的,我們懷疑裡面有毒品交易,問他讓我們進去看好不好,才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過程中我沒有印象有狗不斷吠叫,也沒有印象有無女子進來抱狗再出去,我們是先查獲短槍,再查獲長槍,我與同事到○○街1號時,同事說有可能裡面有槍,但不知道具體槍枝數量、種類或持有人,我們查獲的短槍是已經初步分解在抽屜裡面,查扣的子彈好像跟短槍放在一起,都在化妝台下面抽屜,獵槍的部分印象中是在後車廂查到,我們不知道被告林契良有長槍,我們是問他還有無其他槍,但這部分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內容為主,那時候印象比較深,我們一開始接獲報案到○○街1號屋外時,是以查訪為主,本來沒有要進去搜索,那個事件太突然,我們覺得可能曝光了,我們才會進去,也因為情況緊急,沒有時間拿手機去錄影,因為我不是電腦,我沒有辦法明確說出來是屋主先開門後有人趁機衝出來,還是先有人衝出來,我只能靠我的印象,我的印象是有人先衝出來,我們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至第215頁)。
⑵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警員陳琨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參
與105年7月7日在大明1街查獲本案手槍及長槍,因為有人向我報案,報案時沒有製作筆錄,報案人潘冠宇當時說在桃園一處民宅被一群人軟禁,並被屋主用短槍打頭,他是趁隙逃出來,沒有說短槍長什麼樣子,我接獲線報後,有花一些時間找支援同仁回來,大概2、3個小時之後由被害人帶我們6個人到現場勘查地形,因為說被控制行動又被用槍打頭,資深同仁說要多一點人去,當時只是用手機拍門牌地址而已,這個案件比較特殊,我們帶了手槍跟防彈衣,但防彈衣沒有穿,學長說帶著,身上也本來就會帶搜索扣押筆錄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我們聽到民宅裡面很吵,研判裡面有很多人,後來看到有人衝出來,我們就上前盤查衝出來這個人的身份,在他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後來屋主也有看到過程,我們就上前表明身分,屋主也同意讓我們入內搜索,也有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現場簽的,進屋內我們看到有男有女,同仁在化妝台的夾層裡面搜到一把短槍,長槍在被告林契良的車內搜到的,是被告林契良帶我們到他車內,告知我們他把長槍放在車內的隱密處,他自己把長槍拿出來,本件因為在勘查地形的過程中突發狀況太多,來不及聲請搜索票,當時有人衝出來,我們就盤查,直接表明身分,如果我再回去聲請搜索票,就無法瞭解屋內的情形、被害人的陳述,我們盤查屋內衝出來的人,問他跟屋主的關係還有屋內情形,後來屋主出來我們就表明身分了,我們是先盤查陳忠存,再跟被告林契良表明身分進入屋內,過程是一連串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⑶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警員陳廷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
與本件查緝過程,因為陳琨翔表示有人跟他舉報現場有槍枝跟毒品,我們到現場後先勘查地形,剛好有人開門走出來,出來那個人經我們盤查身上有毒品,我印象中被告林契良就站在門口,我們就跟他表明是警察,跟他說你們這邊好像有毒品或槍枝,我們要進去看,他就同意讓我們進去看,印象中進去有同事就在門口看到毒品吸食器,在現場有給被告買琦倫、林契良他們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在搜之前讓他們簽,邊搜邊簽,(後改稱)應該是給他簽完後再搜索,沒有搜完再補簽,當時有搜出一支短槍,我們問被告林契良還有沒有槍,他說他車上還有一把長槍,就自己帶我、陳琨翔、陳義竑去車上找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
⑷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警員江名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於1
05年7月7日一同前往○○街1號查獲槍枝,有人開門出來,我們就上前表明身分請他同意搜索就進入屋內,前往現場的警員總共有6個,我們沒有去過那個地方,第一次去看地理位置,我看到屋內有人出來之前,沒有看到警察有先去敲門,後來我在屋內一個可掀式的化妝桌暗夾裡有找到拆解的短槍跟子彈,後來有同仁帶犯罪嫌疑人出去找到長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⑸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警員陳義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
月7日我有帶隊到○○街1號查獲槍砲,是有民眾跟同仁陳琨翔報案,同仁跟他接洽到一個段落後才跟我報告,說報案人遭人拘禁,並有被槍托敲頭,我們帶同報案人前往他陳述遭拘禁的地方,因為報案人指稱有遭槍托打頭,不論真實性,我做為指揮官,第一要務是保障同仁安全,所以我要求同仁都穿上防彈衣,並攜帶槍械前往勘查,以防萬一,報案人向我們明確指出該戶,我們在該戶外面勘查地形,突然裡面有人開門走出來,應該是察覺很多人在他家外面,我們就順勢表明身分,告知報案人陳述被拘禁的事情,請他配合盤查,他也同意我們盤查,他同意我們進入屋內查看,入內查看後覺得有異狀,散發出我們平常查緝毒品都會聞到的類似味道,便問他是否同意讓我們搜索,對方表示沒有問題,當時我們還不確定屋內有任何槍枝的跡象,我們是給在場人簽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才開始搜索的,後來在屋內找到短槍,搜到短槍後有壓制犯嫌,當場詢問屋內的人是否還有其他不法物品,屋內的人坦承屋外後車廂內還有一把長槍,我們在屋內先讓他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再請犯嫌帶同我們去屋外車內取槍,陳琨翔跟彭錢鼎都是專案人員,他們已經合作很幾年,他們第一線過濾完情資之後跟我報告,只是尊重我是副所長讓我知道情資,細節不會告訴我太多,因為我當時只是菜鳥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6頁至第1692頁反面)。⑹可知渠等雖就本件係潘冠宇向警員陳琨翔報案,指稱遭人拘
禁,並用槍托敲打頭部,前開警員方會由潘冠宇帶往上址勘查地形,但因涉及槍枝,警員有攜帶槍枝、防彈衣前往現場,警員尚在屋外觀察時,被告林契良突然開門,警員便向被告林契良表明身分,經被告林契良同意入內查看,在場之被告林契良、買琦倫等人均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化妝桌內搜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再由被告林契良帶部分警員至屋外車輛上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等節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警員主張斯時係屬無搜索票之同意搜索;然渠等就報案人潘冠宇有無指稱毒品交易、槍枝數量及種類、遭何人以槍托敲打頭部?有無穿著攜往之防彈衣?是否係先看到陳忠存衝出屋外才上前表明身分?有無在陳忠存身上查到毒品?係如何告知被告林契良要進入屋內?進屋後有無先看到吸食器?如有,係在何處看到?在場之被告林契良、買琦倫等人係在搜索前即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還是邊搜索邊簽署?查獲短槍後是警方直接詢問長槍在何處,還是被告林契良主動告知長槍所在?等細節之證詞有不一之處,則本件被告林契良在門口面對6名攜帶槍械之便衣警員表示要進入屋內時,是否可自主、真摯地同意警員進入屋內,且於警員進入屋內後是否亦出於自由意志表達同意搜索,並先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警員才開始執行搜索,尚屬有疑。
⒊又依被告買琦倫供稱:警方於105年7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
在○○街1號查獲屋主即被告林契良、我、陳忠存、劉秀蘭、張崇書5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都是我親自確認無誤後才簽名捺印,當天晚上8點多的時候被告林契良跟潘冠宇起衝突,被告林契良就拿金牛座的槍枝出來敲潘冠宇的頭,潘冠宇跟他女友就離開了,大概105年7月7日凌晨1時許,潘冠宇打電話給被告林契良,說他車子輪胎被刺破,叫我們開門出去看,當時被告林契良感覺怪怪的,因為被告林契良要去看他的車子,我們就開門,警察在門口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衝進來,我們就被壓制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頁、訴字卷一第100頁);被告林契良供稱:警察沒有得到我的同意就進來,警察先敲門都沒有出聲,我就開門,警察就衝進來了,把我、被告買琦倫、陳忠存、還有他女朋友跟朋友壓在地板,他們都沒有說是警察,我以為是潘冠宇叫人來,因為他們穿的跟一般衣服一樣,手上都拿槍,陳忠存就被壓在地上打,進來把我壓在地上才說他們是警察,警察罵我們三字經,叫我們把東西交出來,就在家裡東翻西翻,被他們找到槍,警察問我有沒有車,叫我帶他們去車上看一下,我就帶警察過去車子那邊,拿鑰匙給警察開,警察就在後車廂搜到槍,搜索完之後就寫一張單子,我看不懂,警察有沒有說上面的內容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64頁正反面、第167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陳忠存證稱:有聽到被告林契良跟別人有糾紛,我跟我女友就順道過去看發生什麼事,一兩個小時後警察就衝進來了,我們被壓制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2頁),可見被告買琦倫、林契良及證人陳忠存均陳述警方未得被告林契良之同意便衝入屋內,將在場者全數壓制,被告林契良另陳稱警察是在搜索完後才給他簽署一張單子,是自難僅以被告林契良、買琦倫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客觀行為,逕認警方係於執行搜索前,有獲得被告林契良、買琦倫發自內心之同意後才執行搜索,核與同意搜索之要件未符。
⒋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員執行搜索程序雖難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然警員係因潘冠宇指稱遭人拘禁、用槍托敲打頭部始前往現場勘查地形,且研判有槍枝在內之可能性甚高,為免萬一,便隨身攜帶槍枝及防彈衣,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確實部分具有殺傷力(如後述),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自有重大之危害,若逕自捨棄此部分之證據不用,對於審判之公平正義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均有重大影響。是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警員執行搜索時對被告林契良、買琦倫個人基本人權之侵害程度、扣案槍彈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依比例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認執行搜索之警員雖有違背同意搜索法定程序之瑕疵,仍不應因此排除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之證據能力,而得執為被告林契良、買琦倫犯罪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買琦倫部分:㈠訊據被告買琦倫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辯
稱:之前我是為被告林契良扛罪才會承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事實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係被告林契良所持有,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買琦倫如下之供詞:⑴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5年7月7日凌晨1時25分在○○街1號查
扣金牛座PT911手槍1支、改造子彈39顆是我自己要把玩用的,我去三峽山上試射後,叫被告林契良幫我保養,該手槍才會拆解開來,組裝後功能正常,可以擊射,被告林契良知道我有一把金牛座手槍,但不知道我把槍枝藏放在他家,該槍枝是一個綽號阿呆的男子於一年前寄放給我的,他已經死了,該槍枝是以把子彈裝入彈匣內,拉槍機,就可以擊發子彈,槍管暢通,沒有膛線,改造子彈39顆也能正常擊發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⑵於偵查時供述:扣案手槍是我的,是一個叫阿呆的哥哥寄放
在我這邊的,阿呆已經過世了,我有朝山上的樹幹射擊過,扣案子彈也是我的,是阿呆留下來的,手槍具有殺傷力,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我認罪,我與被告林契良同住○○○街0號,我不知道被告林契良何時持有獵槍,我在那邊住沒有很久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7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的槍彈不是我的,都是被告
林契良的,105年7月6日晚上差不多6點下班的時候,我到○○街1號吸毒,那是被告林契良跟他女友黃偉婷住的地方,當時我是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我到○○街1號的時候,看到屋內有被告林契良、黃偉婷、潘冠宇跟他女朋友,大概8點多的時候,被告林契良跟潘冠宇起衝突,被告林契良就從走廊的桌子上將金牛座槍枝拿出來敲潘冠宇的頭,潘冠宇和他女友就離開了,被告林契良就將槍放回走廊的桌子上,之後陳忠存、劉秀蘭、張崇書就來了,大概105年7月7日凌晨1點的時候,潘冠宇打電話給被告林契良,說他的車子都被潘冠宇刺破,叫我們開門出去看,當時被告林契良就感覺怪怪的,把原本放在走廊桌子上的手槍分解,拿進房間化妝台的夾層裡面,我們開門後,警察在門口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衝進來,我們就被壓制了,警方在化妝台的夾層搜到那把金牛座手槍,又在被告林契良車上搜到另外一把槍,因為警察後來說是有人報警有兩把槍,我就想應該是潘冠宇去報警的,當時搜到手槍的時候被告林契良當場就在屋內大哭跪下,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一時心軟就把他扛下來,跟警察講說那把槍是我的,當時警察沒有問我那些子彈,後來到了警察局之後,警察讓我們協調,因為當時有人報警的時候就有說槍枝是被告林契良的,警察自己也知道槍枝是被告林契良的,所以就讓我們協調,筆錄是警方全部打好再叫我們照著念,警察要我說我和被告林契良當時是住在一起,被告林契良後來有找律師,要把附表二的獵槍也推到我身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手槍、子彈都是被告林契良的,我
有看被告林契良常常拿出來在玩,之前我說是我的,是因為被查獲時一時心軟才會自己擔下來,被告林契良是對我大哭、下跪,當時警察、其他3個人都在場,當時在警局時我跟被告林契良在同一間偵訊室,被告林契良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擔,我跟被告林契良討論好說屋內的手槍、子彈是我的,長槍是被告林契良的,因為警方說有人報案說被告林契良有兩支槍枝,我們就一人扛一支,警方就先去製作筆錄,我再照著警方打好的筆錄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3頁)。
⑸可知被告買琦倫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為其所持有,且於偵查時自承其當時有與被告林契良共同居住○○○街0號,但是沒有住很久,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以後始改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被告林契良所持有,其之前係為幫被告林契良擔罪才坦承犯行,則被告買琦倫供述之內容前後不一,即難逕認其嗣後更易其詞可採。
⑹又被告買琦倫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因為被告
林契良於現場大哭下跪,一時心軟,在警詢時與被告林契良商量好,才會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警詢筆錄係由警方先行製作完畢,其照著筆錄回答,且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買琦倫之警詢錄音光碟後,製作「被告買琦倫:安非他命是陳忠存的。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是劉秀蘭的。金牛、金牛座、PT、911手槍是我的」、「警員:作何用途?」、「被告買琦倫:阿就,安非、安非他命是要施用」、「被告買琦倫:安非他命是他…」、「警員:是要施用的啦?」、「被告:是要施用…」等內容之勘驗筆錄(見訴字卷一第114頁),顯示被告似有將警員製作筆錄螢幕中繕打之「施用」二字誤認為「拖」、「他」之情形,而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其於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製作「被告買琦倫於偵訊時,係站立於偵訊台前,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並無發現有何看著螢幕回答問題的情形」等內容之勘驗筆錄後(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買琦倫在警局就已經與被告林契良討論好,表示搜到的手槍是被告買琦倫的,所以在偵訊時才會持續這樣的說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然查:
①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買琦倫前開警詢錄音光碟時,固未
見影像,僅有錄音,惟從一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時起至詢問完畢時止,中間均有警員敲打鍵盤之聲音,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一第112頁反面至第117頁),佐以證人即製作被告買琦倫警詢筆錄之警員陳琨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問題的部分是在電腦上先打好的,我一開始是先製作被告林契良的筆錄,做完以後換做被告買琦倫的筆錄,所以被告買琦倫的筆錄我是用被告林契良的筆錄去做修改,但被告買琦倫坐在我對面,看不到我螢幕上打的內容,他為何會講「拖用」我也不清楚,並沒有被告買琦倫所說筆錄我們打好讓他照念的情況,(後改稱)我先製作被告買琦倫筆錄才製作被告林契良筆錄,這部分我剛剛講錯了,我只記得被告林契良、買琦倫的筆錄都是我做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4頁、第75頁);證人即製作被告買琦倫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廷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買琦倫的警詢紀錄人是我,當時的問話應該是一問一答,我們會參考以前的筆錄去修改問題,答案當然是被告買琦倫講的才打,當時在問被告買琦倫筆錄時,被告買琦倫的座位如何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7頁),堪認警員在製作被告買琦倫警詢筆錄時,應有套用其他筆錄,再依被告買琦倫之回答做答案修改之情,尚難認被告買琦倫辯稱警方係製作好警詢筆錄,其只是照念之辯詞全然可採。
②況檢察官於偵查時訊問被告買琦倫「是否與被告林契良同住○
○○街0號」之問題(見偵字卷一第167頁),警詢時警員並未詢問過,被告買琦倫卻於偵查時自行明確供承是與被告林契良同住○○○街0號,且表示住的時間不久,可認被告買琦倫於偵查時坦承斯時係與被告林契良同住上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為其持有一節,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判斷下所為之答辯。
⒉依被告林契良之證詞:
⑴於偵查時證稱:扣案手槍跟子彈是被告買琦倫的,被告買琦
倫、張崇書、劉秀蘭、陳忠存在案發當天過來找我聊天,我們幾乎每天都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5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家裡找到的槍枝及子彈不是我的
,是被告買琦倫的,被告買琦倫是在105年7月7日那天把槍枝及子彈帶到我家,(改稱)是在105年7月6日晚上6、7點拿槍及子彈到我家炫、玩、看,被告買琦倫常常去我家那裡,警察來的時候,被告買琦倫把槍及子彈放在鏡子的抽屜裡面,我住的地方是我租的一個套房,被告買琦倫那天去我那裡是要吸毒,我不清楚被告買琦倫的槍及子彈是從哪裡來的,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帶槍及子彈過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9頁反面)。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街1號住處是我承租跟居住的,在化妝
桌抽屜夾層內扣到的手槍跟子彈是被告買琦倫的,我常常看到他玩,被告買琦倫有去三峽試槍,我不知道是誰放在抽屜的,因為被抓到的前1、2天我們去三峽打獵試槍,試槍回來他叫我幫他保養,我拆解以後把槍放在桌子上去工作,回來的時候就沒有放在桌子上了,那時候被告買琦倫都跟我住在一起,手槍被搜到時,被告買琦倫一開始在現場被壓在地上的時候就承認是他的,我被搜到車子上有長槍時,我就有承認是我的,我沒有要求被告買琦倫把手槍擔下來,到被警察查獲那天,我跟被告買琦倫住○○○街0號應該有4、5個月,被告買琦倫幾乎每天都跟我在一起,被警察查獲之後我們又一起住了1、2個月,陳忠存、張崇書、劉秀蘭有經常過去我○○街1號的住處,他們也認識被告買琦倫,知道被告買琦倫也住在那邊,因為那時候被告買琦倫住○○○○街0號的隔壁,一開始1、2個月還有住在那裡,後來他很少去工作,沒有付房租就不敢回去,連衣服都不敢回去換,因為被告買琦倫也有租屋處,所以劉秀蘭才會以為被告買琦倫沒有跟我住一起,子彈39顆是被告買琦倫的,放在一個藍色小盒子裡面,跟槍放在一起,我幫被告買琦倫保養手槍時沒有看到這39顆子彈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8頁反面)。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查獲時,我與被告買琦倫一起住
在桃園市○○街,被告買琦倫一開始住在我家隔壁,後來因為租金繳不出來就跟我一起住,在我跟被告買琦倫住處扣到的手槍跟子彈都是被告買琦倫的,因為他那時候跟我住在一起,他拿出來的,我沒有要求被告買琦倫把事情擔起來,我之前有幫被告買琦倫保養過槍,案發當天是陳忠存他們來找我聊天,被告買琦倫不是來找我聊天,他本來就跟我住,我不知道偵查時為什麼會說被告買琦倫是過來找我聊天,案發當天被警察帶回偵訊時,我有跟被告買琦倫在同一間偵訊室,一人站一個角落,好像沒有交談,現場還有其他警察,所以那時候應該不能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至第293頁)。
⑸可見被告林契良自始即否認有要求被告買琦倫承認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一再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被告買琦倫所持有,其僅有幫被告買琦倫拆解槍枝保養,核與證人陳忠存證述:扣案手槍及子彈是被告買琦倫的,因為我有問過,我有看過他們拿槍在玩,我就問槍是誰的,我之前沒有看過獵槍,只看過手槍,不知道被告買琦倫是在哪裡買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張崇書證稱:扣案手槍被告買琦倫說是他的,子彈也是被告買琦倫的,扣案獵槍是被告林契良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1頁)相符,已難佐證被告買琦倫於原審準備程序以後改辯係幫被告林契良擔罪一節為真,且被告林契良已明確證稱被告買琦倫固曾有承租○○街1號附近之房屋,但因無法支付房租,於本案遭查獲前4、5個月搬至上開○○街1號房屋與被告林契良同住,此節核與被告買琦倫於偵查時自承與被告林契良同住○○○街0號乙節相符,堪認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買琦倫實際上確有居住○○○○○○○○○○○街0號之居所,則被告買琦倫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藏放於上址,自與常情無違。⒊再依以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彭錢鼎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屋內搜得金牛座手槍
的時候,在現場一開始都沒有人承認是何人所有,到後面還在現場時,經過我們一再詢問,被告買琦倫才承認是其所有,現場是一個房間,我們是一次對現場人員進行詢問,當時還沒有搜得長槍,我在現場詢問時,沒有看到被告林契良跟買琦倫討論說槍是誰的,由誰擔下,當時我沒有印象被告林契良有緊張到哭,回警局時我們把他們放在訊問室,我印象中被告林契良跟買琦倫有分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1頁反面、第1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現場時被告買琦倫沒有承認手槍是他的,他何時承認的要問我另一個同事,查獲過程中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林契良有無情緒極為激動的反應,現場我們有稍微區分在場的5個人,他們沒有辦法自由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08頁),固可見彭錢鼎警員對於被告買琦倫有無在查獲現場當場承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一情之證述前後不一,然其明確證稱於查獲現場被告買琦倫與林契良沒有交談,也無印象被告林契良有如被告買琦倫所述大哭、跪下等情緒激動之反應。
⑵另依證人陳琨翔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查獲短槍前有
先查獲屋內有人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們就有分別把屋內的嫌疑人隔開,不讓他們繼續交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1頁反面)、證人陳廷任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搜到槍的時候被告林契良、買琦倫好像沒有人要承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6頁反面)、證人江名濬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時間現場沒有人承認短槍是他的,後來在現場有沒有人承認我也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1頁反面)、證人陳義竑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會聽現場的人交談內容,如果可能是打暗號,我們會適時制止,搜到短槍後,我忘記被告林契良、買琦倫的表情,但他們應該覺得蠻意外的,印象中沒有人承認該把短槍是誰的,所以我們打算全部帶回去,印象中被告林契良、買琦倫沒有下跪哭泣的狀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2頁反面),均無法證明警方於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時,被告林契良當場有大哭下跪之反應。⒋綜此,被告買琦倫既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槍彈之犯行,且經被告林契良、陳忠存、張崇書證述明確,復無警員於查獲現場發現被告林契良有大哭、跪下之情緒激動反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買琦倫所持有,被告買琦倫嗣後辯稱係見被告林契良大哭、下跪始心軟幫被告林契良擔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取。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且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且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6所示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8所示子彈2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9所示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4502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卷二第1頁至第5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買琦倫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買琦倫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上揭規定,被告買琦倫於104年7月前某日時起至105年7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⑶據此,修正前被告買琦倫就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
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買琦倫,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買琦倫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買琦倫持有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槍枝1支
及制式子彈9顆、編號5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6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8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9非制式子彈1顆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⒊被告買琦倫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意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不因其持有數顆槍枝、子彈而成立數罪,故其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⒋被告買琦倫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⒌本案被告買琦倫所為,應構成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買琦倫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⒍爰審酌被告買琦倫於行為時為年約27歲之成年人,明知不得
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卻仍在104年7月前某日起無故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編號1至4所示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9顆、編號5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6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8其中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9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顯已對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自陳係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爸爸、媽媽、妹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按被告買琦倫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經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2所示剩餘制式子彈
4顆、編號4所示剩餘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確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3、4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各1顆,編號5、6、
8、9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於試射時雖均認具殺傷力,但已失去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即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買琦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7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男子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8所示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剩餘非制式子彈15顆,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買琦倫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編號8所示其中非制式子彈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非制式子彈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可考,是上開非制式子彈既均不具殺傷力,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8所示之剩餘非制式子彈15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雖有上揭鑑定書可按,然非制式子彈在品質、穩定度等各方面均無法與制式子彈相比,故非制式子彈在未經實際試射之情形下,無法遽認必具殺傷力,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請將前揭非制式子彈送交鑑定是否具備殺傷力,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8所示之剩餘非制式子彈15顆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子彈。
⒋綜此,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8
所示之其中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剩餘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8所示之剩餘非制式子彈15顆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既如前述,自不能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被告林契良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契良坦承不諱,且有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長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第71頁正反面)。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獵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該槍枝係全長125公分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之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4502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二第1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林契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契良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被告林契良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被告林契良於104年8、9月間拾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時起至105年7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改造槍枝1支,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而修正前被告林契良就持有土造長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契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林契良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⒊被告林契良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意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成立一罪。
⒋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契良雖主張其係主動向警員坦承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間,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院彥刑偵緝字第1090000013號發佈通緝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5頁),於同年12月25日為警緝獲始遭撤銷通緝(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認被告林契良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即不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
⒌原審以被告林契良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契良前已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為104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18日,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持有槍枝之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契良所為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林契良以搜索程序違法,且主張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新舊法之比較,然本件既係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爰予以補充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沒收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 經鑑定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1支 2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6顆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4顆) 剩餘制式子彈4顆 3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顆) 剩餘制式子彈1顆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 採樣7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剩餘15顆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 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鑑定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