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7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威欽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在「○○民宿旅客登記表(下稱旅客登記表)」上偽造文書以外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另就其被訴在「旅客登記表」上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數罪,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之被告被訴在「旅客登記表」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偕同友人陳新濱前往新北市○○區○○巷00○0號○○民宿投宿,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旅客登記表」上偽簽「張為勝」之署名1枚,再持該偽造之「旅客登記表」私文書,向允誠民宿負責人甲○○○要約住宿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對民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旅客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L12)及其檢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64025號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在「旅客登記表」上書寫「張為勝」之姓名後,持交告訴人即允誠民宿負責人甲○○○而行使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在「旅客登記表」上書寫「張為勝」,並沒有用以證明伊與○○民宿間已合意立住宿契約之意思表示,目前社會上旅館飯店業者亦無此營業習慣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偕同友人陳新濱前
往新北市○○區○○巷00○0 號○○民宿投宿,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在旅客登記表之「旅客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編號/ 入台證號碼」、「住址」及「手機電話」等欄位內分別書寫「張為勝」、「男」、「76/
4 / 17」、「Z000000000」、「台北市」及「0000000 」並持交告訴人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634 號核交卷第13頁、原審卷第250 頁、本院卷第80、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151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復經證人陳新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1517號偵查卷第7 至9 、123 至12
5 頁),並有旅客登記表1 紙在卷可稽(見第1517號偵查卷第39頁),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於105 年10月5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條文原係配合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 條規定而訂定,嗣該辦法業於97年9 月9 日廢止,故目前已無每日將旅客登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需要,爰修正第1 項規定,保留旅館業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之法源依據。」再參酌該次旅館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第8 點載明「修正旅館業每日登記住宿旅客資料義務,且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可見旅館業者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不僅係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且為旅館業者之義務,則旅客登記表應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查本件被告在旅客登記表之「旅客姓名」、「房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編號/ 入台證號碼」、「住址」及「手機電話」等欄位填寫旅客姓名「張為勝」等旅客資料之用意僅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並符合前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而該旅客登記表既係應由旅館業者自行登載之文件,顯非用以表示旅客本人簽名之意思,更無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文書論之,亦非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署押。從而,被告雖有在旅客登記表上填載旅客姓名張為勝等資料,並交付告訴人,仍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旅客登記表上之「旅客姓名」、「房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編號/ 入台證號碼」、「住址」及「手機電話」等欄位填寫旅客姓名「張為勝」等旅客資料等事實,惟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旅客登記表上姓名欄內署名,依目前社會上旅館飯店業者之營業習慣,係用以證明與該旅店間已合意成立住宿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持該偽造之「旅客登記表」私文書,向○○民宿負責人即告訴人要約住宿事宜而行使之,亦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僅係單純姓名符號之表示,故應認被告上開偽簽「張為勝」姓名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明。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偽簽「張為勝」姓名之行為,不成立行使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旅館業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此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為旅館業之義務,其用意係在識別入住之旅客為何人,以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並非表示旅客本人簽名之意思,亦無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代告訴人在旅客登記表上為前開內容之填載,有何意思表示可言。㈡按一般旅館業者多以記載入住者姓名、入住起迄時間、房間價額、入住人數等內容之制式訂房確認書或入住確認書,作為確認旅館業者與旅客間已合意成立住宿契約之意思表示,檢察官認被告在旅客登記表上姓名欄內署名係用以證明與該旅店間已合意成立住宿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前開旅客登記表所載,除記載旅客資料外,並無任何關於旅客住宿時間、房價等住宿契約要件約定之記載,實難認被告在旅客登記表上填載旅客姓名「張為勝」等旅客資料係用以證明其與旅館業者間成立住宿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