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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趙高勇被 告 黃友隆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友隆於民國103 年間,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擔任公務員,負責退伍軍士官兵的退休俸發放等業務,為從事相關人事函文業務之人。

黃友隆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的犯意,於103 年12月5 日前某日,針對自訴人趙高勇申辦補發退伍金基數短發金額等疑義所提的陳情案,在陸軍司令部103 年12月5 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663號函復的函文中,引用下列三則司法實務判決:㈠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 號判決、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95號判決、㈢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69號裁定(下稱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而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與趙高勇請求核發退休俸、贍養金之事,並無關聯且不適用,黃友隆竟引用這三則判決而駁回趙高勇的請求,而且函文內容中並沒有說明駁回的理由,僅草率回覆:「引用旨在說明有關年資併計、各時期適用法規等事宜,均有相關案例,以證明本部相關退除作業係依當時適用法規辦理」等內容。綜上,黃友隆明知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與趙高勇請領退休俸一案並無關聯,卻作成登載不實的函文內容,足生損害於趙高勇。黃友隆所為,是犯刑法第

213 條的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134 條的瀆職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趙高勇自訴黃友隆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瀆職罪的公文書,是由黃友隆擔任承辦人,黃友隆僅是就趙高勇陳請事項而為公文回覆,該函文內容亦僅單純說明趙高勇年資計算併計公函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例、判決可得查詢、下載之處,且司法判決非該部權責的公文書,故無法提供等客觀事實。是以,在此情況下,可知該公文書並無侵害趙高勇的個人權益,趙高勇自不得以黃友隆涉犯刑法第213 條罪嫌而提起自訴。綜上,本件趙高勇並非其所指訴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我國憲法第7 條意旨,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及退休俸之權利,趙高勇為國服役22年5 個月,依我國憲法意旨士官兵年資不得分開計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自訴人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規定之被害人,惟仍涉及是否有犯罪嫌疑而符合告發要件等法律問題。原審未為任何調查,率為不受理判決,不但有損自訴人之訴訟利益,自訴人難以甘服,亦可能導致被告未來可能再度面臨訟累,實非妥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實務見解向持合法提起告訴之被害人之概念,解釋此處「犯罪之被害人」,而認必須是因犯罪「直接受害」之人,緣自於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這則判例據此認為:「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即現行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

(二)其後最高法院的判例發展即循著個人法益、社會國家法益,及所謂兼有兩者在內的法益侵害的犯罪為分類,就單純保護個人法益的犯罪,自有本條所指「犯罪之被害人」,但如屬社會國家法益遭侵害之罪,因無具體被害人,即認為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至於兩者法益兼有者之犯罪,即須視個別犯罪結果是否有具體的犯罪被害人而決定得否提起自訴。惟對於各別犯罪,究竟是否得以個案中有無具體被害人而准其提起自訴,實務仍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之指示,例如自訴指摘被告涉犯的刑法第124 條之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即謂:「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等語。又例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對於刑法第131 條的圖利罪有無被害人亦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等語。此兩則判例均不否認枉法裁判罪及圖利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等語,惟結論仍認為該等犯罪之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惟正確理解此類判例之意,應該是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7 號解釋文所宣示者:「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170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理由書更強調:「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等語。換言之,如大法官所言:「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圖利罪如此,枉法裁判罪當亦無不同,不能表面上理解該等判例意旨,而認為該等犯罪無論具體的犯罪事實為何,一律絕對沒有「直接被害人」可言,而應該視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

(三)次按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所提起之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如非犯罪被害人,對配偶自訴等,或其上訴有第362 條、第367 條、第384 條、第39

5 條之情形,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是否仍應先依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其補正?法條雖未明定所提起之自訴或上訴以合法者為限,惟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見解:「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以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92 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舊法)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29年上字第1328號判決:「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9 條(舊法)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均為判例,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 項,因有案例事實查考,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均認以合法之自訴或上訴為前提,適用有關之法律;在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據此得知,實務見解認為,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黃友隆明知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與趙高勇請領退休俸一案並無關聯,卻作成登載不實的函文內容,足生損害於趙高勇,因而認黃友隆所為,是犯刑法第213 條的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134 條的瀆職罪嫌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213 條的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所規範的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是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故意為不實的登載而言。而刑法第134 條前段所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向稱為不純正瀆職罪,本條規範目的,是以公務員若利用其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也就是其職務轉成為其犯罪時的手段、工具,已侵害及國家權力的尊嚴與信用,其被害法益固向認為屬國家法益。惟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屬刑法分則的加重,乃是就犯罪類型變更的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但仍不得獨立依該條成罪,自屬當然

2.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業據釋字第

297 號解釋如上。換言之,被告所涉刑法第134 條、第

213 條的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尤以不能因為有刑法第134 條的加重事由即全謂屬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仍應視具體案例,是否有因而造成個人法益同時直接被害者,以判斷該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身分,是個人得否對於該罪提起自訴,仍應視被訴被告之具體個別犯罪事實,有無同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斷,如公務員有就公文書登載不實造成個案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該當事人個人仍不失為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如此解釋始符視字第297 號解釋意旨,亦不致淪為最高法院當初並無個案事實可資查考的抽象判例意旨說不是侵害個人法益的犯罪,就真的沒有直接受侵害的犯罪被害個人。

3.本件趙高勇自訴黃友隆犯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瀆職罪的公文書,是由黃友隆擔任承辦人、受文者為趙高勇的陸軍司令部103年12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34663號函文。惟趙高勇於於原審訊問亦不否認,只因為該函文上所載承辦人是黃友隆就對其提告,且在收到上述函文之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曾於96年2 月16日發函文給自訴人等語(參見原審107 年度自字第64號卷第42、43頁)。且查被告黃友隆僅是就趙高勇陳請事項而為公文回覆,該函文內容亦僅單純說明趙高勇年資計算併計公函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例、判決可得查詢、下載之處,且司法判決非該部權責的公文書,並說明96年2 月16日鄭樸字第0960003169號函引用系爭三則行政法院判決的目的,在於說明有關退休年資併計及各時期適用法規等事宜,無法提供客觀事實等說明。是自該函文明顯可辨並無登載不實之處,自更無據該函文有具體被害人可言。是可知系爭該公文書並無侵害趙高勇的個人權益,趙高勇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

(五)原審依上訴人自訴之事實,認關於被告所涉刑法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上訴人不具直接被害人地位,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經原審判決敘明理由,經核無違法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未能具體說明有何犯罪直接被害之事實,其自訴不合法。提起本件上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基於前述說明,本院得不令補正而逕予駁回,以免自訴人無端承受委任及訴訟費用之損失。原審以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

3 條、第307 條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