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蓮理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變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七、八、十所處罪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蓮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緩刑伍年。
事 實魏蓮理任職於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伸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裕賀公司)業務部(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離職),擔任秘書、總務、人事之職務。
詎魏蓮理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蓮理明知其配偶黃忠輝、兒子黃邦彥、黃建國均以眷屬身分依附其於裕賀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由裕賀公司負責每月扣繳如附表二所示其與眷屬部分之應自付健保保險費金額(下稱應自付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將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扣繳之健保保險費金額(下稱應扣繳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用以表彰其每月薪資僅須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扣繳金額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在其每月薪資僅扣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扣繳金額,其因而每月獲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漏未扣繳健保保險費金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裕賀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共計7,812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自95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將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扣繳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用以表彰其每月薪資僅須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扣繳金額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在其每月薪資僅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扣繳金額,其因而每月獲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漏未扣繳健保保險費金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裕賀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計51,570元。
二、魏蓮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前某日、103年1月29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裕賀公司冷氣維修廠商即金溢冷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溢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婉蓁除開立真正請款單外,另外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冷氣維修日期、項目及報酬均屬不實之101年8月31日請款單、103年1月29日請款單各1紙,用以表彰金溢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請款日期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冷氣,裕賀公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金溢公司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簽發裕賀公司之支票予金溢公司,黃婉蓁待支票兌現後分別交付11,400元、5,800元予魏蓮理,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17,200元。
三、魏蓮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之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洗車廠商即靚新汽車美容之負責人王裕宏開立洗車消費金額不實之收據共10次(魏蓮理會當場支付如附表四「每月份實際洗車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予王裕宏),用以表彰裕賀公司於前揭期間消費如附表四「裕賀公司請款單所載洗車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裕賀公司應給付該等金額之款項予王裕宏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製作日期製作金額不實之請款單,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四「裕賀公司請款單所載洗車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魏蓮理,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即請款單所載洗車消費金額與每月份實際洗車金額之價差共15,900元。
四、魏蓮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裕賀公司負責人洪春麟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申請兌換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以填寫如附表五「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訂購單、申請書相關欄位,並影印洪春麟簽名後剪下貼在如附表五「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訂購單「持卡人簽名欄」、申請書「信用卡簽名欄」而偽造「洪春麟」簽名共4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五「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訂購單、申請書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洪春麟申請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商品之用意證明,再分別於如附表五「申請兌換日期欄」所示日期,傳真如附表五「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訂購單、申請書予如附表五「信用卡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洪春麟」本人申請紅利點數兌換商品,因而交付所申請兌換之如附表五「兌換所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予魏蓮理,足以生損害於洪春麟、如附表五「信用卡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管理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商品事項之正確性。魏蓮理因而獲得如附表五「兌換所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之不法所得。
五、魏蓮理負責處理裕賀公司所申請、由洪春麟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費繳納事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至104年之期間,每月逕依上開信用卡帳單所載消費總金額向裕賀公司請款後,分別將如附表六「上月現金回饋折抵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7,995元。
六、魏蓮理於104年8月6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接獲王美玉訂購裕賀公司牛肉禮盒之訂單後,即負責處理王美玉訂購牛肉禮盒之出貨及收款事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王美玉依其指示而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將訂購裕賀公司牛肉禮盒之貨款3,500元、7,000元匯入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均未將上揭兩筆貨款交予裕賀公司而分別侵占入己,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10,500元。
七、魏蓮理任職裕賀公司期間,負責保管裕賀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七所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捷利卡(下稱捷利卡),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自裕賀公司離職時,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交還裕賀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加值金額共4,924,400元及紅利加儲金額267,408元(嗣魏蓮理未及使用,即因裕賀公司申請鎖卡而無法使用上揭加值及加儲金額)。
八、魏蓮理於94年至104年間,負責代表裕賀公司向邰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14,下稱邰利公司)洽談租車事宜之業務,為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詎其明知其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忠實誠信執行職務,為裕賀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裕賀公司同意,擅自向時任邰利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代表邰利公司與裕賀公司洽談出租車輛事宜之陳昭良索要金錢,使陳昭良為能順利代表邰利公司出租車輛予裕賀公司,且為保有足夠之業績獎金金額以供支應魏蓮理索要之回扣款項,乃以較不利於裕賀公司之租車價格租予裕賀公司,以致增加裕賀公司之租車成本,致生損害於裕賀公司。陳昭良並於如附表八所示日期,親自或託由邰利公司員工將其因成功爭取到裕賀公司向邰利公司租車所獲得之部分業務獎金匯款至魏蓮理指定之李松炫申辦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魏蓮理因而獲得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之不法所得共828,500元(起訴書誤算其合計金額為626,600元)。
九、魏蓮理於101年至102年間,負責代表裕賀公司向宏亮日曆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宏亮公司)洽談購買日曆事宜之業務,為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其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忠實誠信執行職務,為裕賀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19日前某日、102年1月14日前某日,透過宏亮公司業務人員劉寶時向宏亮公司訂購單價金額較低之日曆,但要求劉寶時開立單價金額較高日曆之報價單,供其向裕賀公司請款,並應於宏亮公司取得貨款後將價差金額匯款至魏蓮理指定之銀行帳戶,以致增加裕賀公司訂購日曆之成本,致生損害於裕賀公司。劉寶時並於宏亮公司取得貨款後,分別於101年3月19日、102年1月14日匯款13,500元、17,400元至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30,900元。
十、魏蓮理明知未獲裕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於如附表九「變造支票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劃掉如附表九所示支票「受款人」欄所載公司名稱,並盜用其因職務所持有之「洪春麟」印章蓋印「洪春麟」印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九所示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共3紙,且於如附表九「行使變造支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行員行使,致行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九「變造支票兌現存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將票面金額存入如附表九「存入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魏蓮理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共171,381元。
十一、案經裕賀公司及洪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蓮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至202頁、第207頁、第259至2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193、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苗怡凡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林白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81頁)相符,並有被告健保投保明細表及健保應補繳金額明細表、保險對象基本資料及查詢投保對象歷史資料、伸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5年10月26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黃建國、黃邦彥、黃忠輝自88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歷史資料、被告每月製作薪資流程圖及裕賀公司96年9月30日轉帳傳票、健保署107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71040221號函及所附被告及其眷屬黃建國、黃邦彥、黃忠輝投保資料、渠等91年4月至104年10月於裕賀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費明細表及裕賀公司91年4月至104年12月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第241至251頁、第253至311頁,偵卷二第487至495頁,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第190至2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詐得之利益額為62,718元,惟查95年1至6月之每月應自付健保保險費金額為1,736元,而非2,292元,從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不法所得之認定,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金溢公司於101年間、103年間派員維修告訴人公司之冷氣2次,但均未修復成功,被告遂委請具有冷氣維修背景之黃忠輝到場維修冷氣,然因黃忠輝無法提供發票供請款,被告才請託黃婉蓁開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黃婉蓁取得款項後再由被告轉交維修報酬予黃忠輝,是以,被告實際上確有請廠商進行冷氣維修換零件,而有所支出,雖有便宜行事持他人發票請款之瑕疵,縱名義上請款單與實際領款人並非相同,然均屬告訴人公司本應負擔之冷氣維修、保養費用,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遑論造成告訴人公司任何財產上損害;被告於偵查階段係因初次涉訟,在案情不甚明朗下,為避免其配偶黃忠輝無端涉訟而語帶保留,亦屬常理;證人黃忠輝已年近耳順,而請款單作成之時距今亦有8年之遙,何能苛責證人對請款單所載之冷氣維修項目得鉅細靡遺陳述云云。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前某日、103年1月29日前某日,利用
不知情之金溢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婉蓁開立如附表三所示101年8月31日請款單、103年1月29日請款單各1紙,用以表彰金溢公司於101年8月29日、103年1月22日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冷氣,裕賀公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金溢公司之事項,並分別持向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簽發裕賀公司之支票予金溢公司,黃婉蓁待支票兌現後分別交付11,400元、5,800元予魏蓮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三第261至263頁,原審卷第1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證人黃婉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45至347頁)相符,並有金溢公司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19、4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三所示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所載冷氣維
修日期、項目及報酬均屬不實,因此所表彰之金溢公司於101年8月29日、103年1月22日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冷氣,裕賀公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金溢公司之事項亦均屬不實。
⑴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稱: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挪用公款的狀
況而開始清查,金溢冷氣老闆娘表示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的請款項目均未有實際維修服務,金額分別為11,400元、5,800元,係由被告假造請款單,且103年1月29日的5,800元係由被告的丈夫黃忠輝親自到金溢公司拿取,公司係根據請款金額,直接將款項付給金溢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
⑵證人黃婉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這兩份請款單是另外多
開的,也就是我們進行維修之後有各開1張請款單供我們請款之用,另外被告要求我們公司同時開立金額不同的請款單各1張(見偵卷一第417、419頁之請款單),被告說這是他們公司董事長指示的,所以我就照做,我們將原本真正的請款單送給被告請款後有領到維修款項,另外告證7-1、7-2的單據(偵卷一第417、419頁之請款單)也有領到所載款項,我拿到告證7-
1、7-2單據款項後有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345至347頁);於原審證稱:偵卷一第417、419頁之請款單是我製作的,前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實在,確實有應被告要求多開金額,103年5,800元、101年8月11,400元這兩個金額就是沒有維修,填寫上去而已;那兩張是多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⑶互核上開證述,足見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所載
之維修時間、項目及報酬金額均屬不實,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一開始金溢公司有維修,問題有解決,但後來又出問題,所以伊找了其他廠商來維修,因為是其他廠商維修,但其他廠商沒辦法開發票,所以伊請金溢公司開發票請款,然後金溢公司將款項給伊,伊再將款項交給其他廠商等語(見偵卷三第261至263頁),是以,如附表三所示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冷氣維修日期、項目及報酬均屬不實,因此所表彰之金溢公司於101年8月29日、103年1月22日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冷氣,裕賀公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金溢公司之事項亦均屬不實一節,足堪認定。
⒊被告明知金溢公司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之記載
及所表彰之事項均屬不實,卻仍持之向告訴人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簽發告訴人公司之支票予金溢公司,證人黃婉蓁待支票兌現後分別交付11,400元、5,800元予被告,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因為金溢公司確實有來看一
下,所以伊還是請金溢公司請款,但後來伊又請金溢公司退款給伊,這5,800元是伊向金溢公司索取自己使用,沒有入公司帳,11,400元部分應該是工廠有做工,伊不記得有退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346頁),後供稱:一開始金溢公司有維修,問題有解決,但後來又出問題,所以伊找了其他廠商來維修,因為是其他廠商維修,但其他廠商沒辦法開發票,所以伊請金溢公司開發票請款,然後金溢公司將款項給伊,伊再將款項交給其他廠商等語(見偵卷三第261至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這兩次是金溢公司來檢修,檢修過一陣子又壞了,伊就請水電行來修,但水電行不能開發票,所以伊就請金溢公司開發票及請款單,開立時間101年的伊不記得了,但103年1月29日應該是沒錯,金額部分應該都正確。伊有拿金溢公司開立的發票跟請款單向裕賀公司請款,裕賀公司有把錢付給金溢公司、金溢公司再把錢給我,伊再付給水電行,(後改稱)不是水電行,是給伊先生,因為伊先生有去修換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是被告就是否係因證人黃忠輝即被告之夫曾有維修告訴人冷氣,但證人黃忠輝無法開立發票請款,故委請證人黃婉蓁開立金溢公司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供其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一事,前後所述歧異不一。
⑵證人黃忠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到告訴人公司維修冷氣3次
,第一次被告說冷氣有點怪聲音,伊拆下室內機,加油潤滑,沒有換零件,伊不記得那次工資多少錢;第二次伊幫他灌冷媒,沒有做其他事情,一般我們去客戶那邊灌冷媒收費1,500元至2,000元;伊不記得第三次維修的情形;伊不記得第一次跟第二次的維修時間是什麼時候,因為時間久遠,伊不記得有無更換裕賀公司的冷氣馬達、排水器、滴水盤、冷擬藥水,冷擬藥水跟冷媒不同,一般我們清洗冷擬藥水,室內機跟室外機大概3,500元至4,000元;伊不記得有無施作偵卷一第417至419頁之請款單所載維修項目;因為時間久遠,伊不記得伊如何得知金溢公司因為比較忙,所以沒有去維修裕賀公司冷氣,反正伊知道有這件事;伊經營的行號名稱是「金伸格」,「金伸格」有正常報稅,也有領到統一發票,也有正常地開立發票讓公司報稅扣抵,「金伸格」沒有因為伊與裕賀公司交易,而開立發票給裕賀公司之情形,如果裕賀公司找伊維修冷氣,要伊開發票對伊沒有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5頁)。經核證人黃忠輝所述3次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之證言,其所維修之冷氣項目均與前揭請款單所載冷氣維修項目不同,復其亦明確證稱其不記得有維修過前揭請款單所載冷氣維修項目,亦不記得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之時間為何,況其亦證稱若告訴人公司要請其開立維修冷氣之發票,其並無開立之困難,足見被告辯稱因證人黃忠輝無法開立發票及請款單,故其才委請證人黃婉蓁開立前揭請款單供其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辯護人前揭辯護所稱,委難可採。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婉蓁,待證事
實為被告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惟證人黃婉蓁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業賦予詰問及補充詢問證人黃婉蓁之機會,且此部分事實已明,業經論述如前,核無再次傳喚證人黃婉蓁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193、295頁),核與證人王裕宏、證人即王裕宏配偶林素玲、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出納兼會計人員江蓁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26至27頁、第51至52頁、第346至347頁),並有103年度及104年度車子清洗保養費用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公司請款單及所檢附之收據、專業汽車美容護理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三第315頁、第317至328頁,偵卷四第65至20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四雖僅列載7欄,惟就該附表四編號3、5、6部分,其請款單日期顯然有別(詳見判決附表四編號3、4、6至9),公訴意旨逕予合併計算,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193、295頁),核與證人洪春麟之子洪國城、洪春麟之配偶洪許美莉、洪春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43、271、346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訂購單、申請書、新光銀行106年7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61600677號函、兆豐銀行卡務中心106年7月20日兆銀卡字第1060000207號函及所附100年5月24日核卡日起至104年間紅利點數兌換紀錄在卷可考(見如附表五「偽造之私文書所在卷頁欄」所示,偵卷四第261頁、第299至3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五部分
事實欄五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193、2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洪春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4
7、348頁,偵卷四第346頁),並有現金回饋表、第一銀行102年6月至103年10月、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信用卡帳單、104年4月至104年11月專用存款憑條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47頁、第451至499頁,偵卷二第3至23頁、第25至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事實欄六部分
事實欄六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84頁、第386至387頁、本院卷第193、2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白雪、王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387頁,偵卷三第185至186頁),並有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訂貨證明、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及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7頁,偵卷二第65、69、
67、3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事實欄七部分⒈事實欄七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
卷第384頁、本院卷第193、2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苗怡凡律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林白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見偵卷二第383頁)相符,並有中油捷利卡申辦明細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下稱台灣中油公司)105年8月4日北直銷發字第10510434100號函及所附捷利卡額度分配總表、捷利卡各卡額度分配表、捷利卡異常註記表、台灣中油公司105年11月14日北直銷發字第10510630340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中油加油卡明細表、同公司108年1月18日北直銷發字第10810048890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同公司108年2月15日北直銷發字第10810106030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27至331頁,偵卷二第349至357頁,偵卷三第203至247頁,原審卷第232至311頁、第327至3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自裕賀公司離職時,以未將其保管之捷利卡交還告訴人公司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離職時將伊手上保管的加油卡帶走等語(見偵卷二第39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油卡(即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是裕賀公司原本就有的加油卡,裕賀公司申請中油加油卡加值的流程是製作申請單給會計部,會計部看過申請單後就把加值金額匯到中油公司帳戶,卡片裡面就會有加值金額,這90張加油卡伊沒有交回公司,伊是陸續放在公司辦公桌抽屜及家裡,中油加油卡是伊負責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拿到卡片後就自己收著,伊是拿到最後一張卡片後才開始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386頁);依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侵占,參酌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並有104年11月20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4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以未將其保管之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交還告訴人公司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記載被告侵占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
後「並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451,773元」。惟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係稱:被告離職後,我們有向中油公司申請鎖卡,所以被告於離職後沒有使用編號27至116之加油卡等語(見偵卷二第39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侵占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後有使用卡片之儲值金額加油之情,是尚難逕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上開記載為真,附此敘明。⒋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事實欄八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陳昭良於偵查中先稱被告並未議價,後改稱被告有議價,是其說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處;被告與邰利公司接洽租車業務有進行議價,向邰利公司租車之金額實際上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未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證人陳昭良所述給被告的議價空間當然比較少,為證人陳昭良之主觀想法,被告何以得知;倘若簽約之金額是符合市場之合理金額,即可稱為被告已為裕賀公司為最佳利益考量;被告與王志青洽談之際,是王志青主動提及會提供業務獎金,證人陳昭良是繼任王志青之職位及業務,從而沿用此制,證人陳昭良於原審所述由被告主動與陳昭良提及回扣一事非真,其憑信性顯然有疑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4年至104年間,負責代表告訴人公司向邰利公司洽談租
車事宜之業務,而邰利公司則是由陳昭良出面與被告洽談出租車輛事宜,告訴人公司與邰利公司因此於94年12月至104年4月多次簽訂不同車輛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345頁、偵卷三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人陳昭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365頁),並有94年12月至104年4月間之告訴人裕賀公司向邰利公司租車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93至4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昭良於95年至104年間(詳細日期如附表八所示)親自或託由邰利公司員工將如附表八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28,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二第345頁,偵卷三第261頁),核與證人陳昭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367至369頁),並有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5頁、第97至121頁,偵卷二第97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擬再租新
車,邰利公司之報價卻突然降低,告訴人公司始察覺有異,發現邰利公司之價格高出其他公司甚多,經詢問邰利公司經理人陳昭良,其承認因被告要求,長期以來有付回扣並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證人陳昭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邰利公司擔任副總,裕賀公司有向邰利公司租車,都是租貨車、冷凍車,應該有10幾年了,裕賀公司方面都是被告與我接洽,租期3至5年不等,1次可能1至3輛,平均同時有租10幾輛車,每輛車依其大小每月租金1至3萬元,維修保養由邰利公司負責,我有應被告要求匯錢到她指定的帳戶,這是回扣,但我不知道是要給誰的回扣,因為裕賀公司都是由被告出面,而被告是董事長的秘書,所以被告說要回扣,我們必須配合,我們是為了做生意,如果不配合,可能就沒生意作了,至於是被告自己要拿回扣,抑或是他人指使被告,我就不清楚了;(問:被告是一開始接手此業務時即向你們要求回扣,抑或慢慢地才開始要求回扣?)是慢慢地,一開始還沒要求回扣時會與我們議價,開始要求回扣後,還是會議價,但議價空間比較少,大約從90幾年開始,匯到李松炫第一銀行南門分行,一開始我是請公司員工匯款,之後大部分都是以我個人的名義匯款,被告離職後,裕賀公司就不向我們租了;(問:是誰提出要回扣?)是被告提出的,被告當時是稱她有一些費用無法報銷,要由邰利公司來處理,從頭到尾只有被告1人跟我們接洽,我們也是被害者,因為被告是董事長秘書,我不知道她代表的是誰,為了生意我們只能同意等語(見偵卷二第365至369頁);因為被告有拿我的獎金,我給她的議價空間當然比較少,後來一直延續的模式就是被告介紹跟我們租車,我就會給她獎金;每個案子的計算方式都不一樣,我會抓成本,如果要給回扣,當然就不可以讓他議價到比較低的金額,這個是業界的共識等語(見偵卷四第334頁);於原審證稱:我95至104年間都在邰利公司擔任副總,有因為邰利公司執行業務機會與被告接觸,她要租賃我們公司的冷凍車輛,我們會有職務所得,會有業績,我有把我的獎金拿出來給被告,當時要爭取這個業務,所以我就把獎金給她,當時她是董事長秘書,任何事情都她決定的,她說有一些帳需要報,所以就變成這個模式在作業,我給被告金錢很多次,都是用匯的,有從我的同事也有從我的帳戶匯至被告指定的帳戶,案件成立我才會做這個動作;臺灣都是買方市場,她不跟我殺價,我就阿彌陀佛了;被告確實是用她董事長的名義來說她有一些帳要報;如果她不殺我的價格,我們就可以保持比較好的利潤,因為這是買方市場,買方有殺價權,而且競爭者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73頁)。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渠等均證稱陳昭良係因被告之要求,始
為如附表八所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行為,而細繹證人陳昭良所證稱其應被告要求而匯款之考量因素,衡諸商場上賣方人員為了培養並建立買方人員間之良好關係,以順利達到交易之目的,在可接受範圍內順應買方人員之要求,給予買方人員好處或利益,此種信奉以人際關係為中心之商業文化,在我國實屬普遍現象,參之告訴人公司長期向邰利公司租車一情,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公司為邰利公司之重要客戶,則證人陳昭良為了能順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交易,而應允被告之要求,與上述常情並無不符,是以,證人陳昭良為能順利代表邰利公司出租車輛予裕賀公司,乃應允被告之要求,並因此為前揭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其匯款之金錢來源係其因成功爭取到告訴人公司向邰利公司租車所獲得之業務獎金一節,足堪認定。
⒋證人陳昭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給予被告之回扣金額
計算方式,例如我們的一輛車對外報價每月租金3萬元,但可以議價至2萬9千元,但被告不跟我們議價,就直接說每月租金3萬元簽3年,其中每月1千元的議價空間挪作回扣,大約是以此模式談回扣金額,沒有固定比例,我們同意後,被告就代表告訴人公司以每月租金3萬元向我們承租;被告一開始還沒要求回扣時會與我們議價,開始要求回扣後還是會議價,但議價空間較少;因為被告有拿我的獎金,我給她的議價空間當然比較少,後來一直延續的模式就是被告介紹跟我們租車,伊就會給她獎金;每個案子的議價計算方式都不一樣,我會抓成本,如果要給回扣,當然就不可以讓她議價到比較低的金額,這個是業界的共識等語(見偵卷二第367頁,偵卷四第3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說因為被告有拿我的獎金,所以我給她的議價空間當然比較少是屬實,我們是一個正常行情價格,如果她不殺價,我們就可以保持比較好的利潤,因為這是買方市場,買方有殺價權,而且競爭者很多,我們也有客人的價格買得比她更高,這是有功能性的東西;每次他們都要重新再寫一張報價單,但我不確定他們有無去比價,所以我會報市場行情價,因為被告拿我的獎金,所以她在跟我講的時候,我會跟她說真的沒辦法或者零頭去掉這樣,可能會有點這個優勢吧,起碼我把我的獎金都給出去了;我們是把這個當作很正常的商業模式,我也不曉得後面發展變這樣,這是一個買方市場,每個人都想多賺一點,如果你不要殺價,我就可以用正常的價格來給你,如果你一直殺我價格,我已經連骨頭都沒有,我獎金也沒有了,我怎麼給你錢呢,我的意思是這樣;我們不會主動跟別的公司業務提給獎金的事,但是如果對方有要求的話,對我來講,相對他也會保護我們公司在他們公司的一個利益,我認為這當然是見不得人的事,但是這是一個合理的商業模式,如果有人有跟我們拿這個東西的話,表示起碼我可以做到生意,我們只是要做到生意而已,就這麼簡單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至第372頁)。綜整證人陳昭良歷次所述,可知被告向證人陳昭良收取上開回扣金錢,造成證人陳昭良為能順利代表邰利公司出租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且為保有足夠之業績獎金金額以供支應被告索要之回扣款項,給予告訴人公司之租車金額議價空間自然較低,而以較不利於告訴人公司之租車價格租予告訴人公司,此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在被告離職後,邰利公司出租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之租金金額明顯降低一情相符,衡諸被告之年齡、工作經歷及社會閱歷,自知悉雙方公司議成之租金價格將影響證人陳昭良之獎金金額即被告之回扣來源,參諸「吃人手軟,拿人手短」之常理,證人陳昭良給予之租車金額議價空間將因此較低,而以較不利於告訴人公司之租車價格租予告訴人公司,此情被告顯知之甚詳,仍不顧告訴人公司利益,貪圖金錢,執意索取上開回扣,主觀上具有背信犯意甚明,其所為實已增加告訴人公司之租車成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甚明,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公司向邰利公司租車之金額實際上並未高於市場行情,即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背信犯行置辯,委無可採。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昭良及另傳喚
證人王志青,待證事實為被告未收取回扣,所領得之獎金是邰利公司方主動提供云云,另聲請向邰利公司函調與其曾經出租予本案告訴人公司之相同型號、年份者及近似者之車輛於該年度出租予其他客戶之租賃契約書,待證事實為被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已明,業經論述如前,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㈨事實欄九部分
事實欄九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193、295頁),核與證人劉寶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見偵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事實欄十部分
事實欄十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84頁、本院卷第193、295頁),核與證人洪春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347頁、第348頁),並有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九所示支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207至208頁,如附表九「變造支票所在卷頁」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按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總則部分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下稱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上開修正刑法總則部分條文生效施行後,仍應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比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後刑法之變更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說明如下:
⑴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牽連犯部分: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然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自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⑶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後刑法已修正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各詐欺得利罪間,因彼此間具有連續犯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並可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若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規定,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自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總則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⒉按被告為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條文,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本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本次修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
一、二、四部分自應適用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⒊按被告為事實欄八、九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亦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本次修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八、九部分自應適用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㈡論罪部分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會計部門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未自被告每月薪資扣繳眷屬部分之應自付健保保險費,為間接正犯。被告製作登載不實健保保險費應扣款項金額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每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至事實欄一
(二)部分,則因刑法牽連犯規定已刪除,且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有一部重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6次詐欺得利罪間,因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意旨),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30次詐欺得利罪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亦有誤會。⒉事實欄二、三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三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婉蓁,使黃婉蓁陷於錯誤而製作前揭請款單,為間接正犯。被告製作登載不實冷氣維修事實之請款單、登載不實洗車消費金額之請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各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應認被告兩次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兩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10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⒊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五編號2至4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訂購單、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一部重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論以接續犯,委無可採。
⒋事實欄五、六、七部分
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事實欄五、六所犯26次、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五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⒌事實欄八、九部分
被告受告訴人公司之委託負責向邰利公司、宏亮公司洽談租車事宜、訂購日曆事宜,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為告訴人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八部分,雖有陸續取得陳昭良所匯款項(詳如附表八),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各次取款與特定背信行為之關聯性,爰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認係以1個背信行為而陸續獲取不法所得,而僅論以1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九所犯兩次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事實欄十部分
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劃掉如附表九所示支票「受款人」欄所載受款人,而使之成為無記名支票,已對各該支票表彰之權利產生影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變造支票後持之向付款銀行行員行使,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變造如附表九所示支票並持向付款銀行行員行使,其目的均係在取得如附表九所示變造支票之價值,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予敘明。被告所犯3次變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以事實欄五所示方法,先後侵占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固有
不該。惟所侵占之款項乃銀行依據消費金額按月自動計算之回饋金額,其金額少則數十元,多亦未達千元,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兩相相比,倘一律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共26罪),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謂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26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十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3罪,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變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3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犯罪情節係擅自以劃掉如附表九所示支票受款人欄所載公司名稱並盜用所持有之「洪春麟」印章蓋印之方式變造,核與一般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擾亂金融秩序之程度尚屬有別,另參酌支票金額分別為40,131元、55,125元、76,125元,尚非極鉅款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於107年5月9日與告訴人洪春麟及裕賀公司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被告應賠償420萬元,自107年5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40萬元至指定之裕賀公司帳戶),有107年度司附民移調第868號107年5月9日調解筆錄(見107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卷第17頁正反面)、被告107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存款存根聯(見原審卷第318頁)、告訴人公司107年7月25日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37頁)、告訴人洪春麟107年12月18日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87頁)、告訴人裕賀公司108年1月23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18之1頁)附卷可憑,復其罹患乳癌併骨轉移第四期,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醫療檢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53頁)在卷可稽,衡酌被告上開3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倘量處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如事實欄十3次變造造有價證券犯行均酌減其刑。
⒊事實欄六、七部分,被告均係犯業務侵占罪,查事實欄六部分
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3,500元、7,000元,而事實欄七部分所侵占之加值及加儲金額合計更高達5,191,808元(4,924,400+267,408=5,191,808),其後縱因告訴人公司發覺後立即申請鎖卡而無法使用上揭加值及加儲金額,究無礙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均核與前述事實欄五之情形有別,參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後,堪認被告如事實欄六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七所示1次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辯護人就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⒋其他(即事實欄一至四、八、九)部分,因其法定最低刑度或
為有期徒刑2月(指事實欄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為罰金刑(指事實欄一至三詐欺罪、八、九背信罪),與其犯罪情狀相較,顯均無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七、八、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10部分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㈠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七所示1次業務侵占犯行、事實欄八所示1
次背信犯行、事實欄十所示所示3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並應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如事實欄七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嗣因裕賀公司申請鎖卡而無法使用捷利卡加值及加儲金額,被告就如事實欄八所示背信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就事實欄七、八所示犯罪情節、犯行之罪質等各情審酌,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七業務侵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如事實欄八所示背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所處刑度經核均屬過重,尚有未洽。
⒉就被告如事實欄十所示3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其情狀倘量處
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尚有堪資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此規定,有未適用法則致量刑過重之違誤。
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事實七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否認
事實欄八所示背信犯行,雖非可採,惟其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事實七量刑過重、事實欄十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七、八部分之量刑及事實欄十法則適用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七、八、十部分暨此部分所定執行刑(即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其貪圖金錢利益,分別為如事實七、八、十所示犯行,行為堪值非難,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如事實欄七、十所示犯行,未坦承如事實欄八所示背信犯行,然其就因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業與告訴人洪春麟及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即支付42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公司完畢,此有上開107年5月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第一商業銀行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卷,原審卷第137頁、第318頁),兼衡其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與黃忠輝、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環境、家中經濟來源為黃忠輝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387頁)、現罹患乳癌併骨癌移轉第四期之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229頁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七、八、十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權衡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觀諸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對象,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附表九所示支票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又各支
票上僅「受款人」欄所載經被告自行刪除而屬變造之有價證券,其餘記載部分均屬真正,自不能就如附表九所示支票整張均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支票中有關被告自行刪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九所示變造支票共3紙上蓋印之「洪春麟」印文共3枚,均係被告盜用洪春麟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皆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因事實欄七、八、十所載犯行而獲得之物,均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支付42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公司完畢,此有107年5月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第一商業銀行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卷、原審卷第137頁、第318頁),就被告如事實欄
八、十部分之犯行,自無庸宣告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至事實欄七部分,因告訴人公司已申請鎖卡,故被告現實際占有者,係為90張捷利卡,顯無再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至六、九部分暨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拘役應執行刑、罰金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至六、九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詐取、侵占、背信等各種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方式謀取個人利益,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期間並長達10年以上,所為實有不當,復其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先取採否認之態度,之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卻仍否認部分犯行,再其因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支付42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公司完畢,此有107年5月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第一商業銀行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又其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與黃忠輝、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環境、家中經濟來源為黃忠輝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罹患乳癌併骨癌移轉第四期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連續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一(二)所示95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詐欺得利罪10罪,均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1,5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6年5月起至97年12月止詐欺得利罪20罪,均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三所示附表四編號1、3至9詐欺取財8罪,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事實欄三所示附表四編號2、10所示詐欺取財2罪,均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4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事實欄五所示業務侵占26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事實欄六所示業務侵占2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事實欄九所示背信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四、九所犯各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並不相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而擇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被告因事實欄一至六、九所載犯行而獲得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支付42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公司完畢,此有107年5月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第一商業銀行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如事實欄二所示2次詐欺犯行;事實欄
四、六、九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事實三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事實欄四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事實欄一、三至六、九部分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查:
⒈就如何認定被告犯如事實欄二所示2次詐欺取財罪及此部分被告
辯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暨被告如事實欄四、六、九所示犯行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均業經詳予論述認定如上,被告執前開辯詞及主張上訴,尚非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事實三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事實欄
四所示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四10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明顯截然可分,依一般社會觀念,已分屬多次不同之行為,各具獨立性,顯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五所示4次犯行,其中附表五編號1、2犯行分別在時間差距上均顯可與附表五其他犯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顯具獨立性,而附表五編號3、4部分雖均係103年2月26日申請兌換,然信用卡發卡銀行分別係新光銀行、兆豐銀行,並分別致新光銀行、兆豐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兌換所得商品,被害法益不同,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堪認如附表五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予分論併罰。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各應論以接續一罪,並非可採。
⒊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三至六、九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此部分所定刑度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與被告之罪責相當,被告執詞主張再從輕量刑,亦非可採。
⒋被告以前揭各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因貪於金錢利益而罹刑典,已於107年5月9日與告訴人洪春麟及裕賀公司在原審法院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洪春麟及裕賀公司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被告應賠償420萬元,自107年5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40萬元至指定之裕賀公司帳戶)履行完畢,有107年度司附民移調第868號107年5月9日調解筆錄(見107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卷第17頁正反面)、被告107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匯款存款存根聯(見原審卷第318頁)、告訴人公司107年7月25日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37頁)、告訴人洪春麟107年12月18日撤回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87頁)、告訴人裕賀公司108年1月23日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18之1頁)附卷可憑,堪認其犯後已有實質彌補告訴人、告訴人公司之具體表現,復其罹患乳癌併骨轉移第四期,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7至229頁)、醫療檢查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53頁)在卷可稽,綜合評估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情,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欄四、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事實欄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1 七 魏蓮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 2 八 魏蓮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 3 十 魏蓮理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九所示支票關於「受款人」欄經刪除部分均沒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 實欄 日 期 每月應自付健 保保險費金額 (單位:新臺 幣) 每月健保保險 費應扣繳金額 (單位:新臺 幣) 每月漏未扣繳 之健保保險費 金額(單位: 新臺幣) 不法所得總金 額(單位:新 臺幣) 1 一(一) 95年1月起至 95年6月止( 共6個月) 1,736元(每 人434元×4人 )。 434元 1,302元(1,7 36元-434元 =1,302元) 7,812元(1,3 02元×6個月= 7,812元)。 2 一(二) 95年7月起至 97年12月止( 共30個月) 2,292元(每 人573元×4人 )。 573元 1,719元(2,292元-573元 =1,719元) 51,570元(1, 719元×30個月 =51,570元) 。附表三:
編號 維修日期 維修項目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單 位:新臺幣) 不法所得總金 額(單位:新 臺幣) 請款單所在 卷頁 1 101年8月29日 1、加工室蒸 發器風扇馬達 更新。 2、辦公式冷 氣排水器更新 。 3、急速冷凍 庫冷凝器藥水 保養。 101年8月31日 1、2,800元 2、3,600元 3、5,000元 11,400元(2, 800元+3,600 元+5,000元 =11,400元) 。 105年度偵 字第14256 號卷一第41 9頁 2 103年1月22日 1、2F辦公室 冷氣風扇馬達 更新。 2、排水器。 3、滴水盤。 103年1月29日 1、2,500元 2、1,500元 3、1,800元 5,800元(2,5 00元+1,500 元+1,800元 =5,800元) 。 同上偵卷一 第417頁附表四:
編號 裕賀公司請款 單之製作日期 裕賀公司請款單 所載洗車消費金 額(單位:新臺 幣) 每月份實際 洗車金額( 單位:新臺 幣) 被告取得之不法所得(單位:新 臺幣) 裕賀公司請款 單及所檢附靚 新汽車美容收 據所在卷頁 1 103年9月18日 3,200元 600元 2,600元 105年度偵字 第14256號卷 三第317頁 2 103年10月31日 3,500元 2,900元 6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318頁 3 103年11月30日 13,000元 21,500元 3,5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319頁 4 103年12月16日 12,0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320頁 5 104年3月31日 4,400元 3,200元 1,2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321頁至第322 頁 6 104年4月30日 16,000元 29,300元 1,700元 同上偵卷三第323頁 7 104年5月15日 15,000元 同上偵卷三第324頁 8 104年6月17日 3,500元 900元 5,4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325頁 9 104年6月29日 2,8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326頁 10 104年9月30日 1,800元 900元 900元 同上偵卷三第327頁 共計 75,200元 59,300元 15,900元附表五:
編號 申請兌換年月日 信用卡發卡 銀行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 種類及數量 偽造之私文 書所在卷頁 兌換之紅利 點數 兌換所得商品 1 97年2月26 日 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 行) 新光銀行卡友 紅利兌換/郵 購訂購單 在「持卡人 簽名欄」偽 造「洪春麟 」簽名1枚 105年度偵 字第14256 號卷三第28 9頁 10,965點 一之鄉蜂蜜蛋 糕3份 18,105點 家樂福1千元 提貨券1份 2 103年2月25 日 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 行) 「兆豐禮讚」 紅利商品兌換 申請書 在「信用卡 簽名欄」偽 造「洪春麟 」簽名1枚 同上偵卷三 第293頁 10,300點 新光三越5百 元商品禮券1 份 3 103年2月26日 新光銀行 新光銀行卡友 紅利兌換/郵 購訂購單 在「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洪春麟 」簽名1枚 同上偵卷三 第297頁 9,450點 家樂福5百元 提貨卷1份 4 103年2月26日 兆豐銀行 「兆豐禮讚」 紅利商品兌換 申請書 在「信用卡 簽名欄」偽 造「洪春麟 」簽名1枚 同上偵卷三 第295頁 20,600點 新光三越5百 元商品禮券2 份附表六:
編號 信用卡繳款年月 現金回饋折抵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02年6月 319元 2 102年7月 562元 3 102年8月 312元 4 102年9月 503元 5 102年10月 702元 6 102年11月 187元 7 102年12月 159元 8 103年1月 100元 9 103年2月 243元 10 103年5月 42元 11 103年8月 62元 12 103年9月 250元 13 103年10月 18元 14 103年11月 82元 15 103年12月 270元 16 104年1月 52元 17 104年2月 14元 18 104年3月 606元 19 104年4月 988元 20 104年5月 133元 21 104年6月 154元 22 104年7月 936元 23 104年8月 448元 24 104年9月 595元 25 104年10月 83元 26 104年11月 175元 共計 7,995元附表七:
編號 捷利卡卡號 加值金額(單位 :新臺幣) 紅利加值(單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 821,400元 0元 2 000000000000000000 398,000元 142,663元 3 000000000000000000 21,000元 231元 4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750元 5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750元 6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900元 7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900元 8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9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050元 10 000000000000000000 43,000元 0元 11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12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900元 13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900元 14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050元 15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16 000000000000000000 27,000元 0元 17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050元 18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19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050元 20 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0元 21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22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900元 24 000000000000000000 53,000元 220元 25 000000000000000000 90,500元 0元 26 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0元 27 000000000000000000 15,000元 0元 28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750元 29 00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0元 30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750元 31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750元 32 000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0元 33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750元 34 000000000000000000 32,000元 0元 35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36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4,050元 37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450元 38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39 000000000000000000 27,000元 0元 40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41 000000000000000000 27,000元 0元 42 000000000000000000 761,000元 0元 43 000000000000000000 28,000元 3,000元 44 000000000000000000 405,500元 0元 45 000000000000000000 31,000元 3,300元 46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6,600元 47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48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450元 49 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50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450元 51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150元 52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450元 53 000000000000000000 35,000元 69元 54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55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450元 56 000000000000000000 14,000元 0元 57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58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59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60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61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62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63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64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65 000000000000000000 18,000元 3,500元 66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67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68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69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70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500元 71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72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73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74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75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76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500元 77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78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500元 79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80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81 000000000000000000 25,000元 0元 82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775元 83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84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85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500元 86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87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88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89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0元 90 000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3,500元 共計 4,924,400元 267,408元附表八: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95年7月11日 20,000元 2 95年7月11日 10,000元 3 95年9月7日 20,000元 4 96年6月14日 20,000元 5 97年6月26日 47,500元 6 97年12月29日 25,000元 7 98年6月22日 30,000元 8 98年6月23日 15,000元 9 99年1月14日 30,000元 10 99年5月4日 30,000元 11 99年6月22日 30,000元 12 99年12月24日 25,000元 13 100年10月6日 6,000元 14 100年12月20日 30,000元 15 101年7月5日 60,000元 16 102年3月1日 30,000元 17 102年6月13日 30,000元 18 102年6月14日 15,000元 19 102年9月30日 30,000元 20 102年10月1日 30,000元 21 103年1月28日 30,000元 22 103年5月27日 20,000元 23 103年5月29日 30,000元 24 103年5月30日 20,000元 25 103年10月16日 25,000元 26 104年1月6日 20,000元 27 104年1月8日 30,000元 28 104年1月9日 20,000元 29 104年6月9日 20,000元 30 104年6月10日 30,000元 31 104年6月12日 30,000元 32 104年6月23日 20,000元 共計 828,500元附表九:
編號 變造支票之日 期 票載發票 人 票載發票 日 票面金額( 單位:新臺幣) 票載支票 號碼 變造支票所在 卷頁 行使變造支票 之日期 變造支票 兌現存入 日期 存入之銀行帳 戶 1 97年10月11日 前某日 裕賀公司 97年10月 11日 40,131元 XC000000 0 105年度偵字 第14256號卷 三第41頁 97年10月11日 至同年月22日 間之某日 97年10月 22日 黃忠輝申辦之 第一銀行南門 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 戶 2 98年1月11日 前某日 同上 98年1月1 1日 55,125元 XC000000 0 同上偵卷三第 151頁 98年1月11日 至同年月16日 間之某日 98年1月1 6日 同上 3 98年12月31日 前某日 同上 98年12月 31日 76,125元 XC000000 0 同上偵卷三第 155頁 98年12月31日 至99年1月14 日間之某日 99年1月1 4日 被告申辦之第 一銀行南門分 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