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招健強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度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52 號、第12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招健強部分撤銷。
招健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招健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確定,甫於民國
106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吊扣,仍於106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招永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辰竹至桃園市觀音區白玉三路與桃科十一路路口,與事先約好一同至該處之陳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集結,招健強及陳愷(陳愷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業據原審以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陳愷與顏志宏等4人《顏辰竹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確定在案)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競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猶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上午1 時17分許,自該處往觀音方向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以平均車速約
132 公里之時速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競速,陳愷駕車緊跟在招健強駕駛之車輛後方,以一前一後或相互併排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疾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另招健強客觀上可得預見其駕駛之車輛,因競速行為釀禍將致生乘客死傷之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同日上午1 時20分許,行經白玉三路與桃科十路口,適有鄭東松(所涉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拖曳車號00-00號拖車)沿桃科十路駛至白玉三路口欲左轉往草漯方向時,因競速而行駛在前方之招健強,時速已達180 公里,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以162 公里之時速衝撞鄭東松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左前輪後方,致乘坐於招健強車內之副駕駛座乘客顏辰竹受有頭胸部鈍創,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
3 時30分許,因血胸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招健強則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行駛在後方之陳愷見狀則向右閃避,閃過該路口之鄭東松所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拖車後方,因車速過快無法煞住而直接向該路口之右前方暴衝,先撞破鋪設在路旁約50公分厚之水泥座椅後,再持續撞毀距離白玉三路與桃科十路口約15公尺之工地鐵皮圍籬後停下,陳愷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招健強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琴(顏辰竹之母)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招健強、被告陳愷2 人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招健強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被告招健強、陳愷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愷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招健強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均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分別係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受檢察官之囑託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為鑑定後,由該委員會就本案肇事經過、駕駛行為、路權歸屬、肇事原因等事項加以判斷,並說明其判斷之依據(見相卷第131至134、155頁),核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4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招健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函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31頁),尚非有據。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招健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招健強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與陳愷飆車競速試車,撞擊鄭東松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致被害人顏辰竹受有上揭傷勢而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犯行,辯稱其承認無照飆車競速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但不成立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罪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死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無照飆車競速行為,是否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他法』,尚有爭議;鄭東松通過違規前開路口時沒有停車,導致因果關係中斷,被告是否仍負就被害人死亡負責,亦有可疑;被害人明知被告與陳愷飆車競速,仍自願留在被告車上,應自負其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於106 年5 月26日晚間1
1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招永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顏辰竹至桃園市觀音區白玉三路與桃科十一路路口,與事先約好一同至該處之陳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輛集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上午1 時17分許,自該處往觀音方向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段上競速,陳愷駕車緊跟在被告招健強駕駛之車輛後方,以一前一後或相互併排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疾駛,於同日上午1 時20分許,行經白玉三路與桃科十路口,適有鄭東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方拖曳車號00-00 號拖車)沿桃科十路駛至白玉三路口欲左轉往草漯方向時,因競速而行駛在前方之被告招健強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衝撞鄭東松之上開貨櫃曳引車左前輪後方,致乘坐於被告招健強車內之副駕駛座乘客即被害人顏辰竹受有頭胸部鈍創,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3 時30分許,因血胸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招健強則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行駛在後方之陳愷見狀則向右閃避,閃過該路口之鄭東松所駕駛上開貨櫃曳引車拖車後方,因車速過快無法煞住而直接向該路口之右前方暴衝,先撞破鋪設在路旁約50公分厚之水泥座椅後,再持續撞毀距離白玉三路與桃科十路口約15公尺之工地鐵皮圍籬後停下,陳愷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
4、145 頁),並有證人陳愷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44、145 頁)、證人鄭東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8、19、67、68、141、142頁;他字卷第
38、39頁),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50041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1 月10日室覆字第106015558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中央警察大學108年6 月6 日校鑑科字第1080005202號函暨鑑定書、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刑案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6、17、23、24、30、31、39至42、43至54、57至63、72、84至108 、130至134、155頁;他卷第113 至155 頁;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79、96至107頁),可信為真實。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為:「被告在競
速過程中,其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車速為每小時184 公里,在與前方貨櫃曳引車碰撞前,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每小時
162 公里」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74至76頁)。又原審經被告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略以:「依據卷四附件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在影片播放時間00:00:11:14顯示被告駕駛小客車到達路口前方第四組車道線位置(如圖7 畫面顯示時速171 公里)…在影片播放時間00:00:12:08被告駕駛小客車到達路口前方雙白禁止變換車道線畫面(如圖11畫面顯示時速178 公里),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線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上述4組車道線距離共40公尺,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時間僅0.8 秒(24畫格,經由訊連科技威力導演播放程式擷取影像每一畫格之畫面,每秒30畫格,換算:24/30= 0.8),換算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達180 公里/ 小時(40公尺/0.8秒*3,6 00 秒/ 每小時),此一數據亦與被告駕駛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的速度吻合。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軌跡推定可以由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的經緯度,應用Google地圖之距離測量得到被告招健強駕駛小客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1時20分41秒開始加速(如圖12)、01時20分55秒發生肇事(如圖6 ),兩點間之行駛時間約14秒、行駛距離約517 公尺(如圖13),換算被告駕駛小客車區間平均速度為132.9 公里/ 小時(517 公尺/1 4秒=36.93公尺/ 秒)。」等語,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背面至104 頁),可見被告駕車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132 公里,最高車速為每小時180 公里(以有利於被告招健強之車速認定),衝撞鄭東松駕駛車輛時前之車速為每小時162 公里,是被告所稱案發時其駕車時速只有每小時120 公里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平均車速約每小時132 公里與陳愷在上開道路上超速
競駛試車,最高車速高達每小時180 公里,業如前述,且其等已佔據該路段往觀音方向之整個車道,其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案發現場人煙稀少、車流量少,不可能造成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且主觀上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意云云,顯屬無據,殊無足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參以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氣陰、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本應注意行經該路段不得超速,且經上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節亦能注意,竟未注意及此而以高達每小時180 公里時速行駛,因而撞擊不及防範於行經上開路口之鄭東松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致被害人顏辰竹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無誤。復經原審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鑑定為:「鄭東松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有1.9 秒,以上開時速180 公里推算,被告駕車進入上開路口與鄭東松駕駛車輛距離達95公尺,是鄭東松駕駛車輛於夜間無照明實難以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以時速180 公里競速及無照駕駛小客車,為肇事原因,鄭東松無肇事原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且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60050041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 年1 月10日室覆字第1060155585號函之覆議意見均同上見解(見相卷第130 至134 、155 頁),皆與本院同此認定。
㈤按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壅塞陸路因而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犯
,其構成要件,必須壅塞之行為與致人重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然行為人卻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易言之,就基本行為,具有犯罪之故意,就行為之加重結果,卻未預見而有過失,且此未預見僅係行為人(主觀上)一方之過失,實則客觀上一般人通常能夠預見,始就此結果之發生,予以加重刑責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速併排競駛(每小時平均車速約132 公里),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在道路上超速競駛行為自該當於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誤。又上開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在客觀通常觀念上所得預見,被告於案發時37歲,平日以買賣中古車為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駕車技術純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且其前開肇事顯有過失,如前所認定,則被告競速行為與被害人顏辰竹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參諸鄭東松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時間間隔僅有1.9 秒,以上開時速180 公里推算,被告駕車進入上開路口與鄭東松駕駛車輛距離達95公尺,是鄭東松駕駛車輛於夜間無照明實難以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故鄭東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競速行為與被害人顏辰竹之死亡因鄭東松之過失而因果關係中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係無稽,委無可採。
㈥另經原審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招健強與被
害人顏辰竹間對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你要下車還是要在車上?(被害人顏辰竹)我要去彈。你介意嗎?(被告)不介意啊。(被害人顏辰竹)耶。我第一次知道什麼叫彈直線。我之前跟他都不知道什麼叫彈直線。」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告僅係詢問要在車上或下車,並無任何要被害人下車之語,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事前有請被害人顏辰竹下車,被害人應對其死亡自負其責云云,亦屬無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招健強事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方車牌以咖啡色布塊遮掩,以躲避測速照相機及警察之追緝等情,惟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行經白玉三路往桃科十二路時,其小客車之車牌未有以任何物品遮掩。」等語,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69、76至79頁),足見被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於與被告陳愷競速前,未以咖啡色布塊遮掩後方車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辯護人之主張,均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㈨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1.調閱貨櫃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及
桃科十路與白玉三路口之監視器,以證明是否有因鄭東松超
速之過失之行為介入致發生車禍;2.再送逢甲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惟查: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該局函覆略以:「鄭東松稱案發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故無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提供。」等語,另於原審電話告知相撞地點沒有監視器等情,此有上開函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先後經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央警察大學前後3 次鑑定,已釐清肇事責任,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確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與陳愷競速而肇事之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因傷重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鄭東松有被告主張之超速情形,可見被告與其辯護人之聲請調查事項及主張,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述聲請均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中構成要
件之「他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愷佔據該路段,以一前一後或相互併排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疾駛,客觀上足令車輛因此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誤。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招健強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相卷第16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有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然二者之構成要件、加重條件並不相同,其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致死之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係對於犯第1 項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致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為要件,換言之,第185 條第2 項前段係針對個別情狀制定之個別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76 條第1項係針對一般情狀而制定之概括構成要件,而前者排斥後者之適用,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刑法第185 條第
2 項前段即為已足。㈢被告與陳愷就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係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處斷,故前者所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即不於主文內為共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屬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仍與其行為之罪責相當,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⒉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在法律上僅賦予一個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性,無從割裂,因此一部先發覺或自首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部。
⑵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6頁),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與陳愷於上開路段競速行為,係在警員查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而發覺,然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未發覺前已向其坦承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雖其並未坦承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全部犯行,惟被告既已就一部犯罪事實自首,揆諸前開說明,其自首之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本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遞加後減之。
⒊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雖因本件肇事而與被害人顏辰竹之母即告訴人張
秀琴與其他家屬和解,並取得其等之諒解(見原審卷第130、150、151頁),然被告明知駕照遭吊銷,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至與他人競速行駛,完全不顧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顏辰竹之死亡結果,益見其漠視法令,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本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益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招健強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2.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遽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等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認被告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量減輕之理由,亦有不合。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招健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陳愷競速而佔據整個車道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不僅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嚴重侵害公眾安全與秩序之法益,甚者因被告招健強之上開行為發生車禍而導致被害人顏辰竹死亡,侵害被害人顏辰竹之個人生命法益,實非可取,惟考量嗣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及其家屬原諒(見原審卷第130、150 、151頁)、被告符合自首、前有公共危險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係追求一時刺激而肇致本件、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本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進口中古車」、教育程度「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育有一子,姑姑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00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