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弘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92、12569、12813、12
815、12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所有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枚)沒收部分撤銷。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係針對第三人沒收程序,然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亦謂:「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按此法理可知,沒收與罪刑具有可區分之獨立性質,亦即沒收雖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屬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因此本案之當事人如對罪刑並無不服,而僅就沒收部分上訴,且該沒收部分之判決,並不影響原判決對於犯罪行為事實之認定時,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規定,在沒收新制施行後,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再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沒收之性質已非從刑,而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故其與原判決罪刑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並非具有絕對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刑法修正施行後,當事人若僅聲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而該沒收部分若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暨刑罰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上訴審法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處「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己○○所有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枚)均沒收」,並於108年7月3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後,被告於108年8月1日提出聲明狀主張前開判決沒收其手機2支,但手機2支非屬犯罪工具,不應沒收等語,有聲明狀附卷可考(見金訴字卷二第389至393頁);復於108年8月16日以聲請上訴狀明確表示就沒收手機部分聲明上訴;且於本院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陳稱:只是針對被沒收的手機2支上訴,寫聲明狀是要針對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沒收我手機部分不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又於本院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確定僅爭執沒收部分,本刑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於本院109年10月7日、12月9日審理時仍陳稱:只針對手機部分提起上訴,不應該沒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328頁),有聲請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59至63頁)、本院108年12月5日、109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10月7日、12月9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其手機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括不予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2手機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刑之諭知並無不可分關係,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手機2支(各含SIM卡1枚)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2至4頁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及就被告被訴洗錢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所載),此等部分之事實認定均未記載扣案手機2支之門號及SIM卡,被告復多次表示僅就沒收手機2支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原判決事實認定、刑罰之諭知與被告上訴之沒收手機2支部分顯無不可分關係,故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均同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
(一)觀諸卷內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第5頁所載),檢察官並未指出何者可以證明被告於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扣案其所有之手機2支為之,先予敘明。
(二)本院將扣案手機2支送鑑定,鑑定結論為:證物01於107年9月19日前,有行事曆、圖片、即時通訊等紀錄,且可能於107年12月6日下午1時36分時已為啟用狀態,證物02於107年9月19日前,有行事曆、圖片、即時通訊、通話紀錄、網頁瀏覽紀錄……等紀錄,且可能在107年8月18日已為啟用狀態,而於107年9月14日開始使用網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研字第1090055293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6頁),又「有行事曆等資料的時間會比研判手機啟用狀態還早的原因有很多種,有可能是從舊手機備份過來,所以裡面的資料時間會比我們研判的時間點早,但確實的原因無法判斷」等情,亦有本院109年6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衡諸被告向證人戊○○所購買扣案手機2支均為中古機(詳後述),據此,縱其手機內有資料,亦難認定扣案手機2支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手機2支(型號各為IPHONE 7PLUS、IPHONE X),勘驗內容為:(1)IPHON
E X手機相簿內共有215張照片,107年9月17日前之照片有17張,分別是107年9月14日照片14張,107年9月15日照片3張,其餘皆為107年9月18日後所拍攝之照片;(2)IPHONE 7PLUS手機相簿內共有53張照片,照片最早日期為107年12月6日,並無107年9月17日前拍攝之照片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是依此次勘驗結果,無從認定扣案手機2支與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關。
(四)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我的通訊行做過業務工作,要買手機會跟我買,他買手機一定都是跟我買,都是買二手,被告有跟我買過扣案的IPHONE 7跟IPHONE X的手機,被告被收押是在12月,聖誕節的時候,我記得被告買手機是在10月、11月那時,無法確定被告買IPHONE X時,是被告自己去還是跟朋友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8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過被告去蘆洲中山二路的1間通訊行買手機,該店老闆就是證人戊○○,應該是買IPHONE X吧,是扣案白色的那支,是在伊幫被告領完錢之後買的,應該是隔天就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
觀諸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犯罪時間為107年9月間,而被告確係自107年12月25日因案入法務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是證人戊○○所為前開證述確有所本,非憑空捏造,堪認扣案手機2支確係在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丁○○之後所購買,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甚明。
(五)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前開手機是被告用犯罪所得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7頁),然觀諸證人戊○○、乙○○所為前開證述,僅可認定被告係在詐欺告訴人犯行後所購買,至於是否確實係用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所購買,因金錢有混同之效果,顯然無法認定確係以當時詐欺告訴人而得之金錢購買,無從認係屬犯罪變得之物,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檢察官雖又稱:原審以被告跟被害人和解為由不予以沒收,如果和解但未履行,被害人尚未受償前,還是需要對此沒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7頁),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僅就沒收扣案手機2支部分上訴,檢察官於收受原審判決後,並未就本案罪刑或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徵諸此等沒收標的顯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因認本案審理範圍,不應及於此等款項部分,本院無權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原審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認被告所有扣案手機2支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之物而予以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主張扣案其所有手機2支(各含SIM卡1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所有手機2支(各含SIM卡1枚)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被 告 岳睿哲
丙○○柳晉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92、12569、12813、12815、12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岳睿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岳睿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岳睿哲所有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己○○所有之手機貳支(各含SIM卡壹枚)及丙○○所有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透過在「小額借款」FB網頁刊登租借帳簿廣告或直接向友人租借等不同管道,引誘有資金需求之人提供帳戶,伺機出售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岳睿哲瀏覽上開網頁廣告後與己○○取得聯繫,岳睿哲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租帳簿2週予己○○,遂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傳輸網路銀行驗證碼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己○○所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9,000 元報酬,因己○○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岳睿哲遂向銀行辦理掛失。嗣己○○測試發現岳睿哲上開帳戶無法使用,遂要求岳睿哲賠償1萬3,000元並重啟帳戶及設定周俊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岳睿哲於同年8月7日依上開指示辦畢後,將其彰化銀行帳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己○○。
二、柳晉唯於107年8月間加入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柳晉唯、丙○○、己○○、岳睿哲及甲○○之分工方式為柳晉唯透過丙○○向己○○接洽購買帳戶,己○○以2 萬元出售上開岳睿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帳簿、提款卡、印鑑章郵寄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之方式交付予柳晉唯,柳晉唯、丙○○及岳睿哲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騙款項,柳晉唯再將領取之詐騙款項交由甲○○。
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柳晉唯及甲○○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
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為「台中偵二隊陳建宏」,因丁○○之健保卡遭盜領醫療費3 萬餘元,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再由佯稱「黃敏昌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王課長」向丁○○確認其擁有之帳戶及存款數額後,偽稱為確認丁○○無脫產之虞,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91萬元至岳睿哲彰化銀行帳戶。
㈡柳晉唯於107年9月13日接獲甲○○指示翌日前往銀行提領詐騙
款項,柳晉唯透過己○○聯繫岳睿哲,己○○並以電話指示岳睿哲配合柳晉唯於翌日(即14日)前往銀行領款事宜。丙○○即於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柳晉唯住處搭載柳晉唯,再前往岳睿哲高雄市租屋處會合,3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附近等候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丁○○於107年9月14日將74萬元匯入岳睿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由於己○○取得岳睿哲上開帳戶綁定電話SIM卡,故由銀行簡訊知悉上開74萬元款項已匯入,旋藉由網路銀行將73萬9,000 元轉帳至周俊誠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戶,己○○並於當日下午聯絡周俊誠共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周俊誠明知己○○指示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為獲取報酬,仍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由周俊誠臨櫃提領63萬元,並全數交予己○○,己○○再交付周俊誠3 萬元作為報酬。己○○再於同日自行提領3萬元,並於同月17日上午分4次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及1萬9,000元。
㈢由於己○○將附表編號一所示詐騙款項74萬元之其中73萬9,000
元轉帳並提領一空,柳晉唯及丙○○知悉後,即前往台南市花園夜市與甲○○商談上情,甲○○則命柳晉唯賠償損失之半數約35萬元,並指示渠等繼續等待以提領款項,柳晉唯則指示岳睿哲取消約定轉帳帳戶,岳睿哲即於同月17日辦理取消。
㈣丁○○於107年9月19日將82萬元匯入岳睿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己○○於107年9月19日上午接獲銀行簡訊知悉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匯入後,發現周俊誠之約定帳戶業經取消無法轉入,旋聯絡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即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丁○○匯入岳睿哲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內之其中10萬元,透過行動電話連線至網路銀行分2 次轉帳至乙○○上開郵政帳戶,乙○○再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各提領2萬元,復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麥當勞,將10萬元現金交予己○○並收取借用帳戶報酬5,000元。
㈤柳晉唯於107年9月19日再次接獲指示提領丁○○詐騙款項(
附表編號二所餘款項及編號三至四款項),岳睿哲由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聯絡,由柳晉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戴岳睿哲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岳睿哲於當日中午12時16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2人復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7-11立登門市,由岳睿哲分4次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及9,000元,共計106萬9,000 元之現金,由柳晉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岳睿哲至臺南市裕文路附近路旁,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候之甲○○。
岳睿哲於同日下午返回高雄後,於同日14時2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存入100元,將帳戶內餘額湊足1,040 元後,提領1,000元供己花用。
三、丁○○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同案被告周俊誠、乙○○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己○○、岳睿哲、丙○○、柳晉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認罪(本院卷一第98、143、231-232、238、389、393、本院卷二第152、22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為憑(107年度10392號偵卷【下稱10392號偵卷】第47-48頁);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8年1月17日彰東重字第108003號函暨岳睿哲開立帳號資料、岳睿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丁○○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丁○○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丁○○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丁○○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竹北分局偵辦詐欺案件─丙○○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搜證譯文、丙○○與己○○(rouyi、緣惜)之微信文字對話擷圖、丙○○與柳晉唯(LittleChe)於107年9 月13日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周俊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各1份、彰化銀行歸仁分行107年9月1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彰化銀行歸仁分行107年9月19日存摺支領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臺南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立登門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10392號偵卷第220-235、28、42-44、56-
62、68-72、75-76、85頁,107年度偵字第12823號偵卷【下稱12823號偵卷】第70-95、190 頁)。被告己○○、岳睿哲、丙○○及柳晉唯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4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岳睿哲、丙○○及柳晉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柳晉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岳睿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雖係幫助詐欺犯意,惟被告岳睿哲其後知悉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所用,並與被告柳晉唯及丙○○共同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是被告岳睿哲之犯意提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犯意,故其幫助詐欺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幫助詐欺不另論罪,逕論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岳睿哲、丙○○及柳晉唯就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己○○等4人與共同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被告柳晉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㈡被告己○○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7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妨害自由罪,本案為加重詐欺罪,二案罪質不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己○○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柳晉唯、岳睿哲
、丙○○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從事通訊業、未婚,家中有母親與姐姐,每月提供2至3萬元生活費;被告岳睿哲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父母離婚、家中有父親、奶奶,每月提供薪水三分之一為生活費;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電鍍工、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6個月及1個多月、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柳晉唯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母歿、家中有父親、奶奶,每月提供薪水三分之一為生活費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等4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竟共同參與詐騙他人款項之犯罪,被告岳睿哲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己○○取得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丙○○媒介取得人頭帳戶及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被告柳晉唯指揮監督車手及領款交予共同被告甲○○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告訴人遭詐騙合計191萬元之情狀,被告己○○與告訴人以84 萬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7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7 頁);被告岳睿哲於本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43 頁),被告丙○○及柳晉唯均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己○○等4 人均坦認犯罪及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己○○本案獲得報酬合計80萬4,000 元(計算式:60萬元+3萬元+2萬+2萬+2萬+1萬9,000元+9萬5,000元=80萬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己○○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如被告己○○確實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己○○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上開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己○○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為沒收,將使被告己○○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岳睿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報酬9,000 元,就犯罪事實二㈤部分獲得(1,000元-100元=900元),以上合計9,90
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丙○○及柳晉唯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彼等獲有對價,或分得詐騙款項,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岳睿哲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枚)、被告己○○所有之手機2 支(含SIM卡1枚)及被告丙○○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1 枚),均為渠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10392號偵卷第18-22頁,12569號偵卷第33-37頁12823號偵卷第34-38頁),均沒收之。另被告柳晉唯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手機未扣案,是無從判斷是否為其所有,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岳睿哲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
章、行電電話SIM 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因被告岳睿哲認罪,且上開物品為證件,且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不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及岳睿哲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由罪刑相當性之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足徵提供帳戶者非當然即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㈡查:本案係由被告岳睿哲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
款至其帳戶,而同案被告己○○與被告岳睿哲復為共同正犯關係,是就被告岳睿哲及己○○而言,本案並無隱匿特定犯罪去向、所在或所有權之情形。
㈢準此,被告岳睿哲提供自己帳戶作為本案人頭帳戶,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要件。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己○○及岳睿哲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14日13時38分 74萬元 二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19日10時27分 82萬元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 三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107年9月19日11時03分 25萬元 四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 107年9月19日11時33分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