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憲勳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憲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起訴書記載為「寄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持有」),然其竟基於持有(起訴書記載為「寄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2時17分許前非密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件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共計子彈5顆(下合稱本件子彈)等物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6年12月20日2時17分許,因其租屋處即門牌號碼新北巿三重區仁華街80巷25號5樓511室(下稱本案租屋處)旁之套房發生火災,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前往現場搶救,經現場搜救消防人員見本案租屋處房間緊閉,經敲門無人反應,為緊急避難,遂破門進入後,見郭憲勳與其女友李明霓(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躺臥於床上沉睡,客廳桌上擺放本件手槍及子彈,消防人員即先將郭憲勳、李明霓帶至樓下並轉知警方,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帶同李明霓返回上開租屋處,並經其等2人同意搜索後,於客廳桌上扣得本件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憲勳(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手槍及子彈係經警於本案租屋處之客廳桌上發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本件手槍及子彈原係以透明塑膠袋經他人包裝後,放置於本案租屋處之天花板上,伊為更換天花板之燈泡,遂以手碰觸天花板之輕鋼架,才導致該裝有槍彈之透明塑膠袋掉落,應係前手租客或他人所遺留置放,伊並無持有之意思,本件手槍及子彈並未鑑驗出有伊的指紋,且從天花板掉落到被警方查獲扣案之時間甚短,可見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本件手槍及子彈係經消防隊員及員警於本案租屋處客廳桌上
發現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本院卷第250、251頁),並有消防隊慈福分隊小隊長陳暉漢106年12月20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偵查佐鍾慶君、警員林苙塍106年12月20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4幀、扣案手槍及子彈5顆照片1幀、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卷第33、35、45、47、49、51、53、203-22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並不以行為人親手觸及為必要。查本案租屋處係被告向案外人首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皆稱首捷公司)租賃,且其租期為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5頁),堪知被告為本案租屋處有權使用之人,是本案租屋處之空間及物品,均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並無疑義。又本件手槍及子彈於查獲前,均放置於本案租屋處之桌面上,且於查獲當時,被告亦同時在場,雖被告當時係在床上睡覺,仍得肯認被告對本件手槍及子彈實際上存在支配關係,堪認本件手槍及子彈係屬被告持有中無疑。
㈢本件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為:「一、送鑑手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7000457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9-161頁),是扣案之本件手槍及子彈,均分別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手槍及子彈係由他人藏放於本案租屋處之天
花板,經伊為更換天花板燈泡而不慎碰觸天花板之輕鋼架後,本件手槍及子彈方自天花板掉落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函詢首捷公司於點交本案租屋處時,是否曾清查確認
房屋內有無槍枝、子彈、毒品等違禁品,經回覆略為:本公司於點交本案租屋處予被告時,查無違禁品;且於點交本案租屋處予被告前,亦無在屋內為警查獲槍枝、子彈之情事等節,有首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7日新北院輝刑慰107訴574字第49182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參以證人即首捷公司點交本案租屋處之職員蔡周姣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租屋處是由其點交,點交房屋時沒有確認天花板是否藏有違禁品,前手房客是1位住了4年的女孩子,伊沒有看過該名女子朋友或親戚來借住的情形,本案租屋處於點交時沒有發現違禁品,違禁品是在發生火災後才被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可知首捷公司於點交本案租屋處予被告時固未曾確認該處天花板有無違禁物,然衡之槍枝、子彈等物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政府嚴令禁止非法持有,且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故一般人取得、持有非易,倘如被告所辯本件手槍及子彈乃係前房客或他人藏放於本案租屋處之天花板上,豈會於搬遷時忘記取走或刻意留下?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名前手女房客之前案紀錄,並未有任何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詳見證物袋內資料),益徵被告前揭所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事理相悖,顯屬有疑,已難遽信。
⒉又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辯:我更換燈泡時並未戴手套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85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更換燈泡時須以手指接觸並緊握燈泡底部或燈管,方能將燈泡旋轉於燈座上,是倘被告於當日確曾更換燈泡,其所更換上之燈泡底部或燈管上,必定會有被告指紋;惟觀之員警於事發當日即106年12月20日21時30分重回現場勘察被告所指更換天花板燈泡位置之跡證,結果略為:雖發現玻璃罩外側具擦抹痕之情形,然員警將玻璃罩及燈泡攜回,並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9-171頁),可知上開燈泡上並無被告指紋,是被告是否確曾有更換上開燈泡之事實,不無疑問。再參以勘察照片顯示,上開燈泡之底座及燈管上皆佈滿灰塵,絲毫無嶄新之擦抹痕跡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郭憲勳涉槍砲案現場勘察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益徵上開燈泡於本案蒐證前之數日內,並無人曾持之更換。
⒊此外,倘被告於當日確有更換燈泡之事實,員警至現場勘察
時,理應會發現遭被告更換下之燈泡,然對照員警至現場勘察之結果,並未見案發現場有放置遭被告更換下之燈泡乙節,亦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何況被告於警詢之初始既以更換室內燈泡,發現系爭槍、彈置辯,苟被告確有更換燈泡之事,自會於第一時間提出或指明其所更換下之燈泡之所在,以實其說,然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將更換下之燈泡提出作為證據或向員警指明遭更換下之燈泡所藏放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頁),遲至原審時始稱伊係將更換下之燈泡放入本案租屋處內其中1個搬家箱子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5頁),其狡展之情,不言可喻。是綜合考量前揭被告所指稱換上之燈泡上並未鑑驗出任何足資比對之指紋,且於案發現場亦未查得當日遭被告換下之燈泡,而被告於事後又均未主動提出遭換下之燈泡或提供遭換下燈泡之位置供法院調查等事實,足認被告辯稱伊於當日凌晨曾更換燈泡乙情,並不可採。
⒋另觀諸證人李明霓於106年12月20日16時39分於偵訊時證稱:
案發前幾天,本案租屋處壞掉1顆燈泡,突然不會亮;我沒有看到被告更換燈泡,但被告前幾天有告訴我,他換了1顆燈泡;於106年12月19日時,本案租屋處已無燈泡壞掉之情形云云(見偵卷第117頁);然其復於107年4月23日偵訊中改證稱:本案租屋處並無燈泡壞掉,但我想要被告將白燈換成黃燈,雖然燈泡已經換了,但我不確定是被告幾號換的云云(見偵卷第1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不喜歡白色的燈,所以叫被告換成黃色的燈,不過伊沒有看到被告更換,更換後也沒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6頁),可見證人李明霓先是證稱本案租屋處之燈泡壞掉,被告係於106年12月19日前更換燈泡,後改稱本案租屋處內之燈泡沒有壞掉,但其叫被告將白色燈泡置換為黃色燈泡,被告亦已更換,是其所證前後已有不一。再對照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17時9分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租屋處是我們新租的,我在106年12月20日凌晨1、2點要換燈泡,因為覺得燈泡太亮,我想要換成黃色的燈泡;且在106年12月20日前,本案租屋處並無燈泡壞掉,且在106年12月20日前,我並未於本案租屋處換過燈泡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可徵關於燈泡係因損壞或顏色而更換乙節,證人李明霓於106年12月20日先於被告受訊問之證詞,顯與被告於同日之供詞相左,然其於107年4月23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反與被告106年12月20日之陳述相類,參諸證人李明霓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之證言當有迴護、附和被告之嫌,是證人李明霓之證詞,無可憑信,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辯稱本件手槍及子彈係其於當日凌晨更換燈泡時,自天花板掉落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本件手槍及子彈上及包裝本件手槍及子彈之塑膠
袋上,均無被告指紋,足見本件手槍及子彈並非被告持有云云。惟查,本件手槍、子彈及用以包裝之透明塑膠袋經檢察官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指紋結果,雖均未採得指紋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169-177頁),然基於前述證據,已足以認定本件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持有之事實,業如上述。且本件手槍及子彈、塑膠袋經送驗結果雖查無指紋之事實,然此可能的原因甚多,蓋持有槍、彈,所犯刑責非輕,持有人縱曾觸摸槍、彈,一般均會刻意擦拭,不會輕易留下指紋等痕跡,且亦有可能係因原有指紋已經磨損,或於員警取出及檢視手槍過程中磨損,又或者持槍人係戴手套後方將本件手槍及子彈放入塑膠袋,其因多端以致於上開扣案物均查無任何人之指紋。是本件手槍及子彈、塑膠袋上固未採得指紋,然尚不得據此即排除被告持有之可能性,而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本件手槍及子彈並未驗出伊的指紋云云,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㈥另被告辯稱倘本件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所持有,則依常理,於
消防員入屋前,被告不可能將本件手槍及子彈隨手放置於桌上,任由消防員或員警查獲本件手槍及子彈,而會將本件手槍及子彈藏匿云云。然查,觀諸卷附消防隊慈福分隊小隊長陳暉漢106年12月20日報告書所載:於當日撲滅火勢後,即經指示,檢查每個房間是否有人員受困或是受傷,並協助民眾撤離大樓就醫等,在5樓逐一搜索時,僅511號房未開門,副大隊長因而指示破門,在搜索到511號房時,發現一男一女躺臥於床上,桌上發現改造手搶1枝(用塑膠袋包裝起來,內含1張衛生紙),通知警方到場協助,並將511號房內的兩人帶出說明等情(見偵卷第33頁),可知當日消防員係破門進入本案租屋處,而非被告有意識開門讓消防員進入,且消防員進入本案租屋處時,被告及其女友李明霓當時均躺臥於床上,堪認被告當時係處於熟睡狀態,根本不知悉本案租屋處旁已發生火災,更不知悉本案租屋處已經他人破門而入,是被告自無從有何充裕的時間藏匿本件手槍及子彈。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當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說明,本院逕予補充之)。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2時17分許前非密接之不詳時間至106年
12月20日2時17分之期間,持有本件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分別僅成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法同時持有子彈5顆,揆諸前開意旨,應屬單純犯同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失去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實無證據證明本件槍彈為被告所有,縱認本件槍彈為其所有,然被告並未擁槍自重,或持之為非作歹,且被告學歷僅為國中畢業,思慮容有不周,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爰請求改判無罪或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手槍及子彈均為被告所持有,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已堪認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查本件被告並未坦認本件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後若適用現行第7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如上述,而其上開行為除漠視國家管制槍彈之法令外,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衡諸被告曾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能警惕自身,漠視法紀,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依其犯罪情狀,並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 單位或備註 查扣地點 1 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含彈匣1個) 新北巿三重區仁華街80巷25號5樓511室 2 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 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 同上 3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 同上 4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 2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