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孫惠琳
孫正華許泰誠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列之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陳淑芬律師」,僅係依自訴狀所為之記載,並非肯認陳淑芬律師即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代表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提起自訴後,原審未曾開庭審理即為判決,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濫用訴訟指揮權限,明顯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審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不法處分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且法人為被害人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94號解釋參照),無代表權之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訴訟。若無代表權之人,以法人之代表人名義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一)原審作成判決後,於民國108年12月5日送達自訴人尚達公司,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雖於同月9日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並指摘原審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違法,而具狀聲明異議等語,然究其本意應係對於原判決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應提起上訴而救濟,自訴人既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本院自應審理,尚非得以自訴人誤認救濟程序而逕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自訴人本件所出具之108年11月21日刑事自訴狀雖記載自訴人為尚達公司,並以陳淑芬律師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即清算人,此有刑事自訴狀為憑。然查尚達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6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097011271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清算人,復以106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清算人,嗣陳淑芬律師再經同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並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前揭各裁定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第87至91頁、第99頁),足見陳淑芬律師於108年11月21日以尚達公司代表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時,已非尚達公司代表人,故其所提自訴程序違背上開規定,該自訴已非合法。復經原審向尚達公司之代表人李基益律師確認,李基益律師稱其未代表尚達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亦未授權陳淑芬律師代為提起乙節,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佐以本件自訴狀中亦未見自訴人尚達公司之印章,堪認本件自訴應非由尚達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所提起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難謂合法。自訴人雖執前詞,以原審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違法濫權,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