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OO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6 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與同住之甲○○發生口角,一時失控,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以腳猛踹甲○○房門,進入甲○○房間後,徒手推擠甲○○手部、胸部,縱外籍看護VILLAFRANCA ANNALYN CAMBUSA (中文譯名簡稱:安娜)數度以身體阻擋及以言詞勸止,仍無法阻擋乙○○之持續攻擊,致甲○○多次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床上,安娜亦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甲○○身上,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第2、3、4節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及脊椎管狹窄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傷害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因細故進入父親即告訴人甲○○房間,用手推擠告訴人及
外籍看護安娜,致告訴人多次跌坐於房間床上,安娜則跌坐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因而受傷,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承認我錯了、我道歉。」、「我道歉啊、我錯了。」、「我承認我錯了、我認罪。」(本院卷第179頁),於審判庭供稱:「我認錯。我也向我父親道歉:對不起。」、「我承認錯誤,我道歉。」(本院卷第273頁、第276頁),被告多次認錯,並坦承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證人安娜於警偵及原審明確指證被告以手猛推方式,致告訴人跌坐於床上而受傷。
㈢被告原與告訴人在客廳吃飯、看電視,嗣兩人各自回房間,
後被告以腳猛踹告訴人房門,進入告訴人房間後,徒手推擠告訴人軀體,縱外籍看護安娜數度以身體阻擋或口出嗚嗚聲音勸止,被告仍持續攻擊,致告訴人多次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床上,安娜亦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告訴人身上,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房間監視錄影器檔案,勘驗屬實,復有翻拍畫面可資參證。
㈣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第2、3、4節腰椎椎間盤突
出併及脊椎管狹窄等傷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8 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萬芳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考。
㈤萬芳醫院檢附告訴人全部病歷資料,以108 年9 月20日萬院
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審,稱:告訴人於101 年1月4 日入院接受第2-3-4-5腰椎椎弓切除併4-5 腰椎間盤切除及骨釘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1月14日出院,術後門診追蹤復原良好,每年亦定期回診追蹤病況良好,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至門診複診主訴之下背痛及右下肢麻痛無力,應非上開手術之後遺症或舊傷等語(原審卷第87頁至第173 頁)。
㈥綜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親生兒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第34140號偵二卷第15頁),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故意傷害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屬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當罰則規定,應回歸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加諸暴力於自己父親,造成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06年8月13日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1,000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㈣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當日在父親房間,持續攻擊動作,推倒告訴人而受傷害,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屬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坦承犯行,請鈞院斟酌被告40、50多年來善盡本分,照顧父母,為養家受職業傷害而需開刀,給予緩刑宣告。
四、被告上訴之評斷㈠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
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㈡人之髮膚,受之父母,係己身所從出之人,在懷胎、出生、
幼稚、學習、成長、就業,無不費盡心力,詩經乃云:哀哀父母、生我劬勞,世人均稱:父母之恩、昊天罔極,如有傷害、弒逆之舉,常人均認其為惡性深重,應從重量刑,以維護倫教。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非凡,告訴人身為父親,乳哺被告3 年,直盼到被告長大,不知費盡多少心力,又怕被告三病四痛,日夜焦勞,又指望被告聰明成器,念念在茲,撫磨鞠育,無所不至。父母恩天高地厚,被告難報答萬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為認罪之表示,並供稱:我認錯,我要向我父親道歉:「對不起」(本院卷第273頁),然仍忿忿不平,供稱:「當初就是因公司財產,父親叫我清算爭吵多年,我不簽名,還設計監視我,導致本件事情發生。」(本院卷第277頁),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不知反哺,僅因細故,先以腳踹門,衝入告訴人屋內,並持續動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跌倒而受有本件傷害,有悖人倫。告訴人於本院109年2月12日審判庭,審判長問以:「對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答以:「請判被告重一點。兒子打父親沒天理,社會聽到這種情形都很不滿。」(本院卷第276頁),審判長就被告科刑範圍訊問告訴人,告訴人仍答以:「被告現在所講的都是欺騙的話,錄影畫面是最正確的,要我講謊話我作不到。是我把被告養大,還給他財產,被告還打我,我不能原諒他。兒子打父親,怎能原諒?請從重量刑,有個公理。」(本院卷第277頁),本案發生時間106年8月13日,至今已2年有餘,告訴人提及此事至今心情仍難以平復,請求判決重判,要求「公理」,因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錯誤,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然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無法撫平告訴人心頭之恨,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告訴人陳明無法原諒被告,而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被告雖然身體有恙,得以繳交罰金方式替代,無庸入監服刑,本院斟酌上情,被告查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