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全銘指定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全銘平日在臺北市○○○○路○段000號「艋舺公園」旁擺攤販賣香腸,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艋舺公園內,何全銘因認林敦厚未償還先前玩十三支所積欠之賭資,雙方於公園迴廊處發生口角拉扯,經轄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雙方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因雙方互不提傷害告訴,遂由警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裁處何全銘及林敦厚二人。何全銘因認林敦厚仍無意願償還賭資,心生不滿,明知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尖刀,其刀刃銳利、質地堅硬,而人體腰、腹部內有身體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刀刃刺穿將造成臟器損大量失血而致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自派出所離開後,何全銘告知騎乘機車前來搭載之配偶吳雅卉,先行同往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78巷內某清茶館(下稱278 巷清茶館),何全銘旋至該清茶館花圃旁,取出其前於不詳時間藏放該處之尖刀1把後離去,不知情之吳雅卉即在278巷清茶館內等候。何全銘旋攜該把尖刀,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徒步至艋舺公園內,見林敦厚已自派出所返回並背對何全銘,站立在公園座椅前與坐在輪椅上之配偶王婷對話,即上前對林敦厚稱:「你以為你很勇,我就不敢對你怎樣嗎(台語)」後,隨即以右手持預藏於身後、並以外套遮掩之尖刀,朝林敦厚身體背部刺擊1下,於林敦厚雙手扶腰退跌坐在迴廊石椅上之際,何全銘猶以左手抓住林敦厚,右手持刀朝林敦厚之腹部1下(遭閃躲未刺中)、背部3下之要害部位刺擊,林敦厚於同日時35分許,自石椅以面朝下方式跌趴於地面,背部並受有4處銳器傷(①右側近肩胛下部1處,傷口長度約3.5公分,接近橫向方位,從右後第8肋間刺入,刺傷右肺中葉,造成右側肋膜腔內約有300毫升出血量。②右側腰部1處,傷口大小5x0.5公分,略呈弧形狀,為割刺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未刺入腹腔內,刺入深度約4公分。③左側近肩胛下部1處,傷口長度約2.8公分,從左後第8肋間刺入,刺入左肺下葉,造成左側肋膜腔內有約500毫升出血量。④左側腰部1處,接近橫向方位,傷口長度3.4公分,從後腹腔刺入,刺傷左側腸繫膜及刺傷左側前腹膜及皮層,但未刺穿前方復壁,造成腹腔內約100毫升出血量,刺入深度約10公分)。林敦厚因上開背部4處銳器傷出血及左右肺臟銳器傷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及氣血胸,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不治死亡。何全銘於刺殺林敦厚後,旋步行回278巷清茶館尋找吳雅卉同往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用餐,復同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賓館」303室投宿,嗣於翌(6)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持拘票於上址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尖刀1把。
二、案經林敦厚之配偶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全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4、115頁),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莊政道、王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
證述被告確實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尖刀,刺入被害人背部,被害人嗣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等語屬實(偵字卷第29至35頁;相字卷第255頁;原審審理卷二第348、357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9至89頁、相字卷第153至163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現場查獲照片(偵字卷第91至109頁)在卷可稽,且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案發監視器畫面可證(原審審理卷二第264至266頁)。又被告為警在華倫賓館查獲時,經警當場扣得尖刀2把,僅其中1把為本案之兇刀一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經鑑驗後,刀刃與刀柄處均檢出被害人之DNA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6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42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原審審理卷一第123頁),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10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47249號函覆:棉棒所採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有明顯血跡之刀械(原審審理卷二第195頁)等語相符,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尖刀,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無訛。
㈡而被害人於同日晚間7時35許遭被告持刀刺傷後,旋於同日
晚間8時送抵臺大醫院急診室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因遭銳器刺背部,造成左右肺臟銳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及氣血胸而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字卷第117頁)、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字卷第121頁)、臺大醫院急診病歷(相字卷第175至251頁)、臺北地檢署就監視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字卷第295至301頁)、臺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字卷第25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65、271、391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71至381頁)、相驗及解剖照片(相字卷第277至35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7690號函附(108)醫鑑字第108110074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相字卷第357至36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持尖刀刺殺被害人背部傷及左右肺臟之行為,以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由下列跡證綜合評斷被告確有殺人犯行:
⒈被告之行為過程:經原審當庭勘驗以不同角度攝錄之現
場案發現場畫面2個檔案結果,可知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34分於公園出現時,自身後取出以外套遮掩之尖刀刺擊被害人,當被害人已退後並跌坐迴廊石椅上無法抵抗時,被告仍持續走進,並以左手緊抓被害人,右手持刀朝被害人之背部刺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審理卷二第264至245頁),並造成被害人如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對象明確,彼時持刀乃趁被害人不備之際,近距離針對被害人背部對應身體內部臟器要害位置之處刺擊,見被害人已無力抵抗,仍未停手而持續刺擊數刀。
⒉被告持用之工具:依卷附警員於案發現場勘查時所拍攝
尖刀之照片(見相字卷第164至167頁),可知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1把,前端尖銳,全長約27公分,刀柄約13公分,刀刃處為金屬材質,長約14公分,寬約3公分,刀身尤其刀鋒處極為銳利,其上仍遺留有明顯血跡痕等情,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審理卷二第377頁)。若持該尖刀刺向人體重要部位之背部,極可能刺中體內相對應位置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倘上開部位受有穿刺傷,極可能因大量失血、氣胸、呼吸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
⒊被害人所遭被告刺擊之部位及傷勢:被害人背部受有4處銳器傷,分別為:①右側近肩胛下部1處,傷口長度約3.5公分,接近橫向方位,從右後第8肋間刺入,刺傷右肺中葉,造成右側肋膜腔內約有300毫升出血量。②右側腰部1處,傷口大小5x0.5公分,略呈弧形狀,為割刺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未刺入腹腔內,刺入深度約4公分。③左側近肩胛下部1處,傷口長度約2.8公分,從左後第8肋間刺入,刺入左肺下葉,造成左側肋膜腔內有約500毫升出血量。④左側腰部1處,接近橫向方位,傷口長度3.4公分,從後腹腔刺入,刺傷左側腸繫膜及刺傷左側前腹膜及皮層,但未刺穿前方復壁,造成腹腔內約100毫升出血量,刺入深度約10公分),有前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參,從而,被告不僅從被害人背部,針對肺臟所在位置之生命重要器官(即肺臟)處刺擊,且深度分別達3.5公分、2.8公分,已深及左右肺臟,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
⒋被告有殺人之犯罪動機:
⑴被告於刺殺被害人前,雙方曾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艋舺公園迴廊處發生糾紛,經警員到場後,對二人以違反社維法處理,嗣因雙方均未提起傷害告訴,警員告知將依違反社維法第87條裁處雙方,有萬華分局桂林社秩108098號違反社維法案卷全卷可查(原審審理卷二第207至237頁)。而此次糾紛起因雙方賭資爭議,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林敦厚欠我錢不還,發生這件事之前我們有互毆等語(原審審理卷二第96頁),核與證人即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羅逸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雙方社維法案件承辦人,當天所說是有賭債糾紛,大概是100元左右,雙方對金額有認知落差等情相符(原審審理卷二第352頁)。則被告因追討賭債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在先,不僅認追討未果,又因此遭警員以違反社維法裁處送辦,致將受行政罰鍰,顯然因此於離開派出所後心生憤恨,心生尋被害人報復之動機。
⑵被告離去警局返回艋舺公園前,刻意繞道請前來搭載之配偶吳雅卉先帶其前往康定路278巷內尋刀一節,雖證人吳雅卉僅證稱前往278巷清茶館,而未知前往該處之目的等語(原審審理卷二第364頁)。然被告就取刀之經過一節,已於警詢中坦稱:警方將我們雙方帶回派出所調解,當下我與死者林敦厚互不相告,警方以社維法將我們送辦,警方辦完後我們雙方就各自離開,後來我在公園內又遇到林敦厚,我向他表示警方已經調解完後欠我的錢還了吧,林敦厚向我表示又沒有欠我錢並出言挑釁我,我很不爽所以立馬去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78巷內拿出我之前放置花盆下的刀械砍殺他,該刀是92年我入監服刑前,放在該花盆下,我後來發現都沒有人動該刀械,我就從花盆下拿取等語(偵字卷第18、19頁)明確。被告雖於日後偵查訊問、原審羈押訊問以及準備程序時,改口稱係因被害人挑釁,故臨時在艋舺公園、或清茶館外面花盆下、或公園附近巷子找到刀子使用,已將該刀丟棄云云(偵字卷第252頁、聲羈字卷第41頁、原審審理卷二第96頁)。惟在場之證人莊政道於原審審理中即證稱:案發當時,林敦厚他們夫妻在我對面,跟我在聊天,林敦厚在他妻子的輪椅後面整理他的身分證那些證件,聊著聊著,因林敦厚剛從警局回來,有些證件要放進去,跟我就邊講邊放,後來就看到被告戴著鴨舌帽走過來,然後就對著林敦厚推了一下,跟林敦厚說「你不要當作你很勇,我就對你沒有辦法(台語),接者用手頂林敦厚3、4下,最後林敦厚跌坐在對面的石椅上,被告就直接押著林敦厚的頭,拿刀從他背部捅了4刀,後來林敦厚叫一聲跌下來,趴在地上,開始抽蓄,對方退出公園,走往西昌街等語(原審審理卷二第357頁),核與證人王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林敦厚一直都在我旁邊,當時在我對面被被告殺,對面的石椅處,被告將林敦厚整個人押在石椅上,持刀刺他4刀,林敦厚整個人趴在地上,只喊了一句我好痛,被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48頁)相符,並無何因被害人挑釁被告,被告始四下找尋工具欲報復、教訓被害人之情事,足徵被告於案發後初次警詢中所述直接前往取刀供述為可採。是被告於離去派出所時,即刻意前往尋刀後,直接持之前往艋舺公園找被害人尋仇無訛,足見被告之動機已非單純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甚明。
⒌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證人莊政道、王婷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在林敦厚被刺倒地後,因王婷驚嚇在叫,被告直接把刀亮在其等面前,跟王婷說「妳再叫,再叫我連妳一起殺(台語)等語(原審審理卷二第358、348頁)明確。從而,由被告於前往案發地點前,即特意找尋前所預藏前端尖銳及刀刃鋒利之尖刀,至案發地點,確實持該尖刀朝被害人背部相對肺臟之人體要害部位猛力刺擊,傷口之深,刺入被害人左右肺臟,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於刺擊被害人後,向證人莊政道、王婷為上開表示,在在足證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認知為殺人,主觀上確實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審諸被告行兇動機、於本案所持工具屬金屬尖
刀、攻擊被害人部位屬人身之要害部位,且於攻擊當下所為言語,並對被害人未為任何施救舉措,足認被告對其行為將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一節,顯已有所認識,其持尖刀刺殺被害人時,具有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無訛。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辯護人雖辯稱:彼時被告有喝酒,且可從原審勘驗事
發前警員依社維法案件詢問被告時之錄影光碟,看出被告對許多很基本的問題,如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都沒辦法回答,還將隨身攜帶的酒瓶誤認為是手機,從而可認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並非清楚,而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並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12至113、119、183、186頁)。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前,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至5時50分
,被告因違反社維法案件,接受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當時雖有飲酒,仍可就人別訊問為完整之回答,就警員之提問,不僅能正常回應,甚且可強調自己並無毒品前科、同意採尿等情,有警詢內容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審理卷二第268至281頁)。此並有證人即警員羅逸群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日被告有酒氣,與被告進行對話時,被告可以辨識問題,聽得懂問題,有辦法正常對答等語(原審審理卷二第353頁)無訛。顯見被告於案發前縱有飲酒之情事,惟意識仍屬清晰,精神知覺反應狀況,與常人並無明顯差異,具有辨識行為之能力一節,應堪認定。⒉被告雖再辯稱於離開派出所前往公園前又飲用半瓶威士
忌酒云云(原審審理卷二第281頁);然此業經證人吳雅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概是6點多快7點去載被告,被告叫我去一個康定路278巷清茶館,進去一下很快就走,並無找人聊天喝酒,被告去分局回來之後沒有喝酒,被告平常喝啤酒,也很少喝威士忌烈酒等語(原審審理卷二第364至36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
⒊且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步行至案發地、
行兇過程至步行離去期間,並無步履蹣跚或需他人攙扶之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可佐。再依上述證人莊政道、王婷所證稱,被告於持刀剌殺林敦厚致倒地後,尚能在彼等面前,對王婷恫以:「再叫,我連妳一起『殺』」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時顯然知悉辨識自己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因酒醉意識模糊云云,應屬虛妄。
況被告於行為後隨即偕同其妻離去現場投宿旅社時,尚能以自己名字登記身分證字號,有投宿登記單影本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13頁),益徵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殊,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可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情形甚明。
⒋綜上,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及行為,且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院認無再送精神鑑定贅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規定駁回辯護人之聲請。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基本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且查被告所涉前開傷害罪之犯罪情節,乃持剪刀刺向他人右胸,包含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情節,與本案持刀殺害被害人情形,具有相似之罪質,甚且本案之殺人犯行係持刀刺擊被害人,與前案相較,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惡性更為重大,衡酌兩案間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就被告所涉殺人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叄、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以及就沒收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之品行:
被告前於71年迄105年間,有竊盜、預備殺人、侵占、賭博、恐嚇、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殺人、妨害公務等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前科多為暴力犯罪,素行非佳。且被告前於91年間,因賭資問題殺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確為情緒不易控制且具有暴力習性之人,前曾有殺人罪之紀錄,本次又再次實施殺人行為,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現年56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審理卷一第13頁),自承為國小肄業,之前跟爸爸做水泥工,後來賣香腸,從早到晚可以賺1、2千元,住的地方是爸爸留下的遺產,有結婚,家中還有二哥、二嫂,沒有小孩要扶養等語(原審審理卷二第385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量刑辯論時陳稱:被告從小在社會底層生活,從事非白領工作等語(原審審理卷二第386頁)。又被告自承患有心臟病及腦血栓,在押期間曾因胸痛(偵字卷第303頁)、缺血性心臟病(偵字卷第331頁)、頭暈等症狀,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查(原審審理卷二第317頁),亦有法務部○○○○○○○○相關函文及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附卷可查。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供承與被害人認識1、2年(原審審理卷二第96頁),僅因約百元上下之賭債糾紛對被害人心生怨懟,於離去警局後旋即前往尋刀,前往案發處持刀殺害被害人,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量刑辯論時稱:本案是發生財務糾紛,雙方糾紛剛開始是財物,從言語衍生為肢體衝突,加上當天雙方都喝酒,情緒被擴大,最終導致悲劇發生(原審審理卷二第386頁)。
㈣犯罪手段:
被告手持尖刀刺向手無寸鐵之被害人背部猛刺,被害人徒手無法抵擋,並退後倒坐於長椅上之際,被告猶逼近被害人攻擊數刀,下手猛狠,深及兩側肺臟等情,業據本院審理認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殺意之甚堅。又被告僅因情緒氣憤難耐,當眾施以殺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下手實施行為之際,為被害人之配偶在場全程目擊,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再表示坦承犯錯,心理過意不去,惟於審理中稱:「請庭上考量我為何當時會發生這件事情,我是在萬華擺攤小販做生意,林敦厚帶他老婆就是喝酒、賭博,在那邊亂的(原審卷第384頁)」,顯然猶暗指本案發生原因係出於被害人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尚難認被告確實心有悔意;又被告雖稱欲與被害人家屬即配偶王婷和解,然證人王婷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案發後並未有被告家屬與之聯繫(原審審理卷二第350頁)。迄今尚未見被告有積極透過家人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或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實未見被告有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
㈥犯罪所生之損害:
然被告僅因細故,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被害人無價之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被告無視於被害人之配偶在場驚嚇尖叫,猶作勢恫嚇連她一起殺之詞,造成被害人配偶痛失所依,受有無可磨滅之傷痛。被告於本案犯行造成損害實屬重大。
㈦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等一切具體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並依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性質,認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為宣告褫奪公權10年。
㈧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行兇之尖刀1把,為被告所有,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堪認定(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2所示之尖刀,為被告平日賣香腸工作用(原審審理卷二第107頁)、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外套、帽子各1件,雖為被告為殺人行為時所著,然係其日常穿著之衣物,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是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與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案發後雖與配偶投宿華倫賓館,但已決定隔日投案,本意決定面對刑責,並非逃亡,因己在獄中,已委託家人代為與被害人家屬王婷談和解,復當庭提交悔過書給被害人家屬王婷收執,尚請審酌被告確實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現況身體不佳各情,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且查被告並非於犯後旋即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細節諸如犯罪動機、取用犯罪工具、主觀犯意各項,先後均有所辯述,已如前述。縱於犯罪後之第一時點,亦係迅即離去現場,未返回住處,反而投宿在外,實難認有何主動積極投案之意。況衡諸被告與被害人之糾紛甚微,復經警員出面處理過,被告猶未能放棄報復之心,而執意為本案犯行,甚且在被害人身有殘缺、日常生活亟需人照料之被害人配偶王婷面前為之,導致王婷日後必須仰賴社福機構協助,家中孩子亦因年幼無人得以照顧,而需由社會局另行安置,無異實質上形成被害人家屬家破人亡之慘況,且於犯罪後至今,迄未能委託家人與告訴人王婷商談和解事宜,而分文未賠付,業據告訴人王婷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20、186頁)。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已經本院論述同前,茲不贅載。綜此,以原審所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據以爭執,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尖刀1 把含黑色刀鞘1個(刀上有明顯血跡) 保管字號:108年度綠字第502號,偵字卷第107 頁上方圖、原審審理卷二第203 至205 頁所示 2 尖刀1把含白色刀鞘1個 保管字號:108年度綠字第502號,偵字卷第107 頁下方圖所示 3 深色外套1件 偵字卷第109頁所示 4 深色帽子1頂 偵字卷第107 頁所示 5 何全銘所有之Hugiga V8 黑色滑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保管字號:108年度紅字第601號 6 吳雅卉所有之SAMSUNG粉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保管字號:108年度紅字第5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