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永松
周晏安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英雄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蘇永松為蘇錦龍之子,周晏安為蘇永松之妻。緣蘇錦龍(已歿)本欲將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蘇永松、蘇永裕、蘇永隆、蘇珠娟等子女,惟因蘇永裕及蘇永松尚與他人有財務糾紛,蘇錦龍、蘇永隆、蘇珠娟乃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甲契約,由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蘇永隆、蘇珠娟,而蘇永松應得之持分(按指權利比例)4分之1
,應由蘇永隆、蘇珠娟負連帶責任為其保留。惟因蘇永松與蘇錦龍、蘇珠娟等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整修及居住事宜有所爭執,蘇永松乃未及時表示享受該契約利益之意思,蘇錦龍、蘇永隆、蘇珠娟旋於103年11月10日改訂贈與契約(下稱乙契約,由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3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除維持前揭有關系爭房地贈與之約定外,另刪除甲契約關於保留蘇永松應得權利比例之約定,並將甲契約作廢。嗣蘇錦龍、蘇永隆、蘇珠娟再於103年11月26日改訂買賣契約(下稱丙契約,由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認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約定蘇錦龍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蘇永隆、蘇珠娟,蘇錦龍並於103年12月2日、同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永隆、蘇珠娟。其後蘇永松卻對蘇永隆、蘇珠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永隆、蘇珠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3580號案件審理,詎蘇永松、周晏安均明知蘇永松對於甲契約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竟為下列行為:
一、蘇永松、周晏安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前某日,教唆蘇英雄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580號案件審理中,虛捏蘇永隆曾委請蘇英雄協助與蘇永松洽談購買蘇永松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並償還蘇永松支出之修繕費等事宜,企圖營造蘇永松曾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之假象,蘇英雄因而萌生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原審法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580號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就蘇永松是否曾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蘇永松總共找我兩次…第二次是在103年10月12日,前一次是1、2個月之前。第二次早上蘇永隆打電話給我,想跟我談大理街的事情…下午1點多蘇永松、蘇永隆跟一個女孩子就到了,蘇永隆說願意出250萬元給蘇永松,蘇永松在大理街整修一個房子,蘇永隆想要拿回來,意思是想要折價取得蘇永松整修的東西,後來講到價格300萬元,但蘇永松要求連土地要500萬元,我說各退一步以400萬元處理,但雙方都不同意,結果沒有講成,當天就是講這件事,蘇永松說土地跟改建的房子一起折價共500萬元。」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周晏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原審法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580號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就蘇永松是否曾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原證1契約【按指甲契約】簽訂及公證之後,蘇永松對於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為何表示?)他知道他們簽完之後,10月6日有打電話問蘇永隆辦好了沒,蘇永隆說辦好了,花1萬元去公證,蘇永松問錢怎麼算,蘇永隆說等以後過戶完成後一起算」、「(簽約及見證之後,就大理街房地,蘇永松、蘇永隆之後有無什麼爭執或糾紛?)公證以後沒有糾紛,就房屋使用也沒有糾紛,103年9月30日我公公說大理街房子讓我們使用20年。」等不實事項,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松坦承有於上開民事案件委請蘇英雄作證,上訴人即被告周晏安、蘇英雄固均坦承於105年1月7日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具結後為前開證言,惟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松、周晏安、蘇英雄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或教唆偽證犯行,被告蘇永松辯稱:我有同意接受甲契約,也有請蘇英雄去作證,我跟蘇英雄說要實話實說云云;被告周晏安辯稱:我沒有請蘇英雄出來作證,蘇英雄做證人之前我不認識他,甲契約簽約完,蘇永松說要接那個契約,因為蘇永松有打電話問蘇永隆是公證費多少,我在旁邊聽到云云;被告蘇英雄辯稱:蘇永松有請我去作證,蘇永松說那天蘇永松、蘇永隆和我講話,要我講出來,周晏安沒有跟我說要怎麼作證云云。
經查:
㈠蘇錦龍、蘇永隆、蘇珠娟於103年10月6日簽訂甲契約並經公
證,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蘇永隆、蘇珠娟,而被告蘇永松應得之持分4分之1,應由蘇永隆、蘇珠娟負連帶責任為其保留,蘇錦龍、蘇永隆、蘇珠娟嗣於103年11月10日改訂乙契約並經公證,除維持前揭有關系爭房地贈與之約定外,另刪除甲契約關於保留被告蘇永松應得權利比例之約定,並將甲契約作廢,蘇錦龍、蘇永隆、蘇珠娟再於103年11月26日改訂丙契約並經公證,約定蘇錦龍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000萬元之金額,出售予蘇永隆、蘇珠娟,蘇錦龍並於103年12月2日、同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永隆、蘇珠娟,其後被告蘇永松對蘇永隆、蘇珠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永隆、蘇珠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3580號案件審理,被告周晏安、蘇英雄於105年1月7日該案審理中,具結後為前開證言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訴字第598號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130、131頁),並經證人蘇永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訴字第598號卷第162至169頁),復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甲、乙、丙契約及公證書、系爭土地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建物全戶戶口名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回函及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人名單存卷可考(訴字第3580號卷第87至97頁,司北調字卷第10至16、19至25頁,訴字第991號卷一第41、42、94至99、111至118、213至2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周晏安、蘇英雄之證言是否虛偽不實
,亦即,被告蘇永松是否曾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
⒈觀諸被告蘇永松、周晏安與蘇錦龍、蘇珠娟、蘇王阿春於103
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某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其內容為:「蘇錦龍:你是說你要去大理街住,對不對?蘇永松:不是大理街,因為大理街那個樣子,我沒辦法住…。蘇錦龍:大理街叫我買單的意思?蘇永松:對阿,要整理。蘇錦龍:你有說要整理喔?蘇永松:對阿,不然大理街那個房子不能呀。蘇錦龍:能住阿,怎麼不能住!蘇永松:大理街你能住?蘇錦龍:你…稍微整理,卡好一點,就可以了。蘇珠娟:整理,你自己要下去起,怎麼可以叫老爸出錢?蘇錦龍:我…實在是講稍微整理,不能修理太好。蘇永松:好啦,就整理。蘇錦龍:算整理,整理啦喔。你整理…你整理。蘇永松:妳(指蘇珠娟)…沒去看,對。蘇錦龍:那你有來跟我講嗎?蘇永松:我有跟媽講,媽說你答應了。...蘇錦龍:
我現在問你,你現在講這樣,你有沒有尊重我?蘇永松:我怎麼沒有尊重你,我叫媽問你,媽講你爸說好,不然我怎麼敢用?蘇錦龍:叫你去用,不用再來問我?蘇永松:爸,我做事情喔,我也有拿單來給你,你說沒有,我對天發誓,我真的有拿!我單都有拿給你,我還有寫張紙给你,上面寫萬華大理街…還有照相差不多8、9張給你,有沒有?...蘇永松:好,現在不要講那麼多,現在問題就是說,爸,我們現在也不要說那麼多,現在目前情形是,我現在房子也蓋好了,也是我在住了,爸你對我很好,我也很感謝,我也不是不孝的人,我不是,現在問題是,我錢已經放進去了,放在那了,我也怕被人趕…。蘇錦龍:你繼續講…你繼續講…。蘇珠娟:讓他講…讓他講…。蘇錦龍:你怕被誰趕?蘇永松:隆仔說讓我做乞丐。...蘇永松:對啊,他(指蘇永隆)講我會怕啊。蘇錦龍:那我有講嗎?蘇永松:你沒講啊,他說爸的權利都給他了啊,他跟我講的阿。...蘇珠娟:你有權沒權是另一回事,你現在建下去,以後大家要公平的,對吧?你要住,沒有人說你不能能住,你單寫出來,說無條件,就是無條件…你跟我說無條件什麼東西…。蘇永松:無條件配合…。蘇珠娟:我現在最簡單問你,寫這張有這麼困難喔?蘇永松:我不是說寫那張困難,因為,我想說,奇怪我也願意配合你們,我如果有錢可拿,我也跟隆仔講清楚了…。蘇珠娟:你現在不要再拿隆仔來問爸…。蘇錦龍:你等一下…我問你,我問你修理多少,你寫一張單子給我,但你就是不肯。蘇永松:我那有不肯,我是說,隆仔說要告我…。...蘇永松:把我蓋的錢還我就好,我要搬走。...蘇永松:我沒講啦…我講,爸這樣啦,你那天跟我說,跟我講說170萬,170給我,170我就來走。...蘇錦龍:這還是另外一回事喔,你還要我給你住20年,這是什麼意思?蘇永松:爸我跟你講…。蘇錦龍:不,我還沒講完,你要我給你住20年,有沒有你說?蘇永松:隆仔跟裕仔(指蘇永裕)講說要給住百年。蘇錦龍:你跟我說的,你現在是…是你直接跟我講的啊!蘇珠娟:你現在要講就直接講,你扯到他們兩個做什麼?到時都沒有…。蘇錦龍:這個問題在哪你知道嗎?你就是喔,如果等20年了,這個財產喔,你想怎樣,整個拿去你會淒慘啦!蘇珠娟:有凄慘沒凄慘都是他自己本身的事啦。蘇永松:爸喔,我現在,我現在要把錢拿回來,自己去外面奮鬥打拼這樣就好。蘇珠娟:啊你蓋房子的錢,是要爸幫你出錢就是了啦。蘇錦龍:我把錢給你的話,算一算還有另一個問題喔,如果來拆,你那些錢要還我喔。」等情(審訴字卷第121至149頁)。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蘇永松表示其有出資整修系爭房地,要居住在該處,因而與蘇錦龍、蘇珠娟發生爭執,蘇錦龍表示其未同意被告蘇永松為上開行為,被告蘇永松更表示蘇永隆說蘇錦龍將系爭房地權利都給蘇永隆,擔心被蘇永隆趕走,而要求蘇錦龍支付其整修系爭房地之資金,其才搬走。復參酌被告蘇永松於原審法院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3580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贈與契約,其上記載:「乙方(即蘇珠娟)、丁方(即蘇永隆)同意丙方(即蘇永松之長女蘇于庭)設定地上權20年,並同意丙方之法定代理人蘇永松居住上開房屋20年,抵償上開房屋重新整修所支出之費用170萬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若蘇永松死亡,以上設定自動失效」等語,有該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查(司北調字卷第51、52頁),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參照以觀,足見被告蘇永松於甲契約簽訂後,仍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整修及居住事宜,與蘇錦龍、蘇珠娟有所爭執,倘被告蘇永松已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本即當然享有系爭房地4分之1之權利比例,被告蘇永松豈需以出資整修系爭房地為由,要求居住系爭房地,又豈會相信蘇永隆所稱蘇錦龍將系爭房地權利都給蘇永隆,而擔心被蘇永隆趕走之情,益徵被告於甲契約簽訂後,並未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甚明,足見被告周晏安前開證述係屬虛偽。
⒉蘇永隆並未於103年10月12日委請被告蘇英雄協助與被告蘇永松洽談購買被告蘇永松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償還所支出之修繕費等情,業據證人蘇永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字第598號卷第162至169頁);且蘇永隆於103年10月7日即已出境,迄103年10月23日始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訴字第3580號卷第264頁),堪認蘇永隆毫無可能於103年10月12日委由被告蘇英雄與被告蘇永松洽談系爭房地事宜。又被告蘇英雄於民事庭作證時,經對造訴訟代理人請求法院查閱其筆記本,蘇英雄遂提出其書寫之筆記1頁為憑(訴字第598號卷第107頁),其雖證稱為當時所書寫云云(訴字第3580號卷第88頁反面),惟該筆記係2015年之記事本,該頁記錄係於該筆記本封面打開第1頁,此經原審法院民事庭當庭勘驗在卷(訴字第3580號卷第88頁反面),而該頁筆記記載:「蘇永松之弟103.10.12來彩卷行找我談房子事.希在250-300解決.蘇永隆」等語,有該頁筆記影本附卷可憑(訴字第598號卷第107頁),則被告蘇英雄於103年10月間即使用104年之記事本,顯然悖於常情,堪認該頁筆記係被告蘇英雄於104年間所書寫,而非103年10月間所書寫,難認蘇永隆確於103年10月12日找被告蘇英雄洽談系爭房地事宜;況被告於甲契約簽訂後,並未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已如前述,則蘇錦龍、蘇永隆、蘇珠娟既於被告蘇永松表示享受享受甲契約之利益前,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已另行簽訂乙契約並以之撤銷甲契約(即乙契約所載「甲契約作廢」),足徵被告蘇永松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蘇永隆焉有額外出資購買被告蘇永松就系爭房地權利之可能,堪認被告蘇英雄前開證言係屬不實。
⒊被告蘇英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蘇永松有請我去作證,蘇永松說那天蘇永松、蘇永隆和我講話,要我講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我記得是蘇永松的太太(按即被告周晏安)跟我說蘇永隆來找我那天是10月12日,我打電話問蘇永松,蘇永松沒說甚麼,後來到了法院快要開庭之前1、2天,蘇永松的太太跟我說蘇永隆來見我的那天一定是10月12日等語(偵字卷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蘇英雄係因受被告蘇永松、周晏安要求而為前開證言,堪信被告蘇永松、周晏安有教唆被告蘇英雄為前開虛偽證言,蘇英雄始於前開筆記本上記載「103.10.12」無誤。至被告蘇英雄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105年1月7日開庭前,我打電話問蘇永松是什麼事情,接電話的是一個女孩子,再轉給蘇永松,我是跟蘇永松講電話,那個女孩子沒有跟我講到作證內容,周晏安沒有跟我說要怎麼作證,103年10月12日這個日期是誰跟我講的我忘記了云云(訴字第598號卷第119、122、123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言顯然矛盾,衡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較無仔細構思證言內容以迴護被告周晏安之可能,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為脫免自身刑責或掩飾共犯罪責,而於法院審理時為虛偽陳述,尚非難以想像,況被告周晏安於105年1月7日作證時,亦同為虛偽證言,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周晏安有教唆被告蘇英雄為不實證詞之動機,足徵被告蘇英雄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周晏安於開庭前說蘇永隆找被告蘇英雄之日為103年10月12日一情非虛,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前開陳述自非可採。
㈢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被告蘇永松對蘇永隆、蘇珠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永隆、蘇珠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3580號案件審理,而被告蘇永松對於甲契約是否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為該案之重要爭點,此觀該案民事判決自明(他字卷第12至26頁),被告周晏安、蘇英雄前開證詞,係企圖營造被告蘇永松曾就甲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之假象,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縱未經法院採信,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另被告周晏安雖係蘇永松之配偶,然其於民事庭係就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拒絕證言,故其供前具結程序,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3人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偽證及教唆偽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
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職此,行為人除教唆他人偽證外,又進而自行實施偽證行為,則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實施正犯。被告蘇永松教唆蘇英雄從事偽證,核被告蘇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周晏安教唆蘇英雄從事偽證後,又進而自行實施偽證,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核被告周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蘇英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晏安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蘇永松教唆被告蘇英雄,使被告蘇英雄萌生偽證罪之犯
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論處。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一同負責,但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被告蘇永松、周晏安雖有共同教唆被告蘇英雄從事偽證之情,惟仍僅各負教唆犯之責任,要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永松、周晏安就教唆偽證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10號移送併辦關
於被告周晏安偽證部分,與被告周晏安前揭有罪之教唆偽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蘇永松、周晏安、蘇英雄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16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周晏安、蘇英雄所涉偽證之行為,雖其等虛偽證述終未為法院採信,惟其等所為有使司法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且其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確有可議,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字第598號卷第180、18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永松、蘇英雄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周晏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3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1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蘇永松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原審法院傳訊其母蘇王阿春於105年2月26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教唆蘇王阿春供前具結證稱:「(103年10月7日當天下午至晚上你在長江路住處?在場有誰?)是,我們夫妻都在」、「(在103年10月7日當天在長江路住處家人間有無爭吵?爭吵原因跟內容為何?)好像沒有爭吵」、「(你是否記得103年10月7日那天蘇珠娟說有錄音?)她常常就在錄音」等語,因認被告蘇永松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此部分與被告蘇永松前揭起訴之教唆偽證部分,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而蘇王阿春於前開時地為上述證言,固有原審法院民事庭10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訴字第3580號卷第166至174頁),惟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永松有教唆蘇王阿春為前揭證詞之行為,難認被告蘇永松有此部分教唆偽證犯行,無從認定此部分與被告蘇永松前揭有罪之教唆偽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土地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建 86平方公尺 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 49平方公尺 3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建 11平方公尺 3分之1附表二編號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35.1平方公尺 3分之1 2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35.1平方公尺 3分之1 3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35.1平方公尺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