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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侯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10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7 年11月7 日10時55分許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論述被告前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91 、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另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至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扣除前已執畢4 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

6 年5 月26日至107 年3 月25日)。㈥另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20號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8 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㈦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7 年3 月26日至108 年4 月25日)。甲、乙應執行刑

1 年2 月、1 年1 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

6 月7 日。被告上揭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7 年9 月27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7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假釋出監後未滿2 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負擔壓力大,且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服108 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判決太重,提起上訴,補提理由:本案是因於新店安坑友人住所玩牌至當日早上,期間本人未親手接觸任何毒品吸食,更未注意室內氣味之異樣,於早上直接前往驗尿,後得知陽性反應,受刑人並無逃避行為,更無漠視法令禁制而故意觸犯此罪,且受刑人於家中之經濟支柱,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毒品犯行屬自戕身心健康之行為,無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實害,依法應科以刑罰,但本犯行應不具惡性,受刑人深感悔悟云云。

四、本院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如前述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經原審審酌部分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假釋出監後未滿2 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依法本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紀錄,業已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仍再犯本案,原審僅加重1 月之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並無過重之情,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等情,因此等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狀,尚難據以認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僅空泛主張判決太重,並就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主張而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