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品芸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麥品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系爭委託書所載偽造之「劉世鏘」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麥品芸因懷疑配偶劉世鏘外遇,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即與劉世鏘迭有齟齬,明知劉世鏘並未委託其申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竟於105 年9 月1 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移民署,未經劉世鏘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劉世鏘名義,偽填:「劉世鏘辦理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因故未能親自送件,特委託麥品芸持本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向貴署提出申請」等語之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委託書」),在委託人欄偽造「劉世鏘」之簽名1 枚,並自居為代理人而填寫「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用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表示劉世鏘欲申請自西元2000年起至申請前一日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承辦人誤認麥品芸受劉世鏘委託辦理上開申請,而將劉世鏘於前開期間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交付麥品芸,足生損害於劉世鏘及主管機關對入出境資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世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麥品芸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證人李之聖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部分,該部分證言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填具上開內容之委託書、簽署「劉世鏘」之簽名1 枚,及以代理人自居填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使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誤認其係受告訴人劉世鏘本人委託而為申請,遂製發告訴人自西元2000年1 月1 日起至西元2016年8 月31日止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交予被告,而告訴人對此申請並不知情一節,坦認不諱(原審審訴卷第32頁,原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58頁),且被告此部分供述,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指述相符(他字第2618號卷第45頁,偵續字第45號卷第135 頁),並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5 月24日函所附之系爭委託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附卷足憑(他字第2618號卷第11至13頁)。觀之系爭委託書所載委託人「劉世鏘」之簽名樣式,明顯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簽名不符(他字第2618號卷第15頁),可見系爭委託書確係由被告自行填具而來,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長年在中國工作,已概括授權由其處理在臺灣之日常家務相關文件,其有權填具委託書,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查:
㈠被告辦理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時,告訴人並未在臺灣
,此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他字第2618號卷第14頁);又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欄所載「劉世鏘」簽名,與被告於申請表所書具之申請人「劉世鏘」3 字,使用字體不同,前者係刻意仿造劉世鏘簽名樣式而來,此觀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簽名可知(他字第2618號卷第17頁),倘告訴人自認有權代告訴人出具委託書,大可使用一致之字體書具告訴人姓名,何需於委託人欄刻意仿造告訴人簽名,而使系爭委託書呈現委託人與受託人字跡不同之外觀?再上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右側,已載有「親自簽名」字樣(他字第2618號卷第13頁),以被告專科畢業、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之智識程度(原審訴字卷第109 頁),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明知系爭委託書應經告訴人本人之簽名授權,仍擅自於委託人欄模仿告訴人簽名後,偽造系爭委託書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乃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云云
,然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倘非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事項,即不在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內。本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客觀上並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通常必要之事務,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之前處理的家庭事務,如保險、幫小孩申請身分證、銀行資料等(本院卷第59頁),亦可見被告所處理之通常家庭生活事務,並無與移民、留學等境外事務相關者,即便在告訴人出國期間,有因何家庭事務需使用告訴人之入出境日期資訊,亦僅需請告訴人提供護照頁面影本即足因應,實難認申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屬被告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再者,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劉桂熏於本院陳稱:被告於10
5 年8 月26日有去找伊父母,並拜別祖先表示要離婚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向公婆表示不要這個婚姻了(本院卷第139 頁),是被告於105 年9月1 日向內政部移民署書具委託書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申請時,客觀上雖具告訴人配偶身分,然因與告訴人發生齟齬而提出離婚之要求,主觀上更無居於日常家務而為代理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又辯稱其係為向告訴人公司老闆請求將告訴人調回臺
灣工作,以修補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始為上開申請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發現告訴人在中國工作期間有外遇,如果被告能返回臺灣工作,就不會再去中國,其並未將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事告知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已可見被告隱瞞告訴人而為該證明書之申請,顯與一般向任職公司請調工作地點之程序不合,況告訴人始為其任職公司之員工,倘需出具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作為告訴人請調工作地點之憑據,被告何以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向內政部移民署為上開申請甚明。再者,告訴人倘有對外證明其入出國日期之需求,本可自其所持護照頁面查悉各次出入境日期,實難想像告訴人本人有何申請核發出入境日期證明書之動機;且由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並未向伊表示要向伊公司要求將伊調回臺灣之事,且105 年7 月間伊就已經調回臺灣,在臺北上班,有重要的事才去大陸出差等語(偵續字第45號卷第199 頁),更可見告訴人並無向任職公司申請改調工作地點之需求,遑論委託被告前往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此外,佐以被告於105 年9月1日申請取得本案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後,即於105 年10月11日前數日交予律師李之聖,該律師即於另案向檢察官聲請限制告訴人出境之證物,亦據證人李之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均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㈣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與告訴人之女劉依涵作證,欲證明
被告並未告知劉依涵申請本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目的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其申請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事,劉依涵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字第4257號卷第23頁),證人劉依涵於原審亦證稱:伊是到告訴人涉嫌家暴傷害之案件開庭時,告訴人的律師當庭提示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給伊看,伊才知道此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90頁),上開待證事實已然明瞭;且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授權而擅自書具委託書進而申請取得該證明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核與被告是否將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目的告知其女劉依涵一節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申請入出國證明書之委託書上,偽造「劉世鏘」之簽名1 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蒐集取得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個人資料後,委由律師李之聖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劉依涵亦另案委由律師李之聖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聲請限制出境使用,因認被告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云云。惟: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 月
15日施行。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固規定:「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1條則不再區分第1 、2 項,合併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正理由認:「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亦即,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條文第1 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之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由前述修法歷程觀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倘認上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擴及非財產上之利益,則顯將大幅擴及上開立法者原不欲以刑罰處罰之範圍,是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為「利益」,解釋上應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始與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正立法目的相符。再觀之上開條文之修正提案總說明:「惟若行為人雖無營利之意圖,卻為其他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等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等語,可見在為自己或第三人之非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亦需具有意圖其他「具體之不法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者,始例外得依修正後第41條處以刑事罰。
㈡查被告係以偽造告訴人簽名之方式偽造系爭委託書,向內政
部移民署承辦人員表達係本人申辦之意思,於105 年9 月1日取得內政部移民署所製發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嗣於105 年10月11日前數日,交予其女劉依涵於另案所委任之律師李之聖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案件,檢具向檢察官聲請對告訴人限制出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依證人李之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伊受劉依涵委任具狀對告訴人聲請限制出境時,尚不知道被告申請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原因,被告將該證明書交付給伊時,就是為了對告訴人聲請限制出境時使用,後來受被告委任後,據被告表示申請的目的是為了請告訴人公司將告訴人調回臺灣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證人劉依涵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於105年8月間得知被告有外遇之事,很傷心,也很憤怒,她跟告訴人說,如果願意離開中國的女友專心回到臺灣工作,就會給告訴人機會,但告訴人沒有回應,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好幾次在吵架;105 年10月初,伊決定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請律師全權處理,不清楚為何會有這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曾和被告討論過,被告想瞭解告訴人會不會突然又飛到中國去,因為告訴人曾經於105年8月間,沒有通知伊或被告,就跑去中國,也沒說何時回臺灣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6、91頁)。
是由上開證人所述,足見被告於偽造告訴人簽名書具委託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目的,無非係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問題,客觀上已難認被告蒐集取得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目的,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意圖可言。
㈢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105 年9 月1 日取得上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後,還沒有進一步與告訴人公司的老闆聯繫,原本是想要以柔性的方式讓告訴人留在臺灣工作,但因為與告訴人一直沒有共識,告訴人不願回應如何處理在中國所生的小孩,於105 年9 月21日搬離住處後才找律師討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佐以卷內資料,除劉依涵委任告訴代理人李之聖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限制出境狀中,曾提出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作為附件外(他字第2618號卷第6 至10頁),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取得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後,有為何種利用之舉;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確因糾正劉依涵學業及生活舉止,而與劉依涵發生衝突,其生氣就打了劉依涵耳光等語(他字第10441 號卷第10頁背面),足見劉依涵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暨聲請檢察官對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乃主張自身權益,被告提供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予劉依涵之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上之主張,自無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財產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上開意圖而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自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相繩。
㈣至被告雖於劉依涵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案件中,提供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作為聲請檢察官對告訴人限制出境之用。然檢察官是否對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乃檢察官本於其偵查進度、目的所為之裁量權限,尚非一經提出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足使檢察官對告訴人為限制出境處分。況依該案告訴代理人所述聲請限制出境之理由,亦僅提及:「為避免日後無法對被告犯行進行調查及追訴」、「以維司法有效性及被害人權益」等語(他字第10441 卷第1 頁),實無從認該案告訴人劉依涵有何惡意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甚至推論被告就此亦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為獲取具體不法之非財產上利益,或意圖惡意損害告訴人可言。綜上,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逕論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自有率斷。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懷疑告訴人外遇而生齟齬,竟未得告訴人授權,即擅自偽造系爭委託書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取得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國人申請入出境紀錄之正確性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頁)、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劉世鏘」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委託書,則已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