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竫誠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德軒被 告 潘偉銘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冠綸
陳玨霖上 一 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上綝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2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丑○○、子○○、己○○有罪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丑○○、子○○、己○○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漢哥」、「金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取信於被害人等分工方式詐騙,竟仍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其中之車手組,丁○○負責俗稱收水即向車手收款後上繳回集團之工作,丑○○、子○○、己○○負責俗稱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集團成員即利用電話,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以各該詐欺方式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要其提供財產供機關監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主張是由該公家單位據以監管財物之內容以取信於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各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應允後,由集團通知車手組去向各該被害人取款,丁○○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丑○○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子○○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己○○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上開向各該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組工作(丁○○分擔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⑶⑷、2⑶、3分工欄所示,丑○○分擔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⑷、2⑶、3⑵分工欄所示,子○○分擔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⑵、2⑹分工欄所示,己○○分擔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⑵分工欄所示,丁○○、丑○○於完成各次工作後,可分得以金額1%計算之報酬,子○○於完成各次工作後,分得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千元計算之報酬,己○○則因向被害人面交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以致未能獲取報酬,丑○○附表一編號3共犯部分,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丁○○、丑○○、子○○、己○○之自白,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86至92、198至20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丑○○、子○○、己○○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2至92、185至20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丑○○、子○○、己○○就上揭受邀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車手組之工作,並分別分擔附表一編號1至3分工欄所示車手組工作以從中收取報酬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13、27、137頁,本卷㈡第71、207頁)。彼此間所述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之分工等情,若合符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被害人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並以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等詐欺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後由車手組前來面交取款等情,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欄所載之各項事證可按(卷宗代號如附表三所示),足以佐證被告丁○○、丑○○、子○○、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則詐騙集團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多人共同行使、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等詐術手段,始能達其對廣大民眾詐騙牟利之集團犯罪目的,此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而此等詐騙手法為取信被害人,更為常見隨伴有相關偽造證明之意之公文書,均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被告丁○○、丑○○、子○○、己○○既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組之工作,則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故縱其等並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及為取信於被害人而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手段,按上說明,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丑○○、子○○、己○○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組工作,目的就是在取得被害人財物以從中獲利,則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實施詐騙之人、提領贓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把風或監看、收款上繳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角色,彼此分工、協力,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故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⑶⑷、2⑶、3所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⑷、2⑶所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⑵、2⑹所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雖僅分擔各該分工欄位車手組之工作,但因為同在參與詐欺集團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且因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各該被害人取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其餘車手組分擔向被害人取款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餘車手組向被害人取款部分,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餘車手組向被害人取款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餘車手組向被害人取款部分,仍應就各該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只是因被告丁○○、丑○○、子○○、己○○並未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不予列入。是被告丁○○、丑○○、子○○、己○○辯稱僅就前揭實際參與車手組工作部分負責,就其餘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部分否認共犯之責云云,按上說明,並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是詐欺集團在向各該被害人監管財物時,出示各該偽造司法機關名義保管之收據,顯然是不實主張由該公家單位據以監管財物之內容以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且此舉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各該司法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是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集團偽造各該公務機關及職稱之公印文、印文,乃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向同一被害人取款而多次分擔之車手組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丁○○、丑○○、子○○、己○○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目的就在詐得被害人款項,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丑○○、子○○、己○○就上開分擔車手組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丑○○、子○○、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被害人行騙,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犯各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為尚有被告己○○、戊○○擔任車手組工作,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尚有被告子○○、戊○○擔任車手組工作,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合(如後無罪部分所述)。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有少年余○○共犯車手組之工作,但因被告己○○係85年9月16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少年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未指出行為時有何與被告丁○○接洽往來之過程,而依被告己○○於原審時所述,少年余○○係其找來加入擔任車手,即難認被告丁○○知悉是少年余○○分擔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丁○○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總則加重性質之加重規定適用,均附此說明。
四、就被告丁○○、丑○○、子○○、己○○上開所犯,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自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70號判決要旨參照)。就前揭事實所示,原判決既認被告丁○○、丑○○、子○○、己○○就所參與分擔之車手組工作,係與集團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原判決就附表一詐欺方式欄,僅記載交付該偽造之公文書與被害人等語,對於該偽造公文書的內容究竟有何主張而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並未明確認定,理由欄復未加以說明,亦未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於事實中記載,理由亦未論述,即遽認已達行使之程度,而論以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上說明,即有可議。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被告丁○○僅就附表一編號1⑶⑷、2
⑶、3所示,被告丑○○僅就附表一編號1⑷、2⑶所示,被告子○○僅就附表一編號1⑵、2⑹所示,被告己○○僅就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實際分擔車手組工作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並就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不當,則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審酌,難謂妥適。被告丑○○僅就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有分擔車手組工作,被告子○○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有分擔車手組工作,被告己○○僅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有分擔車手組工作,已如前述,原判決亦同此認定,卻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丁○○、丑○○、子○○、己○○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等語,即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牴觸矛盾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有罪判決部分之裁量審酌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丁○○、丑○○上訴意旨均辯稱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丁○○另以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犯之11件加重詐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有期徒刑4年,本件僅共犯3罪,合併定應執刑也為有期徒刑4年,難謂罪刑相當云云,即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丑○○、子○○、己○○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進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詐欺財物,除造成各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大損失之外,並嚴重減損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僅係擔任車手組之工作,從中獲取部分報酬,大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回歸詐欺集團所有,並非集團之核心角色,以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等均尚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㈤第323至3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就被告丁○○、丑○○、子○○所犯數罪,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偽造之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因持向被害人行使而交付,惟其上如偽造之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被告丁○○、丑○○、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丁○○、丑○○每次可分得取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被告子○○係按趟計算,每趟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18至319頁),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丁○○、丑○○、子○○實際參與車手組工作分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各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也未有何聲請主張,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己○○、戊○○亦係共犯。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子○○、戊○○亦係共犯。
㈢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告子○○、戊○○、丑○○有參與車
手組工作為共犯(附表一編號4、5被告丁○○共犯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被告己○○共犯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㈣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丁○○、己○○、子○○、戊○○、辛○○、丑○○有參與車手組工作為共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且無因果關係,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三、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己○○吸收被告丁○○、子○○、戊○○、
辛○○、丑○○等人加入「漢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之角色,而每次可獲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金額1%至3%或每次3千元之報酬。則被告己○○、丁○○、子○○、戊○○、辛○○、丑○○等人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內較為低層之車手組,且係就實際參與部分計算所得報酬,則依其等主觀犯意認知,應係限於其有參與向被害人取款者,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同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被害人取款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就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己○○、戊○○亦係共犯,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子○○、戊○○係共犯,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子○○、戊○○、丑○○有參與車手組工作為共犯,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丁○○、己○○、子○○、戊○○、辛○○、丑○○有參與車手組工作為共犯,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足認確有實際參與車手組之分工行為,始應負共犯之責,是尚難僅憑其等有檢察官所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即認應就集團所有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共犯之責。
㈡依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均未能就檢察官上
開所指之共犯事實,明確指出實際與其等面交擔任取款車手組工作之人。另就附表一編號2、6部分,被告戊○○雖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記得有找過2次車手犯案,第1次是104年1月底有指使丑○○去馥華飯店取款,得手230萬元,第2次是104年6月25日左右,接到己○○的指使後,找車手辛○○、呂宇葳去臺中詐欺取款,她們去取款給伊,伊再轉交給己○○,伊的上頭是己○○云云(見C'卷第59頁、B'2卷第144頁反面)。然此與共犯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壬○○部分,伊只有去取款1次,就是230萬元那次,那次己○○、戊○○都沒有參與,是丁○○叫伊取款的等語(見A5卷第14至15頁),明顯不符。再觀卷附104年6月25日被告戊○○與馮昱杰之通訊監察譯文,此即被告戊○○前揭所述找被告辛○○參與車手取款之期間(見C'卷第64頁),然依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癸○○警詢時所述,其第1次接到詐騙電話是104年7月8日,係於同年月13日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C1卷第224頁),顯非被告戊○○上開所指要被告辛○○擔任車手取款之時間。雖卷附被告戊○○與馮昱杰於104年7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馮昱杰有向被告戊○○告知:「付了啦」等語(見C'卷第67頁),然此為當日夜間8時41分之對話,再觀之被告戊○○與馮昱杰之後續對話內容,(被告戊○○)人在哪裡,(馮昱杰):
還東勢啦,(被告戊○○):我打給他掰掰,隨後被告戊○○係撥打電話與「黃書敏」,而其與「黃書敏」間之對話內容,則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無涉。則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癸○○於當日下午5時20分,就在臺中東勢區交付現金,取款車手得手後,當立即離開現場以避免被查緝才是,豈會如上開對話所示,取款車手直到當日夜間8時許還在臺中東勢區?更遑論被告戊○○所聯繫取款之對象為「黃書敏」,並非其上開所指之被告辛○○。是被告戊○○前揭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與被告己○○為共犯之陳述,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與被告己○○、辛○○為共犯之陳述,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陳述,自難憑以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被告丁○○於104年6月10日即已入監,於104年8月10才交保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更難認其有檢察官所指參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於104年7月13日之車手工作行為。
四、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己○○、戊○○並無參與車手組之工作,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子○○、戊○○並無參與車手組之工作,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子○○、戊○○、丑○○並未參與車手組之工作,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丁○○、己○○、子○○、戊○○、辛○○、丑○○並未參與車手組之工作,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而分別諭知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前揭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事。再者,本案被告等6人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為一組織性及集團性之行為,集團內部有分工及監督制衡之工作區隔,依本案證據顯示被告己○○與丁○○同屬一層級上端詐欺者位階,而其餘被告4人則屬集團下端位階,而下端位階者之地位不可能知悉上位者之工作指派情形,因而就104年1月馥華飯店取款230萬元一事(金額非小,屬證據法則之特別可信性之記憶,被告戊○○之供詞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被告丑○○供稱「取款那一次己○○、戊○○2人沒有去」一節,因與上開集團之組織架構有關,下位階之被告丑○○並無法一窺犯罪全貎,因此其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戊○○沒有參與上開犯案行為,故其證詞不可信。另就104年6月25日戊○○與馮昱杰之通訊監察譯文觀察,明顯可知被告戊○○確有尋找被告辛○○參與詐欺取款犯行。又本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程安排,係就車手取款部分均係先行找好人選同時再隨機以電話詐騙,因此現今詐騙集團乃有所謂異業結盟之概念(即車手端及電話詐騙端2者)分工之概念,故車手團成員端之著手行為早於電話詐騙成員端之行為亦合乎經驗法則,故被害人癸○○於104年7月8日接到詐騙電話,嗣於同年月13日交付現金與車手集團一事,衡情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辛○○本身亦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癸○○交付現金與詐騙集團時,取款之人與在旁監視取款之人亦屬同集團內分工行為之一,故本件姑且不論被害人癸○○稱前來取款者年紀大約20多歲,身高約170多公分一事之記憶是否正確清楚與否,上開情節對照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取款當日馮昱杰向戊○○稱「付了啦」等語確係相符。至於後續被告戊○○以如何之連絡方式並影響犯行之成立(即未必須以同一手機再行連絡第三人),實難以上開內容而推翻前開客觀事實。再者,被告丁○○雖然於104年6月10日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惟被告丁○○既然身為詐騙集團之首腦之一,但其整體詐欺犯罪計劃並不因其暫時羈押而有所中斷或停止,故本件被告丁○○就此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示之犯行仍屬共犯之部分行為。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既係遭人以冒用檢察官詐騙方式而受騙,而電話詐騙之結果亦屬本件被告己○○、丁○○所屬之集團之詐騙成果,又前來取款之人無論係何人,均屬集團中之任何人,其取得詐騙金額交付回去上開集團之行為亦屬共犯成員中行為之一部分,故本件被告等6人犯行已符合刑法共同正犯範疇云云,指謫原判決無罪之認定有所不當。惟被告等6人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工作,所取得款項均需上繳回集團,僅就所實際擔任工作計算報酬,已如前述,是被告等6人並非如檢察官所指擔任集團主要支配角色,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足認確有實際參與車手組之分工行為,始應就此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負共犯之責,是檢察官僅憑被告6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即認被告6人就集團之所有詐欺行為均應負共犯之責云云,難以憑採。又即令被告戊○○前揭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及其他共犯之陳述,並未受到外部不當干擾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然此性質上仍屬被告之單一自白,仍應有補強事證,始足以為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丑○○前揭有關「取款那一次己○○、戊○○沒有去」之陳述,即令如檢察官所指有所不實,但也無法佐證戊○○前揭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及其他共犯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更遑論被告戊○○前揭陳述,有如前述瑕疵而真實性可疑之處。又前揭被告戊○○與馮昱杰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從認定與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相關,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前揭所指前揭被告戊○○與馮昱杰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先就車手取款部分先行找好人選同時再隨機以電話詐騙,取款當日馮昱杰向被告戊○○稱「付了啦」等語,就係指被害人癸○○之付款云云,俱屬一己之臆測主張,難以憑為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指上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及被告丁○○、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本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金錢 / 帳戶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方式 參與之車手組分工 證據(卷宗代號如附表三所示) 主文 1(即起 訴書附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有人用其資料申請醫院的補助後,即將電話分別轉集團成員,再由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員警、檢察官佯稱:須分案調查且因涉及某案件,沒有到案,可能會被抓去關並禁見,須先交付金錢云云,並於右揭⑶⑷所示與其面交金錢時,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主張是由該公家單位據以監管財物之內容以取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⑴於103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00巷00弄000號,交付其所有日盛國際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及現金3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C'卷138反) 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A2卷78)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己○○、戊○○無罪,本院就此部分上訴駁回) ⑵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3個帳戶後,分別提領帳戶金額內之69萬3,000元、108萬1,000元、18萬3,000元。 子○○自日盛證券證戶內提款11萬7,000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C'卷138-1) 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C'卷141-145) ③提領車手翻拍照片(子○○)(C1卷34)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7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61818號函(A5卷159-162) ⑶於104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丙○○住家,交付現金50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丁○○向取款車手收水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C'卷138-1) 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A2卷79) ⑷於104年1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丙○○住家,交付現金27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丁○○收水 、丑○○面交取款 ①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訴(C'卷138-1反)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5卷16) 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B2卷80) ④鑑定書(C1卷237-247反、C2卷1-15反、B1卷208-209反、A2卷75反、80-83)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有1位陳美麗要拿其病歷,並在電話中喊叫陳美麗不要走等語,見壬○○回稱沒有這一回事等語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員警、檢察官身分,在電話中佯稱:壬○○涉及洗錢案,要調查名下資產,要分案監管帳戶云云,並於右揭⑶⑹所示與壬○○面交金錢時,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主張是由該公家單位據以監管財物之內容以取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壬○○及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⑴於104年1月26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84巷口之機械式汽車停車場前,交付美金4萬5,000元與詐騙集團成員。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6-7、B'2卷169反) 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C2卷26)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主文己○○、戊○○無罪,本院就此部分上訴駁回)。 ⑵於104年1月28日,在澳盛銀行松山分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00萬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7 B'2卷169反) ②澳盛銀行松山分行匯款單據(C'卷17-20) ⑶於104年1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馥華商旅房間內,交付現金23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丁○○收水丑○○面交 取款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7正反、B'2卷169反)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5卷14) ③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C2卷25) ④鑑定書(A2卷84反、97-98、108-109) ⑷於104年1月30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口之國賓飯店旁,交付現金4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7反、B'2卷169反) 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C2卷23) ⑸於104年2月2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84巷口之機械式汽停車場前,交付現金48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7反-8、B'2卷169反) 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C2卷28) ⑹於104年2月12日,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交付現金5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子○○面交 取款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8、B'2卷169反) 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C2卷22) ③鑑定書(C2卷16-18、A2卷84反、90-91) ⑺於104年2月13日,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170巷口之國賓飯店旁之寺廟旁,交付現金20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8、B'2卷169反)②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C2卷27) ⑻於104年3月11日,在美國Wells Fargo Bank,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美金20萬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8正反、B'2卷169反) ②Wells Fargo Bank 匯款單據( C' 卷21-23) ⑼於104年3月20日,在美國Wells Fargo Bank,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美金10萬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8反、B'2卷169反) ②Wells Fargo Bank匯款單據(C'卷24-25) ⑽於104年3月27日,在美國Wells Fargo Bank,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美金10萬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卷8反B'2卷169反) ②Wells Fargo Bank匯款單據(C'卷26-27)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醫療補助,本件會有警察與其連繫等語,並再由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佯稱:要配合確認金融帳戶是否作為洗錢用途;有一司法互助方式,交付金錢後,可以不用到監管中心云云,並於右揭⑴⑵所示與其面交金錢時,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主張是由該公家單位據以監管財物之內容以取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該公務機關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⑴於104年5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00號之後面防上人行步道,交付現金36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丁○○收水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000 -000反、B3卷124正反) 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A2卷60) 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 (原判決主文子○○、戊○○無罪,本院就此部分上訴駁回)。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04年5月7日,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93巷2弄口,交付46萬8,000元,惟經警當場查獲而未交付。 丁○○收水、己○○指示少年余○○當取款車手,並交工作機與車手丑○○(丑○○共犯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0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217反-218、B3卷124正反) ②證人余0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4卷347) ③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A2卷61)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要領錢等語,再由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向其佯稱:伊係警察,因其涉案,有寄送傳票,為何未報到;伊係檢察官,須配合協助辦案,依傳真之傳票資料繳付保證金云云,並於右揭時地與其面交金錢前,先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⑴於104年3月17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交付現金36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219反-220、B2卷186正反) (原判決主文子○○、戊○○、丑○○無罪,本院就此部分上訴駁回)。 ⑵於104年3月18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交付現金46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220、B2卷186正反) ⑶於104年3月24日,在玉山銀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6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220、B2卷186正反) ⑷於104年3月26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交付現金4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220正反 、B2卷) ⑸於104年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交付告訴人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220反、B2卷186正反) ⑹於104年4月27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交付現金40萬元,及告訴人申設之郵局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220反、B2卷186正反) ⑺於104年4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交付現金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220反、B2卷186正反) ⑻於104年4月底,在苗栗縣頭份鎮忠孝公園之網球場,交付現金31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220反、B2卷186正反) ⑼於104年5月12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的蟠桃國小門口,交付現金3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220反至221、B2卷186正反) ⑽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04年5月13日,在苗栗縣頭份鎮的蟠桃國小門口,面交現金30萬元,惟經警當場查獲而未交付。 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221反、B2卷186正反) 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A2卷22-23)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伊係健保局,有位曾小姐以其名義申請住院等語,並由集團成員分別再以電話佯稱:伊係警察或係檢察官身分,其已簽收法院文書,卻未到法院說明,並要求其提領現金云云,且於右揭時地與其面交金錢時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於104年5月11日8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交付現金82萬5,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莊郵局匯款82萬5,000元。 ①證人庚○○於警詢之指訴(C1卷225-227)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卷面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郵政匯款申請書(C1卷230-233) (原判決主文子○○、戊○○、丑○○無罪,本院就此部分上訴駁回)。 6(即起訴書附表號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健保卡及身分證遭詐欺集團盜用;再轉由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告知須確認帳戶出入正常,並領款交付與檢察官查證云云。 於104年7月1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之指訴(C1卷 224、B2卷186) (原判決主文丁○○、己○○、子○○、戊○○、辛○○、丑○○無罪,本院就此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⑶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1枚 A2卷79 2 附表一編號1⑷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1 枚 A2卷80 3 附表一編號2⑶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共1枚 C2卷25 4 附表一編號2⑹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共1枚 C2卷22 5 附表一編號3⑴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1枚 A2卷60 6 附表一編號3⑵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1 枚 A2卷61附表三:本案卷宗代號表A1-5 原審106年度訴字第554號(一)-(五) A' 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275號卷 B1-3 北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一)-(三) B'1-2 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5129號卷(一)-(二) C1-2 北檢105年度核退字第166號卷(一)-(二) C' 北檢104年度他字第3785號卷