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7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又心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以證人身分至原審羅東簡易庭審理107年度羅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該事件中原告閻廷偉與被告簡育乾於106年10月25日所簽立和解書第三點之指印並非原告閻廷偉之指印,而於供前具結證稱該指印是原告閻廷偉所蓋云云,而就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閻廷偉告發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又心(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59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閻廷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證人簡育乾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原審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上開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和解書、被告具結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終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緩刑之宣告及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偽證之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偵審一致良好,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耗費訴訟資源,並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具有一定惡性,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最輕刑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2年諭知,就緩刑所附條件,亦僅需支付公庫1萬元,無論宣告刑之量刑、緩刑之宣告及命緩刑所附負擔均顯然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為適法妥當云云。惟按刑之量定與緩刑之宣告(含緩刑所附負擔條件),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說明依上述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並闡述被告如何無虞再犯,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