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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聰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證人楊淑明證述以清末民初時代以整支象牙做為工藝

品之證詞認定扣案之象牙屬於年代久遠之歷史文物,似有誤解。

㈡本案被告周正聰從事貿易多年,對於進出口業務應有專業之

認知,且其明知託運回臺之物品內含有象牙,依其智識、能力應告知及善盡監督託運業者,竟僅泛稱以委託搬家業者處理報關事由推諉卸責,對於輸入、輸出之相關規定辯稱不知,實難採信。

㈢又被告主張扣案象牙依加拿大法令規定無須辦理CITES(瀕

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之相關登記表許可即可申報出口,原審以加拿大輸出象牙無需出口文件,進而認本國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禁止輸入保育類動物之產製品應限縮為商業交易之輸入行為,個人因之收藏而輸入而無取得許可之行為並非處罰範圍,似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㈡查本件原審判決係以:「本件扣案之系爭象牙4支是否非屬

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尚有可議。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民對於古物(古董)與工藝品間之界線,本難以明確界定判斷,胥憑各人之經驗、涵養及專業眼力,並參雜主觀之確信以為斷,百家看法,互有軒輊及齟齬,本難有方諸四海皆準之一套判斷準則,被告因上開拍賣資料而認系爭象牙係年代久遠之歷史文物…」乙節(見原審判決第12頁),故依該判決意旨之內容前後對照,原審於適用法律時,並非遽認系爭象牙客觀上屬於文化資產保護法之古物,而是依此說明被告自國外將其居家物品搬回國內之際,對於系爭象牙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事實,於其主觀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是依原審判決前開理由所述,並非以該象牙客觀上屬於古物而不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之物品資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應堪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扣案之象牙屬於年代久遠之歷史文物為由,認原審適用法律違誤乙節,似有誤會之處。

㈢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惟無論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俱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依客觀存在之證據予以證明,否則,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遵守嚴格之證據法則。經查,本件被告自加拿大舉家搬遷回台而將其所有之個人物品及家居用品搬回,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俱堅詞陳稱其主觀上認知本件扣案之系爭象牙4支係個人傢俱而屬於個人財產之遷移,亦僅認知搬家公司就其全部之家居用品會依規定妥善處理相關物品報關事宜之情形下一併輸入等語,且被告所有之個人物品及家居用品俱係一併搬遷回國乙節,業據原審認定無訛;其次,加拿大為「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下稱華盛頓公約,英文簡稱CITES)之締約國,惟加拿大根據該公約第7條第3項載明:第3條、第4條、第5 條的各項規定(即出入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口許可證或出口證明書)不適用於作為個人或家庭財產的標本,該物種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則不在此限,於其國內法之野生動植物保護和國際和省際貿易法及CITES備忘錄D19-7-1、報告出口貨物管理條例(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9頁)即規定就非商業目的、家庭用途者,於加拿大進出口時得豁免無須辦理CITES之相關登記或許可,就非商業用途、非移民以外的人的個人物品和家居用品亦規定可在未經出口商申報的情況下出口,復有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加拿大之搬家公司係依上揭規定辦理(即系爭象牙依上開規定而豁免無須辦理CITES之相關登記或許可即申報出口)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故依本案之上揭卷證資料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構成要件故意,客觀上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就被告舉家搬遷回國、委由搬家公司全權處理搬家事宜等節,主觀上是否確有認知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構成要件故意乙節,雖非無疑,然猶未到達足以認定其「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有罪心證程度。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周正聰從事貿易、對於進出口業務應有認知,因而推認其於舉家搬遷回國時,即具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故意乙節,自應舉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倘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致未達到認定被告有罪之高度蓋然性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原審固認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禁止輸入保育類動物之產

製品應限縮為商業交易之輸入行為,個人因之收藏而輸入而無取得許可之行為並非處罰範圍云云。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並維持自然生態之平衡,第一章總則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定義及通則,第二章為規範野生動物之保育、第三章係規範野生動物之輸出入、第四章則針對野生動物之管理、第五章為罰則等節予以規範。其中關於第三章野生動物之輸出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規定:「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第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6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野生動物保育法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原則上不得輸出入、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故野生動物保育法除規範禁止買賣外,對於輸出入、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同亦有相對應之規定。故由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解釋論及就該法各章節之體系解釋論而言,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保護之範疇,並不限定為僅以貿易或交易為其標的,尚包括禁止輸出入、陳列或展示等流通或公開陳列、展示等行為,由此足認野生動物保育法係基於維護物種多樣性,並維持自然生態之平衡,為徹底斷絕人類破壞野生動物之生態及平衡,因而明確界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輸入、輸出、買賣、交易、陳列或展示等行為俱應予處罰,其目的即在於藉由禁止輸出入、買賣、陳列或展示等方式,以抑制人類違法破壞物種之行為,故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意旨並不限定為以貿易或交易為其規範之範圍。從而,原審就野生動物保育法應限定為以貿易或交易為目的而限縮法律之適用乙節,似有違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解釋,容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就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法律意見予以指摘,然原審就本案被告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之結論則仍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是本院固維持原審之判決,惟仍應就此部分併此指明。

㈤又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本案雖欠缺刑法上之構成要件故

意而不構成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刑事責任,然其未依法經許可而輸入上開物品是否有違反相關之行政法規而有行政罰之處罰等節,仍應由專責機關本於權責依法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正聰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正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正聰明知非洲象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渠竟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自加拿大溫哥華輸入櫃號OOLU0000000號貨櫃1個,於同年8月3日運抵基隆港,送至長春貨櫃場,然後委由不知情的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商有公司)於同日以編號00/00/00/000/00000號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個人傢俱、裝飾品及杯瓶等行李。嗣經基隆關六堵分關派員前往查驗,在該貨櫃中查獲未經農委會許可輸入之象牙4隻,總計117公斤,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71,788 元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正聰涉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未經許可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參照),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有該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嫌,無非係以編號00/00/00/000/00000號報單、基隆關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搜索扣押筆錄照片3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及被告周正聰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正聰固不否認有攜帶系爭象牙入境,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加拿大公開場合購買的,我也有繳稅,我是因為搬家,不曉得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才違反的,不是故意的,4 支象牙就是我從加拿大搬家要帶回國內的,因為是我搬家,我從加拿大要搬回台灣定居,所以把加拿大家裡的東西全部用貨櫃打包運回台灣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件對於農委會林務局的函因為與加拿大目前公開網站登載相關法被告刑事答辯二狀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認為以搬家輸出可豁免取得華盛頓公約許可文件不符,以搬家方式將扣案象牙從加拿大運回台灣,在加拿大是容許是不用取得華盛頓公約相關許可文件,文化部與台北市立文獻館之文件,這二單位並不是專業鑑定單位,也沒有從事相關鑑定業務,故認為以這二函件,無法認定扣案象牙不是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古物,動產鑑定報告上面載明扣案象牙超過百年,而鑑定人在107 年9月6日之勘驗筆錄上也有說明扣案象牙發現當時多是以整支作為家用擺飾,並未流行以雕刻方式作為工藝品,以文化資產保存法就古物的定義並非一個客觀可採之標準,故認為應該要以動產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說明作為認定之依據,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立法理由,立法依據根據華盛頓公約,華盛頓公約在第7 條有規定認為個人或家庭財產的標本得豁免於輸入或輸出時不需要取得許可文件,本件扣案象牙根據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年代已經超過百年,故取得的時間應該在華盛頓公約西元1973年簽訂之前,故沒有華盛頓公約第7條第3款豁免除外規定之適用,故扣案象牙既然不以貿易、公開陳列或待售為目的,只是作為家用裝飾品使用,除不違反華盛頓公約相關規定外,亦沒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有關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應無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處罰之理由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

、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定有明文。而亞洲象、非洲象業於84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條所規範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同法第24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謂「輸入」,係指自外國進口而言。查,被告周正聰就系爭象牙 4支於上揭時地運抵基隆港乙節,並不爭執,此有進口報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且扣案之系爭象牙4支,經國立屏東科技大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檢驗後,認象牙橫切面史垂格線交叉角度大於90度,故為現生象(亞洲象或非洲象),此有該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徵本件扣案之系爭象牙4支均係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產製品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同法第26條亦規定:為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依貿易法之規定,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或輸出。惟此規定失於過分廣泛,為把握法律之真意,上開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對上開條文作一限制解釋,而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之古物排除於外,蓋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製定,其目的在於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此觀該法第 1條之規定自明,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為宗旨;兩者之立法目的本有不同,前者重在保育野生動物及自然生態之平衡,後者重在保存文化資產,各職其司,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之象牙 4支究係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或係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古物」。再者,若該系爭象牙係屬於前者所規定之管制物品,被告是否明知而故意違反該法之禁令,方足為斷。本院查:

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之左列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㈧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規定:「本法第3條第

1 款所稱器物,指年代久遠之禮器、樂器、兵器、農具、舟車、貨幣、繪畫、書法、雕塑、織物、服飾、器皿、圖書、文獻、印璽、文玩、家具、雜器及其他文化遺物」,而依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12條規定訂定,並於 106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則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第8目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媒材技法創作具賞析價值之作品,包括書法、繪畫、織繡、影像創作之平面藝術及雕塑、工藝美術、複合媒材創作等。本法第3條第1款第 8目所稱生活及儀禮器物,指以各類材質製作能反映生活方式、宗教信仰、政經、社會或科學之器物,包括生活、信仰、儀禮、娛樂、教育、交通、產業、軍事及公共事務之用品、器具、工具、機械、儀器或設備等」,而該施行細則既係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未臻完備,為補充母法所為之規定,是縱該施行細則公布在被告行為之後,本院仍得據以援引,合先敘明。

⒉查,臺北市立文獻館雖於107年11月15日以北市獻編字第0

000000000號函覆:未經加工之象牙,非屬文資法所稱「古物」範疇,且未有象牙製品指定為本市一般古物等語內容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惟被告辯稱:他們那邊也是做裝飾品,他們已經三代了,都在做裝飾品,後來他們現代的年輕人都不知道才拿去拍賣場拍賣,我們是在那邊買的,當時還有別人的象牙,不是只有本件這個,我想說我們博物館有收藏,以後我如果不要可以送給博物館,博物館陳列的都是這類型的,沒有雕刻龍、鳳那些,所以拍賣場也說這類型是博物館階級的等語綦詳,並提出加拿大拍賣公司資料、購買象牙之信用卡付款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3至48頁】。復根據上開拍賣資料之記載,本件扣案之系爭象牙為1950年代之裝飾品,而本院就扣案之系爭象牙之年份,是否為象牙工藝品之鑑定,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6日會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鑑定人楊淑銘前往基隆關C16私貨倉庫4樓陽台勘驗,且證人即鑑定人楊淑銘於本院107年9月6日當場勘驗系爭象牙時證述:「打開包裝大、小象牙各壹支,先看小象牙,這個象牙因為有一些年代,所以表面看起來稍微有一點類似鈣化的程度,如果說一般屬於現代的,他們通常都會拋光,不會讓它看起來好像是原始自然的,一般的象牙如果要來做加工品的話,通常都會,因為這個底座他用這樣,沒有辦法拆開看,我們只能看這個表面。一般象牙如果是比較近代的話,底部內側這裡不會有鈣化的現象,假如說這支象牙取下來的時間已經比較久,你看這裡面已經鈣化,表示說象牙存在已經有很長的段時間,不然一般的話不會有這種鈣化的情形,一般如果說3、50年的話,絕對不會有這種情形,所以這個年代會比較久一點,一般可以用碳14鑑定,但是碳14上下誤差100年,這個報告下來會上下誤差100年,所以為什麼不去做破壞性鑑定,因為上下誤差100年會變成很麻煩,變成說到底是民國幾年,或者變成清朝的,像這種情形,大部分有時候法院都會請我們現場去看,從這邊可以看出象牙它本身已經存在不短的時間,才會存在這種鈣化,成粉末這種現象,如果是最近這3、50年的話,不會有這種情形,這個應該是近百年有,但是我不敢說一定超過百年,因為像表這種龜裂,這都是自然的龜裂,就是接近百年,如果說用儀器鑑定,他也沒有辦法跟你百分之百確定,因為我們這個也常常在上法院,像這種的,它這種已經鈣化,我不敢肯定說沒有百年,也有可能會超過百年,因為它這個已經有鈣化,而且都變成一些粉末,一摳就掉,表示這個已經存在很長的時間了,象牙可以放很久,甚至我們中國漢朝象牙都還有,還是有出土的,只是它已經鈣化一摸變成粉末狀,還是有,我們中國大陸出土的也有象牙,如果是光看這個,像這種情形的話,百年成份比較大,我沒有辦法跟你講說一定是百年以上,但是這個百年應該是有,因為你看這個已經有龜裂,變這種情形不是5、60年能形成的,這個如果一直弄的話會一直掉,表示說它的年代有一段很長的時間,這個應該百年有,再看大支象牙,這個年代還滿長的時間,象牙尖部龜裂的痕跡,整支都龜裂了,而且表皮都已經有鈣化,表示這支象牙不是3、50年那種象牙,應該有差不多百年,象牙你如果放時間久的話,它會自然龜裂,這種象牙應該是非洲那邊的象牙,這個不是亞洲象,亞洲象的尖部比較尖,不會像這種比較橢圓,這應該都是非洲那邊的,應該有可能超過百年,一般像這種整支的早期都是用來裝飾的,如果這

3、40年來的就是主要要加工雕刻來當工藝品賣,早期的話整支通常都不會去處理,近這30幾年來都是會去加工做雕刻當工藝品來賣,可以賺更高的錢,因為早期都是擺飾用的,早期就是清末民初、民國早期的時候,而且象牙表面老化、鈣化已經很明顯,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了,這種象牙是非洲象牙,不是亞洲象牙,裂痕在底部可以看出很明顯,甚至裡面有鈣化脫落的特徵了,它這種龜裂也是要長時間才會有的現象,短時間還不會裂那麼大痕,這個都是要有一段很長的時間,這個都應該有超過百年了。像他這種象牙已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才會這樣,這種我們稱氧化、老化,本件二支象牙都差不多同一時期,差不多就是在百年那時候的,就算超過也是有超過一些,百年以上,像中國大陸以前清末民初的時候,很多象牙都是整支的,現在民國6、70年就是比較流行用雕刻當工藝品來賣,這個象牙應該都是屬於剛果、坦尚尼牙那邊的,因為亞洲象牙沒有這麼大,亞洲象牙比較小,而且亞洲象牙譬如說有一段時間的話,整支看起來就是黃色的,就是很黃,你看它這個白的部分還是白,這是非洲象的特徵,其實這個他不會拿來做象牙印章,因為這個材質已經比較差了,象牙印章用2、30年的象牙來做是最好,因為鈣化了,它不是很結實,這種象牙已經不適合來刻印章跟雕刻藝術品,所以它這個不會刻,就是因為它本身材質已經比較差了,這種象牙它的結構已經太老化了,表示說它沒有那麼結實,比較鬆散了,雕刻起來會崩裂,這個不適合雕刻,像這種它就整支白的,雕刻的話,可能不曉得哪地方譬如說雕到哪個地方,可能它的裂痕又更大,裂痕有的不曉得裂多深,搞不好摳一摳之後就剩一點點而已,因為你雕刻有裂的話,人家不買,雕刻就是一定要很結實不能有裂痕,如果雕刻人物的話,你剛好臉部那個地方有一條線,所以這種象牙他不會用來雕刻的,我看這4支應該都只是用來擺飾而已,就是整支擺著好看,那個已經有裂開了,比較嚴重,你如果不綁起來的話,它經過空氣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的氧化、老化,它會裂的更嚴重,年代久才會這樣,它年代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這種人家拿來雕刻的話,不會用這種材料了,這種的已經不適合當雕刻材料,這個有百年了,都百年那時候的東西,因為它底部已經鈣化到自然剝落,也是有一段很長的時間了,大支的象牙表面的裂痕都已經很嚴重,甚至還需要用鐵架來穩固住,不然它會一直裂開,空氣中本身有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會加速象牙的老化,你如果保存環境不好的話,它會裂的更嚴重,小支的象牙,因為有裂痕,所以才用鐵架固定,如果是最近這3、50年的象牙不會有這種狀況,表示它已經存在很長一段時間,你稍微一摳、一摸都變成粉末,你如果沒有綁起來的話,搞不好再放個1、20年它就整個裂開了,它這個以我們來看價值性不高了,我們也有在估價,因為像我們動產鑑定就是鑑定年代跟鑑價,這兩樣我們都有做,很多公家機構都會委託我們去鑑定,像這種材質的話,在我們來看,象牙的材質已經是不好的,我不曉得他們是什麼動機去買這個東西,但是如果依我們在收藏的角度來講,我們不會買,因為它材質已經不好,像這種都裂的很嚴重,它已經有鈣化了,這種要來雕刻、要當工藝品都不適合了,這個價值現在已經不高了,如果說最近這2、30年的價值就高了,那個牙比較漂亮,這個牙都已經泛黃,而且都龜裂這麼嚴重,等於我們講是屬於瑕疵品,我們鑑定象牙鑑定很多,像本件這種的應該在25萬元到30萬元左右而已,這個如果品相很好的話,這4支現在市價應該差不多100萬元到120萬元,因為現在這個已經鈣化很嚴重了,剩下差不多四分之一的價錢,大支象牙的話,那時候臺中執行處請我們去鑑定,也是這麼大支的,有170公分,我那對是跟他鑑定差不多7、80萬元,一對,他也是有4支,本件如果是品相好的,牙比較漂亮的,這4支應該不會少於120萬元到150萬元,但是因為現在它瑕疵很嚴重,頂多差不多2、30萬元,因為它也不能再雕刻了,只能擺飾,擺飾時間久了又會裂開,所以這個價值性也不高了,這4支總共頂多差不多20幾萬元而已,像這種都已經裂的很嚴重了,它不適合再當工藝品來雕刻。像他們執行處來拍賣的話,我們去訂頂多也是差不多20幾萬元,因為它這個屬於瑕疵品,而且它這個牙已經損壞的很嚴重,了不起就是差不多2、30萬元,用這種價錢拍,臺中執行處也是查封很多象牙,價錢也是我鑑定的,如果牙好的話,本件這4支總共應該是差不多120萬元到150萬元左右,因為它這個牙已經鈣化很嚴重,而且裂的很嚴重,就剩下差不多五分之一的價錢,這種它的價值性已經很低了,不能雕刻,也不能做硬材,什麼都不行了,價值性不高了,只能做擺飾觀賞而已,一般象牙可以使用雕刻的,這個部分差不多30公分到40公分,但是因為這個裂的很嚴重,這個如果要雕刻,要把這個裂的部分去除掉以後,搞不好裡面剩下一點點,等於是工藝價值就很低,所以我們在鑑定這個的價錢就變得很低,而且這個已經鈣化的很嚴重了,它的牙質已經不好了,年代久遠才會有這種鈣化跟表面老化的痕跡,像這種的已經沒有辦法再加工了,加工的話裂痕一定要刨除掉,不然雕刻人物的話,臉部裂一個痕跡,這個當然也算是工藝品的一種,沒有處理過,他們拿來擺飾,是裝飾品,所謂的工藝品是它上面有工藝,上面有雕龍、雕鳳、雕人物,或者說有雕什麼造型,那個稱為工藝品,像這個我們一般稱擺件或裝飾品,其實像這種的,因為它再怎麼處理也沒用,它已經鈣化了,象牙年代已經很久了,當初原主人可能沒有去注意它氧化、老化的現象,現在來救已經來不及了,現在它都已經鈣化,你怎麼救都救不起來,像這種的就是自然擺著好看而已。象牙整支這種是一層皮已經刨掉了,它本來不是這個樣子,早期一層皮已經有刨掉了,深咖啡色的,像那個地方刨的比較沒有那麼乾淨,一層一層,象牙不是整支都這麼光滑,原象牙是好像波浪紋的,像鹿角,象牙表面是這樣,不是說很光滑,這個都已經有刨過了,年代又經過很久遠就變成這個樣子,他刨過了以後還這種特徵,表示說這個年代很久了,象牙為什麼要把它刨掉,他如果沒有刨的話,它表面看起來有黑色、有咖啡色、有黃色,比較不好看,所以象牙通常,你不管是整支白的、要加工的,表面一定要刨,不然會高高低低,像這個部分因為很薄,他如果要把它刨成平的話,搞不好剩下2mm、3mm,會沒有辦法支撐這個重量,你稍微一動就龜裂斷掉,所以它這個部分就稍微弄一下而已,像這個部分它比較結實,牙比較厚的地方他會刨的比較平,這個地方他不太敢刨,因為已經很薄了,再刨下去2mm的話就沒辦法支撐重量,你看他已經刨過了以後還老化這麼明顯,表示這4支已經存在很久的時間了,這個有可能都超過百年,刨的技術其實我們中國很早時期就有了,有一些出土的象牙是在漢朝時期的,這些象牙應為百年以上之非洲象牙,鈣化、龜裂情形嚴重,品相不好,四支總價值約25至30萬元新臺幣,且龜裂情形那麼嚴重,並不宜再加工。

」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9至64頁】,職是,本件系爭象牙確係已年代久遠(至少已有百年以上之歷史),且依該象牙存在之時期,相類象牙製產品多未經處理,僅單純作為一般擺件或裝飾品,縱系爭象牙現因品相不佳導致價值低落,然仍不失為工藝品之一種,此有本院107年9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照片、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03頁】,故本件扣案之系爭象牙4支是否非屬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古物」,尚有可議。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民對於古物(古董)與工藝品間之界線,本難以明確界定判斷,胥憑各人之經驗、涵養及專業眼力,並參雜主觀之確信以為斷,百家看法,互有軒輊及齟齬,本難有方諸四海皆準之一套判斷準則,被告因上開拍賣資料而認系爭象牙係年代久遠之歷史文物,洵非無據,應堪憑採。

⒊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1款之處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該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年8月29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雖函覆:非洲象、亞洲象均屬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旨案臺商(即輸入者)應依上述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暨該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輸入手續,且非洲象、亞洲象均列屬「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下稱華盛頓公約,英文簡稱CITES)附錄一之物種,加拿大為該公約之締約國,依該公約規定,旨揭象牙自加拿大輸出前,應取得加國政府核發之華盛頓公約許可文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49頁】,亦有上開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7年8月29日林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徵。惟查,加拿大根據該公約第7條第3項載明:第3條、第4條、第5條的各項規定(即出入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口許可證或出口證明書)不適用於作為個人或家庭財產的標本,這物種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則不在此限之豁免規定,於其國內法之野生動植物保護和國際和省際貿易法及CITES備忘錄D19-7-1、報告出口貨物管理條例【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9頁】中,即規定就非商業目的、家庭用途者,於加拿大進出口時得豁免無須辦理CITES之相關登記或許可,就非商業用途、非移民以外的人的個人物品和家居用品亦規定可在未經出口商申報的情況下出口,是本件被告自加拿大舉家搬遷回台時,於加拿大報關出口及於本國報關進口均係委託報關行處理,因非親自為之,且依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加拿大之搬家公司係依「慣例」辦理(即系爭象牙依上開規定而豁免無須辦理CI

TES 之相關登記或許可即申報出口),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職是,本件被告舉家搬遷返國,主觀上認知本件扣案之系爭象牙4 支,均屬具有收藏價值古物之個人傢俱,且毋庸申請許可之個人財產遷移,並確信搬家公司會依規定妥善處理相關物品報關事宜之情形下輸入該物品,實難認其有違反本國法律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洵堪認定。

⒋末查,依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修法歷程及該法第26條之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以觀,即可證知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深受1973年於美國華盛頓特區簽署之華盛頓公約之影響,而該公約最重要基本原則之一,在於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貿易」的影響而有滅絕危險的物種之「貿易」須加以特別嚴格的管理,以防止進一步危害其生存,並且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能允許進行貿易,即該公約簽立之目的,主要是透過對野生動植物出口與進口限制,確保野生動物與植物的國際交易行為不會危害到物種本身的延續,並以分級管制的理念來處理相關事務之精神觀之,此有上開華盛約公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反面】,則本件扣案之系爭象牙所屬物種縱屬我國行政院農委會依據上開華盛頓公約之動物附錄一(囊括了受到滅絕威脅的物種,這些物種通常是禁止在國際間交易,除非有特別的必要性)所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然本件被告輸入系爭象牙既非以貿易或交易為目的,尚且僅係純屬個人家庭財產之單純遷移個人傢俱,亦無買賣貿易之商業交易行為,因此,本件應認被告上開行為,並未違反華盛頓公約之相關規定或基本原則(此從上開相關豁免規定可見一般),是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確信系爭象牙為可供鑑賞而具歷史

價值之工藝品,且僅係純屬個人家庭財財產之單純遷移個人傢俱,並非以貿易或交易為目的,亦無買賣貿易之商業交易行為,職是,本件應無須許得相關許可證申報進口,依上揭加拿大根據該公約第7 條第3項載明:第3條、第4條、第5條的各項規定(即出入口應事先獲得並交驗出口許可證或出口證明書)不適用於作為個人或家庭財產的標本,這物種標本是在本公約的規定對其生效前獲得的,則不在此限之豁免規定及說明,自不須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始得輸入,縱系爭象牙非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所規定之「古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故意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1條第1款之罪,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且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