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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67號上訴人 鍾春財即被告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91號、108年度偵字第1075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鍾春財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7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地點是在森林外面產業道路邊,是在保留地,不在森林裡面。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鍾春財結夥黃立安等人,使用車輛搬運置放於桃園市○○區○○○00號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12塊(總重337公斤)前往新北市某處等候買家的事實,已經原審調查審認明確。

(二)森林法所稱「森林」包括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如被告辯稱是在國有林班外原住民保留地搬運上述肖楠木,也不足以否定被告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罪事實。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才有適用。被告鍾春財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然並非不知法禁,一犯再犯,本次犯行之標的物臺灣肖楠木,數量12塊、材積共0.30平方公尺,重量達337公斤,價值高達67萬4000元,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情堪憫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僅屬科刑輕重考量事由,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量刑輕重屬於法院職權行使。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坦承犯行、參與程度、分工內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程度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就所犯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獨立之罪,法定最輕本刑1年(至1年6月)以上,7年(至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1年6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求為更輕處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春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黃立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上一人 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1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春財、黃立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春財及黃立安均明知放置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內(黃立安向鍾春財承租1 房間)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肖楠12塊(總重337 公斤),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盜伐集團成年成員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轄大溪事業區之國有林班地內所竊得之贓物(無證據證明鍾春財及黃立安有收受、寄藏贓物之行為),且均明知臺灣肖楠係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竟基於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某時許,先由鍾春財指示黃立安聯繫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曹展華與吳漢龍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UM-5286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上址,後鍾春財、黃立安旋即將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搬上前開曹展華、吳漢龍駕駛之車輛上,並由曹展華、吳漢龍分別駕車搭載鍾春財、吳漢龍及前開臺灣肖楠木12塊前往新北市某處等候買家,因久候未遇,遂轉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內等待。嗣於107 年12月21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址月圓汽車旅館305 室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12塊肖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鍾春財、黃立安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23 、14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春財、黃立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95 至204 頁、第215 頁、第216 至21

8 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證人徐紳霈、吳漢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17至18頁、第68至69頁、第133 至134 頁、第142 至143 頁、第145 至146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04 至210 頁)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 年1 月25日竹政字第1082210217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木頭照片共5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23至27頁、第31至40頁、第71至76頁、第79至81頁、第88至97頁、第99至100 頁、第

10 8 至111 頁),並有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春財、黃立安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罪名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搬運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可參)。另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㈡經查,臺灣肖楠帶有濃烈且特殊的香氣,木材質地細緻,具

特殊紋理及造型,主管機關林務局自78年後已禁止砍伐天然林,若未提出合法之證明,當屬盜伐、竊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而本件經查扣之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外觀表面風化且木塊仍帶有鍊鋸切痕,且其木材紋理細緻,研判應為國有林地出產之貴重木,並為盜伐之山造材等節,業據證人呂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 人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木12塊均為年籍不詳盜伐集團成員於國有林地所盜伐竊取之贓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漏未論列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之事實既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欄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內,且該部分既不涉罪名變更,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有未洽,惟本院自仍得在起訴事實範圍內依法認事用法,併此敘明。

㈢被告鍾春財、黃立安與曹展華、吳漢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鍾春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

第3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立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6 日入監執行,而於106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據,被告2 人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衡酌其等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2 人分別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2 人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本件之臺灣肖楠木12塊屬貴重木,且為他人盜伐之贓物,竟無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率爾使用車輛搬運他人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 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搬運之臺灣肖楠木數量為12塊、材積共為0.30平方公尺,重量共為337 公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7萬4,000 元等情,復審酌渠等於本次犯罪中之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戒。

㈥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

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查本案遭搬運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2塊,經查定之林產物總市價為67萬4,000 元,有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94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2 人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674 萬元。但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是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規定,均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105 年12月2 日施行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有關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考量採絕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理由參照)。綜上所述,森林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車輛及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用以載運前開臺灣肖楠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UM-5286號自用小客貨車各1 輛,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 項規定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本案贓物臺灣肖楠木12塊,業經證人呂志雄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28頁),足認其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立安、鍾春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車前往新竹林管處所轄大溪事業區之國有林內,竊取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等語。因認被告2 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6 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證人呂志雄於偵查中雖證稱:本案扣案之臺灣肖楠木1

2塊上有鋸切痕跡,可見是遭人在林地切割後搬運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142 頁背面至143 頁),並有上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木頭照片可佐,然此亦僅能證明本案扣案之臺灣肖楠木12塊是遭人力以電鋸等工具切割並搬運下山,而無法逕認為被告2 人所為。

㈣至被告黃立安雖曾供稱:我在山上發現山老鼠盜伐的上開臺

灣肖楠木12塊後,我就騎機車1 塊1 塊載運下山藏起來云云(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8 至9 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之前警、偵訊所述不實在,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應該係被告鍾春財向他人所收購,我只是幫被告鍾春財整理木頭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4 頁、第195 至204 頁),而被告鍾春財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扣案之臺灣肖楠木12塊是被告黃立安的,我只是跟被告黃立安一起從桃園市○○區○○○00號將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運送下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3 頁、第215至217 頁),則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是否為被告2 人在新竹林管處所轄大溪事業區之國有林內所竊取,非屬無疑。

㈤再參以證人徐紳霈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鍾春財是否

有在收購木頭,但我有看過幾次有人來桃園市○○區○○○00號找被告鍾春財時,屋子內就有聞起來香香的木頭等語(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68至69頁),是上開臺灣肖楠木12塊是否為被告2 人在新竹林管處所轄大溪事業區之國有林內所竊取,更顯有疑。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上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除被告黃立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確係如此,自難率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是依卷存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竊取臺灣肖楠木12塊之犯行,而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部分,認屬於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部分:本件被告黃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當初是被告鍾春財要我打電話叫曹展華上來載木頭,而曹展華就叫吳漢龍過來幫忙載木頭,嗣後曹展華、吳漢龍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00號,我才跟被告鍾春財分別將臺灣肖楠木12塊放在曹展華、吳漢龍前開車輛上而運送下山,而曹展華、吳漢龍當時都有在車上,且在上址汽車旅館內時,被告鍾春財還有指揮曹展華、吳漢龍分別將前開車輛停放在上址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以便下木頭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

1 至147 頁、第195 至203 頁),被告鍾春財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我們要找買家,所以我就聯絡曹展華他們上山來載木頭,當時有跟曹展華說如果東西有賣出去會再給額外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3 頁、第217 頁);再參以吳漢龍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曹展華聯絡我上山賺白牌的車,我跟曹展華開車上去後,我就坐在屋內喝茶,被告鍾春財、黃立安就自己搬木頭到車上,下山後有停在路邊等人,之後被告鍾春財才說要去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以後,被告鍾春財、黃立安就自己把木頭搬下車,我待了大概30分鐘就離開,但在路途中我都有聞到香香的味道等語(見偵字第33191 號卷第133 至134 頁,本院原訴字卷第

204 至210 頁),足見曹展華、吳漢龍確有與被告2 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職權告發曹展華、吳漢龍,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 AUM-5286號自用小客貨車 1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 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