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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嫦娥被 告 郭陳來順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62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嫦娥有罪部分(含沒收)撤銷。

郭嫦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郭嫦娥之母郭况因患有失智症,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宣告郭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嫦娥之兄長郭長和、郭清池為監護人,及指定郭嫦娥之兄長郭益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自此有關郭况之事務,均應由郭長和及郭清池共同監督處理,或均須經郭長和及郭清池之同意方得行使。詎郭嫦娥明知上情,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5年2月4日、2月5日、2月15日、2 月16日,未經監護人郭清池同意即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臨櫃填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49萬元、49萬元、23萬2,356元、600元之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郭况之印文,用以表示其業經監護權人郭長和、郭清池授權提領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接續偽造105年2月4日、5日、15日、16日取款憑條共計5 紙,並持之交付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合計164 萬2956元)予郭嫦娥,足生損害於郭清池之利益及華泰銀行對本案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郭嫦娥取得款項後,旋於當日將領得之款項存入其所申辦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郭清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嫦娥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郭嫦娥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對告訴人郭清池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貨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一第46頁、本院卷第153、15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郭清池已於原審到庭行交互詰問,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援引為被告郭嫦娥有罪之依據,自無論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被告郭嫦娥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郭清池刑事聲請再議狀附件三:華杏醫學大辭典影本(見106 偵續263 號卷第86-8 8頁)及郭清池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 一) 狀編號18陳證十四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影本七紙暨總整理表(見107訴214號卷一第265-279 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為被告郭嫦娥有罪之依據,無庸論其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郭嫦娥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郭嫦娥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郭嫦娥固坦承於上揭期日至華泰銀行填製取款憑條及蓋用郭况之印文,並將之交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以領取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後,旋於當日將提領款項轉存入自己申辦之華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郭况早在97年間就將華泰銀行帳戶內的存款贈與伊,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一併交予伊保管,只是伊並無用錢之需要,故遲遲未提領該帳戶內的金錢,10

5 年間因大嫂郭陳來順表示郭况陽信銀行戶頭裡的餘額不足,即將不夠支付郭况的醫療費用,伊才會將郭况華泰銀行戶頭裡的錢領出轉存入自己的帳戶,以方便郭陳來順等人領取以支付郭况之醫療費用,且伊領款時不知郭况已被裁定受監護宣告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郭况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郭嫦娥之母郭况因患有失智症,於103 年9 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嫦娥之兄長郭長和、告訴人郭清池為監護人,及指定郭嫦娥之兄長郭益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4 年5 月11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839號卷【下稱他卷】第3 至5 、30頁)。

(二)( 被告郭嫦娥未經監護權人授權填製取款憑條、蓋用郭况之印文領取款項之事證) 被告郭嫦娥明知法院宣告郭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已指定郭長和及告訴人郭清池為郭况之監護人,若要提領郭况帳戶存款,必須經過郭長和與告訴人郭清池的同意,卻仍在未得告訴人即監護人郭清池同意的情況下,於105 年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15日、2 月16日,至華泰銀行臨櫃填製金額各為43萬元、49萬元、49萬元、23萬2,356 元、600 元之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郭况之印文,而接續偽造105 年2 月4 日、5日、15日、16日取款憑條共計5 紙,並持之交付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領取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郭嫦娥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63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7 至248 頁,原審卷一第44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嫦娥未經其同意即提領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9 頁),並有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郭嫦娥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3至35頁,偵續卷第 172至173 頁,原審卷一第363 至365 頁)、被告郭嫦娥填製之華泰銀行105 年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15日、2 月16日取款憑條正面及背面影本(見他卷第101 至102 頁,偵續卷第168 至171 頁)等件在卷足稽,是被告郭嫦娥確有未經監護權人即告訴人授權便填製提領受監護權人帳戶存款之取款憑條後提示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已堪可認定。

(三)被告郭嫦娥所為辯解不足採納及其理由:

1、( 被告郭嫦娥明知郭况已被裁定受監護宣告仍領取郭况帳戶款項) 證人郭陳來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審判長問:104 年11月16日你將定存單解約,當時你是否知道郭况已經被裁定宣告受監護宣告人?) 知道。」、「( 審判長問:105 年2 月4 日、105 年2 月5 日、105 年2 月15日、105 年2 月16日,郭嫦娥到華泰銀行臨櫃領取款項,你是否一起前往?) 有。當時知道郭况已經受監護宣告。」、「

(審判長問:既然知道,為何還去領取、解約?) 我知道宣告監護我不能去領,要監護人才可以領,我先生郭長和是監護人,郭益芳是監察人,是他們叫我去領我才去領的,我知道郭清池也是監護人,可是當時找不到郭清池,所以他們二個才叫我陪郭嫦娥去領。」等語( 見本院108 年3 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 ,況臨櫃領取款項之際,華泰銀行電腦跳出要領郭况帳戶的錢,須得郭清池、郭長和同意之訊息,亦據證人即華泰銀行襄理郭曼惠於原審審理時證實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卷二第17至18、22至23、24至25頁),被告郭嫦娥顯已明知郭况已被裁定受監護宣告,領取郭况帳戶款項,須得監護人郭清池、郭長和之同意,至為明確。被告郭嫦娥辯稱不知郭况已被裁定受監護宣告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2、( 被告郭嫦娥主觀上究竟是認為其已因受贈而對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得主張所有權,或僅係對其中的100 萬元借款得請求返還,在實際提款時之說法與其司法程序中之說詞已有不一) 被告郭嫦娥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郭况在97年11月的時候就將這顆印章、華泰銀行存摺、定存存款單100 萬交給伊了,郭况說因為房產都給其他兄弟了,而伊雖長年在美國,但多年來都有買營養品回來探望,就給伊一些現金作為補償等語(見偵續卷第247 頁,原審卷一第42頁),即主張其早在97年間即自郭况處受贈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然:

(1)(被告郭嫦娥領款時聲稱係歸還借款,非係贈與款項)據證人即華泰銀行襄理郭曼惠證述:被告郭嫦娥於105年2月

4 日前往華泰銀行領款時係向銀行經辦人員表示係因郭况先前有向其借用100 萬元,現在要歸還,才會來提領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4至25頁),並未提及贈與乙事,則被告郭嫦娥主觀上究竟是認為其已因受贈而對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得主張所有權,或僅係對其中的100 萬元借款得請求返還,在實際提款時之說法與其司法程序中之說詞已有不一。

(2)(被告郭嫦娥所言與其實際所為互有矛盾)再者,被告郭嫦娥一方面雖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自己對於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所有權,一方面卻又於偵訊時自承其於105 年2 月4 日前往華泰銀行領款前,有試圖聯絡郭清池以取得其同意等語(見偵續卷第247 至248 頁),倘若被告郭嫦娥主觀上認定上開款項乃郭况所贈與,應歸其所有,則又何須再行照會監護人郭清池?可見被告郭嫦娥所言與其實際所為亦有矛盾。

(3)( 被告郭嫦娥若係受贈應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移轉入已,所辯顯與證人郭書宏所述不符) 又若郭况確如被告郭嫦娥所言,早於97年間即已將房產、存款分給眾手足,而預作財產之分配規劃,則衡情被告郭嫦娥於受贈當時即應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移轉入已,以免之後再生爭議,然其卻始終未作處置,直至郭况病重住院之時方貿然領款,其行為亦顯與常情相違。被告郭嫦娥雖就此辯稱伊係因無用錢之需要,故遲遲未提領該帳戶內的金錢,後來是因大嫂郭陳來順表示郭况陽信銀行戶頭裡的餘額即將不夠支付郭况的醫療費用,伊才會將郭况戶頭裡的錢領出轉存入自己的帳戶,以方便郭陳來順等人領取以支付郭况之醫療費用等語,惟被告郭嫦娥自於105 年2 月4 日( 原審判決誤植為5 日起,逕予更正)起即開始提領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然據證人即協助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款項之郭陳來順之子郭書宏所言:伊係在105年2月16日提領陽信銀行款項後,發現帳戶餘額只剩15元,方告知郭陳來順陽信銀行戶頭餘額不足乙事(見原審卷一第320 頁),被告郭嫦娥所言顯與證人郭書宏所述不符,亦難採信。被告郭嫦娥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郭陳來順保管陽信銀行郭况的存款,早在105年1月就告訴郭嫦娥陽信銀行郭況的存款快用完的事,並非在105年2月16日由郭書宏說出時才知道云云,然該帳戶於105年1月7日支出48500元,餘額尚有47174元,並無存款將用罄情事,而10 5年2月16日提領47159 元,餘額僅剩15元,有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郭况活存戶明細影本可憑(見105他2839號卷第8頁),被告郭嫦娥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是以,被告郭嫦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既與其行為時所言及實際作為均相扞格,復與常理相悖,則其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義。

(4)被告郭嫦娥又以87年06月29日曾從郭益芳於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提領400 萬元,並於同日存入郭清池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400 萬元,另郭况生前保管之郭長和之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於87年10月13日曾提領500 萬元,並於同日將該 500萬元,以郭長和、郭清池、郭益芳及郭況名義各轉為定存各為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唯獨未將之前從被告郭嫦娥帳戶轉出的100 萬元再行匯入,故主張母親郭况尚欠伊100 萬元,並提出87年06月29日郭益芳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提領4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同日郭清池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號,存入400 萬元之存入憑條各一份、郭長和之500 萬元取款憑條及郭長和、郭清池、郭益芳、郭況定存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之存款憑條各一份、郭清池之配偶郭蔡雙燕代為收取而親簽之收據影本一張為據。雖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匯出該400 萬元之事實,惟郭況究竟有無將華泰銀行定存單、存款全部或一部贈與或償還被告郭嫦娥借欠,被告郭嫦娥所供前後不一,所言與其實際所為互有矛盾,已如前述,縱所稱郭况生前保管之郭長和帳號曾提領500 萬元,並於同日將該500 萬元,以郭長和、郭清池、郭益芳及郭況名義各轉為定存各為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未將之前從被告郭嫦娥帳戶轉出的100 萬元再行匯入屬實,其原因多端,不足以證明郭况確有尚欠被告郭嫦娥100 萬元之事實,所辯亦不足為被告郭嫦娥有利之認定。

3、( 共同被告郭陳來順前後所述無論在郭况是否有將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郭嫦娥或贈與之時點,均有相當差異)

(1)共同被告郭陳來順雖於續行偵查程序及原審審理時陳稱郭况於97年間即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郭嫦娥,並將存摺、印章、定存單一併交給被告郭嫦娥等語(見偵續卷第

193 頁,原審卷一第41頁),似謂郭况於97年間即將華泰銀行定存單、存款全部贈與被告郭嫦娥。惟其於105 年9 月11日警詢時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定存金額,大約100 多萬元,郭况大約於104 年間說那筆錢要還給郭嫦娥的」(見他卷第27頁),謂華泰銀行定存單要償還郭嫦娥,於108 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辯護人問:郭况有無說要贈與金錢給郭嫦娥?) 沒有,只有將定存單、印章、存摺交給她,說有跟郭嫦娥借錢,所以將這些東西交給她。」

(見本院108 年3 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 ,謂將華泰銀行定存單、印章、存摺交給郭嫦娥要償還借欠,均未述及郭況有無將華泰銀行定存單、存款全部或一部贈與被告郭嫦娥,無論在郭况是否有將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被告郭嫦娥或贈與之時點,均有相當差異。

(2)查共同被告郭陳來順於警詢及偵訊為上揭陳述時,正係因與被告郭嫦娥共同前往華泰銀行領款,而以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倘若郭况確於97年間即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郭嫦娥,則此顯係對共同被告郭陳來順有利之事項,共同被告郭陳來順豈有於訊問之初未執此為己辯解之理,然共同被告郭陳來順當時卻未如此申辯,反係在檢察官訊問其他證人及另行傳訊被告郭嫦娥後,方於續行偵查的程序中改變說詞如上,則共同被告郭陳來順後來所言是否有受到他人陳述之影響,即甚為可疑,而難逕引為對被告郭嫦娥有利之證據。

4、( 證人郭益芳所證無論在郭嫦娥當時是否接受贈與、郭嫦娥領款時間是在郭况往生前或往生後均有相當差異,且郭益芳證稱被告郭嫦娥於105 年2 月間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原因亦與被告郭嫦娥所辯不同) 證人郭益芳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况在97年時將其華泰銀行定存單100 萬元及64萬餘元的活存贈與郭嫦娥,地點是在郭况房間,郭况表示郭嫦娥長期買很多東西給她,該筆錢要補貼郭嫦娥長期以來的車馬費,現場共有郭况、郭長和、郭陳來順、郭嫦娥和伊共5 人,郭况當時把存摺、定存和私章都交給郭嫦娥」、「郭嫦娥當場有接受贈與」、「後來郭嫦娥在母親死前有把錢領出來」、「伊在郭况給郭嫦娥該筆款項的1 、2 個月後,有勸郭嫦娥趕快去把這筆錢提領出來,以免節外生枝,但郭嫦娥表示還有錢可用,暫時不用領」、「105 年郭嫦娥要領錢時有通知伊,伊同意他去領,因為郭嫦娥急需用錢,所以要趕緊領到該筆錢,郭嫦娥的錢都在美國,在臺北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3 至324 、326 至327 、330 至331 頁),然此與其在偵查中所言:「因為郭嫦娥長年在國外,嫁到美國,回台探親時,常常從美國帶很多營養品給郭况,郭况感念郭嫦娥的孝心,所以在距今8 、9 年前、意識還清楚的情況下就有表示銀行存款之定存單若到期,要將定存單解約,不續約,將存款給郭嫦娥…郭嫦娥事後有跟伊說,郭况還健在時,她不會領這筆錢,除非郭况過世,她才願意受領這筆錢…郭嫦娥跟伊大嫂郭陳來順在郭况辦完後事,郭嫦娥要回美國前有去提領郭况的這筆存款,事先有先告知伊,伊當時就跟郭嫦娥說,母親生前就表示這筆錢是要給郭嫦娥,母親既然已經往生,就讓郭嫦娥趕快去提領」(見他卷第12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辯護人問:你母親有無欠郭嫦娥金錢?) 大概就我所了解,之前我都不了解,是最後我妹妹郭嫦娥整理資料出來後告訴我說有欠她壹佰萬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3 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 ,無論就郭况究竟有無將華泰銀行定存單、存款全部或一部贈與或償還被告郭嫦娥借欠,或被告郭嫦娥當時是否接受贈與、郭嫦娥領款時間是在往生前或往生後,均有相當差異,所述亦與被告郭嫦娥、郭陳來順不一,則其所述究竟何者為真,實難確定,證人郭益芳證稱被告郭嫦娥於105 年2 月間提領上開帳戶款項之原因亦與被告郭嫦娥所辯不同,自亦難作為被告郭嫦娥辯解之佐證。

5、( 觀諸郭况華泰銀行帳戶94年至105 年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7年後,除於105 年2 月間有本案所載之5 筆現金提領紀錄外,尚於99年5 月24日時有1 筆419,613 元之轉帳支出紀錄) 再觀諸上揭郭况華泰銀行帳戶94年至105 年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63 至365 頁),可發現該帳戶於97年後,除於10 5年2 月間有本案所載之5 筆現金提領紀錄外,尚於99年5 月24日時有1 筆419,613 元之轉帳支出紀錄,此顯與被告郭嫦娥所稱其自97年收受郭况贈與之存摺、印章及帳戶內之款項後,均未動用,直至105 年間因共同被告郭陳來順告知郭况醫藥費不夠方行領款之情形不符;而相對以觀,郭况若確如被告郭嫦娥所言已在97年間將上開帳戶贈與被告郭嫦娥,且將存摺、印章等物均交由被告郭嫦娥保管,自亦不可能自行於99年間轉帳支出將近42萬元之金額而未使被告郭嫦娥知悉,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郭嫦娥所辯實與客觀事實相違,難謂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嫦娥所辯殊難採信,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郭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嫦娥於105年2月4日、2月5日、2月15日、2 月16日,數次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蓋用郭况印文而偽造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共計5 張,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郭嫦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蓋用郭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判決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郭嫦娥此部分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9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郭嫦娥於本院審理中、宣示判決前,就其於105 年2月4 日、2 月5 日、2 月15日、2 月16日,至華泰銀行臨櫃填製金額各為43萬元、49萬元、49萬元、23萬2,356 元、60

0 元之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郭况之印文,而接續偽造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取款憑條共計5紙,並持之交付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領取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計164 萬2956元,已依繼承應繼分比例32萬8591元,分別108 年4月2日、108年4月22日寄交告訴人郭清池、其他繼承人郭長和、郭益芳、許錦泉,有士林社子郵局70、77-79 號存證信函四份、華泰銀行支票四紙在卷可稽,則對告訴人實際所造成之損害已非重大,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又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但已依繼承應繼分比例,分別寄交告訴人郭清池、其他繼承人郭長和、郭益芳、許錦泉,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發還」不予沒收,原審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64 萬2956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被告郭嫦娥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嫦娥明知告訴人未同意領取受監護人郭况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款,仍擅自蓋用郭况印文,填製偽造之取款憑條以領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郭嫦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提領之金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已婚無子女、長居於美國從事房地產業及投資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4頁),所提領之金額164 萬2956元已依繼承應繼分比例32萬8591元,分別108 年4月2日、108年4月22日寄交告訴人郭清池、其他繼承人郭長和、郭益芳、許錦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郭嫦娥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郭嫦娥提領前開款項,但已依繼承應繼分比例,分別寄交告訴人郭清池、其他繼承人郭長和、郭益芳、許錦泉,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發還」不予沒收。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郭嫦娥未經告訴人同意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之郭况印文,屬於真正,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並非刑法第 219條所定沒收之標的;而被告偽造之華泰銀行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取款憑條共計5 紙,雖均係供被告郭嫦娥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郭嫦娥已將之交付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郭嫦娥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郭嫦娥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郭嫦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郭嫦娥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雖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郭嫦娥於本院審理中、宣示判決前,就其於105 年2 月4 日、2 月5 日、

2 月15日、2 月16日,至華泰銀行臨櫃填製金額各為43萬元、49萬元、49萬元、23萬2,356 元、600 元之華泰銀行取款憑條,並在其上蓋用郭况之印文,而接續偽造105 年2 月4日、5 日、15日、16日取款憑條共計5 紙,並持之交付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領取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計164萬2956元,已依繼承應繼分比例32萬8591元,分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22日寄交告訴人郭清池、其他繼承人郭長和、郭益芳、許錦泉,有士林社子郵局70、77-7 9號存證信函四份、華泰銀行支票四紙在卷可稽,則對告訴人實際所造成之損害已非重大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郭嫦娥另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嫦娥未經郭清池同意,於104 年11月16日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將郭况於華泰銀行之金額100 萬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號)解約,存入郭况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郭嫦娥未經告訴人郭清池同意,與共同被告郭陳來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 年

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共同持郭况之印章蓋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再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經過授權提領郭况所申辦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3萬元、49萬元、49萬元、23萬2,35

6 元、600 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予被告郭嫦娥、郭陳來順,共計164 萬2,956 元。被告郭嫦娥並分別於

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將上開款項各以43萬元、49萬元、49萬元500 元、23萬3,000 元存入其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認被告郭嫦娥除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尚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嫦娥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嫦娥、郭陳來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池之證述、原審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郭况戶籍謄本、華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郭嫦娥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歷史明細、華泰銀行107 年1 月10日函文及所附郭况華泰銀行定期存單影本、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 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嫦娥固坦承於上揭期日囑由被告郭陳來順至華泰銀行,將郭况於華泰銀行之金額100 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將款存入郭况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亦坦承於上揭期日至華泰銀行填製取款憑條及蓋用郭况之印文,並將之交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以領取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後,旋於當日將提領款項轉存入自己申辦之華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郭况早在97年間就將華泰銀行帳戶內的錢贈與伊,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一併交予伊保管,只是伊並無用錢之需要,故遲遲未提領該帳戶內的金錢,104 年間因大嫂郭陳來順表示郭况陽信銀行戶頭裡的餘額即將不夠支付郭况的醫療費用,伊才會將郭况戶頭裡的錢領出轉存入自己的帳戶,以方便郭陳來順等人領取以支付郭况之醫療費用等語。被告郭嫦娥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郭况既已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告郭嫦娥,被告郭嫦娥依法自可處分上開財物,是被告郭嫦娥至銀行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意圖,且銀行在被告郭嫦娥領款前,曾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清池確認是否授權,因告訴人郭清池未接電話,銀行人員遂請被告2 人在取款憑條上背書,可見銀行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郭嫦娥並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1、被告郭嫦娥明知法院已指定郭長和及告訴人為郭况之監護人,若要提領郭况的存款,必須經過郭長和及告訴人的同意,卻仍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於上開期日囑由被告郭陳來順前往華泰銀行將郭况於華泰銀行之金額100 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將款存入郭况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另於上開期日填製取款憑條領取如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款項,並旋於當日即將領得現金轉存入自己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郭嫦娥坦認在卷,並有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郭嫦娥華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郭嫦娥填製之華泰銀行 105年2 月4 日、2 月5 日、2 月15日、2 月16日取款憑條正面及背面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被告郭嫦娥辯稱郭况已在97年間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或償還給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尚有疑義如前,故被告郭嫦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郭嫦娥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固非可採,惟查:

(1)( 華泰銀行人員於被告郭嫦娥領款前即已知悉郭况帳戶內之存款,須經監護人即告訴人與郭長和之同意方得提領之事實) 告訴人於郭况受監護宣告確定後,即已前往華泰銀行告知銀行人員郭况已受監護宣告,且其本人是郭况的監護人乙節,而華泰銀行亦因此在電腦系統內註記郭况帳戶內之存款,須經監護人郭長和及郭清池之同意方得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池證述:「104 年6 月9 日伊有至華泰銀行、陽信銀行等銀行,把伊是郭况監護人一事告知銀行,即告知銀行若要動用郭况存款,須先經過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 頁)、證人即華泰銀行襄理郭曼惠證述:「郭嫦娥、郭陳來順105 年2 月4 日來提領郭况帳戶內之43萬元時,經辦有先來找伊,因為電腦跳出領錢要郭清池、郭長和同意之訊息,而郭陳來順說她有經過丈夫郭長和的同意,所以伊才會去照會郭清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屬實,是華泰銀行人員於被告郭嫦娥或郭陳來順將郭况於華泰銀行之金額100 萬元定期存單解約,將款存入郭况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帳戶內;及於上開期日領款前即已知悉郭况帳戶內之定期存單、存款,須經監護人即告訴人與郭長和之同意方得提領之事實。

(2)(定期存單係屆期解約將款存入郭况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不生損害於郭况、或監護人即告訴人與郭長和) 經查,郭况於華泰銀行之金額100 萬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 號)為一年期,期間自103 年11月14日至104 年11月14日止,於104 年11月14日屆期, 104年11月16日解約不再續期,有華泰銀行107 年1 月10日函文及所附上開定期存單影本各1 份足據(見偵續卷第221 、22

2 頁),可見該定期存單係屆期解約,而非中途解約,稽諸共同被告郭陳來順於106 年3 月16日陳稱:「郭况在被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之數年前,就曾表示此筆定存單到期後,就把它解約,將此筆定存存入郭况的帳戶內」等語(見他卷第

115 頁),並於屆期解約後將款存入郭况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亦有華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足憑( 見偵續卷第223 頁) ,縱被告郭嫦娥未經郭清池同意,自己或囑由郭陳來順於上開期日至華泰銀行,將屆期之定期存單解約,並存入郭况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論對郭况、或監護人即告訴人與郭長和並不生損害。

(3)( 被告郭嫦娥領款時亦未隱瞞其未得告訴人同意,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 被告郭嫦娥領款時亦未隱瞞其未得告訴人同意一事,此即何以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要求被告郭嫦娥與郭陳來順均在取款憑條後方簽名之故等節,亦經證人即華泰銀行襄理郭曼惠證稱:「郭嫦娥、郭陳來順二人當初說是有急用,要來提領郭况帳戶內的存款,但郭清池可能在美國沒有接電話,未得其同意,因為電腦跳出要領郭况帳戶的錢,須得郭清池、郭長和同意之訊息,而郭陳來順說已經過丈夫郭長和同意,所以伊就搜尋郭清池在華泰銀行士林分行留存之客戶資料打電話給郭清池詢問,但電話響很久都無人接聽…當時因郭嫦娥、郭陳來順稱母親因病急需用錢,而伊又聯絡不到郭清池,伊想此為家務事,透過簽名亦可知道係何人領走該筆款項,之後要找也找得到人,所以就請在郭嫦娥、郭陳來順在取款憑條後方簽名後,就讓她們提領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22至23、24至25頁)。被告郭嫦娥對於是否可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之交易重要事項即是否已得監護人之授權乙事,業已清楚明確的告知華泰銀行,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對於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需有監護人即告訴人與郭長和之授權,且被告郭嫦娥僅有郭長和之授權等節亦明白知悉,則被告郭嫦娥之行為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

(4)( 被告郭嫦娥告知之提款事由與其於司法程序中辯稱內容有異對詐欺取財之影響) 至據證人郭曼惠雖稱:被告郭嫦娥告知銀行承辦人員其係因之前有借郭况100 萬元,現在才會自行自郭况帳戶提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4至25頁),固與被告郭嫦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已自郭况處受贈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說法有異,惟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固包含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及消極之隱瞞等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然仍必須行為人對於法律上或交易習慣上有告知義務之事項,故意不為告知,始能成立,倘行為人對於應告知事項所涉事實認識本有不明或不充分,以致其僅就個人不充分之認知向交易相對人為說明,而未能將客觀上重要之交易事項充分告知交易相對人者,即不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不告知交易重要事項之詐欺主觀犯意存在;本案被告郭嫦娥對於是否可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之交易重要事項即是否已得監護人之授權乙事,業已清楚明確的告知華泰銀行,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對此評估是否讓被告郭嫦娥領款之重要事項亦明白知悉,被告郭嫦娥告知之提款事由雖與其於司法程序中辯稱內容有異,惟此僅影響銀行對於交易動機之認知,尚難認被告郭嫦娥有就本件交易重要事項施以詐術,致華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之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認被告郭嫦娥有施用詐術以致交易相對人即華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本案充其量僅止於民事糾紛,尚核與詐欺罪之要件有間。從而,起訴書所指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嫦娥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就此部分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郭嫦娥及郭陳來順就提領系爭存款,明知應經告訴人郭清池同意,而告訴人郭清池每年過年前會去美國,被告2 人趁郭清池出國時,銀行無法以通常方法聯絡郭清池,進而向銀行謊稱母親生病急需用錢,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允許被告2 人提領系爭存款,其冒領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致令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竟疏未及此,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華泰銀行人員於被告郭嫦娥領款前即已知悉郭况帳戶內之存款,須經監護人即告訴人與郭長和之同意方得提領,被告郭嫦娥對於是否可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之交易重要事項即是否已得監護人之授權乙事,業已清楚明確的告知華泰銀行,又定期存單係屆期解約將款存入郭况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不生損害於郭况、或監護人即告訴人與郭長和,且被告郭嫦娥領款時亦未隱瞞其未得告訴人同意,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凡此各節,業經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前,是檢察官猶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郭陳來順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 部分(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陳來順即郭况監護人郭長和之配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郭清池同意,於105 年2月16日,持郭况之印章蓋於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取款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經過授權提領郭况所申辦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47,159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予被告郭陳來順,因認被告郭陳來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陳來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陳來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池之證述、原審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郭况戶籍謄本、陽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取款條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郭陳來順固坦承當日有至陽信銀行填寫取款條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7,159元,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郭况之印文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郭况受監護宣告後,郭長和都是交待伊去領款,至於郭清池部分,伊曾請兒子郭書宏先與郭清池協調領款事宜,原則上每月領錢之前都要先照會郭清池,倘若有急用則可先領,事後再檢附發票供郭清池核對,而此次領錢前郭書宏也有試著聯絡郭清池,但郭清池開的診所鐵門關著、電話也無人接聽,伊找不到郭清池,只好先去領款,並保留發票供郭清池事後對帳,哪知郭清池竟不來對帳,就直接告伊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1、被告郭陳來順知悉法院已指定郭長和及告訴人為郭况之監護人,若要提領郭况的存款,必須經過郭長和和告訴人的同意,卻仍在告訴人未就本次領款行為表示同意的情況下,於上開期日前往陽信銀行填製取款條、蓋用郭况之印文,並持之交付予華泰銀行承辦人員領取郭况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7,159元等節,業據被告郭陳來順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郭况陽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陽信銀行105 年2 月16日取款條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至38、9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郭况受監護宣告確定後,告訴人即已至陽信銀行向銀行人員陳明倘若欲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須先經監護權人即告訴人和郭長和之同意等旨,華泰銀行亦因此在電腦系統內註記郭况帳戶內之存款,須經監護人郭長和及郭清池之同意方得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池、證人即華泰銀行襄理郭曼惠證述在卷,而被告郭陳來順因與其配偶郭長和長年負責郭况之醫療事務及負擔相關費用,為求順利領款,以免延誤醫療,遂推由其子郭書宏邀約告訴人共同至陽信銀行協商,協商結果為:原則上每次提領醫藥費前,都須通知告訴人一起前往提領,並需檢附相關收據供告訴人對帳確認,然倘若有急用則可先行提領,但事後仍須檢附收據供告訴人對帳,而此次因被告郭陳來順等人前往陽信銀行領款之際,告訴人出國不在臺灣致無法聯繫,故被告郭陳來順即依協議內容逕自前往領款,並檢附相關收據供告訴人事後查核等節,業經證人郭書宏證述:「伊祖母郭况被監護宣告之後,母親郭陳來順要到陽信銀行領款,被郭清池阻止,所以陽信銀行不讓伊母親提領款項,伊母親就要伊和郭清池協商,跟郭清池解釋提領的款項是用於照顧祖母的醫藥費用,看用何方法能夠順利提款,所以郭清池、陽信銀行行員、里長及伊,就在銀行休息後的下午3 時30分在陽信銀行裡進行協調,協調成立之後伊母親才有可能提領陽信銀行的款項。伊等協調的內容為:每月由伊先墊付醫藥費用,包括看護及診斷書等,並需留存單據,次月再找一日由伊陪同母親郭陳來順去陽信銀行領該款項,領錢之前跟郭清池聯繫,是打電話到郭清池診所,若診所沒人接,就會打郭清池手機,伊通知郭清池後,郭清池就會來對帳,發票正本郭清池會拿走,伊則是影本備份,倘若急用時可以逕行提領,之後再和郭清池照會,伊等協調出此結果後,陽信銀行之後才讓伊母親順利提款」(見原審卷一第312 至313 、314 至315 頁)、「之前提款都有聯絡告知郭清池,伊都是打電話到郭清池診所,若聯絡不到就打手機,且郭清池診所離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很近,診所旁邊有全聯,伊有時去買東西也會順便去他診所看一下,105 年2 月16日領錢之前伊同樣有打郭清池診所電話跟手機,但都沒人接,去他診所時鐵門也拉下來,這種狀況之前沒發生過,郭清池沒有跟伊說他要出國,伊也不知道郭清池美國的電話,不知如何和郭清池聯絡;因為本次提領的錢,是上月先墊付的醫藥費用,這個月還要支付緊接而來的醫療費用,伊急著去提領,又因協商時已有約定,倘有急用可先領,把單據留給郭清池就好,伊當時找不到郭清池,就先依發票金額領錢,並把發票連同銀行提領單據留著,等郭清池來對帳,結果郭清池都沒來,就直接提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13 、317 、318 至319 、321 頁),並有證人郭書宏提出當時留存供告訴人事後查核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26 至230 頁),而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至18間確實出境不在臺灣等節,亦有郭清池入出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355 頁)。告訴人郭清池雖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表示當時協議沒有結果,其已對協商內容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 頁),然其同時亦證稱:「郭書宏有約同里長及陽信銀行幹部和伊在陽信銀行進行協商,時間是在伊母親郭况監護宣告確定後,印象中是就提款問題進行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97 、311 頁),即對於其確實曾在陽信銀行人員在場的情形下,與證人郭書宏就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宜進行協商,再參以告訴人亦陳稱:「郭書宏大概有打過10次電話給伊,一起去陽信銀行從郭况帳戶內領錢,只有最後一次即105 年2 月16日的提款沒有告訴伊」、「除本次之外,郭書宏領款事先都有照會伊」等語(見偵續卷第17

2 頁,原審卷一第298 頁),即證人郭書宏確有依其所稱與告訴人協商之領款方式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益徵其等應確有就提款一事協調出進行方式,告訴人陳稱當時協議沒有結果,實不可採,應以證人郭書宏所言較為可信。據此,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郭陳來順可於急用的狀況下逕行領款,則被告郭陳來順在無法聯繫告訴人、又急於提領當月醫療費用之情形下,先行持用郭况之印鑑章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自難認其有何未經授權蓋用郭况印文偽造取款條,復持之行使以提款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3、被告郭陳來順既已得告訴人事前之概括授權而持郭况印章前往陽信銀行提領郭况帳戶內之存款,已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郭陳來順當日自郭况陽信銀行帳戶領得之47,159元,亦係全數用於郭况之醫療、看護、住院費用及看護用品支出,有證人郭書宏提出之發票或收據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26 至230 頁),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陳來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認被告郭陳來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以該罪相繩。

4、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郭陳來順此部分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嫌之情事,而為被告郭陳來順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郭陳來順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 被告郭陳來順被訴與共同被告郭嫦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陳來順與共同被告郭嫦娥未經告訴人郭清池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共同持郭况之印章蓋於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再將各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華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經過授權提領郭况所申辦上開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3萬元、49萬元、49萬元、23萬2,356 元、600 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予共同被告郭嫦娥,共計164 萬2,956 元。共同被告郭嫦娥並分別於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將上開款項各以43萬元、49萬元、49萬元500 元、23萬3,000 元存入其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認被告郭陳來順與共同被告郭嫦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陳來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嫦娥、郭陳來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池之證述、原審103 年度監宣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影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郭况戶籍謄本、華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郭嫦娥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歷史明細、華泰銀行10

7 年1 月10日函文及所附郭况華泰銀行定期存單影本、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4 份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郭陳來順固坦承於上揭期日陪同共同被告郭嫦娥至華泰銀行提領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郭况早在97年間就將華泰銀行帳戶內的錢贈與給郭嫦娥,存摺、印章在當時都已一併交給郭嫦娥,伊當日僅係陪同郭嫦娥到場領款,並應銀行人員之要求在取款憑條後面簽自己的名字而已,取款憑條不是伊寫的,郭况的印文也不是伊蓋的,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郭陳來順之共同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郭况既已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贈與共同被告郭嫦娥,共同被告郭嫦娥依法自可處分上開財物,是被告郭陳來順陪同共同被告郭嫦娥至銀行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意圖,且銀行在共同被告郭嫦娥提款前,曾打電話向告訴人郭清池確認是否授權,因告訴人郭清池未接電話,銀行人員遂請被告郭陳來順與共同被告郭嫦娥一併在取款憑條上背書,可見銀行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被告郭陳來順並無涉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1、被告郭陳來順辯稱郭况業於97年間將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贈與共同被告郭嫦娥,故被告郭嫦娥係基於所有之意思提領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節,固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為事實如前,惟按,所謂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郭陳來順固坦承知悉當日領款前共同被告郭嫦娥並未聯絡到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領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1頁),然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尚陳稱:「伊有在

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陪郭嫦娥一起去領郭况華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是伊先生郭長和叫伊跟郭嫦娥去提領的,錢都是郭嫦娥領走的,取款單是郭嫦娥寫的,蓋在取款單上的印章是郭嫦娥拿出來的,伊只有在取款單後面簽伊的名字而已」等語(見他卷第58、115 頁,原審卷一第40頁),此核與共同被告郭嫦娥所稱:「伊有在105 年2 月4 日、5 日、15日、16日跟郭陳來順持郭况印章到華泰銀行領款43萬元、49萬元、49萬元、23萬2,356 元、600 元」、「取款憑條是伊寫的,郭陳來順是在取款憑條後面簽名背書」、「印章是郭况給伊的」、「領出來的現金是伊自己決定存入自己在華泰銀行的帳戶的,郭陳來順沒有給伊建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卷二48頁)相符,查共同被告郭嫦娥與被告郭陳來順同為被告,又均否認犯罪,並無何自行承擔上開不利事項之動機,堪認其所述應係根據事實所言,據此可知,被告郭陳來順當日僅陪同共同被告郭嫦娥到場,並應銀行承辦人員要求在取款憑條背面簽自己的名字,並未參與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尚難僅憑其知情即遽認與被告郭嫦娥為共犯而入其於罪。

(2)另被告郭嫦娥未經郭清池同意,囑被告郭陳來順就於104 年11月16日至華泰銀行,將郭况於華泰銀行之金額100 萬元定期存單(存單號碼:BA0000000 號)解約,存入郭况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情,固經被告郭陳來順坦承在卷。惟該定期存單係屆期解約不再續期將款存入郭况所申辦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不生損害於郭况、或監護人即告訴人與郭長和,業經認定如前,此部份被告郭嫦娥或被告郭陳來順均無稐以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最之餘地,亦無論被告郭陳來順與被告郭嫦娥所為偽造提款單並持以行使犯行,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之可言。

2、另就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於郭况受監護宣告確定後,即已至陽信銀行向銀行人員陳明倘若欲提領郭况陽信銀行帳戶內存款,須先經監護權人即告訴人和郭長和之同意等旨,華泰銀行亦因此在電腦系統內註記郭况帳戶內之存款,須經監護人郭長和及郭清池之同意方得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池、證人即華泰銀行襄理郭曼惠證述在卷,又被告郭陳來順與共同被告郭嫦娥對於是否可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之交易重要事項即是否已得監護人之授權乙事,業已清楚明確的告知華泰銀行,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對於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需有監護人告訴人及郭長和之授權,且被告郭嫦娥僅有郭長和之授權等節亦明白知悉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郭陳來順有何與共同被告郭嫦娥共同施用詐術以致交易相對人即華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自難遽論被告郭陳來順有與共同被告郭嫦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而涉犯詐欺取財罪,且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再者,本案被告郭嫦娥對於是否可提領受監護人郭况帳戶存款之交易重要事項即是否已得監護人之授權乙事,業已清楚明確的告知華泰銀行,華泰銀行承辦人員對此評估是否讓被告郭嫦娥領款之重要事項亦明白知悉,被告郭嫦娥告知之提款事由雖與其於司法程序中辯稱內容有異,惟此僅影響銀行對於交易動機之認知,尚難認被告郭陳來順有與被告郭嫦娥有就本件交易重要事項施以詐術,致華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之可言。公訴人以被告2 人趁郭清池出國時,銀行無法以通常方法聯絡郭清池,進而向銀行謊稱母親生病急需用錢,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允許被告2 人提領系爭存款,核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云云,尚無可採。

3、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郭陳來順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或詐欺取財罪嫌之情事,而為被告郭陳來順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郭陳來順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維持原審此部分諭知被告郭陳來順無罪判決及駁回此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基於同上理由,就被告郭陳來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郭陳來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郭陳來順被訴與共同被告郭嫦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被告郭陳來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 2人趁郭清池出國時,銀行無法以通常方法聯絡郭清池,進而向銀行謊稱母親生病急需用錢,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允許被告 2人提領系爭存款,核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既認被告 2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 2人亦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且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自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竟疏未及此,顯有違誤等語。 (2)就被告郭陳來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郭陳來順既知悉被告郭嫦娥並未受贈系爭定存款項,郭況亦未積欠被告郭嫦娥任何債務,竟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未經共同監護人同意之下,先行於104年 11月16日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依銀行之作業規定,偽蓋郭況之印章持以行使,將該等定存予以解約並轉存至系爭活儲帳戶內,且於105年2月間陪同郭嫦娥偽蓋取款係持以行使分次領取上開款項,原審判決業就被告郭嫦娥擅自持用其母之印章蓋於提款單上,進而提領上開定期存款之行為,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本案中被告郭陳來順為領取系爭定存款項,其先行所為偽造定期存款解約單及轉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與被告郭嫦娥所為「偽造提款單並持以行使」,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則被告郭陳來順此部分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未加論斷,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上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郭陳來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郭陳來順被訴與共同被告郭嫦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誤,且經本院說明如前。公訴人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仍執前詞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郭陳來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被告郭陳來順被訴與共同被告郭嫦娥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郭陳來順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郭陳來順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