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仁選任辯護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銘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載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祭祀公業張逢進」(以下簡稱祭祀公業)領得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億1,201萬644元,為取得派下員同意,使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自前揭徵收補償費取得6,200萬元,做為管理事務之用,先由祭祀公業財務管理張清波繕打、印製內容為:同意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所代墊支出及日後管理事務費用總計6,200萬元,得由徵收補償費支付,其餘徵收補償費則依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大會決議或祭祀公業條例辦理;另同意其餘徵收補償費部分金額提撥公基金,供作興建祠堂及相關事務經費,部分金額則分配予各派下員,授權由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處理等意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由祭祀公業各房管理人聯絡、轉交系爭同意書予各房派下員,以使派下員依循慣例簽名並蓋章以表示同意之意。
二、張銘仁係祭祀公業第3房管理人之一,其未經第3房派下員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0至12月間之不詳時、地,冒用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張嘉祥」署名1枚、「張士賢」署名1枚、「張仕文」署名2枚,虛偽表示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同意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復於98年12月間,持偽造之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向祭祀公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及祭祀公業對於徵收補償費用決議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嘉祥、張士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本案援引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併案之供述證據部分,予以除外),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署名部分: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
:不是我簽名,沒看過同意書等語(見北檢105年度偵字第5824號卷《下稱偵5824卷》第7至8頁,北檢10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卷《下稱偵續357卷》第66頁,原審卷三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士賢於警詢、原審指訴、證述:不是我簽名,沒看過同意書等語(見偵5824卷第6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74頁)。
⒉另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銘仁於偵訊中供述:系爭同意書上「
張嘉祥」是我簽寫等語(見偵5824卷第30頁背面);嗣於原審、本院供述: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是我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本院卷二第236頁)。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甲編號1至3之署名,勘驗方法為:
在電子卷證頁面,以截圖方式擷取附表一編號1之「張嘉祥」簽名,將該簽名顏色改為洋紅色,透明度調整為60%,以排列比對方式,對照附表二、三編號1之「張士賢、張仕文」之簽名,勘驗結果為:「張」之字跡特徵、風格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之附表一、二、三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5、481、483頁),是以附表甲編號1至3之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簽名,出於同一人之書寫筆跡,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
」、「張士賢」、「張仕文」之署名,係被告所偽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張士賢
」、「張仕文」之印文部分:⒈雖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指訴、證述:不是我蓋章
、未授權他人蓋章等語,惟據被告否認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情。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上印文,
勘驗方法為:在電子卷證頁面,以截圖方式擷取附表一至附表三「編號1」之印文,將該些印文顏色改為洋紅色,透明度調整為60%,以疊套方式分別比對各該附表編號2至7之印文。勘驗結果詳如附件甲之附表二至附表三、附件乙之附表1A之「勘驗結果」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74、481至484頁,本院卷三第18、43至44頁)。細觀上開勘驗結果,可知:⑴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印文,與祭祀公業97年6月22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張嘉祥97年6月19日委託張嘉尚之委託書上印文相符(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⑵系爭同意書上「張士賢」印文,與祭祀公業97年2月17日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祭祀公業97年6月22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祭祀公業99年2月6日第一屆第六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上印文相符(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82頁)。⑶系爭同意書上「張仕文」印文,與祭祀公業97年6月22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祭祀公業99年2月6日第一屆第六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上印文相符(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4頁)。是認上開印文曾出現告訴人張嘉祥委託張嘉尚出席之委託書上;在98年之系爭同意書前(97年)、後(99年)之文書上,至為明顯。
⒊再者,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
「張士賢」、「張仕文」之印文,究係遭盜蓋、或遭偽造印章及印文,均屬不明。此外,依據本案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印文各1枚犯行,自難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時,需派下員簽名並蓋章
以表示同意之慣例,業經證人張清波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們7房的部分,是必須在同意書上要簽名及蓋章等語。核與證人張文生於偵訊具結證稱:第4房也是需要簽名及蓋章等語、證人張景順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也是有要求簽名及蓋章,同意書才有效等語相符(均見偵續357卷第67頁)。參以本案卷附祭祀公業之同意書、會議紀錄簽到單、委託書等文書,確實極大多數是簽名、印文俱在之情形,以本院整理之附件甲之附表一至十二為例,編號1至7之7份文書中,僅1或2件文書單獨印文或簽名,高達5/7比例之文書,派下員簽名、印文併在,此部分核與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內容相符,證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堪予採認為真實。
㈣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
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上,偽簽「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署名,偽以表示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同意之不實事項,交付不實系爭同意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及祭祀公業對於徵收補償費用決議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縱然本案無從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提出不實之系爭同意書向祭祀公業行使之,被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被告仍無從卸免其罪責,附此指明。
㈤被告辯稱:張嘉祥之同意書係張清波所交付,當時同意書上已有張嘉祥之印章乙節。惟查:
⒈證人張清波⑴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第7房之管理人,同意書
係張銘仁擬好稿子,由我打字,是空白的,之後交由各房管理人轉交各房派下員簽名,並由各房管理人向各房派下員說明,派下員在同意書上必需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偵續357卷第64至67頁);⑵於原審證稱:沒有派下員將印章交給我代為蓋章、代為填寫基本資料,我沒有負責其他房徵詢派下員之工作,我沒有蓋用張嘉祥的印章在同意書上,張嘉祥係3房之派下員,當時我根本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至245頁)。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祥於原審審理證稱:雖然與張景順
同一房,但祭祀公業之事務都是張銘仁與我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佐以被告及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同意書係由各房管理人轉交各房派下員或與自己相熟之派下員簽立,並由各房管理人向各房之派下員說明等語(偵續537卷第65頁,原審卷卷三第216、229、236、242頁)。
⒊從而,證人張清波係第7房管理員,而告訴人張嘉祥則係第
3房派下員,是被告空言辯稱張嘉祥之同意書係由非第3房之證人張清波所交付云云,自難採信。
㈥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面都已經蓋好章,但沒有寫資料,
伊就幫忙填寫,伊認知同意書上有蓋章就代表已經同意了,我只是註記姓名而已乙節,經查:殊不論附表甲編號1至3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遭何人、何時偽造,既然祭祀公業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之慣例,需要簽名及蓋章,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張嘉詳、張士賢、被害人張仕文本人並未授權、同意被告簽名,佐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關乎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重大,被告徒以「註記」2字為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㈦此外,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98年12月間之管理人會議時,
當場偽簽同意書,然因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證稱:不知道被告當時蓋了幾份同意書,不知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哪些派下員,只知道被告當時有蓋章及簽名等語(見偵續537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27、231、238、244頁)。是就被告偽造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系爭同意書時地,依本案卷證資料,僅認定為98年10月證人張清波印製空白同意書後、98年12月間被告向祭祀公業提出之某日時為之,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署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之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鄭來春部分,因被告業已自承
簽寫「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署名,至於印文部分,本院並未認定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是無傳喚張鄭來春證明印文之情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即祭祀公業第3房之派下員張
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以下簡稱張松華等7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祭祀公業所在地,擅自在派下員授權同意管理人處分徵收補償金之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後,復持向祭祀公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同意書之犯行,
係以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之指訴;證人張景順、張清波、張文生、張福全之證述;偽造之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偽造張松華等7人之系爭同意書等情。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之前未
曾見過同意書,同意書上之印文、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非伊所為,亦無授權他人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然就何以指訴遭被告偽造之疑義:⑴證人張松華證稱:因張銘仁領了1,600萬元,沒經過我們同意,是我自己想的,張銘仁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⑵證人張深證稱:我對張銘仁提出告訴,我也不知道依據,都是張嘉祥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⑶證人張清證稱:因張銘仁領走了1,600萬元,所以我認為是張銘仁所偽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⑷證人張信夫證稱:因為張銘仁領走了1,600萬,我聽張嘉祥說的,所以才要告張銘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⑸證人張嘉晉證稱:我不知道誰偽造的,我沒有任何依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⑹證人張嘉尚證稱:我與張銘仁同是3房,3房管理人只有張銘仁與張景順,我跟張景順確認過,他沒有偽簽我的名字,張銘仁是主委,錢又領走了,所以我認係張銘仁偽造我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83頁)。⑺證人張安邦證稱:我忘記為何認為是張銘仁偽造,我都是聽別人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系爭同意書遭人偽造之情。參以祭祀公業第3房之管理人為被告、張景順2人,證人徒以張景順否認偽造,即認系爭同意書均係被告偽造,自難採信。又領得徵收補償費者,尚有管理人張清波、張明輝等人,並非被告1人,證人徒以被告係第3房管理人,且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狀,遽認被告偽造張松華等7人之同意書,自難盡信。
⒉雖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等人曾證稱:98
年12月管理人會議席間,被告有偽簽同意書之舉(見偵續537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三第218、230、237至238、244頁),然就被告究係簽立何人之同意書乙節,證人張景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寫了幾份,我沒有看清楚被告在哪份同意書上蓋章、簽名及填寫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頁);證人張福全證稱:我不知道張銘仁蓋什麼,但我知道張銘仁在蓋章、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證人張文生證稱:當時被告轉身到旁邊寫,我沒去注意被告寫誰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頁);證人張清波證稱:我沒有看到張銘仁在哪張派下員蓋章、簽名及填寫基本資料,我當時等著要去影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是依上開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簽立哪位派下員之同意書,縱然被告於會議上確有簽立多紙同意書之舉,亦難遽認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
⒊復經本院當庭以前開之勘驗方法:⑴勘驗系爭同意書上之張
松華等7人之簽名,認勘驗筆錄之附表四編號1至附表十編號1之張松華等7人簽名之字跡,與被告供承親簽之附表一編號1「張嘉祥」字跡不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表
一、附表四至附表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5、479至
480、485至499頁),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書寫筆跡,自難認定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之同意書,均係被告所偽造。⑵疊套、分別比對附表四至附表十編號2至7之印文與各該附表編號1之印文,勘驗結果詳如附件甲之附表四至附表十之「勘驗結果」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74、485至499頁)。可知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之印文出現在其他文書上;其餘告訴人等之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上印文,或大小不同、或不相符、或無從比對。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偽造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
、「張士賢」、「張仕文」署名,而予以論罪科行,另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系爭同意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卷證無從證明被告偽刻「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印章、偽造印文等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先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時,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印章各1顆,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印文各1枚,再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立同意書日期欄等犯行,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署押
,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偽造張松華等7人署押部分,業據證人張松華等7人證述一致,並經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證稱:98年12月管理人會議席間,被告有偽簽數十份同意書等語,足證被告行使偽造張松華等7人之同意書,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所違誤等語。經查: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刑過輕,此部分之上訴認無理由。⑵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遭人偽造同意書乙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檢察官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均認無理由。
㈢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關於被告在附表甲編號1至3之
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署名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指駁如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另關於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印文,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及被害人張仕文同意,擅冒其名義偽簽「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署名,持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向祭祀公業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被害人張仕文及祭祀公業對於徵收補償費用決議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署名(數量詳附表甲所示),雖未扣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系爭同意書,雖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該同意書業已提出予祭祀公業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張嘉祥」、「張
士賢」、「張仕文」印文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遭偽造或盜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572號)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3房派下員即告訴
人張志達、張金地(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張金池,應予更正,下同)之同意或授權,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時,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志達」、「張金地」之印章各1顆,再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地,冒用張志達、張金地之名義,在日期為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6日之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張志達」、「張金地」之署押各1枚,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張志達」、「張金地」之印文各1枚,再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立同意書日期欄等資料,以示張志達、張金地同意前開同意書所載意旨之意,復於98年12月間,持向祭祀公業張逢進行使之,足生損害張志達、張金地及祭祀公業張逢進對於徵收補償費用決議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告訴人張志達、張金地之系爭同意
書犯行,係以告訴人張志達、張金地之指訴;偽造之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偽造張志達、張金地之系爭同意書等情。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達、張金地固於偵訊中證稱:未曾在同
意書上之蓋印、簽名等語(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559號卷《下稱他4559號卷》第25至27頁)。然就其等為何指訴遭被告偽造之疑義:⑴證人張金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徵收的錢有3億1,200多萬元,被告領了1,600多萬,已經十多年了,都還沒有發給派下員,是被告用偽造的方式領了1,600多萬去了,我是聽老一輩的人說的;不可能是第3房的另1位管理人張景順偽造的,因為張景順已經老了,而且他並沒有去領1,600萬或600萬元;我沒有證據可證明在同意書上是張銘仁簽我的名字,我聽老一輩的人講,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346頁)。⑵證人張志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銘仁是我們3房推出的,我們之前很信任他,後來我才知道有3個管理人領了1,600多萬,7個管理員裡面有人沒有領到錢,是被告假公濟私,我們根本沒有領到錢,被告說的很好聽,說要為祭祀公業做事情,但是按照道理每個人要會領到錢。我沒有懷疑過誰,但是我確定簽名真的不是我簽名的,我聽其他人說張景順都沒有領到錢,而是張銘仁領了1,6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35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張金地、張志達因認被告領取補償金1,600萬元,聽聞他人說詞而指訴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參以祭祀公業第3房之管理人為被告、張景順2人,亦有其他祭祀公業管理人領取補償金,是依上開證人張金地、張志達之證述,無足認定被告偽造此部分之系爭同意書犯行。
⒉再觀諸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於原審之證
詞,業如前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簽立哪位派下員之系爭同意書,縱然被告於會議上確有簽立多紙同意書之舉,亦難遽認告訴人張金地、張志達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
⒊復經本院當庭以前開之勘驗方法:⑴並排、分別比對系爭同
意書上之張金地、張志達之簽名,認勘驗筆錄之附表十一編號1之張金地、附表十二編號1之張志達簽名之字跡,與被告供承親簽之附表一編號1「張嘉祥」字跡不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5、500至503頁),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書寫筆跡,自難認定告訴人張金地、張志達之系爭同意書上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⑵疊套、分別比對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二編號2至7之印文與各該附表編號1之印文,勘驗結果詳如附件甲之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二之「勘驗結果」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74、500至503頁)。細觀上開勘驗結果:系爭同意書上「張金地」、「張志達」印文,與祭祀公業105年1月24日解任管理人張銘仁連署同意書之印文相符(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01、503頁)。衡情,如係被告偽造張金地、張志達之印章、印文,理應不會加蓋在解任自己之連署同意書上。
㈤綜上,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是認移送併案所指被告罪嫌,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為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尚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備 註 1 98年12月15日張嘉祥名義出具之同意書 偽造張嘉祥之署名壹枚 原審107審訴238卷第115頁 2 98年12月14日張士賢名義出具之同意書 偽造張士賢之署名壹枚 原審107審訴238卷第131頁 3 98年12月14日張仕文名義出具之同意書 偽造張仕文之署名貳枚 原審107審訴238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