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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惠君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張義群律師程光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惠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峽區二鬮里里辦公處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上偽造之「黃張菊」、「王秦幼」及「李奕璇」署押各壹枚,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惠君自民國104 年間起擔任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之里長,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為妥善運用及管理環保志工,於104年間起訂定「環保志工運用管理規則」,規範環保志工主要協助各里環境清潔、宣導垃圾分類及減量、資源回收、天災後之環境復原及清理搶救、環保政策教育宣導、講習等,並訂定「104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志工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下稱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依該規定編列環保志工經費,該經費限定使用於當年度具有「環保志工」身分者,主要用以補助各里環保志工參與志願服務計畫之使用包括:誤餐費及交通費、聯誼或慶生活動及在職訓練等,總經費由里長(小隊長)依規定統籌運用,里隊辦理與環保志工服勤內容相關之講習課程或研習活動時,里隊應至少於一個月前事先提出經費使用明細表予區隊審核,經區隊主管核決後辦理,於課程或活動舉辦後,里隊應提出各項目收據、照片、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經費結算表及領據等資料交予區隊審核,由區隊主管核決後予以辦理。詎鄭惠君於104年11月22日協助新北環保局執行「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下稱本案活動)時,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前揭補助經費發放必須限於具有「環保志工」身分者之限制,竟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邀集不具該二鬮里環保志工資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里民或友人共3 人頂替參加該次活動,並於該次活動發車之際,參加人員登上遊覽車後,利用其於活動期間負責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並令參加人員簽名之便,在遊覽車內,利用不知情之他人逕行偽造具有二鬮里環保志工身分但未參加活動之里民黃張菊、王秦幼及李奕璇(下稱黃張菊等3人)之署押各1枚於「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里辦公處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下稱本案簽到表),嗣活動辦理完畢,鄭惠君明知黃張菊等3人未參加本案活動,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計畫完成確認單」記載:「本里於104年11月22日辦理環保志工活動,今在職訓練參訪活動已順利圓滿完成,檢附收據、活動照片、簽到表以茲證明,並申請依實核銷」之不實內容(即黃張菊等3人有參加本案活動,共計44名環保志工參訓部分),並在其上簽名並蓋印職章後,持以行使,檢附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經費結算表、本案簽到表、觀摩照片及領據等資料予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清潔隊審核,由清潔隊再據以向新北環保局請領參訪經費,致不知情之區公所清潔隊承辦人、隊長、會計人員及新北環保局承辦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惠君檢附之資料為正確,而核決撥付參訪活動經費至承辦該里參訪活動之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日昇旅行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新北環保局對於環保志工參訪經費審查、核撥及執行之正確性,並因此詐得上開不具參加資格之3 人無須支付上開參與本次旅遊之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178元(新北環保局核撥每人之補助款為726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惠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自104年間起擔任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之里長,並於104年11月22日協助新北環保局辦理本案活動,里民黃張菊等3人因個人因素而未參加上開活動,然本案簽到表上卻遭人偽簽黃張菊等3人姓名;嗣活動辦理完畢,被告即將「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經費結算表、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觀摩照片及領據」等資料與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清潔隊,由清潔隊再據以向環保局請領參訪經費,區公所清潔隊承辦人、隊長、會計人員及新北環保局承辦相關人員因而撥付參訪活動經費至承辦該里參訪活動之日昇旅行社帳戶內(每人領取新北環保局之補助為726元)等情,為被告坦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黃張菊、王秦幼、李奕璇於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88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至46、49至52、57至61、145 、146頁),並有104年11月22日辦理之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費用明細、計畫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參加環保志工保險名冊、簽到表、計畫完成確認單、11月22日三峽區二鬮里出團通知單、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照片、新北環保局簽辦單、報價單、環保志願隊經費使用計畫表、104年6月5日環境衛生管理科便簽、104年度三峽區環保志工經費使用計畫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9、108至119、120至123、126至134頁),堪認屬實。

(二)觀諸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第一點第(六)小點定有「本經費限定使用於當年度具有『環保志工』身分者,如經查違反規定,本局予以追徵」之規定,是有關於經費之請領,應限於具備環保志工之人;另依證人即協辦本案活動之日昇旅行社承辦人林月裡於調詢中稱:伊有協助二鬮里辦理本案活動,該活動由李素雲負責,該活動有補助款,活動款就補助身分會有規定,該活動既然是辦理環保志工在職活動訓練參訪,補助身分一定具有環保志工身分等語(見偵查卷第68、69頁)、證人即日昇旅行社負責人李素雲於調詢中稱:伊104 年間有辦理本案活動,環保志工參與活動及收費係由里長(即被告)負責,伊知道該活動是為環保志工舉辦,參與人員是由里長負責招攬,參與活動人員身分里長比較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74、75頁),可知本案活動有補助款,且須具備「環保志工」之身分方得請領補助。而被告於調詢中亦供稱:伊有在環保志工的會議中提出本案活動,並向清潔隊索取申請津貼之相關文件,包含計畫書及「環保志工簽領名冊」,記得應該是在簽領環保志工點心費時,當場報名本案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

13、14頁),及於原審中稱:當時清潔隊告訴伊里上有62名符合報名資格,伊提報名額為44名參加本案旅遊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可證被告辦理本案活動時係向清潔隊索取環保「志工名冊」,而知悉符合活動資格之志工人數,足證被告確知本案活動須符合環保志工資格之人始能符合申請活動補助款之資格。

(三)證人林月裡於調詢中稱:活動當天是由隨車小姐在遊覽車上要求參加活動之環保志工在「環保志工簽到表」上親自簽名,藉以確認保險名冊上的人員如實參加本案活動,當日被告為里長也有一同出遊,所以被告也知道環保名冊上44名環保志工必須親自在簽到表上簽名才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及證人李素雲於調詢中稱:伊旅行社會在報名傳單上說明,若有冒名頂替參加者要自行負擔法律責任,活動當天都是由里長或主辦人確認參加者身分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且被告於調詢中亦稱:活動當天是由伊與隨車導遊在遊覽車上進行點名,伊確認完志工參與人數後,就在旅途上傳閱給志工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可見本案活動當日除隨車小姐外,被告亦有負責確認當日參加志工之身分及簽到。又證人黃張菊等3人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活動伊們並無參加,簽到紀錄上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簽,里長也沒有跟其等說有幫忙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並有本案活動簽到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8頁),再參以被告於調詢中供稱:伊當天因為不想浪費經費,因此沒有依照實際參加情形,想把經費都申請下來,才會拿所有環保志工名冊去請領經費,伊承認如沒到的志工,該簽名欄位如有留白的話,就沒有辦法符合向環保局請款之標準,也就是必須在簽到表上將簽上這些從缺志工的姓名,該部分不是由伊直接代沒有到的志工簽名,就是伊叫有空的志工代他們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黃張菊等3人於本案活動當日沒有參加,伊因為想讓還沒有上過課的志工遞補那些名額,所以就找人簽了那些名字,因為伊的字很漂亮,怕被認出來,伊不記得是找誰簽了這些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159頁),足證證人黃張菊等3 人於活動當日確實未出席,被告亦知悉其等並未出席,而委由他人在簽到表偽簽上開3人之簽名,堪認屬實。

(四)依證人李素雲於調詢中稱:本案活動是連同之前活動計畫書、行程表、保險名冊及保險單,伊旅行社會提供代收轉付收據、結算表給里長,另外請款時還要檢附活動照片及簽到表,由里長親自申請款項,環保局補助款會撥付到旅行社帳戶或撥付給里長再轉交給旅行社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且被告亦於調詢中稱:活動結束後,伊將旅行社提供之收據、環保志工上車時簽領的名冊等申請文件交給三峽區清潔隊向環保局請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及於原審中稱:本案活動之「計畫完成確認單」係伊親自簽名並蓋上職章,該文件是收據、照片之證明,旅行社幫伊完成收據、簽到表等,送交清潔隊,交給環保局核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並有本案活動計畫書、行程表收據、活動照片、保險名冊、簽到表、計畫完成確認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9至122頁),可見被告協助新北環保局執行本案活動完成後,由旅行社彙整相關資料,將申請活動補助之相關文件交由被告,被告明知該簽到表中所列黃張菊等3人未實際簽到,「計畫完成確認單」之記載內容顯有不實,仍在上簽名並蓋印職章,並持以行使,將上開文件(含偽簽黃張菊等3人之簽到表)送交清潔隊審核轉請新北環保局核決以申請補助,縱該文書為旅行社所整理非其親自製作,然其就該登載不實內容之「計畫完成確認單」簽名及蓋印即代表認同其業務上登載之內容,並進而行使,其主觀上有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至明。

(五)嗣新北環保局因被告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之文件而陷於錯誤,即依被告之申請撥給補助款31,944元(計算式:每人補助款726元×環保志工44人=31,944元),有本案活動環保局核付單據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新北環保局三峽清潔隊業務承辦人林銘涓於調詢中稱:一般而言,活動結束後,由里長將所有相關核銷資料(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經費結算表、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觀摩照片及領據)交給承辦人,伊會先確認里長檢附的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上的名單是否具有當年度「環保志工」之身分,並確認里長檢附的資料是否完備,再依規定向上簽陳,本案活動參加環保志工共44人,因每人補助726元,所以新北環保局補助之金額為726元,而超出補助部分之經費,通常由參加人員分攤或由各里基層工作經費支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89、90頁),故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之上開「計畫完成確認單」,明知環保志工黃張菊等3人未參加本案活動,就該3人部分應不得申請補助,而仍向新北環保局持以行使,致新北環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名單上之人均全數參加而陷於錯誤,顯有對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之客觀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環保志工黃張菊等3人未參加本案活動,仍委由他人偽簽其等簽名於簽到表,依此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指其中黃張菊等3人有參加本案活動,合計44名環保志工參訓部分)之「計畫完成確認單」,持以行使送清潔隊審核轉請新北環保局核決以申請補助,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被告主觀上顯具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故意無訛,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之論罪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第二點第(四)小點之規定,里隊辦理與環保志工服勤內容相關之講習課程或研習活動時,里隊應至少於一個月前事先提出經費使用明細表(註明辦理時間、人數、課程表、經費使用明細表或估價單)予區隊審核,區隊主管核決後辦理,課程或活動舉辦後,里隊提出各項目收據、照片、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經費結算表及領據等資料予區隊審核,並由區隊主管核決後辦理。基此,被告擔任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之里長,其係立於輔助地位協助新北環保局執行本案活動,提供環保志工在職訓練講習課程之機會,依上開規定提出經費使用明細表,嗣經新北環保局核決後,以辦理本案活動。其於本案活動結束辦理核銷經費,亦須被告先提出上開本案之計畫完成確認單暨檢附收據、活動照片、本案簽到表等資料,交由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清潔隊審核後轉請新北環保局核決後,始得申請核撥上開補助經費,是新北環保局並未將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之法定職務委託被告執行,被告辦理本案活動,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刑法上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其所為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計畫完成確認單」而持以行使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之送清潔隊審核轉請新北環保局核決以申請補助,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黃張菊等

3 人簽名於簽到表上充作表示黃張菊等人業已參加該次活動之證明,屬偽造私文書,惟本案簽到表僅係表彰出席本案活動之報到之事實,簽名其上非在對該簽到表上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是在簽到表上偽簽證人黃張菊等3 人之姓名,性質上僅屬單純之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並持以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經本院諭知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已進行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向新北環保局請領核撥經費時,亦行使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計畫完成確認單」,惟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該項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在本院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告意圖向新北環保局請領上開3人之不法補助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間起擔任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之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新北市三峽區長之指揮辦理該里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明知依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舉辦在職訓練並申請補助經費發放時,須限於具有環保志工身分者之法令限制,竟為圖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圖利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依據上開規定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時,邀集不具該二鬮里環保志工資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里民或友人共3名頂替參加該次活動,並於該次活動發車之際,參加人員登上遊覽車後,利用其於活動期間負責檢核參加人員身分並令參加人員簽名之便,在遊覽車內逕行偽造具有二鬮里環保志工身分,但因個人因素未參加活動之里民黃張菊等3人之簽名於本案簽到表上,充作表示黃張菊等人業已參加該次活動之證明,嗣活動辦理完畢,被告即檢附「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經費結算表、參加環保志工簽到表、觀摩照片及領據」等資料予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清潔隊,由清潔隊再據以向新北環保局請領參訪經費,使不知情之區公所清潔隊承辦人、隊長、會計人員及新北環保局承辦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檢附之資料為正確,而撥付參訪活動經費至承辦該里參訪活動之日昇旅行社公司帳戶內,因此圖得其所邀集不具參加資格之里民或友人參加本次旅遊之不法利益合計2,178元(每人領取新北環保局之補助為726元)之行為,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張菊等3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素雲、林月裡、林銘涓於調詢中之證述、「104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志工運用管理原則」、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104年11月22日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資料(含參加者名單、會計憑證、日昇旅行社公司出具之收據、經費結算表、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里辦公處辦理環保志工在職訓練參訪活動計畫書、台壽公司之保單、保險名冊、本案簽到表、計畫完成確認單、活動照片、新北環保局簽辦單、日昇旅行社報價單、經費使用計畫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本案活動是伊找旅行社來做的,錢也是給旅行社而未經過伊的手,伊只是確認本案活動之經費,伊辦理本案活動並不是公務員,不構成圖利罪,只構成一般詐欺罪等語;其辯護人辯稱: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被告明知違背法令為前提,然本案所涉及104年新北環保局環保志工運用管理原則、系爭經費核銷規定,均係新北環保局之內部規定,該規定涵攝對象僅限於新北市政府內部特定人員辦理核銷程序,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上開事務,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自不構成公務員圖利罪嫌等語。

(四)經查:

1.被告擔任新北市三峽區二鬮里之里長協助新北環保局執行本案活動,係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而不具有委託公務員身分,業如前述。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限,其適用範圍自應限縮解釋,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範圍不明確。又按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示,即必須具體指明公務員究竟為違反上開條文所指之上開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以避免構成要件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

2.查志願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適用範圍為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或經其備查符合公眾利益之服務計畫」,經新北市依此制定「新北市環境保護志願服務計畫」後,再由同市環保局制定環保志工運用原則及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此觀上揭環保志工運用原則第貳點之「依據」內容(見偵查卷第93頁)自明,亦即新北環保局制定上揭原則及規定,顯非基於法律授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法規命令」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其次,細繹上揭原則及規定內容,可知其制定目的乃為妥善運用及管理環保志工,以使各環保志工隊之組織及人員管理一致,並逐一明定其規範對象、組織、服務項目、人員管理及經費使用及核銷方法等節,顯屬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行政規則之要件相符。又上揭環保志工運用原則固明定所稱環保志工,指「本市各里環保志工及本局所屬環保志工」,而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第一點第(二)及(六)小點亦規定:「總經費由里長(小隊長)依規定統籌運用」、「本經費限定使用於當年度具有『環保志工』身分者」,然同小點另規定:「如經查違反規定,本局予以追繳」(見偵查卷第97頁、第103頁),亦即里長(小隊長)在經費運用上如有違「規」,其法律效果僅為就該個案進行追繳,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從而,前揭環保志工運用原則及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應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亦非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3.被告申請經費核銷之過程固與前揭環保志工運用原則及系爭經費使用及核銷規定不符,然其並不具委託公務員身分,且所違者亦非「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亦非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自無以公務員圖利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承辦本案活動,係基於協助新北環保局執行本案活動之輔助地位,並非委託公務員,所登載之文書,係其業務上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公文書,原判決對此並未釐清究明,逕論被告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僅就其犯行認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里長暨清潔隊小隊長,明知本案活動部分環保志工未實際參加,竟為他人不法之利益,以上述不實檢據核銷之方式,而實施偽造署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非鉅、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暨其之生活狀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須扶養85歲之高齡父親,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

306 頁)、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9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規定,改為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同法第38條之3 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宣告沒收。查被告就本案活動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2,178元(每人補助款726元×3人=2,17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業向本院全數繳回,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該款項為被告向新北環保局詐得,因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新北環保局,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既已扣案,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另於本案簽到表偽造之黃張菊等3人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緩刑: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判處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緩刑已於107年12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且無其他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刑之宣告。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7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