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宏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宥宏部分撤銷。
陳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伍拾捌點捌壹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ASUS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宥宏、陳靜怡(所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陳宥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某時,在通訊軟體WECHAT上,以「痞」為暱稱,於公開聊天室群組中張貼內容為「有朋友需要優執良呼嗎?速洽我唷、、、!!!」之毒品交易廣告,藉此方式招攬顧客,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洪銘峰見此毒品交易廣告,遂喬裝買家並以暱稱「我思故我在」之通訊軟體WECHAT帳號與陳宥宏所使用之暱稱「痞」帳號聯繫,並約定於107 年4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嗣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洪銘峰及同樣喬裝買家之員警林奕衡到場後,經陳宥宏臨時更改交易地點至新北市○○區○○○路○○○ 號「香奈爾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汽車旅館)門口,再由陳宥宏於107 年
4 月13日上午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奕衡進入上開汽車旅館505 號房間(下稱上開旅館房間)內進行交易,洪銘峰則在上開汽車旅館外等候,途中為避免毒品交易之風險,由陳宥宏攜帶陳靜怡所有之HT
C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打開通話鍵,由陳靜怡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利用陳宥宏所有之ASUS廠牌平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宥宏維持通話狀態,俾使陳宥宏順利完成毒品交易,俟陳宥宏與林奕衡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陳靜怡更向林奕衡表示「‧‧‧不好意思啦,因為做這個蠻危險的,所以‧‧‧你要什麼都有啦‧‧‧你要什麼講的出來我們都有‧‧‧但是要有一定的量我們才送‧‧‧」等話語,嗣後在外等候之洪銘峰及其他警員見時機成熟遂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林奕衡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桌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且在陳靜怡之女用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上開陳靜怡所有,供陳宥宏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件無涉之那囉克松1 包、舌下錠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另在陳宥宏身上扣得上開陳宥宏所有,供陳宥宏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所用之ASUS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陳宥宏上訴意旨辯稱:本案警員林奕衡於案發時係喬裝成買家,搭乘被告之車輛進入上開旅館房間,惟其並未先向被告表明身分,即將房間門打開,讓同仁進入房間,並將被告壓制、逮捕被告,此後被告人身自由處於受拘束之狀態,已失去表達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自由意識,後續所簽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已無意義。再者,警員於逮捕當下,縱然可以為附帶搜索或緊急搜索,然搜索範圍不包括整個旅館房間,且被告及原同案被告陳靜怡當時既已被逮捕,現場並無將立即導致危險之可能,而無不能聲請發搜索票之理,警員未請票即行搜索房內及陳靜怡之包包,亦缺乏必要性,本案搜索程序及所得之證據即有不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惟查: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帶同警方喬裝人員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內,警方喬裝人員進入房內後便見到陳靜怡在房間內床邊,隨後伊與警方喬裝人員接洽,警方喬裝人員見桌上有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便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後,將伊與陳靜怡逮捕當場查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隨後警方經伊與陳靜怡當場簽署受搜索同意書後,在陳靜怡的隨身包包內起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舌下錠1 包等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核與證人即原同案被告陳靜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喬裝買方的警員進入上開汽車旅館時,先看到桌上的安非他命,他們後來有表明是警員,警員有讓伊簽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伊的字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50 頁),且由警員林奕衡、洪銘峰所出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其中敘明:被告載同警方林奕衡返至上開旅館房間,隨後被告帶同警方喬裝人員進入房間內,房內已有犯嫌陳靜怡,桌子上面擺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及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與警方喬裝人員接洽時,陳靜怡多次與警方喬裝人員交談,後警方表明身分將被告及陳靜怡逮捕,當場查扣毒品安非他命2 包,經被告及陳靜怡同意搜索後搜索房內,於陳靜怡之包包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6 包、舌下錠6 顆等物等節(見偵卷第39頁),此外,復有被告、陳靜怡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43頁)。
(三)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宥宏),其中關於執行之依據部分,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同意時間:107 年04月13日02時15分),亦經被告本人於該記載欄位簽名捺印,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5頁),稽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尚難認有憑足取,而本案警員係經被告及陳靜怡出於自願性之同意後執行搜索,且執行人員有當場表明身分,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則警員之搜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職是,本案經搜索所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包、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ASUS廠牌平板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61 至165 頁;原審卷第268 頁;本院卷第254至255 頁),並經證人陳靜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3 頁;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且由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洪銘峰、林奕衡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如何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209 至211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福營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譯文各1 份,及通訊軟體WECHAT頁面截圖4 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57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至135 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陳靜怡所有,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所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所用之ASUS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59.8511 公克,因鑑驗取樣1.0346公克,驗餘淨重共58.8165 公克,純質淨重共27.8796 公克),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
225 頁、第22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即喬裝賣家之警員,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就其係向他人以2 萬元之代價購買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與警員喬裝之買家約定以1 公克1,800 元之代價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3 頁),是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據前述,被告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額等買賣契約之合致,嗣後並進行交易,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於本案僅係為達緝毒之目的,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買受之真意而不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5 年
5 月23日確定,並於105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公共危險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已深切悔過,過去因生活一時困難,加上受販毒利益誘惑,而犯下重罪,但被告保證出獄後絕對不會再有犯行,請法院重新量處適宜之刑度,也衡量被告年紀尚輕,有母親需要盡孝道,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與家人重新開始新的人生,本件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 年,非唯遠較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為輕,且不及無期徒刑減輕後刑度之半(刑法第65條第2 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毒品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販賣他人施用以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且本院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後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非足取。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累犯」規定,但原審未及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即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本案警方執行搜索程序不合法,而被告已坦白認錯並悔過,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本案及另案(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2 號)前,並無其他販賣毒品前科,被告兩次販毒均於著手階段遭查獲,未致實害,且兩案時間點相近,可認為被告一時誤入歧途,而從事販毒行徑,並非常年以販賣為業之人,仍有改過自新機會,而另案判刑2年2 月較本案輕,其他相類案件大部分刑度亦僅判2 年左右,況本案量刑時應考慮被告只打算賣10公克,數量並非龐大,應給予較輕之刑度,是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已屬過高。另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為綽號「一鈞」之男子,為原同案被告陳靜怡之男友,被告欲供出毒品來源,以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空間云云。惟以:
(一)本案警方執行搜索程序並無不合法之情,已詳如前述。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賺取所需,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另被告甫因類似案件於107 年1 月11日遭警方逮捕並遭羈押(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7 年3 月11日釋放後,竟再為本件犯行,且販賣及持有毒品數量均高於前案,顯不知悔改,自應予嚴懲。惟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且未賣出毒品即遭查獲,未致生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再者,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而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及其他相類案件縱案由亦係販賣毒品,然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經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說明相關得以減刑之規定適用與否,而量處有期徒刑3 年,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三)又本院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靜怡到庭,以證明被告所稱販賣毒品之上游即綽號「一鈞」男子之真實身分。惟證人陳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沒有男朋友,且伊好像沒有認識叫「一鈞」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所稱販賣毒品之上游為綽號「一鈞」之男子一節,自非堪以逕採,亦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事由之憑佐。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取。
三、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搜索程序不合法、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謀私利,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再考量其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次數、所生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共59.8511 公克,因鑑驗取樣1.0346公克,驗餘淨重共58.8165 公克,純質淨重共27.8796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ASUS廠牌平板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各1 支,分別係陳靜怡、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發訊息及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7 頁;原審卷第266 頁;本院卷第253 頁),即屬供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那囉克松1 包、舌下錠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等物,均與本件犯罪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2至33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