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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仁宗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仁宗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模型槍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年泰因投資生意欠缺資金,遂於民國105年12月、106年3月中旬,分別向張仁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400萬元,張仁宗與其談妥利息後如數出借,然王年泰於106年4月間因現金周轉出現問題,無法依約定支付利息,且避不見面。詎張仁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然為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向王年泰討債。竟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具殺傷力仿散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散彈槍)後,於同年月29日致電王年泰出面處理債務,王年泰仍不敢面對,遂請林峯民、傅振煌代其至張仁宗位於○○縣○○段000地號○○號白色建築物(一樓為張仁宗辦公室,二樓為張仁宗住處)內協商債務。林峯民、傅振煌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張仁宗上址住處前,張仁宗即指示與其有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男子4人(均已成年,下同),將林峯民、傅振煌帶進上開白色建物一樓辦公室內。張仁宗見林峯民、傅振煌2人被帶進屋內後,旋徒手毆打傅振煌右耳,致其右耳挫傷(傷害部分業據傅振煌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並以「你們兩人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不然就把你們埋在後山,後山已經有怪手挖好的洞,不然就是拿槍打死你們」等語恫嚇林峯民、傅振煌,且命林峯民撥打電話轉告王年泰,脅迫王年泰到場,再指示前揭身分不詳男子以束帶綑綁林峯民、傅振煌雙手,造成傅振煌左手腕挫傷(傷害部分業據傅振煌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張仁宗於此時並將放在辦公室桌之上前開散彈槍、另一支扣案模型手槍(無證據認定具殺傷力)及其自辦公室右側房間取出之散彈槍子彈(數量不詳,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未據起訴)一同交給前揭身分不詳男子,指示該等男子將子彈裝進散彈槍,並把林峯民、傅振煌帶到辦公室外看守。嗣穆定祺駕車載送王年泰至上址張仁宗之處所後,穆定祺由前揭身分不詳男子在辦公室外一併持槍看守,僅王年泰進入張仁宗之上開白色建物一樓辦公室與張仁宗商談還款事宜。王年泰表示無法立即還款,張仁宗認為林峯民既受王年泰之委託處理其與王年泰之債務,如其扣留林峯民所駕駛之甲車,必能脅迫王年泰還款,遂要求以林峯民之甲車作為王年泰債務之擔保;王年泰見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尚遭張仁宗命人持槍壓制在外,不得不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債務,張仁宗旋命人解開綑綁林峯民之束帶,將林峯民帶進辦公室,林峯民聽聞上情,在張仁宗前揭言語恐嚇及遭人持槍脅迫之情形下,亦同意以甲車作為王年泰債務之擔保,並簽署甲車之讓渡書,將甲車留置張仁宗上址處所;張仁宗復對王年泰恫稱:隔天一定要還錢,否則要把甲車賣掉等語,始讓王年泰等4人離去。嗣王年泰仍無法還款,恐甲車遭張仁宗變賣,林峯民又急於取回其車輛,遂先代王年泰還款35萬元給張仁宗,張仁宗即將甲車返還林峯民。

二、張仁宗與二名身分不詳男子(均已成年,下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至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王年泰辦公處所,以自王年泰身體兩側架住其雙手之強暴方式,迫使王年泰交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稱乙車)鑰匙,繼由張仁宗交付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認定具殺傷力)給同行之身分不詳男子,即駕駛乙車搭載王年泰前往其上址白色建物後之鐵皮屋,途中由該身分不詳男子以衣物矇住王年泰之眼睛,並以前揭張仁宗所交付之不詳槍枝毆打王年泰頭部原已快癒合之舊傷口,再出拳毆打頭部同一位置及其他身體部位,末以束繩綑綁其雙手,造成王年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耳、右頸部、右胸壁、右手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王年泰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張仁宗即在後方鐵皮屋內,向王年泰恫稱:「我蓋這間鐵皮屋就是為了你,洞我挖好了,金紙銀紙也買好了,今天還不出錢就把你埋在這裡」,語畢張仁宗暫時離開,留下上開2名身分不詳男子看守王年泰;王年泰受張仁宗等人上開強暴及脅迫心生畏懼,乃同意將乙車抵押在張仁宗住處作為還款之擔保,張仁宗始讓穆定祺駕車前來搭載王年泰離去。

三、嗣經警於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針對○○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核發搜索票,及逕行搜索○○縣○○段000地號○○號白色建物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扣得事實欄一所示之散彈槍、模型手槍各1支及乙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4365、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仁宗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年泰於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王年泰於警詢時對於向被告借款經過情形已詳細證述(關於其他事發經過情形,仍以審理時經證人王年泰確認後之證詞為主,而不採其警詢所述),惟於原審審理中就該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記憶模糊,僅簡述:「因為我積欠被告的債務,被告把我帶去那邊要我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3頁),顯與警詢時能詳述案件經過情形已屬有別,而且其先前之陳述詳盡,但於後之證述簡略。再依證人王年泰歷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係以開放性問題詢之,由證人王年泰連續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其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能詳細陳述,無明顯瑕疵;復以證人王年泰之警詢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警察於詢問時亦未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證人王年泰皆於筆錄上簽名捺印,衡以其當時尚無直接面對被告之壓力,相較於嗣後審判中之所陳述,面對被告之壓力而保守、簡要陳述,又與其他證人之證述若合符節(如下述),顯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行之證據,實有參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能指出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與於原審審理期日對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進行詰問,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則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為之上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員於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在「○○縣○○段000地號○○號建築物」上無門牌號碼之白色建物內扣得之散彈槍1支,係違法搜索所得,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云云。然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受理告訴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指證其等於106年4月29日遭被告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持槍恫嚇、告訴人王年泰並於106年9月16日復遭被告與身分不詳男子強行帶離上址辦公處所後持槍脅迫(地點均在被告上址處所)等犯罪情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王年泰確有於106年9月16日遭二位不明人士自其身體兩側架住雙手將其帶離上址辦公處所,並查明其中一人為被告,故至被告上址住處勘查現場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明載受搜索人為被告、處所為「○○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有上開搜索票聲請書及原審107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卷第1、51頁)。然警員到場後發現在該址旁另有被告稱其居住之白色木屋,即新竹縣○○段000地號○○號白色建物,為警員胡志仁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6頁正、反面),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

因我居處區域還沒有正式使用執照,故我住處共有4棟建物就只有這一個門牌地址(○○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則警員於本案實施逕行搜索前,基於告訴人之指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至現場附近勘查,已對被告進行調查蒐證,認為上開指述內容具一定之真實性,尚非毫無依據對被告實際住所進行搜索,依告訴人所指述可認被告持有槍枝,且持槍之人可能不止1人,槍枝至少2支(詳如後述),足認本件已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槍枝攜帶方便,容易更換位置,隨時可藏匿,或持以使用,倘遭他人拿取或移動,不僅危險性高,社會危害性更大,如不及時實施緊急搜索,任令被告繼續持有,日後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持以搜索,被告已知警察據報前來搜索,即很有高度可能將槍枝轉手、變換藏放地點致無從查獲,亦即該等證據已有事實足認恐有被湮滅、隱匿之虞,而有情況急迫之事實,顯已符合逕行搜索之必要性、相當理由及緊急性,自堪認在該處之搜索,於法並無不合,因此扣得散彈槍1支及相關證物,雖實際搜索之處所(○○縣○○段000地號○○號建白色物)並無門牌號碼,警員執行搜索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執行處所仍載「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然此一搜索經檢察官層報檢察長,並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並未撤銷搜索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7年1月30日桃院豪刑法107 急搜2字第107000329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至33、95頁)。從而依上所述,本件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之,搜索程序合法,所查獲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部分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事實欄二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見本卷第111、170、242、244頁);關於事實欄一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是住在白色建物二樓,白色建物一樓辦公室部分有與其他工作人員共用,警察搜索查扣案的本案槍枝不是我的云云。惟本院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年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公司被人跳票導致現金周轉出問題,從106年4月後就無法支付高額利息,張仁宗便打電話要我到他住處談債務問題,但我不敢去找他,就請助理林峯民、傅振煌先過去了解,並跟張仁宗報告我現在目前的工作情形及還款事宜。林峯民即於同(29)日駕駛甲車載傅振煌到張仁宗上址住處,他們一進去就被張仁宗及好幾名小弟分別持槍控制行動自由,且遭毆傷、綑綁,張仁宗脅迫林峯民打電話給我,林峯民在電話中說:「我被張仁宗控制行動自由,你一定要到竹東張仁宗家裡,如果你不過來,我和傅振煌會被帶去埋掉,會有生命危險」,我才感覺到事態嚴重,立刻請我另名同事穆定祺駕車載我去張仁宗住處,當車開到張仁宗住處前有一個柵攔,前面有3名身分不詳男子在站守,分別持黑色手槍、散彈槍、烏茲衝鋒槍各1支,我從該等槍枝之形狀、長度、大小等特徵判斷,可以很確定該黑色手槍、散彈槍分別就是偵字卷第104、105頁照片中所示槍枝,該等男子看到我和穆定祺就喝令我和穆定祺不要亂動,將我和穆定祺一起帶往張仁宗住處,後來穆定祺被帶去和手被束帶綑綁的林峯民及傅振煌一起看守,我雖然沒有被用槍架住身體,但看到現場情形,我就感到很害怕了,便自己走進張仁宗住處之辦公室。張仁宗問我要如何處理債務,我先求張仁宗不要為難穆定祺、林峯民及傅振煌,先放了他們,還錢找我就好了,且我會想辦法分期付款,但張仁宗說要先保管林峯民的甲車,我擔心若不答應把甲車交出來做抵押,林峯民他們就會有危險,二方面也是想處理債務,故我當下只能同意,他們就把林峯民帶進辦公室簽署甲車的讓渡書,張仁宗才同意讓我們4人離開,林峯民2天後拿錢出來贖車,張仁宗就把車子還給我們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第82至83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73至176 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第184頁正、反面、第186至189頁、第191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峯民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年泰還不出錢,要我跟傅振煌去找張仁宗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及還款事宜,我就開甲車載傅振煌至張仁宗上址住處,由4、5名男子帶我跟傅振煌進入張仁宗住處一樓辦公室,張仁宗就一拳往傅振煌右耳朵揮下去,導致傅振煌的耳朵流血,張仁宗跟我們說:「你們兩人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不然就把你們埋在後山,後山已經有怪手挖好的洞,不然就是拿槍打死你們」,當時有一枝掌心雷插在張仁宗腰間,另拿起放在桌上深色口徑很大的散彈槍及黑色手槍給身分不詳男子後,進入大門右邊房間,拿出幾顆子彈出來給該等男子,要該等男子將子彈裝進散彈槍並到門口守著,我當時所看到的散彈槍,無論口徑、形狀皆與偵字卷第105頁照片中之散彈槍相同,我會這麼印象深刻,是因為該槍枝口徑很大,而他們裝填到散彈槍的子彈都有彈頭,故我確定張仁宗及其他小弟持有真槍,我就打電話給王年泰,王年泰說要過來,我跟王年泰講完電話,張仁宗就要在場其他男子以束帶綁我跟傅振煌的手,因他們人多有持槍,我們不敢反抗就被綁起來了。後來穆定祺載王年泰過來,王年泰進入該處一樓辦公室與張仁宗談債務問題,我、傅振煌及穆定祺仍由身分不詳男子在外持搶看守,不久張仁宗過來叫人把我手上的束帶解開,帶我進入該辦公室,要我簽甲車之讓渡書,並說不簽就不讓我們走,且要王年泰隔天一定要還30萬元出來給他才能把車贖回去,並稱若他隔天沒拿到錢的話,就要把我的車子賣掉,但王年泰沒錢,等於是要我先幫王年泰去清償債務。因為當時門口還有人持槍看守,我無法反抗只能同意,不然無法離開,我簽完讓渡書張仁宗才讓我們四人離開,後來我急著把車贖回來,就以自己的35萬元去找張仁宗贖車並取回車輛,替王年泰暫時處理,不然我車子就要被賣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28至129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93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

⑶證人即告訴人傅振煌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陪林峯

民到張仁宗上址住處,下車後就在屋外抽煙,張仁宗就要我進入該處1樓辦公室,一進去他說話我沒聽清楚,他就從我身後揮拳打我右耳,造成我右耳挫傷,又跟我們說「今天王年泰沒有來,你們兩人不能走,相不相信我後山已經挖好洞」,並要林峯民打電話給王年泰,林峯民打完電話後,張仁宗叫人用束帶把我和林峯民的手綁在一起,造成我左手腕挫傷,而當晚我總共看到三支槍,第一支是張仁宗在我一進屋時拿手槍比著我;第二支是張仁宗從辦公室右邊房間拿出大支的長槍(即散彈槍)及子彈放在桌上,我確定當時看到的長槍即散彈槍是真槍,因為張仁宗還有拿散彈槍及子彈5 、6顆給其他小弟,我能依形狀及外型特徵百分之百確定張仁宗當時所拿的手槍及散彈槍,分別就是偵字卷第104、105頁的那2支槍,且剛好隔天就有在電視新聞上另案被報導出查到同樣的散彈槍,所以我印象很深刻;第3支是看到他從口袋拿1支小槍在手上。後來張仁宗叫身分不詳男子把我跟林峯民帶到外面的庭院,王年泰跟穆定祺趕到時,穆定祺沒有被綁起來,但與我、林峯民一起在辦公室外等,有3人持散彈槍看守我們,由王年泰進辦公室內跟張仁宗談債務,之後有身分不詳男子叫林峯民進入該辦公室,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談什麼,我們於翌日(30)凌晨1時許就坐穆定祺開來的車一起回去,林峯民的甲車留在該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㈠第201至20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穆定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林峯民打電

話回來求救,說他和傅振煌在新竹山上被張仁宗控制行動,且說若王年泰不去找張仁宗,他和傅振煌就不能回來,我遂駕車載王年泰到張仁宗上址住處救林峯民、傅振煌,我們抵達該處時,看到現場有2名年輕人,其中1人手持黑色手槍,我跟王年泰走斜坡到房子前面,看到張仁宗和另二名身分不詳男子,即現場總共有4名身分不詳男子,有2位中等身材,其餘1位很胖、1位很瘦,很胖的那位拿一支槍大約57公分的黑色長槍,中等身材的其中1位是剛開始持普通黑色手槍的那位,一共有2把槍,當時張仁宗雖沒有直接指示,但那個地方是他的,且在場其他身分不詳男子年紀都比張仁宗小,且其中很胖的身分不詳男子說「人家有交代,你不要讓張仁宗難做人」,並說「不關你的事就過去那邊(涼亭)」,我才認為那位很胖的身分不詳男子是受張仁宗指示,持那支黑色長槍把我押我過去涼亭,要我不准動,另外持普通黑色手槍的身分不詳男子帶王年泰進入辦公室,而我在涼亭看到林峯民、傅振煌各有一隻手被綁在一起,且傅振煌耳朵有流血,我們3人被限制行動在該處無法撥打電話,王年泰談完後走出來,與林峯民、傅振煌一起坐我的車離開,所以我知道甲車有被扣走。我當天所看到的普通黑色手槍和黑色長槍的形狀及大小都類似於偵字卷第104、105頁的那二支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㈡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⑸依上開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上開所證述之

內容以觀,渠等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林峯民、傅振煌當時駕駛甲車抵達白色建物前,即遭身分不詳之男子4人帶進白色建物一樓辦公室內,被告見2人被帶進屋內後,旋徒手毆打證人傅振煌右耳,致其右耳挫傷,並以「你們兩人一定要把王年泰找出來,不然就把你們埋在後山,後山已經有怪手挖好的洞,不然就是拿槍打死你們」等語恫嚇證人林峯民、傅振煌,且命證人林峯民撥打電話轉告證人王年泰,脅迫證人王年泰到場,且指示前揭身分不詳男子以束帶綑綁證人林峯民、傅振煌雙手,造成證人傅振煌左手腕挫傷。此外,被告於亦有將放在辦公室桌上前開散彈槍、另一支扣案之模型手槍及其自辦公室右側房間取出之散彈槍子彈一同交給前揭身分不詳男子,指示該等男子將子彈裝進散彈槍,並把證人林峯民、傅振煌帶到辦公室外看守。嗣證人穆定祺駕車載送證人王年泰至白色建物後,證人穆定祺由前揭身分不詳之男子在辦公室外一併持槍看守,僅證人王年泰進入白色建物一樓辦公室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證人王年泰表示無法立即還款,而被告即要求扣留證人林峯民所駕駛之甲車,作為證人王年泰債務之擔保,證人王年泰見證人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尚遭被告命人持槍壓制在外,不得不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債務,被告旋命人解開綑綁證人林峯民之束帶,將證人林峯民帶進辦公室,證人林峯民聽聞上情,在被告前揭言語恐嚇及遭人持槍脅迫之恐懼延續下,亦同意以甲車作為證人王年泰債務之擔保,並簽署甲車之讓渡書,將甲車留置被告該處,被告始讓證人王年泰等四人離去。數日後證人王年泰仍無法還款,證人林峯民急於取回其車輛,遂交付35萬元給被告,被告即將甲車返還證人林峯民等情。再者,證人傅振煌於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右耳、左腕挫傷等傷勢,有敏盛醫院106年4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亦與渠等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亦於原審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要證人林峯民、傅振煌找出證人王年泰出面處理債務,有因其行為導致證人傅振煌耳朵受傷,待證人王年泰到場後,其有要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將甲車留在其住處抵押,並請證人林峯民簽立甲車之讓渡書等節(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74頁),此等情節均與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所證述相符。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⑹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於證人林峯民所交付之甲車具不法所有

意圖,而認其上開犯行涉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①本件起因係被告於106年2至3月間陸續將總共1,400萬元借款

給王年泰,因王年泰未如期返還並支付利息,而以勞斯萊斯轎車擔保,然該車還有貸款未清償,被告始打電話要王年泰處理,依上所述當時才協議談判以林峯民的甲車留供擔保,後來因為有還35萬元,已將甲車返還,已如上述。且證人王年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張仁宗要我還錢,我請他給我一點時間,他要求將甲車留在現場,我與林峯民只能答應,後來是林峯民幫我處理,拿35萬元出來贖回甲車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73 頁正、反面、第180至181頁、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又證人林峯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車是我跟朋友共同出資成立的順發公司跟聯邦租賃有限公司所租購的,登記名義人並非王年泰,張仁宗因此要求我簽立讓渡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0頁),被告亦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當時係由證人林峯民簽立甲車之讓渡書予其收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頁反面)。嗣於協商債務過程中,證人王年泰請求暫緩清償債務,惟被告仍希望其盡速還款,並要求將甲車扣留,以逼迫證人王年泰還款,其討債之對象,始終為證人王年泰。

②又據證人王年泰於警詢時證稱甲車價值約210萬元(見他字卷

第59頁反面),然被告扣留甲車,係要求證人王年泰隔天要先還35萬元出來即可將車贖回,否則要將該車出售取償,但因證人王年泰暫無資力,證人林峯民又急著將車贖回,便以自己的35萬元交付被告將車贖回,替證人王年泰暫時處理,已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無可能在證人林峯民提出與該車市價顯不相當之35萬元時,即返還甲車給證人林峯民。可見在證人林峯民、王年泰之認知上,被告討債對象亦為證人王年泰,但因證人王年泰當時經濟困難,被告又以扣留甲車之方式為逼債手段,始由證人林峯民為證人王年泰處理債務,先代證人王年泰償還35萬元給被告,並取回甲車,事後再由證人王年泰還款35萬元給證人林峯民。是證人林峯民交付被告之35萬元是代證人王年泰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其亦因此對證人王年泰產生35萬元之債權,並非平白無故遭受損失。從而,被告顯係以扣留證人林峯民之甲車方式,對證人王年泰施加壓力,迫使證人王年泰清償債務,且主觀上既認知證人林峯民是為證人王年泰代償債務,其受領證人林峯民交付款項,係有權限受領,是被告無論係請求證人林峯民交付甲車供擔保,或受領證人林峯民所交付之35萬元,主觀上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③至於證人林峯民向被告贖回甲車之金額,證人林峯民於偵訊

時稱係35萬元(見偵字卷第129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3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4頁反面、第199頁反面),考量證人林峯民在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證人王年泰於偵訊時、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之35萬元相符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第82頁反面),堪信贖車金額為35萬元;另關於證人王年泰是否已還款35萬元給證人林峯民乙節,證人林峯民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證人王年泰已返還其代償之35萬元(見偵字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證人王年泰尚未還其代償之30萬元(見訴字卷第199頁反面),酌以證人林峯民於偵訊時記憶猶新,且較無時間思索自身利害關係,其當時具體表示「我要針對106年4月29日被告對我的行為提告,至於35萬元部分王年泰事後有還給我,錢的部分我沒有要提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9 頁)。若證人王年泰未確實還款,證人林峯民於偵查中實無必要如此陳述,且其於審理時或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或基於不詳原因,是上開金額應為35萬元無誤。

⑺關於事實欄一持有改造槍枝乙節,證人林峯民、傅振煌於審

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是將一支口徑很大的散彈槍放在辦公室桌上,並從辦公室右邊的小房間拿出散彈槍之子彈,命現場身分不詳男子填裝到散彈槍內,由該等身分不詳之男子持該散彈槍在辦公室外看守等情(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4、195頁、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穆定祺、王年泰分別於偵訊、審理時證稱,其2人抵達被告住處前即有身分不詳男子持1支散彈槍看守在前等證詞(見偵字卷第146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㈠第174頁反面、第179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王年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與被告前為交情甚好之朋友(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4頁反面),並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而不欲興爭之意,且處處澄清警詢時所述不利被告部分(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91至192頁),之後確與被告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2頁),可見其並無特別就此持有散彈槍部分誣指被告之理由,且其所證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詞一致,益證其所證當非虛假。

⑻從證人即告訴人傅振煌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當

晚我總共看到三支槍,第一支是張仁宗在我一進屋時拿手槍比著我;第二支是張仁宗從辦公室邊房間拿出大支的長槍(即散彈槍)及子彈放在桌上等語,已如上述。而本案扣得之上開槍枝,確係從該白色建物一樓辦公室房間內為警所搜索查獲,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亦與證人傅振煌所證述上開槍枝是從一樓房間內拿出來乙節一致,足證扣案槍枝當時確係被告所持有,並用以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用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賴崇慶雖與伊共有上開處所,但該處一樓都是伊在管理;沒有其他辦公人員等語(見偵5629卷第12頁正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搜索狀況可見:警員與被告進入小木屋一樓的辦公處所,電腦有開啟有人使用,桌上有茶杯有裝茶,與一樓相連的房間起獲槍枝,槍枝是以粉紅色透明塑膠袋包裹,裡面再以白色與黃色毛巾包起來,沒有灰塵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亦供承,搜索當時一樓電腦開著在使用中,桌上也有茶水,都是伊在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況現場也查獲證人王年泰遭被告扣留之證件、勞斯萊斯租賃契約書、車牌等物品(見偵5629卷第32至40頁),足見白色建物一樓及房間,當時均係在被告獨自管領使用當中,扣案槍枝當時確係被告所持有,已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現場工地施工其他工人可以進出,搜扣的房間旁有側門連結工地,扣案槍枝的房間堆滿雜物,沒有至現場很難看出有無灰塵;現場雜物包括賴崇慶等人所有,難以排除是他人將系爭槍枝放到該房間內而使被告背罪的可能;被告居住在二樓,一樓房間不是被告所支配使用的,是蔡進福在使用,扣案槍枝絕對不是被告所持有的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⑼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4位證人前後所述與彼此所

述不一,是原審法官僅提示單一槍枝才附和是那支槍枝,但案發時間已經很遠,居然能夠這樣單一指認顯有疑義云云。然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要旨參照)。雖槍枝相較於人別,更難特定其特徵,然酌以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論在長度、外型上,均較特殊,有該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頁正、反面),一般人若遭持槍恫嚇,應為畢生難忘之經歷,如該槍枝之形狀、長度、口徑大小等外型特徵明顯,當能留下較深刻之印象。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於審理時,亦依槍枝外型特徵,確認其等當日所見被告交給身分不詳男子之散彈槍即為偵字卷第105頁之扣案槍枝,已如前述,在原審審理中復經提示扣案槍枝與證人辨認,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皆再次堅證該槍枝即為其等當日所見之散彈槍等情不移(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1頁反面、第198頁、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再考量扣案槍枝確係於案發後為警在被告所管領之白色建物一樓房間起獲,當時被告亦在場,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上開勘驗紀錄在卷可稽,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庭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14張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29至37頁)。益徵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關於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即被告當時持有扣案槍枝乙節,應無誤認,扣案散彈槍應為被告於106年4月29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所取得,而於該日交付身分不詳男子持之與其共同剝奪證人林峯民、傅振煌、王年泰、穆定祺等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應可認定。再者,人之陳述並非錄音錄影可以一再完全原汁原味重現,本會隨時間之經過、事後生活經驗以及記憶能力之各種關係,前後細節會有所差異,此乃證人之供述本質所應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以上開證人歷次在警、偵、審中所證述之枝微末節不符,即認證人所述全部不可採信云云,亦無理由。

⑽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磨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1日刑鑑字第1070013549號鑑定書(含照片5張)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是被告非法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應可認定。至關於被告持有散彈槍起訖時間及原因,因無從查考,則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罪疑惟輕法則,自應認被告係為遂行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

⑾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扣案散彈槍為已過世之蔡進

福所有,被告曾看過蔡進福把玩該散彈槍,其以為是玩具槍,且槍枝起獲地點雖為其管領,然皆由蔡進福實際使用云云,並提出受文者均為蔡進福之新竹縣政府102年11月4日府農保字第1020160277號、103年1月24日府農保字第1030004609號、103年3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30048480號、103年6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30095477號函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3年1月9日竹鎮農字第1035000155號函及當事人為蔡進福之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表各1份(均為影本,見訴字卷㈠第66頁至第71頁反面),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77頁),用以證明扣案散彈槍起獲之房間前為蔡進福所使用,以及該白色建物是與賴崇慶等多人共同推放物品,並非被告個人管領,其後亦有不特定工作人員可進出等情云云。然蔡進福已不在人世,又該白色建物所有人固係賴崇慶,惟被告上開所辯扣案槍枝係蔡進福所有云云,顯係幽靈抗辯,縱認蔡進福曾實際居住該散彈槍所起獲之房間,惟蔡進福已死亡多時,人事已非,且該處管理者仍為被告,而被告犯本件當時,係與共犯持有扣案槍枝,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縱使扣案槍枝原來係蔡進福所持有,然被告當時亦係持有扣案槍枝無誤。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沒看過扣案槍枝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上開先前所辯不一致,可見被告一直在改變供詞藉以圓謊,且前後自相矛盾,完全不足採信。

⑿被告及其辯護上訴意旨又辯稱,該白色建物是賴崇慶所有,

不是被告一人獨立管領,有可能是不特定出入之人所放置云云。然因法律禁令,具殺傷力之槍枝價值甚高取得不易,一般人取得持有後,應不致將如此重要而具價值之違禁物品置於自己所不能管領之地點藏放,以避免損失,被告及其辯護人此辯解已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況被告於106年4月29日在其辦公室所交付不詳男子之散彈槍外型特殊,並非尋常之物,上址又係在被告管領使用當中,已如上述,豈有可能他人可以隨意無故進入放置散彈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生活法經驗法則有違,完全不足採信。

⒀證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就案發之主要事實之

陳述始終一致,已如前述,至於渠等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案發時、地所見槍枝之種類(散彈槍、烏茲衝鋒槍、手槍、掌心雷)、數量(2至4支)等細節部分證述不一。然本院審酌渠等人均非熟悉槍械之專業人士,又未能親自觸摸並仔細端詳槍枝,自不可能熟知槍枝之名稱與用語;且當時渠等均遭受剝奪行動自由心理恐懼莫名,或因視線遮蔽,或者個人主觀認知不一等原因,自不可能均能具體一致描述槍枝是「散彈槍」或者「長槍」以及顏色等具體細節。是渠等所描述之槍枝種類、長短、形式、顏色等等,縱有不一,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自不得僅以渠等證述之槍枝枝微細節不一致,即謂全然不足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渠等證人關於當時所見槍枝種類、長短、形式、顏色等等證述前後不一,即謂全然不足採信云云,亦無理由。

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當時之錄影紀錄

,已如上述;再被告已於偵訊時自承居住的4棟建物只有一個門牌,搜索地點白色建物為其所居住,外有階梯之2樓,其他建物皆無人居住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可見當時槍枝起獲房間確實在被告所居住且管領之區域內,而縱然在平日白天時間有不特定人可進出該處,亦不足以證明扣案槍枝在案發當時他人所持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至搜獲扣案槍枝現場勘驗,用以證明扣案槍枝起獲房間非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且由不特定人進出使用堆置物品扣案查獲槍枝地點,不是被告所管領乙節,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聲請本院將扣案槍枝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微物鑑定,被告是否有遺留微物跡證等語。然槍枝是否能夠採得接觸者枝微物跡證,繫諸採樣物品之材質、面積大小、DNA跡證殘留數量、時間、氣候、保存狀況以及是否經過他人觸摸而掩蓋,或者使用者事後擦拭抹滅跡證等多項因素而定。本件扣案槍枝雖未經警採得被告之指紋等微物跡證,然本件案發迄員警搜獲槍枝,已歷經多月,不能排除他人在此段期間有觸摸,甚或刻意擦拭、抹去相關生物跡證之可能性,依上所述,尚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未曾持有扣案槍枝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再行鑑定枝必要,應一併駁回。

⒂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243至244頁),本院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年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張仁宗於1

06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到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古卡貿易公司找我,直接到我2樓辦公室把我押走,逼迫我交出乙車鑰匙,我不肯張仁宗就直接強行伸手從我褲袋把我乙車鑰匙拿走,並指示身分不詳小弟左右各一名把我強押到乙車上,我一直想掙脫他們,他們就一直推我,造成我的手腕受傷,最後被推進車後座中間,我上車後就被其中一名身分不詳男子用衣服矇住眼睛,導致我本有撕裂傷但已縫好快痊癒的頭去撞到汽車中控椅,我頭部當場血流如柱,但他還用拳頭一直重擊我流血的傷口,直到我無法反抗後用束繩將我雙手綁住,由張仁宗開車把我載到他上址住處後方鐵皮屋,抵達後把我帶進鐵皮屋,恐嚇我說:「我蓋這間鐵皮屋就是為了你,洞我挖好了,金紙銀紙也買好了,今天還不出錢就把你埋在這裡」,講完後張仁宗先離開,留下2名身分不詳男子看守我,我當然心生畏懼,當下對方要什麼我都會給,我在鐵皮屋裡面待了2小時,我行動被控制、生命都快不保了,只好同意張仁宗把乙車留在他那裡抵債,由穆定祺開車來載我回去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82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㈠第176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第186頁反面、第189至191頁),核與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相符。復參以證人王年泰於案發後翌日緊接至醫院驗傷結果,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耳、右頸部、右胸壁、右手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與證人王年泰上揭證述遭被告等人在車上矇住眼睛後,頭部撞到汽車中控椅致頭部甫癒合之傷口再度裂開流血,又遭車上身分不詳男子出拳重擊其頭部流血的傷口,且毆打身體,再以束繩綁其雙手等傷害手段屬相當,堪認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證相符,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⑵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對於證人王年泰所交付之乙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而認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經查:依證人王年泰於審理時證稱:我分兩次跟張仁宗借款共1,400萬元,但我一直還不出來,在106年9月16日還是欠他1,400萬元債務,而乙車是價值約200多萬元的車,相對這個債務差太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86頁反面、第191頁)。由是可認,證人王年泰與被告間確有前開債務存在,被告對證人王年泰既有高達1,400萬元之債權,乙車之價值仍在其債權額度內,其雖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違法方式迫使證人王年泰交付乙車,然其意在抵償債務,顯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⑶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被告犯行亦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出言恫嚇,乃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事實欄一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與4名身分不詳男子基於同一對告訴人王年泰討債之目的

,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恃眾威勢、恫嚇、毆打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林峯民、傅振煌之行動自由,嗣基於同一剝奪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以恃眾持槍威勢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王年泰、穆定祺行動自由,時間、地點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林峯民、王年泰、傅振煌、穆定祺等4人之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⑶被告持有槍枝以犯罪,其所犯兩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端視

最初持有槍枝之原因為斷,如為單純非法持有槍、彈,嗣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他罪,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特定之罪,兩罪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係為遂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而持有改造槍枝,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⑷被告與其他4名身分不詳男子就上開所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⑸被告剝奪告訴人林峯民、傅振煌行動自由期間,雖對渠2人以

上開言語恫稱,且命告訴人林峯民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年泰到場處理債務、簽立甲車讓渡書而為告訴人王年泰處理債務,使告訴人林峯民行無義務之事,另剝奪告訴人王年泰、穆定祺行動自由期間,亮槍看守以達恫嚇效果,脅迫告訴人王年泰立即處理債務,使告訴人王年泰行無義務之事。然因恐嚇、強制部分既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林峯民、傅振煌、王年泰、穆定祺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所述,自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關於被告對告訴人王年泰恫稱「我蓋這間鐵皮屋就是為了你,洞我挖好了,金紙銀紙也買好了,今天還不出錢就把你埋在這裡」等恐嚇言語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此部分與原起訴被告之剝奪動自由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剝奪告訴人王年泰行動自由期間,並以上開言語恫嚇

,脅迫其以交付乙車之方式抵償債務,而使告訴人王年泰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強制、恐嚇部分既已包含於其剝奪告訴人王年泰之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一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事實欄二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所犯均係因其對告訴人王年泰索討債務,始為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分別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已如上述。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事實欄一、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與告訴人林峯民、穆定祺達成和解,並支付損害賠償,渠2人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亦已坦承所犯,已如上述,原審均未及審酌,此均涉及量刑審酌事項之變更,自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索討借款債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支用以作為犯罪之手段,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性威脅,且以實際用以從事索討債務,雖然被告對告訴人王年泰有借款債權,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索討債務,竟持扣案散彈槍及模型手槍,以恐嚇、傷害及強制等剝奪自由之方式討債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王年泰、林峯民、傅振煌、穆定祺等人之傷害與驚恐,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有待刑罰予以矯治。再斟酌被告否認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但就其餘事實均已坦承所犯之態度,復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均已不再追究,已如上述。再兼衡被告剝奪被害人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共犯間之分工係立於主導地位,持有槍枝之種類及數量以及期間,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與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散彈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

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得原為甲車、甲車讓

渡書,惟已經告訴人林峯民提出35萬元,均由被告返還告訴人林峯民,而非屬被告所有;又該35萬元為告訴人林峯民代告訴人王年泰返還被告之款項,而告訴人王年泰已返還告訴人林峯民所代償之35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王年泰雖對於被告負有債務,然其並無義務以上開方式還款,故此部分仍為被告犯罪所得,而告訴人王年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且被告亦將上開35萬元扣抵告訴人王年泰之負債數額,如再對於該35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所得乙車,已合法發還告

訴人王年泰一節,有車輛領回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模型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供犯罪所用未扣案之不詳槍枝,無證據認定具殺傷力之違禁物,又無從認定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未扣案,自不為沒收諭知。

㈤未扣案供被告事實欄一、二分別綑綁告訴人林峯民、傅振煌

、王年泰手部之束帶、束繩、用以矇住告訴人王年泰之衣物,縱認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然皆價值低微,屬一般隨處可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沒收、追徵。

㈥其餘扣案物品(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與本案無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傅振煌右耳,致其右耳挫傷,並指使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男子以束帶綑綁告訴人傅振煌之手,造成其左手腕挫傷;另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駕駛乙車載告訴人王年泰至其上址住處,途中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男子毆打告訴人王年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左耳、右頸部、右胸壁、右手及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告訴人傅振煌、王年泰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傅振煌、王年泰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和解書2紙(內有載明撤回告訴之意)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2 、251頁),依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