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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訴字第 4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妤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20號、106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王嘉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嘉妤(對外亦稱王嘉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副總經理(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王聖仁【不知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2年間,世茂公司獲得韓國三星CJ集團旗下ENPRANI公司(下稱韓國ENPRANI公司)同意將彩妝品牌「Holika Holika」之在臺代理權授予世茂公司,而於102年11月19日由王嘉妤代表世茂公司與韓國ENPRANI公司簽署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之經銷合約,惟該合約並未賦予王嘉妤自行轉讓代理之權限,亦未將該公司另一彩妝品牌「Enprani」之在臺代理權授予世茂公司。嗣於103年年底,科泰投資有限公司(業改名科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公司)之負責人王讚崇希望打開行銷通路,找上子公司副總陳建權,陳建權建議代理知名化妝品品牌以爭取通路,遂引薦王讚崇與王嘉妤見面,雙方洽談後,王嘉妤釋出擁有代理權之「Holika Holika」膠原蛋白面膜及其認為可直接在臺銷售之「Enprani」全系列商品暨相關販售通路讓科泰公司經營、販售,待試銷半年確認科泰公司之業績達標、世茂公司亦向韓方正式取得「Enprani」之在臺代理權再正式簽約,雙方遂由王讚崇代表科泰公司,於104年1月27日,在科泰公司位於高雄市永安區力大工廠之會議室內,與王嘉妤代表之世茂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俾雙方合作試銷,且科泰公司旋於104年2月2日依約將保證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50萬元匯款與世茂公司(無足夠證據證明王嘉妤此部分所為涉有何詐欺犯嫌)。

二、然而,王嘉妤明知上開合作備忘錄之關鍵簽約條件為世茂公司必須將「Holika Holika」及「Enprani」之在臺經銷代理權一併轉讓給科泰公司,但王嘉妤卻遲遲未能取得韓方授與「Enprani」之在臺經銷代理權,為能正式與科泰公司簽約、取得合約款項,竟隱瞞世茂公司並未徵得韓國ENPRANI公司同意可轉讓「Holika Holika」代理權、亦仍未向韓方取得「Enprani」代理權之事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指示不知情之世茂公司員工林咨昱以上開經銷合約原始電子檔(電磁紀錄)為藍本,①將其中所載授權金額由美金10萬元改為美金40萬元,且複製韓國ENPRANI公司代表人署名「Bsd」、「理事代表」圓形章後,剪貼至同頁相異位置,並增加「ENPRANI」字樣之浮水印、移除上開經銷合約上原見證律師之署名、電話及地址,而變造完成韓國ENPRANI公司授權世茂公司經銷「Holika Holika」全系列商品之合約電子檔(改動處見附表右方上半部之對照圖示),②又將原始經銷合約簽約日期改為「Dec.18th,2014」(即103年12月18日)、授權金額由美金10萬元改為美金20萬元、授權商品由「Holika Holika」改為「Enprani」,且複製韓國ENPRANI公司代表人署名「Bsd」、「理事代表」圓形章後,剪貼至同頁相異位置,並增加「ENPRANI」字樣之浮水印、移除原始經銷合約上見證律師之署名、電話及地址,而偽造完成韓國ENPRANI公司授權世茂公司經銷「ENPRANI」全系列商品之合約電子檔(改動處見附表右方下半部之對照圖示),一併傳給王嘉妤確認後,再依王嘉妤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影印店人員予以列印為紙本後,由王嘉妤持該變造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及偽造之「Enprani」經銷合約書紙本,於104年6月23日,在科泰公司桃園龜山工廠之辦公室內交給王讚崇,佯以向王讚崇證明世茂公司確有上開二彩妝品牌之在臺總代理權而行使之,致科泰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當場由王讚崇代表科泰公司,與實際由王嘉妤代表之世茂公司簽訂「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約定世茂公司應於104年9月1日前向韓方辦理移轉上開二彩妝品牌總代理權之手續等事項(同次亦約定關於美國「goristen」品牌之總代理權移轉、高雄三多四路遠東百貨某專櫃代理權讓與及庫存1千餘萬元商品點交事宜,但均無證據證明涉及不法)。科泰公司其後並因王嘉妤之催促,同意依104年6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所載:科泰公司需支付世茂公司權利金美金70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協議為2,000萬元)之約定,各於104年6月30日、7月16日、8月31日匯款80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共計2,000萬元至世茂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泰分行帳戶(帳號詳卷),由王嘉妤個人動支、運用,其因而詐得上開2,000萬元簽約款中「Holika Holika」及「Enprani」二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轉讓價值折算之款項700萬元。

三、嗣因世茂公司屆期遲未依約將「Holika Holika」及「Enprani」二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移轉與科泰公司,王讚崇心生懷疑,遂於105年1至2月間親至韓國ENPRANI公司查證,取得原始經銷合約之影本加以比對,始悉上情。

四、案經科泰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咨昱之偵訊具結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林咨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

之陳述,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3、251頁筆錄),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及法律明文,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傳聞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王嘉妤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2至37、250至258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本案系爭合約、文件眾多,先行列表整理如下:編號 合約日期 合約名稱 主要內容 卷證所在 1 102年 11月19日 原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 韓國ENPRANI公司將彩妝品牌「Holika Holika」之在臺代理權授予世茂公司。 ①即原判決附件一,又稱經銷合約1。 ②他字卷第298至304頁(共14頁,包含沈宏裕律師見證;告證6)。 2 104年 1月27日 合作備忘錄 雙方同意合作於2015年9月底乙方科泰公司優先取得簽署「Enprani」臺灣代理商合約,再交付相關權利金及保證金給世茂公司等。 ①即原判決附件二,又稱104年1月27日合作備忘錄。 ②他字卷第4至5頁(告證1)。 ③150萬元匯款單(他字卷第55頁,告證10)。 3 102年 11月19日 經變造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 同編號1,但改動處見判決後附表右方上半部之對照。 ①即原判決附件三,又稱經銷合約2。 ②他字卷第284至290頁(共14頁,不含沈宏裕律師見證;告證2)。 4 103年 12月18日 經偽造之「Enprani」經銷合約書 偽稱韓國ENPRANI公司將彩妝品牌「Enprani」之在臺代理權授予世茂公司,改動處見判決後附表右方下半部之對照。 ①即原判決附件四,又稱經銷合約3。 ②他字卷第291至297頁(共14頁,不含沈宏裕律師見證;告證3)。 5 104年 6月23日 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 世茂公司讓與事實欄二所示韓國二、美國一彩妝品牌代理權、庫存商品及專櫃經營權與科泰公司,科泰公司支付共2,000萬元,世茂公司應於104年9月1日前完成上開品牌總代理移轉手續等。 ①即原判決附件五,又稱104年6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 ②他字卷第12頁(告證4)。 ③800、400、800萬元匯款單(他字卷第56頁,告證10)。 6 104年 (月日空白) 投資經營契約書 王嘉妤(王嘉禾)資產作價2,000萬元取得科泰公司移轉登記25%之股權,世茂公司若未能於104年9月1日前將上開韓國二彩妝品牌之總代理移轉手續完成,合意解除本約等。 ①即原判決附件六。 ②他字卷第13頁(告證5)。 7 105年 2月19日 韓國ENPRANI公司委託韓國SEUM律師事務所致科泰公司之英文律師函及其中譯本 世茂公司就編號1合約之違反,包含未取得韓國ENPRANI公司同意便自行轉讓「Holika Holika」之經銷權,及世茂公司根本沒有「Enprani」之在臺代理權卻謊稱欲轉讓給科泰公司,相關表示均係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等。 他字卷第17至18頁(告證7)。 8 105年 4月19日 韓國ENPRANI公司委託韓國SEUM律師事務所致世茂公司之英文律師函及其中譯本 編號1之合約自本律師函發出之日起終止協議,要求世茂公司停止對第三方陳述擁有「Enprani」之品牌產品經銷權,竟偽造文書,將不擁有之權利授與第三方等。 他字卷第52至54頁(告證9)。

二、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科泰公司簽訂上開合作備忘錄、

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及投資經營契約書,並收受科泰公司先後匯付共2,150萬元,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原始經銷合約書涉及商業機密,不能直接給科泰公司董事長王讚崇閱覽,遂請員工林咨昱將之修改為另兩份經銷合約書,只是草約,並無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又王讚崇係於104年6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簽署完畢,方表明需要原韓國授權之文件,故其係於簽約後之104年9、10月間才交付該兩份經銷合約書,並無以行使偽造、變造合約之方式致科泰公司陷於錯誤付款之情形,且韓方確實已經允諾要讓與「Enprani」之在臺代理權,並非其片面偽造云云。

㈡辯護人辯以:①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時,王讚崇及科泰公司自

始知悉被告手上有韓方授權之「Holika Holika」之在臺代理權,要看科泰公司試銷半年之業績,才會去向韓方辦理「Enprani」在臺代理權名義人移轉至科泰公司之手續,被告於正式簽訂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之前,已獲韓方口頭同意授與「Enprani」在臺代理權,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詐騙科泰公司;②世茂公司前員工林咨昱就上開編號3、4之經銷合約書改動過程陳述不實,被告並未於簽約前提供給王讚崇或科泰公司,事涉商業機密,提供隱匿真實簽約內容之文件亦非偽造文書;③雙方係合意以4,000萬元作價讓被告投資入股科泰公司,入股後被告轉為科泰公司經理、世茂公司員工亦轉為科泰公司員工,詎王讚崇以節稅為由,說服被告將投資金額從4,000萬元更改為2,000萬元,復將世茂公司庫存貨品搬走,致被告平白損失2,000萬元,現卻反指被告詐欺取財,王讚崇之指述不實,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雙方不爭之事實:㈠經查,被告係世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於102年11月19日代表

世茂公司與韓國三星CJ集團之韓國ENPRANI公司簽訂如上開列表編號1之原始經銷合約書,而取得韓國ENPRANI公司旗下彩妝品牌「Holika Holika」之在臺代理權,嗣被告代表世茂公司與告訴人科泰公司簽訂上開列表編號2之104年1月27日合作備忘錄,被告之弟王聖仁復依被告指示代表世茂公司與科泰公司簽訂上開列表編號5之104年6月23日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被告又以個人名義於104年6月底至7月初間某日與科泰公司簽訂如上開列表編號6之投資經營契約書,科泰公司則陸續於104年2月2日、6月30日、7月16日、8月31日各匯款15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共計2,150萬元至世茂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永泰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詳卷)等情,被告均坦認無誤,復據證人王讚崇、蔡賢姬(從世茂進入科泰公司之品牌經理)、姜義弘(科泰公司之會計師)、陳英棠(世茂公司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之助理、上開合作備忘錄之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建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4頁、卷二第3至11、38至50頁、本院卷二第242至250頁筆錄),並有上開列表編號1、2、5、6之合約書、匯款單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始與改動後經銷合約書之對比:

⒈依據上開編號1所示原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之條

款,可知被告固代表世茂公司與韓國ENPRANI公司簽約取得「Holika Holika」彩妝產品之在臺代理權,惟該合約並未賦予其自行轉讓代理之權限,亦未將另一彩妝品牌「Enprani」產品之在臺代理權授予世茂公司。

⒉將該原始經銷合約書與編號3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

書互核以觀(圖檔詳本判決後附表右方之上半部),兩者差異僅在:

⑴授權金額由美金10萬元更改為美金40萬元【見原始合約第5

頁約款記載「8-3 The Distributor agrees to pay the principal a one-time Master Franchise Fee in the amoun

t of One Hundred Thousand USD(USD 100,000.00)」及改動合約第5頁約款記載「8-3 The Distributor agrees to

pay the principal a one-time Master Franchise Fee i

n the amount of Four Hundred Thousand USD (USD 400,

000.00)」】。⑵韓國方之簽約人署名由SUK DUK BAE MR更改為SEOK-DEOK BAE

MR,且見證律師沈宏裕律師之印文業經移除,理事代表圓形章之印文位置並經更動【見原始合約第13頁及改動合約第13頁】。

⒊再將原始經銷合約書與編號4之「Enprani」經銷合約書互核

以觀(圖檔詳本判決後附表右方之下半部),兩者差異僅在:

⑴簽約日期由西元2013年(即民國102年)11月19日更改為西元

2014年(即民國103年)12月18日【見原始合約第1頁抬頭記載「This Agreement made and entered into Nov .19th ,2013 by and between ENPRANI Co.,LTD. as the Principa

l , …and Golden lotus Biochem .LTD (世茂生醫有限公司)…as the Distributor…」,及改動合約第1頁抬頭記載「This Agreement made and entered into Dec .18th ,20

14 by and between ENPRANI Co.,LTD.as the Principal ,…and Goldenlotus Biochem .LTD(世茂生醫有限公司)…a

s the Distributor …」】。⑵授權金額由美金10萬元更改為美金20萬元【見原始合約第5

頁約款記載「8-3 The Distributor agrees to pay the principal a one-time Master Franchise Fee in the amoun

t of One Hundred Thousand USD(USD 100,000.00)」及改動合約第5頁約款記載「8-3 The Distributor agrees to

pay the principal a one-time Master Franchise Fee i

n the amount of Two Hundred Thousand USD(USD 200,00

0.00)」】。⑶韓國方之簽約人署名由SUK DUK BAE MR更改為SEOK-DEOK BAE

MR,且見證律師沈宏裕律師之印文業經移除,理事代表圓形章之印文位置並經更動【見原始合約第13頁及改動合約第13頁】。

⑷契約明載之簽約標的商品,均由「Holika Holika」改為「En

prani」【見原始合約第14頁「Appendix 1 .Contract Products:Holika Holika」,及改動合約第14頁「Appendix 1.Contract Products:Enprani」】。㈢王讚崇察覺有異之過程: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王讚崇親赴韓國向韓國ENPRANI公司確認被告之世茂公司所擁有之經銷代理權為何,經韓國ENPRANI公司告以該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代表世茂公司自行轉讓「Holi

ka Holika」彩妝產品之在臺代理權,亦未將另一彩妝品牌「Enprani」產品之在臺代理權授予世茂公司,且先後發出律師函作為證明,亦據證人王讚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列表編號7、8之韓國ENPRANI公司委任出具之律師函及其中譯本在卷可查。當可確認被告遲至105年4月間,仍未能取得「Enprani」彩妝品牌之在臺正式代理權,被告將「Holika Holika」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片面讓與給王讚崇之科泰公司,復經未獲被告告知、不知情之韓國ENPRANI公司認定違反原始經銷合約書之協議,且前揭經改動之兩份經銷合約書,亦確定非該公司所簽,被告所擁有之「Holika Holika」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遂遭韓方依約終止。

四、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後,被告以偽造、變造原始經銷合約電子檔之方式施用詐術得財:

㈠合作備忘錄之簽訂及匯款並無不法:

⒈上開列表編號2之合作備忘錄,雙方簽訂之日期為104年1月27

日,此為王讚崇之科泰公司與被告之世茂公司洽談本件合作之始所簽立之契約,而協助王讚崇找上世茂公司之人為王讚崇子公司(傑勝公司)之副總陳建權(香港人),陳建權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王讚崇找我幫他打開行銷通路,我提供的方法是先經銷代理銷售知名品牌商品去搶通路,再銷售自己研發的產品,所以引薦雙方碰面談了2、3次,後來才簽了這份合作備忘錄;被告在洽談時,拿出有沈律師見證字樣的英文契約,表示有「Holika Holika」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但只給我們部分「Holika Holika」的商品(年輕人的部分,包含備忘錄上的膠原蛋白面膜)、熱銷的她自己保留,但願意給我們「Enprani」全系列商品(較為成熟的路線、符合我們需求,只是產品較油),「被告說先給我們半年讓我們證明我們能賣Holika產品,她再去爭取Enprani全系列,等她拿下代理權,再給我們總經銷」,「沒有做到業績,她就不用去花這個錢,因為就算她沒有Enprani代理權,她也可以優先銷售」;當時我們沒有問被告要如何花錢取得「Enprani」系列的臺灣代理權,被告也只有拿出上開有沈律師見證字樣的英文合約而已,沒有其他書面;上開合作備忘錄是我抄香港網路上的經銷合約,所以把世茂公司寫成「韓國三星CJ集團化妝品Holika及Enprani台灣代表」,我不是法律人,但我們的意思是由被告去取得總代理後,再移轉給我們,就算我們屆時沒做到業績,被告還是應該要帶我們去完成與通路簽約的部分;我104年3月就離職,此後的事情我都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50頁筆錄),其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於103年11月底、12月初介紹雙方認識(見他字卷第245頁筆錄),並有上開合作備忘錄在卷可查,陳建權所指有沈律師見證字樣之英文合約,當係上開列表編號1之原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

⒉經核陳建權之本院證詞及上開合作備忘錄之文字內容,雖然

該備忘錄表明世茂公司係韓國ENPRANI公司「Holika及Enprani台灣代表」,但這只是陳建權以香港經銷合約範本寫就之頭銜,並非被告如此主張,而且洽談過程中,被告僅出示「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用以表示世茂公司擁有「Hol

ika Holika」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然仍可優先在台銷售同公司「Enprani」之商品,至於「Enprani」在臺代理權則尚未取得,要看科泰公司經由被告取得通路後之銷售實績如何,如果達到預期,被告才要去花錢向韓國ENPRANI公司取得「Enprani」之在臺代理權,再轉讓給科泰公司,該備忘錄第1條亦僅表示於2015年9月底,科泰公司應有優先取得簽署「Enprani」臺灣代理商合約之權利等事項,並未表明被告係將已取得之「Enprani」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讓與給科泰公司,此即陳建權所言,被告主張如果科泰公司業績無法達標(科泰公司賣備忘錄上之商品賣不好),被告就不必花錢去向韓方拿「Enprani」正式代理權,因為被告不必拿也可以在台優先販售「Enprani」商品之意,衡以上開原始經銷合約書明確記載韓國ENPRANI公司所授與者乃「Holika Holika」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王讚崇、陳建權等科泰公司代表既親眼見到該英文合約,理應清楚知悉被告當下所擁有之在臺代理權並不包含「Enprani」在內,其等又明確討論到兩系列商品之保留與取捨,科泰公司方面應無誤認或混淆之虞,若真如王讚崇於原審所證述:被告在簽合作備忘錄當天,有說在2014年12月18日跟韓國ENPRANI公司簽署「Enprani」總代理權(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筆錄),或見證人沈律師事務所助理陳英棠於原審所證述:(簽合作備忘錄前)被告說世茂公司有取得「Holika Holika」及「Enprani」的代理權(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筆錄),則科泰公司自無於104年1月27日之前或當天,親眼看到了「Holika Holika」原始經銷合約書,卻不要求被告出示「Enprani」經銷合約書或問明沈律師之事務所是否有協助見證之理,王讚崇為首之科泰公司理應有足夠之商業判斷能力及經驗可做此要求,但顯然被告不曾出示其他經銷合約,此與雙方洽談經過之常情事理有悖,是相較之下,陳建權之本院證詞,當較為符合合作備忘錄簽訂當下雙方之認知及實際權利範圍,尚難認定被告口頭有誇稱世茂公司「已」取得「Enprani」在臺代理權云云,即便被告曾表明自己一定可以取得等等,以當時被告在臺獨家代理熱銷之「Holika Holika」商品,亦可優先販售「Enprani」商品之狀況,客觀上亦無法認為是毫無實現可能或極難實現之詐術言語,則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當僅係雙方確認合作意向及開始合作(試銷及讓渡通路等)之書面契約,被告與科泰公司簽訂該合作備忘錄之際,難認有何不法之處。

⒊嗣被告代表世茂公司、王讚崇代表科泰公司在力大螺絲高雄

廠辦公室簽訂104年1月27日合作備忘錄後,科泰公司旋依該備忘錄第2條第2項第2款「乙方將Enprani全系列試銷半年保證金NT150萬元整於2015/1/30前匯款至甲方指定戶頭做為保證…」之約定,於104年2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世茂公司帳戶,並由世茂公司、科泰公司合作進入統一超商、寶雅、全聯等通路鋪貨銷售Holika Holika系列產品,有前揭列表編號2之合作備忘錄、匯款單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7-ELEVEN 2015年度商品供應合約書、寶雅國際(股)限公司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銷合約書(一)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05至316頁),亦可佐證陳建權所述先取得通路販售熱門商品,再逐步嘗試販售自家商品之行銷手法,乃當時科泰公司之所圖,而透過該合作備忘錄之簽訂,科泰公司已實際由被告處取得相關通路,更難證明被告取得該150萬元之款項係因何等欺瞞手法所致。㈡證人林咨昱證實被告令其偽造、變造合約電子檔:

⒈證人即世茂公司前員工林咨昱於檢察官偵訊、檢事官詢問及

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2年2月至104年11月期間在世茂公司任職,被告跟我說要與王讚崇董事長簽「Holika Holika」及「Enprani」兩個品牌的合約,於104年3、4月間指示我將原始經銷合約書的WORD電子檔叫出來修改,分別做成「Holika Holika」及「Enprani」各一份,兩份都把原本正確合約的金額改了,是被告要我按照她寫的數字修改,至於原始經銷合約書中間的浮水印我不會弄,被告就叫我寄回檔案她自己弄,被告於2、3天後再寄回有浮水印的兩份合約(即上開列表編號3、4之改動後經銷合約書),叫我印出來交給她,除了更改合約金額數字、浮水印外,被告還有叫我用截圖方式把韓國ENPRANI公司的印文貼在合約上,她沒有告訴我原因,我不知道更改的目的為何,主管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當時世茂公司與科泰公司尚無生意上往來,世茂公司只有取得「Holika Holika」產品的代理權等語(依序見偵字卷第206至207頁、他字卷第321至322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07頁筆錄)。

⒉林咨昱於原審作證後,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提出下列被告與林咨昱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依時序排列):

⑴林咨昱於104年6月6日下午1時58分許傳給副總即被告(見原

審卷二第96頁告證25)。⑵林咨昱於104年6月18日下午6時54分許傳給副總即被告(見原審卷二第97頁告證26)。

⑶林咨昱於104年6月21日晚上9時8分許傳給副總即被告(見原審卷三第69至72頁被證4-1)。

⑷被告於104年6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傳給林咨昱(見原審卷二第98頁告證27,即原審卷三第73、74頁被證4-2)。

⑸林咨昱於104年6月22日下午7時57分許傳給副總即被告(見原審卷二第99頁告證28,即同卷第53頁被證4)。

⒊針對上開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林咨昱於本院審理中清

楚證述:我聽從被告指示製作上開兩份改動過的經銷合約書,是以上開原始經銷合約書去改的,包含把商品由「Holika

Holika」改為「Enprani」、複製韓國ENPRANI公司代表人署名的圓形章再貼上、移除原本見證律師的署名及電話都是被告指示的,被告會以口頭及通訊軟體QQ或LINE的訊息指示我,但現在這些訊息都不在了,被告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⑸的電子郵件是我傳給被告確認的最後版本,浮水印不是我做的,被告於104年6月22日6時36分許從QQ訊息傳有浮水印的合約檔案給我,我存在隨身碟裡,後來我才以⑸之電子郵件傳最後版本給被告,當晚被告交代隔天下午跟科泰有約要用到,叫我隔天盡快去列印,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去影印店列印並裝訂,打洞裝訂好就在世茂公司基隆路辦公室交給被告,總共有6份,一式兩份,即Holika、Enprani、Goristen三家文件;上開電子郵件中,⑴是更改數字、⑵與Goristen有關、⑶是被告說她需要韓方地址及代表理事之署名、⑸是傳最終版本給被告;「(問:你曾經在偵查中其他時間、原審都有提到你記得製作的兩份文件大約是104年3月、4月間,則日期的期間是否是錯誤的?)日期沒有記憶那麼清楚」,「(問:真正製作的時間就是剛剛提示的104年6月間?)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筆錄)。

⒋證人林咨昱始終證述一致,附表所示三份合約之比對,只有

浮水印並非林咨昱所完成,其他改動皆係被告指示林咨昱所製作,核與前述合約對照結果、電子郵件等書證均大致相符,至於時間點方面之出入,林咨昱於本院作證時,方有⒉所述卷存其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時間可供記憶、回想,此時所述關於被告指示改合約之相關證詞較有客觀根據,當認其先前所言104年3、4月間被告指示其改動合約應非正確,但仍無礙其歷次關於被告指示改動合約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尤其,關於104年6月22日晚上,林咨昱傳送最終改動過後之兩份合約檔案給被告,被告交代隔天盡快去印,而翌日(23日)實係上開列表編號5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之簽約當天,林咨昱於本院之證詞與雙方正式簽約之日期時序相符,更加證明林咨昱前述證詞為真,其依被告指示將原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之電子檔做附表所示之多處改動,生成金額不正確、印文挪動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及韓方從未授權之「Enprani」經銷合約書電子檔,且由被告提供浮水印檔案給林咨昱以完成該兩份經銷合約書電子檔之改動,被告曾辯稱未為相關指示云云,並非屬實。

⒌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

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具有創設性者而言,因本無真正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⒍承上所述,被告之世茂公司確實擁有韓國ENPRANI公司所授與

「Holika Holika」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其依據即為上開列表編號1之原始經銷合約書,授權之標的為「Holika Holika」相關產品,有韓方之大小章印文,並有沈宏裕律師見證之字樣(詳附表左方),但被告指示員工林咨昱以該合約書之電子檔改動金額、標的、印文及見證欄內容(詳附表右方對照),製作出兩份日期不同、韓國ENPRANI公司分別授與「Holika Holika」及「Enprani」二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給世茂公司之經銷合約電子檔,就「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而言,尚未變更其授權標的之本質,僅係就內容加以更改,但就「Enprani」經銷合約而言,韓方自始不曾就此與被告之世茂公司簽約,該合約顯然係被告利用原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竄改內容製作而成,已非單純變更其內容,而係具有契約標的完全不同之創設性質,且依前述韓國ENPRANI公司委任律師發出之律師函可知,該公司自始不知情、未參與,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改動原始經銷合約書之可能,是被告顯係未經文書真正制作權人即韓國ENPRANI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便指示林咨昱為上開改動,則依據前揭說明,就上開列表編號3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之改動,應係變造之行為,就上開列表編號4之「Enprani」經銷合約書之創設,應係偽造之行為。

㈢被告(世茂公司)確實未曾獲得過韓國ENPRANI公司同意授與

「Enprani」在臺代理權:⒈被告反覆辯稱韓國ENPRANI公司已經將「Enprani」在臺代理

權授與世茂公司,此次與科泰公司簽約合作,只是要去完成代理權人名義變更為科泰公司之手續云云,然被告稱於103年12月間及104年5月間均已獲韓方口頭同意授與代理權(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狀),顯然與前揭列表編號7、8韓國ENPRANI公司之律師函不符。

⒉就103年12月間之部分,被告稱可請當時之世茂公司韓文翻譯

韓東奎(韓國人)作證,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訊韓東奎到庭,其具結證稱:我不記得韓方曾經口頭表示願意與世茂公司作「Enprani」品牌代理的簽署,從內容看來,卷內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15頁)韓文沒有提到代理,世茂公司要引進一個叫「Enprani」的品牌,韓方沒有答覆,我的職責是翻譯,不會涉及品牌的授權代理的問題,「(問:你任職世茂公司期間,有沒有韓國Enprani公司的人來臺灣跟你們洽談授予Enprani品牌代理權的事情,而你當翻譯?)沒有,我剛入職有一次韓國Enprani公司的人有來,我安排他的出差,協助餐食、公司翻譯,我也記得當時沒有提到Enprani這個品牌的事情。Enprani公司的人來臺灣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工作內容有部分是行銷部分,當時公司跟我說要我爭取多一點行銷的資源例如贈品,當時談到的品牌不是Enprani,而是Holika,這個我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8頁筆錄),則依韓東奎上開本院證詞,完全無法如被告所述證實韓方曾於103年12月間口頭同意授與「Enprani」在臺代理權給被告或世茂公司。

⒊就104年5月間之部分,被告稱可請後來接手世茂公司韓文翻

譯之黃韋綸(臺灣人)作證,而黃韋綸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任職世茂公司時,韓國ENPRANI公司曾派專員來上課、不是開會,不記得會議中韓國專員說過世茂公司可以代理銷售「Enprani」彩妝品牌化妝品,我負責的品牌是「Holik

a Holika」,我知道科泰公司要接手「Holika Holika」這個品牌,也跟韓國ENPRANI公司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9頁筆錄),則依黃韋綸上開原審證詞,依然無法如被告所述證實韓方曾於104年5月間口頭同意授與「Enprani」在臺代理權給被告或世茂公司,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證1、2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本院卷一第207至221頁),其內容亦無法證實被告之所述,可見被告辯稱韓國ENPRANI公司已經口頭同意授與「Enprani」云云,並非事實。

㈣被告以上開偽造、變造之韓方兩品牌經銷合約書詐得品牌讓與部分之合約款700萬元:

⒈承上㈠、㈢之所述,雖然雙方於104年1月27日簽訂合作備忘錄

之際(或之前),難認被告曾誇稱自己(世茂公司)已經取得「Enprani」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雙方之認知皆係以半年為期,被告提供通路與產品、科泰公司進行販售,若業績達標,再進一步正式簽約,由科泰公司優先取得「Holika Holika」及「Enprani」二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然而,前者「Holika Holika」之代理權,雖已由被告之世茂公司獨家取得,但依原始經銷合約書及韓國ENPRANI公司之律師函,被告及世茂公司並無不經韓方同意便自行轉讓該品牌代理權之權限,惟依卷內事證,顯然被告不曾清楚告知科泰公司此事;後者「Enprani」之代理權,韓國ENPRANI公司自始並未授與,仍待被告及世茂公司前去爭取(即陳建權所言出錢去拿),雖依前揭黃韋綸證詞及相關電子郵件可知,世茂公司確曾向韓方提及此事,但終究韓方不曾口頭甚至出具書面同意授與此品牌代理權,惟被告確有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於合作備忘錄簽訂之後,若僅口頭表明其必然能取得韓方同意轉讓該兩品牌之代理權,亦難認定係不實之詐術言語,但若被告表示自己已經取得並可逕自轉讓該兩品牌之代理權予科泰公司,自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詐欺,且雙方既然於104年6月23日正式簽訂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可見科泰公司已經通過半年之觀察期(業績達標),則在正式簽約之際(而非之後),王讚崇之科泰公司要求檢視書面合約、確認被告確實擁有該兩品牌之在臺代理權,方能再轉讓給科泰公司,當係付款方於簽約前合理之確認程序(不如此要求反而不合理),從而,若被告不僅口頭表示已經取得代理權云云,猶透過提供前述林咨昱依其指示變造而得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電子檔及偽造而得之「Enprani」經銷合約書電子檔所列印出來之紙本給王讚崇(科泰公司),以取信於王讚崇,使王讚崇願意與被告(世茂公司)正式簽約並依約付款,該提供偽造、變造合約之舉,自係明顯之詐術行為,且與科泰公司因而依約付款具有明確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⒉證人王讚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王嘉禾(即被告)在

我們桃園龜山廠討論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被告拿出偽造的「Holika Holika」、「Enprani」合約紙本(即上開林咨昱改動而成之告證2、3「Holika Holika」及「Enprani」經銷合約書)交付給我看,兩份上面都有韓國社長的簽名,要合作生意,拿出文件我就相信她,簽約後也付了2,000萬元,比合約約定的多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她缺錢,要求我匯多一點給她,本來104年9月1日前被告就應該完成轉讓該兩品牌之代理權,但後來被告遲遲沒有完成,拖到105年1月,我到韓國把這兩份被告給我看的合約拿給韓國ENPRANI公司看,兩份都是偽造的,我問被告,被告說這是合作草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4至204頁筆錄)。

⒊關於被告交付該兩份改動後之經銷合約書紙本之時間,王讚

崇於偵查至原審先後陳稱是104年3月間拿給我看,又帶回去,6月23日上午要簽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時,才拿給我紙本;6月23日簽約前有拿給我看,簽約當天才拿兩本告證2、3之合約給我等語,並非明確、一致,但依原審交互詰問之過程,堪以認定該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雙方曾修改過多次,王讚崇所指3月間或簽約前幾天看的,可能係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之初稿(另參科泰公司員工何宥瑩於本院之審理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筆錄、原審卷三第75、76頁被證5-1之104年6月19日電子郵件【附件為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及投資經營契約書】),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於6月23日正式簽約前,曾出示該兩份改動後之經銷合約書紙本給王讚崇看,佐以林咨昱於本院之證詞,當認被告係於簽約當日方交付該兩份改動後之經銷合約書紙本給王讚崇,且無論係林咨昱說的下午或王讚崇說的應該是上午,以世茂公司辦公室及簽約地僅係臺北與桃園之距離,此細節出入並不重要,更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所言係簽約後甚至直到104年10月間才拿給王讚崇看云云為真,何況被告如此供述,明顯違背科泰公司理應親眼看到韓方合約紙本才願意簽約之常情事理,已如前述,王讚崇對此亦證述明確,即可得證,而在正式簽約前,被告究係單純口頭表示自己一定可以轉讓該兩品牌代理權,或係表示自己已經取得該兩品牌代理權而可直接轉讓給科泰公司,卷內事證並不明確,且王讚崇指述並無足夠補強,故應認定被告於本案所施用之詐術,便係於104年6月23日簽訂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之時,提出該兩份改動後之經銷合約書紙本交付給王讚崇,以取信於王讚崇,王讚崇因而同意代表科泰公司簽約用印,且依該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之記載,其內並無任何世茂公司已先徵得韓國ENPRANI公司同意之字樣,世茂公司即片面承諾應於104年9月1日前向韓方辦理品牌總代理移轉給科泰公司之手續,可見被告就「Holika Holika」品牌部分,交付變造之經銷合約書紙本,且未講明其無權片面轉讓,就「Enprani」部分,則從未獲得韓方授權卻仍交付偽造之經銷合約書紙本。

⒋至於辯護人所指證人陳英棠(律師助理,合作備忘錄見證人

)及蔡賢姬(時任世茂公司化妝品品牌經理)均稱被告並未於104年6月23日簽約當天出示告證2、3之經銷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41頁、第10頁反面筆錄),然辯護人亦稱該2人有參與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之討論,但非始終在場(稱有被王讚崇支開,直到下午王讚崇與被告才簽約,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筆錄),何況蔡賢姬證稱:那天被告有拿牛皮紙袋裝合約還是什麼,我不是那麼清楚;陳英棠證稱:還沒簽約我就跟蔡賢姬先離開了(依序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筆錄),自不能以並未始終在場之該2人原審證詞認定被告並未出示且交付該兩份經林咨昱改動過之經銷合約書,辯護人此部分答辯並非可採。

⒌依據前揭列表編號5之匯款單,簽訂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後

,科泰公司各於104年6月30日、7月16日、8月31日匯款800萬元、800萬元、400萬元,合計2,000萬元,證人王讚崇於原審證述這2,000萬元就是上開合約書第4條所寫的品牌代理權、庫存貨品、專櫃經營權3個(見原審卷一第198頁筆錄),而專櫃經營權之履約,於本案並無明顯爭議,庫存貨品部分,雖被告多所爭執且聲請傳喚多名證人,欲證明已由科泰公司取去入庫等等(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以下),然此部分並非被告以何等詐術誘使科泰公司簽約,雙方應有足夠之議約評估能力,立於平等之簽約地位,實難認定雙方就庫存商品或專櫃經營權之爭議涉及刑事不法,應僅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故本院認均無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至於最重要之品牌代理權部分,上開合約書雖提及3個品牌,即韓國ENPRANI公司之「Holika Holika」及「Enprani」暨美國之「goristen」,然關於「goristen」之轉讓事宜,即世茂公司簽約前所擁有之代理權限、科泰公司基於何理由相信被告能完成此品牌代理權之轉讓,卷內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曾以何等詐欺言語或出示何等不實文件而對科泰公司施以詐術,自應認定此品牌代理權之轉讓亦無涉於刑事不法。

⒍承上所述,王讚崇之科泰公司所匯2,000萬元,並非全部均應

認定與被告出示改動後之經銷合約書紙本兩份施以詐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據合作備忘錄第2條,科泰公司成為代理商(韓方兩品牌)之權利金為700萬元,陳建權亦稱熱賣的是「Holika Holika」商品,但「Enprani」商品路線與科泰公司自家商品路線較一致,則前者有價、後者科泰公司想要,「goristen」品牌價值,於本案當認並無明顯權利金價值之影響力,僅是雙方於韓方兩品牌代理權轉讓一併談妥之附帶條件(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律師於本院同為如此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筆錄),王讚崇顯然是誤認韓方兩品牌代理權齊備可供轉讓才與被告方簽約;又依據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第2條,庫存商品價值約1,030萬元,其餘近300萬元,若歸入專櫃經營權之價值,尚屬合理,辯護人亦稱品牌代理權部分,(價值)總額應只有7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筆錄),與本院認定相符,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兩份不實合約施以詐術,所詐得科泰公司所匯付而應認定是品牌代理權轉讓部分價值之款項,應核計為700萬元;辯護人主張700萬元應再除以3,韓方兩品牌價值各250萬元云云,依「goristen」品牌代理權轉讓於本案簽約並無關鍵作用觀之,顯非合理,而為本院所不採。

⒎被告雖屢屢辯稱因事涉商業機密,不能揭露原始經銷合約書

內容,才叫林咨昱為必要之修改,或稱只是要林咨昱給我草約,到韓國改完合約之後再換回來云云,然就「Holika Holika」部分,遮掩必要處(例如金額)即可達保護商業機密之目的,又有何必要連韓方用印章戳都要改掉,就「Enprani」部分,自始不存在韓方之授權合約,豈能捏造日期、通篇授權(商品)標的均改掉、又改動韓方印文、拿去見證字樣,生成截然不同意義之新合約,再推稱這只是草約,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合理,且與交付給王讚崇之意義不符,則被告明知其實際經營之世茂公司就該兩品牌有無代理權及所擁有之代理權權限範圍,卻仍為促使王讚崇之科泰公司同意正式簽約並盡快匯付款項(即王讚崇所言被告一直叫其多匯一點),使由不知改合約目的之員工林咨昱為該等偽造、變造經銷合約電子檔,進而列印生成紙本,並由被告交付王讚崇,用以表示己方有權簽約之證明,客觀上已然是對該等偽造、變造之經銷合約電子檔有所主張,達到行使之程度,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卻仍行使偽造、變造經銷合約電子檔之犯意甚明(王聖仁僅依其登記負責人之身分在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上簽名、用印,同應認定不知情)。

⒏至於被告於原審辯以:科泰公司本應給付品牌代理權、庫存

貨品、專櫃經營權等金額共4,000萬元,再由世茂公司將其中2,000萬元投資入股科泰公司並指派被告任職科泰公司副總經理,然王讚崇於104年6月23日簽訂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時,詐偽藉口避稅100萬元,而在會計師姜義弘事務所勸誘被告將交易總金額改為2,000萬元,又以上開列表編號6之投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個人應另以資產作價2,000萬元投資科泰公司,復將世茂公司通路及庫存貨品均取走,致被告平白損失2,000萬元,現卻反指被告詐欺取財乙節;前已提及,庫存商品爭議,核屬民事糾紛,雙方對於依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而匯付、收受共2,000萬元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則如何達成該共識之過程,後來為何又簽訂投資經營契約書,均不影響本案被告詐欺得財事實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利用偽造、變造之韓方兩品牌經銷合約書電子檔所列印之紙本,向王讚崇之科泰公司出示而行使,致科泰公司誤信被告有權限轉讓該兩品牌之在臺代理權,因而詐得代理權轉讓部分之合約款700萬元,均已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向稱「準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使由不知用途之員工林咨昱,利用韓國ENPRANI公司與被告實際經營決斷之世茂公司所簽立之原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電子檔,以附表所示之改動手法,偽造出「Enprani」經銷合約書電子檔、變造出「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電子檔,該等電磁紀錄作為商業合約之內容,當屬有一定用意之證明,自係準文書,被告進而令林咨昱將之列印出紙本,而由被告交付給科泰公司之王讚崇,用以證明自己有相關代理權限,進而詐得合約款700萬元,自已達行使該等偽造、變造電磁紀錄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已告知被告就「Enprani」經銷合約書電子檔部分可能涉犯上開偽造之罪(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筆錄),且與起訴事實同一,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電子檔剪貼方式偽造韓國ENPRANI公司代表人署名「Bsd」署押、「理事代表」圓形章印文之犯行,為其後續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茂公司員工林咨昱改動合約、影印店人員將前開更改過之電子檔列印為紙本、世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王聖仁簽名用印,以遂行被告之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乃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七、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定被告向告訴人科泰公司詐得:①合作備忘錄第2條第2款之150萬元、②合作備忘錄第2條第3款之150萬元、③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之2,000萬元。就③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詐騙金額並論罪如上,就①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並無不法(詳貳、四、㈠所述),就②之部分,王讚崇雖稱業與貨款一併匯付,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查無科泰公司就該筆150萬元之匯款單據,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定被告詐得③之其中700萬元,超過之部分,被告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肆、一部撤銷、一部駁回之理由、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①就「Enprani」經銷合約書部分,認定僅係變造準私文書,未慮及被告已創設出本不存在之經銷合約書,而非僅就合約內容加以改動,核屬偽造行為,並非變造,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②就詐得款項部分,認定被告詐得合作備忘錄簽訂之後,科泰公司所匯付之150萬元,及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簽訂之後,科泰公司所陸續匯付之共2,000萬元,合計2,150萬元,並以此金額認定為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未詳細調查、審認初始雙方簽訂合作備忘錄之認知及被告施用詐術所得款項不應及於無直接關係之專櫃經營權與庫存商品,於事實之認定、基於詐得金額多寡而為之量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犯罪所得(2,150萬元)之沒收,均非允當、正確;③就被告指示林咨昱改動合約電子檔之時間認定係在104年3月間,亦與卷存雙方陸續提出之被告與林咨昱電子郵件往來時間不符,原審未具體認定被告行使時間,同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各該答辯,並非可採,本院已析述如前,但辯護人主張應剔除超過700萬元以外範圍之款項,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實際經營之世茂公司並不具片面移轉韓國ENPRANI公司旗下「Holika Holika」及「Enprani」二彩妝品牌在臺代理權之權限(後者根本未獲授權),仍使由員工改動原始合約電子檔,進而列印、交付不實合約紙本,詐騙告訴人科泰公司暨其董事長王讚崇,致科泰公司誤信為真,而與世茂公司正式簽約並匯付款項,損及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益及文書名義人韓國ENPRANI公司之信用權益,另考量被告本案詐得金額為700萬元,造成科泰公司財產上相當之損失,犯罪情節非輕,參以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或表達悔意,或尋求與科泰公司和解之機會或進行實際彌補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多年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施用詐術而詐得關於韓方兩品牌代理權轉讓之利益

,應認定有700萬元之價值,此部分得款,自應認定係本案犯罪所得。

㈢雖告訴人科泰公司係於簽訂品牌總代理讓與合約書後,將合

計2,000萬元匯入世茂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永泰分行帳戶(包含上開700萬元在內),而查,世茂公司嗣已於107年間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斯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胞弟王聖仁,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世茂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0至191頁,原審卷二第25至36、87至91頁;經原審依職權傳喚第三人即世茂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王聖仁,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自承:科泰公司匯款至世茂公司帳戶內的錢,都是由我實際支配,王聖仁只是幫忙性質,未曾領取世茂公司薪資,亦未領用過世茂公司帳戶內款項,是由我來決定要買貨還是做什麼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49至

50、104至106頁、本院卷二第8頁筆錄),足見被告雖係以世茂公司名義實行詐欺等犯行,世茂公司帳戶並因而取得科泰公司匯付之2,150萬元(包含上開700萬元),然該700萬元均係由被告個人實際支配使用,堪認均屬被告個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偽造署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除犯罪所得沒收外,原審另就其他沒收部分交代:查被告在上開列表編號3、4所示經銷合約書上所偽造韓國ENPRANI公司代表人署名「Bsd」之署押共2枚、「理事代表」圓形章之印文共2枚(按即本判決附表右方④之兩處),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兩份經銷合約書電子檔列印而得之紙本,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科泰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始經銷合約書 經變造之「Holika Holika」經銷合約書(本文列表編號3) ① ② ③ (合約第8條第2項) (合約第13條第1項,共3處) (合約第13條第5項) (合約第13條第7項) (合約附錄) ④ ⑤ ① 同左 ② ③ 同左 ④ ⑤ 無 經偽造之「Enprani」經銷合約書(本文列表編號4) ① ② ③ (合約第8條第2項) (合約第13條第1項,共2處) (合約第13條第5項) (合約第13條第7項) (合約附錄) ④ ⑤ 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