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丞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丞昕有房屋仲介之背景,與徐文彬、吳淑華夫妻為朋友關係。蕭丞昕明知其堂弟蕭天成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2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06年間並無出售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蕭天成之印章1顆,再於106年2月22日間,在桃園市○○區○○○街當時之住處內,偽造蕭天成簽名並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蕭天成名義之授權書,併同蕭天成因信任蕭丞昕而於先前交由蕭丞昕代為保管之上開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而將授權書與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出示予徐文彬、吳淑華閱覽而行使之,致徐文彬、吳淑華均陷於錯誤,誤信蕭丞昕確實有受蕭天成委任以及蕭天成真有出售上開房地之真意,進而於106年2月23日、3月7日,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內,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之現金予蕭丞昕,作為斡旋金使用。嗣後,蕭丞昕再另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蕭天成簽名並蓋用上開盜刻之蕭天成印章,而偽造之斡旋金/定金收據予徐文彬,以取信於徐文彬、吳淑華,蕭丞昕並與徐文彬、吳淑華簽立協議書,其中言明「價金若達成即可簽訂,若雙方無法達成則本契約無效,賣方需無條件退回斡旋金」等語,蕭丞昕並承諾徐文彬、吳淑華於同年6月1日可搬入該屋居住,惟蕭丞昕並未依約履行,且經拒不返還斡旋金,又行蹤不明,徐文彬、吳淑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文彬、吳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蕭丞昕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盜刻蕭天成之印章,偽造蕭天成簽名、印文而偽造蕭天成名義之授權書、斡旋金/定金收據後向告訴人徐文彬、吳淑華行使之,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斡旋金25萬元等情,惟辯稱:我承認我有犯罪,畢竟我有跟人家拿錢,後來又沒有歸還給對方,但我認為這是侵占,不是詐欺;因告訴人徐文彬要我幫他找1個車位,我有將20萬元交給「阿火」作為車位的定金,但後來聯絡不到「阿火」,最後變成我沒有辦法履行契約;我在監獄也有發出書信去找人,但就是找不到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訴卷第17至18、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75至76頁)及證人蕭天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情節相符,並有斡旋金/定金收據正本1紙、授權書影本1紙、協議書正本1紙○○○區○○段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區○○段000第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告訴人徐文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10、41至44、47至55、61至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你收了25萬之後呢?)我自己把它花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7頁反面),可見其嗣後空言改稱已將20萬元交給「阿火」作為車位定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觀諸證人蕭天成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還沒有授權被告賣屋,是跟被告說購屋2年後才要賣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至75反面),是被告既未取得所有權人蕭天成之授權,竟將其偽造之蕭天成名義授權書與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出示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有受蕭天成委任及蕭天成真有出售上開房地之真意,進而交付斡旋金予被告,嗣又交付偽造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被告上開所為,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無訛,被告辯稱應係侵占云云,尚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後分以行使偽造蕭天成名義之授權書與斡旋金/定金收據進而取信於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基於此錯誤認知為兩次之斡旋金交付,以及被告前、後偽簽房地所有權人蕭天成署名並蓋用盜刻之蕭天成印章之行為,前後行為於密接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59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次犯下本件類型相近之財產性犯罪,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惡性不輕,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報酬,竟辜負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使告訴人蒙受財務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科記錄中多次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犯行、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手法、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額度、被告雖泛言希望賠償告訴人卻始終未有具體行為或規畫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許文彬、吳淑華詐得之金錢共計2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均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同採此見解);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授權書及斡旋金/定金收據上,均有偽造之「蕭天成」簽名及「蕭天成」印文,其中仍由被告持有之斡旋金/定金收據1紙(簽名2枚、印文4枚)、授權書1紙(簽名2枚、印文1枚)及盜刻之「蕭天成」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斡旋金/定金收據實為一式兩份,分由被告與告訴人徐文彬持有,而交付予告訴人徐文彬之斡旋金/定金收據1紙(現已扣案,見偵卷第8頁),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並交付予告訴人徐文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對書類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蕭天成」簽名2枚及「蕭天成」印文4枚,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