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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松霖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進發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馬健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慶福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進益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林火炎律師林拔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思雄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子鏘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昆山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仲顏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贊勲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暐恆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豹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蔡沂彤律師徐松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添富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福吉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文生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余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105年度偵字第31442號、105年度偵字第32178號、105年度偵字第33391號、105年度偵字第37237號、105年度偵字第37253號、106年度偵字第2362號、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余松霖有罪部分;㈡陳進發部分;㈢郭進益犯如附表五編號20至2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㈣鄭思雄犯如附表六編號20至2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㈤黃昆山犯如附表八編號20至2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㈥張仲顏犯如附表九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松霖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陳進發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郭進益犯如附表五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思雄犯如附表六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昆山犯如附表八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仲顏犯如附表九編號9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9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郭進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思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昆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仲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進益(綽號老ㄟ、益仔)、鄭思雄(綽號阿雄)、黃昆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鄭思雄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鐵皮屋(位於鄭思雄舊家三合院旁之鐵皮屋,以舊厝、水溝邊、關渡宮、八仙為代號,下稱舊厝)、位在北投捷運機場對面之雞寮(以雞寮仔、瓜條仔為代號,下稱雞寮),由郭進益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陽製藥旁之大理石倉庫(以大陽製藥、花市、瑞庭【台語音】作為代號,下稱大理石倉庫)3場地供流動賭場業者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經營流動賭場(舊厝、雞寮每場次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5,000元、大理石倉庫每場次租金10,000元、每場次公關費30,000元,舊厝、雞寮之租金由鄭思雄取得,大理石倉庫之租金由郭進益取得,公關費則交由郭進益處理),並由郭進益僱用黃昆山負責為賭場把風(每場次可分得約2,000元酬勞),並由郭進益僱用與其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僅知悉舊厝為賭博場地)之蘇黃堯(綽號阿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負責舊厝賭場之場地開門、清潔維護及準備食物、飲料及香菸等事務(每場次可分得約3,000元至5,000元酬勞),其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蘇黃

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仲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11、12、13、14、15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舊厝經營賭場6次(附表一編號1、2接續經營、附表一編號3、4接續經營、附表一編號12、13接續經營;賭博種類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張仲顏並僱用王贊勲(綽號小胖)、劉暐恆(綽號老頭)協助賭場營運(每場次可分得約2,000元至3,000元酬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場次係由唐子鏘(綽號孔鏘)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張仲顏向郭進益及鄭思雄聯繫租借場地。

㈡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仲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大理石倉庫經營賭場2次(附表一編號7、8、9接續經營;賭博種類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張仲顏並僱用王贊勲、劉暐恆協助賭場營運(每場次可分得約2,000元至3,000元酬勞)。

㈢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林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豹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7、18、19、20、21、22、23、24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經營賭場5次(附表一編號18、19、20接續經營、附表一編號22、23接續經營;賭博種類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22、23所示場次係由唐子鏘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林豹向郭進益及鄭思雄聯繫租借場地。

㈣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蘇黃堯、林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豹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支付該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舊厝經營賭場1次(賭博種類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該場次係由唐子鏘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林豹向郭進益及鄭思雄聯繫租借場地。

㈤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與馬興虎(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馬興虎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支付該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經營賭場1次(賭博種類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㈥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賭場業

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流動賭場業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6、26、27、28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或大理石倉庫經營賭場4次(附表一編號27、28接續經營;地點、賭博種類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余松霖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刑責區為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第3小隊偵查佐,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調職止),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緝賭場)為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接任刑責區為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偵查隊第3小隊偵查佐後未久,偕同同小隊偵查佐至黃昆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下稱○○路住處)泡茶,黃昆山因而得知余松霖調任至負責長安派出所刑責區。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所涉102年11、12月間起至104年10月9日前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未經原審判決)為避免經營賭場為警察查緝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昆山於數日後余松霖單獨前往其上址住處之機會,私下向余松霖稱:「有朋友在北投區○○路上大理石倉庫弄賭場,拜託我來跟你講一聲,不知道可以不可以」等語探詢余松霖之意願,並向余松霖提出以賭場開張一日給付余松霖5,000元賄賂對價,一週最多20,000元,請余松霖告知北投分局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並告知余松霖3處賭場位置(舊厝、雞寮、大理石倉庫),而余松霖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向黃昆山表示同意後,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間,違背職務不告發或查緝,反而親自前往黃昆山○○路住處當面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告知黃昆山,並至黃昆山○○路住處,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每次5,000元之賄款共6次。

三、陳進發於104、105年間為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官員警,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緝賭場)為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昆山得知陳進發於104年8月21日調任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巡佐,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為避免經營賭場為警察查緝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昆山向陳進發提出以每次給付陳進發約2,000元賄賂為對價,請陳進發告知警方臨檢、擴大臨檢、路檢等勤務內容,而陳進發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向黃昆山表示同意後,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進發於104年8月至12月間,將其所知悉之警方臨檢、擴大

臨檢、路檢等勤務秘密消息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歕鼓吹(台語)」(事前約定代表警方有該等勤務之暗語)之方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消息給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北投分局對面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每次2,000元之賄款共10次。

㈡陳進發於105年1月25日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晚報會議中得

知北投分局自105年2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5日24時止共5日,自辦「掃蕩賭博」查緝行動秘密消息後,於105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晚上要『歕鼓吹(台語)』了,10點5分啊」等語之方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消息給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3,000元之賄款。

㈢陳進發於105年7月14日得知北投分局自105年7月14日22時起

至同年7月15日1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內容後,於同年7月14日14時18分許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今晚有『歕鼓吹(台語)』啦」等語之方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消息給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2,000元之賄款。

㈣陳進發於105年7月27日得知北投分局自105年7月29日22時起

至同年7月30日1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內容後,於同年7月29日14時25分許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今晚有『歕鼓吹(台語)』啦」等語之方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消息給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於翌(30)日0時32分許在北投分局對面富邦銀行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2,000元之賄款。

四、莊慶福(綽號莊叔)原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自104年9月間至105年10月21日調職止),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緝賭場)為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昆山於莊慶福在104年9月9日擔任長安派出所副所長後,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為避免經營賭博為警察查緝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昆山邀請莊慶福至黃昆山○○路住處泡茶時,黃昆山以稱:「朋友在大理石工廠、舊厝、雞仔寮弄賭場,拜託我跟你講一聲,不知道可不可以」等語探詢莊慶福意向,並向莊慶福提出以賭場開張一日給付莊慶福2,000元賄賂對價,一週最多20,000元,並請莊慶福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而莊慶福向黃昆山表示同意後違背職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慶福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年

11月20日左右至黃昆山○○路住處,當面將其所知悉之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警方實施查緝專案及聲請拘票等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黃昆山。

㈡莊慶福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

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9月底之間,莊慶福並多次至黃昆山○○路住處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黃昆山,並在黃昆山○○路住處,同時收受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及與該3人具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流動賭場業者、流動賭場業者僱用人員(流動賭場業者、流動賭場業者僱用人員之犯意聯絡範圍限於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有參與之場次)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賄賂19次予莊慶福(其中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僅參與8次犯行、林豹僅參與6次犯行)。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該次交付賄賂行為,唐子鏘基於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幫助流動賭場業者張仲顏將張仲顏所籌集款項交付鄭思雄轉交郭進益後透過黃昆山交付莊慶福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賄賂。

五、江福吉前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小隊長(自99年7月至105年10月24日調職,調職後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小隊長),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緝賭場)為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江福吉與後述流動賭場業者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桃園市○○區○○0鄰0號(下稱嶺頭)賭場部分:

⒈吳添富與張壹菘(現經原審通緝中)、房星(已歿,經原審

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何清英(綽號三姊,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晚上至同年12月8日上午間,由何清英、張壹菘、吳添富在嶺頭經營流動賭場,由房星受僱擔任賭場現場工作人員(房星可分得約1,000元至2,000元酬勞)。⒉吳添富、梁文生與何清英、張壹菘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晚上至同年12月8日上午之間,由何清英、張壹菘籌集款項後交由吳添富透過梁文生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聯盟檳榔攤(下稱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江福吉30,000元賄賂,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梁文生並告知江福吉嶺頭場地賭場位置,而江福吉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年12月7日晚上至同年12月8日上午之間某時,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30,000元賄賂,作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並違背職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反而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梁文生。

㈡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下稱○○路場地)部分:

⒈張仲顏、吳添富、王贊勲、張壹菘與林聰田(後1人業經原審

判刑確定)、房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6日,由張仲顏、吳添富、張壹菘在張壹菘所提供之○○路場地經營流動賭場,並由王贊勲、林聰田、房星受僱擔任賭場現場工作人員(王贊勲、房星每場次可分得約1,000元至2,000元酬勞、林聰田每場次可得約5,000元酬勞),張壹菘每場次可取得租金10,000元。

⒉張仲顏、吳添富、梁文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6日,由張仲顏籌集款項後交由吳添富透過梁文生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江福吉30,000元賄賂,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梁文生並告知江福吉○○路場地賭場位置,江福吉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30,000元賄賂,作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並違背職務不予告發、取締、查緝,反而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梁文生。

㈢桃園市○○區某土地公廟旁小路進去某場地(下稱占邦場地)部分:

林聰田與梁文生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上午5、6時許之間,由林聰田籌集款項後透過梁文生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江福吉2場次共65,000元賄賂,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梁文生並告知江福吉占邦場地賭場位置,江福吉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上午5、6時許之間某時,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2場次共65,000元賄賂,作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並違背職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反而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梁文生。林聰田於105年7月2日下午5、6時許關閉賭場後,原欲於同日夜間在占邦場地繼續開設一場次流動賭場,但因江福吉探知105年7月2日警方將至占邦場地查緝賭博,江福吉遂違背職務告知梁文生將有查緝行動,經梁文生轉告林聰田,林聰田遂停止於105年7月2日夜間繼續在占邦場地開設流動賭場,林聰田並向梁文生表示原交付賄賂應尚可作為下一場次開設賭場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經梁文生聯繫江福吉後取得江福吉之同意。嗣林聰田預計於105年7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某鐵工廠(下稱○○路場地)經營流動賭場,遂由林聰田向梁文生表示其欲在○○路場地開設賭場,經梁文生聯繫江福吉後,江福吉透過梁文生向林聰田告知「不能再改了」等語,表明前次交付賄賂僅能用於105年7月20日之事先通風報信,無法再挪後其他日期,然林聰田因股東資金未補足,當日並未在○○路場地開設賭場。

㈣桃園市○○區振天宮旁某場地(下稱振天宮場地)部分: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珂」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房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7日晚間至翌(28)日,由「阿珂」在振天宮場地經營流動賭場,並由「俊仔」、房星受僱擔任賭場現場工作人員。吳添富、梁文生與「阿珂」、「俊仔」及房星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7日,由「阿珂」先透過「俊仔」向吳添富聯繫詢問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並由「阿珂」籌集35,000元賄款後透過「俊仔」交給房星,房星並依吳添富指示將35,000元賄款交給梁文生,再由梁文生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江福吉35,000元賄賂,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上開時段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梁文生並告知江福吉振天宮場地賭場位置,江福吉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35,000元賄賂,作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並違背職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反而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洩漏給梁文生。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引用卷宗代稱如附表十六所示)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的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訊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勘驗上開筆錄光碟後製作之筆錄核對被告王贊勳之調詢筆錄、被告劉暐恆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彼此內容固有差異,惟對於警員行賄以免經營流動賭場遭查獲或對員警交付公關費等情則無二致,而上開光碟既經勘驗無訛並製作筆錄在卷,則應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合先敘明。再者,被告王贊勳調詢筆錄之答詢並未呈現詢問人員口氣有何強暴、脅迫或引誘等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預設答句誘導陳述,已經勘驗在卷。至被告劉暐恆上開筆錄亦無調詢人員、檢察官、法官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迫使被告劉暐恆承認行賄轄區員警,縱詢問、訊問時因被告劉暐恆有所否認、猶豫,乃反覆詢、訊問或涉有誘導,亦係為釐清案情所需,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被告劉暐恆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筆錄係以誘導訊問或反覆訊問套話為之(本院卷六第262、263頁),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取。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莊慶福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陳進發、黃昆山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莊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60、176至183、314頁)。經查,證人陳進發、黃昆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98頁、偵六卷一第235至236、248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於本案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陳進發、黃昆山於原審審理期日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原審卷五第80至99、108至119頁),並經公訴人、被告莊慶福及其等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其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則不聲請調查詰問),是詰問權之欠缺已經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揭證人陳進發、黃昆山於偵訊時已具結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該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莊慶福及其辯護人認證人A1、A2、A3、A4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鄭思雄於調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郭進益於調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張仲顏於調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進發於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黃昆山於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係被告莊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被告江福吉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梁文生、房星於調詢時之證述,係被告江福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50至259、273至287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資料作為認定被告莊慶福或江福吉被訴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辯解分述如下:

⒈被告郭進益之辯護人係以:被告郭進益僅自承就其所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大理石倉庫部分負責,與鄭思雄提供賭場部分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為被告郭進益辯護。

⒉被告鄭思雄係辯以:我經營賭場沒那麼多,因為我拿東西沒

那麼多,我只拿一點房租,跟我沒關係,賭場不能算在我身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鄭思雄只有出租其居住的舊厝的鐵皮屋供賭博使用,但附表一的「舊厝」並非是被告鄭思雄所有,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鄭思雄犯罪次數的地方有違誤。其次,被告鄭思雄提供賭博場地,應視為概括犯意所涵蓋,應有集合犯的適用。另關於行賄罪的部分,從原審的監聽譯文裡面,均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鄭思雄有參與到行賄部分,而且也沒有其他積極的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鄭思雄對於黃昆山交付賄款一事知情、有犯意聯絡、有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其他共犯的供述互為補強證據云云為被告鄭思雄辯護。

⒊被告張仲顏辯稱:我承認有賭博與行賄,但次數沒那麼多云

云,其辯護人則以:原判決附表九認定被告張仲顏有11次聚眾賭博的犯罪行為,但卻論處他28次交付賄款的犯罪行為,被告張仲顏主觀上是單一犯意,應該被評價為接續犯的犯罪行為,原判決竟將白手套交給不同警察之賄款分論併罰,尚有違誤云云為被告張仲顏辯護。

⒋被告王贊勳辯稱:我承認賭博罪,但次數沒那麼多,否認有

賄賂,我只是賭場員工,沒有接觸到警察或匯款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王贊勳承認原審附表編號2、6、7、17、19部分,其餘1、3、4、5、8、18賭博罪,還有附表十編號9至16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都否認,且證人張仲顏、鄭思雄已證述並沒有告知工作的小弟即王贊勳所交付金額包含那些帳目,王贊勳並不知情云云為被告王贊勳置辯。

⒌被告劉暐恆辯稱:我承認原審附表一編號11、12、13部分,

其他我否認,我只是兼職,次數沒那麼多,行賄部分我不認,我只是賭場員工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劉暐恆關於附表一的部分編號11、12、13坦承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但否認附表一編號1、2、3、4、5、7、8、9、14、15共同犯賭博罪及關於行賂的部分犯行。另附表編號11、12、13應以接續犯論為一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並無監聽譯文可佐,附表一編號3、4、5、7、8、9、14、15部分被告劉暐恆並未到賭場,而被告劉暐恆偵查中關於行賄罪之自白係經誘導而為之不正訊問云云為被告劉暐恆置辯。

⒍被告林豹辯稱:我只是想經營賭場才打電話詢問唐子鏘,也

沒有行賄警察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唐子鏘已證述只有105年3月11日有弄成賭場,其他都沒有弄成,沒有開成的話,就不需要支付費用給賭場主人,也沒有告知被告林豹該場地費用的用途,最重要的是在105年4月24日時,因為唐子鏘在大陸,所以不可能跟唐子鏘借105年4月25日的場地,他也有證稱被告林豹要用賭博場地的時候都要跟唐子鏘拜託,最主要是因為他在當天作證時有說在調查局因為訊問時間很長,所以把日期弄混了。就行賄罪的部分欠缺補強證據,檢察官並沒有盡到舉證責任云云為被告林豹置辯。

⒎被告余松霖辯稱:我在104年6月30日就調離北投分局,在庭

所有人都是104年8月27日之後才進到北投分局轄區,我不可能收賄,即使我還任職在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我的警勤區也屬於中央里跟大同里,而不是賭場所在的○○里,賄賂我沒有實益云云;被告余松霖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證人證詞與監聽部分均係於104年8月27日後,而被告余松霖早於104年6月30日調回高雄,本案證據僅可證明係被告黃昆山與陳進發2人直接具有收受與行賄的共犯關係,這並非被告余松霖收受被告黃昆山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而僅有被告黃昆山1人指證,且被告陳進發不僅未在行賄現場,也無法證實被告黃昆山有交付賄賂的犯罪事實,所有證據均為傳聞證據,而阮氏雪的證詞又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不能作為補強的證據云云為被告余松霖置辯。

⒏被告莊慶福辯稱:我不承認檢察官起訴事實,我均不認識賭博業者,被告黃昆山對我不實指控云云;其辯護人則以:

⑴原判決所引證人證述除證人黃昆山與被告莊慶福之間曾經有

接觸外,其餘證人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王贊勳、唐子鏘、林豹等賭場業者證述均無指稱知悉或見聞被告黃昆山交付賄款予被告莊慶福之情形,至原判決附表2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賭場曾經有營業及交付公關費給證人黃昆山等情形,並無提及行賄被告莊慶福等情事,故非被告莊慶福與其他被告間相關聯的證據,並非合法補強證據。⑵雖原審判決表示並非以秘密證人A1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莊慶福

犯罪證據,惟原審確係以秘密證人A1的證述內容為依據,縱使如原審判決所述並未將A1證述採為不利於被告莊慶福的證據,仍可相互驗證彈劾。

⑶證人A1證稱被告莊慶福未跟被告黃昆山說派出所專案與警政

署的專案,且A1亦供稱「他們兩人」係指洪健智跟莊慶福,很少通知證人黃昆山分局辦的賭博查緝專案,前後不一,至於A1所說被告莊慶福曾經告知104年11月23日至27日有全國性的專案、拘票一事,係北投分局所辦理的「靖城掃黑」專案,此是以賭博、毒品為查緝對象,聲請搜索票單位為石牌派出所,並非被告莊慶福所任職長安派出所,經向北投分局函調該次專案的簽到名冊,北投分局回覆已無留存,既查無被告莊慶福參與該次專案的證據,原審亦無指出長安派出所何人參與「靖城掃黑」專案,且自103年起,共同被告陳進發即開始配合被告黃昆山,事先通知被告黃昆山警方查緝消息。陳進發在監聽譯文中,在105年1月31日、5月6日、7月14日、7月29日多次都以台語的「歕鼓吹」為暗號通知被告黃昆山警方臨檢消息的事實,以及被告黃昆山有多次到分局樓下與陳進發見面之情形,自105年5月至7月間即已通風報信3次,可見被告黃昆山主要消息來源顯為陳進發,惟事後被告黃昆山竟指稱洩漏查緝消息來源係被告莊慶福,尚與客觀證據不符。

⑷至證人阮氏雪證稱其有看見被告黃昆山交錢給被告莊慶福,

時間點係105年接近中秋節,當年度中秋節是105年9月15日,但證人A1證稱105年9月間賭場並沒有營業,阮氏雪所述跟證人A1及共同被告林豹的證述不一致,自係避重就輕,不可採信。

⑸共同被告陳進發雖證稱曾受被告黃昆山之託向被告莊慶福轉

達2、3次「有好康的」,請被告莊慶福去被告黃昆山住處及被告莊慶福曾告知收到公關費太少等語,惟陳進發所指訴情節,不僅無時間、日期,亦無證據足以證實,不能作為對被告莊慶福不利認定的依據云云為被告莊慶福置辯。

⒐被告吳添富辯稱:我對於賭博部分承認,但次數只有一次,

行賄部分我跟被告江福吉不熟,他不是龜山轄區警務人員,而被告張仲顏那邊交給我的錢已經賭輸,亦無交付給被告江福吉,至於我交給梁文生的錢,是後來向當鋪借的錢,要交給他利息錢云云。其辯護人則以:第一,就犯罪事實五的部分,並無任何賭客有被逮捕或製作筆錄,欠缺賭博罪之證據。第二,行賄部分,被告江福吉並非龜山分局轄區的員警,故被告吳添富並無行賄他的必要,且被告張仲顏、梁文生、林聰田均有提及被告吳添富並無做行賄的具體行為云云為被告吳添富置辯。

⒑被告江福吉辯稱:被告吳添富跟梁文生所用手法,就是用我

的名義跟業者騙取公關費用,我真的很冤枉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原審認定被告江福吉包庇4個地方的賭場、洩漏查緝訊息換取不法的對價,惟當時被告江福吉任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這4個賭場的位置,不是其管轄分局、派出所的賭場,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江福吉知道龜山分局有勤務查緝消息,亦無證據證明龜山分局警員有洩漏查緝消息給被告江福吉知悉。另外本件相關賭場業者林聰田、張壹菘、張仲顏、王贊勳等人於調詢或偵查中均證述,無人稱認識被告江福吉,抑或與被告江福吉有任何聯繫,亦不知吳添富、梁文生有無將公關費交予被告江福吉或其他人,只有吳添富、梁文生在偵查中不利被告江福吉之供述作為直接證據。惟梁文生交付給被告江福吉的款項均為當初梁文生幫吳添富向當鋪業者借款的還款,此部分在原審吳添富、梁文生在作證時也都已自承被告江福吉是還給當舖業者藍志豪,並非賄賂,且證人藍志豪亦在原審證實確實有借款一事,均不得補強證明云云為被告江福吉辯護。

⒒被告梁文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文生希望法院能夠給予緩

刑的機會,因為梁文生的犯罪情節比較輕微且從偵查以來都是配合司法的調查,原審既適用貪汙治罪條例犯罪認情節輕微,所交付款項都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來減輕其刑,但緩刑宣告部分又說,因為被告梁文生所交付的款項金額非低,所以不宣告緩刑,顯然矛盾云云為被告梁文生辯護。惟查:

㈡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示有關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唐子鏘、

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之犯罪事實,業據上揭8人於原審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46至347、350頁、原審卷二第28至29、33至34、37、212頁、原審卷四第120至123頁、原審卷六第273、290至291頁),且經證人同案被告蘇黃堯、證人即賭客楊育修、許太源(另行審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二第379至385、394至399頁),並有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證(偵一卷二第19至27、48至62、93至100、123至137、153至159、214至215、238至239、260至

261、280至281頁、偵一卷三第44至46、57至62、211至218、267至273、333至335頁、偵七卷第38至43頁),復有北投分局104年11月9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1366900號搜索票聲請書稿及所附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附件、經營之賭場現場照片存卷可查(他字卷第104至108、113至137頁、偵一卷二第101至106頁),並有被告鄭思雄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黃昆山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張仲顏持有之賭資帳3張、籌碼6包、麻將牌1包、天九牌1盒、骰子2盒、天九牌賭資帳2張、賭資帳2本、麻將牌尺4支、被告王贊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賭博工具8片、骨牌1副、賭場記帳單2張、被告唐子鏘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堪認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唐子鏘、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於原審中之自白屬實。

⒉至於被告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王贊勳、劉暐恆、林豹於本院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郭進益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只有出租場所,我與鄭思雄都沒

有實際經營賭場,鄭思雄出租場地大約都是租1到3天不等,他會與借場地的人簽一年的租約,目的是要躲避查緝,因為這些借場地1至3天不等的人是借場地經營賭場用,該場次賭場經營完畢後,租約是否撕掉等下一次再重簽等細節都是鄭思雄負責,我不清楚,鄭思雄提供二個場地(雞寮、舊厝),我提供一個場地(大理石倉庫),但我從農曆5月以後就沒有再借場地。如果有人來借我或是鄭思雄的場地,我可以決定並回答要不要借,如果是要借我的場地的話,鄭思雄不能幫我決定,要由我來決定,賭場有開張我就會找阿堯去把風,鄭思雄不會到場把風,如果我隔天早上有去現場就由我向賭場業者收錢,若我沒去現場,就請鄭思雄收錢等語(偵一卷三第354至357頁);因為1個地點不能每天開張,所以我提供1個地點,鄭思雄提供2個地點,賭場業者那一天要選擇要在哪開張,若是選擇鄭思雄的地點的話,鄭思雄可以實收租金每次12000元,至於有無按照開張時間長短而調整租金我不清楚,另外鄭思雄會幫我向賭場業者再多收3萬元來給我,由我來付錢給工人阿山、阿堯,阿山可以每次領5000(賭場開張6小時)或7000(賭場開張8小時)或9000元(賭場開張10小時),阿堯每次可以領1、2000到5000元,我每次大約實拿15000元等語(偵六卷一第30頁);約於104年初或年中,張仲顏打電話給我,他想要找地方經營流動賭場,我就約張仲顏到鄭思雄家,看到場地就是前述三合院、我的大理石倉庫、鄭思雄住的三合院、雞寮。張仲顏找我前我未曾出租過大理石倉庫給人當作賭場等語(偵六卷二第53頁)。

⑵被告鄭思雄於調、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郭進益,我稱呼他為

「益仔」,他知道我有提供場地給經營流動賭場的業者,所以郭進益向我表示,他也可以找場主來我這場地賭博,希望可以分一些場地費給他,我大部分會分2000元給他等語(偵一卷二第107至122頁);郭進益偶爾幫他朋友找我借場地經營流動賭場,因為我有提供場地會和租場地的人訂定租賃契約的習慣,所以郭進益的朋友透過郭進益來借場地,我也會與之訂約,只要是他朋友來借,郭進益也會「顧口」(把風),而郭進益租借流動賭場的費用,通常是1萬2或1萬5等語(偵一卷三第321至327頁)。

⑶被告郭進益、鄭思雄上開供證情節互核相符,足見被告郭進

益及鄭思雄二人因經營流動賭場,為躲避警方查緝,多處設立賭場有利逃避查緝,則其等租借場地供人經營流動賭場之合作方式乃1人提供2處、另1人提供1處共3處場地,因3處場地共同經營,不論出借何處,賭場結束所得利益扣除場地費及公關費外,利潤按比例分享,彼等自始即有犯意之共同,行為各自分擔後,利潤朋分,殊不因何處場地提供次數之多寡,而異其分配,從而被告郭進益、鄭思雄辯以僅就各自出借上開所有場地負責,彼此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自不足取。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定「被告鄭思雄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鐵皮屋(位於鄭思雄舊家三合院旁之鐵皮屋,以舊厝、水溝邊、關渡宮、八仙為代號,下稱舊厝)」,並非直指「舊厝」該地點建物,被告鄭思雄辯以舊厝非其所有,未曾提供經營賭場之用云云,亦不足取。

⑷被告黃昆山於105年9月29日於調查處供明:我於103年起開始

在賭場擔任「顧頭」,除顧門口外,還要找管道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打探消息,看有沒有查緝賭場的專案,我於101年認識時任永明派出所巡佐陳進發,103年6、7月間陳進發調任勤務中心後開始負責賭場「顧頭」工作,陳進發發現北投分局有查緝專案時偶爾會主動告訴我當晚或近期有查緝專案,我得知訊息也會轉知給賭場人員,我通常是告訴鄭思雄。除陳進發外,我沒有跟其他北投分局員警往來。如果警方來查緝賭場,我們會立即停止營業,所以自我103年6、7月擔任「顧頭」以來,我們的賭場沒有被警方查緝或移送過等語(偵一卷二第28至42頁)。經查,本案居中行賄之被告黃昆山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互核相符,而被告張仲顏、王贊勳、劉暐恆各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前揭交付公關費之犯行(原審卷二第11至53頁、卷四第177至197頁),並未對被訴各次犯行有所保留,其等於本院始辯以犯罪次數並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純屬空言飾卸,自不足取。

⑸被告林豹於調詢時供明:105年4月24日22時50分40秒唐子鏘

與林豹通聯音檔是我與唐子鏘的通話(如附表十七編號8所示),通聯内容與提示譯文相同,唐子鏘所謂「公」的錢是指在賭場内的營運開銷,包括購買香菸、茶葉、檳榔、泡麵等物品,我覺得這些東西要3萬元太貴,所以才會詢問唐子鏘是否可以便宜一點,唐子鏘表示這是固定的價錢,我想可能是賭場長久以來的規矩,所以我也不敢破壞,唐子鏘沒有跟我提過公關費要行賄員警的事情等語(偵七卷第24至37頁),被告林豹對於經營賭場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花費均詳細詢問,被告林豹若未實際從事經營,曷臻若此?而觀該次通話之人係討論明日(25日)租用場地事宜,並非謂24日當日沒有經營賭場,況揭諸被告唐子鏘當時人雖在中國大陸地區,彼此亦非不得以電話洽租場地,被告林豹事後翻異前供,自不足取。

⑹綜上,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唐子鏘、張仲顏、王

贊勲、劉暐恆、林豹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雖記載賭場地點各為「三合院」、「不詳」且賭場業者均不詳云云,惟查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之賭場地點均為雞寮、賭場業者均為林豹之事實,業經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唐子鏘、林豹前揭於原審中均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復經指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請被告林豹陳述意見及辯論(原審卷四第121頁),而無礙於被告林豹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⒈如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陳進發、郭進益、鄭思雄、

黃昆山、張仲顏於原審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46至347頁、原審卷二第28至29、212、378頁、原審卷四第120至123、114頁、原審卷六第273、290至291、299至300頁),並有關於被告黃昆山、陳進發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偵一卷二第19至27、48至62頁、偵一卷三第333至335頁),復有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1月25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1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1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5月9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5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5月9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7月20日週報簽到表、分局內勤幹部人員、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0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1日)、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0506執行擴大臨檢支援中山分局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5月6日至105年5月7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封城掃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7月6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0714執行擴大臨檢支援中山分局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7月14日至105年7月15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7月29日至105年7月30日)、扣押物品清單、勤務指揮中心104年8月28日、9月25日、10月30日、11月25日簽呈、北投分局勤務指揮(協調管制)中心104年9、10、11、12月份勤務分配表、勤務指揮中心105年1月25日、1月27日簽呈、北投分局勤務指揮(協調管制)中心105年1、2月份勤務分配表、勤務指揮中心105年2月23日、3月22日、4月25日、5月26日、6月22日、7月28日、8月26日便簽、北投分局勤務指揮(協調管制)中心105年3、4、5、6、7、8月份勤務分配表、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9月1日、104年9月7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2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6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9日)、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5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2日)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9至68頁、偵六卷一第122、320頁、偵六卷二第107至233頁),堪認被告陳進發、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於原審中之自白屬實。至於鄭思雄、張仲顏於本院復爭執其行賄次數,核係翻異前詞,不足採憑。

⒉綜上,被告陳進發、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㈣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

林豹、唐子鏘如事實欄二、四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⒈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及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唐子鏘、王贊勲、林豹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於原審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346至347、350頁、原審卷二212頁、原審卷四第120至1

23、192頁、原審卷六第273、290至291頁),並有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如附表十七所示,偵一卷二第19至

27、48至62、93至100、123至137、153至159、214至215、238至239、260至261、280至281頁、偵一卷三第44至46、57至62、211至218、267至273、333至335頁、偵七卷第38至43頁),復有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1月25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1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1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5月9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5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5月9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7月20日週報簽到表、分局內勤幹部人員、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0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1日)、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封城掃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7月6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7月29日至105年7月30日)、103年春安工作期間案件表、搜索票申請紀錄表、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104年第5次「靖城掃黑」專案(執行期間: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北投分局105年12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645900號函所附北投分局103年下半年各項專業評核工作執行進度總表、104年上半年各項刑事工作執行進度總表、104年下半年各項刑事工作執行進度總表、北投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劃分暨小隊編組表、長安派出所正、副所長名冊、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9月1日、104年9月7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2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6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9日)、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5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2日)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9至46、53至57、64至68頁、偵四卷第9至10頁、偵六卷一第165至167、267-3、267-9頁、偵六卷二第45至51、70至79、89、133至233頁),堪認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唐子鏘、張仲顏、王贊勲、林豹於原審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劉暐恆雖另辯以:伊係嗣後才知是打點警察云云(本院卷六第267、268頁),惟劉暐恆於偵訊時已供稱是公關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4頁),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⒉被告林豹雖否認前揭犯行,惟依附表十七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B(林豹):沒有辦法便宜一點喔?A(唐子鏘):沒有啊,那固定的啊,要怎麼閃(台語,要怎麼閃,其實就是指說要怎麼省掉這筆錢),閃不掉啊,公ㄟ(指公關)就一定要3(指3萬)啊!B :喔。A :那個閃不掉啊!那如果說你要「跑的」,就不要去那裡啊!等語,足見在北投區經營賭場,如果透過被告唐子鏘疏通警方,則要1天支付公關費用3萬元,不想支付公關費每日3萬元,則去其他地方經營賭場。況被告黃昆山長期與被告鄭思雄等人共同經營流動賭場,皆由被告黃昆山實際交付匯款予警方,其於調詢中亦明白指出自從交付公關費後,經營之賭場即未再被查緝過等語,互為參證以觀,被告林豹確於經營流動賭場後均有交付賄賂之犯行甚明。⒊證人王贊勳雖於本院證以:認識劉暐恆,因朋友間認識,我

在賭場工作內容是負責叫車子載客人,然後整理下班以後的那些場地跟開場要買東西進去,劉暐恆在賭場工作內容跟我差不多,劉暐恆平常在做木工,(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至15)上面都有我跟劉暐恆的名字,這幾次大部分我自己在場,劉暐恆很少,除非我不在,我跟劉暐恆很少會同時間出現,我不夠人的時候或我不在,我才看他有沒有空過來,所以基本上劉暐恆是我不在時我才找他來幫忙,我跟劉暐恆很少出現在同一個賭場內,原則上我們是分開出現的,我跟劉暐恆也是會同時出現,我沒有在電話內談論過公關費的事情,我沒有跟張仲顏通話提到「公關」,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跟今天一樣說「劉暐恆做的事與我一樣」,我的直接上游是張仲顏,是他雇用我,我跟劉暐恆都是一樣的工作,張仲顏交代劉暐恆什麼事,我不一定會在場,我沒有告訴劉暐恆說4萬5千元是包含何費用,我不知道劉暐恆曾經在偵查中交代4萬5千元包含房租與公關費的事情,我不知道劉暐恆為何知道,我不知道鄭思雄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過公關費是「小胖」或「老頭」拿來的有4萬5千元,劉暐恆在賭場時我沒有在,有時候他會直接過去,是他去的,不是我去的等語(本院卷六第444至449頁),由此可見,被告王贊勳、劉暐恆均受雇於被告張仲顏管理上開賭場,彼2人工作內容相同,同時或單獨在現場管理,2人均知其等交付予房屋提供者之租金上包括公關費等情,無從分別各自主持管理之地點及場次。

⒋證人張仲顏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本件關係人郭進益即「老ㄟ」

是朋友介紹認識,跟他租借場地,我跟郭進益租借場地談償是直接講房租多少錢,我認識鄭思雄,也是經過朋友介紹的,也是租借場地的關係而已,費用問題是跟鄭思雄談,我不認識黃昆山、莊慶福,認識王贊勳,他原本就是我的朋友,我有叫王贊勳在賭場裡面擔任小弟,開門、載客人等,有時候接電話、載客人,每天的報酬2、3千元不等,我曾經指示王贊勳幫我打電話聯絡鄭思雄,他打電話內容沒有講到借的費用多少錢,因為我們之前都談妥了,他只是幫我聯絡、開門而已,幫我聯絡有無場所可以用,去開門,沒有再叫他多問,我沒有跟王贊勳講租借場地的費用要如何算,他不需要知道,他沒有問過我,租借鄭思雄的場地費用都是場子結束之後再算房租,有時候他會來收,有時候拿給他,有2或3次請王贊勳交給鄭思雄過,我告訴他這是房租,我不知道鄭思雄收到我給付的場地使用費以後,鄭思雄會將這筆場地費交給何人,不清楚鄭思雄如何分配,鄭思雄沒有告訴過我場地費用交給什麼人,我曾經請王贊勳拿房租給鄭思雄過,大概3萬元,我沒有告訴鄭思雄及王贊勳3萬元除了房租以外還包含公關費或其他費用,有時候鄭思雄會來找王贊勳收房租,因為我先離場,打掃土地我叫他順便交給他,(提示偵1895號卷三第60頁)104年12月15日00:14:08我曾經跟王贊勳提到「拿47萬元,對啊,3萬元用在那個了」,這應該就是房租,在賭場幫我工作的,除了王贊勳,還有一位劉先生,我們叫他「老頭」,王贊勳的綽號是「小胖」,賭場上有時有「小胖」就沒有劉暐恆,有劉暐恆就沒有「小胖」,2人不會同時出現,同時出現只有2、3次,我沒有跟劉暐恆或王贊勳講過租金的詳細細目因為他們不需要知道,就是房租而已,他們就是打雜工的,我們是跟鄭思雄租借場地,其他人都有跟鄭思雄碰面或接觸過,所以鄭思雄的訊息是來自於我們3人,房租多少錢事先都講好的,電話裡面「公關也送過去了」、罵了髒話、「巡邏車又來」等語,那是賭客講的,不是我們講的,有一個賭客打電話來說有警察車,我就跟他後來說不要管他,他說警察有巡邏車,沒有提到公關,是他先問我們,他問說我不是有講,我說沒啦不用管他就好,其他不記得了,(提示偵1895號卷三第58頁)我不記得是否說過「公關錢送去了」,並說三字經,「巡邏車又來」等語(本院卷六450至458頁)。由此可見,被告張仲顏主持上開賭場,並雇用被告王贊勳、劉暐恆在賭場管理,但由彼2人交付房屋租金予房屋出借人,被告王贊勳、劉暐恆會同時出現在賭場,仍堪認定。

⒌證人唐子鏘於本院證以:我在偵查中106年1月18日檢察官訊

問時稱編號17-25場次是被告林豹委託我借場地來經營賭博,我說3月1日、3月2日、3月3日、3月16日沒有開成,人不夠沒有辦法賭,所以當天沒有聚賭如果沒有開成不用支付費用給賭場的主人,要問鄭思雄比較清楚,我在提示之問答中有說到,對於編號21、22、23沒有意見,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8、19、20,我稱記得是最初那場沒開成,後來改到這三場,日期我混亂了,我知道他三月初時有弄成一場,那天我在,我有給他拿4萬2千元轉交給鄭思雄,其他因為他每天都想弄就弄不成,次數有好幾次,我知道的大概是3月11日那天有弄成而已,其他都沒弄成,我幫林豹借該場地時,場地費用我是直接給他拿4萬2千元,我沒有跟林豹講場地費用是要做什麼的,我就直接給他拿4萬2千元,然後轉交給鄭思雄,我在該案內沒有提到場地費用有包含「公關費」,我幫林豹借場地時,沒有跟林豹講公關費,不過大概4月底時,我人出國他有打電話,大概跟我問一下,當時電話中調查局有錄到,我有跟他講,那是4月底,我在偵查中我回答105年4月24日我人在大陸沒有幫林豹介紹場地,對照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4,日期正好是105年4月24日,地點在雞寮,當天我不可能幫林豹借場地林豹如果想要弄賭博的話,都是拜託我給他借場地,105年4月24日我沒有幫林豹借,105年5月10日有幫林豹借的是大陽製藥的場地,但已經有人借走,所以我再幫林豹借「古厝」的場地,「古厝」跟附表一編號25的「舊厝」不是同一地點。雖然我在105年5月10日有幫林豹借場地,那天林豹沒開成,我記得很清楚,他只有3月11日那天有開成,後面他再繼續拜託我很多次都沒弄成,很多次,因為次數我有一陣子是忘記了,他拜託我很多次,沒有一次弄成的,我在調查局講的,監聽電話有錄到我跟李國隆的談話,我說印象中「這場是林豹的,我打電話給鄭思雄,請他10點半去開門」,以我所知只有3月11日弄成,有時候因為人不夠,有時候進去了,人不夠沒辦法賭,就沒開成,所以有一些這種香菸、檳榔雜物是必須的,因為裡面有人他們就會吃掉了,我確定他只有3月11日有開成「前述待林豹轉交3萬元公關費給鄭思雄,再由鄭思雄透過黃昆山轉交執法員警,所涉貪汙犯罪,有何意見」我回答「黃昆山有無把錢交給警察我沒有看到,這情況鄭思雄跟我說可不可以借場開賭要問黃昆山,賭場因為人多會開晚一點,人少會早一點結束,本次是鄭思雄離開,林豹結束時把錢拿給我,我轉交給鄭思雄,我知道錯了」,是因為當初調查局在問的時候,我把日期都混亂了,因為調查局在問,他問整天,我只知道,我在筆錄裡面是寫林豹只有一天開成,其他都沒成,那時候因為我也覺得林豹很煩,每天都想要弄就是弄不成,這個次數可能有幾次我不敢確定,不過真正的就只有3月11日那天成而已,當初到4月24日他打電話問我,因為這4萬2千元,我是知道房租有1萬2千元,「公」3萬元,他那天休息的時候是我給他拿4萬2千元,他並沒有問我什麼,我只給他拿4萬2千元轉交給鄭思雄,那天我確定拿4萬2千元,在我4月24日出國之前林豹與鄭思雄應該不認識,鄭思雄一般都是進去一下就走,有時候他無聊也會在裡面看人家賭博,那天我是有看他在裡面賭博,一般賭場賭完要算帳,算開支,我給他拿4萬2千元,那天是鄭思雄不在,所以我把他拿4萬2千元等語(本院卷六第59至65頁)。由此可見,被告林豹借用房屋供經營賭場,因被告林豹與鄭思雄並不相識,如何借用、借用次數、金額均經由被告唐子鏘商借及轉交,仍堪認定,不因其事後空言否認部分犯行,而異其認定。

⒍而被告鄭思雄於本院證以:我認識被告林豹,沒有很熟,證

人唐子鏘說附表一編號17至24的「雞寮」,該處是他幫林豹跟我借該場地來賭博的,太久我也不記得了,林豹沒有跟我借場所我沒有跟林豹講借賭場的場地費要如何算,我不知道他要付多少錢,這是他跟唐子鏘之間的關係,這太久我也不記得,我跟林豹也不是很熟,我不記得唐子鏘幫林豹借我的場所賭博有無開成,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0,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2日、105年3月13日,那天唐子鏘幫林豹跟我借場所,當時有無開成,太久我不記得,105年3月16日、105年3月27日、105年3月28日、105年4月24日這幾天有無開成,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他跟我借的場所,如果賭場沒有開成就不用付錢。唐子鏘跟我借雞寮那邊,因為我舊厝1年賭不到2天,不記得雞寮那邊唐子鏘跟我借幾次,我印象中是沒幾次,因為他只跟我借1次,林豹沒有直接跟我借等語(本院卷六第66至68頁),益見被告林豹、鄭思雄2人均有借用房屋經營賭場事,仍堪認定。

⒎綜合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固未能明確指出上開被告等人參與

經營賭場之次數,或事後所指參與之地點、次數均與其等於調詢、偵訊、原審之供證不符,惟上開被告等人長期經營賭場,並非一己之力所能完成,必留有固定員工以供調度支應,渠等雖有分工,無非係基於共犯意思而為,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渠等所辯自不足採信。

⒏綜上,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唐子鏘、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㈤被告余松霖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所

示犯行部分⒈下列事實,業經被告余松霖於原審中供承不諱或未予爭執(

原審卷二第312至313、323頁、原審卷六第273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⑴被告余松霖原係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刑責區為北投分局

長安派出所之第3小隊偵查佐,自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調職止)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昆山、陳進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二第298頁、偵六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五第80至99、108至119頁),並有北投分局105年12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645900號函所附北投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劃分暨小隊編組表附卷可查(偵六卷二第45、70至79頁)。

⑵被告余松霖曾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至黃昆山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與黃昆山見面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昆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阮氏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二第298頁、原審卷五第76至107頁)。

⒉下列事實,業經被告莊慶福於原審中供承不諱或未予爭執(

原審卷二第158至159、169頁、原審卷六第273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⑴被告莊慶福(綽號莊叔)原為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

自104年9月間至105年10月21日調職止),認識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陳進發、北投分局偵查隊之余松霖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昆山、陳進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二第298頁、偵六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五第80至99、108至119頁),並有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長安派出所正、副所長名冊附卷可查(偵六卷一第165至167頁、偵六卷二第89頁)。

⑵被告莊慶福認識黃昆山且曾至黃昆山住處泡茶聊天,陳進發

亦認識黃昆山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昆山、陳進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阮氏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二第298頁、偵六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五第76至119頁)。

⒊被告余松霖有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被告莊慶福有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行為:

⑴證人黃昆山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間有在大理石倉庫、雞

寮、舊厝擔任顧頭,有顧賭場門口,也有找員警打探消息等語(偵一卷二第294、29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賭場擔任顧頭;每天報酬2,000元,賭場業者郭進益有給伊公關費,公關費也是按天算,看賭場要賭幾天,公關費是賭完後就會一次給伊,目的是要給警察,請他們告知警方或檢調單位抓賭博的消息,伊給余松霖是每場5,000元,給莊慶福是每場2,000元,給的金額分別是余松霖、莊慶福同意的,賭場有用就有拿,沒有用就沒有拿,伊沒有跟郭進益說要交給哪個人,余松霖、莊慶福有去伊家跟伊拿公關費,都是穿便服來,但不曾同時來,伊太太阮氏雪有在家,但是否每次都在伊不記得,余松霖、莊慶福都有告知伊警察或檢調單位抓賭博的消息;伊交付公關費給莊慶福,莊慶福會告知有沒有事情,伊有告知莊慶福賭場位置,阮氏雪有看過伊拿錢給莊慶福;伊給莊慶福公關費、給余松霖公關費的時間、次數、頻率如伊先前所述;伊也有給陳進發公關費,陳進發有問伊給余松霖、莊慶福的公關費是多少等語(原審卷五第80至99頁)其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伊等交付賄賂給余松霖、莊慶福之事均為真實,拿公關費給伊的主要是郭進益,有到伊家泡茶的有余松霖跟莊慶福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原審卷四第123頁)。

⑵證人陳進發於偵訊時證稱:黃昆山告訴伊莊慶福有去他家,

就是拿賭場的錢,賭場的錢就是指公關費,若是賭場有開張營業的話每天是2,000元的公關費;黃昆山有請伊轉達莊慶福說「有好康的!」請莊慶福去黃昆山家中,黃昆山有請伊轉達過2、3次,實際上也都有轉達,伊都是在利用泡茶時當面告訴莊慶福的,莊慶福聽到就說他知道了;莊慶福於105年7月間曾告訴伊說他去黃昆山家中只有拿到公關費4,000元,他覺得太少了;黃昆山有跟伊說莊慶福「茶葉也要、茶壺也要,什麼都要」(台語);黃昆山曾於105年7月23日前的一週或是二、三天,請伊告訴莊慶福說承德路7段等3處有在弄賭場,伊是口頭告訴莊慶福,地點是在莊慶福的辦公室;黃昆山說余松霖欠他50,000元未還,後來有以公關費的方式來抵掉等語(偵六卷一第235至236、24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黃昆山、余松霖、莊慶福,黃昆山於104年間有跟伊說若賭場有開張營業就有公關費,他沒有跟伊講他跟賭場業者收多少公關費,他說若賭場有動的話,給派出所一天是2,000元,給偵查隊一天是5,000元;黃昆山曾跟伊講哪裡有賭場要伊告訴莊慶福,伊就告訴莊慶福;黃昆山也有透過伊跟莊慶福約時間見面,有2次伊直接當面跟莊慶福說黃昆山有好康的叫莊慶福去找他,有1次伊傳LINE給莊慶福說有朋友在找莊慶福,有空去他家泡茶一下,莊慶福說知道;黃昆山有說莊慶福去他家什麼都要,茶壺也好;莊慶福於105年7月間曾在辦公室親口告訴伊說他去黃昆山家中只有拿到公關費4,000元,莊慶福覺得太少了;黃昆山有說余松霖有跟他借錢,黃昆山跟伊說余松霖跟他借50,000元沒有還等語(原審卷五第108至119頁)。

⑶證人阮氏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進發,陳進發有打

電話找過伊老公黃昆山;伊看過莊慶福,他是黃昆山的朋友,莊慶福有來過伊們家,有幾次,頻率是幾天或一個禮拜一次,多是白天來,莊慶福跟黃昆山有泡茶聊天,伊曾見過黃昆山給莊慶福錢,好像是仟元鈔,沒有包裝,伊記得有看過

1、2次,大概是105年間看到,約接近中秋節;伊曾在伊家見過余松霖,余松霖到伊家好幾次,約是二、三個禮拜或一個月來1次,好像是一年之內,余松霖也是來找黃昆山泡茶聊天,多是晚上來,伊看過黃昆山給余松霖錢2次,沒有包裝,1次天氣比較涼,1次比較熱;伊記憶中余松霖有欠黃昆山錢;余松霖和莊慶福不會同時來等語(原審卷五第76至79、99至107頁)。

⑷證人鄭思雄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跟郭進益一起提供場

地給人租借經營流動賭場,黃昆山在賭場把風,也有幫忙注意警察,跟警察聯絡有沒有什麼狀況,若有人要來開賭場,伊會打電話告訴黃昆山或郭進益,黃昆山就會去問有無臨檢,問完就會告訴伊賭場要開的時間有無臨檢,賭場經營者(如張仲顏、林豹等人)會由他們的員工(如王贊勲)把公關費交給伊,伊就將收到的公關費交給郭進益處理,郭進益會再給黃昆山,黃昆山會去處理警察方面,去打點警察,打點的方式或金額,伊不清楚;借場地除了房租還有收公關費,公關費是借場地1場次30,000元,2場次60,000元;伊於104年10月2日1時18分許跟張仲顏提到「最近比較那個」,意指張仲顏要跟伊借流動賭場場地,因為伊無法聯絡黃昆山,無法詢問到是否有查緝專案或巡邏線,所以伊告訴張仲顏說最近風聲比較緊,在沒有聯絡到黃昆山的狀況下,不要過來比較好;王贊勲於104年11月24日17時37分5秒許打電話給伊臨時表示要租借場地開賭場,伊告知「我今天有聽說請好幾張,你聽得懂嗎?」、「因為我中午有和他見面阿,和他算帳阿,算有跟我講阿,說是請好幾張阿。」等語,因為黃昆山有跟伊說,叫伊要小心,因為北投分局最近有請幾張搜索拘票下來,有專案,所以要伊小心一點,伊希望王贊勲那陣子不要來跟伊借場地,伊才會跟王贊勲說有票的事情;伊於104年11月24日18時20分40秒許跟黃昆山對話,伊告知黃昆山,王贊勲又打電話來跟伊借場地,伊再次跟黃昆山確定是否可以?黃昆山則告訴伊104年11月23日到27日是專案期間,並且有開立拘票,因此要到禮拜五才是安全的;唐子鏘於105年4月24日22時50分40秒許於電話中向林豹提到「公ㄟ一定要3」、「4萬2」等語,「公ㄟ一定要3」是說公關費要30,000元,「4萬2」是指房租12,000元加公關費30,000元,張仲顏有叫王贊勲或劉暐恆拿公關費給伊等語(偵一卷二第107至122、321至326頁、偵一卷三第256至266、346至349頁、偵六卷一第56至60、325至329頁)。

⑸證人郭進益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4年初或年中,張仲顏想要

找地方經營賭場,有跟鄭思雄一起提供場地給人租借經營流動賭場,鄭思雄提供雞寮、舊厝,伊提供大理石倉庫,伊們除了向業者收場地費外,還有向業者收30,000元公關費,鄭思雄會把收到的公關費30,000元交給伊,這30,000元公關費有一部份是要給黃昆山的,因為黃昆山在北投住很久,伊們都知道黃昆山跟北投分局的警員有熟,伊除給黃昆山每場2,000元,讓黃昆山幫忙騎摩托車看場子,另外因為伊印象中1

03、104年間出租場地給業者經營流動賭場時,黃昆山告訴伊要另外給北投分局公關費,所以每次流動賭場營業時,黃昆山都要5000元公關費,直到104年間黃昆山提高到7000元,到105年3、4月間,又要求增加到9000元,就是給黃昆山公關費去打點員警,金額是黃昆山開的,並不清楚黃昆山的依據,但伊知道黃昆山要打點的是北投分局的員警,對伊們來說就是希望賭場營業當天不要被警方抄,就是買個安心,每次只要出租給業者經營流動賭場前,都要打電話詢問黃昆山,業者今天要營業可以嗎,黃昆山去了解看看且確認完畢可以營業以後,會告知伊們今天可否開賭場;若賭場業者連租兩、三天,伊是結束營業後一次把公關費給黃昆山;伊們場地沒有遭北投分局查緝過等語(偵七卷第52至60頁)。

⑹證人張仲顏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在104年農曆年間開始經

營賭場,在五股○○路2號這個地點,104年4月間有被抓,還有就是在汐止區、基隆暖暖、北投、龜山、社子、八里等地,伊透過唐子鏘介紹認識鄭思雄,伊有跟鄭思雄、一位綽號「老ㄟ」租場地經營賭場,給付他們的錢包括租金跟公關費,唐子鏘於104年10月2日1時12分許跟伊電話中提到「公的」可能就是要給警察的公關費;伊有從鄭思雄那邊得知鄭思雄有透過管道得知北投分局人員的查緝行動等語(偵一卷二第166至173、178至186、340至344頁、卷三第235至242頁、卷四第64頁),並於調詢時證稱:當時給付給鄭思雄、郭進益的錢有到45,000元,裡面有包含場地費、公關費等語(偵一卷三第235至242頁)。

⑺證人王贊勲於偵訊時證稱:張仲顏僱用伊協助賭場營運,劉

暐恆跟伊一樣受僱,北投部分場地有向房東鄭思雄(綽號阿雄)、郭進益(綽號老ㄟ)他們租場地開賭場,在流動賭場結束營業後,一般來說租金大約1萬多元,還有公關費,公關費有用於打點公務員,是為了要避免被警察查獲營運賭場,鄭思雄有告訴伊公關費都是30,000元,張仲顏會給伊錢(含租金跟公關費),伊會把錢交給郭進益或鄭思雄;借場地開賭場前,張仲顏會要伊先打給鄭思雄或郭進益確認某些日子可不可以在哪些場地經營賭場,如果說是可以開場,就是那天安全,當天應該不會被警察查獲,如果說不行,可能是那天不安全或場地已經租出去了,應該是鄭思雄他們有去問,伊也有問過唐子鏘可否開場的事,不過唐子鏘會要伊再打給郭進益或鄭思雄;伊受僱在北投營運賭場並沒有當場被警察查獲過等語(偵一卷二第348至352頁、偵一卷三第222至229頁)。

⑻證人劉暐恆於偵訊時證稱:張仲顏僱用伊協助在北投的賭場

營運,伊們北投的賭場都沒有當場為警查獲過,王贊勲跟伊一樣受僱,伊的報酬跟王贊勲相同,北投的場地為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為求放心會先問他們可否使用場地開賭場,若可以,在出發前張仲顏會請伊再跟他們確認,應該是有買通當地警察,所以才會先去問郭進益或鄭思雄,每次賭場結束後,張仲顏會進行結算,張仲顏會把要給鄭思雄他們的錢給伊或王贊勲,由伊或王贊勲轉交,伊曾經在賭場結束後交45,000元給鄭思雄,包含房租跟公關費,這個費用是租一天的錢,公關就是要用錢打點當地警察,否則郭進益、鄭思雄他們的場地不會都沒有出事等語(偵一卷二第357至366頁)。

⑼證人林豹於調詢時證稱:伊有透過唐子鏘介紹認識鄭思雄,

伊有跟鄭思雄租借場地經營賭場,場地是雞寮或下八仙(即舊厝),租場地要付場地租借費12,000元,還有30,000元公的錢等語(偵七卷第24至37頁),於偵訊時證稱:伊透過唐子鏘介紹有跟北投的房東租借場地經營賭場,除要付房租外,還有30,000元費用要付等語(偵一卷四第52至54頁)。

⑽證人唐子鏘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曾經幫賭場業者張仲顏

、林豹向鄭思雄租借場地經營賭場,場地有舊厝、雞寮,伊會詢問鄭思雄在指定的時段可否使用,也會詢問黃昆山公關有沒有講好,就是警察會不會來,電話裡是以「可不可以泡茶」當暗號,鄭思雄說場地使用1 次要收費42,000元,包含房租12,000元及公關費30,000元,在賭場結束時賭場業者會把錢給鄭思雄,伊曾經於105 年5 月10日受林豹所託代為轉交費用42,000元給鄭思雄,鄭思雄會把一部分錢交給黃昆山處理,讓他去交給警察,鄭思雄有說公關費是要給警察的費用,是希望警察洩漏查緝情資、查緝放水,鄭思雄也有跟伊說能不能開賭場要事先問黃昆山;於105 年4 月24日22時50分許,林豹問伊公關怎麼算,伊告知他房租是12,000元,30,000元是公關費;伊也於104 年10月2 日向張仲顏談到北投場地等語(偵一卷三第25至30、246 至253頁、偵六卷一第90至93、100 至103 、355 至359 頁、偵六卷二第100 至104頁)。

⑾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黃堯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在舊厝(也稱八

仙)擔任賭場工作人員,是郭進益請伊去上班的,他叫伊去鄭思雄的場地上班,有負責開門、整理場地、倒垃圾、幫忙買東西等,伊曾經向綽號「小胖」的人收過當天租借場地的費用,一次收43,000元至45,000元,賭場結束郭進益會過來收費,若郭進益沒有過來,伊會收費轉交郭進益,收的費用是43,000元至45,000元不等;郭進益會告訴伊今天要不要上班等語(偵一卷四第55至57頁)。

⑿被告余松霖於原審中供稱:伊99年間就認識黃昆山,伊於102

年11月11日擔任刑責區為長安派出所之北投分局偵查佐後,也有去過黃昆山○○路住處與黃昆山見面,黃昆山家中還有他太太及女兒等語(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

⒀被告莊慶福於原審中供稱:伊於104年9月9日接任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的副所長,伊有去過黃昆山○○路住處跟黃昆山見面,也有在黃昆山○○路住處見過黃昆山的太太,伊知道是越南籍的配偶等語(原審卷二第158至159頁)。

⒁由卷附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二第19至27、48至62

、93至100、123至137、153至159、214至215、238至239、260至261、280至281頁、偵一卷三第44至46、57至62、211至

218、267至273、333至335頁、偵七卷第38至43頁、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可見:

①其中如附表十七編號1至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4年10

月2日,被告鄭思雄告知聯絡不到某人,被告張仲顏稱「風險我自己擔1天」等語,被告張仲顏再跟唐子鏘討論借用場地,且有談到「公的」、「巡邏線」等語、被告張仲顏又跟王贊勲談到「北投那個聯絡不到」、「弄到後面公關那個就慘了」等語,被告張仲顏跟被告鄭思雄詢問「這樣現在就不能過去?」等語,而被告鄭思雄向被告張仲顏稱「現在變成通知不到人」、「沒辦法,因為你如果萬一怎麼樣的時候,對不對」、「因為最近也有比較那個」、「如果沒有那個,沒跟他講一下還什麼的,你這樣也是麻煩」等語,可見被告張仲顏於104年10月2日欲向被告鄭思雄租借場地經營賭場,但因為被告鄭思雄無法聯絡上黃昆山而無法探知警方查緝及巡邏之訊息,亦無法送出公關費,若公關沒有安排好,可能有被警方查緝的風險,是以被告鄭思雄為求安全勸退被告張仲顏當日租借場地經營賭場。

②其中如附表十七編號5至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4年11

月24日被告張仲顏請被告王贊勲向被告鄭思雄借場地經營賭博,但被告鄭思雄告知當日有警方查緝消息,且被告鄭思雄再向被告黃昆山確認而得知警方於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間有查緝行動。

③其中如附表十七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唐子鏘向

被告林豹說明向被告鄭思雄及被告郭進益租借場地經營賭博的收費,有包括房租12,000元加上「公」、「公ㄟ」(即公關費)30,000元合計為42,000元,並說明該等賭博場地可定期性使用。

⒂被告余松霖身為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2年11月11日至

104年間,有參與北投分局多項查緝行動,有103年春安工作期間案件表、搜索票申請紀錄表、北投分局105年12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645900號函所附北投分局103年下半年各項專業評核工作執行進度總表、104年上半年各項刑事工作執行進度總表、北投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劃分暨小隊編組表附卷可查(偵四卷第9至10頁、偵六卷二第45至49、70至79頁)。

⒃被告莊慶福擔任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以來,長安派出

所有參與北投分局多項臨檢、查緝專案(含執行期間為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靖城掃黑」專案),被告莊慶福亦多次擔任帶勤人員,有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1月25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1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1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5月9日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5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5月9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05年7月20日週報簽到表、分局內勤幹部人員、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0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1日)、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封城掃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7月6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5年7月29日至105年7月30日)、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33人勤務分配表、104年第5次「靖城掃黑」專案(執行期間:

104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長安派出所正、副所長名冊、北投分局105年12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7645900號函所附北投分局103年下半年各項專業評核工作執行進度總表、104年下半年各項刑事工作執行進度總表、長安派出所正、副所長名冊、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9月1日、104年9月7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22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6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0月13日、104年10月19日)、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5日)、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自辦擴大臨檢兼順風、酒測、正俗肅槍毒等專案勤務規劃表(時間: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6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2日)存卷可考(他字卷第19至46、53至57、64至68頁、偵六卷一第165至167、267-3、267-9頁、偵六卷二第45至47、50至51、89、133至233頁)。

⒄證人黃昆山前揭證稱被告郭進益提供其款項用以交付賄賂給

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作為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消息及不予查緝之對價,且被告余松霖、莊慶福分別應允且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消息以包庇賭場之情節,核與證人郭進益、鄭思雄前揭證稱其等有共同向營運流動賭場業者(包括: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唐子鏘等人)收取公關費後交由黃昆山打點警察及探詢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及不予查緝消息等語相符,且證人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唐子鏘亦就其等參與賭場營運有交付公關費給郭進益、鄭思雄以透過管道獲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及不予查緝消息部分證述綦詳,再證人阮氏雪前揭亦證稱其曾在黃昆山○○路住處分別見聞被告余松霖、莊慶福收受黃昆山交付之金錢等語在卷,又證人陳進發前揭亦證稱其曾受黃昆山之託向被告莊慶福轉答「有好康的!」請被告莊慶福去黃昆山住處、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位置、被告莊慶福曾告知收到公關費太少、黃昆山告知其有給付偵查隊公關費、被告余松霖積欠黃昆山債務而以公關費扣抵償債等節甚明,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亦均自陳於北投分局任職期間曾至黃昆山○○路住處與黃昆山見面,末以由如附表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可佐證張仲顏、林豹等人確有交付公關費給郭進益、鄭思雄,且鄭思雄等人確有自黃昆山獲得警察是否有查緝行動之消息。又衡諸常情,被告郭進益、鄭思雄在舊厝、雞寮及大理石倉庫所為前揭次數眾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於本案案發前並未為警當場查獲,亦能佐證其等確有相當程度能掌握警察臨檢及查緝作為。是綜上,證人黃昆山前揭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堪認被告余松霖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行為、被告莊慶福確有如事實欄四所示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行為。至被告余松霖之犯罪次數部分,依證人黃昆山前揭所述,被告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間,至黃昆山○○路住處,違背職務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5,000元之賄款至少6次,證人黃昆山雖未明確指出6次收受賄賂之具體時間,依卷內事證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間,至黃昆山○○路住處,違背職務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每次5,000元之賄款共6次。至被告莊慶福之犯罪次數部分,證人黃昆山雖未明確指出賭場數日接續經營時交付賄賂次數,惟依卷內事證及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賭場數日接續經營時,被告黃昆山應係一次交付賄賂,是堪認被告莊慶福於104年10月5日起至105年9月底之間,違背職務收受郭進益、鄭思雄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賄賂19次。綜上所述,被告余松霖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⒋被告余松霖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余松霖雖否認有何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惟本院經綜合考量前揭事證後而為前開認定,自不因被告余松霖空言否認,動搖本院認定,合先敘明。

⑵本院認定被告余松霖前揭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共同交付被告余松霖賄賂之證人黃昆山、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其等與被告余松霖之間具對向犯關係)之前揭證述外,尚有與被告余松霖不具共犯或對向犯關係之證人阮氏雪、陳進發之前揭證述、卷附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含前揭如附表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補強,並經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事證而為前開認定,並非僅以證人黃昆山前揭證述為唯一證據,辯護人該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⑶前揭證人黃昆山於原審中之證述(原審卷五第80至99頁),

其雖證稱交付被告余松霖之公關費是5,000元,交付被告莊慶福之公關費是2,000元等語,惟並未證稱其係同時或重疊行賄被告余松霖、莊慶福,尚難執此彈劾證人黃昆山證言之真實性。

⑷證人陳進發於原審中證稱莊慶福擔任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

所長(即104年9月間)後,黃昆山向其稱有給偵查隊5,000元等語(原審卷五第108至119頁),雖被告余松霖已於104年6月調職高雄,惟告知他人該等交付賄賂情事之時間不必與交付賄賂同時間,交付賄賂之後亦可事後告知他人,況證人黃昆山於原審中證稱:陳進發會向伊詢問其他人有無收受賄賂、金額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95至96頁),參以證人陳進發為證人黃昆山交付賄賂對象,是證人黃昆山該等告知行為並未與常情不符,亦難執此為被告余松霖有利之論據。

⑸證人阮氏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見過黃昆山給莊慶福錢

,好像是仟元鈔,沒有包裝,好像是捲起來,伊記得有看過

1、2次,大概是105年間看到,約接近中秋節等語(原審卷五第76至79、99至107頁),就交付現金之折疊方式及有無使用橡皮圈,雖與證人黃昆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五第80至99頁)稍有差異,然該等交付現金之折疊方式及有無使用橡皮圈,實屬枝微細節,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對細節有所淡忘,應屬正常,尚不至因此動搖證人阮氏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又證人林豹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並無法證明並無其他賭場業者於105年9月7日至11日中某2日在大理石倉庫經營賭場,業如前述,是證人林豹前揭於偵訊時之證述,自不影響證人阮氏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可信。再秘密證人A1雖於偵訊時證稱105年9月間賭場沒有營業云云(105年中秋節日期為105年9月15日),惟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尚難憑採,亦無法彈劾其他證人證述,業如前述,是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該部分證述,尚無從彈劾證人阮氏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至被告莊慶福之辯護人另稱:阮氏雪之銀行及郵局帳戶有大額不明現金存入,證人阮氏雪、黃昆山交代不清,顯可能係黃昆山私吞公關費云云,惟個人金融帳戶之各筆存入或提出交易,一般人隨時間經過有所遺忘,實屬常態,是不能僅以證人阮氏雪、黃昆山無法就帳戶內細項交易逐筆說明清楚,即率行推斷該等現金存入即屬黃昆山私吞公關費。則辯護人該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從而阮氏雪上開部分瑕疵之證詞及其帳戶入款甚多之情形,尚不足為被告余松霖有利之論據。

⑹本院依卷內事證為前揭認定,並未因被告陳進發有前揭收受

賄賂犯行,即逕認被告余松霖亦有前揭收受賄賂犯行,自無何比附援引之情形,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⑺洩密消息之方式、收受賄賂之金額,各種消息洩密者及受通

報者之間約定各有不同,實為常情,親自在密室見面自無庸於電話中使用暗語,尚不能僅因並未於電話中約定暗語,即率行認定被告余松霖並未洩密,又收受賄賂者之貪欲各有不同,交付賄賂者之考量亦各有不同,自不能僅以警察職級高低,即率行認定被告余松霖不可能收受高於被告莊慶福之賄賂。

⑻證人陳進發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昆山有外號叫「詐欺的

」,聽說他會假藉警察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賭場如果動5天,黃昆山收到5天的公關費,黃昆山跟派出所或偵查隊說動2天而已,其他3天的公關費就自己拿去云云(原審卷五第112、116至117頁),惟證人陳進發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昆山「詐欺的」外號或傳聞消息,伊都只是風聞,消息來源也只是聽外面的人講的,伊沒有跟黃昆山證實過,伊也沒有親身經歷黃昆山詐騙賭場業者公關費一事等語在卷(原審卷五第116至117頁),是該等證人黃昆山詐欺公關費傳聞,僅為消息來源不明的傳聞,並非證人陳進發親身經歷,真實性顯有可疑,顯難彈劾證人黃昆山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自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為前開認定。

⑼至證人郭進益所稱交付黃昆山之費用,與證人黃昆山所稱交

付被告余松霖之公關費有差距云云。惟證人郭進益前揭於調詢時證稱:每次流動賭場營業,伊都會依據黃昆山的要求再給他5,000元、7,000元或9,000元不等金額,就是給黃昆山公關費去打點員警,金額是黃昆山開的,並不清楚黃昆山的依據,但伊知道黃昆山要打點的是北投分局的員警,對伊們來說就是希望賭場營業當天不要被警方抄,就是買個安心,黃昆山交付賄賂對象究竟是誰對伊們來說一點也不重要等語(偵七卷第52至60頁),足見證人郭進益交付金錢給證人黃昆山處理公關事務只求能獲得警方有無巡邏及查緝行動之消息,對證人黃昆山如何交付賄賂、交付多少賄賂、交付賄賂對象姓名並不在意,均授權證人黃昆山自行處理,是以證人郭進益交付證人黃昆山之費用與證人黃昆山交付被告余松霖費用有差距,並非不合理,亦不致影響證人黃昆山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⑽關於被告余松霖辯稱其於104年6月30日即調離北投分局,其

不可能收賄云云,惟證人黃昆山已證稱伊係在103年間經營賭場;證人郭進益亦證稱伊於104年初或年中,張仲顏想要找地方經營賭場,有跟鄭思雄一起提供場地給人租借經營流動賭場等語明確。再參以上開證人係長期經營流動賭場,經人檢舉後,始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查獲,自不能謂渠等賭博犯行僅始於監聽期間。是綜合證人上開所述之證言更可知悉,證人郭進益、黃昆山於103至104年間前已營賭場乙事,縱認被告余松霖於104年6月30日調離北投分局,仍不影響其調離北投分局前,為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情事,是被告余松霖上開所辯,不足以有利被告余松霖之認定。

⑾本院函新北地方檢察署詢104年10月9日至10日被告張仲顏等

人經營流動賭場有無相關證據、監聽譯文等資料,經該署於111年8月1日以新北檢增騰105偵29525字第11190805980號函覆:證據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此部分未以通訊監聽譯文作為證據,故無監聽譯文可提供等情,此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355頁),因被告余松霖所犯本案罪行,有前揭人證、物證、書證足憑,檢察官並未以監聽譯文佐證,是其犯行已堪認定,則該函尚難為被告余松霖等人有利之論,附此敘明。

⑿被告余松霖之犯罪事實,除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外,另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昆山、陳進發偵審中之指證、證人阮氏雪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思雄、郭進益、王贊勳、劉暐恆於偵訊之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子鏘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蘇黃堯偵訊之證述,並有北投分局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復有春安工作期間案件表、搜索票申請紀錄表、各項專業評核工作執行進度總表等可稽,並非僅有被告黃昆山單一指證,被告余松霖執此置辯,殊非可採。

⒀綜上,被告余松霖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余松霖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⒌被告莊慶福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莊慶福雖否認有何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云云。惟本院經綜合考量前揭事證後而為前開認定,自不因被告莊慶福空言否認,動搖本院認定,合先敘明。

⑵被告莊慶福前揭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共同或幫助交付被告莊慶福賄賂之證人黃昆山、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王贊勲、唐子鏘、林豹(其等與被告莊慶福之間具對向犯關係)之前揭經具結證述外,尚有與被告莊慶福不具共犯或對向犯關係之證人阮氏雪、陳進發之前揭證述、卷附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含前揭如附表十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資補強,並經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事證而為前開認定,並非僅以證人黃昆山前揭證述為唯一證據。

⑶辯護人雖以:倘被告莊慶福收賄時間係自104年10月9日至105

年9月上旬,豈有可能至105年7月中旬才請陳進發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地點,況證人黃昆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地點等語,黃昆山並無必要再請陳進發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地點,而指摘證人陳進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昆山於105年7月23日前一週許請其跟被告莊慶福告知賭場地點一節,不可採信云云。惟流動賭場業者並非固定於某處持續經營賭場,不同時間經營賭場之地點經常變換,且曾經作為賭場地點,為避免引人注意,亦可能長時間不予使用,是以黃昆山該時間點請陳進發告知被告莊慶福賭場位置並非有違常情,是自無法動搖證人陳進發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

⑷秘密證人A1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

認定被告莊慶福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又秘密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知道郭進益拿公關費給黃昆山,公關費是要給長安派出所副所長莊慶福,每次都是去黃昆山家拿,莊慶福大約收了20、30萬元,這是伊聽說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7至163頁),足見秘密證人A1就被告莊慶福本案所涉情節,多係「聽說」,衡以聽聞傳述,不免資訊、記憶有所落差,又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就被告莊慶福最後一次向黃昆山收受賄賂時間點一節,先稱「收錢收到104年農曆年年底」,嗣又改稱「最後一次應該是105年7月」、「莊慶福收賄時間應該是在104年10月間開始到105年8月2日黃昆山出國前的7月底」(秘證卷一第11至13、132至134、274至283頁),前後證述有所差異,是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憑信性較為不足,尚難憑採,亦無法用以彈劾其他證人之證述。

⑸黃昆山雖於105年1月26日22時23分34秒許於電話中向郭進益

談及「下禮拜是不行喔」(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第86頁),惟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及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之時間,並未有於105年1月26日至105年2月間,是該次通話內容並不影響被告莊慶福本案犯行之認定,更不能反證黃昆山所獲得關於警方巡邏及查緝行動之消息,都是來自陳進發而非被告莊慶福,此尚不足為被告莊慶福有利之論據。

⑹秘密證人A3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

認定被告莊慶福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秘密證人A3於偵訊時證稱:賭場老闆跟郭進益借場地,郭進益除租金外會收30,000元的公關費,郭進益會給黃昆山5,000元、7,000元或9,000元,給黃昆山拿去打點警察,黃昆山有拿錢給警察,郭進益會問黃昆山晚上是否可以開張,黃昆山可以提供賭場可否開張的消息,是黃昆山從他打點的警察那邊來的云云(秘證卷一第156至158、224至225頁),然秘密證人A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進益沒有提到公關費,黃昆山也沒有說把錢拿去給警察,伊不知道他拿給誰;伊偵訊時身體不好,記憶沒有說很清楚,現在講的跟以前講的差不多啦,因為那時候有時候講話...云云(原審卷五第150至156頁),足見秘密證人A3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未盡一致,憑信性較為不足,尚難憑採,無法用以彈劾其他證人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莊慶福有利之論據。

⑺證人林豹雖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附表)編號19、25、27、2

8沒有透過唐子鏘幫忙在北投地區借賭場等語(偵一卷四第52至54頁)。依其於偵訊時之語意,究竟係指其於編號19、2

5、27、28並未經營賭場,抑或指其並未透過唐子鏘幫忙借場地經營賭場,尚屬有疑。又本院認定105年9月7日至11日中某2日係由其他賭場業者向郭進益租用大理石倉庫經營賭場,業如前述,是林豹有無於105年9月7日至11日中某2日經營賭場,並無礙於黃昆山交付賄賂給被告莊慶福一事之認定。至林豹於105年3月12日在雞寮、105年5月10日在舊厝分別經營賭博一節,業經其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7頁、卷四第121頁、卷六第27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林豹於偵訊時該部分證述,尚無從證明黃昆山並未於105年3月1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9月7日至11日中某2日沒有交付賄賂給被告莊慶福,自無法為被告莊慶福有利之認定。

⑻至被告莊慶福之辯護人以: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

12月11日該次賭場開張唐子鏘沒有繳公關費;據其所知105年9月間賭場沒有營業等語,足見於104年12月11日、於105年9月間黃昆山沒有交付賄賂給被告莊慶福之可能云云。惟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憑信性不足,尚難憑採,業如前述,被告莊慶福之辯護人所見亦同,是自難以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該部分證述,動搖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

⑼證人阮氏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見過黃昆山給莊慶福錢

,好像是仟元鈔,沒有包裝,好像是捲起來,伊記得有看過

1、2次,大概是105年間看到,約接近中秋節等語(原審卷五第76至79、99至107頁),就交付現金之折疊方式及有無使用橡皮圈,雖與證人黃昆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五第80至99頁)稍有差異,然該等交付現金之折疊方式及有無使用橡皮圈,實屬枝微細節,衡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對細節有所淡忘,應屬正常,尚不至因此動搖證人阮氏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又個人金融帳戶之各筆存入或提出交易,一般人隨時間經過有所遺忘,實屬常態,是不能僅以證人阮氏雪、黃昆山無法就帳戶內細項交易逐筆說明清楚,即率行推斷該等現金存入即屬黃昆山私吞公關費。要之,證人阮氏雪上開部分瑕疵之證詞及其帳戶入款甚多均不足為被告莊慶福有利之論據。

⑽證人黃昆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賭場業者郭進益有給伊公關

費,公關費也是按天算,看賭場要賭幾天,公關費是賭完後就會一次給伊,目的是要給警察,伊給莊慶福是每場2,000元,賭場有用就有拿,沒有用就沒有拿,伊給莊慶福公關費的時間、次數、頻率如伊先前所述等語(原審卷五第80至99頁),其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伊等交付賄賂給莊慶福的事實為真實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原審卷四第123頁),互核相符,是依卷內事證,已足以特定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及附表一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時間、次數。

⑾被告莊慶福於如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係事先洩漏警方於特定

時間有無查緝行動之消息給黃昆山以利賭場業者決定是否開設賭場,其行為並非僅消極之不取締,而係屬積極為通風報信之行為,其所為應屬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其犯行殊堪認定。

⑿被告鄭思雄提供舊厝、雞寮、被告郭進益提供大理石倉庫予

被告張仲顏等人共同經營賭場,其等不定時、不固定地點經營流動賭場,主在避免查緝、並取得賭客不被警察查緝之信任,而其行賄方式則採取先由被告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籌集款項,委由被告黃昆山將公關款項交付予被告余松霖、莊慶福等,並非採取何人出租房屋即負責公關費用之行賄方式,因彼等共同提供房屋共同經營賭場,以確保賭場不被鎖定而查緝俾順利經營,理由已見前述。再者,被告鄭思雄、郭進益、張仲顏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場場次,其中有當天、隔天、2日或連續3日之場次,因地點相同,時間緊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惟其行賄之次數、金額、對象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自不能以包庇賭場之目的相同,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莊慶福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⒀被告莊慶福犯行部分,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昆山、證人阮

氏雪之證言外,並有被告莊慶福參與北投分局多向臨檢、查緝專案等文書證據佐證,尚非僅有被告黃昆山之片面指證,被告莊慶福以被告黃昆山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為真實,自不足取。

⒁綜上,被告莊慶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莊慶福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被告吳添富如事實欄五㈠、㈡⒈、㈣所示、被告梁文生如事實欄

五㈠、㈡、㈢、㈣所示、被告張仲顏、王贊勲部分(即除被告江福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被告吳添富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犯行外)⒈如事實欄五㈠、㈡⒈、㈡⒉、㈢、㈣所示有關賭博及行賄部分事實,

業據被告梁文生、張仲顏、王贊勲、及同案被告林聰田、林高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8至29、33、83、124頁、原審卷四第82、120至121、123頁、原審卷六第273至274頁、原審卷八第101頁),而被告吳添富除事實欄五㈠⒉交付賄賂金額(此部分認定後述)外亦均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原審卷八第101頁),且經證人房星、張壹菘、林建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二卷一第233至238、245至254、267至269、585至587頁、偵二卷二第59至60、64至65、120頁),有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偵二卷一第56至77、91至110、135至147、174至18

0、190至192、212、341至347、389至396、418至422、507至508、530至531、579至582、590至596、644至646、648至

649、678頁、偵二卷二第69至73、103至108、126至128頁、偵三卷第25至34頁、偵五卷第32至37、94至122頁、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並有被告梁文生與被告江福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照片、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照片、被告江福吉行動電話照片(偵二卷一第26至32、149至160、480、671至677頁),復有被告張仲顏持有之賭資帳3張、籌碼6包、麻將牌1包、天九牌1盒、骰子2盒、天九牌賭資帳2張、賭資帳2本、麻將牌尺4支、被告王贊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賭博工具8片、骨牌1副、賭場記帳單2張、被告梁文生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房星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梁文生、張仲顏、王贊勲於原審中之自白及被告吳添富之自白屬實。至被告吳添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稱:事實欄五㈠⒉交付賄賂金額應為15,000元云云(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惟其於偵訊時就否認其於如事實欄五㈠⒉所示時、地有任何交付賄賂犯行(偵二卷一第536至539、542至546頁、偵二卷二第78至84、110至111、135、141至142頁),至原審中始自白其於如事實欄五㈠⒉所示時、地有交付賄賂犯行在卷(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原審卷八第101頁),足見其供述反覆,復無佐證,可信度較低,參以被告梁文生於偵訊時證稱:伊於如事實欄五㈠⒉所示時、地有交付被告江福吉30,000元賄賂等語(偵二卷二第16至17、140至14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壹菘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伊於104年12月7日交付吳添富公關費30,000元,吳添富表示可以事先通報警方巡邏等消息等語(偵二卷一第233至238頁)相符,是綜上事證,堪認如事實欄五㈠⒉交付賄賂金額應為30,000元,併此敘明。

⒉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有關行賄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梁文生、張

仲顏、王贊勲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28至29、33、124頁、原審卷四第120至121、123頁、原審卷六第273頁),且經證人房星、張壹菘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二卷一第233至238、245至254、585至587頁、偵二卷二第59至60、64至

65、120頁),有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偵二卷一第67頁、偵二卷一第105至106頁、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第68頁),並有被告梁文生與被告江福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場照片、桃園市○○區○○路32號附近照片、被告江福吉行動電話照片(偵二卷一第26至32、149至160、480、671至677頁),並有被告張仲顏持有之賭資帳3張、籌碼6包、麻將牌1包、天九牌1盒、骰子2盒、天九牌賭資帳2張、賭資帳2本、麻將牌尺4支、被告王贊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賭博工具8片、骨牌1副、賭場記帳單2張、被告梁文生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房星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被告梁文生、張仲顏、王贊勲於原審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⒊綜上,被告梁文生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犯行,被告

吳添富如事實欄五㈠⒈、㈠⒉、㈡⒈、㈣所示犯行,被告張仲顏如事實欄五㈡⒈、㈡⒉所示犯行、被告王贊勲如事實欄五㈡⒈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㈦被告江福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犯行、被告吳添富

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犯行部分⒈下列事實,業經被告吳添富、江福吉於原審中供承不諱或未

予爭執(原審卷二第35至36、248至249、260頁、原審卷六第273頁、原審卷八第101頁),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真實:

⑴被告江福吉前係桃園分局小隊長(自99年7月至105年10月24

日調職,調職後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小隊長)之事實,業經證人梁文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二卷一第404至406、445至446、453至457、463至466、474至477、510至

512、524至527、551至553頁、偵二卷二第26至27、64至65、110至111、116至117、140至143頁)。

⑵被告吳添富、梁文生、江福吉相互認識;被告吳添富於104年

12月26日交付被告梁文生30,000元,由被告梁文生交付給江福吉收受之事實,業經證人梁文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二卷一第404至406、445至446、453至457、463至466、474至4

77、510至512、524至527、551至553頁、偵二卷二第26至27、64至65、110至111、116至117、140至143頁)。

⒉被告江福吉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行為:

⑴證人梁文生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江福吉,吳添富要伊問看

看可否打點警察,伊有問江福吉可否幫忙處理在桃園市○○地區、○○地區可否開設賭場及打點警察之事,○○地區是嶺頭場地、占邦場地、振天宮場地,○○地區是○○路場地、○○路場地,江福吉說他可以!江福吉說他跟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的員警有聯繫,江福吉說他跟大埔派出所所長很要好,伊也曾經見過江福吉跟大埔派出所所長打牌;具體進行是吳添富會要伊問當天可否開賭場(吳添富也會告知賭場位置),伊就去問江福吉當天可否開賭場(伊會告知江福吉賭場的位置),江福吉過一段時間會回覆可否開賭場,他說可以,伊會回報給吳添富,吳添富有請伊拿公關費給江福吉,給江福吉的公關費每次約為30,000元,○○地區於大埔派出所所長換人後,每次要多5,000元,伊就會把錢交給江福吉,伊也一定會跟吳添富回報錢有送出去了,伊交付江福吉公關費的地點大部分在伊家檳榔攤,有時候會在桃園市○○區○○路32號附近,江福吉知道錢是從賭場業者那裡來的,林聰田也曾經因經營賭場交付伊公關費;於104年12月7日,伊有跟江福吉詢問,江福吉告知可以開賭場,伊有回報吳添富,並跟吳添富說晚上12時一定要給伊30,000元,因為已經跟江福吉講好了,電話中提到的水果錢、吃飯錢都是給警察的公關費;於104年12月26日,○○路場地有經營賭場,這次有送公關費給江福吉;於105年7月1、2日,占邦開賭場,林聰田給伊共65,000元公關費,伊有送公關費共65,000元給江福吉,因占邦屬大埔所轄區,要多給5,000元吃飯錢,於105年7月2日本來還要繼續開賭場,但因為有狀況,所以沒繼續開,因為只有開一天,希望江福吉幫忙一下,所以江福吉才用LINE傳「OK」給伊,所以之後有補給林聰田開一天,就是○○路場地(也叫「水溝邊」)的那次,因為還差林聰田一天,所以水溝邊那次林聰田沒有另外再付30,000元;於105年7月27日,他們要在振天宮場地(「廟仔」、「餐廳」都是振天宮場地,振天宮附近有卡拉0K餐廳)開賭場,伊知道綽號「阿珂」之人,這次是房星有拿35,000元給伊,伊收到後就有交給江福吉了,伊有回報吳添富伊已經送公關費了,伊也跟房星說江福吉答應了,不然他會退還給伊,江福吉一直沒有回伊說可不可以,伊過去問江福吉可不可以開賭場,江福吉後來用LINE告訴伊同意可開;伊拿錢給江福吉時,吳添富曾經有在場,江福吉、吳添富在伊住處碰面時,江福吉有說吃飯錢是一次收5,000元,也有說要避開龜山分局某配合員警的公休日(每月20日、25日、30日)每月19日、24日、29日不要開賭場;伊跟江福吉的LINE提到「吃山雞」、「山豬肉」就是說可以去嶺頭場地開賭場,提到「吃齋」是代表不能開賭場,伊有轉傳江福吉LINE訊息給吳添富,伊轉傳給吳添富時有跟吳添富說,這是伊朋友特別交代的等語,並證稱:吳添富有在檢調約詢前有先跟伊講如果有人問就說公關費是吳添富自己私吞,他跟伊說被抓之後,如果有講到公關,就是30,000元,他會吞20,000元,10,000元分伊;伊105年11月17日還押看守所時,剛好遇到吳添富坐在他旁邊,吳添富又叫伊說送公關費的次數不要超過10次,說送公關費30,000元的情況,他分伊10,000元,送公關費15,000元的情況,他分伊5,000元,他還說會找人跟伊太太聯絡,伊都沒有回答他;檢警約談前,江福吉也有跟伊說如果有問到伊或吳添富要拿錢給他,要說這是吳添富的借款利息,不要說到公關費的事等語(偵二卷一第404至406、445至446、453至457、463至466、474至477、510至512、524、551至553頁、偵二卷二第26至27、64至6

5、110至111、116至117、140至143頁)。⑵證人吳添富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參與賭場經營,伊有拿錢給

梁文生打點江福吉,賭場開始之前,梁文生會跟伊說處理好了,伊有在梁文生的檳榔攤見過江福吉;張壹菘於104年12月7日在嶺頭場地經營賭場,伊提供場地給張壹菘,房星有在現場擔任工作人員,伊有請張壹菘拿錢出來打點公關,張壹菘有給伊錢,伊於104年12月7日晚上12點之前,有拿30,000元現金給梁文生;張仲顏於104年12月14到15日、104年12月22到23日、104年12月25到26日在○○路場地開賭場,伊跟張壹菘、林聰田、房星有參與,伊於104年12月25日有叫梁文生去打點江福吉,伊有拿錢給梁文生,伊都是等梁文生的答案,梁文生有跟伊講這一場OK;105年7月2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廟仔」就是振天宮,提到「龜山」是指○○路(○○路是別人的地方,不容易借),提到「錢帶著」就是要房星帶著公關費及買檳榔的錢,伊這次有叫房星去找梁文生,梁文生後來有跟伊說開賭場的位置OK,之後也確實有開賭場,這次開賭場伊沒有參與,伊單純幫賭場業者跟梁文生聯繫;伊曾經跟江福吉說過吃飯錢的事也謝謝你了,江福吉就「喔喔喔」並點點頭,另關於吃飯錢的收法及要避開每月20日、25日、30日,江福吉曾以LINE跟伊提過;若梁文生跟伊提到「吃素」,意思是這段時間不可以開賭場,若說「吃山雞」代表山上可以開賭場等語(偵二卷二第79至84、110至1

11、135、141至142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壹菘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與何清英、吳添

富一起經營賭場,吳添富跟何清英說他親戚家可以使用(就是樂生療養院上去那裡),吳添富說安全有辦法幫伊們顧慮,就說若有巡邏,有人可讓伊們知道,當時有說一天要30,000元的公關費,30,000元公關費交給吳添富讓他去處理,於104年12月7日18時許,這天吳添富親戚的這個場地有經營賭場,當時伊跟何清英有一起到賭場時,吳添富說要30,000元公關費,後來就有交給吳添富,賭場結束結算時有這筆錢,吳添富沒有說他交給誰;伊也有跟張仲顏、吳添富一起經營賭場,○○路場地是伊去承租的,因為張仲顏有在經營賭場,吳添富跟伊說不如租給人家當作賭場使用,伊同意後,吳添富有叫綽號外省仔的房星跟伊拿鑰匙,伊於104年12月25日21時20分26秒許,伊跟吳添富對話中提到的「水果」就是要拿去交的公關費,伊問說「買哪裡」,是問吳添富賭場開在哪裡,吳添富跟伊說是開在一樣的地方,就是○○路場地,當時是張仲顏操盤,聯絡是透過吳添富,公關費是交給吳添富;公關費是吳添富說如果有警察或警方的人要來巡邏,他就會通知,只要有狀況,他就會通知,伊不知道他拿公關費去打點何人等語(偵二卷一第233至238頁)。

⑷證人張仲顏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林聰田介紹伊認識吳添富

,伊有於104年12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在○○路場地,跟吳添富、綽號肉鬆的張壹菘等人共同經營賭場,場地是張壹菘去租的,王贊勲、林聰田有顧場,房星是吳添富的司機,吳添富有以買水果名義跟伊們收取30,000元,吳添富說是以水果錢或公關費稱之,他用此費用打點當地警方,吳添富在104年12月25日有在電話中跟伊提到的買水果,就是要拿水果錢30,000元;吳添富還有一個可供經營賭場的場地就是嶺頭等語(偵二卷一第200至210、277至281頁、偵二卷二第43至44頁、偵六卷一第35至43、80至84頁)。

⑸證人王贊勲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張仲顏是伊老闆,他是經

營賭場的,他有在○○路場地經營賭場,一起經營賭場的還有吳添富等人,房星是車工,關於打聽有無警察臨檢消息是吳添富、張仲顏在處理,處理員警的公關費是30,000元,這是吳添富跟伊講的等語(偵一卷三第7至12、47至56、69至72、222至229頁、偵二卷二第48頁)。

⑹證人蔡有恆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路場地由伊管理,張壹

菘於104年11月23日跟伊們公司簽租約,租2年,從105年1月1日起算,他匯款給伊租金跟押金,於105年1、2月間聯絡不上他,約在105年2月20幾號時,伊請鎖匠開鎖進入○○路場地,發現有麻將桌,牌九、籌碼,掉在地上,撲克牌幾堆,廁所有燒過的簿冊,滿地垃圾等語(偵二卷一第193至197、272至273頁)。

⑺證人林聰田於偵訊時證稱:吳添富好幾年前跟伊說過他有辦

法處理公關,可以來龜山開賭場,當時他是還沒有提及梁文生,不過之後伊就知道是透過梁文生處理公關,也就是行賄警察,吳添富後來曾跟伊說過他是透過梁文生去行賄警察,伊跟梁文生是吳添富介紹認識,伊在與梁文生聊天時,梁文生曾跟伊說可以透過他去行賄警察;於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6日,張仲顏有找伊去發落賭場,張仲顏會給伊工錢;於104年12月26日在○○路賭場,吳添富有負責處理公關費即要給警察的賄款,公關費會給梁文生;另占邦場地是在土地公廟旁,○○路場地是以水溝邊稱之;於105年7月1、2日間,伊自己在占邦場地(附近有土地公廟)開賭場,伊有找林建志過來幫忙,伊有給梁文生總共65,000元公關費,伊這次沒有找吳添富,伊是自己跟梁文生聯繫(伊公關費很晚送,且場地離吳添富家屬住家很近,他才會打電話關心),伊跟梁文生說要開賭場,梁文生說好,要伊早點送賄款,伊原本打算要開105年7月1日、105年7月2日兩場次的賭場,賭場於105年7月1日晚上賭到105年7月2日下午5、6點,原本打算休息一下後,於105年7月2日晚上再開賭場,但當天晚上因為梁文生通知伊不能再開,所以伊就沒有再開場,伊跟梁文生說還有一天的公關費挪到之後開場的時候幫忙一下,所以就挪到105年7月20日,伊於105年7月20日原本打算要在○○路場地(也叫「水溝邊」)再開設一次賭場,但後來沒有開成,因為股東那裡沒有準備好,但之前一天份的公關費30,000元仍是直接扣掉,因為之前就已經講好了;梁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跟伊的電話大意是梁文生原先有跟伊說,因為上面的說占邦那裡不能開,伊這次就跟梁文生說要改在水溝邊,也就是○○路場地開賭場,梁文生去問過後有再跟伊說0K,就是那邊可以開賭場,並說如果當天伊沒有開也說不能再改了,因為公關已經確定了,如果後來沒開成的話,伊就要自己吸收,公關費就沒有再欠了,直接扣掉等語(偵二卷二第24至27、82至84、87至90頁、偵三卷第113至115頁)。

⑻證人林建志於偵訊時證稱:林聰田是賭場老闆,伊算是他員

工,賭場有在桃園市林口長庚大學體育學院後面小山附近某處,林聰田、梁文生跟伊都互相認識,105年7月1日晚上當天伊有打電話叫梁文生送檳榔來賭場等語(偵二卷一第267至269頁)。

⑼證人房星於偵訊時證稱:吳添富經營賭場的地方,有○○路場

地,嶺頭場地,伊是吳添富的員工,○○路場地是吳添富叫伊去找的,吳添富有跟張壹菘講,○○路場地有兩副鑰匙,一副是張壹菘保管;在嶺頭場地,伊有幫吳添富收錢,交給吳添富;於105年7月27日,綽號「阿珂」或「阿國」之人在振天宮場地開賭場(廟仔、餐廳都是指振天宮場地),伊有負責在外面把風,綽號「俊仔」之人是「阿珂」的工人,吳添富跟伊說「俊仔」到他家要問消息,就是究竟可不可以開賭場,「阿珂」開賭場有給伊公關費要伊給梁文生,伊有問吳添富為什麼要幫「阿珂」送公關費,吳添富說是義務幫忙,伊確實有把公關費拿給梁文生等語(偵二卷一第245至249頁、偵二卷二第59至60、64至65、120頁)。

⑽證人林高材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年1月間,曾在○○路場地

賭場擔任工作人員,當時有見過吳添富,吳添富請伊賭場開始跟結束都要打電話告知綽號胖哥的梁文生;於105年4、5月間,吳添富找伊合資經營賭場,吳添富跟伊說水果費即公關費要30,000元,會透過梁文生交付他人等語(偵二卷一第260至264頁、偵二卷二第95至96頁)。

⑾又由卷附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一第56至77、91至1

10、135至147、174至180、190至192、212、341至347、389至396、418至422、507至508、530至531、579至582、590至

596、644至646、648至649、678頁、偵二卷二第69至73、103至108、126至128頁、偵三卷第25至34頁、偵五卷第32至37、94至122頁、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被告梁文生與被告江福吉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二卷一第26至28、671至674頁)可見:

①其中如附表十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同

案被告張壹菘於104年12月7日找吳添富協助處理在嶺頭場地開賭場及公關事宜,吳添富告知張壹菘該時段在嶺頭已確定可以開設賭場,並有幫張壹菘叫2個工人幫忙在外面顧場,梁文生敦促吳添富盡快交付公關費給他以利轉交,吳添富想要晚一點才交付公關費,梁文生經聯絡配合警察即被告江福吉取得同意後(被告江福吉傳送LINE訊息「OK」表示同意),梁文生向吳添富表示被告江福吉已同意,要求無論如何一定要在晚上12時前交付他公關費以利轉交被告江福吉。至於吳添富突然提及「我調兩個比較強的來顧好了,不然我會怕死」等語,梁文生不解吳添富之意思而詢問「電話中是講那個,要顧啥?」等語,吳添富回答「那個欠我錢不給他顧好怎麼可以,幹你娘,不能給他跑走。」等語,足見吳添富為了逮住欠吳添富錢之人,有調兩個比較強的人來顧場,該部分言語與有無交付公關費一事並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②其中如附表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仲顏、張壹菘等

人於104年12月25日請吳添富協助處理賭場公關,吳添富回報張仲顏、張壹菘稱「水果我處理好」、「水果買好了」告知已經送出公關費等語,且賭場於104年12月25日夜間至翌

(26)日上午進行營運。③其中如附表二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綽號「崁田」的同

案被告林聰田已決定要於105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開賭場,然遲未處理公關事宜,被告梁文生頗有抱怨,但為避免場地為警查獲而「臭掉」仍然臨時代為聯繫,被告梁文生之消息來源雖有所不滿但仍願意收受公關費予以處理,賭場於105年7月1日晚上10時許至翌(2)日上午營運時聲音較吵,被告梁文生請同案被告林聰田注意,並於105年7月2日下午6時9分許,與同案被告林聰田相約見面並要談到「電話裡面不能說太多」的事。又同案被告林聰田於105年7月20日向被告梁文生表示確定有要開賭場,被告梁文生向同案被告林聰田表示「如果可以我就跟他確定喔」、「我就給他確定了,確定下去就不能那個了,可以還是不可以,他如果來我在給你回消息。」等語,經被告梁文生聯繫配合警察得知初次詢問的場地不行,而改詢問「水溝邊」即○○路場地,被告梁文生再向同案被告林聰田回報「OK啦,OK啦」表示可以開賭場,並稱「不能再改了,不能再改了。」,核與證人被告梁文生、同案被告林聰田前揭證述於105年7月1日已交付之公關費有部分挪後作為於105年7月20日開賭場之公關費(不能再挪後)情節相符。

④其中如附表二十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

「俊仔」於105年7月27日7時20分許向被告吳添富稱要借場地經營賭場,被告吳添富稱「看那今天有沒有辦法借,如果要,我看他們那個吃飯錢」等語以告知要收公關費,「俊仔」亦同意並請被告吳添富先處理一下,被告吳添富於同日7時22分許聯繫被告梁文生稱「他們說要去那個舊路那邊,好嗎?」、「他打電話進來了,是要哪裡比較好」等語詢問哪個場地可以開賭場,被告梁文生答以「我要問阿」、「如果廟仔那邊不行,就龜山嘛」等語,之後同案被告房星於同日7時26分許詢問被告吳添富是否有跟人家講好借場地的事,被告吳添富稱還在問且已經有去電給被告梁文生了,並指示同案被告房星直接帶要買的錢(即公關費)去找被告梁文生,同案被告房星詢問「阿國(即『阿珂』)知道嗎」?」,被告吳添富稱「阿珂」知道,同案被告房星於同日7時57分許與被告梁文生聯繫見面,同案被告房星至被告梁文生處後於同日10時41分許回報被告吳添富「『俊仔』他們來家裡」、被告梁文生說「餐廳那邊不行的話,要去○○路喔」、「要等他的消息」等語,之後被告梁文生於同日11時53分許於電話中向被告吳添富告知「人來了人來了」等語,可見被告梁文生此時與配合提供消息警察見面,經近4小時後,被告吳添富於同日15時50分許去電被告梁文生,被告梁文生稱「阿沒打給伊耶」、「我就已經拿給他去了」、「應該會馬上跟我講耶」等語,被告吳添富稱「等一下阿」、「也不能催阿」等語,隨後被告梁文生就於同日15時54分許傳LINE訊息給被告江福吉詢問「在忙嗎?」,足見被告梁文生已交付公關費給配合提供消息警察,被告梁文生、被告吳添富等待確認之消息頗為著急,且與被告梁文生配合警察即為被告江福吉,同案被告房星於同日16時01分許向被告梁文生稱「就是一定要那邊就對了」等語,被告梁文生稱「如果沒有,我就給他退回來」等語,同案被告房星於同日16時2分許去電告知被告吳添富「不知道說可以還是不可以」、被告梁文生「要過去那個啥,那個公司聊天啦」等語,隨後被告江福吉於同日16時29分許以LINE去電給被告梁文生談話13秒許,被告梁文生於同日18時5分許去電被告吳添富稱「我有去找他啦,後來他又LINE給我啦,他問說在哪裡啦,你聽得懂嗎?我問他OK嗎?他說黑黑(台語)啦,這樣啦。」等語,同案被告房星於同日18時7分許於電話中詢問被告梁文生「OK嗎?」等語,被告梁文生告知「應該是啦,我有去找他,你聽得懂嗎?後來有LINE給我,你聽得懂嗎?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是不是OK?他說喔,這樣,答應了,不然他會退還給我。」、「每次都這樣阿,每次如果去用不好,就會退回來給我」等語,足見被告梁文生得到消息後便告知被告吳添富及同案被告房星可以使用場地經營賭場之事,並稱若不行會退回公關費,且於同日22時26分許賭場確有營運。

⑤於105年間,被告梁文生曾傳送「山豬肉要吃嗎?」給被告江

福吉,被告江福吉回答「收到」;被告梁文生曾傳送「吃山雞肉好告訴我」、「要吃山雞肉。若好。告知留些給你。」給被告江福吉;被告江福吉曾傳送「下禮拜不能吃山雞。要ㄔ齋一星期。」給被告梁文生,被告梁文生回傳「歹勢啦!今天有事,沒去抓山雞。」給被告江福吉;被告江福吉曾傳送「這星期跟下星期ㄔ齋不能ㄔ山雞」,被告梁文生回傳「了解」等語,有被告梁文生與被告江福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稽(偵二卷一第26至28、671至674頁),該等對話語氣顯然與一般相約吃飯對談迥然有別,顯可能為使用暗語,益徵證人梁文生前揭證述之可信。

⑿被告江福吉於原審中供稱:伊於104年12月26日有跟梁文生收到30,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9頁)。

⒀證人梁文生前揭於偵訊時證稱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

流動賭場業者或吳添富提供其款項用以交付賄賂給被告江福吉作為被告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且被告江福吉應允且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消息以包庇賭場之情節,核與證人張壹菘前揭就事實欄五㈠⒉、㈡⒉之證述、證人張仲顏、王贊勲、蔡有恆前揭就事實欄五㈡⒉之證述、證人林聰田前揭就事實欄五㈡⒉、㈢之證述、證人林建志前揭就事實欄五㈢之證述、證人房星前揭就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㈣之證述均相符,又證人吳添富前揭於偵訊時亦於如事實欄五㈡⒉、㈣所示時、地流動賭場業者提供其款項由其交給梁文生用以交付賄賂給被告江福吉作為被告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且被告江福吉應允並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消息以包庇賭場證述在卷,更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可資補強就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

㈢、㈣所示事實,復衡諸常情,被告張仲顏、王贊勲、吳添富、同案被告張壹菘、林聰田、林建志、房星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於本案案發前並未為警當場查獲,亦能佐證其等確有相當程度能掌握警察臨檢及查緝作為。是綜上,證人梁文生前揭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堪認被告江福吉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犯行。

⒊被告江福吉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江福吉前揭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不容被告江福吉空言否認。且查被告江福吉於調詢時供稱:伊於104年9、10月間經由梁文生介紹而認識吳添富,當時是吳添富急需周轉現金,因此透過梁文生拿1張面額500,000元支票,欲到伊介紹的「富康當鋪」質借,後來變成是梁文生向伊擔保,伊向「富康當鋪」擔保,「富康當鋪」的藍志豪才願意出借500,000元,後來這張支票於1、2月後就跳票了,藍志豪詢問伊,伊就詢問梁文生怎麼處理云云(偵二卷一第654至65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伊透過梁文生才知道吳添富,吳添富跳票之後伊才問梁文生要怎麼處理,那個時候才認識吳添富;伊跟梁文生的LINE訊息中提到「下禮拜就不能吃山雞,要ㄔ齋一星期」、「這星期跟下星期ㄔ齋不能吃山雞」,這是跟梁文生開玩笑,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云云(偵二卷一第684頁),又改稱:伊在LINE跟梁文生提到吃素吃山雞,是因為梁文生跟伊就是平常A片傳來傳去,有時他傳太多了,伊就跟他說,最近吃齋云云(偵二卷二第15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經由梁文生認識吳添富,第一次見面是在104年8月,吳添富於104年9月曾經透過梁文生拿1張500,000元的支票要伊借錢,伊介紹到藍志豪的「富康當鋪」借錢,後來支票有跳票云云(原審卷二第248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改稱:當初梁文生跟伊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款,有提供2張500,000元的票,總金額借1,000,000元,伊跟梁文生說吳添富伊不認識,伊根本不想幫忙,如果是梁文生本人要借伊可以幫忙,梁文生跟伊說吳添富的票如果有問題,他會負責,所以就透過伊跟伊的朋友藍志豪講,藍志豪說若伊願意負責,這筆款項可以出借給吳添富,伊說沒有問題,因為這2張票是梁文生要跟伊負責云云(原審卷五第174至179頁),足見被告江福吉對於何時認識吳添富、吳添富欲借款金額及提供票據為何、其與梁文生於電話中提及「山雞」、「ㄔ齋」之語意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憑信性顯然可疑,自難單憑被告江福吉空言否認,即逕予推翻本院依憑上開證據為前揭認定。

⑵證人梁文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添富有向賭場業者收公

關費,因為吳添富有向江福吉朋友的當鋪借錢未還,所以吳添富吃掉公關費拿來還欠當舖的債務,吳添富把錢交給伊,伊直接拿給江福吉,就是吳添富吞起來的錢云云(原審卷五第207至220頁)。惟證人梁文生前揭於偵訊時對被告江福吉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犯行已證述明確,且於偵訊時亦證稱:吳添富有在檢調約詢前有先跟伊講如果有人問就說公關費是吳添富自己私吞,他跟伊說被抓之後,如果有講到公關,就是30,000元,他會吞20,000元,10,000元分伊;伊105年11月17日還押看守所時,剛好遇到吳添富坐在他旁邊,吳添富又叫伊說送公關費的次數不要超過10次,說送公關費30,000元的情況,他分伊10,000元,送公關費15,000元的情況,他分伊5,000元,他還說會找人跟伊太太聯絡,伊都沒有回答他;檢警約談前,江福吉也有跟伊說如果有問到伊或吳添富要拿錢給他,要說這是吳添富的借款利息,不要說到公關費的事等語(偵二卷一第404至406、445至446、453至457、463至466、474至477、510至512、524、551至553頁、偵二卷二第26至27、64至65、110至111、116至117、140至142頁),足見證人梁文生於偵查中已遭受他人要求串證之情形,又參以證人梁文生於原審中對其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給被告江福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24頁、原審卷六第273頁),是證人梁文生於原審審理時改變證述內容,顯可能係因到庭作證前遭受串證之壓力抑或當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礙於情面之緣故,是證人梁文生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而無從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

⑶證人吳添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處理公關名義向賭場

業者收公關費,因為伊欠當鋪500,000元,江福吉幫伊協調,伊把收來的公關費透過梁文生拿給江福吉,攤還借款本金利息云云(原審卷五第180至206頁),惟證人吳添富前揭於偵訊時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㈣所示時、地流動賭場業者提供其款項給梁文生用以交付賄賂給被告江福吉作為被告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及不予查緝消息之對價,且被告江福吉應允且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消息以包庇賭場等節證述在卷(偵二卷二第79至84、110至111、135、141至142頁),於原審中對其如事實欄五㈠⒉、㈣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給被告江福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原審卷八第101頁),證人吳添富於原審審理時改變證述內容,參酌證人梁文生前揭證述遭受他人要求串證之情形,證人吳添富顯可能係因到庭作證前遭受串證之壓力抑或當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礙於情面之緣故,是證人吳添富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亦無從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

⑷證人藍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江福吉很熟,江福吉

於104年8月間跟伊說他有一個很好的朋友急需要借款,江福吉說他會負責幫伊拿回借款,伊說好,這是伊私下出借,不是用當舖的名義出借,因為沒有擔保品,當鋪要有質押品,伊就請伊店裡綽號叫「阿尾」的人(伊忘記姓名年籍)處理,並請「阿尾」拿借款給借款人吳添富,伊總共一次出借1,000,000元,吳添富有開2張票交給伊們,面額各為500,000元,「阿尾」處理時,伊不在場,是事後「阿尾」才跟伊講的,後來1張票據有過,有收回500,000元,吳添富拿500,000元來還款交給「阿尾」贖回本票,也是「阿尾」事後跟伊講的,另外1張票據沒有過,於104年10月20日跳票,伊就叫「阿尾」去找吳添富,吳添富說以每月還20,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之方式攤還,每個月的20號前要還,他都沒有很準時;伊手寫的還款紀錄上,伊記載「1048/2050萬元」,因為當時只有1張票沒過,所以伊只寫500,000元,有過的500,000元不用紀錄,伊記載「每月還本金2萬,利1萬」就是指從104年10月20日吳添富提供票據跳票後,伊開始這樣收,從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0月都這樣算本金及利息攤還,並沒有調整過分攤比例,伊記載「3萬收到」是代表伊收到的錢及金額,吳添富的欠款還款都是江福吉交錢給伊,因為他是江福吉的朋友,透過江福吉找比較方便,且當初借款時江福吉就說他要負責,伊沒有給江福吉還款單據,後面伊們有一張本票,現在伊也不知道本票在哪裡、拿給誰了,江福吉給伊的錢是怎麼收的,伊不知道,伊都是對江福吉云云(原審卷五第221至231頁),並當庭提出手寫還款紀錄附卷(原審卷五第241頁)為證。惟被告江福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吳添富於104年9月曾經透過梁文生拿1張500,000元的支票要伊借錢,伊介紹到藍志豪的「富康當鋪」借錢,後來支票有跳票云云(原審卷二第248頁),證人梁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添富有到江福吉朋友的當鋪借錢,伊有帶吳添富去,是一次借500,000元,有簽票,伊有看到,後來有跳票;伊不知道有一次借1,000,000元及開兩張票的事云云(原審卷五第206至220頁),證人吳添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梁文生、江福吉還當舖30,000元,前面都是還本金,後面變成大部分是利息等語(原審卷五第199頁),足見就借款金額、償還金額中利息及本金之計算方式等節,證人藍志豪、梁文生、吳添富及被告江福吉所述有不同之處,是吳添富究竟有無向藍志豪或「富康當舖」借款、有無透過被告江福吉還款等情已有可疑。再者縱使認證人藍志豪前揭證述情節屬實,然其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江福吉並未收受梁文生交付之賄賂,是其證述自難動搖本院依憑上開證據為前揭認定。至其提出附卷之前揭手寫還款紀錄,僅為藍志豪個人手寫之記帳,且該紀錄記載「1048/2050萬元跳票10/20」等語,該等記載方式顯示其出借吳添富之金額為500,000元,亦與證人藍志豪前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是其證述之真實性頗有可疑。綜上,是證人藍志豪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手寫還款紀錄,均尚無法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游東霖於本院證稱:我在104、105年間有在富康當鋪任

職,我和藍志豪是朋友,我的綽號是阿尾,我認識被告江福吉、吳添富,不認識梁文生,江福吉是我兒時玩伴,吳添富是我店長「小藍」說他要拿支票借錢,「小藍」指藍志豪,藍志豪是我的店長,我店長跟我說,吳天富說拿票去當鋪要換現金,我想說「小藍」跟他說的是在當鋪,當鋪沒有在做票,就叫我私底下處理支票,我跟吳添富接洽時,我印象中他就是借2張票50萬元、50萬元,要在當鋪借,當鋪沒辦法做沒有實體的東西,所以就在外面借,他說沒有說利息多少,我就照民間的3分來算,借沒有多久以後,吳添富就跳票,跳票之後就沒辦法處理,後來我跟吳添富講,吳添富說他經濟能力差,每個月20日他可以還本金2萬元,利息1萬元,我問他說這樣可不可以,他說這樣可以,不算跳票,吳添富跟藍志豪借了100萬元,有開兩張票,支票金額50萬元、50萬元,利息是一個月3萬元,100萬元的3分就是3萬元,吳添富說要先借1、2個月,後來借沒多久,他就跳票了,我記得只有過1張,另外1張就跳票了,第2張跳票後,我沒有協助藍志豪處理欠款,我店長跟我說吳添富跳票了,當然要去找人,看要怎麼分期攤還,我後來找到他,他跟我說我就本金2萬元、利息1萬元,每個月20日,他都會處理過1、2次以後,條件是吳添富跟我說的,有經過藍志豪同意,我跟吳添富收一個月3萬好像1、2次後,後來我有事就回去嘉義了,剩下的錢吳添富是否有清償完我不知道,我聽他說很難找到人,他們之間是怎樣我不知道,我就在南部沒有介入,吳添富拿票調錢是發生在105年4、5月,我在105年7、8月回嘉義,借錢的票是吳添富本人的票,江福吉沒有在上面背書保證等語(本院卷六第139至143頁),證人藍志豪就借款金額、償還金額之利息及本金之計算方式,核與被告梁文生、吳添富、江福吉前後供述不同,復乏有力佐證,理由已見前述,自難遽信。且如證人藍志豪所證述,本件借款是其熟友被告江福吉出面,借款未還自應由證人藍志豪親自追索,惟其委由證人即其員工游東霖商議分期償還本利,且償還1、2次以後即不再追索,核與常情相悖,證人游東霖上開證言自不足取,即不足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論據。

⑹吳添富究竟有無向藍志豪或「富康當舖」借款、有無透過被

告江福吉還款等情已有可疑,業如前述,又被告江福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藍志豪說若伊願意負責,這筆款項可以出借給吳添富,伊說沒有問題云云(原審卷五第174至179頁)。

然被告江福吉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先認識梁文生,伊只有跟吳添富見過幾次面,伊跟梁文生交情普通等語(原審卷五第174至179頁),被告江福吉既然與梁文生、吳添富交情普通,被告江福吉為何願意為吳添富至少達5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證,顯然與常情有違。再者,吳添富大可自行向藍志豪償還借款,並無必要透過梁文生、被告江福吉還款徒增款項為他人侵吞之風險,此由吳添富係直接自藍志豪取得借款(「阿尾」處理)一節甚明,況被告江福吉於原審中僅承認於104年12月26日有從梁文生收受30,000元,而否認其於104年12月7、8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30,000元、於105年7月1、2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65,000元、於105年7月27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35,000元等情在卷(原審卷二第249頁)。末以,證人吳添富、梁文生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信,業如前述。是綜上,被告江福吉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吳添富詐取之辯解,有違常情,顯非可信。

⑺如附表十八至二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或LINE對話內容,按時

間順序對照各次對話,對話內容應尚堪辨識,已足以佐證證人梁文生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業如前述。又被告江福吉於原審中僅承認於104年12月26日有從梁文生收受30,000元,而否認其於104年12月7、8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30,000元、於105年7月1、2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65,000元、於105年7月27日間有從梁文生收受35,000元在卷,業如前述,而參照如附表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張仲顏、張壹菘等人於104年12月25日請吳添富協助處理賭場公關,吳添富回報張仲顏、張壹菘稱「水果我處理好」、「水果買好了」告知已經送出公關費等語,且賭場於104年12月25日夜間至翌(26)日上午進行營運,已足以補強證人梁文生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辯護人空言指稱語意不明或對話內容實為吳添富還債云云,尚非可採。

⑻如附表十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吳添富於104年12月7日19時1

4分7秒許向梁文生稱「阿頭一天而已,叫他們幫我們關心一下嘛,看怎樣,加減讓我們補一下,大家吐白啊,我也趕快把這些錢拿去還你們」等語,應係吳添富欲將交付公關費的時間延後,尚非欲私吞公關費之意思。至其中吳添富提及「我調兩個比較強的來顧好了,不然我會怕死」等語,梁文生不解吳添富之意思而詢問「電話中是講那個,要顧啥?」等語,吳添富回答「那個欠我錢不給他顧好怎麼可以,幹你娘,不能給他跑走。」等語,係吳添富為了逮住欠吳添富錢之人,有調兩個比較強的人來顧場,該部分言語與有無交付公關費一事並無直接關連,業如前述。又吳添富於104年12月27日18時39分2秒許通訊監察譯文中(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第70至72頁)係先稱「今晚的移位置了,可能換去山上,太多天不行了,太過那個了,太危險了」,梁文生稱「我不知道啦,你自己處理好就好,沒關係」,吳添富再稱「你也是一樣阿,晚一點也是,看怎麼樣的時候,我會跟你說啦」,梁文生再稱「不是,像昨天,算是比較好的,我們也去看了好幾次了,壓力很大耶,阿你那個了嗎?」,對照前後對話,吳添富等人應係欲於104年12月27日夜間更換場地經營賭博,衡諸常情,賭博場所多半喧嘩吵鬧且有賭具操作之聲響,而○○路場地位在大樓6樓,且於104年12月26日夜間經營賭博,不能排除一般民眾察覺而另行打電話報警請求追查之可能,梁文生所稱「我們也去看了好幾次了,壓力很大耶」,顯可能指賭博聲響過大梁文生等人前往賭場請求降低音量,而無法逕認即指未繳交公關費擔心員警查緝一事,從而尚無法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

⑼吳添富、梁文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12分11秒許的通訊監察譯

文,梁文生提及「阿票也不趕快開,人家已經來兩次了,你真的是,沒有跟你拿現金就算很好了,先拿票「暗打」(台語)一下,對不對?跟人家說到這麼確定,說初六就要給人家了,到現在還沒給人家。」,吳添富回答「小胖,我走出來外面好了,我走出來外面啦,我在他們公司在坐啦」等語(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第76頁),該段對話並非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時間,與梁文生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時間交付金錢給被告江福吉已難認有何關連,又由對話內容,亦無法確知給「人家」,該「人家」的真實身分為何,亦難確認給現金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為何,從而尚無法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

⑽吳添富於105年2月24日0時48分許提及「不是都有講的,怎麼

沒講?」等語(見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第121頁),並非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時間,與梁文生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時間交付金錢給被告江福吉已難認有何關連,且依對話內容亦無法判斷「不是都有講的,怎麼沒講?」是何意思,從而尚無法為被告江福吉有利之認定。

⑾按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

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各級單位或員警個人接獲報案,如非屬其管轄責任之案件,仍應先予受理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知管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各級刑事警察單位應與各該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保持密切聯繫;各級刑事警察單位偵辦刑案過程,應隨時與偵防中心保持聯絡,以便及時協調、支援、提高破案時效,如需與有關單位配合時,應逕行聯絡並得報請上級機關請求協調督導支援,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㈠點、第四點規定甚明。又按民眾報案,不分本轄或他轄刑事案件,均應立即受理,不得拒絕、推諉,受理後應即派員查證並妥適處理,另將受理報案之情形登錄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依規定上傳,以備通報處置、追蹤查考;受理報案因情況急迫,需即時追緝逃犯、救護傷患或排除急難、危難時,應即時處置,如受限於人力、物力或其他因素,無法達成時,應迅速通報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管轄分局(警察局)或相關單位,共同協力妥適處理,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第三㈠、㈢點規定甚詳,依上開規定已可警察跨轄區配合辦案或勤務相互配合並非罕見之事。查被告江福吉當時雖係於在桃園分局任職,並非於龜山分局任職(含龜山派出所、大埔派出所等單位),惟不同轄區警察有共同或配合之執行勤務、參與跨轄區相關勤務會議實屬常見,且亦可能因警察職務往來之人際關係而得知其他轄區之查緝行動,尚不能僅以被告江福吉並未於龜山分局任職,即認其不可能會知道龜山分局及轄下派出所之巡邏或查緝行動,又警方有無巡邏或查緝行動之消息具機密性,被告江福吉身為警察自當知悉無論其經由勤務關係或人際關係知悉該等機密消息均不應洩漏給欲經營賭場業者,被告江福吉雖非必定要對非轄區的案件主動偵查,然被告江福吉上開所為並非僅僅消極之不通報、不取締,而係以積極行為將警方有無巡邏或查緝行動之具機密性消息事先通風報信給他人以決定是否開設賭場,是其積極洩漏該等機密消息,自屬違背職務無疑。又被告江福吉可能經由勤務關係或人際關係知悉警察巡邏或查緝行動,業如前述,是起訴書雖未指明被告江福吉龜山分局之消息來源,仍無礙於被告江福吉本案犯行之成立。

⑿又被告江福吉於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行為,係事先

洩漏警方有無查緝行動之消息給梁文生以利賭場業者決定是否開設賭場,其行為並非僅消極之不取締,其通風報信行為應屬積極之行為,其所為應屬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是其辯護人該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⒀綜上,被告江福吉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江福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⒋被告吳添富有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行為:

⑴被告吳添富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參與賭場經營,伊有拿錢給

梁文生打點江福吉,賭場開始之前,梁文生會跟伊說處理好了,伊有在梁文生的檳榔攤見過江福吉;張仲顏於104年12月14到15日、104年12月22到23日、104年12月25到26日在○○路場地開賭場,伊跟張壹菘、林聰田、房星有參與,伊於104年12月25日有叫梁文生去打點江福吉,伊有拿錢給梁文生,伊都是等梁文生的答案,梁文生有跟伊講這一場OK;伊曾經跟江福吉說過吃飯錢的事也謝謝你了,江福吉就「喔喔喔」並點點頭,另關於吃飯錢的收法及要避開每月20日、25日、30日,江福吉曾以LINE跟伊提過;若梁文生跟伊提到「吃素」,意思是這段時間不可以開賭場,若說「吃山雞」代表山上可以開賭場等語(偵二卷二第79至84、110至111、135、141至142頁)。

⑵又就被告吳添富有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

,尚有前揭證人梁文生、張壹菘、林聰田、房星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仲顏、王贊勲、蔡有恆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梁文生與江福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詳如前述㈦⒉『被告江福吉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部分)。

⑶證人梁文生前揭於偵訊時證稱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被告吳添富

提供其款項用以交付賄賂給江福吉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及不予查緝消息之對價,且江福吉應允且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消息以包庇賭場之情節,業經被告吳添富前揭於偵訊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張壹菘、張仲顏、王贊勲、蔡有恆、林聰田、房星前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十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梁文生與江福吉LINE對話內容可資補強,又衡諸常情,張壹菘、張仲顏、王贊勲、林聰田、林建志、房星及被告吳添富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於本案案發前並未為警當場查獲,亦能佐證其等確有相當程度能掌握警察臨檢及查緝作為。是綜上,證人梁文生前揭證述情節及被告吳添富前揭於偵訊時之自白,應堪採信,堪認被告吳添富有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犯行。

⑷被告吳添富雖辯稱:伊跟賭場業者以公關費名義騙錢後,於1

04年12月26日交付30,000元給梁文生,由梁文生交付給江福吉,這一次是還伊欠江福吉的利息錢云云。惟被告吳添富前揭於偵訊時就於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時、地流動賭場業者提供其款項給梁文生用以交付賄賂給江福吉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及不予查緝消息之對價,且江福吉應允且予以收受並洩漏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消息以包庇賭場等節證述在卷(偵二卷二第79至84、110至111、135、141至142頁),被告吳添富於本院中翻異前詞否認該次犯行,參諸前揭事證,實難採信,又被告梁文生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五第207至220頁)欠缺憑信性,尚非可採,業如前述,至卷內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桃園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亦無法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為前開認定。綜上,被告吳添富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吳添富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余松霖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6罪)。被告余松霖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陳進發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13罪)。被告陳進發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1罪),如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19罪)。被告莊慶福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郭進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罪),如事實欄三、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被告郭進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郭進益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鄭思雄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罪),如事實欄三、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被告鄭思雄分別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鄭思雄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核被告唐子鏘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5罪),如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罪)。被告唐子鏘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時、地接續幫助營運賭場,具時空密接,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⒎核被告黃昆山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罪),如事實欄三、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2罪)。被告黃昆山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黃昆山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⒏核被告張仲顏如事實欄一㈠、㈡、五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1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罪),如事實欄

三、四㈡、五㈡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22罪)。被告張仲顏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張仲顏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⒐核被告王贊勲如事實欄一㈠、㈡、五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11罪),如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罪)。被告王贊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王贊勲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⒑核被告劉暐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8罪),如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罪)。被告劉暐恆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7、8、9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劉暐恆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⒒核被告林豹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6罪),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罪)。被告林豹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時、地接續營運賭場,各具時空密接,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林豹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⒓核被告吳添富如事實欄五㈠⒈、五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4罪),如事實欄五㈠⒉、五㈡⒉、五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罪)。被告吳添富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⒔核被告江福吉如事實欄五㈠⒉、五㈡⒉、五㈢、五㈣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4罪)。

被告江福吉各次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⒕核被告梁文生如事實欄五㈠⒉、五㈡⒉、五㈢、五㈣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4罪)。被告梁文生各次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㈠,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

勲、劉暐恆與同案被告蘇黃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就事實欄一㈢,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林豹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就事實欄一㈣,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林豹與同案被告蘇黃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就事實欄一㈤,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與同案被告馬興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就事實欄一㈥,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流動賭場業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⒎就事實欄二行賄部分,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就事實欄三行賄部分,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就事實欄四㈡行賄部分,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與被告

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就附表一編號1、2、3、4、5、7、

8、9、11、12、13、14、15部分,又與被告林豹就附表一編號17、18、19、20、21、22、23、24、25部分,另與同案被告馬興虎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賭場業者就附表一編號10、16、26、27、28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就事實欄五㈠⒈,被告吳添富與同案被告何清英、房星、張壹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就事實欄五㈠⒉行賄部分,被告吳添富、梁文生與同案被告何清英、張壹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⒓就事實欄五㈡⒈,被告張仲顏、吳添富、王贊勲、同案被告林

聰田、房星、張壹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⒔就事實欄五㈡⒉行賄部分,被告張仲顏、吳添富、梁文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⒕就事實欄五㈢行賄部分,同案被告林聰田與被告梁文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⒖就事實欄五㈣行賄部分,被告吳添富、梁文生與同案被告「阿

珂」、「俊仔」、房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余松霖各次(6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6罪)。

⒉被告陳進發、莊慶福(事實四㈠部分除外)、江福吉各次(被

告陳進發13次、被告莊慶福19次、被告江福吉4 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⒊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

林豹、吳添富、同案被告蘇黃堯、林聰田、林高材各次(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均19次、被告張仲顏、王贊勲均11次、被告劉暐恆8次、同案被告蘇黃堯7次、被告林豹6次、被告吳添富4次、同案被告林聰田4次、同案被告林高材2次)賭博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被告唐子鏘各次(6次)賭博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罪數:

⒈被告余松霖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進發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莊慶福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1 罪)、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莊慶福如事實四㈠係洩漏警方實施查緝專案內容,與事實四㈡係於收受賄賂後洩漏警方有無查緝賭場行動秘密之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併予指明。

⒋被告郭進益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 罪)、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罪(32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鄭思雄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 罪)、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罪(32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唐子鏘所犯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 罪)、幫助圖

利聚眾賭博罪(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⒎被告黃昆山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 罪)、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罪(32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⒏被告張仲顏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 罪)、違背職務交

付賄賂罪(22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張仲顏之辯護人認為被告張仲顏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 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22罪)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張仲顏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11罪)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張仲顏各次圖利聚眾賭博、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行為,犯意萌發各有不同,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各有差異,自無法認定各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其辯護人該部分所述,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⒐被告王贊勲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⒑被告劉暐恆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罪)、圖利聚眾賭博罪(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⒒被告林豹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 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25之交付賄賂犯行,係與鄭思雄、郭進益、黃昆山有共同犯意,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豹係賭場經營者,其辯稱其受託請被告唐子鏘幫忙,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幫助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⒓被告吳添富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罪)、圖利聚眾賭博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⒔被告江福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⒕被告梁文生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⒈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江福吉均係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之權限並以查報犯罪為主管業務,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被告余松霖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6罪)、被告陳進發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3罪)、被告莊慶福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9罪)、被告江福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4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⒉查被告王贊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4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贊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4、11、12、

13、14、15、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7、8、9、五㈡⒈(即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3日、104年12月26日)所示圖利聚眾賭博罪(10罪)、如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3、4、5、7、8、9、11、12、13、14、15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7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⒊查被告吳添富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添富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余松霖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6罪,犯罪所得均在5萬

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⒉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發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3罪,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有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存卷可考(偵六卷一第122至123、320至321頁),且其於偵訊時自白其犯行在卷(偵六卷一第227至229、235至236、248頁、偵六卷二第236至238頁),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再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莊慶福,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上開說明,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再遞減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遞減、再遞減之。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進發部分,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惟本院衡以被告陳進發身為司法警察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且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有損官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陳進發犯罪次數眾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莊慶福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9罪,犯罪所得均在5萬

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⒋被告郭進益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8罪,其於原審中自白

在卷(原審卷一第346頁、原審卷四第122頁、原審卷六第27

3、290至291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再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上開說明,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其刑。又被告郭進益及其辯護人所請求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免除其刑,惟本院衡以被告郭進益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罪次數眾多,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其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鄭思雄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8罪,其於原審中自白

在卷(原審卷一第347頁、原審卷四第122、123頁、原審卷六第273、291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

⒍被告唐子鏘部分:

⑴被告唐子鏘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5罪,係被告唐子鏘幫助

他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⑵被告唐子鏘所犯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1罪,其於原審中自

白在卷(原審卷一第350頁、原審卷四第121頁、原審卷六第273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幫助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再被告唐子鏘幫助他人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再遞減輕其刑。

⒎被告黃昆山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8罪,其於原審中自白

在卷(原審卷二第212頁、原審卷四第123頁、原審卷六第273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再其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即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莊慶福,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⒏被告張仲顏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28罪,其於原審中自白

在卷(原審卷二第28至29頁、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原審卷六第273至27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

⒐被告王勲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罪,其於原審中自白在卷

(原審卷二第33頁、原審卷四第123頁、原審卷六第273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以上減輕其刑,均先加而後減之)。

⒑被告劉暐恆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8罪,其於原審中自白在

卷(原審卷二第34頁、原審卷四第192頁、原審卷六第273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

⒒被告林豹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6罪,其於原審中自白在卷

(原審卷二第37頁、原審卷四第121頁、原審卷六第273至274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

⒓被告吳添富所犯如事實欄五㈠⒉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

於原審中自白在卷(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八第101頁),如事實欄五㈡⒉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於偵訊時自白在卷(偵二卷二第78至84、110至111、134至135、140至142頁),如事實欄五㈣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於偵訊時及原審中自白在卷(偵二卷二第78至84、110、111、134至135、140至142頁、原審卷二第35、36頁、原審卷八第101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遞減其刑(以上減輕其刑,均先加而後減之)。

⒔被告江福吉所犯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㈣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3罪,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⒕被告梁文生所犯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罪4罪,其於原審中自白在卷(原審卷二第124頁、原審卷六第273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又其所犯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㈣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3罪,又其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

⒖至被告鄭思雄、唐子鏘、林豹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思雄、林豹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唐子鏘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次數甚多,而被告鄭思雄、林豹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被告唐子鏘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已各依前揭各項規定予以減刑,衡以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分工及位階、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所為尚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等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被告余松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進益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

之間提供大理石倉庫予被告張仲顏等人經營賭場,委由黃昆山請被告余松霖告知北投分局有無影響經營賭場之查緝行動,被告余松霖應允後,自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被告余松霖違背職務不告發或查緝,反而親自前往黃昆山○○路住處,當天將其所知悉之警房有無影響賭場之通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告知黃昆山,並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扣抵被告余松霖積欠黃昆山債務之利益(扣抵5000元5次、扣抵10000元1 次)共6次。應認被告余松霖除犯有前揭收受賄賂罪外同時犯有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⒉訊據被告余松霖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餘104年6

月30日即調至高雄市服務,而張仲顏等人係自104年10月9日開始經營賭場,時空上不可能收受上開不正利益等語。

⒊經查,證人黃昆山固辯稱:余松霖說他的線民(指張嘉玲)

要用錢,曾經跟伊借5000元,伊給余松霖的公關費有部分用於扣抵該債務云云(原審卷第97頁),惟據張嘉玲於偵查中之證詞,係指被告帶同張嘉玲向賭場老闆借款(偵四卷第15

0、151頁),借款債務人是否為余松霖,尚有未明,則被告黃昆山逕自片面對被告余松霖以不正利益抵銷該債權6次共3萬5000元,即難採取,尚難證明被告余松霖有收受該不正利益。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余松霖有此犯行,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余松霖有此被訴犯行,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余松霖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㈠被告余松霖包庇被告鄭思雄等經營流動賭場,因乏證

據足證被告余松霖對被告黃昆山負有4萬元之債務,被告黃昆山逕自片面對被告余松霖以不正利益抵銷該債權6次共3萬5000元,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松霖減少上開債務而收受不正利益,理由已見前述,原審就該不正利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㈡被告余松霖被訴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既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郭進益(附表五編號20至25)、鄭思雄(附表六編號20至25)、黃昆山(附表八編號20至25)、張仲顏(附表九編號9至14)等行賄共犯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款之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㈢被告陳進發犯罪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而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分別為刑法第66條、第71第2項所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陳進發依法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遞減再遞減其刑,惟原審竟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再遞減其刑(原判決第84頁),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

被告余松霖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均空言否認犯罪;被告陳進發砌詞求取輕判、被告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砌詞否認部分犯罪,求取輕判,被告黃昆山砌詞求取輕判及緩刑固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有關前揭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余松霖、陳進發身為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權限並以查報犯罪為主管業務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然卻罔顧法紀,對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且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有損官箴,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社會治安,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其等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余松霖犯後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被告陳進發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彼等上開宣告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五、六、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余松霖如事實欄二所示6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收受

每次5,000元之賄賂共6次,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余松霖如事實欄二所示第1次至第6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進發如事實欄三㈠所示10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收

受每次2,000元之賄賂10次(業經被告陳進發繳回,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陳進發如事實欄三㈠所示10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進發如事實欄三㈡、㈢、㈣所示3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分別收受3,000元、2,000元、2,000元之賄款(業經被告陳進發繳回,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進發如事實欄三㈡、㈢、㈣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被告余松霖持有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被告陳進發持有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充電器1支、依上開事證,均難認有直接用於被告余松霖、陳進發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再就被告余松霖、陳進發、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及張仲

顏部分,斟酌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雷同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余松霖、陳進發既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至被告陳進發於案發後,雖於偵查中自白其罪,惟係於各項證據提示後,自知難逃法網,始為自白,並非真誠悔悟,尚難邀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莊慶福、郭進益(附表五編號20至25除外)、鄭

思雄(附表六編號20至25除外)、黃昆山(附表八編號20至25除外)、唐子鏘、張仲顏(附表九編號9至14除外)、王贊勳、劉暐恆、林豹、吳添富、江福吉、梁文生部分,以罪證明確,爰分別審酌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被告莊慶福、江福吉身為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權限並以查報犯罪為主管業務之公務員,未能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罔顧法紀,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包庇賭博場所損及國家法益、社會治安匪淺;被告吳添富、梁文生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唐子鏘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等所為甚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添富犯後否認本案部分犯行、坦承本案部分犯行;被告莊慶福、江福吉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郭進益、鄭思雄、唐子鏘、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梁文生犯後曾坦承本案犯行,嗣又否認之態度,以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犯罪分工及位階、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被告郭進益有肝細胞癌病症一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六第360至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至十五

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十四被告江福吉外,併就上開附表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雷同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莊慶福、郭進益、鄭思雄、唐子鏘、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梁文生、江福吉、吳添富既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四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執行之。

㈡又參酌被告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林豹經營賭

博及交付賄賂次數眾多、被告吳添富、梁文生交付賄賂金額非低,且其等行賄對象為職司治安之警察,參酌其犯罪情節及前揭量刑審酌之一切情形,認均不宜宣告緩刑。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之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其他法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立法理由並明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準此,本案沒收之依據,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審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稱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均已經原審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甚明。其中第38條之1 修正理由第五㈢部分:「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本次修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係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見),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⒋扣案之被告鄭思雄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鄭思雄所有,且用於其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被告鄭思雄於原審中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鄭思雄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之被告黃昆山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昆山所有,且用於其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經被告黃昆山於原審中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黃昆山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⒍扣案之被告張仲顏持有之賭資帳3張、籌碼6包、麻將牌1包、

天九牌1盒、骰子2盒、天九牌賭資帳2張、賭資帳2本、麻將牌尺4支,為被告張仲顏所有,且用於其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被告張仲顏於原審中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張仲顏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⒎扣案之被告王贊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賭博工具8片、骨牌1副、賭場記帳單2張,為被告王贊勲所有,且用於其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被告王贊勲於原審中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王贊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⒏扣案之被告唐子鏘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唐子鏘所有,且用於其本案賭博犯行,業經被告唐子鏘於原審中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1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唐子鏘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⒐扣案之被告梁文生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梁文生所有,且用於其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業經被告梁文生於偵訊及原審中供承在卷(偵二卷一第399至406、427至446、453至457、463至466、474至477、510至512、524至527、551至553頁、偵二卷二第16至17、25至27、64至65、110至111、115至117、140至142頁、原審卷二第124、132頁、原審卷六第2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梁文生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⒑扣案之被告梁文生持有之筆記本4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張

、充電線1組、手抄筆記1份、被告鄭思雄持有之租賃契約3本、被告黃昆山持有之手寫紙條等資料1本、支票及支票影本1本、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阮氏雪存摺3本、陳界村持有之陳忠廷郵局存摺2本、互助會會單2張、筆記本6本、退票支票1本、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充電器1支、被告張仲顏持有之林賢明華南銀支票1本、名片7張、支票18張、筆記本1張、代收票據申請書3張、存摺8本、支票帳1本、支票帳14張、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張金葉支票存根1本、支票166張、洪健智持有之筆記本1本、行動硬碟1個、被告林豹持有之購買賓士車資料1本、被告王贊勲持有之隨身碟2支、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唐子鏘持有之名片4張、退票2張、支票2張、筆記本1本、支票本1本、謝東賢支票簿1本、陳葦健支票簿1本、計次表23張、阿慶欠款紀錄1本、筆記本1本、六合彩手寫資料3張、張世勲身份證影本1張、通訊錄1本、北歐客廳管委會繳費單1張、投注網站資料1張、江柏逸北投農會存摺2本、宋裕峰北投農會存摺1本、陳香蘭北投農會存摺2本、陳雅秋北投農會存摺1本、黃正雄北投農會存摺1本、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手寫資料1本、支票1張(AD0000000)、收帳手寫資料1張、張雅秋匯款申請書7張、黃正雄名片1張、中華博奕創協會資料及印文1本、陳葦健支票7張、許文奕支票9張、文件資料1件、員工資料表1本(所有人太陽製藥公司)、印章4個、眼鏡5副、推筒子1副、天九牌2副、四色牌1盒、排尺48支、骰子1包、籌碼1包、麻將桌墊布1個、升官圖賭具1副、撲克牌3箱、麻將紙1箱、麻將7副、升官圖1件、麻將桌1張,依上開事證,均難認有用於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⒒另被告郭進益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

告張仲顏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劉暐恆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林豹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吳添富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尚難認定分別為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⒓犯罪所得:

⑴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所示19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

告莊慶福各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賄賂,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莊慶福如事實欄四所示19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查被告郭進益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流動賭場業者所支付每

場次30,000元的公關費,伊支付黃昆山、蘇黃堯等人工資,以及交給黃昆山打點員警款項後,伊每場次大約實拿15,000元等語(偵一卷三第354至357頁、偵六卷一第29至31頁、偵七卷第52至60頁),是就被告郭進益所取得如附表一「郭進益所大約分得之公關費」欄所示款項,分別為其如事實欄一所示19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郭進益如事實欄一所示19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郭進益所取得如附表一「場地租金」欄編號5 、7 、8、

9 、26、27、28所示場地租金,分別為其如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6、27、2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郭進益如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

26、27、28所示4 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鄭思雄所取得如附表一「場地租金」欄編號1至4、6、10

至25所示場地租金,分別為其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鄭思雄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15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查被告黃昆山如事實欄一所示19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每場次

取得約2,000元之酬勞,以每場次2,000元計算(1場次為2,000元、2場次接續經營為4,000元、3場次接續經營為6,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昆山如事實欄一所示19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查被告王贊勲如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五㈡⒈所示11次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每場次取得約2,000 元至3,000元之酬勞,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有利被告王贊勲之方式估算,以每場次2,000元計算(1場次為2,000元、2場次接續經營為4,000元、3場次接續經營為6,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贊勲如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五㈡⒈所示11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查被告劉暐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8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每場

次取得約2,000元至3,000元之酬勞,經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有利被告劉暐恆之方式估算,以每場次2,000元計算(1場次為2,000元、2場次接續經營為4,000元、3場次接續經營為6,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劉暐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8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⑻被告江福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 4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犯行,被告江福吉分別收受 30,000元、30,000元、65,

000 元、35,000元之賄賂,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依序於被告江福吉如事實欄五㈠⒉、㈡⒉、㈢、㈣所示4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⑼查被告張仲顏、林豹、吳添富於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

罪所得,卷內尚無足夠證據可資估算,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唐子鏘本案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被告郭進益、鄭思雄、唐子鏘、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林豹、吳添富、梁文生就本案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或幫助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尚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

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王贊勳、劉暐恆砌詞否認部分犯行;被告莊慶福、唐子鏘、林豹、江福吉空言否認犯罪;被告黃昆山上訴意旨砌詞圖求緩刑宣告;被告吳添富、梁文生飾詞避就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間,除前已認定有罪之6次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外,另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親自前往黃昆山○○路住處當面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告知黃昆山4次。因認被告余松霖該4次行為涉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余松霖該4次行為涉犯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余松霖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進發、莊慶福、黃昆山、郭進益、鄭思雄、唐子鏘、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蘇黃堯、林豹、楊育修、許太源、同案被告蘇黃堯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A1、A2、A3、A4、張嘉玲、顏苔珍於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北投部分)、扣押物品清單、張嘉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102年度偵字第10206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1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1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104年第5次「靖城掃黑」專案專案報告資料、北投分局104年11月9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1366900號搜索票聲請書稿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松霖堅詞否認有該4次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伊沒有跟黃昆山收受金錢或債務扣除的利益,更沒有收受賄賂或洩密,也不知道黃昆山等人有涉及經營賭博,伊跟黃昆山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積欠黃昆山50,000元;伊有去黃昆山○○路住處泡茶,是為了透過黃昆山了解地方治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余松霖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6次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證人黃昆山於調詢及偵訊時並未供稱或證稱被告余松霖公務

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之次數(偵一卷二第28至42、294至298頁、偵六卷一第25、26、96、9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余松霖有告知伊警察或檢調單位抓賭博的消息,時間、次數、頻率如伊先前所述等語(原審卷五第80頁至第99頁),又其先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為真實等語(原審卷二第212頁、原審卷四第123頁),堪認證人黃昆山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余松霖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次數至少10次,亦即除前揭有罪部分已認定之同時有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6次犯行外,被告余松霖尚有4次於未收受賄賂狀況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惟衡諸常情,倘黃昆山等人並未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被告余松霖身為警察卻仍願甘冒刑責風險違背職務無償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以包庇賭場,雖全無可能性,然究與一般常情迥然有異,自應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始能採信。

㈢秘密證人A1雖於偵訊時證稱:黃昆山有問余松霖朋友要開賭

場可不可以,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間曾將警方查緝消息告知黃昆山至少10次云云(秘證卷一第132至134頁)。惟秘密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知道郭進益拿公關費給黃昆山,公關費是要給長安派出所副所長莊慶福,每次都是去黃昆山家拿,莊慶福大約收了20、30萬元,這是伊聽說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57至163頁),足見秘密證人A1就被告莊慶福本案所涉情節,多係「聽說」,衡以聽聞傳述,不免資訊、記憶有所落差,又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就被告莊慶福最後一次向黃昆山收受賄賂時間點一節,先稱「收錢收到104年農曆年年底」,嗣又改稱「最後一次應該是105年7月」、「莊慶福收賄時間應該是在104年10月間開始到105年8月2日黃昆山出國前的7月底」(秘證卷一第11至

13、132至134、274至283頁),前後證述有所差異,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憑信性較為不足,自無法補強被告黃昆山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

㈣證人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唐子鏘、王贊勲、劉暐恆、

蘇黃堯、林豹、陳進發、莊慶福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中之陳述、秘密證人A3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秘密證人A2、A4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二第3至18、80至90、107至122、166至186、193至213、224至237、285至288、309至316、321至326、340至344、348至352、357至366頁、偵一卷三第7至12、18至23、25至30、47至56、69至72、80至82、175至

179、195至206、222至229、235至242、246至252、256至26

6、298至303、337至338、346至349、354至357、362至368頁、偵一卷四第52至54、55至57頁、偵二卷一第200至210、277至281頁、偵二卷二第43至44、48頁、偵六卷一第29至31、35至43、56至60、66至67、80至84、90至93、100至103、146至164、219至229、235至237、248、325至329、355至359頁、偵六卷二第100至104頁、偵七卷第24至37、52至60、236至238頁、秘證卷一第79至82、149至151、156至158、191至193、224至225、239至242、247至249、266至270、298至

301、325至329頁、秘證卷二第20至21頁、原審卷一第346至350頁、原審卷二第28至29、33至34、37、158至159、378頁、原審卷五第108至119、151至156頁、原審卷六第274至280、283至293頁)均未指明被告余松霖涉及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之次數。至證人楊育修、許太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張嘉玲、顏苔珍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73至278、253至259、379至385、394至399頁、偵四卷第146至148、150至151、181至182頁)則均未敘及被告余松霖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是以該等供述證據均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余松霖尚有該4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

㈤觀諸卷附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二第19至27、48至6

2、93至100、123至137、153至159、214至215、238至239、260至261、280至281頁、偵一卷三第44至46、57至62、211至218、267至273、333至335頁、偵七卷第38至43頁、北投部分通訊監察譯文集證卷)之通話日期及通話內容,均尚不足以證實被告余松霖尚有該4 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

㈥卷附張嘉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緝簡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02號、102年度偵字第10206號起訴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存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2607號不起訴處分書、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晚報簽到表、北投分局105年1月份晚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1月25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酒測、肅槍毒、順風、防制危險駕車、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105年7月份週報會議程序表、偵查隊105年7月27日宣達事項、北投分局簽稿會核單、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北投分局104年第5次「靖城掃黑」專案專案報告資料、北投分局104年11月9日北市警投分督字第10431366900號搜索票聲請書稿(他字卷19至21、29至32、39至42、64至68、104至105頁、偵四卷第122至128、161至165、172至176、184至189頁、偵六卷一第267-3至267-9頁),亦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余松霖尚有該4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

㈦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四第149至165頁)、扣案之鄭思

雄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黃昆山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張仲顏持有之賭資帳3張、籌碼6包、麻將牌1包、天九牌1盒、骰子2盒、天九牌賭資帳2張、賭資帳2本、麻將牌尺4支、王贊勲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賭博工具8片、骨牌1副、賭場記帳單2張、唐子鏘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松霖尚有該4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至其餘扣案物品亦與被告余松霖該4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無直接關連。

㈧證人黃昆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余松霖於未收受賄賂狀

況下有4次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與常情迥然有別,又無其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足資補強,是公訴意旨所指前揭4次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僅憑證人黃昆山前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據為其不利之認定。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余松霖尚有該4次單獨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

六、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衡諸常情,倘黃昆山等人並未給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之對價,被告余松霖身為警察卻仍願甘冒刑責風險違背職務無償洩漏警方查緝消息以包庇賭場,雖全無可能性,然究與一般常情迥然有異(判決理由貳、五、㈡))部分,依本署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余松霖構成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6次犯行之事實,被告余松霖涉有不法之期間為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此期間内被告余松霖以收取款項或抵扣欠款之方式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計有6次,已足認定被告余松霖與黃昆山間具有長期之配合往來關係,在此種往來關係所衍生之信賴基礎或情誼下,實無從逕為排除被告余松霖在無對價之情形即洩漏職務上所知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賭博查缉行動消息之可能性(被告余松霖行為之目的可能為施惠關係,亦可能為藉以營造自己掌握北投分局查緝消息之形象,使黃昆山後續持續甘於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以換取獲悉查緝行動之資訊),是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尚嫌速斷,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㈡另就被告余松霖所涉4次行為涉犯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除有黃昆山之證述外,秘密證人A1偵查中亦證稱:黃昆山有問余松霖朋友要開賭場可不可以,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間曾將警方查缉消息告知黃昆山至少10次等語,則秘密證人A1之上開結證,已足作為黃昆山指證被告犯行致詞之補強證據。就此原審判決雖認:秘密證人A1原審審理時曾證稱:

伊知道郭進益拿公關費給黃昆山,公關費是要給長安派出所副所長莊慶福,每次都是去黃昆山家拿,莊慶福大約收了20、30萬元,這是伊聽說的等語,足見秘密證人A1就被告莊慶福本案所涉情節,多係「聽說」,衡以聽聞傳述,不免資訊、記憶有所落差,又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就被告莊慶福最後一次向黃昆山收受賄賂時間點一節,先稱「收錢收到104年農層年年底」,嗣又改稱「最後一次應該是105年7月」、「莊慶福收贿時間應該是在104年10月間開始到105年8月2日黃昆山出國前的7月底」,前後證述有所差異,秘密證人A1於偵訊時之證述憑信性較為不足,自無法補強被告黃昆山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判決理由貳、五、㈢)。然查,依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排除秘密證人A1證述之證明力,係認秘密證人A1就同案被告莊慶福所涉情節之證述内容前後有所差異。惟縱若如此,至多亦係影響A1對同案被告莊慶福證述內容之證明力而已,以此排除A1就被告余松霖部分證詞之證明力,已與論理法則及採證法則有悖。況人對於每件社會事實,依其參與程度、重視程度,記憶深刻之程度本會有所落差,自不應以證人就特定事件證述上之瑕疵,排除證人全部證詞之證明力。是以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逕認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憑信性較為不足,而認無法補強證人黃昆山前揭於審理中之證述乙節,即有未恰等語。

七、惟查:㈠證人郭進益等人之證詞,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北投文書等司

法文書資料、扣案證物固足以證明被告余松霖前揭論罪科刑部分6次犯行,此外均乏證據認定此6次犯行外之犯行,理由詳如前述,且被告余松霖被訴此部分4次犯行,犯罪之態樣並不相同,推定其可能藉以營造自己掌握北投分局查緝消息之形象,尚屬憑空推測,並無佐證,自難遽採。

㈡被告余松霖固不爭執A1證言之證據能力,惟A1於原審審理中

雖證稱被告余松霖自102年11月1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間曾將警方查緝消息告知被告黃昆山至少10次等情,惟被告黃昆山於調詢、偵訊與原審審理就被告余松霖洩密收賄犯行之次數不一,前後矛盾,理由已見前述,則證人A1審理中之證述,尚難補強被告黃昆山此部分先後不一迭具瑕疵之證言屬實,自非可取。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間尚有該4次於未收受賄賂狀況下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犯行,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參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以被告余松霖被訴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連思藩、陳旭華、陳怡親、劉文瀚、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何明楨、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提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場次) 時間 地點 流動賭場業者 流動賭場業者僱用人員 賭博種類 接續經營 場地租金 公關費 郭進益所大約分得之公關費 各次交付莊慶福收受之賄賂 1 104年10月9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不詳 2 場次接續經營賭場 2 場次24,000元(鄭思雄取得) 2 場次60,000元 2 場次30,000元 1 次交付4,000 元賄賂(第1 次) 2 104年10月10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不詳 3 104年11月19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筒子等 2 場次接續經營賭場 2 場次24,000元(鄭思雄取得) 2 場次60,000元 2 場次30,000元 1 次交付4,000 元賄賂(第2 次) 4 104年11月20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筒子等 5 104年11月22日 大理石倉庫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黑粒仔等 無 1 場次10,000元(郭進益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3 次) 6 104年12月3日 雞寮 馬興虎 黑粒仔等 無 1 場次12,000元(鄭思雄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4 次) 7 104年12月8日 大理石倉庫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黑粒仔等 3 場次接續經營賭場 3 場次30,000元(郭進益取得) 3 場次90,000元 3 場次45,000元 1 次交付6,000 元賄賂(第5 次) 8 104年12月9日 大理石倉庫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黑粒仔等 9 104年12月10日 大理石倉庫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黑粒仔等 10 104年12月11日 雞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黑粒仔等 無 1 場次12,000元(鄭思雄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6 次) 11 104年12月28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不詳 無 1 場次12,000元(鄭思雄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7 次) 12 104年12月31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筒子等 2 場次接續經營賭場 2 場次24,000元(鄭思雄取得) 2 場次60,000元 2 場次30,000元 1 次交付4,000 元賄賂(第8 次) 13 105年1月1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筒子等 14 105年1月5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筒子等 無 1 場次12,000元(鄭思雄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9 次) 15 105年1月7日 舊厝 張仲顏 王贊勲、劉暐恆 筒子等 無 1 場次12,000元(鄭思雄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10次) 16 105年3月1日 雞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唐子鏘友人) 不詳 無 1 場次12,000元(鄭思雄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11 次) 17 105年3月2日 雞寮 林豹 不詳 無 1 場次12,000元(鄭思雄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12次) 18 105年3月11日 雞寮 林豹 黑粒仔等 3 場次接續經營賭場 3 場次36,000元(鄭思雄取得) 3 場次90,000元 3 場次45,000元 1 次交付6,000元賄賂(第13次) 19 105年3月12日 雞寮 林豹 黑粒仔等 20 105年3月13日 雞寮 林豹 黑粒仔等 21 105年3月16日 雞寮 林豹 黑粒仔等 無 1 場次12,000元(鄭思雄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14次) 22 105年3月27日 雞寮 林豹 黑粒仔等 2 場次接續經營賭場 2 場次24,000元(鄭思雄取得) 2 場次60,000元 2 場次30,000元 1 次交付4,000 元賄賂(第15次) 23 105年3月28日 雞寮 林豹 黑粒仔等 24 105年4月24日 雞寮 林豹 不詳 無 1 場次12,000元(鄭思雄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16次) 25 105年5月10日 舊厝 林豹 黑粒仔等 無 1 場次12,000元(鄭思雄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17次) 26 105年9月6日 大理石倉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不詳 無 1 場次10,000元(郭進益取得) 1 場次30,000元 1 場次15,000元 1 次交付2,000 元賄賂(第18次) 27 105 年9 月7 日至105 年9 月11日中某2 天 大理石倉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不詳 2 場次接續經營賭場 2 場次20,000元(郭進益取得) 2 場次60,000元 2 場次30,000元 1 次交付4,000 元賄賂(第19次) 28 大理石倉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不詳附表二:(余松霖)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第1次 本院主文: 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第2次 本院主文: 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第3次 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第4次 本院主文: 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第5次 本院主文: 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第6次 本院主文: 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余松霖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陳進發)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三㈠第1次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㈠第2 次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㈠第3 次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㈠第4 次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㈠第5 次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三㈠第6 次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㈠第7 次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三㈠第8 次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三㈠第9 次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三㈠第10次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三㈡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三㈢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三㈣ 陳進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莊慶福)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四㈠ 莊慶福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3 、4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5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6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0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1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2、13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4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5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6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7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8、19、20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1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2、23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4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5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6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7、28 莊慶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郭進益)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4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5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7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1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4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5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6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0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6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6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7、28 郭進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二第1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1 事實欄二第2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2 事實欄二第3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3 事實欄二第4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4 事實欄二第5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5 事實欄二第6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6 事實欄三㈠第1 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7 事實欄三㈠第2 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8 事實欄三㈠第3 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9 事實欄三㈠第4 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0 事實欄三㈠第5 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1 事實欄三㈠第6 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2 事實欄三㈠第7 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3 事實欄三㈠第8 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4 事實欄三㈠第9 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5 事實欄三㈠第10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6 事實欄三㈡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7 事實欄三㈢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8 事實欄三㈣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3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3 、4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1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5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6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3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4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0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5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1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6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2、13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7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4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8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5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6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7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1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8、19、20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1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3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2、23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4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4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5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5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6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6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7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7、28 郭進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六:(鄭思雄)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4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5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8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9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17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1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4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5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6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0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6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6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19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7、28 鄭思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 事實欄二第1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1 事實欄二第2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2 事實欄二第3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3 事實欄二第4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4 事實欄二第5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5 事實欄二第6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6 事實欄三㈠第1 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7 事實欄三㈠第2 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8 事實欄三㈠第3 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9 事實欄三㈠第4 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0 事實欄三㈠第5 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1 事實欄三㈠第6 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2 事實欄三㈠第7 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3 事實欄三㈠第8 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4 事實欄三㈠第9 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5 事實欄三㈠第10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6 事實欄三㈡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7 事實欄三㈢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8 事實欄三㈣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3 、4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1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5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6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3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4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0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5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1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6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2、13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7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4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8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5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4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6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7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1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8、19、20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1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3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2、23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4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4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5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5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6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6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57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7、28 鄭思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七:(唐子鏘)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唐子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 唐子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㈢表一編號17 唐子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4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 唐子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5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5 唐子鏘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6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5 唐子鏘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八:(黃昆山)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4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5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17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1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4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5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6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0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16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6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27、28 黃昆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事實欄二第1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1 事實欄二第2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2 事實欄二第3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3 事實欄二第4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4 事實欄二第5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5 事實欄二第6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26 事實欄三㈠第1 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27 事實欄三㈠第2 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28 事實欄三㈠第3 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29 事實欄三㈠第4 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0 事實欄三㈠第5 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1 事實欄三㈠第6 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2 事實欄三㈠第7 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3 事實欄三㈠第8 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4 事實欄三㈠第9 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5 事實欄三㈠第10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6 事實欄三㈡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7 事實欄三㈢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8 事實欄三㈣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黃昆山雄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3 、4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1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5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6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3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4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0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5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1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6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2、13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7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4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8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5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6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7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1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8、19、20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1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3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2、23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4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4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5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5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6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6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7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7、28 黃昆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九:(張仲顏)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 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4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 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5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4 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6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5 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7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8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9 事實欄二第1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0 事實欄二第2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1 事實欄二第3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2 事實欄二第4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3 事實欄二第5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4 事實欄二第6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5 事實欄三㈠第1 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6 事實欄三㈠第2 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7 事實欄三㈠第3 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8 事實欄三㈠第4 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9 事實欄三㈠第5 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0 事實欄三㈠第6 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1 事實欄三㈠第7 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2 事實欄三㈠第8 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3 事實欄三㈠第9 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4 事實欄三㈠第10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5 事實欄三㈡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6 事實欄三㈢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7 事實欄三㈣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8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編號 1、2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2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編號 3、4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5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1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1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3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2、13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4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4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5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5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6 事實欄五㈡ ⒈104 年12月15日賭博 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37 事實欄五㈡ ⒈104 年12月23日賭博 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38 事實欄五㈡ ⒈104 年12月26日賭博 張仲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帳參張、籌碼陸包、麻將牌壹包、天九牌壹盒、骰子貳盒、天九牌賭資帳貳張、賭資帳貳本、麻將牌尺肆支,沒收之。 39 事實欄五㈡ ⒉ 張仲顏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十:(王贊勲)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 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 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4 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5 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3 、4 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1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5 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3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1 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4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2、13 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5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4 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6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5 王贊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7 事實欄五㈡ ⒈104 年12月15日賭博 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事實欄五㈡ ⒈104 年12月23日賭博 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事實欄五㈡ ⒈104 年12月26日賭博 王贊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賭博工具捌片、骨牌壹副、賭場記帳單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十一:(劉暐恆)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3 、4 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1 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13 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4 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5 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劉暐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 、2 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3 、4 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1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5 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7 、8 、9 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3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1 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4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2、13 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5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4 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6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5 劉暐恆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十二:(林豹)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7 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8、19、20 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1 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2、23 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4 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25 林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7 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8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18、19、20 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9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1 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0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2、23 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1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4 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12 事實欄四㈡即附表一編號25 林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十三:(吳添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五㈠ ⒈ 吳添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五㈠ ⒉ 吳添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五㈡ ⒈104 年12月15日賭博 吳添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㈡ ⒈104 年12月23日賭博 吳添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㈡ ⒈104 年12月26日賭博 吳添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五㈡ ⒉ 吳添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7 事實欄五㈣ 吳添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十四:(江福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五㈠ ⒉ 江福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五㈡ ⒉ 江福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五㈢ ⒉ 江福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五㈣ 江福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十五:(梁文生)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五㈠ ⒉ 梁文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2 事實欄五㈡ ⒉ 梁文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3 事實欄五㈢ ⒉ 梁文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4 事實欄五㈣ 梁文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附表十六:

編號 卷宗 代稱 1 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310號偵查卷宗 他字卷 2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一 偵一卷一 3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二 偵一卷二 4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三 偵一卷三 5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宗四 偵一卷四 6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78 號偵查卷宗一 偵二卷一 7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78 號偵查卷宗二 偵二卷二 8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391 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9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37 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10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53 號偵查卷宗二 偵五卷 11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25 號偵查卷宗一 偵六卷一 12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525 號偵查卷宗二 偵六卷二 13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14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第29525號、第31442 號祕密證人偵查卷宗一 秘證卷一 15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5號、第29525號、第31442 號祕密證人偵查卷宗二 秘證卷二 16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一 原審卷一 17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二 原審卷二 18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四 原審卷四 19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五 原審卷五 20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六 原審卷六 21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八 原審卷八附表十七:(北投部分)編號 時間 其中一方對話人(簡稱A )及電話號碼 其中一方對話人(簡稱B )及電話號碼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4 年10月2日0 時56分53秒 張仲顏0000000000 鄭思雄0000000000 B :我現在打他沒接,不然明天....。A :沒關係,不然你幫我開門,休息這麼久了,我今天人都叫好了。B :聽不到。A :我說我一樣進來沒關係啦。B :因為我現在聯絡不到他。A :沒關係,一天半天而已,我明天…。B :你聽懂我意思嗎?A :我知道啦。B :我現在我打給那個,電話沒接阿。A :沒關係啦,風險我自己擔1 天沒關係啦。 偵一卷二第123 頁 2 104 年10月2日1 時12分59秒 張仲顏0000000000 唐子鏘0000000000 B :地點是沒關係,不過沒辦法,現在太晚了。A :我知道,那沒關係,我再自己,他如果看幾點聯絡到…。B :他要明天了,他那要白天先踉他們聊天,不然變沒有尊重,弄不好很麻煩。A :我都叫人過去了,死了。B :對阿,白天先聯絡一下再那個,不然你這樣下去變,現在那都不是問題,問題是後面那個問題,「公的」問題。A :我聽懂,我是想說,隔這麼久,我們去等一下如果他們有… 。B :不好,之前我們都有那個,那不是正常不正常,這是,後面到時候不對,他們那都有巡邏線,看到出入沒有那個,到時候這就互吵了,一下就互吵了,意思是怕這樣,不然他就之前那有人名,這條路,所以都有排路線,怕不對,看到那出入一下就互吵了,是怕這樣啦,不然又沒得聯絡,那個沒有上班,那明天白天班變...,看可不可以跟他說,叫他再拖一天,不然這樣下去,以後會亂掉,是怕這樣啦,不然他說,結果他說你們有在營業跟我說沒在營業,以後整個都亂掉,變這樣啦,因為他把兩邊,兩邊的人聊天,要去2個地方,變以後,應該北投沒人敢那個啦,因為你沒前一天那個,會亂掉。A :好,我知道。B :不然你就去拖一天,如果要,明天白天先跟「阿雄」(音譯)聯絡一下。A :好。 偵一卷二第123 頁至第125 頁 3 104 年10月2日1 時16分14秒 張仲顏0000000000 王贊勲0000000000 A :孔鏘(係指唐子鏘)說北投那個連絡不到B :這樣怎麼辦?現在怎麼辦?A :我稍微想一下,他說這樣去不行,到時會吵架,弄到後面公關那個就慘了。B :這樣現在我帶去山下等你們。A :好,你先去山下,我看看。 偵一卷二第125 頁 4 104 年10月2日1 時18分28秒 張仲顏0000000000 鄭思雄0000000000 B :孔鏘有打給你嗎?A :有阿。B :明天啦。A :好,不然也沒辦法 我都把人叫過去了。B :不是啦,因為這種情形,萬一怎麼樣的時候,這也負責不起,因為你臨時那個,你現在變成通知不到人。A :我就是剛剛突然忘記講,我也不知道。B :你就早點打,我趕快幫你通知,這樣聯絡的到人的時候,才可以那個。A :這樣現在就不能過去?B :沒辦法,因為你如果萬一怎麼樣的時候,對不對。A :這樣喔。B :對。A :我想說… 。B :因為最近也有比較那個。A :好阿。B :你如果沒有那個,沒跟他講一下還什麼的,你這樣也是麻煩。A :好,瞭解,謝謝 偵一卷二第125 頁至第126 頁 5 104 年11月24日17時32分31秒 張仲顏0000000000 王贊勲0000000000 A :小胖,你在做什麼?B :宮仔阿。A :我跟你交代2 件事情,等一下你先打給「孔鏘(音譯),你跟他說我今天要去北投,你打給阿雄就好了,但是今天是要「正常」的喔,「阿海」(音譯)要下來結,頭一天要先結下去,這兩天要等那個才要那個,你如果不去你交代老頭,因為我打算明天要把你留在我們這邊,我現在先跟你說,你打給阿雄(指鄭思雄),跟他說今天要去北投,2 點要去那裡賭博,正常的就對了,再來就是,工人、清賭、記帳,我先跟你說,清賭我們這邊就是留「黑頭」(音譯)、「明彥」(音譯)、「牛鼻」(音譯)3 個,阿海他們出2個,出田溝跟1 個副手,記帳他們那邊出1 個,我們這邊出1 個,小工他們沒有,他們就是這樣而已,到時候下來看他們要報1 個還2 個,再讓他們報就好了,因為現場他們還沒來過,他們如果沒辦法去,要跑車什麼的,一開始他們都沒辦法,那邊都安排我們的人就好了,地點先借起來,晚上2 點要進去,做工的1 點以前到,你先幫我發落這個,我現在發落明天的,你就不用過去了,你就留著明天幫我發落我這邊的。B :好。A :明天7 點場的這邊再讓你發落。B :好。 偵一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 6 104 年11月24日17時37分5秒 鄭思雄0000000000 王贊勲0000000000 A :喂 。B :有聽到嗎?A :有阿,你說。B :說晚一點,2點要到你啦。A :2 點?B :1點啦。A :阿不知道,那款那個阿。B :誰?A :我今天有聽說請好幾張,你聽得懂嗎?B :黑,是怎樣?A :我不知道阿,因為說有請好幾張阿,我不知道哪裡阿?B :阿是可以還是不可以,你沒有幫我問一下,快幫我消息一下。A :因為我中午有和他見面阿,和他算帳阿,算有跟我講阿,說是請好幾張B :阿是不能去就對了A :可能啦。B :可以還是不可以,快跟我講啦,不然我沒地方去啦。A :這樣,因為這個有那個在的,我怎麼跟你說那個,不知道哪裡,我也不敢跟你講,我算中午有跟他見面,我這樣講你有聽懂意思嗎?有好多張啦,不知道,確定哪裡,不知道啦,我講這樣你聽得懂嗎?B :不然你瞭解一下。A :暸解,我有問他阿,他說他也不知道阿。B :就不能去就對了。A :黑啊,說最近比較不方便阿。B :恩,喔,好。A :因為我中午跟他碰面,你聽得懂嗎?我中午跟他算帳阿,他是這樣跟我講阿。B :好啦。 偵一卷二第130 頁至第131 頁 7 104 年11月24日18時20分40秒 鄭思雄0000000000 黃昆山0000000000 A :你在幹嘛?B :我剛載我女兒。A :載你女兒喔,怎麼這麼晚?B :跟老師講話阿。A :喔,我想說怎麼這麼晚,剛剛一直打電話來拜託啦。B :誰?A :一樣阿。B :一樣,你要怎麼那個啦。A :我就說不方便阿,他就說拜託阿,你幫我那個一下,看有沒有辦法問一下啦。B :全省的,你跟他說你在幹啦,不要到星期五啦,到星期五就那個。A :星期五過去就對了啦。B :黑啦,23-27 你在笑ㄟ。A :喔,好啦,這樣我知道,我打電話跟他講啦。B :有,有拘票你聽不懂嗎?A :好啦,我聽得懂啦,我跟他講你聽得懂嗎,好啦好啦。 偵一卷二第131 頁至第132 頁 8 105 年4 月24日22時50分40秒 唐子鏘0000000000 林豹0000000000 A :喂。B :喂,大仔(大哥),你在國外喔?A :對啊。 .B :是喔,大仔,我問你一下,如果是瑞廷(台語音譯)那邊,地方一天要多少錢?A :1萬2啊,他那個房租1萬2啊。B :房租一萬二,那加公(應該是要講公關,差點脫口而出)那....A :3...,4萬2。B :這是4萬2。A :嗯 。B :沒辦法便宜一點喔?A :沒有啊,那固定的啊,要怎麼閃(台語,要怎麼閃,其實就是指說要怎麼省掉這筆錢),閃不掉啊,公ㄟ(指公關)就一定要3(指3萬)啊!B :喔。A :那個閃不掉啊!那如果說你要「跑的」,就不要去那裡啊!這樣你聽得懂嗎?要跑的應該... 你如果沒有要定期性的,一天半天的喔?B :嗯,有別的地方嗎?A :應該是,問問問問,細漢仔(台語)看看,比較快。B :好。A :你多久要那個啦!多久要那個啦!B :明天,明天想要弄。A :明天,明天我沒有做,這樣你先去跟細漢仔聊天。B :好好。A :叫他幫你想啦!B :好。A :好。 偵一卷二第100 頁附表十八:(事實欄五㈠)時間 其中一方對話人(簡稱A )及電話號碼 其中一方對話人(簡稱B )及電話號碼 對話內容 備註 104 年12月7 日18時38分16秒 吳添富0000000000 張壹菘0000000000 (~4 分43秒,兩人在討論要約在哪,內容略)A :你看這邊,山上我要怎麼開講(台語),喂。B :黑,我有聽到。A :我現在在我朋友這邊,我馬上趕過來阿。B:恩,好阿,不然先發落落的阿,現在人家確定,我要先跟人家聯絡站阿。A :我現在就是人在現場了,你是咧。B :可聯絡站,我要約啥。A:我現在是跟你說山上確定會有,我叫兩個工人就好了,你聽得懂嗎?B :對阿,我現在聯絡站要跟人家約哪阿?A :我怎麼知道你要約哪?B :幸福餐廳喔。A :監理站,樹林還是?B :喔,好啦好啦,我跟人家約監理站好了。A :好 。B :好啦好啦A :阿車有夠嗎?B :車有啦。A :有夠喔,剩下就你發落了喔,我是沒幫你發落半樣了喔。B :好啦好啦A :我是只有幫你叫頭尾兩個人而已,都顧外面的,這樣好嗎?B :好啦。A :吼,兩個顧外面的,剩下我沒跟你負責喔,你這樣比較好處理事情。B :好啦好啦。 偵二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 104 年12月7 日19時14分7 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梁文生0000000000 A:ㄟ,怎樣?B:我跟你講,我先來跟他聯絡啦,我3 分鐘你要處理給我啦。A:好,你現在要講怎樣?是照我們剛剛講的這樣,1、5 兵砰叫(台語)。B:誰?A:還是要我怎麼講,我就要先講好,我等一下要跟他們面對面了。B:我現在,我剛才有打給他你聽得懂嗎?他在公司要過來你聽得懂嗎?阿你3 萬何時要拿下來?A:好,開場後我就把你拿下去了。B:開場,開場是何時?A:差不多上班是12點阿,10點至12點阿。B:你做事情,我真的會嚇死,我們真的。A:要怎麼嚇死。?B:說爛…爛,幹你娘馬好阿。A:我沒錢阿,我…,我今天也跟你說的很白,看要怎麼用。B:是要先幫你處理還是不用?A:我就跟你講12點左右阿,我們寬鬆(台語),時間卡寬鬆一點嘛,不要太逼嘛,因為他們來我跟他接觸,等一下10點跟他們接觸,還要聊天一下,跟張羅(台語)一下,我們就是抓12點,這樣不是很安全的嗎?B:好啦好啦,阿算是我先幫你…這3 萬啦,你12點以前你給我拿下來就好了,好不好?A :好啦,你那個看怎樣講在趕快跟我講一下,好不好?B :最基本的就是像你這樣嗎,我如果能講好就是可以講好你聽得懂嗎?我說幫我們忙一下,如果好,對不對?最好,對不對?如果他說,要補咧補咧,那就沒辦法。A:阿頭一天而已阿,叫他們幫我們關心一下嘛,看怎樣,加減讓我們補一下,大家就是吐(台語,意指講)白阿,我也趕快把這些錢拿去還你們,最清楚了,再來。B :我等一下跟他講看看嘛。A:總共…是要多少,我們也是要安全阿。B:電話中不要說這些五四三。A:不安全就是沒賺錢了耶,是不是?我趕快去調工人,我調兩個比較強的來顧好了,不然我會怕死。B:電話中,講那個,要顧啥?A:蛤?B:電話中是講那個,要顧啥?A:沒有,那個欠我錢不給他顧好怎麼可以,幹你娘,不能給他跑走。B:好啦,趕快去辦啦,要給人的也是要給人阿,好啦好啦。A:好。 偵二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104 年12月7 日20時36分、20時47分(LINE對話內容) 梁文生 江福吉 A傳送 :如何B傳送 :OK圖示。 偵二卷一第671 頁 104 年12月7 日20時50分42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梁文生0000000000 A:喂。B:黑,我就,你等一下下來?A:我要12點阿。B:12點,你12點幫我準備過來,我幫你辦好了。A:好,OK。B:阿那個我是跟他講喔,今天喔,不知處理會好還是不會好,不知道,今天算是幫忙一下啦,反正如果…可以好,明天再看看再來那個,今天先幫忙一下,他跟我說好阿,他剛跟我回答,我剛剛跟他LINE看怎樣,他說0K啦,這樣你聽得懂嗎。A:好。B:你12點一定要給我拿來喔。A:對,他們10點會起來,10點才會起來。B :好,你就先給我處理過來就對了,不要再讓我難做人。A :我就處理理的,我就用用的給你嘛。B:你給我處理過來,我有些事要跟你交代。A:好,我真的,我不會講了,小胖(音譯),我很疲勞了啦,我這邊的事情沒辦好,我們說真的,你們的是不會不見,只是沒賺錢,只有這樣尬,我們說真的,穩死的。B:我說給你聽啦,我說給你聽啦,我今天如果沒有相…,怎麼有可能這樣,阿是…想到有好有壞阿,對不對。A:阿今天要鑽就開始旁(台語音譯),我剛剛在阿忠那邊,要跟阿忠講,想一想也不知道要跟他說啥啦,要幫他忙還好,不幫你忙還要在那邊將(台語)一下,對不對,不如自己來做啦。B:好啦好啦,你先幫我辦好再說啦。A:唉,不會說了啦,我先來處理一下事情啦。 見桃園部分監聽譯文集證卷第46頁至第48頁附表十九:(事實欄五㈡)時間 其中一方對話人(簡稱A )及電話號碼 其中一方對話人(簡稱B )及電話號碼 對話內容 備註 104 年12月25日17時17分31秒 張仲顏0000000000 吳添富0000000000 A:怎麼了?B:你還沒睡喔?A:還沒。B :這樣喔,我回去睡了,事情弄好,我那個處理好了。A :什麼東西?B:我說那「水果」我處理好。A:好。B :我先回去睡覺,忍不住了,人很累,先回去睡覺。A :好。 偵二卷一第67頁 104 年12月25日21時20分26秒 吳添富0000000000 張壹菘0000000000 B:喂,嫂子。C:等一下唷。B:喔,好那今天呢?A:恩?B:那今天的結論呢?A :哪一邊還是…(講話含糊,聽不懂)B :蛤?A :今天是有嗎?B:今天是有要用還是沒有要用?A:看出阿。B:越南仔(音譯)。我怎麼沒收到簡訊?A:你沒有?B:對阿。A:靠要,我發的。B:蛤?有嗎?A:有啦。都放在一起了。B:蛤?A:「水果」買好了。B:你水果買好了。買哪裡?A:一樣。B:蛤?A:對阿。B:一樣那邊。A:對阿。B:怎麼都固定在那邊?這樣很不好。A:恩。搭耍(音譯)啦。B:恩,好啦。A:恩 。B:阿你… 偵二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 104 年12月26日02時54分44秒 張仲顏0000000000 王贊勲0000000000 A :「志剛」(音譯)他們在「九福樓」(音譯)停車場。B :現在在停車場嗎?九福樓嗎?A:我到了,我直接開進去。B:好 。 見桃園部分監聽譯文集證卷第68頁附表二十:(事實欄五㈢)時間 其中一方對話人(簡稱A )及電話號碼 其中一方對話人(簡稱B )及電話號碼 對話內容 備註 105 年7 月1 日20時35分40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房星0000000000 A:喂。B:有啊,他說10點。A:沒那個喔?B :怎會這樣,建志跟我說康婷(或崁田)有說啊。A :沒人送啊,我瞭解看看。 偵三卷第31頁 105 年7 月1 日20時37分2 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梁文生0000000000 B:喂。A:人家說有ㄟ。B:有又沒說,我哪知道。A:沒說就好,我跟外省說的。B:那一定出槌的啦,一定會去巡的啦。 偵三卷第31頁 105 年7 月1 日20時43分14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梁文生0000000000 B:喂 。A:安怎?B:如果沒有的話,最好叫他不要去,不然以後都臭掉,那邊就不行了。A:這我不能控制,他們要怎麼用是他們的事情,拜託也幫忙拜託了,他們要怎樣…老闆去煩惱。B:冷氣裝了喔?A:裝了,外省說10點要上班啊。B:我去問看看。A:問誰?B:問坎仔。A:不用問啦,每件事情都是我們問他,不是他們問我們,我現在跟外省交代結果也沒買,剩下事情他們會跟老闆說,這樣就好了啦,不然每次都要拜託他們。B :不是啦,這樣搞,以後龜山那邊人家都在complain。A :complain也讓他們借了,好像都是我借他們的,來怪我一樣,是不是這樣,我讓他們老闆知道就好了啦,每次我都要為這種事情跟他吵,你看好不好?吵到都不能睡了。B:好啦。 見桃園部分監聽譯文集證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105 年7 月1 日21時6 分58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梁文生0000000000 B:喂。A:喂。B:說有啦,沒錯,說睡著。A:我不知道就好了啦,當我不知道啦,現在送不知道送怎樣的。B:我剛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朋友說在幹嘛啦,不然下次不要弄了,說要過來,不知道怎樣,跟他說看看,啥時要拿過來啊?A:不知道啦。B:你說不知道就好啦。A:到半夜每次都這樣很費氣啦。B:不然也是到我們這邊來,對吧?看怎樣啦。 見桃園部分監聽譯文集證卷第190頁 105 年7 月2 日4 時16分17秒 梁文生0000000000 吳添富0000000000 A:嘿?你在忙喔,我在你車後面。B:沖三小?監督我喔?A:你在賭博喔?B:沒啊。A:喔,我剛去看看,有點吵。B:還好旁邊沒人。A:那如果巡了就…還跟我說多舒適。B:這樣怎麼辦?A:人家如果去到那,那麼大聲,是要怎(?),嚇也嚇死,電燈還那麼亮,鐵門那邊還很大聲。B:喔?你看怎樣?A:要處理啊,要改善啊,不然就弄個隔音上來,不然怎麼辦,不然怎麼交代?B:當面再說啦,不然這樣說我也不知道怎麼弄。A:我說了啦。B:好啦,我交代外省一下。 偵三卷第31頁至第32頁 105 年7 月2 日4 時26分55秒 梁文生0000000000 林聰田0000000000 B:喂。A:那麼大聲,明天一定要注意,如果人家從那邊過去,你要看好啊,必要時要關起來啊,要尊重別人一下啦。 偵三卷第32頁 105 年7 月2 日9 時6 分28秒 梁文生0000000000 林建志0000000000 B:胖哥。A:我在外面,開門就好。 偵二卷一第191 頁 105 年7 月2 日9 時10分2 秒 梁文生0000000000 林建志0000000000 A :嘿,你沒順便叫他先請(款)一下B :他們就說結束後先請起來啊,等結束請起來我再拿去店給你。A :好啦。 偵二卷一第191 頁至第192 頁 105 年7 月2 日11時26分40秒 梁文生0000000000 林建志0000000000 A:還在忙喔?B:嘿阿。A:會用很晚嗎?B:我不知道捏。A:這樣,那車子不要停一堆啦。B:你說門口喔?A:門口那個。B:我知道。A:不然對人家不好意思啦。 偵二卷一第192 頁 105 年7 月2 日18時9 分28秒 梁文生0000000000 林聰田0000000000 B:胖哥喔?A:你沒在現場喔?B:我在五股處理事情。A:他沒跟你講喔?B:有啦,他剛有打給我,我說有處理好就好。A :那個…人家跟(?)去了,電話裡面不能說太多。B :我知道,還是我去找你?A:好。 偵三卷第32頁 105 年7 月20日12時35分19秒 梁文生0000000000 林聰田0000000000 B :喂,胖哥耶A :黑,那個我有辦了,等一下人家才會過來。B:是喔,好。A:阿我的事情你給我辦好了嗎?B:我等到現在,還沒來找我,我還沒回來。A:我實在是不知道。B:我趕快給你辦啦,沒有,應該是明天,今天如果不好,明天就好了,我講的不好聽了。A:好。B:我知道啦,好,你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我,阿外省的怎麼沒給我接電話,外省的怎麼關機,喔,好,沒關係啦,你那先發落好,我就知道怎麼發落了。A :阿現在如果可以我就跟他確定喔。B:好,確定。A:沒有,我是說等一下如果來,如果可以,我就給他確定了,確定下去就不能那個了,可以還是不可以,他如果來我在給你回消息。B:好啦。 偵三卷第32頁至第33頁 105 年7 月20日14時40分10秒 梁文生0000000000 林聰田0000000000 B:喂。A:他說慢一點耶,過兩天耶,有…(聽不清楚),不知道考(台語音譯)完了沒,那個老闆說過兩天阿,剛剛打電話叫我過去。B:那我趕快聯絡,趕快聯絡。A:嘿嘿,他說給人家漏氣,沒辦法交代,他查說結束了沒,他剛剛…有…來耶。B:阿水溝邊咧,水溝邊咧。A:啥?B:水溝邊咧。A:什麼水溝邊?B:之前水溝邊那邊咧。A:這我不知道耶,我沒有問耶。B:不然就換那邊。A:那我就不知道了,那我就不知道了,我等一下在問一下。B:好,你問一問,如果不行,我馬上回人家。A:好 。 偵三卷第33頁至第34頁 105 年7 月20日15時36分50秒 梁文生0000000000 林聰田0000000000 A:喔,你的電話怎麼亮這麼久?B :沒有啦,剛剛再跟人家相量(台語指吵架),你說。A :OK啦,OK啦。B:喔,好,我知道。A:不能再改了,不能再改了。B:好。A:今晚,要去跟人家。B:外省的到現在,打20、30通都不接電話,他有沒有這麼會睡,又不能叫阿富去找他,好阿,我聯絡到。A:我剛剛從那邊離開,我專程又跑去那邊找他耶,跟他當面講阿。B:喔,好啦,這樣我知道,OK。A:好 。 偵三卷第34頁附表二十一:(事實欄五㈣)時間 其中一方對話人(簡稱A )及電話號碼 其中一方對話人(簡稱B )及電話號碼 對話內容 備註 105 年7 月27日7 時20分15秒 吳添富0000000000 俊仔0000000000 B:喂。A:黑。B:再睡喔?A:對阿。B:阿如果我們要回去龜山,可以嗎?A:可以阿,怎麼不行。B:阿,這樣我要借土雞城那個位置,他們說要借土雞城那個位置,他們剛剛跟我講。A:那不就龜山。B:就龜山阿,我們那邊上去,外面大路,中興路那邊有沒有。A:我知道,你說土雞城那邊嘛?B:對阿,那有辦法嗎?A:有辦法阿。B:有,我現在在外省的打電話去問看看,看那今天有沒有辦法借,如果要,我看他們那個吃飯錢。A:好,你先處理一下再說。 偵二卷二第103 頁 105 年7 月27日7 時22分2 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梁文生0000000000 A:你早,阿他們說要去那個舊路那邊,好嗎?說要去那耶,那是龜山嗎?B:我不知道耶,要問阿。A:阿龜山那邊誰說要一天。B:沒了阿。A:還是先給他用下去。B:蛤?A:還是先給他用下去,阿不就先賺一天。B:我,可能沒了吧,那個呼呼去,補給他,沒來,過了就沒用了阿。A :我是說,我意思是說這樣給他用有沒有多賺一天。B :沒有啦。A:回來一定比較多天,你聽得懂嗎?B :到時候再跟他講阿A :阿是要哪裡?你說要哪裡?B :蛤?A:他打電話進來了,是要哪裡比較好。B:我要問阿。A:好啦。B:要問啦,有要下來再說啦。A:要下來阿。B :要下來,也是,有要處理,要辦的時候再說阿。A :現在要辦阿,現在問你要哪一邊阿。B:蛤?A :要哪一邊啦,現在要下來,等一下要下來,你聽不懂?B :要下來,順便跟他講,你聽得懂嗎?你問說哪邊可以講,換這邊,你聽得懂嗎?A:沒有,他要打電話跟人家講,要決定在哪嘛,這樣你聽得懂意思嗎?B:那如果廟仔那邊不行,就龜山嘛。A:好,我瞭解 偵二卷二第103 頁 105 年7 月27日7 時26分45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房星0000000000 A:怎樣?B :沒有阿,你是有跟人家講好喔?A :我哪有跟誰講好?B :不是說要借我們那邊,你有跟人家講好了喔。A:阿他不是有跟你們一起。B :我知道阿,阿你不是說要問看看,看能不能阿。A :黑啊,我剛剛再打電話阿,不是龜山就是那個嘛,你叫他金主送下來,剩下再說嘛,你就先去處理阿。B:對阿,你又沒打給我,你直接叫別人跟我講,我是要怎樣。A:我就還沒打嘛。B:對嘛,你要打給我我才可以處理阿,你沒有打給我,我要怎麼跟人家處理。A:我就還沒打阿,我就還在問阿,你就打進來,他就打進來。B:好啦,好啦,你看怎樣,再打給我。A :不用啦,你就直接去找那個就好了,我有打給他了。B :找誰?A:你去,你去小胖那邊。B:阿你要怎麼處理,你要跟我講,我怎麼知道你怎麼處理法。A:不用,你就錢帶著,去那邊買檳榔,他就知道了,我有打給他了。B:阿(停頓了一下)要多少?A :你看他幾天阿,一天,一次跟他買,他知道啦。B :阿國知道嗎?A:知道阿。B:我等一下問阿國,阿電話我給他打好了,明天嘛,還是今晚?A:我不知道,你就看何時,你現在先拿去,如果那位不行,就龜山嘛,朋風(台語音譯)那嘛。B:好阿。A:他跟龜山那位好像不太行。B:好啦,我會啦,我去問啦。A :你就,他老婆打給他了,你就直接去他家就好。B :好,你講。A:你就東西拿了直接去他家就對了。B:好啦。 偵二卷一第591 頁至第592 頁 105 年7 月27日7 時57分55秒 梁文生0000000000 房星0000000000 B:喂,阿富有打給你嗎?A:有阿。B:我們決定了,今天晚上要過去耶。A:你,晚上再來講啦。B:蛤?A:晚上再來講啦。B:好,我等一下過去你家找你啦。 偵二卷一第136 頁 105 年7 月27日10時41分0 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房星0000000000 A:怎樣?B:沒有啦。A:他起來了阿,俊仔他們來家裡。B:胖哥說。A:怎樣?B:說餐廳那不行的話,要去○○路喔。A:嘿。B:你怎麼沒跟阿國說。A:那個是,他是算,他說可以阿,我怎麼知道,現在去運動阿。B:我知道阿,他說要等他的消息何。A:好。 偵二卷一第592 頁至第593 頁 105 年7 月27日11時53分7 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梁文生0000000000 A:ㄟ。B:ㄟ,人來了人來了。A:好。 偵二卷二第104 頁 105 年7 月27日15時50分45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梁文生0000000000 A:喂。B:阿沒打給我耶。A:沒關係,等阿,不然怎麼辦,我也是再等阿。B:我就已經拿給他去了,應該沒有,應該會馬上跟我講耶。A:我也不知道阿,等一下阿,不然怎麼辦,不然你現在也沒辦法阿,要怎麼跟他催,也不能催阿,對不對?B:好啦,好啦。 偵二卷二第104 頁 105 年7 月27日15時54分(LINE對話內容) 梁文生 江福吉 A:在忙嗎? 偵二卷一第674 頁 105 年7 月27日16時1 分6 秒 梁文生0000000000 房星0000000000 B:喂,胖哥。A:黑,我現在要過去,就是一定要那邊就對了。B:黑,對。A:如果沒有,我就給他退回來阿。B:這樣。A:俊仔給我,我現在過去,你聽得懂嗎?B:好啦,我打給阿富啦。A:我不知道。B:好,你先過去 偵二卷一第137 頁 105 年7 月27日16時2 分27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房星0000000000 B:喂。A:還沒回阿,我有去他家阿。B:蛤?A:我有去他家阿。B :重點是等一下要過去,阿再說如果那邊不行可以移嗎?A :你說怎樣?B:他現在要去啦,不知道說可以還是不可以。A:他剛剛才打給我而已阿。B:對阿,他說他要過去阿。A:誰要過去?B:胖哥阿。A:怎樣?B:他說他要過去那個啥,那個公司聊天啦。A:對阿。B:那如果那邊不行,要怎麼弄?A:就去○○路阿。B:就是直接過去○○路就對了,是不是?你有跟阿國說好了吼。A:我沒有跟他講阿,我可以幫忙的就只有這樣阿,我就又不是賺…(聽不清楚),我是幫忙而已耶。B :這樣喔,這樣就不用退了,從○○路過去就對了。A :這樣不行阿,人家那個,今天我有去阿,剛剛我才去他那邊下來阿,那是有原因阿,那是龜山還沒有回文,你聽得懂嗎?那是婉容(台語音譯)的事情那個有沒有,那個山內還沒回文阿,要找他們兩個老闆阿,之前那場跟這場的老闆阿,算說他們還沒打…,還沒打…,不敢讓我們過去阿。B:喔 。A :怕說…(聽不清楚)B :這樣。A:怎樣?B:不然我等他們消息阿,阿是說如果○○路那邊他們不知道是否肯嗎?A:不肯也沒辦法阿,他們回去北投也沒關係阿,再回去阿。B:那我也是要打電話去那邊跟他們照會一下阿。A:他們會照會吧。B :我是說跟阿卻(台語音譯)他們那邊問一下阿。A :問好了,看怎樣再決定嘛。B:好阿。A:阿你睡起來了喔。B:沒有啦,阿你叫胖哥打給我喔。A:對阿,他剛剛打給我而已阿。B:好阿好阿。A :我剛剛也,我12點才去他們家跟那個聊天而已阿。B :喔。A:他要去公司阿。B:我知道阿,他說他現在要過去阿,看怎樣再跟我確定阿。A:好。 偵二卷一第593 頁至第595 頁 105 年7 月27日16時29分(LINE對話內容) 梁文生 江福吉 B打語音通話給A(通話時間13秒) 偵二卷一第674 頁 105 年7 月27日18時5 分53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梁文生0000000000 B:怎麼這樣。A:聽到聲音了。B:怎麼這樣?A:沒有啦,剛剛去按到啦。B:我有去找他啦,後來他又LINE給我啦,他問說在哪裡啦,你聽得懂嗎?我問他OK嗎?他說黑黑啦,這樣啦。A:阿你就照這樣跟他講就好了啦。B :不然通常都會馬上拿回來還阿,這樣你聽得懂嗎?A :恩。B:這樣,他不是叫我跟你講就好了。A:沒有,你要跟他講阿,他才會清楚阿。B:你跟他講一下就好了阿。A:好,我來打電話。 偵二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 105 年7 月27日18時7 分9 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房星0000000000 A:他剛打電話來說,好阿,你現在打電話問跟他說確定了啦。B:好。A:好,好謝謝就好了,我要去睡了。B:好。 偵二卷一第596 頁 105 年7 月27日18時7 分58秒 梁文生0000000000 房星0000000000 A:黑。B:OK嗎?A:應該是啦,我有去找他,你聽得懂嗎?後來有LINE給我,你聽得懂嗎?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是不是OK?他說喔,這樣,答應了,不然他會退還給我。B:對啦對啦。A:每次都這樣阿,每次如果去用不好,就會退回來給我,你知道嗎?阿,檳榔要來交關(台語)喔。B:好啦,我知道。A:多少?B:因為他們那個,都是可以交2000啦。A:好啦,再麻煩你過來一下啦。B:好。 偵二卷一第139 頁 105 年7 月27日22時26分23秒 吳添富0000000000 房星0000000000 B:ㄟ,黑。A:喂,你過去了嗎?B:你說什麼?A:我說你過去了嗎?B:已經都就定位了耶。A:好阿,阿你有跟那個誰講嗎?B:你說那個誰?小胖?A:恩。B :有阿,我去拿檳榔拿好了。我先處理一下事情。 偵二卷一第596 頁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