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賢
陳慧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幫助加工自殺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葉治萍(已歿)之配偶;乙○○(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甲○○之胞姐,係擔任臺中市○○區○○○街00號旭驊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驊公司,負責人為其夫曹智仁)之會計,並以替旭驊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葉治萍並未在旭驊公司任職,經甲○○請託後,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乙○○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葉治萍任職於「旭驊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等不實事項,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持上開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辦理投保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甲○○與葉治萍謀議由葉治萍自殺,並基於幫助葉治萍使之自殺,及詐領勞工保險死亡保險金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居所,共同委由葉治萍之子陳俊宏(被訴加重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涉幫助加工自殺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擔任葉治萍自殺計畫之目擊證人,並於共同執行幫助葉治萍自殺計畫後,由甲○○、陳俊宏勾串就葉治萍意外墜落邊坡之不實陳述。
甲○○、陳俊宏、葉治萍遂於106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共乘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七線桃園市大溪區往復興區角板山方向,選定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處為製造死亡意外之地點,然因現場遊客眾多而未執行;又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再度返回現場,亦因故未執行。翌(24)日上午8時許,甲○○承前犯意,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居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治萍及承前犯意之陳俊宏前往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處,又因葉治萍猶豫不決,且因當時下雨,現場景致不佳,為免自殺計畫執行後,調查機關懷疑渠等說詞等因素,復未予執行,僅由葉治萍以手機自拍數張照片後,即與甲○○、陳俊宏返回桃園市平鎮區居處。旋同日上午11時許,甲○○再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治萍、陳俊宏自居處出發前往上開地點;同日12時許,葉治萍先以手機自拍照片數張後,即在甲○○、陳俊宏面前跳下16公尺高之邊坡自殺死亡。甲○○見葉治萍自殺計畫完成,遂報警處理。甲○○與陳俊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警員謊稱,葉治萍因暈車身體不適下車休息,見風景優美坐上護欄自拍,不慎滑落邊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甲○○、陳俊宏製作虛偽警詢筆錄後,即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報請相驗。
三、甲○○、乙○○明知葉治萍係自殺死亡,並非意外滑落邊坡致死,且乙○○亦明知葉治萍未任職於「旭驊公司」等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甲○○於106年4月24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甲○○即填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該署原核發之葉治萍死亡證明書已於106年5月2日作廢)之被保險人等各項內容,並蓋用不知情之陳俊宏印章,復由乙○○蓋用自己、「旭驊公司」及不知情之負責人曹智仁印章,佯以已查明前開甲○○所填載之各項內容屬實,嗣甲○○於106年4月26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於同年5月8日函覆勞保局,詐稱葉治萍係自拍時意外跌落邊坡死亡,致勞保局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5日匯款153萬6,500元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至甲○○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四、案經勞保局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之陳述未經錄音且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不能做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另案勘驗卷附「0000000甲○○偵訊光碟1、2」,取出光
碟1播放,檔案修改日期記載2017/7/19下午共有5個檔案;取出光碟2播放,檔案修改日期記載2017/7/19下午共有5個檔案。經播放光碟2,對話內容如106偵17007卷一第9頁第1行以下所載;播放光碟1內容與106偵17007卷一第6頁所載相同。光碟1、2內被告甲○○於警訊時所穿著服裝、髮型均相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卷一第383、384頁),而106年度偵字第17007號卷〔下稱17007號卷〕一第6至13頁為被告甲○○於106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足徵上開卷附「0000000甲○○偵訊光碟1、2」之內容為被告甲○○於106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之錄音、錄影內容,並非其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供述之錄音、錄影內容。嗣經證人即製作被告甲○○108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之警員黃聖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為被告甲○○製作調查筆錄,記得是兩次或三次,都是在刑事警察局偵訊室製作的。偵訊室一般都是兩個人,一位詢問人,一位製作筆錄的人,跟被告。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有複製訊問光碟,應該是繕打筆錄同仁處理。偵訊室中攝影機是固定式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卷二第13、14、17、18頁),及證人即警員張富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6年8月18日有與黃聖嘉一起訊問被告甲○○,在訊問時監視錄影器在面對受詢問人的位置,在問筆錄人的後面,在做筆錄時也有裝DV在受詢問人前面。(問:當天何人負責操作監視錄影器?)我負責操作桌上的監視錄影器,偵訊室裡面的一直都開著。(問:為何本件在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時,會沒有偵訊過程的錄影檔案?)做完筆錄後我會負責把畫面燒到光碟內,因為這次的筆錄時間比較長,檔案比較大,燒錄失敗我沒有注意到,也沒有確認。(問:原始檔案是否留存?)會被要使用攝影機的同事刪除,所以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卷二第65、66頁)。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黃聖嘉、張富翔所證,足認上開證人2人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為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全程錄音、錄影,只是證人張富翔於燒錄當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時,誤將106年7月19日之錄音、錄影內容燒錄在該次訊問之光碟內,證人張富翔於保存被告甲○○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之程序雖有微疵,惟尚難認係虛偽製作,辯護人稱被告甲○○上開106年8月18日警詢筆錄未經錄音、錄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⒉證人即被告甲○○於106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警詢時供稱:
「(問:你的胞姊乙○○是否事先就知道你與葉治萍要用自殺之方式詐領意外險保險金?)我姊姊事先不知道,直到106年4月24日案發之後當天下午,我就有跟乙○○說葉治萍是為了詐領保險金而自己跳下去自殺的。」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1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6年4月24日葉治萍從大溪區台七線7.5公里+40公尺掉下去,那天下午你是否與乙○○通過電話?)有。(問:電話中你是否有告訴乙○○,葉治萍是自殺,且自殺是為了詐領保險費?)沒有。
我當時警詢時沒有講過這些話,警詢筆錄記載不正確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卷一第357頁),證人即被告甲○○就其於106年4月24日下午有無於電話中告訴被告乙○○關於葉治萍係為詐領保險金而自殺一節於警詢時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黃聖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7007卷二第114-122頁〕這兩次筆錄製作時,有無對被告甲○○施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兩次均沒有。(問:有無施用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沒有。(問:106年8月18日兩次筆錄是否按照被告供述,據實登載?)是的。(問〔提示同上卷第121頁〕記載甲○○答稱:「我姐姐事先不知道,直到106年4月24日案發後當天下午我就有跟乙○○說葉治萍是為了詐領保險金跳下去自殺的」,這句話是否根據被告供述,據實記載?)是的。(問:被告否認有說此話,你有何意見?)這個問題在我們當下問也是重點,因為牽涉另外被告的情況,如果他沒有真的這樣回答,我們怎麼敢製作不實的供述,且這個問題對我們來說是一定要詢問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卷二第22頁),足徵被告甲○○於上開警詢所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你有告訴人乙○○,葉治萍是自殺?)是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126頁),且被告甲○○及被告乙○○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均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106年度矚訴字第11號卷第55頁反面、56、157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不但否認上開於警詢之供述,且亦否認有幫助自殺及詐欺未遂犯行,足認被告甲○○上開警詢所述,相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證,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證為被告乙○○自白之補強證據,係為證明被告乙○○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不因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73至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2至83、285至286頁、本院卷第120、196頁),並有勞保局106年8月18日保政二字第10660002750號函暨檢附葉治萍君疑加工自殺詐領死亡給付案件之調查報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106年5月4日保職簡字第106051003847號函、旭驊公司106年5月8日覆勞保局106年5月4日保職簡字第10605100384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2日桃檢坤水106相746字第036572號函暨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葉治萍、甲○○、陳博旻、陳俊宏等戶籍謄本、葉治萍承保資料查詢、勞保局106年5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6051003847號函、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6年12月8日中壢營字第10650027971號函暨檢附甲○○帳戶交易明細、勞保局106年12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660357150號函暨檢附葉治萍於旭驊興業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加保申報表、勞保局106年9月11日保納行一字第10610278110號函、勞保局台中市辦事處106年8月25日保中(市)辦字第1662號函、勞保局106年8月18日保納行一字第10660284380號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6113號卷第1至12頁、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甲○○、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甲○○、乙○○就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三、):
⒈就葉治萍未任職旭驊公司之詐術部分:就葉治萍並未在旭驊
公司任職,仍由被告乙○○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葉治萍任職於「旭驊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4萬3,900元,並於105年12月16日持上開申報表,向勞保局申報辦理投保,並於葉治萍於106年4月24日死亡後,旋由被告甲○○於106年4月26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致勞保局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5日匯款153萬6,500元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至甲○○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2至83、287、291頁、本院卷第122、198頁),且有上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台中市辦事處106年8月25日保中(市)辦字第1662號函等在卷可按,被告甲○○、乙○○以虛辦葉治萍勞工保險之詐術,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即堪認定。
⒉就葉治萍佯裝意外死亡之詐術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葉治萍是意外過世,並非起訴書所載幫助自殺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葉治萍是自殺等語。
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
,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3、26條均定有明文。是以若被保險人或其配偶,為領取死亡給付而被保險人自殺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先予敘明。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於另案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6年
4月初,伊媽媽葉治萍告訴伊她有輕生的念頭,她問伊「如果有一天離開了,你會不會難過」,因為她生活上已經無法承受龐大的債務問題,後來她又問伊說「你如果看著媽媽自殺,你願意嗎?」伊回答不願意,但是她後來持續再三地請求伊一定要幫忙,一定要當著伊的面自殺,連伊的繼父甲○○一直來說服,他說「一路走來跟你媽承受的債務很辛苦,緣份盡了就要放手讓她離開」,伊聽了心裡很糾結、很難受,伊另一方面也希望她可以不要那麼痛苦,所以伊最後決定要幫這個忙。在伊答應他們過了幾天之後,他們先告訴伊地點是在往復興鄉的路上,在當時甲○○就已經開始跟伊套好說詞,要伊跟別人說,媽媽是因為在路上頭暈,停車之後到對面車道休息,在自拍的時候不小心掉下去的,伊當下就答應了甲○○,106年4月23日早上,伊停車之後,當時就想要執行自殺計畫了,但是媽媽說她還是有一點猶豫,沒有辦法馬上自殺,甲○○就提議先往角板山散散心。當(23)日下午回程的時候,停在慈湖,但是被憲兵趕走,甲○○問葉治萍說現在要怎麼樣?媽媽回答先回家,所以我們就都回家了。106年4月24日早上約8點,甲○○、葉治萍以及伊再次開車上去,又到自殺的現場,葉治萍當時有走到對面車道,但是她還是沒有辦法下定決心,當時下了一些雨,甲○○就說先回家,回到家之後,伊有騎機車回去中原大學找伊同學吃早餐,大約11點,伊接到葉治萍的LINE的訊息,她叫伊請假趕快回來,回到家以後,葉治萍說她還是沒有辦法不做這件事情,所以甲○○與葉治萍還一直拜託伊一定要陪著他們去,於是伊等3人就開車到案發地點照著伊等的計畫進行,伊看到甲○○、葉治萍下車之後,甲○○就跟葉治萍說,如果你準備好了,你就走過去吧,伊因為很害怕所以伊一直看手機,伊最後看到葉治萍是她墊著腳、拿著手機坐在護欄上準備自殺,接著伊只聽到甲○○啊的一聲,我們就趕過去看她倒在下面一動也不動,甲○○先打110報案,但是因為警察太久沒有來,所以伊又打了一次110,告訴警察說伊媽媽掉下去了,警察告訴伊已經有派車了,救護車到場後,醫護人員垂吊下去看葉治萍,他們告訴甲○○已經沒有生命跡象了,所以我們就沒有堅持要求送醫,之後面對警察、醫護人員,伊就用和甲○○套好的那套說詞,表示伊媽是因為頭暈下車休息,自拍的時候不小心掉下去的。伊與甲○○在事前就已經知道並且討論過,葉治萍自殺是為了領取意外險保險金。葉治萍告訴伊,甲○○有承諾領到保險金之後,會先把伊的學貸還清,並照顧伊到大學畢業,另一部分的保險金要償還葉治萍留給伊哥哥陳博旻的車貸等語(見偵17007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41、49至56頁),核與被告甲○○於106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105年底時葉治萍就開始計畫,葉治萍在網路上看到富邦的意外險有1000萬,伊於105年11月30日開車載去臨櫃投保意外險。隔了幾天105年12月6日,伊又載她去泰安投保意外險,但是泰安只讓我們投保200萬元的意外險。葉治萍告訴伊榮錦公司的債務還不完,她也說很虧欠她父母,伊賺的錢也不夠家裡開銷,所以葉治萍想到的方法是用她的死亡去換取意外險保險金,可以讓伊跟陳俊宏好過一些。葉治萍直到106年2月份時才下定決心,她怕連累到伊所以勸她兒子陳俊宏跟我們一起去山上,這樣才不會讓別人以為是伊殺了葉治萍。葉治萍之前就知道台7線百吉隧道前的地點了,她也知道那裡有水泥地,106年4月23日當天早上9時許,伊載葉治萍、陳俊宏從平鎮往家裡出發,本來要執行葉治萍的自殺計畫,但是因為那裡登山客太多,怕被他人看見,所以我們就去角板山去走一走,之後就回家了。106年4月24日早上7時許,伊開車載葉治萍、陳俊宏,本來也要執行自殺計畫時,但是當時下大雨風景不好,如果下大雨的話,假裝自拍風景意外跌落的計畫就不合理了,所以我們又取消計畫回到家了,直到106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葉治萍一直苦苦哀求執行自殺,伊與葉治萍、陳俊宏再次出發,伊就開車載他們到案發現場,伊就看到葉治萍走向護欄,自拍一張照片之後,就把她自己的重心向後偏移,滑下護欄摔落,伊就衝過去看到她在底下已經死亡了,所以伊就按照計畫打110報警,陳俊宏則打119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及警察到了之後,救護人員告訴伊葉治萍已經死亡了,伊當時就有向警察及救護人員說明伊與陳俊宏之前套好的說詞,表示是葉治萍是因為頭暈下車休息,在自拍的時候不小心摔落,之後伊到了三層派出所以及解剖時,都是一律用這套說詞,伊姊姊乙○○事先不知道,直到106年4月24日案發之後當天下午,伊就有跟乙○○說葉治萍是為了詐領保險金而自己跳下去自殺的等語相符(見偵17007號卷二第119至121頁),並有葉治萍墜落死亡案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2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葉治萍)、葉治萍投保單位資訊、106年5月1日解剖筆錄、甲○○及陳俊宏106年5月1日繪製之案發位置圖、甲○○之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甲○○及陳俊宏通聯調閱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5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09731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19張、解剖照片50張、新光人壽繪製之案件時間序暨葉治萍大溪墜落道危件報告、大溪分局偵查隊蒐證相片10張、手機翻拍照片9張、Google地圖、甲○○、陳俊宏通聯調閱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8日法大字第106049075號函暨檢附陳俊宏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6月3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3160號函暨檢附106醫鑑字第106110178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法大字第106063134號函暨檢附葉治萍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葉治萍薪資資料(旭驊公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轄內葉治萍墜落死亡案106年6月6日現場勘察報告、基地台位置整理表、葉治萍於旭驊興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旭驊興業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相字第746號卷〔下稱相卷〕一第11至17、26至32、35、54、60、66至67、84至85、87至88、96至104、113至138頁,卷二第92至102、115至123、128至1
41、162至170頁,卷三第104至109、121至154頁,卷四第16至17、20至32、117頁,偵17007卷一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偵17007卷二第45至47頁,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396號卷第8至18頁),足認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詞及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⑶復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1781號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高度16公尺水平移行距離2公尺,研判起始速率1.31公尺/秒,支持有主動躍出之可能性。認死者葉治萍生前由橋上墜落15-16公尺之地面致右側胸腹墜地,導致左1-6、右1-12肋椎關節槤枷式骨折,雙側血胸併肝臟挫裂腹血,最後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死亡(見相卷三第105至109頁),足認葉治萍墜落時確係「右側胸腹著地」,而與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詞及被告甲○○自白內容相符。
⑷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原審法院1
06年度矚訴字第11號)就幫助加工自殺、詐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乙○○於另案審理時亦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承認犯罪之表示(見原審法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1卷第55頁反面、132頁反面、157頁)。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葉治萍是發生意外,並無幫助自殺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沒有跟伊說葉治萍要自殺請領保險金,伊不知道葉治萍是自殺等語,被告甲○○、乙○○更異陳詞,實與上開證人陳俊宏證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均有不符,當屬事後卸責,無法採信。
⑸是以被告甲○○確有與葉治萍共謀以葉治萍自殺,嗣後被告甲○
○向被告乙○○說明葉治萍係自殺身亡後,由被告甲○○填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等各項內容,並蓋用陳俊宏、陳博旻印章,再由被告乙○○蓋用自己、「旭驊公司」及負責人曹智仁印章,佯以已查明前開甲○○所填載之各項內容屬實,而由甲○○於106年4月26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致勞保局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5日匯款153萬6,500元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至甲○○上開帳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後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參照),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陳俊宏、乙○○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同案被告陳俊宏雖知悉葉治萍係自殺身亡,惟並不知悉被告甲○○有向勞保局申請葉治萍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復於葉治萍死亡後,方由被告甲○○告知被告乙○○詳情,再由被告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後,被告甲○○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是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甲○○、乙○○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無法認定被告甲○○、乙○○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與本院所認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甲○○、乙○○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認定: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縱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惟其行為先後可分,而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之情形,即難認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係被告乙○○先為協助葉治萍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辦理投保,方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登載葉治萍任職於「旭驊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4萬3,900元等不實事項後而行使之,再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即填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被保險人等各項內容,並蓋用不知情之陳俊宏、陳博旻印章,復由被告乙○○蓋用自己、「旭驊公司」及不知情之負責人曹智仁印章,而佯以已查明前開被告甲○○所填載之各項內容屬實,嗣被告甲○○於106年4月26日,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足見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另案間,時間並無重疊,各行為客觀上亦明顯可分,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情形,則被告甲○○上開2犯行,被告乙○○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乙○○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雖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爰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乙○○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乙○○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未說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尚有未洽;⑵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16條、修正後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係因受其弟即被告甲○○之託,囿於親情,被動為之,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又被告甲○○、乙○○所詐得之財物,業由被告乙○○於108年8月8日全數繳清,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8年8月13日桃執和107年勞費執特專字第0033886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5頁),原審就此部分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8月,亦屬過重。被告甲○○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犯罪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乙○○僅因受被告甲○○請託,竟恣意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以致危害權責機關就勞保、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而被告乙○○知悉葉治萍係自殺身亡後,竟為配合被告甲○○詐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乙○○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甲○○、乙○○尚能坦認部分犯行,並非全然不知悔悟,復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乙○○已將所詐得之財物全數繳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乙○○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乙○○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甲○○、乙○○所詐得之財物,業由被告乙○○於108年8月8日全數繳清,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8年8月13日桃執和107年勞費執特專字第0033886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修正後)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