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被 告 王槐安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槐安犯刑法第216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詐取之財物、偽造之有價證券係支票、所生損害、生活狀況、一度不願坦認犯罪,但終能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再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懇切認罪,並同意按我國法律處理其已故配偶趙雲溪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其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原審辯論終結後,迄今猶未履行當庭所承諾之「同意按臺灣地區法律處理趙雲溪遺產分割事宜」,顯無誠意履行修復式正義,而與刑法給予緩刑之意旨不合。原審遽為緩刑宣告,顯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尚有未洽。
三、經查:㈠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說明認定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已當庭懇切認罪,又同意按臺灣地區法律處理趙雲溪遺產分割事宜,故認其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五年,已敘明所憑之理由,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
㈡被告係為圖謀其過世配偶趙雲溪之遺產而為本案犯行,固
然嚴重侵害告訴人即趙雲溪之兄趙立強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應予非難,但被告現年已76歲,犯後又已將因本案犯行取得之所有款項匯回趙雲溪帳戶(見原審卷第177至193頁銀行兌帳單、存款餘額證明單、交易紀錄查詢單,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其確有悔意,且有消弭因本案犯行所致損害之具體彌補行為。檢察官循告訴人趙立強之請求而上訴,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並未「按臺灣地區法律」處理趙雲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分割事宜,故不應給予緩刑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趙雲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似僅有配偶即本案被告有繼承權,告訴人似無繼承權;換言之,此應係兩岸法律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有所不同,致被告與告訴人就如何分配趙雲溪在大陸地區之遺產,尚有爭議未決,有以致之,雙方既已提起民事訴訟,自應依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惟此究與被告因本案犯行經原審宣告緩刑後,能否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乙節無涉,自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有上述遺產分割之爭議未決,即認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並無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