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賢

陳科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扣案之GPS追蹤器及膠帶各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丙○○、乙○○為迫使甲○○代其子柯燁庭償付欠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竟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機會,伺機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即俗稱GPS追蹤器)1個,當甲○○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時,自發動時起到停止熄火時止之期間內,GPS追蹤器即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GPS追蹤器系統平台,乙○○登入該平台便可隨時查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而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甲○○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甲○○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再夥同丙○○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分別於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新生北路3段口之統一超商,及107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門町電子遊戲場」前攔阻甲○○,足生損害於甲○○。嗣甲○○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接獲丙○○之來電時,回覆其人在臺中,卻於不久後接獲丙○○傳送「…明明人在臺北,你還繼續一直說謊在臺中…」等內容之簡訊,遂對於丙○○何以能掌握其行蹤一事心生懷疑,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家德汽車保養場檢視車輛,始發覺上揭GPS追蹤器,便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本院採集被告2人DNA檢體(口腔唾液)之部分:㈠按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為維護人民安全、協助司法鑑定

、協尋失蹤人口、確定親子血緣、提昇犯罪偵查效能、有效防制性犯罪,而規定性犯罪(指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及其特別法之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指刑法第271條至第273條、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325條第2項、第328條至334條、第347條、第348條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5條之規定自明。是依上開條例規定,凡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均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違反者,並得拘提強制採集之(同條例第6、7條)。至非屬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法院或檢察官自非不得依個別案件之必要性,斟酌是否對之行強制採樣程序。

㈡又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

,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204條、第204條之1及第205條之1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3第2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205條之1所列舉之採取出自被鑑定人身體之尿液等鑑定採樣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自不生由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2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行為態樣,係在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GPS追蹤器,藉此非法蒐集及利用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本院審酌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而綜觀卷存證據,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在GPS追蹤器定位器附磁鐵上充電蓋採集之棉棒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等內容之鑑定書所示該男性DNA-STR型別之證據尚未窮盡調查之可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又於108年12月20日以北市警鑑字第1083026844號函覆「…經查本案證物編號1-1棉棒DNA型別尚未發現相符者;貴院所列丙○○及乙○○等人非去氧核醣核酸採樣建檔對象,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無二人之DNA型別,無法比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則在考量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兼衡告訴人權利之保護,認只有以採集被告2人DNA檢體與前開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互相比對之方式,方能發現真實,而有採集被告2人DNA檢體之必要。是本院於109年4月29日審理時裁定法院得強制對被告2人採集DNA檢體(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並指定由受命法官於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採集被告2人口腔唾液之DNA檢體(見本院卷第172頁)後送鑑定,係因應本件個案之特別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程序之進行,與上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規範之強制採樣程序截然有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更不生由本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並分執下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在告訴人車上裝GPS追蹤器,也不知道

被告乙○○有在告訴人車上裝GPS追蹤器,我與被告乙○○本來就要去告訴人住處等他們家的車出來,才會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遇到告訴人,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那次是巧遇告訴人云云。

㈡被告乙○○辯稱:我雖然有在告訴人車上裝GPS追蹤器,但起因

是因為告訴人的兒子柯燁庭積欠借款未清償,又聯繫不上,才會到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告訴人住處,針對出入車輛進行跟蹤後伺機安裝GPS追蹤器,我主要是針對柯燁庭,想要找到柯燁庭,不是針對告訴人,我也沒有竊聽、竊錄車內的非公開活動或用來分析告訴人的生活型態、出入習慣等社會活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107年9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告訴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之機會,伺機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隱密不易為車主發現之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GPS追蹤器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9頁),並有GPS追蹤器安裝車上位置照片、GPS追蹤器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編號1-1在GPS追蹤器定位器附磁鐵上充電蓋採證之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貴院109年6月10日院彥刑真108上訴3214字第1090501087號函送檢之被告乙○○(76年9月19日,Z000000000)DNA-STR型別相符…」等內容之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0000000000C39)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8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又被告丙○○、乙○○分別於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新生北路3段口之統一超商,及107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門町電子遊戲場」前攔阻告訴人乙情,亦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0頁、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另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接獲被告丙○○之來電時,回覆其人在臺中,卻於不久接獲被告丙○○傳送「…明明人在臺北,你還繼續一直說謊在臺中…」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家德汽車保養場檢視車輛,始發覺上揭GPS追蹤器一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卷第51頁、訴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復有被告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傳送之簡訊內容可憑(見他字卷第54頁、第18頁),上情自均堪認定,可見被告2人確能透過GPS追蹤器傳送之資訊,全面掌握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

㈡被告2人雖各執前詞抗辯;然查:

⒈被告乙○○在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安裝GPS追蹤器之行為是

否係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且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但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是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第535號、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又對個人前述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但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⑶再「GPS追蹤器」係利用繞行地球之人造衛星持續發射載有衛

星軌道資料與時間之無線電波,由地球上之接收儀器利用幾何原理即時計算接收儀器所在位置之座標、移動速度及時間。而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而以GPS追蹤器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含非公共場所之私人場域),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此等看似片段、瑣碎、微不足道之活動資訊,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地蒐集、彙整、比對、分析、儲存、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使以此等方式取得之資料呈現寬廣的視角場景,而使私人行蹤以「點→線→面」之近乎天羅地網方式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對個人隱私權構成的侵害,或許早已超乎我們每個人的想像。質言之,經由巨量數據(BigData)比對、整合車輛行跡,該車輛駕駛之慣用路線、行車速度、停車地點、滯留時間等活動將可一覽無遺,並可藉此探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生活細節及行為模式(例如:在上班時間或深夜駕車外出、於固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滯留特定地點之時間久暫,甚至可涵蓋駕駛習慣、交際活動、飲食消費、宗教信仰、政黨傾向等資訊)。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對於零碎的資訊或許主觀上並沒有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感受,但大量的資訊累積仍會漸次勾勒出個人之日常全貌,甚至非公開場域之活動行程,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將使被監控人有如「驚弓之鳥」,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對個人隱私權產生嚴重危害。換言之,個人在公開場合私人個別、片段的資訊,固難認有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但從宏觀的角度觀察,當聚集片段資訊累積成個人活動的「全紀錄」,即可知悉個人生活的全貌及不欲為人所知的隱私及秘密,此紀錄資訊的總和即發生質變,進入了個人隱私、非公開活動的範疇,此不僅合於個人主觀上的合理隱私期待,在客觀上當為一般社會通念所共認,即應受到憲法隱私權之保護。是以車輛使用人對於車輛行跡不被密集延續的蒐集、記錄,自應認仍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

⑷此外,車輛在公共道路上之行跡,伴隨駕駛或乘員即時發生

之活動行止,除明示放棄隱私期待之情形(例如:公共汽車或計程車於車身上標示駕駛人之姓名、保全從業人員駕駛公司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車輛執行業務),通常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之往來車輛,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倘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道路上,而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事由而有行蹤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其主觀上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且汽機車經由車廂或頭戴安全帽與外界隔離,一同利用該公共道路之其他人車通常不易察覺該駕駛或乘員之身分,而能自在的選擇移動方向、路徑、速度以及停止地點,客觀上自無須再採取其他確保活動隱密性之舉止,亦得以確保活動之私密性。而經由GPS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而可獲悉個人之社會活動,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

⑸綜此,自107年9月20日前某時被告乙○○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安

裝GPS追蹤器至10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止,當告訴人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發動到停止熄火期間,GPS追蹤器均會持續、定時發射訊號傳送該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GPS追蹤器之平台,被告乙○○即可以登入該平台之方式隨時查看該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資訊,則被告乙○○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逕自藉由安裝GPS追蹤器之行為,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實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未符。

⒉被告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GPS追蹤器,蒐集屬告訴人個

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後復加以利用,是否係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⑴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一般人縱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即足當之。

⑵依被告乙○○自承:我是因為柯燁庭欠我錢,又避而不見,被

逼急才會在該自用小客車上裝GPS追蹤器,我是針對柯燁庭,與告訴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3頁),與其所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526號民事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固可知告訴人之子柯燁庭確有積欠被告乙○○債務之情事,然被告乙○○既已尋求法律途徑取得本票裁定,自當再循正當法律途徑以求後續債務之清償,其卻捨此不為,反在告訴人使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企圖以此方式掌握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復利用所蒐集之資料攔阻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代為處理其子之債務,顯不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⑶被告乙○○雖辯稱其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之行為

係針對柯燁庭,並非告訴人云云;然依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找告訴人是因為他兒子柯燁庭跟我本人有金錢上借貸,因為柯燁庭沒有能力還錢,才會找告訴人協助處理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第4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這支手機門號是我所使用的,我有在107年10月26日晚上傳簡訊給告訴人的太太,因為告訴人說他人在臺中是藉口,那時告訴人其實在臺北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併參被告乙○○傳送予告訴人配偶「你家柯先生也很會裝笑ㄟ,說今天要給我們答覆幫燁庭清償400萬的確定時間!騙我們說人在臺中,結果明明是才回到家,還要騙,真敢講!睜眼說蝦(瞎之誤繕)話他很行,很好!切勿自枉,誠信才是最好的對策。我們掌握的訊息,你先生在外還有很多隱情沒有告訴你,必要時,我們有能力告訴你很多的真像(相之誤繕),是你所不知道的」等訊息內容(見他字卷第19頁),足見被告乙○○確實係為了使告訴人代其子柯燁庭償付欠款400萬元,方會在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藉此掌握告訴人之行蹤,而得夥同被告丙○○分別於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新生北路3段口之統一超商,及107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門町電子遊戲場」前攔阻告訴人,並在即時發現告訴人隱瞞其人在臺北之資訊後,由被告丙○○、乙○○分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被告乙○○所辯,實屬無據,而不足取。

⒊被告乙○○所為前開犯行,與被告丙○○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沒有在告訴人車上裝GPS追蹤器,也不知道

被告乙○○有在告訴人車上裝GPS追蹤器云云;然被告丙○○於107年9月20日晚間8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新生北路3段口之統一超商,及107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門町電子遊戲場」前,均有與被告乙○○一同攔阻告訴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丙○○自承:我知道告訴人兒子柯燁庭與被告乙○○有金錢上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而被告丙○○於行為時為年約44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又多次陪同被告乙○○一同攔阻告訴人,理應知悉被告乙○○攔阻告訴人之用意係為使告訴人代其子柯燁庭償付欠款400萬元,則其對於被告乙○○何以得屢屢掌握告訴人行蹤一節當不至於毫無懷疑,而未做任何詢問,否則與常理實有未符。縱於詢問後被告乙○○隱瞞其在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安裝GPS追蹤器一事,而告以係刻意在告訴人住家附近等候或係巧遇告訴人;惟被告丙○○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10時許通話後未久,即傳送「…明明人在臺北,你還繼續一直說謊在臺中…」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亦於前述,斯時被告丙○○與乙○○並未親見告訴人係在何處,若非被告乙○○將透過GPS追蹤器蒐集告訴人實際所在地之資訊告知被告丙○○,被告丙○○何以得即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顯見被告丙○○應知悉被告乙○○有裝設GPS追蹤器,且有利用所蒐集之資訊,即便被告丙○○並非親自在告訴人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其與被告乙○○間應仍具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其責。被告丙○○所辯,同不足取。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俱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同一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屬單純一罪。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均明知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蒐集、利用,卻基於非法蒐集及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盤保險桿內側裝設GPS追蹤器,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告訴人所有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資訊,而直接或間接蒐集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再夥同被告丙○○利用所蒐集之上開資料攔阻告訴人,告訴人對此犯罪事實並已提出告訴,除該當妨害秘密罪即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名外,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正當情形之一,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是被告丙○○、乙○○以同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同時符合上開二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本質屬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2人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犯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而均論以一罪。

㈥本案被告2人所為,均應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且被告2人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㈦爰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知悉處理與他人之債務當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卻僅因告訴人之子柯燁庭積欠被告乙○○債務,又避不見面,即轉向告訴人催討代為清償,並以在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掌控告訴人之所有行止,造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極大之侵害,所為俱屬非是,犯後又均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強制採集被告2人之DNA檢體送鑑定,比對該GPS追蹤器定位器附磁鐵上充電蓋上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乙○○符合,被告乙○○始不得不坦承有裝設GPS追蹤器一事,然對於其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仍矯卸其責,被告2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代告訴人陳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16頁),兼衡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家中有父親,現在從事買賣車輛之工作,被告乙○○則係大學肄業,家中有父親,目前從事服務業,做機上盒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GPS追蹤器及膠帶各1個,係被告乙○○所有並安裝在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上,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